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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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统计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计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计信息报送管理,规范公司统计信息报送行为,提高统计信息报送质量, 更好地发挥统计工作服务和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并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地市级分公司(以下简称“各级公司”)。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统计信息是指公司对外依法履行报送义务或内部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反映公司经营情况(含代理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业务)的有关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

它包括统计数据、统计分析报告以及所需的其他资料。

统计数据包括: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制度要求报送的统计指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各级政府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及其地方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集团公司等要求报送的各类统计报表和资料;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所需报送的统计指标、统计报表和资料等。

统计分析报告是指利用各类统计数据对宏观经济运行情况、行业状况以及公司运营情况等进行各种定期或不定期、常规或专项分析所形成的各类统计分析材料。

本办法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制度及相关文件要求向其报送的统计信息,主要包括:人事、财务、标准保费、资金运用、在售产品、业务、再保险、个险和政策性医疗经办业务等统计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统计信息报送是指对统计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审核、上报的行为。

第四条统计信息可以采用统计指标、调查表、调查问卷等形式,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传真等方式进行报送。

保险统计信息主要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计信息系统—信息报送系统”(以下简称“信息报送系统”)进行报送,实现保险统计信息采集、传输、汇总、报表生成和功能管理的电子化。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分支机构统计与信息化建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分支机构统计与信息化建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分支机构统计与信息化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公布日期】2007.01.15•【字号】晋保监发[2007]3号•【施行日期】2007.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分支机构统计与信息化建设的通知(晋保监发〔2007〕3号)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颁布以来,保险公司统计与信息化建设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如一些公司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并未完全对接,数据真实性的基础尚不牢固;保险统计数据录入、采集和系统管理不规范;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信息,所提供的统计信息有误报或重大遗漏;个别公司甚至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

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违法违规行为。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统计与信息化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保险统计与信息化建设工作(一)各级保险机构要高度重视统计与信息化建设工作,高管人员要协调公司内部各相关部门支持统计与信息化建设。

(二)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保险统计与信息化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按照《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要求,开展统计与信息化建设工作。

(三)对统计与信息化建设工作的各业务流程进行全面、彻底的梳理,查找风险点,针对薄弱环节采取措施,及时堵塞漏洞,加强统计管理,完善统计信息系统,切实提高统计与信息化建设水平。

二、强化统计与信息化建设的组织和队伍建设(一)各级保险机构要按照《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设立或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与信息化建设工作,设置相应岗位,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确定负责人和联系人,并在指定或发生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山西保监局报告。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号《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2013年1月6日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工作。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二)负责保险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建立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三)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规划,组织、协调、管理保险行业统计工作;(四)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保险业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对外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五)管理保险统计信息,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六)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1. 保险统计的范围:包括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再保险等各类保险业务。

2. 保险统计机构:由保险行业监管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保险统计管理工作。

3. 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保险公司在每个统计周期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向保险统计机构报送保险业务数据。

4. 保险统计数据的内容:包括保险机构的基本信息、保险产品信息、保费收入和赔付支出等相关数据。

5. 保险统计数据的报送时限:保险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统计数据报送给保险统计机构,一般为每月或每季度报送。

6. 保险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保险公司在报送统计数据时,应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 保险统计数据的保密性:保险统计机构应对收集到的保险统计数据进行保密处理,不得将数据泄露给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

8. 保险统计数据的使用:保险统计机构可以将收集到的保险统计数据用于行业分析、政策制定和市场监管等用途,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9. 保险统计数据的发布:保险统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发布保险统计数据,为相关机构和公众提供有关保险行业的信息。

10. 对违反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的处理:对故意提供虚假数据或违反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的保险公司,将依法给予处罚,并可能吊销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1.15•【文号】保监发[2004]137号•【施行日期】2004.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11月21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通知(2004年11月15日保监发[2004]137号)各保险公司筹备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筹备组:为规范保险机构筹备及开业验收过程中信息化建设相关方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并指导保险机构筹建以及开业验收过程中有关信息化建设方面的工作,制定本指引。

一、信息化建设总体要求保险机构开业时的信息化建设应能够实现公司各项主要业务流程的信息化和管理流程的信息化,信息系统应满足保险监管部门数据采集的要求。

确保保险信息的及时、正确与安全,保障保险机构持续、稳定、高效运营,保护保险机构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适用范围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法人机构,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指引。

三、信息化建设审核及验收标准(一)公司应设立信息技术的主管部门,配备专职的信息技术人员,明确信息安全的主管领导和责任人,设立信息安全管理岗位;(二)公司应建立保证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规章制度;(三)公司应建立较为完备的网络体系,主要设备和重要通信线路具有冗余备份,并具有合理的网络结构;(四)公司应具有核心业务系统,系统应具有可稽性,并具备授权、分权制约、超标警示等功能,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应能够实现电脑出单;业务、财务系统数据实现无缝连接;(五)公司的信息系统必须满足监管部门数据采集的要求;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要求,完成与监管部门的网络连接以及各项对接系统的开发、建设与对接调测工作。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的通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的通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布日期】1996.09.04•【文号】保财发[1996]18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的通知(保财发(1996)18号1996年9月4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广州、南京、济南、杭州市分公司,总公司营业部:现将《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公司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如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中保财产保险总公司,以便修改完善。

特此通知。

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总公司)系统的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的作用,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和各级领导以及有关部门进行决策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结合财产保险业务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财产保险统计工作在总公司的领导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进行。

第二章基本任务第三条财产保险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保险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的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坚持调查研究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和现代化的手段,全面、准确、及时、系统地对业务发展、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财产保险统计提供的各种数据信息是编制保险计划的重要依据,并对保险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分析,提出建议,确保全面完成保险计划。

第五条保险业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保险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及时、全面的反映保险业务的实际情况,为各级领导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工作、编制计划和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依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1.02•【文号】保监发[2005]101号•【施行日期】2005.1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保监发[2005]101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使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保险统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保险统计服务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发展的作用,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现予以印发,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保监局今后在对保险机构开展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时,应严格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执行。

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二、各公司在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的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中,应积极给予配合和支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保险统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保险统计服务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保险统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根据统计法规,依法对保险机构开展保险统计现场检查。

第三条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分为检查准备、检查实施、检查报告、检查处理和检查档案整理五个阶段。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保险机构进行保险统计现场检查,保监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保险分支机构进行保险统计现场检查。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保监局可以对商业保险总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统计现场检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3.30•【文号】保监发[2004]24号•【施行日期】2004.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年3月30日保监发[2004]24号)各保监局,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控股)公司、各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保监会机关各部门:现将《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保监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范围,包括秘密文件资料(以下简称密件),以文字、符号、图形、声、像等形式含有国家秘密的载体,以及现代化的办公、通讯设施。

第三条保监会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履行保密工作职责,严格执行《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保密纪律及各项保密规定。

凡保监会系统的职工,要经过保密培训,了解掌握保密知识。

第四条保监会保密工作由保监会保密委员会统一领导。

保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主任由会领导担任,会内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委员。

保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确定第五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密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保险统计工作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保险统计工作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保险统计工作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4.03•【字号】•【施行日期】2008.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保险统计工作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保险公司:为加强保险统计监管工作,系统地评价保险公司统计工作质量,根据《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要求,我局在总结近年保险统计监管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广泛征求各公司意见,制定了《保险公司保险统计工作质量评价办法》(试行)和保险公司保险统计工作质量评分表。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件:1.《保险公司保险统计工作质量评价办法》(试行)2.保险公司保险统计工作质量评分表二○○八年四月三日附件1:保险公司保险统计工作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为加强保险统计监管,系统评价保险公司统计工作质量,为实行分类监管提供依据,根据《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省级分公司及以下机构。

本办法主要考核保险公司年度保险统计工作履行监管规定情况、相关内控制度完善与执行等工作情况。

第二章评价内容根据保险统计监管工作职责,对保险公司统计工作分别从组织管理、非现场监管、现场监管、临时性统计信息资料报送工作四个方面进行评价,为鼓励保险公司在加强保险统计基础建设的同时有所创新,专门设置了加分项目。

一、保险公司统计工作组织管理评价(一)健全组织结构。

省级分公司按照保险监管要求指定了保险统计负责人、统计联系部门、联系人,设立了专门的保险统计工作岗位,保险统计岗位人员发生变更时,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

(二)建立相关制度。

明确保险统计工作部门、岗位、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并形成文件予以传达,使员工能清晰了解其岗位职责、明确工作标准。

保险外汇管理暂行规定(3篇)

保险外汇管理暂行规定(3篇)

保险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汇保险活动,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外汇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均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商业保险。

外汇保险包括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外汇保险,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使用外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照本暂行规定,负责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资格,对保险业务项下的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和外汇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按照《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外汇保险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监会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第七条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保险等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业务资格并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保险经营机构依法经营外汇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三年。

?第八条经外汇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一)外汇财产保险;?(二)外汇人身保险;?(三)外汇再保险;?(四)外汇海事担保;?(五)外汇投资;?(六)资信调查、咨询业务;?(七)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应限于保监会核准的险种;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投资,应限于____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投资渠道。

保险统计监管政策解析

保险统计监管政策解析

保险统计监管法规与政策
• 《四川保险统计工作考评办法》
(川保监发〔2005〕85号)
• 《关于完善保险公司季度业务分析报告制
度的通知》(川保监发〔2005〕50号)
保险统计工作存在的问题
• 公司重视程度不够
——重业务轻管理 ——重财务数据轻业务数据 ——统计管理制度形同虚设
保险统计工作存在的问题
保险统计监管法规与政策
• 保险统计制度
全科目、大集中、全口径、分币种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 (保监发〔2004〕48号)2006年12月修订 ——交强险统计制度(2006年) ——外币保险统计制度(2006年) ——企业年金统计制度(试行) (2006年) ——农业保险统计制度(2007年) ——健康保险统计制度(2008年)
保险统计监管法规与政策
• 《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规程》
(保监发〔2005〕101号)
• 检查机构 • 检查内容 • 检查阶段
保险统计监管法规与政策
•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
建设验收指引》(保监发〔2005〕44号)
• 适用范围 • 审核和验收标准 • 开业验收申请材料 • 验收工作流程
保险统计监管管法规与政策
•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保监会令〔2004〕11号) —适用范围:保监会、保监局、保险机构 —保险统计:保险统计信息、保险统计活动 —保险统计基本任务: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报送 保险统计信息、完成各项保险统计工作 —统计队伍建设:部门、岗位、人员 —统计监督与管理:具体要求 —奖惩:奖励、处罚
职资格考试内容
加强统计监管工作措施
• 有针对性、有选择性地参与新机构开
业关注期检查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号-2013-01-06)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号-2013-01-06)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号2013-01-06)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号《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2013年1月6日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工作。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二)负责保险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建立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三)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规划,组织、协调、管理保险行业统计工作;(四)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保险业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对外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五)管理保险统计信息,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六)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1.引言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对于保护个人和企业财产利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确保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和保险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制定本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目的和依据本管理规定旨在规范保险统计工作,加强对保险行业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为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科学的数据支持。

本规定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制定。

3.保险统计信息的范围和内容保险统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2)保险产品的统计信息,包括产品种类、销售渠道、保费收入等;(3)保险赔付的统计信息,包括赔付金额、赔付比例、赔付类型等;(4)保险业务的统计信息,包括投保人数量、被保险人数量、保单数量等;(5)其他有关保险统计的信息。

4.保险统计信息的收集和整理(1)保险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将保险统计信息报送给相关监管部门;(2)相关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保险统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机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3)相关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调查等方式,核实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4)相关监管部门应对保险统计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形成有关保险行业发展状况的报告。

5.保险统计信息的使用(1)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保险统计信息,制定相关政策和规定,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2)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统计信息,调整自身的经营策略和产品布局,提高保险业务的盈利能力;(3)投资机构可以根据保险统计信息,评估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和财务状况,做出投资决策;(4)学术界可以根据保险统计信息,进行相关的研究和论文撰写。

6.保险统计信息保密和安全(1)保险统计信息应获得保护,未经授权不得向外界公开;(2)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统计信息的保密工作,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3)相关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保险统计信息的存储和备份制度,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和完整性;(4)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统计信息的存储和传输设备的管理和监控,防止信息被非法获取和篡改。

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含内容ppt

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含内容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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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在制作过程中还有一个技巧,如果你的图片文件的文件名能适当地反映图片的内容,可勾选对话框中的“标题在所有图片下面”复选项,相册生成后会看到图片下面会自动加上文字说明(即为该图片的文件名),该功能也只有在“图片版式”不使用“适应幻灯片尺寸”选项时才有效 LHJ+FHX。
为加强银行业保险业监管统计管理,规范监管统计行为,提升监管统计质效,中国银保 监会发布了《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
——学习解读中国银保监会制定《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
主讲人:XXX
时间:20XX.XX
学习解读中国银保监会制定《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
在制作过程中还有一个技巧,如果你 的图片 文件的 文件名 能适当 地反映 图片的 内容, 可勾选 对话框 中的“ 标题在 所有图 片下面 ”复选 项,相 册生成 后会看 到图片 下面会 自动加 上文字 说明( 即为该 图片的 文件名 ),该 功能也 只有在 “图片 版式” 不使用 “适应 幻灯片 尺寸” 选项时 才有效 LHJ+FHX。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2005年保险统计数据信息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05]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2005年保险统计数据信息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05]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2005年保险统计数据信息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2005年保险统计数据信息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2月2日保监厅发[2005]9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根据《关于启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通知》(保监厅发[2004]123号)文件要求,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

为确保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通过信息系统报送保险统计数据信息和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二、保险统计数据信息报送的时间,如无特别通知,应按照《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月度快报为下月的前2个工作日内报送;月报为下月的前10日内报送;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内报送。

审计后年度报告为次年4月30日前报送。

三、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每季、半年、年度保险统计指标数据及指标附注报送截止期后2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向保监会报送上季、半年、年度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分析报告中应包括公司业务政策调整、数据异动和公司重大事项等情况。

各保监局于上述每一报告期的信息系统数据信息发布后2日内,以保监局的名义,通过内网信箱(保监会统计信息部李敏)向统计信息部报送上季、半年、年度本辖区的保险市场运行分析报告。

四、保险统计数据信息的及时性,应由向保监会报送保险统计数据信息的报送机构负责,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应由数据机构负责。

五、各保险省级分公司、地市级中心支公司(或地市级分公司)应负责审核本级公司的数据信息。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号《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2013年1月6日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工作。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二)负责保险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建立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三)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规划,组织、协调、管理保险行业统计工作;(四)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保险业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对外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五)管理保险统计信息,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六)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下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下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下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行业统计【发文字号】保财发[1996]51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日期】1996.11.19【实施日期】199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下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保财发(1996)51号1996年11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济南、杭州市分公司,总公司营业部:为了更好地执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现将《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细则是对《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的补充和解释,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同时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分公司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告总公司计财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本系统的业务统计工作,加强统计管理,全面、准确、及时地编报有关业务统计报表和信息资料,为各级领导及有关部门科学决策、管理指导保险工作提供服务,根据《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统计管理第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计财处内必须设立计统科,并由一名处长(副处长)负责计统工作。

地、市、州中支(分)公司及县(市、区)支公司必须配备一名专职统计人员。

第三条统计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一定的统计业务专业知识。

各公司应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性,统计人员调动必须征得上级公司的同意。

第四条各级统计机构及人员必须严格遵照《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五条各级公司计统部门负责各专业统计和综合业务统计的协调,各专业部门均应将其专业统计年报及时抄送同级计财部门备案。

第六条财产保险业务统计报表和业务统计调查表的设计、指标解释、组织填报等事项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以确保统计口径一致,防止报表泛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0.08•【文号】保监发[2010]86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10〕86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全面统计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情况,科学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联系人:李强电话:***********传真:***********邮箱:**************.cn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月八日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一、适用范围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运用统计比照本制度执行。

二、实施时间各公司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

三、报送内容根据保险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有关要求,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指标分为独立账户统计指标和非独立账户统计指标。

具体内容见附件。

四、报送方式各公司应按照“全科目、大集中”的方式,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向我会报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数据。

五、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各公司应按照附件二中标注的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分别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统计指标。

六、测试要求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各公司可登陆我会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测试库,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相关统计信息进行数据测试。

测试通知另行发布。

七、报送要求各公司应高度重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实施工作,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时修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对接系统。

各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信息,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四篇)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四篇)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为了规范保险统计管理工作,保障保险业务的正常运行,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保险统计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对保险业务进行信息登记、汇总和分析的工作。

第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保险统计管理制度。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要求,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故意虚假填报统计数据。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时、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提供各类统计报表。

报表内容应当包括保险业务的总量、结构、区域分布等基本情况。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整理、分析和报告制度,及时发布统计报告,为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有关保险业务的参考和决策依据。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险统计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统计数据处理和分析能力。

第七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统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保护保险统计数据的安全和机密,不得泄露、篡改或滥用统计数据。

第九条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保险公司,监管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罚。

第十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如对本暂行规定有任何疑义,由监管部门解释。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二)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统计管理工作,提高保险行业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保障保险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等保险市场主体的保险统计工作。

第三条保险统计是指对保险市场主体的经营业务、财务状况和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有序、统一的数据汇总、整理、分析和报送的工作。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以保险公司为主要责任主体,保险代理机构等保险市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建立完善的统计制度和相关的信息系统,保障数据的安全性和机密性。

第六条保险统计报送周期为每月,具体报送时间由中国银保监会确定,并通过统一的信息报送渠道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七部门关于印发《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七部门关于印发《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七部门关于印发《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号:银发[1995]214号颁布日期:1995-07-07 执行日期:1995-07-07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公司,交通银行各辖属分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总行直属院校: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和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问题的批复》(劳部发〔1995〕140号)精神,现将《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会计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劳动部有关文件规定,结合银行、人保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人保系统各级保险统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

第三条养老保险基金属于专用基金,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养老保险会计核算的基本任务:一、及时、合理、准确地编制、执行统筹机构财务收支计划。

二、认真做好养老保险基金与统筹机构管理费的核算工作。

及时记帐,按时结帐。

做到凭证合法、手续完备、帐目齐全、数据真实准确,并妥善保管会计档案资料。

三、根据国家财政法规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养老保险基金和统筹机构管理费实施会计监督。

四、如实反映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为科学管理提供可靠的信息。

第五条各级统筹机构根据会计核算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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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保险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指定一名机构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指定一个内设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前两款分支机构的具体范围。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统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具备完成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二)统计人员数量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保持适度性;
(三)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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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统计信息采集和报送
第十四条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调查表、调查问卷等形式,通过网络系统、传真等方式进行采集和报送。
(一)拟订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二)负责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以下统计工作职责:
(一)组织、协调、管理保险机构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保险机构统计工作计划;
(二)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统计分析报告,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第七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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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有关统计信息的;
(二)统计信息有重大遗漏的;
(三)统计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的。
第三十九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迟报统计信息、修改报送统计信息的次数以及统计信息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监督检查。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机构统计制度的执行、统计岗位的设立、统计人员的配备以及统计信息质量等有关情况。
(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公布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保险统计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的保险统计信息的公开和管理,按照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执行。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第11号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统计信息采集和报送
第四章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六)坚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保险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保险机构对本系统保险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参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监管谈话。
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报送时间,遇法定五一、十一、春节节假日可以顺延3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统计信息报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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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机构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机构人员配备等。
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分析、研究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发展情况,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一)保险中介机构;
(二)保险集团公司;
(三)保险控股公司;
(四)政策性保险公司;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四十二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2月23日发布的《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章统计信息公布
第六章统计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统计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四十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统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伪造、篡改保险统计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保密条款,超越权限,自行公布保险统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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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下列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没有其他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三)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在保险机构内部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六)组织实施本机构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
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保险经营情况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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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统计信息公布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全国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本辖区内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
(一)在改革和完善保险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完成保险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保险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推广现代信息技术进行保险统计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保险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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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理保险统计信息,建立和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五)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立统计岗位,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
保险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的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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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对本系统保险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保险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应当分别给予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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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统计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地报送统计信息。
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统计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报送的统计信息进行审核,发现疑问的,应当向数据机构进行质询。
第十五条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0点0分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频度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和不定期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
第十七条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时间为:月度快报为下月的前2个工作日内;月报为下月的前10日内;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内。不定期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
保险机构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完成各项保险统计工作,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管理全国保险行业统计信息;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统计工作,管理辖区内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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