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改变诉称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从彭宇案看举证责任
从彭宇案看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的人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对于证明责任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
当然,也有例外情况,《民事证据规定》在借鉴规范说的同事,也考虑到了某些类型案件和特殊情况下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作出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定,包括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倒置一般仅限于特殊侵权行为。
“彭宇案”中,原告徐老太太诉称被告彭宇撞倒了自己,她就应举证证明侵权的4个要件。
据悉,从一审法庭的证据来看,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
徐老太太的陈述是被告将其撞倒在地致伤;彭宇的陈述是他没有与原告相撞,他只是做好事。
对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称其没有撞倒徐,但其本人被徐撞到了。
但是原始的讯问材料没有找到。
除此之外,事故发生后,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
案件诉至一审法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该陈述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
仅凭以上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自己被彭宇撞倒过,而现有证据又不能排除彭宇撞倒原告的可能性,案件事实实际上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中。
此时法官完全可以依据证明责任判定原告徐老太太败诉。
法官判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倒置证明责任,由彭宇证明他没有侵权,但是这个案件完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所以不应该责任倒置。
第二个问题就是法官的判决书书写不妥当,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法则就是“这个社会好人少”。
一审判决书两处事实推定的词语,如“情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实际上是法官对于社会生活经验的抽象,即是本案事实推定的经验法则。
我认为,裁判文书是非常正式的文件,应当宣扬的是社会正能量,而不是根据负面心理判决案件,所以,我不认同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法则。
撰写举证意见书
撰写举证意见书尊敬的法官:我是被告方律师,特向贵庭提交我方的举证意见书,并就本案相关证据、法律依据及争议事项进行详细阐述。
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方在此提出如下举证意见。
一、原告方举证存在不足之处本案中,原告方诉称我方滥用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损失。
然而,原告方仅以口述陈述的方式,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支持其主张。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举证责任在于诉讼当事人,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可是,在本案中,原告方未能充分履行其举证责任,只凭口述陈述难以让人信服。
故原告方提出的诉求不具备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二、我方陈述的关键证据我方陈述主张原告方所述事实不属实,并拥有以下证据来支持我们的观点:1. 员工出勤记录:我方已调取了相关的考勤记录,证明我方员工并未滥用职权,更未侵犯原告方任何合法权益。
2. 监控录像:附上了涉案期间的监控录像,证明原告方所称的滥用职权行为并未发生,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3. 目击证人证言:提供了数名在现场作证的目击者的证言,他们证明我方员工并未滥用职权,事实与原告方的主张不相符。
4. 执法文书:提供了相关的执法文书,证明我方在处理该案件时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侵犯原告方的任何合法权益。
以上证据清楚地表明,原告方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我方员工并未滥用职权,更不存在侵犯原告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此,我们请求法庭合理采纳我方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在于诉讼当事人。
当事人对所提出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应依法判定其主张不成立。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员工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法律界定。
基于上述法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原告方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而我方提供的证据则能否定原告方的主张。
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举证及影响因素
〔目录〕摘要................................................................................................1关键词.............................................................................................1题目................................................................................................2一、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必要性...............................................................2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范围......................................................4三、影响当事人举证的因素..................................................................7四、结语..........................................................................................9注释................................................................................................10 参考文献 (11)论文提纲: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举证原则,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法律职责和义务相联系,与风险相联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
一、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必要性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含义入手,指出三个方面:1、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2、当事人对证据予以证明,以表明其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3、若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后不能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不到后果,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个方面。
环境公益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分配规则
由此可见,根据对原告诉讼资格的梳理,
否适用其 1230 条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对于环境公益侵权
益诉讼和公益诉讼进行区分。 《 民法典》 第
府部门、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倒置规则仍有解释的空间,该条并没有对私
1230 条规定了两项举证责任:一是行为人对
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
法律规定的组织,其往往具有较强的举证能
坏生态不仅可能侵犯私益,其行为本身就是
力,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 二是从体系解
收稿日期:2023 - 05 - 23
基金项目: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创新青年项目 “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划研究: 理 论 重 构 与 路 径 优 化”
(23ZFQ820003) 。
作者简介:张冉,中国政法大学讲师,主要研究环境法、自然资源法、比较法。
了“ 初步证明材料” “ 关联性” 等,在有的法律
理论基础
法规中,也通过对相关内容的规定,间接表明
通过对我国《 民法典》 及现有相关法律
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及司法解释的梳理,不难看出现有规范对环
诉讼中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立场。 例如,
境侵权这一特殊领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已经
《 民事诉讼法》 第 64 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
度包含的具体诉讼类型,主要包含生态环境
举证责任转移给行为方的前提而不是因果关
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两大类。
再者,结合现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74
系本身 [8] 。
此外,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分配
第 44 卷 张 冉:环境公益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分配规则
度看,两种形式都会对环境带来不同程度的
论举证责任及其分配.
论举证责任及其分配举证责任的概念是举证责任理论的基础,从不同的概念说出发,构筑起不同的举证责任理论体系。
当前对举证责任概念比较通行的观点为"双重含义说"。
该说认为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理论上称之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行为责任;二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理论上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程序和实体、动态和静态的关系,但只有结果责任才能真正反映举证责任的本质,而行为责任依附于结果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基本属性(一)作为诉讼裁判机制的举证责任制度诉讼证明过程和裁判机制概括地讲就是:当事人及公诉人提起诉讼,围绕实体法上的请求,就案件事实提出主张,提供证据,并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论证。
通过这一系列诉讼行为,大多数案件的事实得到证明,少数案件的事实得不到证明。
从诉讼证明的要求来说,案件事实的结果只能有两种情况:得到证明(真)和得到否定(伪),两者必居其一,不允许所谓的“真伪不明”的第三种状态存在。
“法官总是只能将一事实主张作为真实或不真实来对待,从来不能作为有疑问来对待”。
因此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真伪不明拟定为“真”或“伪”。
这是一种制度上的安排,因为真伪不明对诉讼案件的判决是一种妨碍,必须在法律制度上将这种状态设定为“真”或“伪”。
现代诉讼以证据裁判主义作为裁决案件的基础。
这一原理要求任何案件判决的做出,都必须有适当和足够的证据。
然而由于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在诉讼中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现象是不能完全避免的。
在早期的诉讼制度中,裁判者或依人格的优劣以定胜负,或对不提出证据者作不利判决,也出现过回避裁判的现象。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依然残存着依宣誓制度以断是非的现象。
后来,人们发展了举证责任的理论,法官依据举证责任的规范,将某一事实主张作为真实或不真实来对待,判决某一方当事人败诉。
郭伟、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伟、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5【案件字号】(2020)冀04行终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延增田熠中王金良【审理法官】贺延增田熠中王金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伟;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二三工厂【当事人】郭伟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二三工厂【当事人-个人】郭伟【当事人-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二三工厂【代理律师/律所】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李赛赛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石胜利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李赛赛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石胜利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书红李赛赛石胜利【代理律所】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二三工厂【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举证责任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2018年9月11日11时许,郭振其在上班期间上厕所时倒在便池上,后送往邯郸市永年区中医院治疗。
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郭振其死亡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但是根据该院2018年9月12日出具病情告知书记载,郭振其“目前处于脑死亡状态,随时可能出现心跳骤停危及生命"。
举证责任的转移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举证责任的转移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其中第七十四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转移,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承担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转移对诉讼各方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本文将通过对第七十四条的解析,全面阐述举证责任的转移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
一、举证责任的转移概述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转移是指诉讼各方在争议事实上所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变化。
按照传统观点,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即原告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与法律环境变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的转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原告证据不足,或者被告能够提出与原告提出的事实相抵触的证据时,应当由被告举证。
也就是说,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原告无需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被告提供相抵触的证据时,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转移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举证责任的转移存在一定的条件。
首先,原告应当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其次,被告提供了一定的事实与原告的主张相抵触的证据。
只有当这两个条件同时存在时,才能转移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转移举证责任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的,考虑到当事人的能力、财力以及事实的可证明性等因素,法院会进行综合评估,确定是否符合转移举证责任的条件。
三、举证责任的转移的意义举证责任的转移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能够保护原告的权益,当原告证据不足时,能够减轻原告的举证压力,确保原告在合理范围内获得司法保护。
其次,一方提供证据时,对方提供相抵触证据,转移举证责任能够避免过度强调原判责任,使法院更加客观公正地判决。
举证责任的转化还有利于合理分配权利与义务。
在某些案件中,原告虽然无法提供足够证据,但被告明明有相抵触的证据却故意隐瞒不提供,如果原告仍然承担举证责任,将造成权利与义务的严重不平衡。
因此,转移举证责任能够促使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地解决争议。
汤晓峰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汤晓峰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10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沈超彦【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沈超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汤晓峰;吴涛【当事人】汤晓峰吴涛【当事人-个人】汤晓峰吴涛【代理律师/律所】唐文婷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文婷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文婷【代理律所】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汤晓峰【被告】吴涛【本院观点】欠款应当偿还。
【权责关键词】撤销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
本案中,吴涛尚欠汤晓峰8万元借款的事实,有汤晓峰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以及吴涛一审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故对汤晓峰主张的吴涛欠款8万元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至于吴涛提出的汤晓峰尚应支付其业务介绍费的抗辩,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宜理涉,吴涛对此可另行主张。
另外,因涉案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仅对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汤晓峰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应自吴涛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于超出该计算范围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
综上,对汤晓峰的上诉请求中成立部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5704号民事判决;二、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汤晓峰借款本金80000元,并分别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按照本金13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按照本金80000元、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汤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证据法 刑事证明 章节测试题
刑事证明测试已完成本次成绩:1001【单选题】下列关于刑事证据审查判断的说法,正确的有?•A、戴某因涉嫌逃税罪在某县法院受审,税务稽查部门在查办戴某逃税时制作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B、赵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某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吴某时,忘了让吴某在证言笔录上核对签名,待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侦查人员让吴某在证言笔录上补充签名,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根据•C、李某因涉嫌抢夺罪在某县法院受审,法官发现侦查人员收集被抢财物时没有制作笔录和清单,无法证明财物来源,遂要求侦查人员对相关证据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D、韩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某县法院受审,法官发现侦查人员提取的韩某编制的计算机病毒有被篡改的痕迹,遂将该电子数据依法排除正确答案:D 我的答案:D得分:10.0分答案解析:[破题思路与精要解析]本题综合考查证据的审查判断。
A项,解题关键词是“税务稽查部门”、“可以作为证据”。
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收集的言词证据,譬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供述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需要侦查人员重新收集、固定。
本题中,税务稽查部门属于行政执法单位,收集的证言不能在刑事诉讼诉讼活动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A错误。
B项,解题关键词是“证人吴某”、“忘了”、“核对”。
证人没有在证言笔录上签名,相当于没有对证言进行核对,该证言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此时,证据已经排除,不存在再进行补正或者解释的可能。
本题中,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吴某时,忘了让吴某在证言笔录上核对签名,该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侦查人员在审判阶段让吴某在证言笔录上补充签名无法恢复该证言的证据能力,B错误。
C项,解题关键词是“没有制作笔录和清单”、“无法证明财物来源”、“补正”、“合理解释”。
物证、书证的收集,如果缺失笔录或者清单,无法查清来源,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本题中,法官发现侦查人员收集被抢财物时没有制作笔录和清单,无法证明财物来源,该财物应当被依法排除,不能允许重新进行补正或者解释。
《民事诉讼》填空题
民法诉讼填空题一是诉讼活动(诉讼行为),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组成的。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
4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验确定,有些事实虽是证明对象,但却不需要加以证明,就可以认定为真实的,能够得出应有的肯定或否定的结论。
5在民事诉讼中,一般由原告承担这种举证的后果责任;在特殊情况下,由于证明对象的特殊与复杂,法律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则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6涉外民事案件是否归本国法院管辖,属于司法管辖权,关系到国家的主权,在政治、经济方面都有影响。
我国人民法院对于这个问题,一贯持积极而又慎重的态度。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不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企业法人,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破产程序。
9民事诉讼是1991年4月9日公布实施的,民事诉讼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也应同时生效。
10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其效力不及于企业法人在外国的财产;但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宣告其效力及于债务人在我国的财产的,根据对等原则,我国法院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其效力及于债务人在该国的财产。
11我国历史上最早见于元朝《大元通制》一书。
12狭义的诉讼仅指始于起诉,终于判决(或调解)广义的诉讼除包含狭义内容外,还包括执行。
通常以广义为主,以起诉、审判(调解)、执行作为诉讼的三个基本阶段。
13根据案件的性质,诉讼可分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类。
14凡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个人和组织,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15级别管辖的特点是从人民法院系统的纵向方面来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浅谈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概述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
普通认为行为责任注重诉讼的表象和形式,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直到双方无证可举。
行为责任惟独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
结果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斯提出,后经许多法学名家的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导概念。
结果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
尽管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得拒绝裁判。
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份。
行为责任催促权利主张者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便法官查明案情,正确下判。
结果责任则是一种潜在的责任,主要针对主张者无法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如果判其败诉,又明显不公,法律针对这种情况预先设置由哪一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
当诉讼终结,一旦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法律预先设置的潜在的结果责任,则可能转化为现实。
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事关当事人诉讼的成败。
于是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显得至关紧要。
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
因此,探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在争议事实上存在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有可能发生转移。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
一、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诉讼各方共同承担,但原告在举证责任上有首次举证的义务。
原告应当提供能够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确保其请求能够被法院受理。
二、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责任有时会发生转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证据易于掌握的一方当存在证据易于掌握的一方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时,法律规定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例如,某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拥有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但被告无法提供该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要求被告提供监控录像,转移举证责任。
2. 法定证明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了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例如,在劳动合同纠纷中,用人单位通常需要提供与解雇有关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辞退通知等。
这种情况下,法律明确了被告(用人单位)负有法定证明责任,即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
3. 事实调查难度大在某些案件中,事实调查的难度较大,一方很难提供充分的证据。
例如,某起医疗纠纷案件中,原告声称自己因医疗事故导致残疾,但因医疗记录不完整,较难确定医院是否存在过失。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转移举证责任。
4. 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一方在诉讼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法庭指示,可能会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
例如,被告拒绝提供必要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转移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转移的影响举证责任的转移对诉讼各方有重要的影响。
举证责任的转移意味着在争议事实上,一方在无法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证据。
这可能会导致诉讼各方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资源,占用更多的诉讼成本。
此外,举证责任的转移还可能对案件的结果产生重要影响。
最高院案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之分配
最高院案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之分配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一般认为,不当得利成立须符合四项要件,即: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方的获利“ 没有法律根据” 。
前三项要件的适用相对简单,而“没有法律根据” 略显复杂,特别是在支撑该要件的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在我国理论和实务中均有争议。
不少人认为,直接支撑“没有法律根据”的是否定事实,而“否定事实无法证明” ,要求债权人证明并不可行,由对方当事人证明肯定事实才是恰当的。
实体法从否定(消极)的角度规定权利构成要件的情形并不少见,与不当得利相似,对于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我国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存在明显分歧。
【参见:郑金玉:“论否定事实的诉讼证明”,载《法学》2018年第5期】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樊迎朝对不当得利要件的成就负有举证责任。
樊迎朝主张史三八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导致自己在案涉房产购房款上受有损失,应先对史三八“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进行合理说明。
但最高法院认为,樊迎朝已证明涉案房产为其向洛溪地产购买,而在该房产被认定为属史三八所有的情况下,樊迎朝有理由请求史三八向其支付购房款。
对此,史三八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方可构成有效抗辩,否则,樊迎朝关于史三八未支付购房款而取得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即为成立。
即:在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史三八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樊迎朝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名称:樊迎朝与史三八不当得利纠纷案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4号合议庭成员:张勇健、张颖新、江显和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七月十五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迎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三八樊迎朝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等。
项某某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
项某某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文章属性•【案由】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1.08.09裁判规则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的,在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正文项某某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原告:项某某,女,汉族,1992年2月17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定超,该市市长。
第三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锡钢,该局局长。
第三人:六盘水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金果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姚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项某某因与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盘水市政府)及第三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盘水市人社局)、六盘水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易通公司)发生改变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纠纷,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项某某诉称:原告系死者周永鹏之妻,于2019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六盘水市人社局提交其丈夫周永鹏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六盘水工认字〔2020〕0100036号),认定周永鹏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因第三人快易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六盘水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六盘水府行复决字〔2020〕4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六盘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及后果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及后果当事人在咨询律师民事诉讼法律事务过程中,常常会问到律师“我这个案件胜诉的概率大吗?”律师面临这个“要命”的灵魂拷问的时候一般很难回到,一是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不能对案件结果作出明确承诺,二是当事人在咨询中基于信任问题往往有所保留,部分关键证据缺失导致律师对案件的结果走向无法有一个清晰的判断。
“民事诉讼官司打的是证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两句话相信大家都耳熟能详,但具体到诉讼实务中怎么去理解并实施这两句话绝大多数的当事人就犯迷糊了。
前一句话说明了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后一句话则是民事诉讼中取得胜诉的关键因素了。
今天就和大家讲讲“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是对证据证明责任一个总览性的说明,也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文。
对于本方主张的事实本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义务,违法这个义务很大可能导致案件败诉的后果。
以下以我经办的一个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说明举证责任的转移和承担问题。
这个案子是在2022年10月份立的案,当事人当时找到我们律所在和我沟通案件事实的时候说了很多,但是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不够充分,(只有2004年对方出具的收据(写着工程定金)、部分聊天记录(微信个人收藏)、一份空白合同、不相干资料若干),当事人直言部分材料由于年代久远(2004年的事了)遗失了,部分书证原件也已经模糊不清。
根据他提供的资料做了法律分析,给到当事人的判断是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也告知了当事人证据上的问题,并让当事人准备相关的取款记录(因为都是现金交付)。
那么作为法律从业者肯定看出来作为民间借贷起诉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不足在哪。
起诉到法院后经过开庭审理,对方代理人提出我方提交的收据上部分收据的签名不是对方当事人所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实际上到庭审结束,可以感受到法官对于本案是否是民间借贷还是有所疑虑,毕竟收据写着工程定金。
不当得利相关规定
不当得利之诉一、诉讼时效(2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绝大多数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
二、概念及构成要件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
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
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德国诉讼法学大师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分配是“诉讼法的脊梁”。
在众多的诉讼法学著作中,研究最多的就是证明责任的分配。
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以法定分配和裁定分配为标准。
法定分配分为一般分配原则和特殊分配原则,裁定分配是在法律无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公平原则分配证明责任。
标签:证明责任分配;法律要件分配;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一、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通常是法律预先规定的规范或標准,在诉讼终结时,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使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
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规范或标准来分配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证明责任既能使诉讼迅速高效的完成,又能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证明责任的分配,既要从微观上解决具体个案中的证明责任的公平分配,又要从宏观上确立适用于各类诉讼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
①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当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当穷尽所有的证据仍不能将争议的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时,应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
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各国法律一般都预先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以方便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积极的提供证据,同时也为人民法院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进行裁判提供依据。
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证明责任的分配则是核心中的核心。
公平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既要考虑到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概括性,又要考虑到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可操作性。
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各种各样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出现,也是对原有分配标准的巨大挑战。
因此,各种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也层出不穷。
1.待证事实分类说。
该学说对案件待证事实的性质进行归纳,以待证事实能否得到证明以及证明的难易程度来分配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要求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要求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可提交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在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携带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质证。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该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律师认为,除了上述举证原则和要求以外,当事人还应该清楚自己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律师提醒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有如下两点: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并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的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
律师认为,在经济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还应该清楚经济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因为这些法律和法律解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如果不清楚或者没有按照这些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公司利润强制分配
刍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1月,第51卷第1期,Jan.,2021, Vol.51, No.1Journal ef Northwest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法学研究民法典专题研究公司利润强制分配张红,裴显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摘要:《法释[2017]16号》第15条规定的强制分配要件不完整、不准确且过于抽象,应予完善与细化。
(1)前提:《民法典》第206条明确市场主体有“发展权利”,强制公司分配除符合《公司法》第166条,还需有自由现金,以维护公司持续经营发展。
(2)主体:上市公司股东亦有不退出公司前提下获取救济的权利,但应设一定限制,避免手段与保护利益间的失衡。
股东对公司负有债务不影响其利润分配权,公司可依《民法典》第568条主张抵销。
(3)行为与后果:依据《民法典》第132条,将滥用“股东权利”解释为“股东可支配的权利”,涵盖股东自任董事、高管滥用管理职权情形;侵害公司财产权需与不分配、象征性分配结合,以别于普通侵权行为。
公司累积巨额利润或长期不分配,违反《民法典》第76条规定的公司目的。
大股东仍拒绝分配属滥用表决权,且为不当阻止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向完整权转化,可类推《民法典》第159条,视为股东请求分配的条件已成就,小股东受有实际损失。
(4)前置程序:为维护公司自治及股东团结,避免持续依赖强制分配,股东须穷尽内部救济。
小股东往往只关心分配,与大股东分歧严重,应适用《法释[2019]7号》第5条,注重调解。
《公司法》修订时应引入强制分配,并予以完善。
关键词:强制分配利润;民法典;自由现金;滥用股东权利;变相分配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 DOI:10.16152/ki.xdxbsk.2021-01-003—、引言利润分配是股东投资的动机与目的,保护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对于优化营商环境、增强投资者信心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民事审判实务为视角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民事审判实务为视角民事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证明能力负担,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是一个重要的原则,合理分配证明责任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
而在证明责任分配中,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这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合理分配证明责任负担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证明责任分配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在如何确定举证方的责任、证据采信等方面。
具体来说,法官在裁量举证方责任比例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权衡;在裁决对证据的采信程度时,应该根据证明权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权衡。
例如,王某在与张某的交通事故纠纷中,张某认为自己依法行驶,王某在证据方面的举证较为困难。
此时,法官可以根据规定定性证明责任,按照事实的可能性比例判定责任比例,将王某举证责任比例定为30%。
又例如在租房合同纠纷中,甲乙双方就租房费用问题存在争议。
此时,法官可以要求甲乙双方提供相应证据,如果甲方能够提供租房合同和付款记录等证明,则可以采信甲方证据。
在实际审判中,有不少案例都涉及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例如:案例一:近年来,一款名为“麦乐鸡”的炸鸡产品在国内掀起一股热潮。
然而有消费者购买后发现产品包装并不合规,同时买家和商家在价格、质量等方面也存在争议。
在一起类似的消费纠纷案件中,法官可以采取如下裁量方式,将商家责任比例定为70%,消费者责任比例定为30%,并要求商家支付一定赔偿金。
案例二: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病人需要提供自己疾病的相关证据。
但这种情况下,往往存在证明难度大、医学先进时代理解的普及难度大等问题。
此时,法官应当依据事实权力,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确定证明责任比例,如将病人证明责任比例定为50%、医院证明责任比例定为30%、法院积极务实的治疗记录视为证明,最终定责比例并下达判决。
案例三:在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中,庭审过程中丈夫提供了旧情人与妻子通话记录等证据。
但妻子质疑证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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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告前后两次陈述自相矛盾,又因没有证据而不能自圆其说。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和常理分析,出借10万元的民间个人借贷应属“大事”,向法院起诉追款也是“大事”,在庭审中陈述事实更是“大事”,但原告对何时借出款的基本事实都不能确定,在严肃的诉状中竟不能表述清出借款的确定时间和经过,两次庭审陈述的出借时间和经过情况迥然不同,显得儿戏。无疑导致法官对原告诉称的内心确信度的自然下降,相反会提高法官对被告辩称的确信度。
原告在诉状中称,是6月22日当日借给被告款,现因债主逼债,无奈起诉追款。
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原告本人未到庭)仍然坚持这一诉称。被告辩称:欠条系“空打”,6月22日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写欠条是因为原告常对其哭诉债主逼债,心软之下写下欠条,以帮助原告应付一下债主(因为被告是当地有名女款)。
庭审。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称,承认6月22日当日确实未借款给被告,但系2003年中分三次从银行取款后借给被告,共计12万元,被告当年还了2万,尚欠10万,故在今年6月22日写下欠条。原告对其新的诉称未提供证据,被告也未认可。
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4、被告庭审辨认中认为,原告改变诉称系因两个难以自圆其说的现实:一是民间大额无息借贷完全出于信任,6月22日出借,7月3日即起诉,不合情理;二是既然诉称其起诉系因债主逼债,那么原告债台高筑,何以出借巨款?基于这样的辩论意见分析,如果原告不能就新的事实陈述加以举证说明,法官对原告内心确信的杠杆又将随之下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改变诉称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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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改变诉称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案情」
2004年6月22日,原告陆某、被告马某(二女,系多年朋友关系)相聚某浴室,被告写下“欠条”一张交与原告,注明“今欠”款10万元,未署明还期。7月3日,原告手持“欠条”亲自到法院立案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现将心证过程和法理分析阐释如下:
1、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2004年6月22日确实未借给被告10万元,是属于对被告“6月22日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的事实陈述的部分认,该自认同时也是对原告第一次诉称中欠条形成事实的否认。原告改变诉称导致了两个可以认定的结论:一是排除了2004年6月22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当日打欠条确系“空打”;二是不能再以6月22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陈述来说明欠条,在原告新的诉称即新的事实主张得到证明之前,原告所持的欠条成因不明,并处于待证状态。也就是说原告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不明状态。
2、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之事实主张有提出证据加以证实的责任。本案原告基于同样的诉讼请求,先后有两次诉称,提出实质内容完全不同的两个事实陈述(主张),但其证据都是同一张欠条。 原告变更事实主张后,应重新提供证据对新的事实主张加以证明,一份证据不能同时印证两个截然不同的证据形成的事实,欠条本身成了有待新事实来证明的待证对象,因而不能再以原有“欠条”作为欠款的定案依据。总之,本案现在的证明责任又回到了原告方。
「分歧」
审理中,围绕原告改变诉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产生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1、民间借贷纠纷中,“欠条”即债权凭证,是至关重要的证据。不论原告出自何种考虑而改变了案件发生的事实陈述,都不能改变原告执有欠据这一客观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出具欠据,应预知该行为的后果。现否认借款,必须要有足够的事实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辨解理由。被告仅有反驳,没有证据,该案举证责任尚未发生转移,必须依法办案,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