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新规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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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计划生育条例202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500字

上海计划生育条例202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500字

上海计划生育条例202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500字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23年正式出台,全文共1500字,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计划生育工作,繁荣人口经济,提高人口素质,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和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须遵循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管理,并改革创新人口政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作配合,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人口政策第四条上海市按照生育状况、人口结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适应本市实际的人口政策。

第五条上海市鼓励优生优育,提倡健康生育观念,倡导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相结合。

第六条上海市支持科学技术的应用,推广优生优育技术,提供优生优育咨询和服务。

第七条上海市重视关爱独生子女,建立完善独生子女家庭综合服务体系,促进独生子女在身心健康、教育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八条上海市建立全面覆盖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供婚前咨询、婚医指导、避孕措施、节育措施等各项服务。

第九条上海市提倡家庭计划生育责任制,鼓励夫妻共同参与计划生育工作,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上海市通过加强健康教育,普及避孕知识,推广科学避孕措施,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十一条上海市鼓励计划生育技术的应用,提供合法、安全、便捷的节育手段,保障夫妻自主选择节育措施的权利。

第十二条上海市加强婚前检查和婚医指导工作,提供婚姻登记前的健康咨询和疾病预防控制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强迫妇女终止妊娠;(二)非法卖药、卖器械,进行非法人流、人流手术;(三)违反规定恶意诱导引产;(四)以欺骗、威胁等手段强迫妇女终止妊娠、堕胎;(五)其他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劳务合同婚假规定

劳务合同婚假规定

劳务合同婚假规定201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符合政策生育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至于生育假如何延长,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自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来,各地相继开始修订地方计生条例。

据查,至少已有安徽、山西、江西、广西、广东、湖北、天津、浙江、宁夏9个省份的新计生条例正式出台。

这9个地方在新规定中均取消了晚婚假,同时对产假和男性陪产、护理假做出一定调整。

调整后,山西婚假达30天,安徽、江西等地的产假有158天,广西和宁夏男性的陪产假延长到25天。

2016年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日。

此外,北京、吉林、辽宁、山东、四川、云南等地的计生条例修正案草案已在征求意见或等待省级人大审议通过。

婚假天数在法律层面没有规定,只在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层面。

[1980]劳总薪字29号规定:婚假1—3天,结婚双方不在一地的另外给予路程假,此文件当时针对国有企业。

通常我们都按最长3天计算。

晚婚假天数全国各地不一致,在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规定,大部分省市是延长或增加婚假天数(加合关系),也有的直接规定了符合晚婚的婚假天数(包含关系)。

具体见《全国各省婚假天数一览表》。

注意:晚婚假天数规定应按最新文件晚婚: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按照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规定,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男子为满22周岁、女子为满20周岁。

因此晚婚就是在法定婚龄基础上,男女青年超过法定结婚年龄3年初次结婚,即男子年满25周岁或者女子年满23周岁结婚的;晚育,就是适当地推迟婚后初育的年龄,即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子女的。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人口计生条例修正案草案上海正式实施“单独两孩”政策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人口计生条例修正案草案上海正式实施“单独两孩”政策

为此 ,市人大 常委 会及 早谋划相应准备工作 。去年 1 1 、 1 2 月, 市人 大教科 文卫委 与市卫生 计生委 多次沟 通 , 听取 他们 对
条 例 修 改 内容 、 修改工作 流程和 时间安排 、 新 增 人 口预 测 、 新旧 政策衔接 、 公共 服 务 配 套 等 工 作 的准 备 情 况 , 并 从 推 动 政 策 平 稳 实 施 、确 保 社 会 和 谐 角 度 提 出工 作 意 见 。 今 年 i月 人代 会 结 束 次 日, 教 科文卫 委便赴 市卫生计 生委 , 与 该 委 主 要 负 责 同志 沟 通解读会安排等审议前主要准备工作 。 2月 2 4日 , 《 上海市人 口

在沪流动人 口单独夫妻每年可 能多生育 7 千至 1 万人 。为 了确 保政策 的平稳实施 , 相关部 门将积极做好配套政策实施工作 。 卫
生计 生 部 门将 加 强 产 科 儿 科 医 疗 资 源 配 置 和 服 务 能 力 建 设 , 全 力 应 对 可 能 出现 的生 育 堆 积 现 象 ;教 育 部 门将 部 分 教 育 资 金 优 先 安排 用 于 补 建 幼儿 园和 义 务 教育 学校 ;人 保 部 门和 财 政 部 门 针 对 短 期 内每 年 增 加 生育 保 险支 出 约 9 — 1 5亿 元 的 情 况 , 将 适 时
压 力 。当 下 , 上 海 在 转 型 发 展 中面 临着 户 籍 人 口生 育 水 平 过 低 、
人 口老龄化程度不断提高、人 口结构性矛盾突出等 问题 。党 的 十八 届三 中全会 关于 计划生 育的 决定为本 市调 整完善 生育 政
策 明确 了方 向 , 修改 《 上 海 市 人 口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 成 为 本 市 实 施 单 独 两 孩 政 策 的前 提 条 件 。

单独二胎政策

单独二胎政策
本世纪初
调整到“双独二胎”
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做出了一些调整。由于20世纪80年代出生的第一批独生子女已经到达适婚年龄,在许多 地区,特别是经济较发达的城市,计划生育政策有一定程度的放松。符合特殊情况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这其中就包括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情况。
一位国家人口计生委的重要官员曾对介绍,“单独二胎”政策还遭到了几个省份省委书记的反对。
目前现状
目前现状
人口数据支持生育政策调整
单独二胎政策主流的人口学家们认为,放宽生育政策不会导致人口激增,还能带来促进出生人口性别比正常 化,缓和社会矛盾等诸多益处。
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当时的国家计生委选取了甘肃省酒泉市、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河北省承德市、 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四个地区的农村进行全面“二胎”试点——即无论夫妇双方是否为独生子女,也无论 他们的第一胎性别,都可以生育第二胎。
广东、上海等省市也曾表态,希望首先在各自的省市进行试点。
然而反对放宽人口政策的声音也层出不穷。如中国社科院马克思主义研究院院长程恩富等人认为,中国应该 推行更为严厉的“独生子女政策”,即:“城乡一胎、特殊二胎、严禁三胎、奖励无胎”;并将总人口逐渐减至5 亿人左右。
政府机构中也有一些反对者。他们的理由大致相近:担心放宽生育政策会导致人口突然增加,不利于环境、 资源、城镇化、就业、人均国力和人均生活水平等很多问题的解决。有的政府经济部门甚至担心人口总数增加, 会导致人均GDP下滑等。
适用情况
适用情况
哪些情况下允许生二胎
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现行的计生条例,其中准许生育二胎的政策都包括六方面:如第一胎子女为病 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父母可以再生育的;患不孕(育)症,符合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病愈 怀孕的;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因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致残丧失正常劳动能力的人员,烈士的独生子女。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问答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问答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问答佚名【期刊名称】《实践:党的教育版》【年(卷),期】2009(000)001【摘要】1990年我区颁布了《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5年、1999年和2002年进行了三次修改。

《条例》实施以来特别是2002年修订后,为推进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区经济社会和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不断发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如随着城镇化的推进,部分农牧民转为城镇居民,需要对生育政策过度期作出规定;基层取消生育间隔的呼声越来越高;再婚家庭情况多样化,生育政策适用需要微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偏低,已起不到应有的鼓励和引导作用等。

修订、充实、完善《条例》,将会进一步规范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为此,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条例》,2008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为使读者更好地了解新《条例》,本刊组织了这期问答。

【总页数】1页(P37-3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C924.21【相关文献】1.关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6年1月20日在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J], 袭燕;2.浅析地方立法权规范运作与国家法制统一——从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谈起 [J], 周静文3.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具体应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卫人口发[2021]6号 [J],4.为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解读 [J], 张晓彬5.生育政策变革后的计划生育管理策略——基于新修订的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视角 [J], 肖子华;林颖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2016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新的法律法规

2016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新的法律法规

2016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新的法律法规新的一年,新的开始。

同时,一批新的法律法规也将在2016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2016年1月1日起实施,这意味着“全面二孩”政策将自元旦起正式落地。

《居住证暂行条例》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我国将彻底告别“暂住证”时代。

其中全国的有17部,地方的有10部。

一、中央(共17部)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2016年1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意味着“全面二孩”政策将自元旦起正式落地。

修改后的计生法明确,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根据修改后的计生法,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夫妇,无论一孩还是二孩,都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

新法还修改了有关节育强制措施的条款,育龄夫妇可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与措施。

修改后的计生法删除了“公民晚婚晚育,可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的条款。

那么,今后婚假是否只剩下3天呢?专家指出,计生法修改后,婚假时间等具体问题还需各地立法机关修改对应法规条例,现在判断为时尚早。

2、《居住证暂行条例》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条例,居住证持有人将享有六大基本公共服务和七项便利。

居住证制度正式实施后,我国将彻底告别“暂住证”时代。

条例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保,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持证人提供六项基本服务,包括: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服务等。

此外,持证人还可以享受在居住地办理出入境证件、换领或补领居民身份证、进行机动车登记、申领驾驶证、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等便利。

条例还对“国家版”居住证的落户通道,按照城市不同规模作出规定。

最新-全面放开二胎细则最新版

最新-全面放开二胎细则最新版

最新-全面放开二胎细则最新版20xx年全面放开二胎有了新消息,20xx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会表决通过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全面二孩定于20xx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就意味着,20xx年元旦以后出生的二孩,都是合法的。

按修正案中规定,生育一孩或两孩的夫妻均可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

法律修改前按照规定应当享受扶助的失独家庭,将继续获得扶助。

下面是收集的最新消息,供大家查阅!20xx年全面放开二孩20xx年全面放开二孩政策已落实,全国人大会表决通过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全面二孩定于20xx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就意味着,20xx年元旦以后出生的二孩,都是合法的。

按修正案中规定,生育一孩或两孩的夫妻均可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

我国将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对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孩子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20xx年10月29日,党的xx届五中全会决定;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

这是继20xx年,xx 届三中全会决定启动实施;单独二孩;政策之后的又一次人口政策调整。

根据最新一次人口普查的结果,中国生育率已经降到了1.18的低水平,远远低于欧美发达国家和东亚邻国。

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经济系研究教授梁建章认为,如果不能改变这种趋势,那么倒金字塔形状的人口结构,将会成为中国经济难以摆脱的沉重负担,甚至形成一系列恶性循环的后果。

梁建章称,从;单独二孩;政策实行一年多的实际效果来看,每年受惠于新政而增加了几十万新生儿。

再加上本次进一步放宽限制的;全面二孩;,根据估算,未来每年平均新增的小孩规模预计将在250万左右。

而在这两项新政出台前,中国每年新出生的人口数量在1600万左右。

梁建章分析,按照每个孩子每年带来3万元消费来计算,那么每年新增的消费就是750亿元。

除此之外,伴随着新生人口数量的增加,房屋、教育和基础设施等领域内的民间和政府的投资都会成倍放大,因此在最开始的5-20xx年里,每年可能额外增加2250亿元的投入。

上海超生罚款标准

上海超生罚款标准

上海超生罚款标准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是人口问题依然是一个困扰社会发展的重要问题。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上海市政府出台了《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对超生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罚款标准。

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超生是指未经批准,超过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子女的行为。

对于超生行为,上海市政府规定了不同的罚款标准。

具体罚款标准如下:
第一胎超生:按照当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罚款,即超生罚款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二胎超生:按照当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倍罚款,即超生罚款金额为8万元人民币。

第三胎及以上超生:按照当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罚款,即超生罚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未婚生育的情况,罚款标准将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的1.5倍执行。

此外,对于拒不缴纳超生罚款的人员,上海市政府将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罚,包括强制扣押其财产、查封其账户等措施。

同时,拒不缴纳罚款的人员还将被纳入“信用黑名单”,影响其日后的工作、生活和社会交往。

上海市政府制定超生罚款标准的目的,旨在通过经济手段来控制人口数量,推动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实施。

同时,超生罚款标准的制
定也为广大群众提供了一种积极的引导方式,促进了人们的计划生育意识,推动了人口问题的解决。

总之,上海超生罚款标准的出台,有助于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控制人口数量,实现可持续发展。

同时,广大群众应该增强计划生育意识,遵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共同为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做出贡献。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2.28•【字号】沪卫计法规〔2015〕021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计生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基准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各有关单位应抓紧组织各类监督执法人员学习、培训,严格按照规定在行政处罚中适用裁量基准。

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卫生计生委政策法规处联系。

联系人:张智,联系电话:23117796。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12月28日附件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案由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一、适用依据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处罚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二、处罚内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2023年全国婚假最新规定

2023年全国婚假最新规定
2
山东
3
/
3
湖北
3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
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夫妻,可以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4
湖南
3
/
5
浙江
3
/
6
广东
3
/
7
四川3/8广西3/9
西藏
3
《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管理办法》【1992】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工)实行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产假优待;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一周,一方晚婚一方享受。
19
宁夏
10
参加婚检+3
《宁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
第三十八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福利待遇:
(一)享受十天婚假,参加婚检的,增加三天婚假。
20
重庆
15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
第二十三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天。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1】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
27
内蒙古
3+15
《内蒙古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1】
第三十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
28
新疆
3+20
《新疆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5】
21
吉林
15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09】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不断完善促进生育的配套支持措施。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制度实施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1.01•【字号】沪府规〔2022〕18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22〕1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2年11月1日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好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

增加的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60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

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配偶陪产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连续使用,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增加的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育儿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3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5天,育儿假按照生育的子女数量累计计算天数。

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每年的育儿假从其子女出生之日起计算。

育儿假一般应当在每个周期年内使用,可以连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四条(领取光荣证条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即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施行日期】2021.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七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2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区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保、民政、统计、教育、市场监管、药品监管、房屋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统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2.31•【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4年7月22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沈晓初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2001年12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是我国精神卫生方面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对本市精神卫生工作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条例》实施以来,本市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基本保障,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氛围初步形成,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歧视和偏见得到扭转,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等程序逐步规范,精神卫生服务水平明显改善。

目前,本市在册管理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约11.3万人,全市卫生计生、民政、公安系统共有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24家,核定床位9008张,实际开放床位13142张。

随着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精神卫生工作的法制化管理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条例》的内容已不能适应精神卫生工作发展的需要。

201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对精神卫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别是对精神障碍患者权益保护、诊断与治疗的程序等作了严格规定,《条例》的部分内容与《精神卫生法》不相一致。

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次全面的修订。

《修订草案》主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确保《条例》与《精神卫生法》的一致性,需要对《条例》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条款进行修改,对上位法较为原则的规定进行细化;二是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在总结近年来精神卫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需要增加心理咨询、心理危机干预等内容。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全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将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三项。

二、将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修改,部分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4年2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林化宾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口形势的变化,调整完善本市的生育政策,依法保障本市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以下简称单独两孩政策),这次法规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计划生育条例是大家格外关注的一部条例,下面心搜集了关于xx计划生育条例的全文解读,欢迎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这意味着备受民众关注的全面二孩政策离正式实施又近了一步。

xx届五中全会公报10月29日宣布,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

实施了36年的独生子女政策即将宣告终结。

国家卫计委副主任王培安此后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需要全国人大通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订,然后各地再依法组织实施。

他强调,全国人大修法通过之日,就是这个政策生效之时。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xx年正式实施,其中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这条规定与全面二孩政策内容相悖。

国家卫计委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司司长杨文庄此前曾表示,修订的内容主要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以及相关条文,同时,配套的法规规章也需要做相应的修订。

完成修法后,全国各地将统一实施全面二孩政策,而不是像单独二孩政策出台时由各省自行修订地方条例后分头实施。

此次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明确在全国统一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并对奖励保障等配套制度作了调整完善。

此前国家卫计委曾表示,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对于自愿生育一孩的,将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相关奖励优待政策。

按照修法程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由国家卫计委组织草拟。

根据王培安的介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修法工作从今年3月份就开始了。

国家卫计委组织了7个小组的专家团队进行全面二孩政策的研究和分析,其中一个小组就是修法小组。

卫计委完成的修法草案先递交国务院法制办,然后交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最后一关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法正式完成。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2004)-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2004)-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2004)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三、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修改为: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支付标准为:(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发布。

——结束——。

上海生育假最新规定

上海生育假最新规定

上海生育假最新规定近日,上海市人力社会保障局发布了最新的生育假规定,引起了广泛关注。

根据规定,上海市将扩大职工的生育假权益,进一步保障女职工的生育权益。

根据新规定,职工在怀孕期间和产后享受的生育假将从原来的128天延长到158天,这使得上海的生育假成为全国最长的。

同时,规定还明确了职工的生育津贴标准,核发基数将从原来的月平均工资提高至生育保险基金缴费基数。

新规定的出台,一方面是为了满足女性职工的生育需求,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推动生育政策的全面落实。

在当前人口老龄化的背景下,政府鼓励生育、保障女性职工的权益势在必行。

通过延长生育假期和提高生育津贴标准,可以有效鼓励更多的夫妻选择生育,提高人口素质和数量。

新规定的出台对于实现职工的工作和家庭平衡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现代社会中,家庭责任和工作压力常常成为女性职工的矛盾所在。

通过延长生育假期,女性职工可以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新生儿,调整身体和心情。

同时,生育津贴的提高也可以有效缓解家庭的经济压力,让女性职工更加安心地享受生育假期。

然而,新规定的出台也是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的。

首先,生育假期延长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负担,特别是小微企业可能会面临人员缺员和业务受阻的问题。

其次,生育津贴的提高也意味着社会保险基金的增加,这需要政府和企业共同承担责任。

另外,一些女性职工可能因为怕影响工作,不愿意休完整的生育假期,这也需要加强对女性职工的法律宣传和权益保护。

总的来说,上海市最新的生育假规定是对女性职工权益的一项重要保障措施。

通过延长生育假期和提高生育津贴标准,可以有效鼓励更多的夫妻选择生育,实现人口政策的良好效果。

同时,新规定的出台也需要企业和政府共同努力,解决可能存在的问题和挑战,确保规定能够顺利实施。

我们相信,随着这一政策的推行,上海市的生育率和女性职工的幸福感将会得到明显的提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款尾增加相关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途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诽谤、损害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名誉。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加快数字政府建设,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牵引,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深化全流程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网通办”平台)建设,推动线上和线下集成融合、渠道互补,推进关联事项集成办、容缺事项承诺办、异地事项跨域办、政策服务精准办,促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市建立惠企政策全流程服务工作机制。

各区、各部门应当将惠企政策汇集至“一网通办”平台,做好办理事项涉及的适用条件、所需材料、业务规则、审查要点等的精准匹配工作,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将匹配的政策直接推送企业等经营主体,有序推进惠企政策直达快享。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健全政务服务“一窗受理”综合窗口服务,实行综合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推进政务服务“异地办理”,企业等经营主体在就近政务服务窗口可获得与属地窗口同质同效的办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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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新规解读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新规解读今日,上海婚假调整,上海结婚的公民除了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嫁外还增加了7天婚假,这也就意味着婚假总数仍然是10天。

3月1日起,将原先规定的晚婚假7天调整为: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

这也就意味着,加上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后,无论是否晚婚,今后上海新人们享受的婚假天数均为10天。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节选)链接:2016婚产假新规截止目前,已经有12个省份出台了婚产假新规前出台新计生条例的12个省份均取消了晚婚假,同时对产假和男性陪产、护理假做出一定调整。

其中,山西、安徽、江西、山东、四川、宁夏6省份,产假为158天,福建产假最短158天最长可休180天;而天津、浙江、湖北、广东4省份,产假为128天,相差近两个月;陪产、护理假方面,广西和宁夏假期最长,为25天,天津、山东则仅有7天。

广东:广东于去年制定新的计生条例,明确取消晚婚晚育假。

同时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30日的奖励假。

也就是说,加上基本的98天生育假,符合相关规定生育的女性至少可休128天产假。

天津:在天津市卫计委1月4日对于全面两孩政策的答疑中,提到关于天津晚婚假是否取消的消息。

卫计委相关负责人表示,按照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1月1日以后登记结婚的公民,不再享受晚婚假待遇。

浙江:《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取消晚婚晚育假。

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30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男方享受15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安徽: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15日下午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全面两孩政策在安徽省正式落地。

条例取消晚婚晚育假,对于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60天。

修改后的条例自1月16日起正式实施。

广西:广西明确表示不再保留晚婚假。

将陪产假天数从原本的10天增加至25天,成为已出台新计生条例省份中陪产假最多的。

广西的新计生条例中对再婚夫妻再生育做出明确规定,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这三类情形经批准均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2016婚产假新规:2019年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内容全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内容全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内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

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再生育一个子女”以及“生育一个子女”修改为“再生育子女”。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下面是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后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综合管理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和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相关责任,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

第十三条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节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调控机制,合理控制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分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适应。

第十六条本市制定、实施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十八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民政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相互配合,开展生殖健康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做好艾滋病和影响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二十条统计、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一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相互提供与人口管理相关的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二十二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在作出生育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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