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
安徽省望江中学2013—2014学年度九年级政治第一学期期末模拟试题(四) (word版含答案)
安徽省望江中学2013—2014学年度第一学期九年级政治期末模拟试题(四)一、单项选择题(下列各题均有四个选项,其中只有一个选项最符合题意,请将所选答案的字母填写在表格内相应的位置上。
15小题,每小题2分,共30分)1.2013年6月18日,________教育实践活动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
教育实践活动以“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为总要求,集中解决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四风”问题。
A.“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B.党的群众路线C.党性党风 D.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2.9月12日,国务院发布《________防治行动计划》。
行动计划确定了十项具体措施,提出经过五年努力,使全国空气质量总体改善。
A.空气 B.污水 C.大气污染 D.海洋3.2013年12月12日,中央_______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个_______工作会议。
会议科学分析我国城镇化发展形势,明确了推进城镇化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基本原则、重点任务,从战略和全局上作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
A.城镇化 B.农村 C.经济 D.政法4.2013年6月,一项由美国国家安全局实施的绝密电子监听项目曝光后,在美国国内和国际社会间掀起轩然大波。
此事件被称之为“_______”,涉及到美国9大互联网服务商与国家安全局之间存在的所谓“数据合作关系”,其造成的影响正在全球持续升温,成为国外媒体评论的焦点。
A.电报泄漏 B.水门 C.隐私门 D.棱镜门5.2014年1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北大寺,在为信教群众散发油香(油饼)过程中,由于群众相互拥挤,发生意外踩踏事故,造成14人死亡,10人受伤。
在这起正常宗教活动中因组织不力、管理不到位,相关责任人被拘留、免职和停职。
以下论述不正确的是()A.宗教活动宣传落后文化,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必须取缔B.生命健康权是公民首要的人身权利C.我国大力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法治D.不负责任就要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6.2013年11月12日,备受瞩目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北京闭幕。
安徽人大法律竞赛试题
安徽省人大法律竞赛试题一、单选题1.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
∙1954年宪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1975年宪法2.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内容是()。
∙民主集中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广泛的人民参与3. 国家()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保障、鼓励和支持∙鼓励、引导和帮助∙引导、支持和保障∙鼓励、支持和引导4. 我国从()年开始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现行宪法进行修改。
∙1986∙1988∙1995∙19995.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原则。
∙单一制∙议行合一∙民主集中制∙三权分立6.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年在北京召开。
∙1949∙1950∙1952∙1954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一次,由()召集。
∙委员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主席团∙委员长会议8. 根据宪法规定,有权决定特赦的国家机关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最高人民法院9. 宪法规定,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我国公民的()。
∙神圣权利∙光荣义务∙权利和义务∙神圣职责10. 根据宪法规定,下列自然资源中既可为国家所有,也可以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是()。
∙矿藏∙水流∙森林∙宅基地11. 有权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置的机关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省级国家权力机关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这是()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的。
∙1988∙1993∙1999∙200413. ()年安徽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选举产生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这是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首次设立常务委员会。
∙1977∙1978∙1979∙198014. 选举法规定,选民或者代表()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5∙10∙20∙3015. 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17年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9•【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3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议题作调查研究。
问答之间回应民生关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首次开展专题询问纪实
门进一 步通 报情 况 , 出工 作要 提
求 。 人 大 教 科 文 卫 委 员 会 会 同 省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开 展 调 研 成 了 形
后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在 审议专 项工作报告 的基础上 ,就事 关改
革 发 展 大 局 的 重 点 工 作 和 人 民 群
医 院进 修 培 养 ,县 级 以上 医 院选 派
10 0 0人 支援 基 层 医疗卫 生 机 构技 术
建 设 。在高 级职称 评 审标 准 中 . 明 也
确 规 定必 须 到基 层 服 务一 定 期 限方 可晋 升上一 级技术 职称 。 人社厅 副 省
厅长 刘志 祥接着 补充 说 明道 , 我省 还
和 做 法 , 时 , 取 多 种 途 径 广 泛 同 采 了解 兄 弟 省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开 展 专 题 询 问 的情 况 及 取 得 的成 效 。 之
机构 主要负 责人 参加 。 国才 秘 汪
书 长 主持 召 开 了专 题 询 问工 作
协 调 会 .向 常委 会 有 关 工 作 机
层 乡镇 卫生 院健 康有 序发 展 ?” 医疗 服 务 机 构 队伍 建 设 问题 是人 们 关 注
的焦点 , 人大 常委会 委 员周 杰 继续 省
追问。
省 编 办 主任 罗 昌平 立 马 作 出 回
应: 省编 办 、 社厅 、 生厅 已经联 合 人 卫 行 文 ,将 在 全 省 范 围 内进 行 专 项 招 聘 。帮 助有 关 地 区 补充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并表示 将 采取对 乡镇 卫生 院机 构 编制 标准 的实 施情况 开展 总结 评估 、 建立 动态机 制等措 施来 加 以保 障 。
守护公平正义——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首次专题询问“两院”工作
TEBIEGUANZHU特别关注\特稿守护公平正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首次专题询问“两院”工作文\吴星在新的形势下,法院将如何进一步健全解决“执行难”的长效机制?检察机关如何进一步补短板、强弱项、建机制,扎实推动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如何进一步深化信用联合惩戒……11月28日上午,省人大机关一楼大会议厅座无虚席。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在这里举行联组会议,结合审议关于全省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关于全省检察机关刑事和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展专题询问。
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沈素珂,副主任谢广祥、刘明波、沈强,秘书长朱读稳出席,刘明波主持会议。
省高院院长董开军、省检察院检察长薛江武及有关方面负责人到会应询。
此次专题询问,是省人大常委会首次对省“两院”工作开展专题询问,是省人大常委会实行正确有效监督的一次实践创新,对推动中央及省委决策部署落地、支持保障司法改革、促进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意义。
问出重点,助力工作高质量推进“执行难”问题由来已久。
从上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诉讼案件特别是民事诉讼案件大幅增长,一些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及时、充分执行,人们称之为“执行难”,喻之为“法律白条”,成为社会广为诟病、法院长期困扰的难题。
2018年4月以来,全省法院以“江淮风暴”执行攻坚为总抓手,向“执行难”这个顽瘴痼疾发起总攻,向切实解决“执行难”迈进。
2016年1月至2019年10月,全省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1003217件,结案951174件,结案率94.81%,执行工作稳居全国第一方阵。
在实际工作中,切实解决“执行难”仍然存在执行案件持续攀升、法院自身工作存在不足、执行环境有待进一步优化等困难和问题。
“请问在新的形势下,我省法院将如何进一步健全解决'执行难’的长效机制?”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洪禹候在询问中紧扣难点,直接发问。
“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执行模式的迭代升级,为切实解决’执行难’注入了新动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1.04•【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已经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4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职能,规范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询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题询问,是指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工作进行的专门询问活动。
第三条专题询问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合法有序、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询问专题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结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题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进行专题询问的建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后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询问专题,并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
询问专题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除列入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的专题询问以外,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在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时提出与会议审议议题有关的专题询问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4.11•【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3年10月31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斌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10月30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稿比较成熟,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
30日晚,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31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关于专题询问的概念修改稿第二条规定了专题询问的概念,对专题询问的目的、主体和对象等作出了规定。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专题询问概念的界定应当与第一条保持一致,建议删去“及其有关部门”;专题询问的目的在修改稿第一条中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中又规定了“为了进一步了解情况,深化审议,提高监督实效”的专题询问目的,没有必要,建议删去;该条规定列席会议的省人大代表可以作为询问主体,建议扩大到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
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认为,询问和质询是监督法明确规定的监督方式,根据监督法第五条关于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和代表法第二条关于各级人大代表“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规定,省人大代表作为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对本级“一府两院”具有监督权,作为提出询问的主体是可以的;全国人大代表不宜作为省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主体。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4.11•【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草案)》的说明——2013年7月29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吴斌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现就《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说明如下:一、制定该办法的必要性自2010年6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开展专题询问后,地方人大常委会也陆续开展了这项工作,目前,全国已有27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共对63个专题进行了专题询问。
我省人大常委会自2010年12月首次开展专题询问以来,已进行了6次专题询问,是开展专题询问最多的省级人大常委会。
同时,我省有8个市级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县级人大常委会开展了专题询问。
实践证明,专题询问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已成为地方人大普遍认同的提高监督实效的创新举措。
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关于规范专题询问的办法或者意见,地方人大常委会大多也没有成文的规定,开展专题询问的工作程序无章可循,有关工作机构在一些具体环节上职责不清、协调不够,影响了人大常委会专题询问的有序性和严肃性,因此,需要制定一个规范操作的程序性办法。
鉴于专题询问已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各地也探索了一些有效做法,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将这些做法和经验通过立法固定下来,从操作层面对专题询问的程序和规则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可行的,也有利于专题询问这一监督形式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制定专门办法,是完善人大监督制度,推进监督工作规范化的重要举措;是增强人大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是贯彻实施监督法律法规,创新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建设“创新人大、活力人大、作为人大”的重要体现。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1.24•【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1月20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1988年6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支持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有序开展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5年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1.19•【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5修正)(2001年1月1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法规。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安排立法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主导作用。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开征求两个办法修改意见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开征求两个办法修改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9.2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公开征求两个办法修改意见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的审议意见,现形成《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办法(草案修改稿)》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草案修改稿)》,欢迎于10月11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注:阴影部分为拟删除内容,黑体加下划线为拟增加内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暂行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为了规范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职能,规范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和热点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并根据情况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三条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实事求是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客观、全面、公正地评价“一府两院”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
“一府两院”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17年修正)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9•【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8.28•【字号】•【施行日期】1989.08.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司法协助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正确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依法检查、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三条省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发现应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违宪违法事项,应及时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行使检察权中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其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汇报行使检察权的情况和问题。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二章监督的范围和内容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下列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二)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的检察工作;(三)省公安厅办理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以及羁押场所的工作;(四)省司法厅执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及律师、公证等工作;(五)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审批、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一)司法机关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二)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和履行职务中的执法情况;(三)司法机关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的情况;(四)常务委员会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9年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6.20•【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0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1年1月1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6月20日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的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法规。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
第二章立法权限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2.10•【字号】•【施行日期】1999.02.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1999年2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主法制建设和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目录。
二、设立第一章“总则”,将第一条、第二条作为第一章。
三、第一条“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四、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开会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会议召开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款“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第五条,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2017年修正)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9•【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施行日期】2017.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或者通过代表履职服务网络平台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人大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人大代表联名提出。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其中书面提出的应当亲笔签名。
公开征求《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初稿)》修改意见
公开征求《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初稿)》修改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7.3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公开征求《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初稿)》修改意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欢迎于2014年8月7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注:阴影部分为拟删除内容,黑体字加下划线部分为拟增加内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初稿)第一条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的事项。
第三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二)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以及上一年度决算草案;(四)预算执行中,省本级财政新增安排的政府性投资1亿元以上在本年度总投资1%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追加投资后累计达到1亿元以上或者追加投资超过批复投资30%的建设项目;(五)预算执行中,省本级财政新增安排的政府性投资不足1亿元本年度总投资1%,但涉及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或者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保护、公共安全有较大影响,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建设项目;(六)因重大政策调整,省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1亿元以上的预算安排的各类资金中不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整1亿元以上的;(七)预算执行中,省本级新增举债单笔数额10亿元以上的政府性债务,或者省本级年度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用财力的比率达到50%以上的;(八)预算执行中,省本级财政资金新增安排政府采购资金中省本级财政资金数额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但因突发事件启用省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采购的除外;(九)省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环境和资源保护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确定;(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十二)撤销本级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十三)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十四)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情况;(十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许可申请;(十六)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案件或者其他重大问题;(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十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5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5修正)【法规类别】人大立法【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1.19【实施日期】2001.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1年1月1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法规。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安排立法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主导作用。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实际出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三)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四)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4.11•【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2013年10月30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斌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7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暂行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
此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安徽人大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赴淮南市、怀远县进行了立法调研;书面征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意见;送请专家组进行研究修改。
之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
法制委员会两次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10月18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法规的名称有的列席人员提出,该办法是将工作中的成熟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从法规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上考虑,不规定“暂行”是可以的,建议将法规名称中的“暂行”删去;在淮南市调研时也提出相同的意见;专家组也建议删去“暂行”二字。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法规将近年来的实践经验总结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如果实施之后需要完善,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进行修改,名称中是否规定“暂行”,对此没有影响。
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将法规名称中的“暂行”删去。
二、关于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省人大常委会专题询问工作。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立法目的应该是发挥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专题询问推出新举措——问准问透问出民意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专题询问推出新举措——问准问透问出民
意
郭庆峰
【期刊名称】《江淮法治》
【年(卷),期】2012(0)13
【摘要】“没想到能参加专题询问.更没想到还能在会上问一问!”6月15日上午,安徽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专题询问农业发展情况已结束半个小时,列席会议的省人大代表、萧县农技推广中心副主任郑玉美依然沉浸在兴奋中。
【总页数】2页(P14-15)
【作者】郭庆峰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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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已经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职能,规范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询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题询问,是指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工作进行的专门询问活动。
第三条专题询问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合法有序、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询问专题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结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题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进行专题询问的建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后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询问专题,并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
询问专题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除列入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的专题询问以外,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在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时提出与会议审议议题有关的专题询问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工作。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专题询问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制定专题询问实施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专题询问的相关事宜通知被询问单位。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专题询问前应当与被询问单位沟通,组织召开专题询问协调会,落实专题询问的具体事项。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下列途径了解的情况,拟出询问的重点: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与询问专题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询问专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中反映的突出问题;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就询问专题开展的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围绕询问专题,通过代表座谈会、代表接待日、人民来信来访、征求意见函、媒体网络等了解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七)其他途径反映的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
第十条专题询问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联组会议上进行。
根据询问专题所涉及的工作,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到会回答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需要,经主任会议允许,被询问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询问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推荐、个人报名等方式产生。
常务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和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其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提问的,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现场向被询问人提出询问。
第十二条询问人应当在被询问单位职责和询问专题范围内询问,提出的问题应当重点突出、清晰明确。
被询问人应当客观准确地回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不得推脱或者回避问题,不得对询问人提出反问或者质疑。
第十三条询问人在听取答复后,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
第十四条询问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以承担主要职责的部门为主答复,其他有关部门补充答复。
第十五条被询问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经主持人同意后,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书面答复。
询问问题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宜回答的,被询问人应当作出说明,经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不作答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被询问人不能拒绝答复。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十日内,将专题询问和分组审议中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以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和整改。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书后的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和整改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被询问单位在询问答复中提出的具体事项应当进行连续跟踪督办,直至有关事项得到解决。
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专题询问涉及的相关工作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专题询问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属于省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进行专题询问,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