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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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全省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全省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全省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全省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实施国务院《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和《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60号)精神和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或者委托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8年第214号政府令)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规范实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两个《条例》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本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许可证发放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及时更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档案和台账,建立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定期信息推送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为依法规范实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夯实基础。

要将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监督电话等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和本部门网站等政务服务平台上进行公示告知,并提供申请表格的免费下载服务。

对《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的许可证业务范围里包含职业中介服务的机构,符合许可条件的,要及时为其更新换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得变相重新审批。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二、做好人力资源服务备案管理工作两个《条例》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已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公布日期】2007.08.09•【文号】国人部发[2007]109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规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人事争议处理,组织建设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2011)(发布日期:2011年8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5日)修正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现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二○○七年八月九日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2.13•【字号】陕政办发[2009]17号•【施行日期】2009.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09〕17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二月十三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8〕23号),设立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

将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职责整合,划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取消的职责。

1.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制定技工学校年度指导性招生计划。

3.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资政策。

4.制定企业惩处职工的基本准则。

(三)划出移交的职责。

1.将拟订本省人员出境就业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职能划给省商务厅。

2.将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评估认定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

(四)增加的职责。

国家外专局交给地方政府的“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外的企业、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职责。

(五)加强的职责。

1.加强统筹全省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职责,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

2.加强统筹全省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职责,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

3.加强统筹全省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职责,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4(000)020
【摘要】《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
【总页数】3页(P20-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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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实体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陕西政务服务网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政务服务网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J],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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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1. 引言人事争议是在工作环境中时常出现的问题。

为了公平和合理地处理这些争议,本文档旨在规范公司内部人事争议的处理程序和方法。

2. 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内部所有员工。

涉及的人事争议包括但不限于:晋升、待遇、调动、绩效评估、解雇等。

3. 解决争议的原则在处理人事争议时,以下原则应得到遵守:•公正:处理人事争议应该公正、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

•知情权:当事人应在争议处理过程中被告知相关信息,并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解释。

•忠诚:员工和雇主应该以诚实和善意的态度参与争议处理过程。

•保密:处理人事争议时应遵守保密原则,确保涉及的个人信息不会泄露。

4. 争议解决的程序4.1 内部解决首先,鼓励雇员通过内部渠道解决人事争议。

当发生争议时,员工应与直接上级沟通,解释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如果直接上级无法解决争议,员工可以向上级主管或人事部门寻求帮助。

4.2 协商和调解当员工无法通过内部解决时,公司将组织协商和调解会议。

会议将由公司指定的中立的第三方来主持,此人不应具有对争议双方的偏见。

会议的目的是促使双方达成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

参与会议的各方应在会议前准备好相关证据、文件和解决方案的建议。

4.3 仲裁如果协商和调解没有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可考虑仲裁作为最后解决争议的手段。

仲裁将由独立的第三方仲裁机构或个人负责。

员工和雇主双方都应遵守仲裁裁决,并将其作为最终解决争议的依据。

仲裁裁决将具有法律约束力。

5. 保存记录和保密5.1 保存记录在整个争议处理过程中,公司应确保所有相关记录的保存。

这些记录包括会议记录、文件和邮件等。

这些记录将作为处理争议的参考。

5.2 保密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相关的个人信息和敏感信息应得到妥善保管,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员工和雇主都有责任确保不将争议的细节外泄。

6. 总结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目的是通过公正、合理和透明的程序解决员工与雇主之间的争议。

所有员工都应积极参与并遵守本规定的各项要求。

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现发布《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程安东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用人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与仲裁。

第六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参照符合法律、法规的企业规章,遵循公正、及时、合理的原则。

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西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西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西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费收
费标准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0.11.16
•【字号】陕价费调发[2000]131号
•【施行日期】2000.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
西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陕价费调发[2000]131号2000年11月16日)
西安市物价局、财政局:
你们报来的《关于请示人事争议仲裁费收费标准的函》(市价费发[2000]204号)收悉。

人事争议仲裁费,省财政厅、物价局陕财综[2000]025号文件已批准立项收取。

根据我省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西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仲裁受理费: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一方3人以下,每案收费30元;4人以上每案收费60元。

2、聘用合同鉴证费,每件5元。

3、经仲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胜诉,一方败诉的,仲裁费由败诉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仲裁机构决定双方应各自分担的数额。

4、以上收费标准为试行标准,试行期一年,期满后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
有关部门的监督。

该收费标准从2000年12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劳动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劳动争议集体上访和罢工等突发事件

陕西省劳动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劳动争议集体上访和罢工等突发事件

陕西省劳动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劳动争议集体上访和罢工等
突发事件处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争议
【发文字号】陕劳发[1995]255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劳动厅
【发布日期】1995.07.01
【实施日期】1995.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陕西省劳动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劳动
争议集体上访和罢工等突发事件处理办法》的通知
(陕劳发[1995]255号)
各地、市劳动(劳动人事)局:
今年以来,全省因劳动争议引发的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明显增多。

为了及时、妥善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争议引发的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维护社会安定,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现将《陕西省劳动争议集体上访和罢工等突发事件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陕西省劳动厅
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
第一条为了及时、妥善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争议引发的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改革开放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劳动争议引发的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

本条所称劳动争议是指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等问题发生纠纷、矛盾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突发事件,应当依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政策、法规,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处理、就地解决的原则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的实际问题和合理要求,应当公正处理,妥善解决。

在处理突发事件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

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12.11•【字号】•【施行日期】1987.12.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87年12月11日)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三)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省、地、市、县(市、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由三人或者七人兼职组成。

设主任、副主任(或者组长、副组长)。

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成员应报当地仲裁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五条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劳动法规、政策和向劳动部门备案的厂规为准绳。

坚持着重调解,就地解决的原则,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权利:(一)申诉、答辩、反诉;(二)变更申诉请求;(三)委托其他人代为申诉;(四)申请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义务:(一)遵守仲裁规则和仲裁纪律;(二)如实申诉事实,提供证据;(三)严格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决书。

第八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或者代为应诉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叙明委托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工作人员回避时,应当在接到受理劳动争议通知书后的五日内提出。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doc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doc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管辖第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委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负责处理。

陕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正文:---------------------------------------------------------------------------------------------------------------------------------------------------- 陕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人才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辞职、辞退、兼职、聘用以及履行人事合同中所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三条仲裁人才流动争议,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有利于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

人才流动的基本方向,应当引导和促使人才从城市到农村,从大中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平原到边远山区,从人才富余的部门和单位到人才缺乏的部门和单位。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注意维护人才的合理流向。

第四条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必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秉公办事,依法裁决。

第五条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其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

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办公室可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合理流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受理上级仲裁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三)制定、完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各项工作制度和措施;(四)监督、检查争议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情况;(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一、引言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建立一个公正、透明、高效的人事争议处理机制,特制定本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内部发生的与人事相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员工的工资、福利、晋升、降职、辞退等方面的纠纷。

三、处理流程1. 争议发生:一旦出现人事争议,员工应及时向其直属上级提出正式申诉,并在申诉书中详细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

2. 确认申诉:上级主管应及时收到申诉,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员工确认收到,并告知下一步处理流程。

3. 调查核实:上级主管应根据申诉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保持沟通,以了解所有相关的证据和情况。

4. 调解协商:经过核实后,上级主管应与员工进行调解协商,寻求双方达成共识。

如果无法达成共识,上级主管应将争议提交到人事部门。

5. 人事部门介入:人事部门应成立一个专门的争议处理小组,由人事部门领导亲自牵头,该小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向双方提供公正、客观、中立的解决方案。

6. 决策公布:争议处理小组应在处理完毕后,将解决方案提交给公司领导层,并向双方争议当事人公布最终决策。

7. 争议结果生效:争议处理小组的决策一旦公布,即为最终决定,双方应履行决策结果。

四、员工权益保障1. 保密原则:公司对所有参与争议处理的人员都要求保持绝对的保密,不得私自泄露相关信息。

2. 公正公平:公司将确保争议处理流程公正、公平,不偏袒任何一方。

3. 效能保证:公司将要求各相关部门在争议处理中提供及时、高效、专业的支持。

4. 结果生效:一旦争议处理机构做出决策,公司将确保双方履行决策结果,并在必要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五、争议结果申诉如员工对最终决策不满意,可以在接收决议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

人事部门将对申诉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策,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员工。

六、附则以上规定仅适用于公司内部的人事争议处理,对于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其他争议,将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8•【字号】陕高法﹝2020﹞118号•【施行日期】2020.12.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陕高法﹝2020﹞118号各市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2020年第二十五次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统一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认识和裁判尺度,通过对新问题的梳理研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经研究后,解答如下:一、裁审衔接1. 问: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依法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遗漏未予处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答: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仲裁程序遗漏了部分当事人或仲裁裁决遗漏了部分仲裁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不应要求申请人重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直接进行处理。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项认为有误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请求,均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裁判。

2. 问: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起诉,或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起诉,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答: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仅就部分内容起诉,人民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诉讼请求,保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省人事厅人事争议仲裁中心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通知-陕政发[2008]1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省人事厅人事争议仲裁中心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通知-陕政发[2008]1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省人事厅人事争议仲裁中心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
通知
正文:
----------------------------------------------------------------------------------------------------------------------------------------------------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省人事厅人事争议仲裁中心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通知
(陕政发〔2008〕1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方案》和《陕西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省人事厅所属的省人事厅人事争议仲裁中心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

实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后,省人事厅人事争议仲裁中心要根据有关规定,对工作人员进行登记、确定职务与级别、套改工资。

要严格按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全面实施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培训、交流与回避、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等公务员各项管理制度;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及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结束——。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人事争议的处理工作,保障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令第61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经研究决定,特制定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现印发通知如下:一、基本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处理人事争议,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对待双方当事人要平等公正。

2. 协商优先原则:人事争议的解决要优先通过协商解决,要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诉求,促进双方愿意达成协议。

3. 公开透明原则:处理人事争议要公开透明,双方当事人有权知道整个处理程序,以便及时掌握情况、保障自身权益。

二、处理程序1. 人事争议处理程序应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接待投诉: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向有关部门反映人事争议情况,接待员应及时记录并告知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2)调查核实:处理人员应对争议如实了解原因、当事人权益情况和行为情况,并调查核实相关证据。

(3)协商调解:处理人员应邀请双方当事人参加协商调解会议,全面听取当事人的申诉和反映,以争议当事人的自愿解决为前提和基础。

(4)调解协议:如当事人在协商调解会议中达成意见,处理人员应立即起草调解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要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约定履行期限和方式以及违约救济。

(5)仲裁:如经过多次协商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可向行业或人才市场或仲裁机构等申请仲裁。

(6)诉讼:在人事争议调解会议、行政仲裁、人民法院审理之前,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可能存在上述程序,但并不妨碍双方的自愿协商和调解。

2. 处理时限处理人事争议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一般情况下,从接到当事人投诉的那一刻起,处理人员应该立即展开调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处理完毕。

3. 处理结果(1)解决争议: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或仲裁解决人事争议的,处理人员应当在协议书或仲裁裁决中给予建议,促进当事人尽快解决争议。

(2)仲裁裁决:在人事争议中,因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会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做出裁决书。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已经省政府2015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2015年7月18日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第三章仲裁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争议的调解仲裁适用本办法:(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陕人社发[2010]41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陕人社发[2010]41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陕人社发[2010]41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人力资源市场监管工作。

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监管工作,是建立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的重要保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围绕促进就业和优化人才配置,大力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行为的监管。

要根据建立统一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按照《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的规定,将职业中介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整合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规范管理和有效监督,并加强指导。

二、统一换发许可证。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要求,对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发放的职业中介许可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进行统一换发,新的许可证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年检工作,对通过年检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认真登记,为所有通过年检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换发许可证,并于2010年5月31日前汇总上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各市对许可证的需求数量,请于2010年3月31日前报我厅人力资源市场处。

三、做好新设立服务机构的审批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3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3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2.23•【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施行日期】2023.02.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赵刚2023年2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3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一、陕西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发〔1982〕187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正)二、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办发〔1988〕103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正)三、陕西省木材检查站工作暂行规定(陕政办函〔1990〕67号)四、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试行)(陕建政发〔1993〕483号)五、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陕政发〔1993〕73号)六、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七、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八、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九、陕西省价格监测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十、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十一、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十二、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十三、陕西省规划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十四、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十五、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修正)十六、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修正)十七、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十八、陕西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办法(试行)(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十九、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二十、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内部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建立合理、公正、公正的人事争议处理机制,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事争议是指员工与企业之间因劳动合同执行、职务调整、工资待遇等相关事项发生的矛盾和分歧。

第三条人事争议处理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重视调查、听证,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应设立人事争议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调解和处理各类人事争议。

该委员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人力资源的负责人担任主任,其他成员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

第五条当员工有人事争议时,应当向所在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六条人事争议处理委员会收到员工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人事争议处理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对于复杂的人事争议,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第八条人事争议处理委员会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证据确凿、合法合规的人事争议,应当及时给予处理结果;对于证据不足或存在争议的情况,可以采取听证调解的形式解决。

第九条人事争议处理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正原则:所有相关人员都有权知道争议的情况以及处理的结果,确保处理过程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二)听证原则:对于争议双方存在分歧的情况,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证据,并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决定。

(三)调解原则:对于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的人事争议,应当尽量通过调解途径解决,争议双方应积极配合,寻求和谐解决。

第十条人事争议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有明确的依据和理由,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处理结果应当尽快落实,确保处理决定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企业应根据处理结果,及时调整人事安排或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二条对于不服人事争议处理结果的员工,可以向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更为终审的解决途径。

《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争议的调解仲裁适用本办法:(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争议处理原则】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以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名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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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事业单位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人事争议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省、市、县、区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专家学者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案件受理、仲裁庭组织、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收取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管辖
第十条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中央驻陕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市、县、区仲裁委员会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可以委托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

市、县、区仲裁委员会可以申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对重大人事争议案件进行仲裁。

第四章仲裁参加人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事业单位是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是非法人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当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四条作为当事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作为当事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就同一事由申请仲裁,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七条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以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应予受理。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 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担任,当事人双方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
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三条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证据只有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后,才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七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
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在 5 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规定程序的;
(二)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不能公正裁决案件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审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仲裁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裁决有错误的,可以责成下级仲裁委员会复审。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或者予以解聘,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办案规则、仲裁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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