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检讨与重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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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法律制度之重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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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法律制度之重构- 关键词:执行救济/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内容提要: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包括程序上的救济——执行异议和实体上的救济——执行异议之诉,但两者的法理基础并不相同,并由此决定了制度构建的不同。

执行异议以执行行为违法为前提,基于执行行为的行政权属性,从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出发,应采取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方式。

执行异议之诉不以行政行为错误为前提,而以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为基础,该争议构成独立的民事诉讼。

对于执行救济制度,目前学界一般是在考察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现行制度的不足,进而提出构建程序上的救济——执行异议和实体上的救济——执行异议之诉的方案。

[1]本文着重于考察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本身的法理基础,以及在不同法理基础上的制度构建,以期进一步厘清有关问题,为构建执行救济制度提供理论准备。

一、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学界在移植大陆法系执行救济制度时,一般重于对制度本身的介绍和我国制度的构建,而对执行救济制度的两项主要内容——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之差异则少有论及。

[2]笔者认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虽均属执行救济的范畴,但两者存在很大的区别。

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之不同,表面上体现为争议对象不同。

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是非法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如执行机构执行时违反法定的程序、执行方法错误等等。

执行异议之诉不以执行行为违法为前提,它所针对的是合法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如执行依据成立后,发生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

然而两者的实质区别在于争议的属性不同。

在执行异议中,异议的前提在于非法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执行相对人的权利,执行依据与执行当事人实体关系是没有争议的,可见争议是执行机构的公权力与执行相对人的私权之间的争议,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的争议。

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争议并非非法的执行行为引起,执行机构按照执行依据实施的是正确的执行行为。

对执行救助制度程序审查的思考

对执行救助制度程序审查的思考

题是 , 这样会降低当事人对执行 结果 的期望 和要求 , 接削 直
弱执行程序 的制度优 势。为 此有必要把 执行救助 的时间限 定在执行程序之后 。对于 申请 救助 的期 限应 以执行立案 一
执行 的行为是一种职权行 为, 有着严格 的法律约束 , 不宜再
区分“ 优先” 一般 ” 或“ 。再者 , 在做 出中止或终结 执行 的情
过程的合法有效 ;6 其他应 当提供的材料。 ()
收稿 日期 :o8一 9— O 2 0 O 2
能进入救助之列的。如知识产权 纠纷 、 商海事 纠纷 、 海 与铁 路运输有关的民事 纠纷 、 与公 司证券 、 票据等有关 的 民事纠
纷, 不能进入救助之列。三是基础性 因素 。原案件所涉利益 与个人利益息息相关 , 系基础 民生。如工资 、 关 住房 、 教育 、
关键词 : 执行救 助; 程序 ; 审查 中图分类号: f 2 Dv 7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0 3 1 (o 8 0 02 0 l 8— 75 2 0 )5— 0 6— 2 0
执行救助的实施程 序是对执行 救助实施过程 的设定与 规范 , 是执行救助制度构建 中最为核心 的部 分 , 重点在于 其 对 当事人主体资格 、 案件属性 、 案件执行 合法性 的审查 以及 对执行救助效力的判定。执行救助制度 的程序设计 主要有
企业之间的案件 。二是 目的性 因素 。原 案件的起 因系 出于
这些材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1 申请 人的身份证明 ;2 () () 由民政部 门或街道办事处 出具 的 申请人经 济困难 的书 面证 明( 如最低生活保 障证 明、 岗失业证 明或身体残疾丧 失劳 下
个体 的生活需要 , 为了实现个人 的生存权 , 那些 为了 占领市

浅析执行救济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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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救济制度-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他可以选择自力救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或其他的合法救济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就其性质而言,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均为公力救济。

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因执行行为的违法或执行行为的不当而使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种侵害是司法行为引起的,靠个人的自力救济是无法排除的,只能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来解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受到侵害所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就是执行救济制度。

执行救济制度的设立不仅有利于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遏制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一、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制度缺陷。

我国现行的执行救济制度的渊源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都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71条第1款与第3款又分别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以上只是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作了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在执行实践中需要执行救济的远远不止这些。

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执行救济程序规定的不明确,适用范围上的狭窄导致了理论界对执行异议的性质和功能出现了不同的理解。

有的学者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是提起了一个新的独立的诉讼。

有的学者则认为执行异议既用于排除强制执行行为,又用于排除错误的执行方法或程序,异议人只能是案外人,而不能是被执行人,因此并不会引起通常的诉讼程序。

对执行救助制度的思考

对执行救助制度的思考

对执行救助制度的思考作者:武泓岑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5期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现在的执行救助制度,特别是将被执行人经济确有困难而导致的执行不能,同时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但合法债权难以得到及时保护的情况作为讨论的重点。

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的执行救助制度存在诸如没有统一标准、性质不明、救助金来源不合理等问题,同时也就执行救助制度存在的现实意义、如何进一步完善等问题阐述了相关见解,以期有利于执行救助制度的日臻完善并具有更大的普惠性。

关键词执行救助制度救助金民事执行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32-02“时代的伟大实践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理论,而真正适合时代需要的理论又的的确确将会引导时代的社会实践。

”社会的贫困群体的存在是每一个历史发展阶段都会面临的社会现象。

从达尔文告诉我们自然选择的现实而残酷,到人文关怀的温暖拥抱着阳光下的每一个公民,人类通过不断的设计和完善自己的制度体系。

正如我们在不断完善着的执行救助制度,当然,现在的一些不足使它的光芒还困缚在瓦罐之中。

在民事执行之中,执行难是困扰着法院执行工作的痼疾。

“执行难”的存在直接影响着法院的威信和法律的尊严。

但是由于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执行不能情况最令人无奈。

执行难,是经济体制转型中的必然现象。

如何对症下药才是缓解执行困境的关键。

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的推广,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长远目标的树立,为了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为了使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策利益惠及更多的弱势群众,司法救助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应运而生。

一、研究司法救助制度的现实意义执行救助制度属于司法救助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司法救助,执行救助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具有社会属性。

目前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执行救助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确实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申请执行人因遭受侵害而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或因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力、缺乏必要的生活及医疗费用、生活难以维持,或因受害致死给家庭生活造成巨大生活困难属于急需救助的社会弱势群体,在一定条件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资金予以救济、补助的司法救助行为。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摘要:执行程序是实现私权的最后环节,对执行程序的重视是尤为重要。

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实现民事执行功能和价值保障,是民事执行程序不可缺少是部分。

完善和建立执行救济制度,保护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方式与途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从《民事诉讼法》在对执行救济制度方面也可以看出,我国也开始对就救济人的保护。

对于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赋予当事人或案外人救济渠道,制约执行权的行使,防止执行权滥用,是实现执行中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民事执行;民事执行救济;执行救济的完善一、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民事执行救济就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因法院违法或不当的民事执行行为而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权利侵害时请求救济的一种保护制度。

二、我国现行民事救济制度的问题(一)异议事由并不全面。

现行法律仅规定了”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

理论上,执行行为可以分为违法执行行为和不违法执行行为,其中不违法执行行为包括不当执行行为,和合法执行行为。

实务中,不仅执行机关的违法执行行为会造成侵犯,而且在不违法的行为中,对于不当执行行为,也会侵犯当事人或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可能缺失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执行救济权利广泛的保护。

(二)民事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上的立法缺失《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且需要书面异议。

此条规定是保护程序救济的内容,但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一旦提出执行异议后,负责审查的机关需要进行怎样的审查以及审查应当按照怎样的程序去进行却没有具体的规定。

比如(1)审查时是否需要异议人在场,是否需要开庭;(2)当异议人提出异议时,异议成立与否需要的相关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开示应该遵守怎样的程序;(3)当异议审查机关收到书面异议15日内没有进行审查的,即超越审查期限的应该怎么办,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等等。

关于行政救济制度的法律检讨

关于行政救济制度的法律检讨

公 民 、 人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具 体 行 法 政 行 为 所 依 据 的 规 章 以 下 的 ( N- 章 ) 他 规 不 规 其 范 性 文 件 规 定 不 符 合 法 律 精 神 , 么 , 具 体 行 那 对 政 行 为 申请 行 政 复 议 时 , 以 一 并 向 行 政 复 议 机 可
维普资讯
2 02年 第 5期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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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2 年 9 月 Βιβλιοθήκη 0Sept.,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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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 大 学 法 学 院 , 南 昆 明 6 0 2 ) 云 云 5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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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突 出 强 化 了 行 政 复 议 的 监 督 功 能 。 行
政 复 议 宗 旨 之 一 就 是 为 了 纠 正 违 法 的 或 不 正 当
的 具 体 行 政 为 给 社 会 特 定 的 相 对 人 造 成 伤 害 , 因 而 规 范 行 政 主 体 行 为 的 程 序 性 要 求 就 特 别 的 重 要 。 《行 政 复 议 法 》 复 议 申 请 的 受 理 、 出 复 议 从 做 决 定 作 了 详 细 的 规 定 。特 别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 《行 政 复 议 法 》在 复 议 机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设 计 上 , 一 第 次 用 五 个 独 立 的 条 款 明 确 复 议 机 关 及 其 责 任 人 员 在 徇 私 舞 弊 、 职 或 者 在 复 议 程 序 、 节 的 违 渎 环 法 作 为 、 作 为 的 法 律 责 任 , 《行 政 复 议 条 例 》 不 比

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

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

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在现代国家管理中,行政管理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行政管理的手段也越来越多,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纠纷也随之增多。

与此相对应,行政救济就显得很重要,既防止行政权滥用,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信访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救济的法律、法规,使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能够获得基本的救济。

然而,由于我国现有行政救济制度还不够完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这和法制政府的构建不相适应。

因此,我们要更新行政救济的观念、完善和健全行政救济的制度和机制。

一、完善立法扩大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受案范围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其第11、12条分别列举了应当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类型。

这一规定较之以往制定的各个单行法,扩大了受案范围。

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案件进不了诉讼渠道,公民告状无门的现象。

从解决社会纠纷的目的出发,原则上应当让所有的行政争议能够在法院得到最终解决。

为了精确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现象,在立法技术上,法院受案范围宜采用概括式规定;对于特殊行政行为法院不宜受理的,用列举的方式明确排除。

扩展受案范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确立“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第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规范程序确保救济公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对行政救济程序的公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有关行政救济程序缺乏公正性和公开性。

例如,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目前这种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的方式,虽然方便快捷,但是难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行政救济制度的法律检讨

行政救济制度的法律检讨

行政救济制度的法律检讨摘要: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有侵权必有救济”的法制原理。

本文对我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救济现状从立法、执法层面上进行分析与反思,努力为国家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献计献策。

国家行政主体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能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产生的争议即为行政争议。

行政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国家行政权力与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之间存在着矛盾。

按照行政法一般原理解释,“有侵权必有救济”。

行政争议发生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为解决行政争议须预先设立一定的解决争议的法律机制,这就是行政救济制度,它主要包括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因而,建立行政救济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从本质上说,行政救济制度是公民在行政法律上获得法律帮助的最后一种手段,是现代法治社会国家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可或缺的制度。

(一)关于行政复议99年4月九届人大常委会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较之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在立法上是个突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突出强化了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

行政复议宗旨之一就是为了纠正违法的或不正当的具体行政为给社会特定的相对人造成伤害,因而规范行政主体行为的程序性要求就特别的重要。

《行政复议法》从复议申请的受理、做出复议决定作了详细的规定。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行政复议法》在复议机关法律责任的设计上,第一次用五个独立的条款明确复议机关及其责任人员在徇私舞弊、渎职或者在复议程序、环节的违法作为、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比《行政复议条例》只有第53条一个条款的笼统性法律责任规定其监督力度要大得多。

除此之外,对涉及行政侵权赔偿的,既使申请人复议时没有一并提出,而复议机关认为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复议机关应当(不是“可以”)决定依法给于赔偿。

二是突出了体现了行政复议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功能。

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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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完成义务的行为。

①国家通过这种活动实现公权对私权的最后救济并保障国家裁判的威信和震慑力,②进而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整个法律制度充满信心。

执行工作由诸多相对独立但又不能分割的法定程序组成,无论从哪个角度讲,这都是一项纷繁复杂且专业性极强的法律活动。

受某些非正常因素的影响,执行机构在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产生执行瑕疵,损及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出现的“执行乱、乱执行”的情况是鲜明的例证。

2003年9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主管执行工作的院长黄松有同志在全国法院执行座谈会上指出,要规范救济制度,为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权利和途径。

从我省法院通报的2004年度全省法院执行干警违纪违法的6个案例来看,有4个案例是同当前执行救济制度不完备,致使法官无所顾忌有关。

为保障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民事执行侵害时及时诉求法律帮助,确保执行工作公正、廉洁,我国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执行救济制度。

为此,本文从执行救济的概念、特征,我国现时执行救济制度的概况、缺陷,以及这一制度的完善等方面略发管见,以推动执行救济制度的进一步研究。

一、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民事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执行机构民事执行行为的侵害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

它是合法权益遭受民事执行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应该享有的一种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民事执行救济的构成要件。

(一)它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补救。

从法学理论上讲,执行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才能进行和实现。

(二)、它以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利益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不法侵害为产生前提。

(三)、执行救济依申请而发生且救济请求权只归属于自身利益被不法侵害者。

执行救济制度之我见(一)

执行救济制度之我见(一)

执行救济制度之我见(一)内容提要:在执行活动中,由于多方面原因,执行瑕疵不可能完全消除,执行行为的违法或不当,难免发生损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情形,因此有损害就必须有救济,本文试从执行救济的理论和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入手,就重塑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略作探讨。

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负有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完成一定义务,实现执行权利人权利的一种执法活动,由于执行行为的职权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其客体(执行标的)的不可抗辩性。

但是执行活动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原因,执行瑕疵不可能完全消除,执行行为的违法或不当,难免发生损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情形,因此有损害就必须有救济,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的补救和保护,就是我们所说的执行救济。

本文试从执行救济的理论和实践入手,就重塑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略作探讨。

一、执行救济基本原理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采取保护和救济措施的法律制度。

透析执行救济概念,可以推出执行救济的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执行法院实施了民事执行行为。

执行救济是针对执行程序而设立的,没有执行程序,也就没有执行救济。

第二,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

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代表着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力,如果因为正当行使执行权,使债务人的财产减少或权利发生变更,则不存在救济问题,只有民事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才必须纠正,并对受害人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只有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才有必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救济,如果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影响,则不存在救济的必要。

第四,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只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损害是由于执行机关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

对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对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法 制 论 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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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完善我 国行政 强制 执行救 济制 度 的思 考和建议
岳 向宇

( 黑龙江省公安警官职业学院 , 黑龙江 哈 尔滨 1 5 0 0 0 0 ) 要: 对 完善我 国行政强制执行救 济制度进行 了探讨 , 并提 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 : 行 政 强制 执 行 ; 救 济 制度 ; 建 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 行政强制执行 , 机关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到期不履行的或行政相对人不服赔偿协议 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 的, 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相 2 . 2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的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1 9 9 9 年 对方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前提 。只有行政相对方负有法定义务又 颁布的《 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九 拒不履行, 行政机关为了保证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进行, 才能采取一定的 十三条规定 ,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 申请执行的依据要进行合法 『 生 审查 , 强制手段强迫相对方履行义务。行政强制执行有其行政性、 强制性 、 执 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 , 依法裁定强制执行 ; 对 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 法 行性 ,执行与被执行 方之间存在对抗性 ,但 同时这种对抗又是不平行 律依据或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人民法院 的, 面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需求尤为迫切。 应当裁定不予执行。通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 1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现状 法 胜审查 , 使行政相对人获得一次间接 l 生 的审查救济。 根据我国行政法律相关规定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以行政 由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行政行为进 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为原则 , 以行政机关 自力强制执行为例外 。 行合法 f 生 审查仅仅是卷面审查 ,其不可能像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一样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规范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法律 ,对行政强制 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严格审查。 因此 , 出现人民法院审查后并裁定准予 执行 的救济更是不成体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 1 9 9 9 年制定并颁布了 执行,但执行完毕后却发现原执行依据 明显违法且损害了行政相对人 《 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且在第九 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此时的执行错误完全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不严造 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 申请执行的案件后 ,要对行政机 成的, 因而人民法院要对损失负赔偿责任 。 另外根据《 行政强制法》 第九 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 『 生 审查 , 但却对裁定准予执行 , 但事后发现 条的规定 , 人 民法 院在执行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或扩大执行 范围 , 给行政 该行政行为违法, 并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况时, 责任 由谁 相对人造成损害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来承担 以及如何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进行弥补等缺乏明确 的法律规 根据《 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 , 对因人民法 院执行错误或违 定 。对行政机关 自力强制执行的救济状况则更糟 , 目前《 行政复议法》 、 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 , 有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 根据前 《 行政诉讼法》 等规定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 的, 能否提起复议和诉讼并 述法条规定 , 人民法院进行的国家赔偿 , 适用刑事赔偿程序 , 也 即司法 没有明确规定。这也引起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性质和可 赔偿。 诉I 生的巨大争议 , 争论至今 , 尚无统一定论。 3对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建议 2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模式展望 综上所述, 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弊大于利 , 既不符合现 根据我国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 ,以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 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 , 也不利于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充分救济。 借鉴域外 为例外这种强制执行模式 ,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模式也可以分别从 行政强制救济经验以及我 国具体国情和法治状况,针对完善我国行政 以下两个方面展开构思。 强制执行救济制度可以提出以下几 建议 : 2 . 1行政机关 自 力强制执行的救济。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强 ( 1 ) 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行政机关 , 建立 以行政机关 自力强制执 制法》 规定 , 我国行政机关 自力强制执行一般包括三个阶段催告阶段 、 行为原则 ,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强制执行模式, 保证行政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阶段、 实施强制执行阶段。 下面就这三个 阶段分别分 效率 , 使行政机关 和司法机关合理分工 、 各司其职 , 也使行政相对人寻 析并构思其救济途径 。 求救济也更明确。( 2 ) 完善立法, 通过立法确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途 ( 1 ) 催告阶段的救济 。 催告是期望其 自动履行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径。我国正式的《 行政强制法》 出台 , 救济渠道更通畅, 对规范行政强制 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我们可知 , 行政相对人在收到催告书之 执行程序将有法可依。( 3 ) 完善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和救济体系 , 督 后, 是有权进行 申诉和申辩的。另外 , 为更好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 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 ,并监督救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 权益 , 规范行政主体的强制执行行为 , 应当把催告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 行政相对 人进行救济时, 要公正 、 公开 、 充分、 及时。( 4 ) 提高强制执行机 诉讼的范畴, 行政相对人对催告不服的 , 可根据《 行政复议法》 和《 行政 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为防止和减少违法强制执行 诉讼法》 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 对因催告行为造成 自己损失的 , 可 行为的发生, 避免强制执行机关滥施强制执行权 , 减少对行政相对人合 依《 国家赔偿法》 请求赔偿。( 2 )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阶段的救济。在行政 法权益的侵害 ,提高强制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 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 出催告之后 ,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 自动 平已显得十分必要 。( 5 ) 切实做好普法工作 , 增强公 民的权利意识 和法 履行义务的, 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便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 , 并将此 律保护意识。 现实中, 行政相对人在遭受违法强制执行而受到损失的案 决定 内容告知行政相对人 。 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 其具 件中,有不少人不知道用法律武器保护 自己。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意 有可诉陛,而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是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过程中十 识 , 不仅对保护他们 的合法权益有利 , 对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 建设 分重要的一环 , 因此 ,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决定不服的 , 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的大局也十分必要。( 6 ) 树立救济机关权威 , 保持救 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 ) 实施强制执行阶段的救济。具有强制执行 济程序公 开、 公正 , 以使行政相对人愿意向救济机关寻求救济 , 并信服 权的行政机关根据已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 的决定 ,对行政相对人实施 救济结果。 未来应对在行政复议机构设置和复议程序进行必要完善 , 以 强制执行 , 以达到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 根据 树立行政复议机关权威, 使行政相对人信服行政复议结果。 前一阶段强制执行决定的内容 , 实施强制执行或是采用直接强制 , 或是 参考文献 采用间接强制的代履行 、 执 行罚等方式, 但应以间接方式为主。 根据《 行 【 1 】 贾苑生, 李江, 马怀德. 行政强制执行概论【 M 】 . 北京: 人民出 版社, 1 9 9 政强制法》 第九条规定可见 , 对行政强制执行 的实施不服 的, 行政相对 I 2 】 叶必丰. 行政法学I M 】 .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 0 0 3 . 人 科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并可就损害要求国家赔偿 。另外 , [ 3 ] 罗豪才. 行政法学嗍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 9 9 6 . 根据《 行政诉讼法》 、 《 行政复议法》 以及 《 国家赔偿法》 等相关条文规定 [ 4 皿 松年.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M ]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0 0 9 .

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

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

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随着我国实施市场经济改革,政府的职能不断调整和转变,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度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和质疑。

在这一背景下,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一、行政救济制度的现状和存在问题我国行政救济制度基本上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救济的制度。

行政救济的形式包括复议、申诉和诉讼等。

复议是指一种内部的、行政机关自行纠正错误或审查决策的方式;申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监督部门反映下级行政机关错误处理其权益的行政行为的一种救济方式;诉讼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然而,我国行政救济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行政机关内部的复议机制存在着内部监督不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等问题,致使一些错误决策得不到及时纠正;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申诉机制中,上级行政机关的审查效果不佳,申诉的公开程度也不够,公众对其中的一些决策真伪难以确定。

二、加强行政救济制度的法律保障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需要加强行政救济制度的法律保障。

一方面,政府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加大对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力度,确保复议机制的公平公正。

另一方面,政府也需要进一步强化上级行政机关的申诉审查程序,确保申诉决策能够公开透明,真实可信。

三、完善行政救济制度的程序保障在完善行政救济制度的同时,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救济的程序保障。

首先,需要对诉讼程序加强规范,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诉讼中享有公正、公平的程序权利。

同时,需要加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人的律师制度的保障,确保代理人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此外,还需要建立和完善一套行政救济机构的管理体系,确保行政救济机构的规范运作。

四、提高行政救济制度的效果和公信力虽然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建立已有相当的时间,但是在实际应用中,其效果和公信力还需要进一步提高。

政府应当注重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评估,并对行政救济决策进行公开、透明的说明,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宣传,提高行政救济制度的公信力。

和完善略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改革

和完善略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改革

和完善略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改革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治理问题日益突出,执行救济制度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为了解决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加大力度推进。

本文将以中国执行救济制度为切入点,从提高执行效率、加强执行组织建设、完善执行救济程序、健全执行救济法律体系四个方面阐述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提高执行效率是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核心目标之一、当前,我国执行效率相对较低,执行困难案件居高不下,主要原因是执行力量不足、执行成本过高、执行程序复杂等。

为提高执行效率,应加强执行力量建设,完善执行环境。

一方面,应增加执行员数量,提高专业素养。

另一方面,应加大对执行机构的投入,提供足够的执行场所、设备和技术支持,提升执行效率。

同时,需要优化执行程序,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

其次,加强执行组织建设是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任务。

当前,我国执行组织体系不够健全,统一、规范、高效的执行组织建设亟待加强。

为此,应加强对执行组织的规范化建设,制定明确的执行组织管理制度。

同时,应加强对执行组织内部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执行组织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效能。

另外,加强执行组织与相关机构的合作和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执行救济制度。

第三,完善执行救济程序是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重点之一、当前,我国执行救济程序存在程序复杂、时限不明确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方面,应简化执行救济程序,删除繁琐的程序环节,减少程序费用,提高执行效率。

另一方面,应明确执行救济程序的时限,加强对执行救济程序的监督和评估,保证执行救济程序的公开、公正、公平。

最后,健全执行救济法律体系是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

当前,我国执行救济法律体系不完善,法律制度的匹配性和适应性有待提高。

为此,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执行救济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要求。

同时,加强对执行救济法律制度的宣传和解读,提高执行救济法律的透明度和权威性。

2021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基本原则的反思与重构范文1

2021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基本原则的反思与重构范文1

2021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基本原则的反思与重构范文 摘要: 以基本原则的结构性功能为起点,社会救助制度基本原则需要向上承接社会救助法保障生存权的目的性价值,向下统摄社会救助给付规则。

当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我国社会救助基本原则的基础表达。

但在新一轮社会救助法的立法过程中,社会救助基本原则无须表达诸如“公平、公正”等作为“一般法律思想”的最高层级的法律原则,而应该结合社会救助立法目的、聚焦社会救助法律规范,寻找可以作为司法裁判准则的基本原则。

因此,我们可以考虑从最低生活保障原则、帮助自立原则及审查核实原则三个维度进行立法表达。

关键词: 社会救助法;生存权保障; 基本原则; 结构功能; Abstract: Fromthe structural func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social assistance law need to express the purpose of social assistance law to guarantee the right to subsistence and guide the rules of social assistance payment. Interim Measures for Social Assistance constitutes the basic expression of the basic principle of social assistance in China. There are the highest legal principles of "general legal thought," such as "fairness, justice," which doesn't stipulate in social assistance law. We should combine the purpose of social assistance legislation, focus on the legal norms of social assistance, and seek for the basic principles that can be used as judicial standards. we shuould consider the legislative expression from three dimensions: the principle of subsistence allowances, the principle of promoting self-reliance and the principle of verification. Keyword: SocialAssistance Law; Survival Rights; Basic Principles; Structural Function;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建立解决相对贫困的长效机制”。

浅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研究与分析

浅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研究与分析

浅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彭国生李军林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采取保护和救济措施的法律制度。

设置执行救济的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这一制度的设立,为强制执行行为的受害人提供了补救的机会和方法,也为司法机关严肃执行、公正执行提供了保障。

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一个过程,但总体上讲,其中还存在许多未尽如人意之处。

民事执行工作的现状迫切要求有关部门尽快从根本上对该制度予以完善,以确保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一、执行救济制度的基本特征所谓救济,是指帮助并使脱离困难或危险的意思。

在法学领域,“救济”就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

也即某种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如何纠正、矫正或者补救的问题。

执行救济,就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依法有权请求有关机关采取措施纠正、矫正或改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

由此可以看出,执行救济从性质上讲是一种权利,是一种补救的方式或途径,同时也是国家为及时公正维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具体而言,执行救济具有如下特点:(一)权利性。

执行救济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保护措施的权利。

(二)事后性。

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的权利,而不能主动、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

这是由救济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

(三)合法性。

救济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这些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有关的执行机关,客体为具体的执行行为侵害或者可能侵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实际受到的损害或可能受到的损害与执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论我国执行救助制度的构建范文

论我国执行救助制度的构建范文

论我国执行救助制度的构建范文一、引言执行救助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执行帮助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为了规范和完善我国的执行救助制度,本文制定了一套完整的管理和考核标准,旨在提高执行救助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确保公民合法权益的得到有效保护。

二、管理标准1. 执行救助登记和申请•居民可以通过书面或电子方式向法院提出执行救助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身份证明、案件相关证据和执行依据等。

•法院收到执行救助申请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登记凭证。

•法院应设立专门的执行救助登记窗口,专人负责受理和审核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提供咨询和帮助。

2. 执行救助资格认定•法院应根据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对其进行执行救助资格认定。

•执行救助资格认定要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负债情况、生活水平等因素,并进行严格审核。

•法院应向申请人发放执行救助资格证书,并在证书上注明有效期和参照标准。

3. 执行救助帮助方式•执行救助可以采取直接提供生活救助、减免或分期支付执行款、减免或分期支付执行费用等方式。

•帮助的具体方式应根据申请人的实际困难情况,执行救助委员会根据情况进行制定,并进行定期评估和调整。

4. 执行救助管理机构•法院应设立执行救助管理机构,负责执行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执行救助管理机构应有专门的人员负责执行救助的初步审核和资格认定工作,并向执行救助委员会提供参考意见。

5. 执行救助委员会•执行救助委员会负责决策执行救助政策,评估和调整帮助标准和标准,监督执行救助工作的落实情况。

•执行救助委员会由法院、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利益相关方组成,其组成和运行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考核标准1. 执行救助工作量考核•对于法院的执行救助工作,应严格按照执行救助案件的数量、办理时间和质量等因素进行考核。

•考核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受理执行救助案件的数量、审查执行救助资格的准确率、帮助的及时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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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检讨与重构-执行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负有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完成一定义务。

但是执行实践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执行瑕疵不可能完全消除,难免发生损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执行中损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必须给予相应的足够执行救济。

但是,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在执行救济中存在许多不足。

本文从执行救济的理论和实践入手,分析了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不足,并对未来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重构,提出了设想。

一、执行救济的法理基础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采取保护和救济措施的法律制度。

设置执行救济的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在执行过程中,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是双重的,它一方面侵害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执法权威,影响了执行效率。

因此执行救济的实质就是通过纠正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一方面对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补救,另一方面是有效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确保执行中的司法公正。

实施执行救济,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第一,执行法院实施了民事执行行为,没有执行程序,也就没有执行救济;第二,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

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代表着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力,如果因为正当行使执行权,使债务人的财产减少或权利发生变更,则不存在救济问题,只有民事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才必须纠正,并对受害人采取补救措施;第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只有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才有必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救济,如果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影响,则不存在救济的必要;第四,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只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损害是由于执行机关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

如果当事人或案外人损害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存在执行救济问题。

根据执行救济的内容不同,可以将救济的方法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两种。

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方法称为执行异议,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违反法定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不服,请求执行法院予以纠正的救济方法。

实体上的救济方法称为异议之诉,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根据所载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或执行标的物有争议,向执行法院提出要求变更的诉讼请求,这是解决民事执行实体问题的救济方法。

二、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现状及检讨我国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只确立了两种执行救济方法。

一是案外人异议,二是执行回转。

案外人异议,按照《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

根据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即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

第二,必须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即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典权、质权等。

第三,案外人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案外人异议的救济程序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后,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则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由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使已经被执行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归还义务人,使其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

就其实质而言,执行回转仍是执行活动,只是当事人地位发生了变化,原来的权利人成为义务人,原来的义务人成为权利人,这是对纠正执行根据有错误而导致执行工作失误的一种补救措施。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回转适用条件包括:(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即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失去了合法的依据;(二)确有执行回转的必要,即原义务人的财产部分或全部已被执行,权利人在执行根据被撤销或变更后拒不退还的;(三)执行回转的内容包括原有财产及原有财产的孳息。

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执行回转制度在纠正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维护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这两种执行救济方法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民诉法却规定了以程序救济方法实施,导致了适用上的困难和救济效果的发挥,执行回转制度经过最高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的完善后,已基本适应了实践操作的需要,目前问题较多的还是案外人异议制度。

纵观我国目前的执行救济制度,存在以下几个突出问题:(一)执行救济制度在立法设计上存在缺陷,未就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进行划分,特别是对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规定,无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上的合法权益。

即便案外人异议制度中有规定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何为“法定程序”,却始终未见相应法律规定。

(二)实体方面没有规定执行当事人的救济制度,以致执行当事人无法寻求救济。

《民诉法》第208条规定了案外人可以寻求执行救济的途径,但作为直接受执行行为影响的执行当事人,其权益随时都可能因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而遭受侵害,法律却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救济措施欠周全,未能有效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主要表现是:(1)从规定看,案外人异议仅适用于命令交付特定物的案件,且若执行根据并无错误时,即便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给案外人造成侵害,案外人的损失也无法补救;(2)案外人对标的物提出异议,为实体上的争议,案外人应有权通过审判程序谋求救济,而现有法律却规定由执行员审查而不能通过诉请来维护实体权利,显然与诉权的基本理论相悖;(3)案外人异议必须向执行员提出,而执行员集执行与裁决异议为一身,难以发挥执行救济和矫正的作用;(4)如果执行根据有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但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定位?是否可以参加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执行救济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在我国还仅仅是理论上的探讨,作为现实的执行救济存在突出的三个问题,一是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救济制度,二是实体上没有规定执行当事人的救济制度,三是尽管有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定,但对案外人利益的法律保护还不够有力。

三、执行救济制度的重构设想从一些国家、地区的执行立法来看,设置执行救济制度都有一个共同的立场,即在程序设置上充分考虑到裁判公正的问题,以便于请求救济人能有机会获得有效的救济,而对于效率的追求,则是保证公正的前提下的另一目标。

所以,在救济程序的设置上,保证救济公正是第一位的。

为此,笔者认为,应吸收、借鉴国外民事诉讼法的合理之处,并结合我国的执行工作实践,重塑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改革现有的执行权运行机制,实现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的分离长期以来,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集中于执行员一身,客观上容易造成执行权的滥用,引发“执行乱”现象的蔓延。

因此重新正确划分和行使执行权,对于切实保障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怠于和滥用执行权,防止司法腐败,保证执行队伍的高效廉洁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此,笔者建议,建立执行权分权运行制衡机制,实现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的分离,确保裁判者的中立性。

裁判者卷入执行事务,其裁判公正性会受到质疑,原因有二,一是裁判者又是执行行为实施者,让其否定自己已为的执行行为有难度;二是即便裁判者不面临否定自己的尴尬,但对属于自己执行行为异议的裁判,会引发人们对这种程序的合理性的怀疑。

因此实现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的目的,是从体制上来保障执行救济制度的有效落实。

(二)设立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程序公正是执行公正的重要内容,由于缺少执行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抗衡措施。

执行员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由于法律上没有设定具体的程序,仅凭个人主观判断进行裁判,难保司法公正。

为此,笔者建议,在程序上,设立执行救济,具体方法如下:1、赋予执行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

即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执行法院违背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提出请求或异议。

这里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请求作为或不作为,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应为一定行为,而执行法院没有作为,于是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采取行为;或者认为执行法院不应为一定行为,在执行法院作出行为前,申请执行法院不作为。

前者如权利人针对执行法院应适时向义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没有发出,请求执行法院及时发出;后者如义务人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

第二,是申明异议,即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请求执行法院变更或撤销已为的执行行为的意思表示。

这是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满,而请求变更该执行行为或者除去该执行行为效力的救济方法。

如权利人对执行法院无法定原因而裁定中止、终结执行提出异议,或执行根据效力不及的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等等。

2、设立申请复议程序。

即对于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请求或异议声明,执行法院必须作出裁定,如果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复议的方式申明态度,并继续请求救济。

申请复议在形式上类似于上诉,但其处理的只是程序上的问题,在内容上与上诉存在本质的区别。

(三)设立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案外人对于执行根据所载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执行标的物权属有争议,而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民事执行的救济方法,即异议之诉。

根据提出救济的主体不同,异议之诉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

1、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为目的,而请求执行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救济方法。

例如执行根据确定,债务人甲应偿还债权人乙货款5万元,甲找到乙给其写的收条,足以证明甲已将货款支付给乙,于是甲对乙提出诉讼,以排除原执行根据的效力。

在该诉讼程序中,原告是债务人,被告是债权人。

债务人异议之诉,须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发生。

如因清偿、抵消、混同、和解、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债权债务转让,债务人对执行标的行使物上请求权等等。

2、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案外人异议之诉,又称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请求执行法院作出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民事执行的判决的救济方法。

例如:甲与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甲根据判决请求拍卖乙的财产,以其所得清偿债权,此时,丙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不能以拍卖财产所得归还乙所欠债务,丙提起的诉讼就是案外人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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