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定稿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 Coca-cola standardization office【ZZ5AB-ZZSYT-ZZ2C-ZZ682T-ZZT18】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 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陆兵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分别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以及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其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区各级各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自治区关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即交易市场)和完备的交易设施;(三)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四)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自治区、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
第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包括:(一)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二)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国有企业;(三)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的主管部门(单位);(四)其他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30•【字号】桂政办发〔2016〕188号•【施行日期】2016.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8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自治区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立足体制机制创新,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流失为目标,以强化国有企业内部监督、出资人监督、专项监督、社会监督为重点,以完善制度、落实责任、严肃问责为保障,进一步改革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体制机制,明确各类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有效整合监督资源,推动企业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互衔接、有效贯通,加快形成覆盖全面、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国有资产监督体系,进一步提高监督的严肃性、权威性、时效性,切实解决国有企业管理不规范、内部人控制严重、企业领导人员权力缺乏制约、腐败案件多发易发以及多头监督、重复监督和监督不到位等问题,依法依规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我区国有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目标。
到2020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我区国有资产监督“大格局”基本确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协调的国有企业内部治理体系、内部监督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更加完备,与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相统一的监督制度和工作机制健全完善,与全面从严治党、依法治企相匹配的外部监督机制高效协同,责任追究制度约束有力,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全覆盖,形成监督工作的闭环,监督工作在促进国有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率、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中的作用明显增强。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9.16•【字号】•【施行日期】2019.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各企业,各市国资委、中马钦州产业园国资办,自治区有关部门: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混改工作的指导,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现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并印发你们。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4〕16号)等文件精神,规范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制订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我区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产权转让、增资扩股等方式引入集体、非公有、外资等各类社会资本进行的混合所有制改革,适用本指引。
通过投资并购、出资新设等方式实施混改的,适用国有企业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鼓励参照本指引操作。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另有规定按相关规定操作。
二、基本原则(一)战略清晰,目的明确。
认真研究制约企业改革发展的瓶颈,明确改革目标,科学选择改革路径,防止为改而改、人改我改。
(二)严格程序,依法依规操作。
坚持依法依规操作,严格遵守国资监管规定,确保规则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防范国有资产流失。
(三)积极稳妥,平稳推进。
切实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有序进行。
三、政策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国资发〔2006〕209号)、国有产权交易主要执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桂国资发〔2018〕2号)等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桂国资发[2014]544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12.25【实施日期】2014.12.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国资发〔2014〕544号)各企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我区国资国企改革,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进一步规范企业投资行为,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投资管理办法》,经我委2014年第15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企业的投资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出资企业通过投入货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债权或无形资产等资产和权益,获得相应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技术)改造投资、购置不动产等;(二)股权投资,包括出资设立全资或控股、参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合资合作、对各级子企业增资、股权收购、兼并等;(三)金融投资,包括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保险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投资等;(四)其他类型投资,包括土地使用权、矿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投资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资发〔2007〕99号各市国资委,各监管企业,区直各有关委、办、厅、局:为了加强广西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广西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委联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西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广西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条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并对全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管理制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
(管理制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陆兵二00六年十壹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第壹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壹,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壹个部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运营业绩考核制度,和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运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运营业绩责任书,分别根据年度运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运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任期运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壹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运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运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年度运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方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壹次跟踪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桂政办发[2016]71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6.06.20【实施日期】2016.06.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7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 号)精神,全面深化我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自治区十届党委四次、五次、六次全会精神,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按照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的要求,以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转变、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构建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为重点,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为我区加快实现“两个建成”作出新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
依法理顺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出资关系,将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依法确立国有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保障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坚持问题导向、放管结合。
针对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存在政企不分、政资不分、监管越位缺位错位、监督体制不健全、国有资本配置质量和效益不高等问题,以管资本为主厘清国有资产监管思路,该管的不能缺位,不该管的不能越位,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能和监管方式转变,建立全面覆盖、权责明确、监管高效、规范透明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
坚持市场取向、突出重点。
按照国有资本市场化运营的改革取向,以市场化配置国资、重组国企,以深化国资改革带动国企改革,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国有资本有进有退、优化布局创造条件。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下面YJBYS 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完善企业管理,促进企业经营管理者正确履行职责,提高企业效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以及《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的意见》(桂纪发〔2007〕2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国资委纪委、监察室负责指导监管企业效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效能监察是企业监察机构针对影响企业效能的有关事项或活动过程,监督检查相关经营管理者和企业所辖部门(单位)履行职责、职能的行为(以下简称履职行为),发现管理缺陷,纠正行为偏差,促进企业规范和完善管理,提高企业效能的综合性管理监控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相关经营管理者是指除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以外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经营管理职权的人员。
对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检查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监管企业效能监察总体要求是:以企业的经济活动为中心,围绕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资产运行的关键环节,通过适当的监督方式和工作程序,查堵管理上的漏洞,提出改进建议,完善管理制度,从而达到改进管理、提高效益、保护资产、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目的。
第六条检查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遵循以下标准:(一)合法性。
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必须是合法的授权行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相关规定,按规定接受监督。
(二)合规性。
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必须符合相关管理程序、业务流程和技术规范。
(三)合理性。
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在职责权限内的合理裁量,必须符合降低成本增加效益、持续经营等管理原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监管企业:为做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管理工作,现将我委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2004]7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
重要子企业是指企业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母公司投资超过其净资产10%以上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企业,或投资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的10%,但属从事主营业务、作为母公司核心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企业用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对外投资(含设立全资子企业、控股参股企业、受让或转让股权、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金融投资(含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等。
第四条企业是投资活动的决策、责任主体,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资发〔2007〕8号各监管企业:为做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管理工作,现将我委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一月十九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对外担保事项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2004]7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
重要子企业是指企业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母公司投资超过其净资产10%以上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企业,或投资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的10%,但属从事主营业务、作为母公司核心的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企业用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对外投资(含设立全资子企业、控股参股企业、受让或转让股权、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金融投资(含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等。
第四条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范文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范文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所有的资产,由国家全面掌握和管理。
为了有效监督和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维护国家利益,我国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以下将全文范文以简洁直接的方式呈现,条例结构和内容均不变。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发挥国家所有资产的效益,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以及国有参股企业。
国家所有资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的总体目标是保值增值,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推动经济发展。
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资产管理制度,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利益最大化。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投资、融资、转让等。
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决策、融资行为应当依法取得批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属于企业,但出借、租赁、抵押等行为应当得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批准。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利用效率。
第七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主要通过经营业绩实现。
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合理规划和安排资金,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评估。
企业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产信息和经营报表。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帮助企业解决经营困难。
第九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审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近年来,中国在经济领域取得了巨大的发展,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管也成为了重中之重。
作为中国多民族地区之一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着力推动国有资产的健康发展,加强监管是关键一环。
为此,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规范企业投资行为,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本办法的首要目标是明确监管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监管机构,有权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此外,也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确保监管的效力。
只有通过严格的监管和有效的合作,才能使国有资产发挥最大的价值。
另一个重要的内容是规范企业投资行为。
在企业投资中,应当坚持市场化原则,充分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和市场选择权,但也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加以规范和限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任务之一就是制定具体的投资管理措施,包括投资决策、投资方向、投资比例等,以确保企业投资行为符合国家政策和规定。
企业投资管理的另一方面是风险防控。
在投资过程中,风险无处不在,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风险评估机制,并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同时,也需要对不同类型的企业进行分类管理,根据其风险程度和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管和指导。
只有确保风险可控,才能有效地保护国有资产。
此外,本办法还强调了信息公开和责任追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企业投资管理的相关政策和规定,提升监管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同时,对于违反规定的企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最后,本办法还呼吁广大国有企业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与参与。
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反腐倡廉建设,进一步促进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范决策行为,提高决策水平,防范决策风险,保证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重一大”是指企业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
第二章“三重一大”的范围第三条企业重大决策的范围(一)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重要决定、指示的主要措施;(二)企业经营方针、经营计划和发展战略规划;(三)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年度财务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大额不良资产核销、清产核资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等;(四)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五)企业宗旨和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的确定和变更(含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知识产权、核心技术和著名品牌等;(六)企业的合并、分立、重组、申请破产、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股份制改造、对外合资合作;(七)企业内部收入分配事项,包括年度工资总额方案、职工的工资、奖金、分流安置、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全资和控股子企业负责人及高管人员薪酬分配与考核方案等;(八)企业国有资产(股权)转让、划转、评估及引起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等;(九)企业发行可转换债券、股权质押、向原股东配售股份、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等可能导致企业失去国有控股地位的事项;(十)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事项;(十一)企业生产线及设备、主要生产经营场所、大额固定资产等重要资产对外租赁;数额较大的单项资产处置和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重要资产处置、重大财产损失;(十二)企业机构设置调整、人员编制,重要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废除;(十三)企业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十四)企业应对重大法律纠纷、安全稳定、重大突发事件的重要措施及方案;(十五)企业党的建设、企业文化建设中的重要问题;(十六)其他可能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和对企业全局性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十七)其他法律法规、政策及自治区国资委规定企业应采取集体决策的事项。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2.28•【字号】桂政发[1992]11号•【施行日期】1992.02.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11号1992年2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合理、有效使用,保障资产完整和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家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其他各项收入所形成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综合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行使国家赋予的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权、监督管理权、投资收益权、资产处置权。
第四条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自治区、地(市)、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权限划分,分别综合管理本级政府管辖和上级政府委托管理的行政事业资产,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展业务工作。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按照本办法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六条各行政事业单位是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应当建立行政领导负责制,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指定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对所占用的资产实施管理。
第二章行政事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第七条行政事业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和其他资产四大类。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50元以上。
专用设备200元以上,耐用期超过一年,并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以及单价虽不满50元和200元,但耐用期超过一年的大批同类资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对国有企业财产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对国有企业财产经营管理
实施监督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司企业财务管理财务监督检查
【发文字号】桂政发[1995]81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5.11.14
【实施日期】1995.11.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的决定(桂政发[2017]66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对
国有企业财产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的通知
(桂政发〔1995〕81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的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授权有关部门和机构(以下称监督机构)对指定的或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首批授权的监督机构是:自治区外经贸委、石化厅、交通厅、冶金厅、林业厅、水电厅、煤炭厅、商业厅、机械厅、电子工业局、建材局、医药局、轻工总会、纺织总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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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两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广两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佚名
【期刊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6(000)036
【摘要】<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4页(P6-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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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
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 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陆兵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分别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九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二)转让全部国
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四)国有股权转让;(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六)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工资总额指标;(九)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十)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愈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二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可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报告:(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二)重大会计政策变更;(三)捐赠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四)涉及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五)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七)重大的劳资纠纷;(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企业、国有参股公司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科学评价。
奖惩、业绩考核、薪酬分配、企业负责人任免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推行企业绩效评价制度,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的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效果和财务效益状况进行年度综合评价,为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业绩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和分析制度,对所出资企业资产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于次年第一季度末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所出资企业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基础上,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提出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监事人选。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
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三)不按规定审批所出资企业上报审批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应当报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或者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重大事项未报告;(二)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