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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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时间:20XX-12-17|作者:张新祺|浏览:51710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民事诉讼管辖【发文字号】法[研]复[1986]2号【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86.01.07【实施日期】1986.01.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1986年1月7日法(研)复〔1986〕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5)京高法字第82号《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院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这样并不有悖法律规定,重要的是便于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执行判决,从而正确、及时地审结案件。

此复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请示〔1985〕京高法字第82号最近,本市宣武区法院收到一件房屋承租人请求出租人修缮房屋的起诉,原告肖承志所承租的房屋座落在宣武区广外椿树拐2号,被告即出租人袁振海的户籍和工作地均在贵州省都匀市112厂。

宣武区法院按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将案件移转贵州省都匀市法院。

该院认为:房屋在北京,又将案件退回宣武区法院(宣武区法院已受理并趁被告来京出差之际调解结案)。

与此同时,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待来访中,也发现有上述类似情况,由于房屋座落地与被告户籍地不一致,所涉及的两个区、县法院之间认识分歧而互相推诿管辖。

如苗义诉袁继信收房一案,被告袁继信承租原告苗义的房屋两间,该房座落在东城区东四五条北巷4号,而袁的户籍地和居所地均在朝阳区。

原告因被告转让房屋和欠租向朝阳区法院起诉,请求收房自用。

朝阳区法院让原告向房屋所在地的东城区法院起诉;东城区法院认为被告户籍在朝阳区应由朝阳区法院管辖让原告仍找朝阳区法院(后已由中级法院指定朝阳区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正文:----------------------------------------------------------------------------------------------------------------------------------------------------“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2014年4月11日经研究认为,网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内容理解不准确,上述通知不应予以废止,理由如下:1、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从通知内容看,一是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房地产案件范围。

通知第一项规定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

我院1993年11月24日颁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范围,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为标的发生的纠纷,都应积极受理。

二是明确房地产民事案件由民庭审理,以解决房地产民事案件审理在法院内部分工不明确问题。

从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看,符合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有关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存在仅解决1999年房改前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问题,不会造成目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地产案件,按照通知规定导致无法起诉情形。

人民法院至今按照通知规定,确定房地产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和该类案件在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适用良好,缺乏废止的理由。

2、我院已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指导因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房地产案件的受理及审理问题。

2003年,我院颁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就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规定,以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民事权益。

房屋租赁合同-管辖权

房屋租赁合同-管辖权

房屋租赁合同,管辖权篇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内容摘要]因不动产牵连发生的诉讼,不应一概划为专属管辖,应有所区分。

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则上应按一般地域管辖对待,应允许当事人按《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对诉讼管辖自主作出安排。

A公司在B地设有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租用B地某单位的房屋若干间作为办公之用.后履约当中因房屋瑕疵与租金给付发生纠纷,某单位诉至B地出租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寻求解决.A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有因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应由A公司企业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但B地一审法院裁定双方约定管辖无效,此案属专属管辖;A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B地上一级人民法院,B地上一级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这样B 地初审法院就获得了该案的管辖权,A公司希望通过约定管辖方法避开地方保护的目的落空。

问题:B地两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就是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由来。

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司法实践,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所有不动产涉及到的纠纷,全部归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就是《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是并非所全不动产纠纷皆属专属管辖,其中仅就不动产物权之诉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他因不动产牵连发生的纠纷,应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即按《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当事人自主作出安排。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不动产纠纷是个大的概念,不动产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的三种物(动产、不动产、特定权利)的形态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因其归属利用产生的纠纷形形色色,大量存在,其中既有可能涉及物权之诉,也有可能涉及债权之诉,而债权诉讼并不直接以不动产上的物权归属为诉讼标的,因此不能因纠纷涉及到不动产,就不问理由地全部划归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全国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不仅收案数量和纠纷种类有增多的趋势,而且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的情况和新问题。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确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结束——。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甲方(出租方):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

乙方(承租方):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

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履行相互权利与义务,达成以下协议:一、房屋基本信息1.房屋所在地:________2.房屋面积:________3.房屋用途:________4.租赁期限:由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止。

二、各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房源,并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

(2)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收取租金,并在租期届满时从乙方返还押金。

(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租赁期内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

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提供的房源作为自己的居所,并在租期内享有相应的租赁权利。

(2)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和押金,并按时履行其他租赁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

(3)乙方应妥善使用甲方提供的房源,不得对房屋进行毁损或改造。

三、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或者未能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房源,甲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取租金、返还押金、履行其他约定义务或其他行为违反合同的,甲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乙方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或者押金或者未按时履行其他约定义务,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周期和方式使用甲方提供的房屋,对房屋进行毁损或改造而影响房屋原有结构或功能,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1.本合同各项条款是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的,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法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可编辑)

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可编辑)

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可编辑)精选资料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审理HYPERLINKjavascript:tself城镇HYPERLINKjavascript:tself租赁合同HYPERLINKjavascript:tself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年月日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HYPERLINKjavascript:tself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HYPERLINKjavascript:tself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因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产生的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承租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以及转租该公有住房产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提供资金在出租人的土地上建设房屋房屋产权归出租人所有并由承租人以较低租金或免交租金等方式租赁使用该房屋年以上的由此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以租赁房屋系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超过批准期限为由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出租人仍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租赁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无法领取产权证书的除外。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HYPERLINKjavascript:tself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生效但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的除外。

第五条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经过消防验收的房屋当事人以租赁房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高民智: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高民智: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最⾼法院⾼民智: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问题的理解与适⽤来源|公号“最⾼⼈民法院” 转⾃⼈民法院报作者|最⾼⼈民法院 “⾼民智”提⽰近年来,⼈民法院报刊登了不少来⾃最⾼法院署名为“⾼民智”的⽂章,在业界形成热点。

经过法律讲坛⼩编⽹上检索得知,”⾼民智“实际是最⾼法院民事审判庭的集体笔名。

也就是说,相关⽂章是最⾼法院民庭集体智慧的结晶。

可见其分量不轻、权威性不容置疑!各位好好学习~~ 2015年2⽉4⽇,《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正式发布实施。

为帮助⼴⼤法官正确理解和适⽤民诉法解释,现对有关管辖内容的若⼲问题作以下解读。

⼀、关于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离婚后提起的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对于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双⽅已经离婚,仅就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提起诉讼,如果分割财产位于国内的,为⽅便当事⼈诉讼,也⽅便⼈民法院审理,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类民事纠纷案件由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民法院管辖。

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不涉及到离婚等⾝份事项,是纯粹的财产分割纠纷,本条规定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是⼀种特殊的地域管辖。

适⽤本条⾸先要准确把握什么是主要财产所在地。

本条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就是指当事⼈请求分割的财产中价值最⼤财产的所在地。

如果有多项财产,分别处于不同⼈民法院的管辖区域时,则应当按照各法院管辖区域内全部财产的价值总额⼤⼩来确定主要财产,并确定主要财产所在地。

同时要注意,本条所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包括不动产所在地,也包括其他财产所在地。

在既有不动产⼜有其他财产时,如何确定主要财产?如分割财产中有证券1000万元在北京,存款500万元在上海,海南有50万元的房屋,能否以价值最⼤的证券所在地北京的法院管辖?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解释⽬的是为便利当事⼈诉讼、便于⼈民法院审理⽽设计的⼀种特殊管辖规则,如果主要财产不是不动产且与不动产财产不在同⼀地点的,可以由该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的理解与适⽤【条⽂内容】 《民诉解释》第⼗⼋条合同约定履⾏地点的,以约定的履⾏地点为合同履⾏地。

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为地为合同履⾏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当事⼈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

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第18-22条合并为⼀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三⼗四条合同履⾏地的解释。

【条⽂理解】 合同履⾏地点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

《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地的问题在第18-22条作了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根据合同类型分别规定合同履⾏地的规则过于复杂,因此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将第18-22条合并为⼀条,明确合同履⾏地的识别规则。

同时对特殊的买卖合同等合同履⾏地作出例外规定。

对合同履⾏地的理解要澄清认识,要把握以下问题。

1.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履⾏地的含义 合同在⼀般情况下都是双务合同,即当事⼈的义务是对应的,⽽履⾏地主要是指履⾏义务的地点,在合同有两个义务履⾏地点的情况下,履⾏地点的单⼀化才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即在有两个履⾏地的情况下,必须选择其⼀为确定管辖的履⾏地点。

现实中当事⼈在不同的履⾏地点任意起诉或以不同的履⾏地任意抗辩,以及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地的认定的缺陷,给诉权的⾏使和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不必要的混乱。

(1)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地 按照通说理解,合同的履⾏是指合同的双⽅当事⼈正确、适当的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应当承担的义务⾏为,合同的履⾏地点即为债务⼈履⾏债务和债权⼈接受履⾏的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
批复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1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5]229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二、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1996年11月13日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已于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4日
法释〔2013〕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
的决定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现决定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429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则适用冲突及解决是怎样的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则适用冲突及解决是怎样的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则适⽤冲突及解决是怎样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家的⽣活⽔平的提⾼,不动产交易和权属变动也就变得频繁,起诉到法院的不动产纠纷也就⾮常多。

那么,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则适⽤冲突及解决的⽅法有什么?今天,店铺⼩编就来给⼤家说⼀说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则适⽤冲突及解决,希望可以帮助到⼤家。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则适⽤冲突及解决是怎样的(⼀)、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则适⽤的理解冲突⾃《民事诉讼法》确定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则以来,⽬前为⽌对于不动产纠纷的理解尚未形成统⼀的认识。

⽆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此解说纷纭。

不动产纠纷管辖在我国法院管辖体系中的地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审民事案件的分⼯和权限。

按照⽬前的审级制度安排,我国法院系统分为最⾼⼈民法院、⾼级⼈民法院、中级⼈民法院以及基层⼈民法院四级,实⾏的是两审终审制。

管辖制度的作⽤之⼀,就是确定某个纠纷的具体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将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以及指定管辖四⼤类,其中,地域管辖⼜分为⼀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协议管辖六⼩类。

专属管辖往往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的,因⽽不允许当事⼈通过协议管辖来改变专属管辖。

不动产纠纷主要涉及的是专属管辖问题。

所谓专属管辖,是法律规定的某类案件职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管辖权,当事⼈不得以协议⽅式变更管辖。

协议管辖主要适⽤于合同纠纷,它是由当事⼈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事先约定管辖法院,⼀旦发⽣纠纷即将纠纷提交唯⼀确定的管辖法院进⾏处理,因⽽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权。

因此,专属管辖是相对于协议管辖⽽⾔的,它是依据管辖是否由法律强制规定,不允许当事⼈协商变更为标准⽽作的⼀种分类。

确定不动产纠纷管辖法院的两种途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即对不动产纠纷的性质和类型不加区分和加以区分两种截然不同的⽅式来处理其管辖问题。

最高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研究通过,于2009年9月1日正式施行。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

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

关于审理房屋租赁案件的指导意见

关于审理房屋租赁案件的指导意见

关于审理房屋租赁案件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房屋租赁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就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1、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房屋的出租方有以下两种情形:(1)房屋的所有权人;(2)房屋的合法占有权人。

2、承租人与实际居住人不一致的,应区别对待:(1)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协议中有约定,允许承租人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可以具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a如果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将承租人列为被告,将实际居住人列为第三人。

b如果出租人不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则直接将承租人列为被告。

(2)没有约定承租人可以转租、转借的,则应将实际居住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出租人的房屋产权来源于房改房,拆迁安置房,单位安置房等,必要时可以将房屋所有权人列为第三人。

4、出租人将标的物出卖,而承租人请求继续维持租赁关系的,应将房屋的买受人列为第三人。

5、承租人将标的物私自转卖,买受人实际入住的,应将买受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6、承租人以一人名义承租房屋,在承租期内,承租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已经准许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

二、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一)当事人身份情况的证据: 1、公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其他。

2、个体工商户:户主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商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工商字号、其他。

3、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他组织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证明有租赁关系的证据: 1、租赁合同原件、口头协议的见证人。

房屋租赁合同最常见的各类纠纷问题解析

房屋租赁合同最常见的各类纠纷问题解析

房屋租赁合同最常见的各类纠纷问题解析1.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因此,房屋租赁期限不满半年的,可以是口头租赁合同或者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在半年(6个月)以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租赁合同。

【提示】①口头房屋租赁合同风险较大。

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采取口头形式的,发生争议时要有其他证据证明。

②法律对长期房屋租赁合同(6个月以上)要求采取书面形式。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

2.什么是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定期房屋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

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以下形式:(1)口头约定或者书面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不满6个月的;(2)书面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

3.什么是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或者约定租赁期限不明确的房屋租赁合同。

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以下形式:(1)非书面形式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提示】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不论是否有证据证明,一律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2)约定不明确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并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提示】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3)事实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提示】事实租赁合同推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提示】①承租人可以随时通知出租人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②出租人也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给予承租人合理搬出出租房屋的期限。

4.房屋租赁合同最长期限是多少年?《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
一、总则
1.本文档旨在规范北京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中的审理流程、裁判标准和相关注意事项。
2.本文档适用于北京高院及其下辖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案件时参考使用。
二、审理流程
1.起诉与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应当提交书面起诉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4.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案件时,应当充分运用调解手段,促进当事人和解。
五、附则
1.本文档解释权归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本文档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3.如有与本文档相抵触的规定,以本文档为准。
(以下无正文)
2.答辩与举证: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审理与判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合同内容、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因素,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4.执行: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裁判标准
1.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案件时,应当审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2.违约责任: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3.租金调整:租赁期间,如遇市场租金水平发生较大波动,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整租金。
4.合同解除: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对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四、注意事项
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案件时,应当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租赁市场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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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京高法字第82号《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院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这样并不有悖法律规定,重要的是便于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执行判决,从而正确、及时地审结案件。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请示
〔1985〕京高法字第82号
最近,本市宣武区法院收到一件房屋承租人请示出租人修缮房屋的起诉,原告肖承志所承租的房屋座落在宣武区广外椿树拐2号,被告即出租人袁振海的户籍和工作地均在贵州省都匀市112厂。

宣武区法院按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将案件移转贵州省都匀市法院。

该院认为:房屋在北京,又将案件退回宣武区法院(宣武区法院已受理并趁被告来京出差之际调解结案)。

与此同时,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待来访中,也发现有上述类似情况,由于房屋座落地与被告户籍地不一致,所涉及的两个区、县法院之间认识分歧而互相推诿管辖。

如苗义诉袁继信收房一案,被告袁继信承租原告苗义的房屋两间,该房座落在东城区东四五条北巷4号,而袁的户籍地和居所地均在朝阳区。

原告因被告转让房屋和欠租向朝阳区法院起诉,请求收房自用。

朝阳区法院让原告向房屋所在地的东城区法院起诉;东城区法院认为被告户籍在朝阳区应由朝阳区法院管辖让原告仍找朝阳区法院(后已由中级法院指定朝阳区法院管辖)。

出现以上管辖上的推诿,除系个别干部的工作作风上的问题以外,主要是对类似以上房屋租赁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所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还是特殊地域管辖,认识不尽一致。

大体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有执行特殊地域管辖有困难的,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涉及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从两便原则考虑,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否则,如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对于房屋座落地与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纠纷,不便于受诉法院查明案情和判决后的执行。

但持这种意见的同志,对适用具体条款又有两种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即履行地法院管辖。

理由是,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均属于合同纠纷,因为这类纠纷产生的根据是双方实际存在的租赁合同;民诉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合同纠纷”并未指明只限于经济合同,自然,这类民事合同也应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有的则认为应适用民诉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


由是这类纠纷虽不涉及不动产产权的确认或变更,但它涉及到了产权人对不动产使用方式的变更和承租人有无使用权的问题,也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审判实践中,不少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

理由是,民诉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指的是经济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因为民事合同范围较广,显然房屋租赁纠纷不能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民诉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指的是不动产产权,房屋租赁纠纷,实质上是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不涉及不动产的产权问题,所以,也不能适用对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

我们的意见,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当否,请批示。

198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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