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探讨
浅议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之物权的无因性
扰乱交易秩序, 有鼓励欺诈交易之嫌, 对于交易安全之保护十分不利 。 在我国民法 中, 已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 此制度正是一种 旨在
保护交易安全 的制度 。 相对于物权行为理论 的无 因性原则 , 善意取得 对交易安全之保护能充分考虑到善意第三人和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 是 两者之间利益 的一种平衡安排。因为善意取得不是通过一种公示行 为移转所有权后的所有交易均受保护 , 而足区分第三人在这一交 易过
能够顺利地实现法 律的功 能目的 。根据抽象 性原则建立的债权行为 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法律 结构从来没有给法 律的交 易制造困难。 反对者们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 , 主要是针对该理论本身及其功
能 方面 。他 们 提 出否 定 物 权行 为理 论 的三 个 论 据 : 一 , 权 行 为 理 第 物 论纯属人为拟制 , 是生活现实: 不 第二 , 权 行 为 理 论妨 碍 交 易 公 平 ; 物
中图 分类 号: 9 D0
德 闰 学者 萨 维 尼 提 出 物 权 行 为理 论 , 为 《 国 民 法 典》 采 纳 。 并 德 所
在德国, 该理论的内容被法学家们概括为三项原则: 分离原则、 抽象原
则 以及 形 式 主义 原 则 。 而我 围学 者 把 这主义原则。 大部分支持者认为 , 物权行为理 论有效地区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
行 为 , 法 律 关 系更 为 明 确 、 善 , 使 完 在立 法 上 导 致 了物 权 法 与债 权 法 的
彻底区分 , 明晰了立法结构; 尤其是该理论的抽象性原则 ( 无因性原 则) 能够更好地保护第三人 的利益 , 维护交易安全。而且物权行为理 论已经被《 德国民法典》 所采纳 , 就足 以证明该理 论的优越性 尤其重
论物权的无因性
人 请求 返还 ,似 当得 利 的规 定并不 足 以保护 原所 有权 人 的利
益 。具体表 现存 : . 1 过分 强化 了物 权移转 的确 定效 力 。 注重 维 在
二、 物权 行 为无 因・ 的效 力范围
我们 知道 , 物权 的无 冈性 是相对 的 。第一 , 权物权 的共 同 护受 让人 或第二 人 的利 益 的I 债 司时, 却淡 化 了原权 利人 的保护 。 . 2
赔偿, 但不 能得 到物 的返还 。 这其 r 的交 易过程 生动 的体现 _ r 『 『 物 利 于实 现交 易安全 , 『 走向 另外 的极 端 。 上 l又 ] 且依 该原 则在 原因
权 行为 的无 因性 , 法律 行为 不存在进 行9产 给予 的原因或法律 行 行 为无 效 时原所有 权人 虽然 可 以依 当得 利 的规定 向物 之取 得 { 才
实上 , 民法 理论 中 , 权行 为的兀 因性 也不过 是全 部物权 行为 在 物
四、 国在物权 无 因性应 采取 的态度 我
我 国 民 法 学 者 的 多数 意 见 认 为 我 国 物 权 法 不 宣 采 用 该 原 则 。
理 论 中的-d 部分 , 们是针 对发 生在买卖 交易行 为中 的物 权行 但 是 , , 它 从物权 法调整 的财产 支配关系 的特 点及物 权行 为无因性 原 为 而提 出的理 论, 只有 在这 一类交 易行 为 ( 括互 易于赠与 ) 包 中才 则所 具有 的功能进行 分析 , 我国物权 法是应 当采 用物权 行为 的无 发 生物 权行 为的无 因性 问题 。其存 在范 网也就 只 限于交 易行 为 以及 与其 有关 的领 域 中, 买卖 、 与、 如 赠 交易 、 易这 些交 易行 为 互
物权无因性
一、物权无因性基本概念:
所谓物权无因性,简单的说就是买卖关系中,出卖物交付后,买受人对于接受交付的出卖物即享有了所有权,即使买卖合同因意见表示瑕疵或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买受人的所有权不会受到任何影响。
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买受人请求返还。
物权无因性中的“无因性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诉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诉。
二、物权无因性的优点:
1、从适用范围看,无因性原则有优势,无因性原则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范围显然要宽于传统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2、从经济性角度讲,无因性原则的客观性判断也明显的易于主观判断,所以在实践中无因性原则的构成要件简单,更易于举证,诉讼成本低,可操作性强,符合经济性的要求。
三、物权无因性的缺点:
1、无因性原则只关注客观表面而不分拆当事人主观心态,关注立法技术而不考虑道德规范和法治的理想性和正义性,必须为许多不诚实守信之人所利用而扰乱正常交易秩序,影响交易安全。
2、无因性原则是绝对保护第三人,没有充分注意到原权利人的利益,没有考察第三人的主观内容,一味的予以绝对保护必然会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
既有悖于经济生活中的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现代物权变动制度的价值取向。
3、无因性原则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完全割裂开,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看成完全独立的两个行为。
事实上,二者虽有不同,但在交易过程中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不可能完全独立存在。
试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18 7 3年 《 普鲁士一般抵押 权令》 19 《 和 74年 普鲁士普通
及原因行为 的效 力。在 18 8 8年初 公布 的德国 民法典第一草
主义 的《 普鲁士土 地所有权取 得法》 应运而 生, 理论上, 在 由 萨维尼倡 导的物权行 为无 因性理论直接 成为这一 改革 的理
上分离 , 是德 国法 学理论精 致化和抽象 思维 的结果 , 也是德
物权行 为的独立 性是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 的, 萨维尼指
出, 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 他以移转 所有权为 目的的契约而践
国潘德克顿法学对体系化狂热追求 的产物 。 物权行为的产生
是近代德 国法学在意识 形态上对 康德 自由意志理论 的普遍 信仰以及在法技术上对物权和债权 的区分的必然结 日 。
的联 系。在现在的德 国, 物权行 为的无 因性 与善 意取 得制度 同时在立法 中规定, 但是 这两项不 同的制度就 同一项 交易指向不同
性质的法律 行为 , 使得无 因性在德 国的法制环境 中有 了生存 的空间。物权行为无 因性在我 国则没有适用的余地 , 因为我 国不承 认 物权 行为 , 国奉行债权形 式主 义的物权 变动模式 , 除 了物权行 为的适 用, 意取得 与公示公信制度 完全可 以保护交 易安 我 排 善
, 陕西 西安 7 06 ) 1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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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物权行为的无 因 理论 是德 国法学的独特创造 。物权行 为无 因性理论 的出现适 应 了 国普通法时期的现实需要, 性 德 为 了继续保 留住物权行 为无 因性 的适 用空间, 无因性 开始 了相对化, 对的无 因性被打破, 物权行 为与债权行为之 间有 了一定 绝 使得
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的认识
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认识能源与电气学院自动化陈文清学号:1305010122一、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物权行为是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次提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一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法律行为中,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且物权的变动只能由物权行为来实现。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成立并不受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影响。
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双方缔结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与交付价金的义务,要发生物权转移必须还要有一份物权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对转移标的物与价金的所有权达成合意,再经过登记或交付行为。
在买卖事件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独立的。
如果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买受人对于接受的标的无就享有所有权,即使由于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因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对于买受人的所有权不产生影响,卖受人只能以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买受人返回。
这体现的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由此可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直接导致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产生。
二、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探讨(1)、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是否有必要。
例如是在一个简单的买卖交易中,论事件的本质而言,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换某标的物与价金达成合意之后进行物权的交换。
将此理解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独立的两部分,显然可以使其中的法律关系更为明确、条理更为清晰。
但是,事实上,在这类买卖交易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部分是不可能独立存在的,两者是相互融合的。
引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能在解决实际问题中有明显的帮助。
(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买受人的权利不收到侵害,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卖受人的利益。
这在根本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买方的违法行为。
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摘要: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提及物权法尤其是物权变动模式不可避免的一对概念。
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高度抽象概括出了物权行为(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手段而非债权行为(合同行为),有效的合同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发生。
但是在我国应否移植该制度是值得研究的。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变动一、无因性与有因性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有因性原则的区分在于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否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有关,与原因行为无关的、物权变动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而发生的为无因性原则;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的有效、无效或撤销等相关联的,称为有因性原则。
德国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互独立且当债权行为因一些法定事由无效时物权行为并不当然受影响,物权变动是否发生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
所有权转移的充分和必要条件不是债权合同本身,而是物在事实上之交付。
有因性原则以合同有效与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合同无效时即使物已交付或者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合同的无效会阻碍所有权的变动。
二、我国相关制度及存在的问题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由于第三人为不知情,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第三人取得财产的一种制度。
一部分学者反对在我国使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就是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代无因性原则,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诸如法国民法等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所以在很大程度上与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功能上有较大的重合,这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从而排除债权行为对物权行为的影响,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在法律关系外部强行切断所有权而赋予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实施的,虽然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例下,“善意”如何区分是一件十分困难的问题。
“善意”的判断依据登记或者占有的公示公信力,第三人信赖登记或者占有状态与实际所有人一致即可判断为善意。
浅析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葛 超
( 四川大学 6 1 0 2 0 7 )
摘 要: 物权的无 因性理论 为德 国著名法 学家萨维尼首创 , 该观 点的提 出后 深受法学界 的热捧 , 并且在 其民法典 中将该 思想予以 收录 , 这 对于我 国立法也很 有很 大。 本 文将通过 对该理论 的相 关立 法依据 、 缺陷、 立法意义及相 关问题进行分析 , 旨在进一 步将 该理论
护 。善意取得 中“ 善意 ” 已经难 以被第 三人合 理预知的一种主观 心理状态 。善 意取得 制度在理论上对保护第 三人似乎没有漏洞 其 以买受人 的主观善意为主要标准决定是 否对 其保 护 。但在实
之前 , 我们应 当首先明确物权行 为的相关 问题 。 物权行为是指关 于物权 的设立 、 变更 、 转移 和废止 的法律行 为 , 其相关概 念最早
没有规定善意 取得制度 的前提下在一定程 度上保障交易 的安全 进行 。 在规定 了善意取得 之后 , 第三人 就乐 意借助于善意取得制
化。 并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买卖契约之时却交付了某物, 但
他方 当事人 误以为是受赠而受领该 物时 .该错误对于物权契 约 的效力不生 实质 的影 响 , 及不影响所有权 的正当转移。萨维尼的 物权理论在 德国法学界受到广泛 的重视。而且德 国民法在起 草 的过程 中也 采纳 了该 项理论 , 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 。 物权形式主 义 和该原则共 同构成 了具 有德 国特 色的交 易体 系。
是1 8 4 0年 由德 国萨维 尼 出版 的《 现代罗 马法 体系 》 一 书 中提 出 来 的。 文章 中应用 。 如基 于债 的关 系提 出的债权 契约 和基 于物权
提 出的物权契约 。 我 国民法典 中部分 的吸收 了物权行 为的理论 ,并且对物权
物权行为之无因性
论物权行为之无因性吴琼06121662谈到物权行为理论,自然而然令人想到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通常认为萨氏是这一理论的创始人。
1820年,萨维尼在大学讲义中谈到:“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一项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至1840年他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进一步阐述了物权契约的概念。
他说:“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关于物权行为之概念,中国学者有四种见解:效力说、目的说、要件说和内容说。
德国学者多主张效力说,物权行为乃发生物权法效果之法律行为,以效力说为是。
物权行为乃法律行为之下位概念。
法律行为之概念乃对各具体法律行为进行归纳之结果。
物权行为之概念乃法律行为之概念于物权法领域演绎适用之结果。
物权行为乃处分行为之一,具有处分之性质:行为生效,权利设定、变更、转移、废止即告完成,不存在履行问题。
从独立性和无因性角度界定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
尤其是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
因为所谓物权合意,纯为直接以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为目的的合意,仅有此合意,原则上并不一定当然发生物权取得、丧失及变更的实际效果。
因而,物权合意本身并不能谓为物权行为。
根据这一观点,传统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二项要件的行为,它包括三个要素:1、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3物权行为必须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2、物权行为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法律领域的发展。
本文将围绕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展开探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无因性的解释和界定,无因性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制度的涵义和适用。
一、无因性的解释和界定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该行为没有法律基础或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引起法律效应的一种状态。
简单来说,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基础是不存在的,但却被认定为是有效的。
例如,A没有购买B的房产,却将房产卖给了C,使得C成为了该房产的合法拥有者,这时C就是通过无因性实现了对该房产的所有权。
无因性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恶意或不良意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是无效的;另一种是善意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是有效的。
二、无因性的法律效果对于恶意或不良意的无因性的物权行为,其法律效果是无效。
这是因为此类物权行为没有法律基础,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是不合法的,也就是无效的。
例如,A用伪造的房产证明书将房产卖给了C,这时C成为房产的实际占有人,但是这种占有是非法的,因为卖房行为是无效的。
对于善意的无因性的物权行为,其法律效果是有效的。
这是因为在一些情况下,善意取得的物权行为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这就是所谓的善意取得制度。
例如,A将房产出售给B,B 并不知道该房产存在问题,也就是B是善意的购买者,这时B 就是合法的房产所有人。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涵义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合法的取得方式下,购买人并不知道该物权行为存在缺陷或瑕疵,但该缺陷或瑕疵并未影响购买人本身对物权行为所产生的权益,即可以有效地实现所有权的制度。
例如,当B以购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处房屋时,此时B并不知道A在购买时曾经有过恶意或不良意的行为,而A也不告知B存在瑕疵或缺陷,那么B就是一个善意的买主,因此权益是能够得到保障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是:1、购买人应当在合法途径下取得该物权。
2、购买人应当属于善意取得者,即购买人并未知晓该物权存在缺陷或瑕疵。
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前沿》 2004年第1期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探讨李青青 叶名怡①(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福州 350001)[提 要]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自从诞生那一天起就备受争议。
本文通过对相关学说的对比得出结论: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无因性原则在物权变动中保护第三人方面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与作用,不宜废弃。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 无因性原则[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67[2004]01—0140—04 一、引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前提是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的独立性又称为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
按照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的阐述,该原则的意义是: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的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
[1]只要承认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系独立与债权行为之外,于是产生债权行为是否会左右物权行为效力的问题,此即为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的根源。
此问题自从诞生之日起,关于它的争论几乎就从来没有中断过,在中国正加紧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对于物权法究竟应该采用什么样的立法主义,民法学者更是各持己见,莫衷一是。
本文打算对围绕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所发生的争论作一简介,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二、物权行为理论概述(一)历史沿革。
最早的物权行为理论是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与1851年面世的《债权法》正式公布的。
在前一本书中,他详细论及了“交付”这一概念。
按照他的理解,“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意思表示;交付必须具备外在的形式。
[2]最早将此种理论付诸于立法实践的是1872年的《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
在1872年之前,普鲁士明定土地(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登记的实质主义的立法,即登记官吏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书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且对于申请书背后的实施关系也须加以稽查。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
案情:2012年5月,兴平家装有限公司(下称兴平公司) 与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大昌建材加 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筹建阶段,兴 平公司董事长马玮被指定为设立负责人,全面负责设立事 务,马玮又委托甲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 • 2012年5月25日,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房 屋租赁合同,以戊的房屋作为大昌公司将来的登记住所。 • 2012年6月5日,大昌公司登记成立,马玮为公司董事 长,甲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兴 平公司以一栋厂房出资;甲的出资是一套设备(未经评估 验资,甲申报其价值为150万元)与现金100万元。 • 2013年2月,在马玮知情的情况下,甲伪造丙、丁的 签名,将丙、丁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乙的名下,并办理了登 记变更手续。乙随后于2013年5月,在马玮、甲均无异议 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转 让给不知情的吴耕,也办理了登记变更等手续。
• 3.同样是抛弃 • 有效的抛弃则依先占而取得物的所有权,是原始取 得。而无效的抛弃则会因抛弃行为的不具效力,而 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 • 这里又引发了一个抛弃的有效与无效的问题。抛弃 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权利人 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 • 但有例外的情况是物权的抛弃若会妨碍他人的权利 时或者与法律规定相背时,则物权人不得任意抛弃 其权利,此为无效的抛弃。则此时根本谈不到原始 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 • 比如:将城里的老房闲置,会因未经注销手续而不 产生不动产物权的抛弃,此处谈不到物的取得问题。 再如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会因对农村集 体组织有义务而不能随意抛弃承包的土地,更谈不 到取得的问题。
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缘起 •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内涵 • (三)我国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论 战 • (四)善意取得制度 • (五)案例
物权无因性安全性视角论文
关于物权无因性安全性视角的分析摘要:物权行为理论是由物权行为的概念、物权行为独立性(分离原则)以及物权行为无因性(抽象原则)构成的完整的理论体系。
自其诞生以来,有关物权行为理论的探讨从未间断,作为物权行为理论核心的物权行为无因性更是成为各国民法学者津津乐道的话题。
本文拟就从安全性视角对物权行为无因性进行了评析。
最后,结合我国《物权法》的出台,本文就我国对物权无因性的取舍缘由在宏观上做了简要分析。
关键词:物权行为安全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价值之一就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一种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
那么,物权行为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是如何保护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能否替代物权行为理论呢?这将是本文考察的重点。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保护机制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债权合同即使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而且当其将标的物移转给第三人时,因为买受人是合法所有标的物,是标的物的有权处分人,因而第三人也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无因性通过将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相分离,切断了债权行为瑕疵对物权行为的影响,从而保护了交易安全。
这正是物权行为无因性”无因”两字表达出的意义。
下面以两个例子来表述:假设,(1)若甲将其所有之物转让与乙,此时,乙取得该物。
如果甲发现与乙之间原因行为有瑕疵,该物的所有权也不回到甲的手中。
乙仍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甲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乙返还该物。
(2)若甲将其所有之物转让与乙,而乙复将该物转让给丙,那么,即使甲乙之间的原因行为无效,乙对丙的处分行为也不受其影响,因为根据无因性原则,甲乙之间的原因行为无效,并不导致其转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无效,乙仍有效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对该物具有处分权,只有甲乙之间发生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
由以上两例可以看出,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下,不单单是对于第三人而言,就在交易双方,物权变动的效果也不因原因行为的瑕疵而有任何影响。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于海涌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物权/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内容提要: 学界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至今不休,根本原因就在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仍然是不完善的,其独立性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都有值得检讨之余地。
如果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那么它就应当能够轻松地回答这些追问。
一、“物权行为”是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属于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物权和债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特定当事人,而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当然不可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于是萨维尼将原来简单的“债权行为——物权变动”模式区分为“债权行为——债权变动”和“物权行为——物权变动”这两种模式,由此萨维尼找到了物权行为的存在空间。
“物权行为”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然而,分析检讨后发现,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仍颇有商榷之余地。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物权行为概念有没有坚持区分原则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而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作出的,我们首先考察一下在物权行为中是谁作出了意思表示。
资料表明,所有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将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认定为特定人,这可能是一个错误。
具有代表性的资料如下: (1)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 [1]根据萨维尼的论述,作出物权行为意思表示的仅仅是债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
( 2)《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准则,在德国不动产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该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土地的所有权,为在土地上设立一项权利以及转让该项权利,或者在该权利上设立其他权利,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该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登记前,当事人的合意只有在已经经公证证明、或者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已经到达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当权利人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范的登记许可证交付给相对人时,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物权行为无因性探讨
维普资讯
为在其效力 和结 果上 不依 赖其 基础 原 因行为 而独 立成
立 ,即基础原 因行为 的无效 或被 撤 消或 宣布 无效 不 能
有利。
2 .物权行为无 因性之不 利 因素。尽管 物权行为无 因性被大陆法 系多 数 国家 和地 区确立 为 物权法 的基本 原则之一 ,但在实践 中也暴露 出 自身 的一些 消极因素 。
学家萨维尼首创 。萨维 尼于 十九世 纪 初在其 大学 讲 义 中首次提出物权行 为理论 。按 照他 的观 点 :“ 为履行 买 卖契约或其 它 以移转所 有 权为 目的之契约 而践行 之 交 付 ,并不是一种单 纯 的事 实行 为 ,而是含 有一 项移 转
所 有 权 为 目的 之 物权 契 约 。 … ”
赞 同,采纳该 学说 。姚瑞光教 授则在其 < 民法 物权论 >
中作 出不 同的定义 :“ 物权行 为者 ,由物权 的意思表 示
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 要式行 为者。 ”王泽 鉴教授
[ 作者简介] 张琴 ,李鹏 ,四川省 社会科 学 院经 济法硕 士研 究 生 四川成都
607 1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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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权行 为理 论概 述
1 .物权行为 的含义。物权 行 为理论 ,由德 国法 儒 萨维尼所提 出 ,并 为德 国民法 所 采 纳。关于物 权行 为 的含义 ,在理 论界 引发 了激 烈 的争 论。争论 的焦 点在 于物权合意是否就 是物 权 契约 。有 部 分学 者认 为 “ 就 法律行为 概念 而言 ,以发生 一定 法 律效果 为必 要 ,物
买受人 已取 得标 的物 之 占有 ,而 仍未 取 得所 有权 ,但
权变 动须 以物 权 之合 意 与 登记 或 交 付相 结 合 为要 件。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立法选择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立法选择背景随着我国物权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人们的物权行为日益多元化,相关问题也随之增多。
其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问题。
该问题主要指,当物权行为中的原因、起因或前因无法确定时,是否能够有效地产生法律效力。
物权行为无因性“无因性”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一个物权行为的原因或者起因无法明确界定。
例如,当某个人拥有一件不动产时,但是却无法确定该不动产究竟是从哪里来的,或者该不动产的权属与归属等等问题无法确定,此时就会出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物权行为无法确定其原因或起因,那么该行为是否有效就成为一个争议性的问题。
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做了相关规定。
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物权自然的归宿不明或者无法证明,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取得相应的保护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此外,第十九条也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记录、保存不动产权属及其变更情况,并提供查询和证明服务。
可以看出,我们的法律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情况,如何进行规定和处理都有明确的法律规范。
我国立法的选择我国在处理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上采取了比较明确的立法选择。
首先,我们国家注重保护物权,即使其归属或起因无法确定情况下,还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其次,我们国家采取了积极的记录与监管措施,即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权属及其变更情况进行记录,以便统一监管和解决纠纷。
在此基础上,我们还需加强对于物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制定,以进一步明确无因性问题的法律处理方法,为物权行为的有效实施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一直是物权法领域一个存在的问题。
针对我们国家的具体情况,我们应该采取更加严谨的法律规范,进一步加强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关法律规定。
同时加强对物权行为的登记和监管,以维护物权行为的有效实施,为保证法治建设做出更加贡献。
德国民法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争议与功能
德国民法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争议与功能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个形而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概念在各国均受到较大争议,可是德国仍在延续这一理论,原因必然为这一理论制度有其存在的功能。
对无因性原则的最经典的表述就是萨维尼的“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论断。
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支持物权行为无因论的观点占了上风,这种既便于认识法律关系本质又便于法律适用的理论上升到了德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
但学术界对物权行为无因性一直存在质疑的声音。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争议;功能;挑战及修正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意义目前学界之通说认为物权行为是直接以物权变动(设定、移转、变更、消灭物权)为目的之法律行为,系以公示为生效要件。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德国民法学在提出物权行为概念后进一步肯定其独立性的必然结果,它包含两成含义:外在的无因性与内在的无因性。
所谓外在的无因性,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原因行为之效力,不影响结果行为之效力。
而内在的无因性则是指从结果行为本身而言,原因被从中抽离,其无需原因,不以原因为生效要件。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学界争议物权行为无因论最大的争议在于其抽象性引起之争议及违背交易活动中公平正义之争议。
在德国,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提出后就引起争议。
期中最强烈的批评是德国当时最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奥拓?冯?吉耶克,从其理论出发,反对抽象性原则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提出了三个否定性结论:(1)物权行为理论是拟制的,现实生活中没有所谓的物权行为;(2)物权行为理论妨害交易公正,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转让出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一旦他进行了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的交付之后,如果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他只能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这样看来,对出卖的人就很不公平,出卖人所获得的权利不能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3)物权行为理论太抽象,违背生活常识或者交易习惯,把一个简单的交易分解为多个契约,不但普通群众接受不了,一般的法学家也都不熟悉。
物权行为无因性及相关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物权行为无因性及相关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和意义在民法典中,物权是指对物质财产享有的法律权利。
物权行为是指个人或法人对其拥有的物品实际控制的行为,包括处分、抵押、租赁等。
由于物权行为的特殊性质,其无因性成为绕不开的问题。
例如,当财产被盗或失踪时,无论是物权人还是第三方都可能面临无因义务。
无因性问题不仅困扰着当事人,也挑战着法律制度。
因此,在深刻理解物权法的基础上,探讨物权行为无因性及相关问题,对于建构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需求的物权法律制度,以及维护物权人合法权益,产生重要意义。
二、研究目标本文旨在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及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具体目标如下:1. 系统掌握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念、特点及相关规定;2. 分析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因和法律后果;3. 探讨解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有效途径,并提出建议;4. 探讨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其他法律问题的关系,如侵权、合同等。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1. 系统梳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念、特征和规定,包括物权法有关规定、判例以及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2. 分析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法律后果,探讨各种情况下物权人、第三人以及受让人的权利义务;3. 探讨解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途径,如加强监管、完善安全措施等,并提出建议;4. 探讨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其他法律问题的关系,如侵权、合同等,并分析其产生的法律后果;5. 采取文献资料法、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及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
四、研究计划1. 第一阶段:文献查阅与整理,了解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念、特征和规定,拟定研究框架。
时间:2周;2. 第二阶段:分析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法律后果,探讨各种情况下物权人、第三人以及受让人的权利义务。
时间:3周;3. 第三阶段:探讨解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途径,并提出建议。
时间:2周;4. 第四阶段:探讨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其他法律问题的关系,如侵权、合同等,并分析其产生的法律后果。
时间:3周;5. 第五阶段:撰写论文、修改论文。
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程宗璋
【期刊名称】《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0(000)004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认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虽受制于法律的规定和债权行为中的约定,但仍是与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具有不同性质和内容的独立的意思表示,故而物权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够也不应该单纯从逻辑上由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当然推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本文主张从意思自治的角度考察,当事人有效的物权合意应受到尊重,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同时,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也是法律价值判断、当事人利益衡量之立法技术的结果,进而主张采纳无因性理论,并将其作为善意取得制度及物权从公示时起发生变动的理论基础.【总页数】6页(P27-32)
【作者】程宗璋
【作者单位】北京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中心,北京 10008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1
【相关文献】
1.浅谈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及无因性原则 [J], 李丽
2.试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J], 汪乾友;吴志辉
3.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J], 程宗璋
4.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剖析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J], 高泓
5.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制度价值 [J], 赖华子;谢慧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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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选择
一般来说无因性理论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减少举证的困难,准确适用法律,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有助于区分债权和物权。
但否认无因性理论者认为它是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必然联系,偏重于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利益,有违公平正义可能助长了欺诈等恶意经济活动。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处分人必须是对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即无权处分,对第三人而言,是本身无效的处分行为对其产生的影响。
无权处分主要是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产生的债权行为,而处分行为是发生物权的变动的行为。
若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事后追认,则该合同有效,这是处分行为。
因为负担行为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即使不能履行合同也可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而处分行为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即时发生效力。
四、结论
有学者认为,可以用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来很好地保护交易安全,根据《德国物权法》,“如果卖方不是所有权人,那么无论作为债权行为基础的合同是否有效,转移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当然无效。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各自有不同的适用前提,对于无因性所实现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可以由善意取得制度取代的观点是不全面的。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是解决不同问题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针对无权处分,使交易的相对人在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时得到保护,可以依据物权法取得交易物的所有权;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要是针对有权处分而言,在因债权行为的瑕疵而被撤销的情况下,免去因交易失败而带来的麻烦。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适用于不同领域之中,是不可互相代替的。
笔者认为,从实践上看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并没有违背交易的公平公正。
相反,肯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后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结合,在解决问题时可以针对不同领域做出更准确的选择,从而使法律适用更清楚准确。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注释:
于海涌.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法学杂志.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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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小莺,项波.物权行为理论—兼评我国《物权法》对此的选择.法制与社会.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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