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霍姆斯:法学院的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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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的道路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解读

司法实践的道路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解读

司法实践的道路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解读司法实践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维护社会正义、促进社会进步、保障公民权益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而霍姆斯的著作《法律的道路》则是对司法实践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刻的分析和反思,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启示价值。

本文将着重从霍姆斯的角度来解读司法实践的道路。

首先,霍姆斯认为,法律的适用并不是一种抽象的逻辑推演过程,而是与人类生活和实践的实际情况密切相关的。

因此,司法实践需要遵循现实情况,考虑到法律的目的和意义,对法律进行合理、灵活的解释和应用。

例如,在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中,法院就依据情况变化的原则,撤销了之前针对黑人学生进行种族隔离的规定,促进了种族平等进程。

其次,霍姆斯更加强调法律的发展和动态性,即法律应当随着社会和历史进步的发展而不断演进。

司法实践需要在这一基础上及时发掘和借鉴其他国家、其他地区的司法经验,吸收和消化有益的法律成果,以更好地满足社会的需求和要求。

例如,在查尔斯•汤普金斯案中,联邦法院依据英国的法律制度,对案件进行了更为细致、全面的分析和研究,避免了在美国法律制度下的盲目适用,推动了法律的发展和完善。

最后,霍姆斯也指出了法律制定和适用中的不确定性问题,即法律存在着无法完全确定的范围和边界,这可能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

因此,司法实践需要遵循一定的客观原则和规律,例如尽可能减少主观臆断,增加证据和证明的要求,保障当事人的平等权利等。

例如,在卢卡斯对萨瑟兰镇的审讯案中,联邦上诉法庭强调政府必须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理、必要且没有太过于严苛的限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比较可靠的准则。

总之,霍姆斯的《法律的道路》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存在问题,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思路和启示。

而在日益变化的社会环境中,更需要我们不断地加强司法改革和完善,推动法律和司法实践与时俱进,更好地维护公民权利和社会正义。

此外,霍姆斯还提出了法律制度的重要性。

一个完整、稳定的法律制度不仅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也可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

霍姆斯: 法律的道路霍姆斯(O.W. Holmes, 1841~1935)。

美国现代实用主义法学的创始人。

1866年毕业于哈佛大学法学院,在波斯顿从事一段时间的律师工作之后,于1870年入哈佛大学法院担任讲师、教授,1882年12月担任马萨诸塞州最高法官,1899年起任院长。

1902年~1932年,担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

霍姆斯的学说,主要体现在他于1881年出版的著作《普通法》(The Common Law,已有中文版)、《法律之路》(The Path of the Law )、他逝世后出版的判决意见集《霍姆斯法官的司法见解》(The Judicial Opinions of Mr. Justice Holme Shriver ed 1940)以及生前发表的一系列论文之中.我们研究法律,研究的不是什么秘密,而是一项众所周知的职业。

我们研究的是,为了和法官打交道,或者,为了告诉人们怎样免于诉讼,我们要做哪些准备。

为什么它是一项职业?为什么律师辩护和咨询要收取报酬?原因在于在我们这样的社会中,公共力量掌握在特定案件的法官手里,在必要时还可以调动整个国家的力量来保证他们的判决和裁定得到执行。

人们需要知道,在哪种场合,在多大程度上,他们会与这种比他们自身强大得多的力量发生冲突。

于是,辨别何时危险会真正降临就成为一桩买卖。

所以,我们研究的目的就是为了预测,预测公共力量何时假手于法院。

我们研究的材料是我国和英国的大量的报告、专著和制定法,它们可以回溯到六百年前,现在仍以每年数以百计的速度递增。

过去案件中各种零乱的预言被收罗在这些文献里,而未来的判决将会依据它们做出。

它们就是法律的宣示,这一称谓是恰当的。

至关重要的是,法律思考新探索的全部意义基本就在于使这些预言更简洁明了,并把它们概括成一个自洽的体系。

以律师对某一案件的描述为例,这个过程是这样的:删除他的委托人的案件中包含的戏剧性因素,仅保留那些对法理学理论的最后分析和抽象规律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及其发展

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及其发展

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及其发展
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是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和法官,他被认为是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

他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是社会现象:霍姆斯认为法律不是超自然的力量,而是一种社会现象。

他认为法律的内容和发展是受到社会和经济条件的影响的,法律应该与社会现实相适应。

2. 法律的目标是社会稳定:霍姆斯认为法律的目标应该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他把法律看作是一种工具,用来解决社会冲突和促进社会和谐。

3. 法律是经验的产物:霍姆斯主张法律应该以经验为基础,而不是抽象的理念或原则。

他强调法官应该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做出判断,并且法律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发展。

4. 法律的解释应该是实证主义的:霍姆斯主张法律的解释应该是实证主义的,即以实际行为和社会习惯为基础。

他认为法律的解释应该是从经验和事实出发,而不是从抽象的法律原则出发。

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对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他的观点促进了法律与社会科学的结合,以实证主义的方法研究法律问题。

他的观点也对法律的解释和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为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做出判断提供了理论基础。

同时,霍姆斯的观点也引起了一些批评,一些人认为他过分强调了实证
主义,忽视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正义性。

无论如何,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在法学领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影响。

5-霍姆斯:法学院的功用

5-霍姆斯:法学院的功用

霍姆斯:法学院的功用(The Use of Law Schools)哈佛大学250周年纪念日在坎布里奇哈佛法学院协会的晚餐演讲,1886年11月5日。

1、作为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学生当然应该以其为荣(1)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毕业生和学院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毕业生希望保持他们和法学院的联系并不是一件好事。

那是从四分之三个世纪以前一位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担任了法学院的荣誉教授开始的。

不久以后,曾在联邦最高法院任职的最杰出的首席大法官之一斯托里法官先生(Mr. Justice Story)接受了内森戴恩(Nathan Dane)在这里为他设立的教授职位。

从那时到现在,许多伟大的和著名的法律人都曾为这所法学院效劳;它成为了这个国家所产生的一大部分最重要法律文献的来源;它提供了一种闻名世界的教学模式;它的学生中有许多未来的首席大法官和法官,有许多各州和联邦律师协会的领导人,他们的名字不计其数,以至于我无法在这里一一历数而使你们感到震撼。

(2)哈佛大学法学院培养了出色法律人的同时也吸收了其他领域的人才到此学习它不仅培养了伟大的法律人。

许多在其它领域获得声望的人也都在这里开始了他们的学习。

1834年毕业的学士中包括萨姆纳(Sumner)和菲利普(Philips)。

在1840年的毕业名单上有我们在一两天后就会听到的那位演说家,还有威廉?斯托里,这个州的首席大法官,以及那位作为一个士兵、一位演说家和一位法官都声名显赫的助理法官(Associate Justice)[1]。

或许,不需要揭露什么家庭秘密,我就可以悄悄地说,下周一的那位诗人[2]在追寻别的地方那些如果不是更有营养至少也更容易消化的食物之前,也品尝过我们这里的男性化饮食(masculine diet)。

足够了。

我们当然可以为哈佛法学院而骄傲。

我们当然热爱哈佛大学的一草一木。

我们当然可以欣喜地以这个协会为标志来表达我们的兄弟情谊。

我不需要再阐述我们在这里齐聚一堂的原因了。

法学专业领域的杰出人物及取得的成果

法学专业领域的杰出人物及取得的成果

法学专业领域的杰出人物及取得的成果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法学专业是一门涵盖法律理论、法律实务和法律制度的学科,深入研究各种法律问题,并培养法律专业人才。

在这个领域中,有许多杰出的法学专业人士为社会做出了卓越贡献,他们通过深入研究、学术探讨和实践工作,为社会发展和进步做出了积极贡献。

我们来看一位在法学领域取得杰出成就的人物——莱恩·吉務斯(Ryan Giggs)。

他是一位在法学领域取得杰出成就的人士,他自己的发声权行使者,法学学位代表着认真学习和不懈奋斗。

他通过不断学习和实践,为自己开创了一片新的天空。

他一直紧跟科学进步的脚步,始终紧跟国际先进水平,在专业领域取得了许多杰出成就。

莱恩·吉務斯在法学领域的研究方向主要包括国际法、刑法、民事法和经济法等领域,他积极参与国际法律事务和国际合作,为维护国际法律秩序和维护世界和平做出了积极贡献。

他还关注国内法律问题和社会热点事件,积极参与公益活动和扶贫救灾工作,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在法学领域,还有许多其他杰出人物也取得了卓越成就和贡献,比如著名法学家马丁·鲍曼(Martin Baumann)、法学教授王晨(Wang Chen)、法学院院长李泽民(Li Zemin)等,他们通过不懈努力和积极实践,为法学教育、法律实务和法治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为中国法学事业的发展和进步作出了重要贡献。

第二篇示例:法学专业是社会科学中的重要学科之一,探讨法律制度和规范的形成、变革及其对社会的影响。

在这个领域中,有许多杰出的人物以其卓越的学术成就和影响力成为法学界的璀璨之星。

他们的研究成果和学术贡献为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本文将介绍几位在法学专业领域取得卓越成就的人物及其成果。

首先我们来介绍法学领域的泰斗级人物之一,他就是美国著名法学家罗纪道(Joseph William Singer)。

罗教授是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也是全美着名的土地法学家。

司法实践的道路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解读

司法实践的道路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解读

司法实践的道路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解读道路霍姆斯是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和最高法院大法官,他曾在自己的著作《法律的道路》中深刻地探讨了司法实践的道路,对于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思路。

本文将从霍姆斯的书中提取出几个重要的观点,并结合实际案例来分析。

首先,霍姆斯认为法律是一种反映社会习惯和进步的规则,司法实践的道路应该随着社会的变化而不断进化。

这意味着法律必须紧跟时代的步伐,同时司法实践也必须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

举个例子,美国历史上的《废奴宣言》和《民权法案》都是一些历史事件的反映,它们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并受到司法实践的承认和支持。

同样,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对于合法化大麻和同性婚姻的立法讨论早已引起了全球性的强烈争议。

其次,霍姆斯还认为法律应该为社会带来秩序和公正,但法律的适用也应该具有个性化。

这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该知道如何平衡法律规则和特定案件的实际背景。

一个关键的案例就是1973年的罗伊.曼达维亚诉北卡罗来纳州的案件,当时罗伊因为拒绝入伍而被判刑,但他信奉的宗教禁止他参军。

最终,最高法院裁定罗伊不必服兵役,因为法官认为罗伊的行为是合理的,并符合宪法所保障的宗教自由权利。

第三,霍姆斯还提出,法官应该在判决时考虑具体的情境,以及对公共利益的影响。

例如,对于那些身陷困境的人,法律必须帮助他们重拾自我,并获得公正的待遇。

一个好的例子就是1982年的詹金斯诉路易斯安那州的案件,当时詹金斯被判有罪后一直处于服刑状态,但她在进监狱前怀孕了。

最终,最高法院判决了这个案件,认为詹金斯应该得到临产之前的释放,因为长时间服刑对她和未出生的孩子都很危险。

总而言之,霍姆斯的《法律的道路》为司法实践的促进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法律与社会的发展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司法实践应该考虑具体情况并对公众福利负责。

这些观点可以通过著名的案例来展现,这些案例都是法律的历史所植根的反映,包括废奴宣言、民权法案、罗伊.曼达维亚诉北卡罗来纳州案和詹金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等等。

法律的道路(the path of law)读书笔记

法律的道路(the path of law)读书笔记

法律的道路读书笔记《the path of law》是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霍姆斯于1897年所做的一篇演讲,这次的演讲词最先发表于《哈佛法律评论》,这篇以法学院学生为听众所作的演讲即使经过了一百多年的时间,仍然对我们会产生巨大影响。

在看第一遍英文稿的时候我其实没有看懂,文章中所举的例子我总是有些不知所云,在了解了霍姆斯的生平以及演讲的背景之后,我又看了两遍文章才开始理解了霍姆斯所讲的内容。

他面对着法学院的学生,首先告诉了我们法律是什么,以法律为职业的内容是什么。

正如他所说的“The prophecies of what the courts will do in fact,and nothing more pretentious,are what I mean by the law.”“The object of our study,then,is prediction,the prediction of the incidence of the public force through the instrumentality of the courts.”法律就是一种对法院实际会做什么的一种预测,我们研究法律就是为了预测法院对某个行为实施公共权力的几率。

对于这种说法,我一开始觉得比较新奇,但是却毫不怀疑地接受了他的观点,法律是一种预测。

回想我们所认识的法律以及法律职业,其实就是为我们的各项行为提供了一种规范,以告诉我们在违反了这些规范后我们可能承受的不利后果,法律职业者也是在运用法律给他人提供建议,以避免可能风险的发生、争取自己的权利;我们所说的法律是一种行为准则,其实也就隐含了霍姆斯所说的“法律就是预测”的观点。

但是现实生活中,我们很多时候缺少这种预测风险的习惯,我们总是在损害或争议发生之后才想到怎样运用法律来维权,在学习法律之后,亲戚朋友总是会问我许多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有些问题我觉得有些无能为力,可能我们普通中国公民太过“好人化”,所以我们总是习惯以道德、人情等来引导我们的行为,而不能像美国那样用理性的角度来用法律提前预测、规避风险,所以,在我国,我们学习法律主要是在学习怎样用法律来事后维权,但是这也并不妨碍我们学会用法律来预先规避风险。

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及其发展

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及其发展

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是美国法学界的重要人物,他对现实主义法学观点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以下是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及其发展的主要内容:1. 法律的社会性:霍姆斯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它不是从抽象的自然法或理性推论中衍生出来的,而是在社会中形成和发展的。

他强调法律应该从实际社会关系和实践中获得支持和认可。

2. 法律的演进:霍姆斯认为法律是一个不断变化和适应的系统,它必须与社会的变革和需求保持一致。

他反对将法律看作是永恒不变的,而主张根据实际情况和社会需求对法律进行调整和改革。

3. 法律的实用主义:霍姆斯注重法律的实际效果和实用性,认为法律的目的是解决争议和维护社会秩序。

他强调法律应该具有实际可行性,并且对于促进社会利益和公正至关重要。

4. 法官的角色:霍姆斯强调法官应该以实际情况和社会需求为基础来解释和适用法律。

他主张法官在判断案件时应该注重对事实和现实情况的分析,并根据这些分析来作出公正的决策。

5. 立法权的限制:霍姆斯认为法律的制定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应过于干预个人自由和私人权益。

他主张尊重合同自由、个人选择权和私有财产权等基本权利。

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对于美国法学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对现代法学发展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

他的观点引发了对法律与社会关系、法律变革和法官角色等问题的广泛讨论,为后续的法学思潮提供了理论基础。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也受到了一些批评。

一些人认为他过于强调实际效果和实用性,忽视了法律的公正和正义性。

此外,对于法官的广泛裁量权,也存在一些争议和讨论。

总体而言,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为法学界带来了新的思考和讨论,对法学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对当代法学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借鉴。

霍姆斯现实主义法学思想研究

霍姆斯现实主义法学思想研究

霍姆斯现实主义法学思想研究霍姆斯现实主义法学思想:法律、道德与社会进步霍姆斯,美国著名法学家和法官,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的法学思想深深地影响了美国乃至全球的法律发展。

本文将详细探讨霍姆斯现实主义法学思想的核心观点、特点及其对法律领域的影响,以期更好地理解这一重要法学思想的价值。

霍姆斯所处的时代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是一个法律观念激烈变革的时期。

传统的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而现实主义法学派则强调法律的社会性和经验性。

在这个背景下,霍姆斯提出了一系列具有创新性的观点,为现实主义法学思想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霍姆斯现实主义法学思想的核心观点是:法律与道德并非必然关联,而是受到社会现实的制约。

他认为,法律的本质在于其社会性和经验性,而非自然法学派所强调的道德性。

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提出,法律的目的是实现正义和社会进步,这需要根据社会现实和经验来理解和应用法律。

霍姆斯现实主义法学思想具有三个显著的特点:现实性、经验性和历史性。

现实性指的是他对法律现象的理解基于社会现实,经验性是指他重视法律在实践中的运用和效果,历史性则体现在他对法律发展历程的。

这些特点使他的思想具有更强的实践性和生命力。

霍姆斯现实主义法学思想对法律领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它推动了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使人们更加客观地看待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他的思想强调了法律的实践性和社会性,鼓励法官根据社会现实和经验来解释和应用法律。

他的观点促进了法律的不断进步和完善,为人类社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霍姆斯现实主义法学思想具有重要的价值和影响。

他的观点使我们更加深入地理解了法律的本质和功能,也为我们更好地应用法律提供了思路和方法。

在实践中,我们需要借鉴霍姆斯现实主义法学思想的精髓,结合社会现实和经验,不断完善和发展法律,以更好地实现正义和社会进步。

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基石,其本质是什么?这个问题困扰了无数法学家。

在这个问题上,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给出了他的答案: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法律经济学:英美法系的理论、实践与影响

法律经济学:英美法系的理论、实践与影响

法律经济学:英美法系的理论、实践与影响沈明一、导论:法律经济学的法理学地位一八九七年一月八日,时任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在纪念波士顿大学法学院新礼堂落成典礼上发表了那篇后来被载入法学史册的著名演讲《法律之路》。

霍姆斯在这篇演讲中有一个著名的论断:“对于法律的理性研究在今天可能属于和白纸黑字打交道的人,但是未来它却会属于统计学家和经济学家。

”1这一发表于十九世纪末的伟大预言在当时恐怕会让大多数法律人感到相当尴尬,2可如今,这句话早已经变成法律人耳熟能详的名言了。

毫无疑问,霍姆斯法官本人在美国法律史上具有极为显赫的地位,可以毫无争议地跻身少数几位最伟大法官的行列,而他的《法律之路》一文在法学研究中的经典地位同样是无可置疑的。

在分别发表于一九九六年和一九九七年的两份学术引证率研究中,《法律之路》一文分别位居法学期刊论文引证次数排行榜的第五名和第二名。

3与此同时,在这两份引证率研究中还有另一个引人注目的事实,那就是,经济学家罗纳德·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4——一篇经济学...论文——在上述两个研究中均位列榜首。

一篇预言经济学家将“占领”法学研究阵地的经典法学论文,在法学..论文引证率排行榜上屈居一篇经济学论文之下,位列“亚军”,这实在是一件意味深长的事情。

二十世纪下半叶以来法律经济学运动5在美国和欧洲一些国家繁荣发展逐渐兴盛,这一法学潮流为霍姆斯法官一百多年前的伟大预言提供了一个近乎完美的证明。

关于经济学对法律的意义,霍姆斯在这篇演讲中还明确谈到:“我们必须对好古风尚隐含的危险保持警醒,必须牢记:我们仅仅是为了洞悉现在才会追溯过去。

我期盼着将来有一天,历史在教义解释中所起的作用变得非常小,我们不再搞那些别出心裁的研究,取而代之的应该是去探究我们所要实现的各种目标以及之所以追寻这些目标的原因。

在我看来,要实现这一理想,每一位法1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Path of the Law,” 10 Harvard Law Review 457-478, 469 (1897).2霍姆斯在《法律之路》这篇演讲中阐述的不少观点和立场在当时都近乎离经叛道乃至惊世骇俗。

法律之道--霍姆斯

法律之道--霍姆斯

吾人之研究法律,并不是在研究某种不可思议的神秘物事,毋宁乃一项著名的职业。

我们在研究吾人之所欲,以便诉诸法官,或向人们提出忠告,着其避讼。

为何此乃一项职业,为何人们付与律师报酬为己争辩或提供咨议,原因即在身处类如我们这样的社会,就特定的案件而言,法官已然获得公众授权行使公共权力,而且,倘若必须,则动用全部国家权力执行其判决与裁定。

人们想知道在何种情况及多大程度上,他们乃在冒险犯难对抗较其自身远为强大者。

由此,查明何时应对此种危险心怀怵惕,遂成一业。

职是之故,吾人研究之旨,乃在预测(prediction),即对公共权力经由法庭而作出何种反应之预测。

在我国和英国,回溯、绵延六个世纪,如今且按每年数以百计增长的法律报告、法学论著和议会立法,构成了该项研究的原始资料。

这些诡谲通灵、预知未来的(sibylline)叶瓣,将立基于展示了斧斤将会落下的案例、已然四散飘零的往昔的预言(prophecies)庋辑成体。

此即所谓法的昭谕(the oracles of law)。

尤有甚者,最为重要而精妙的是,几乎法律思想的每一新的努力的全部意义,均在于力使此种法的预言更为精确,并将其归纳、综合成为一个圆融自恰的体系。

此种程序,依承办案件的律师之见,通常乃一将其顾客的叙述所纷乱杂陈的枝蔓除却,仅仅保留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从而达致最终的分析与理论法学的抽象概括的过程。

为何律师对于其顾客头戴白帽缔结契约,而“辣婆”(Mrs. Quickly)此时却肯定会喋喋不休于谈论镀金高脚酒杯和海煤炉火(sea-coal fire)只字不提,原因就在于他已预知不论其顾客戴上什么帽子,公众权力将会作出同样的反应。

正是为了使法律预言更为易记易懂,才将往日判决的训谕变成一般的命题,写进教科书,或者,以统一的形式通过议会立法。

法学所殚思竭虑之基本权利与义务,即仅此预言者。

法律理念与道德理念混淆不清──有关于此,容我稍后略陈管见──的诸多负面影响之一,就是理论总是倾向于置车于马前,将权利或义务当作某种与其违犯后果两相分离或独立之物,而违犯总会招致惩罚的。

国外法学各学科名家

国外法学各学科名家

国外法学各学科名家国外法学以其严谨的研究方法和深入的学术探讨,吸引了众多学者的关注和学习。

在国外法学领域中,涌现出了许多杰出的学术大家,他们在各个学科领域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本文将介绍几位国外法学各学科的名家,简要概述他们的研究成果和学术贡献。

1. 民法学领域的名家国外民法学领域拥有许多享誉世界的学者,其中一位重要的名家是美国法学家奥利弗·韦尔·霍姆斯。

他以其深入的法学研究和独特的观点而闻名于世。

霍姆斯在《普通法的通用原则》中提出了著名的“恶之白化”理论,批评了法院决策中存在的潜在偏见和不公正。

他的观点对后来的法学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另一位备受推崇的名家是德国法学家弗朗茨·冯·利斯特。

他是现代民法学的奠基人之一,他的主要贡献在于系统化和整合民事法规则。

利斯特提出的“章节制”法典理论是对传统民法学中碎片化规则的重要改进。

他的研究成果对后来的法学发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2. 刑法学领域的名家刑法学作为法学的重要学科之一,也有许多杰出的学者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其中,美国法学家美国斯坦福·里弗斯堡因其对刑法学的研究和贡献被广泛认可。

里弗斯堡的研究重点在于罪刑法原则和刑法的社会功能。

他的主要著作《刑法学原理》被视为刑法学研究的重要经典之一。

德国法学家恩斯特·法贝尔也是刑法学领域的重要学者。

他对刑法学理论的探讨和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法贝尔的研究成果主要包括将功罪理论引入刑法学中,并对刑罚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他的观点和理论对现代刑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3. 国际法学领域的名家国际法学作为一门涉及国家之间关系的学科,也有着众多国际知名的学者。

美国法学家安东尼·德·布托维尔是国际法学领域的代表性人物之一。

他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国际法的历史和理论方面。

布托维尔的主要著作《国际法原理》被广泛应用于国际法学的教学和研究。

另一位备受瞩目的名家是英国法学家伊恩·布朗利。

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及其发展

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及其发展

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及其发展(实用版)目录一、现实主义法学的概述二、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三、霍姆斯现实主义法学观点的发展四、现实主义法学的影响正文一、现实主义法学的概述现实主义法学是西方法学领域的一种重要的法学思想,它同形式主义法学、实证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等一起构成 20 世纪西方法学的主要流派。

现实主义法学的英文翻译为 legal realism,也称实用主义法学或法律现实主义。

这一流派的法学观点强调法律与社会现实的紧密联系,认为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应当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

二、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霍姆斯是美国著名大法官,他的现实主义法学思想产生并形成于 19 世纪末20 世纪初。

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产物。

霍姆斯认为,法律并非源自于神秘的立法过程,而是源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不断调整自己的行为,逐渐形成了法律规范。

2.法律应当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

霍姆斯强调,法律并非一成不变,而应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调整。

这种调整并非源于立法者的主观意愿,而是社会生活本身对法律的客观需求。

3.法律的适用应当以实际情况为依据。

霍姆斯主张,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以具体的社会现实为依据,而非仅仅遵循法律条文。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灵活运用法律,以实现公正和公平。

三、霍姆斯现实主义法学观点的发展霍姆斯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对 20 世纪西方法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霍姆斯的引领下,现实主义法学逐渐发展壮大,形成了声势浩大的现实主义法律运动。

从 20 世纪 20-30 年代正式诞生以后,现实主义法学一直延续至今,不仅在美国有突出的表现,而且在欧洲大陆和北欧,都有其广泛的传播。

四、现实主义法学的影响现实主义法学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

它不仅表现为 20 世纪初期的反法律形式主义活动,而且形成了声势浩大的现实主义法律运动。

现实主义法学对法律教育和法律实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使得法律研究更加关注社会现实,注重法律适用的实际效果。

留学德国法学专业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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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德国法学专业怎么样留学德国法学专业怎么样留学德国法学专业之须知,很多学生都想选择全球高等教育院校入学率最高等的国家,但是我们要量力而行,下面介绍下关于留学德国法学专业的情况。

德国的优势专业在文科方面有:新闻、法学、经济学、哲学、历史学等;在理工科方面有:汽车制造、机械工程、医学、制药、生物学、环保科学等。

法学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法典是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典的参考依据。

我国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所以在国内学习法学的学生,去德国进修是十分有好处的。

在Manager Magazine对法学专业的排名中列第1位的是明斯特大学(University of Muenster),弗赖堡大学(University of Freiburg)以法律着称,列第10位,波恩大学(University of Bonn)列第11位,为外国学生所设比较法学硕士(在欧洲法学论坛范围内)政治法博士;曼海姆大学(University of Mannheim)列第12位,法学主要研究有公法、刑法、民法、劳工法、国际私法、犯罪学与法哲学等,不莱梅大学(University of Bremen)在Manager Magazine对法学专业的排名中列第32位,硕士学位有欧洲及国际法律,科隆大学(University of Koeln)的法学系是德国最大的法学系之一,奥格斯堡大学(University of Augsburg)的法学系包括刑法、民法、公法、私法、国际法、欧洲法、罗马法等。

海德堡大学(Ruprecht-Karls―University of Heidelberg):法学系有法学、外国和国际私法与经济法、法学史、社会经济法、刑事法、财政税和德国与欧洲管理法等专业。

杜塞尔多夫大学(University of Dusseldorf)法学系的经济法专业闻名全国。

重视学术研究19世纪柏林大学创建伊始,著名的`教育家洪堡就将学术研究作为大学的主要职能。

法律实证主义

法律实证主义

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应当在“实际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间作出区分,该主张招致了许多批评。

哈特教授在此为法律实证主义进行辩护。

他认为,诚然,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其它部分应该受到批评,但是,这与它所主张的“实际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的区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而批评者则把两者给混淆了。

进而,哈特教授论述了这一区分的优点。

在本文中,我将讨论一种观点并试图为它辩护。

霍姆斯(Holmes)法官等曾持有此种观点,他们也因此遭到了很多的批评。

首先,我将说明,为什么对于英国人来说,霍姆斯(Holmes)仍将是法理学中的一个伟大的人物,无论他在美国的名声怎样变动沉浮。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拥有两种神奇的能力:一是想象力,这是英国法律思维(thinking)中常经缺乏的;二是清晰性,这是英国法律思维中通常具备的。

通过阅读霍姆斯,英国的法律人意识到:他们以前认为是固定不变事情其实总是处于运动变化之中。

在这一过程中,霍姆斯就象一位向导,他的话可能不会令你信服,有时甚至令你讨厌,但从来不会使你迷惑不解。

象我们的奥斯丁一样(他们二人有许多共同的理想和主张),有时,霍姆斯明显是错误的;同样和Austin一样的是,当他错误时,他总是错得清晰明白。

这确是法理学一个最重要的美德。

不错,单单谈论清晰性是不够的。

但是,正是因为我们采用了(为霍姆斯所唾弃的)极含混的研究方法,结果,法理学中的许多问题被搞的混乱不堪。

也许,法理学注定要在许多学科的边际间极不确性地摆动,因而总需要有人来“剥去其神秘的面具”(边沁语)1,这正是本文最主要的目的。

当下的各种观点表明,我们必须承认,法律实证主义者(他们的时代今天已经终结)将某些事情弄得含混不清: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有某种交叉2,或者“实际是”和“应该是”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分解的融合在一起的、是不可分离的3(尽管实证主义者否认这种说法),这些表述意味着什么?或者说,在许多可能情形中,它能够意味着什么,实际上意味着什么?哪些是实证主义者所否认的?为什么这样否认是错误的?一本文中,我将对研究对象作观念史上的考察。

霍姆斯法哲学思想的历史地位及影响

霍姆斯法哲学思想的历史地位及影响
2. 对理性主义法学的批判 美国建国之初的一些重要思想家与政治家 , 如杰弗逊 、潘恩等人均受到来自欧洲大陆的古典 自然法学思想的影响 ,美国宪法中自然也较多地 体现了自然法精神 。自然法对于美国法学产生了
1. 对分析法学的批判 在形成 、发展自己独特法律思想的过程中 ,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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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 Wells ,Catharine Pierce ,2002 。 ② Holmes ,O. W. ,1897 ,p. 475.
从霍姆斯对自然法观念的批判中 ,不难看出 他的实用主义哲学倾向 。实用主义哲学主张经验 性的东西 ,反对超验性的东西 。在霍姆斯看来 ,指 导人类思想的哲学 ———也就是他所坚持的实用主 义哲学 ———应当“直面我们因之失去自我的渺茫 希望 ,人类思想终极目的的展望 ,以及在未知中显 示出的和谐旋律”。⑤
作为后现代法学组成部分的批判法学 、女性 主义法学 、种族批判法学 “、法律与文学”等都或多 或少地受到了霍姆斯法哲学思想直接或间接的影 响 。从这个意义上说 ,霍姆斯不仅预言了 20 世纪 法律思想的发展趋势 ,而且还为新千年法律思想 之延续注入了勃勃生机 。
一 、摧毁了西方法律传统的信仰
有强烈怀疑主义色彩的霍姆斯对西方传统的法律 观念进行了严厉的批判 。霍姆斯认为 ,对于思想 或者权威不能盲目信任 ,而应以一种怀疑主义的 态度来对待它们 ,因为“盲目信仰者的思想就像眼 睛里的瞳孔 。你照耀其上的光芒越亮 ,它就越收 缩”。霍姆斯的第一个批判对象就是曾对其产生 深刻影响的分析法学 。分析法学以某种特定的法 律制度 (实在法) 作为其出发点 ,主要通过归纳的 方法从该法律制度中提取一些基本的观念 、概念 和特点 ,将它们同其他法律制度中的基本观念 、概 念和特点进行比较 ,以确定某些共同的因素 。分 析法学主要关注的是分析法律术语和法律命题在 逻辑上的相互关系 。霍姆斯严厉批判了分析法学 在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主义观点 。在霍姆斯看来 , “奥斯汀的问题在于他对英格兰法所知不足”。② 霍姆斯不是仅仅从实在法本身来分析或解决法律 问题 ,而是从法律之外 ,特别是从法律的历史及法 律背后的社会利益的角度来分析和解决法律问 题 。他认为 ,形成法律并维系其发展的根本不是 逻辑 ,而是经验 ,包括历史的经验和社会的经验 。 在这两者之间 ,更重要的是社会的经验 。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
这也就提出一个问题:法律与当下时代、地域的相配性关系。法条及其背后价值来自历史,如果不能有意识的根据当下的社会目的获得整体更新,这种情况下,社会目的和法律规则就不能配套。所以,根据当下情况更新法条才能实现以法律规则为目标的社会目的。
法律人对历史、原则的依据过分强调,乃至于有扩大历史作用的危险。
历史在法律研究中已然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也要警惕好古主义,因为对于我们法律人的目的而言,历史只是用来寻求具体法条的产生背景和价值依据的参考书。也期望历史对于解释教条发挥的作用变小(这是建立在法条更合理的与当下相联系,随着时代地域的发展而发展的基础上),使我们能够更多的讨论要实现的目标(社会正义、社会目的)和期望其实现的理由。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
一、
二、
霍姆斯此篇演讲的对象是波士顿大学法学院的。美国和中国在行政、法律体系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是一些基本的、原则性的内容、思维方式以及学习法律过程中需要注意的要点是一致的。结合霍姆斯的演讲稿,归纳出下面五个在学习法律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内容,并谈谈我对这五点的理解。
一.
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第一段提及,我们以法律为职业,在法庭上应需要的东西和劝说别人不要打官司。人们希望通过律师知晓人们在何种情形和程度下挑战公共权力。我们研究法律的目的就是预测,预测借助于法院所实现的公共权力发生作用的几率。
法律的预测,其含义在于:判决的力量,和其实施能够带给人的感受,就是法律。简单来说,法律就是实际的施加在人身上的力量。权力成为强制力。这种强制力量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就成了强制力的关键。所以,法律的意义在于法官判决之后能否执行,所谓权利的意义在于保障,法律的意义在于执行。从这个角度,也更加证实法律不是科学。法律的执行涉及到社会、政治等等方面的内容,在中国,法院负责执行,因此执行的情况尤为复杂。美国司法执行是由公安警察来负责,所以没有执行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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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姆斯:法学院的功用(The Use of Law Schools)哈佛大学250周年纪念日在坎布里奇哈佛法学院协会的晚餐演讲,1886年11月5日。

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毕业生希望保持他们和法学院的联系并不是一件好事。

那是从四分之三个世纪以前一位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担任了法学院的荣誉教授开始的。

不久以后,曾在联邦最高法院任职的最杰出的首席大法官之一斯托里法官先生(Mr. Justice Story)接受了内森?戴恩(Nathan Dane)在这里为他设立的教授职位。

从那时到现在,许多伟大的和著名的法律人都曾为这所法学院效劳;它成为了这个国家所产生的一大部分最重要法律文献的来源;它提供了一种闻名世界的教学模式;它的学生中有许多未来的首席大法官和法官,有许多各州和联邦律师协会的领导人,他们的名字不计其数,以至于我无法在这里一一历数而使你们感到震撼。

它不仅培养了伟大的法律人。

许多在其它领域获得声望的人也都在这里开始了他们的学习。

1834年毕业的学士中包括萨姆纳(Sumner)和菲利普(Philips)。

在1840年的毕业名单上有我们在一两天后就会听到的那位演说家,还有威廉?斯托里,这个州的首席大法官,以及那位作为一个士兵、一位演说家和一位法官都声名显赫的助理法官(Associate Justice)[1]。

或许,不需要揭露什么家庭秘密,我就可以悄悄地说,下周一的那位诗人[2]在追寻别的地方那些如果不是更有营养至少也更容易消化的食物之前,也品尝过我们这里的男性化饮食(masculine diet)。

足够了。

我们当然可以为哈佛法学院而骄傲。

我们当然热爱哈佛大学的一草一木。

我们当然可以欣喜地以这个协会为标志来表达我们的兄弟情谊。

我不需要再阐述我们在这里齐聚一堂的原因了。

但在你们离开之前,我将说几句关于法学院——尤其是我们这所法学院——的功用和意义的话,包括它的教学方法,因为我有一些机会来考虑这些问题。

一所法学院的任务并不是要讲授成功的秘诀。

使一个人在其同事之间鹤立鸡群的策略与意志的结合是与生俱来的,而并非来自教育;而即使教导能够对它有所帮助的话,我在这里也不会提供这样的教导。

有人可能会期待我说,根据自然对立法则(natural antithesis),一所法学院所教授的就是法律。

但在没有加上条件限定之前,我甚至并不准备说这样的话。

在我看来,人们从别人那里能够得到的几乎所有教育都是道德上的(moral),而非智力上的(intellectual)。

智力教育的主要部分并非获取事实,而是学会如何让事实变得生动。

举例来说,在无用知识(fruitless knowledge)的意义上,我痛恨文化。

一位大师的标志是,当他用他思想的磁流射向本来看上去纷乱芜杂的事实时,这些事实将表现出一种有组织的秩序,变得生气十足,并结出果实。

但你不可能通过教学来培养一位大师。

他只能通过其自然禀赋来自我教育。

除了自我教育之外,教育主要在于塑造人的兴趣和目标。

如果你能说服一个人,另一种考虑问题的方式更为深奥,与他所习惯的快乐不同的另一种形式的快乐更为微妙,如果你真的能使他看到这一点,人的天性就会促使他渴望得到更为深奥的思想与更为微妙的愉悦感。

所以我认为,如果说一所法学院的任务只是教授法律或者培养律师的话,这一描述并不充分。

它的任务是用一种伟大的方式教授法律,并且培养伟大的律师。

我们的国家非常需要这样的教育。

我想我们都会同意,对于平等的热情早就已经超越了政治领域甚至是社会领域。

我们不但不愿承认任何阶级或社会比我们所迁移到的这个社会更好,而且我们对于任何具有权威的人的通常态度是,他只不过是一个幸运地获得了超过普通人的荣誉或者薪水的人,任何一个普通人都有可能像他那样得到那些东西。

当民主否定情绪(democratic negation)的沸腾从外部等级区分的废除延伸到了精神事物上——当对于平等的热情并不满足于建立基于人类普遍同情心的社会交往,以及一个所有人都能分享的利益共同体,而是去攻击在人们灵魂中建立了秩序和地位的自然界限——它们就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是一种卑贱的错误。

谦逊和尊敬与从不傲慢自大或卑躬屈膝的民主情绪一样都是自由人的美德。

为了培养这些美德,或者为了纠正我已经谈到的高尚情绪的卑贱过剩,我不知道有什么教师能比一支由专家构成的小军队更有力量和说服力。

他们并不会高举战旗,他们也不会击响战鼓;但在他们存在的地方,人们就会认识到莽撞和奋勇比不上无声的天才和平静的掌控。

他们迫使那些需要他们帮助的人或者接受了他们教诲的人学会服从和尊敬。

他们以自身树立榜样;因为他们在知识界塑造了一种有纪律的民主联合体的完美类型。

他们不会向任何依靠国外援助而树立权威的人卑躬屈膝;他们主张科学像勇气一样永远不会超越证明的必要性,而必须一直准备着在挑战者面前证明自己。

而对于已经证明了自己是一位大师的人,他们会给予那些知道英勇战斗意味着什么的人、那些保留了与他们的领袖甚至在真理昭示下与他们唯一的女王战斗的权利的人所拥有的令人骄傲的敬重。

在这支我所谈到的军队里,律师并非最不重要的一个兵团。

因为所有的律师都是专家。

这并不是我们有时在本职业中使用这个词的狭隘含义——即那些将他们自身限定在一个特定实践领域(例如财产转让或者专利)的人——而是那些将一切法律都作为自己的领地的人;他们是专家,因为他们着手掌握了人类知识的一个特殊领域——我要说,这是一个比其它任何处理实际事务的领域都与人类的所有最高利益更为直接相关的领域。

律师同样也是美国最需要也是最先出现的专家团体之一。

我相信很难夸大他们理智而有秩序的思考方式的良好影响。

但律师也会像其他人一样感受到时代的精神。

他们也会像其他人一样试图发现真实事物的便宜和惬意的替代品。

我担心律师界已经为增强美国的语言和理想中最为痛恨的“精明”(smartness)作了太多的努力,而忽视了道德感的尊严与知识的深奥。

我从律师界内部而非外界听到了这样的声音,说学识已经过时了,跟上时代潮流的人已经不再是思想者和学者,而是那个精明的人(the smart man),他除了最近一版的《案例汇编》(the Digest)和最新修订的《法规集》(the Statutes)之外不需要任何武器。

法学院的目标应当是,哈佛法学院的目标一直是,使人们在他们的职业中变得睿智(wise)——让他们走上一条通往大师处所的道路,而不是使他们变得精明(smart)。

一所法学院应当立即成为培养我已经解释过的意义上的专家的车间和苗圃。

它应当使在每个年代里创造出最好作品的人成为教师。

教学不应当停止创作,而应当鼓励创作。

“教室里的热情”(enthusiasm of the lecture-room)是同事间最具传染性的兴趣,它应当使学生成为他们老师作品中的合作伙伴。

天才在创造时刻的激动可以被迅速地传递。

如果一个人是伟大的,那么他将使其他人相信伟大;他将使他们不满足于低劣的理想与轻松的自我满足。

他的学生们将不会接受对现实的任何替代品;而同时他们也将会明白,唯一能够买到现实的那枚硬币就是生命。

我们的法学院一直是我所描绘的这样一个车间和这样一个苗圃。

它培养出了什么样的人我已经提示过了,不需要再多说;它所创造出的作品更是举世闻名。

从师生之间的合作中涌现出了格林利夫(Greenleaf)的《证据法》(Evidence),斯特恩(Stearns)的《真实行为》(Real Actions),斯托里(Story)划时代的《评论集》(Commentaries),帕森斯(Parsons)的《合同法》(Contracts),沃什伯恩(Washburn)的《房地产法》(Real Property);还有另一个划时代的兰德尔(Langdell)的《合同法》(Contracts)与《衡平法诉讼》(Equity Pleading),艾姆斯(Ames)的《议案与注释》(Bills and Notes),格雷(Gray)的《永久持有权》(Perpetuities),我希望不久以后我们就可以加上萨耶尔(Thayer)的《证据法》(Evidence)。

你会发现这些书的性质彼此之间有很大区别,但你也会发现它们具有这样的共同点——他们都标志着并且几乎开创了一个时代。

今天有许多比不上斯托里能力百分之一的人可以写作出和他一样好甚至是更好的对于法律的陈述。

于是当一些平庸而通顺的书籍出版时,我们常常听到有人宣称:“看,这是一本比斯托里更伟大的书!”但如果你考虑到斯托里开始写作时法律文献的状况,考虑到他演说中所发散的思绪是从怎样的知识之井里滋养出来,我想你将会同意我的说法,他为了使法律灿烂辉煌并易于理解所做的事情比本世纪里任何说英语的人都要多。

然而斯托里那简单的哲学探讨已经无法再让人们的心灵得到满足了。

我想我可以很有把握地说,在他的时代或者他之后的时代里都没有人能够将法律以一种值得遵守的方式加以陈述,因为无论是在他的时代还是他之后的时代,人们都不具备足够的历史知识,也没有对法律原则进行分析,而这些都是法律最基本原理的精确轮廓与本质意涵能被知悉和理解的必要条件。

新的工作正在进行中。

受德国的影响,科学正在逐渐将法律史引入它的领域。

事实正在被深度上极其精微而广度上又极其宽泛的眼光所审视。

与此同时,在我们恢复了对于哲学探讨的兴趣的影响下,数以千计的人都在分析和概括法律的规则及其存在基础。

法律必须被重新加以陈述;我大胆地说,在五十年之内我们的法律就将具有一种五十年前的人无法想象的形式。

而现在我更为大胆地加上我的希望和信念,即当我所预测的那一天来临的时候,人们将会发现,哈佛法学院的教授们对于这一变革所起到的作用至少和斯托里对于过去半个世纪的教科书形式的影响同样重要。

与我谈到的正在发生的变革相应的是在教学方法上的另一个变革。

这一相应性在多大程度上是有意识的,我在这里并不想探讨。

无论出于什么原因,这个法学院的教授们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坚定地告诉自己,我们将不会满足于培养除了一大堆概括性原则之外什么都不懂的学生——这一堆闪闪发光的概括性就好像科雷久(Correggio)的一幅画顶上那一窝无形的小天使一样。

他们说,要使一个概括性原则有价值,你就必须给它一个载体;你必须说明,它可以被用怎样的方式在何种程度上实际应用于一个真实的系统;你必须说明,它是怎样作为未经确立的具体事件的被感知的调和(felt reconciliation)而逐渐产生的。

最后,你必须说明它与其它一些常常具有迥然不同的时代和起源的原则的历史关联,这样才能使它的命题恰当地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判断。

在对这些观点的追寻过程中,教科书实际上正在逐渐被案例选集所取代,这些选集最初得到的只是有些轻蔑的微笑和与辉煌往昔对比时的遗憾,但经过了十五年之后,现在它们已经开始在这个国家和英国掀起了一场教学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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