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表见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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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

浅谈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旨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本文主要论述并评析我国学界关于表见代理的三种定义,揭示表见代理的本质,阐述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论以期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的研究带来些许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代理;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交易安全一、表见代理的定义对于表见代理的概念,学界有很多观点。

但笔者认为以下三种较为合理。

其一,”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存在的外观,足以使人信其有代理权时,法律规定本人应负授权责任之制度。

”[1]该观点明确将表见代理定性为无权代理,同时又清楚的阐述了它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但是该说法并没有指出表见代理对第三人善意初衷和无过错的要求。

其二,”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2]推崇该观点的原因在于它描述表见代理的内涵是基于代理的分类体系的,清晰的展示了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关系。

同时,也表明了外观主义是表见代理制度的基础,因此,笔者较为支持该观点。

其三,”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

”[3]该观点的可取之处在于它突出了本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的方式,”直接”一词表明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否认了本人在有权代理中所享有的追认权。

另外,值得肯定的是该说法强调了交易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在这一点上弥补了第一种观点的不足。

二、表见代理的性质1、表见代理是特殊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的现象。

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狭义上的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特殊的无权代理。

第一,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第二,无权代理人实施以他人名义所为意思表示时,没有代理权;第三,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试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doc

试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doc

试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内容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且相对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在客观上足以使相对人充分相信其有代理权,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理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两种,表见代理意在维护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进而保障交易安全,应为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包含在广义的无权代理之中。

区别于狭义的无权代理,其后果应归于本人,待本人履行完义务之后,可依据内部关系向行为人追偿。

构成表见代理除须具备代理的一般要件外,还须具备以下几个特殊要件:(1)客观上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

(2)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且是无过失的。

(3)本人具有过失。

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表见代理分为三种类型:即(1)授权表示型。

(2)权限逾越型。

(3)权限延续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对于表见代理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这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但是另一方面又不可避免地侵害本人的利益。

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系法律调节本人静的利益与社会交易的动的安全,以促进代理制度发挥其社会作用而设。

一、引言意思自治是民事行为的核心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一个理性的自然人生活在这个纷繁芜杂的社会中都要事必躬亲,也不意味着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不能参与民事活动。

因此,现代民法在强调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又创制了代理制度,从而扩张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补足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代表被代理人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或为其它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制度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民事行为越来越复杂,有关代理的纠纷就不时产生,尤其是在表见代理中。

浅析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对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以及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等都极具意义。

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仍有许多缺陷,完善建议有二:一是适当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二是选择权的适当规制。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完善一、表见代理制度概述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而表见代理作为代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最早起源于1900 年德国民法典。

我国在清朝末年的《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代理制度,国民党政府于1931 年颁布的民法典总则中设有专门的代理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才标志着代理制度在立法上正式确立。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新情况的出现,《民法通则》对代理制度作出的简略规定难以适应新的形势。

因此,我国立法机关于1999 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一步规定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内容。

从而弥补了《民法通则》的欠缺。

当然,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仍有许多缺陷。

因此,有必要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问题作深入的研究。

关于表见代理的本质,有的学者认为,表示代理或称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行为,即虽然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但是有可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本人必须对相对人负法律责任[1]。

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代理的一种,是无授权的代理,而不是无代理权的代理,代理人虽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法律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仍然承认代理权的有效性。

表见代理同样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2]。

可见,学者们对表见代理有两种理解:第一,认为表见代理为无权代理;第二,认为表见代理属于有权代理。

我们认为,表见代理的内在本质为无权代理。

因为,代理权成立的前提是有本人的授权,而表见代理并不具备这一前提。

但是,相对人只要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法律就应当保护相对人基于信赖所产生的有关利益。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单一构成要件说此说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仅仅需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3]。

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流民法上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合同法明确了这一制度,使得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维护民事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约束。

我国合同法设定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担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这里仅指有权代理,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虽有代理权但是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都属于无权代理,如果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形,并且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从逻辑上分析,代理人要么是有权代理,要么是无权代理,二者必居其一,换句话说,代理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应该属于无权代理,因为它和有权代理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实质内涵不同。

有权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性授权的内在依据,而在表见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之间根本就没有实质性授权的依据;二是构成要件不同。

有权代理不涉及相对人的行为,只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符合法定要件即可,而在表见代理中,则要求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表见代理方能成立;三是表现形式不同。

有权代理是被代理人和本人之间实实在在的内部授权,而表见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只是符合“外观授权”的表象特征;四是内部责任承担不同。

有权代理中,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承担,而在表见代理中,在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又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向代理人追偿;五是功能作用不同。

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旳行为而使无权代理行为具有外表授权旳特性,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与有权代剪发生相似旳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制度是民法上旳一种重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

1999年10月起施行旳《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在第49条才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

本文以《协议法》、《民法通则》旳规定为线索,就表见代理制度旳概念、意义,我国《协议法》、《民法通则》旳规定进行了分析,并就这一制度旳完善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对应旳提议。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体现类型立法完善序言我国老式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旳行为,是被代理人旳一种意思体现,在代理旳诸要素中,代理权旳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旳意思体现。

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旳代理旳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旳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旳根据。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旳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体现,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旳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旳状况下产生旳。

代理法律关系波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旳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旳外部法律关系与否有效以及效力与否及于被代理人旳问题.一、表见代理概述(一)表见代理旳概念表见一语,是“表面上所显示”之意⑴。

有关表见代理旳概念,并没有统一旳表述,有表述为“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旳关系,具有外表授权旳特性,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代理权相似旳法律效果”⑵。

有表述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旳代理行为虽无代理权而有使第三人相信其为有代理权之事由,依法应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其后果旳无权代理”⑶。

对表见代理的看法

对表见代理的看法

对表见代理的看法摘要:一、引言二、表见代理的定义与特点1.定义2.特点三、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四、表见代理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五、表见代理的优缺点分析1.优点2.缺点六、如何防范表见代理产生的风险1.完善法律法规2.加强合同管理3.提高代理人素质七、结论正文:一、引言表见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形式,一直以来都备受争议。

它既具有代理的一般特征,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本文将对表见代理的定义、特点、我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其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进行探讨,并分析其优缺点,最后提出如何防范表见代理产生的风险。

二、表见代理的定义与特点1.定义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而被代理人并不知情的一种代理形式。

2.特点(1)代理人具有代理权;(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3)被代理人并不知情。

三、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被代理人的行为。

”同时,《民法总则》第176条也对表见代理进行了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不知道代理权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善意地相信代理权的存在,与其进行的法律行为,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四、表见代理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表见代理在实际生活中广泛应用于各类合同签订、商务洽谈等领域。

如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但乙方并未告知甲方其已委托丙作为代理人。

若丙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以乙方的名义进行洽谈、签订合同等行为,甲方有理由相信丙具有乙方的代理权,此时便形成了表见代理。

五、表见代理的优缺点分析1.优点表见代理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交易效率。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第三人无需对代理人的代理权进行审查,降低了交易成本。

2.缺点表见代理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由于被代理人不知情,可能导致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损失。

论表见代理制度【可编辑版】

论表见代理制度【可编辑版】

论表见代理制度论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流民法上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合同法明确了这一制度,使得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维护民事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约束。

我国合同法设定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担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这里仅指有权代理,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虽有代理权但是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都属于无权代理,如果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形,并且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从逻辑上分析,代理人要么是有权代理,要么是无权代理,二者必居其一,换句话说,代理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应该属于无权代理,因为它和有权代理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实质内涵不同。

有权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性授权的内在依据,而在表见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之间根本就没有实质性授权的依据;二是构成要件不同。

有权代理不涉及相对人的行为,只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符合法定要件即可,而在表见代理中,则要求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表见代理方能成立;三是表现形式不同。

有权代理是被代理人和本人之间实实在在的内部授权,而表见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只是符合“外观授权”的表象特征;四是内部责任承担不同。

有权代理中,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承担,而在表见代理中,在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又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向代理人追偿;五是功能作用不同。

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

浅论表见代理制度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8-0212-01摘要:经济交往活动之频繁,社会关系之复杂注定了事必躬亲在现实生活中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代理制度孕育而生。

表见代理作为代理制度体系内部一个难点问题。

表见代理制度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公平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表见代理定义、构成要件和制度完善等几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制度完善一、表见代理概述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法律效果的无权代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的确立改变了人们事必躬亲的情况,自然人与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广泛地进行民事活动,适应了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要求。

但是,在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客观上却有充分理由令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时,如果仍按一般的无权代理原则处理,认定行为无效,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则会使相对人遭受不公正的损失。

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应当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这也正是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所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同时也适应了民法对权益的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向的发展趋势。

在现代民事立法上,首先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是德国民法典。

英美法上有“不容否认的代理”,其原理基本等同于大陆法上的表见代理。

其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被代理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不能否认,应承担责任;后者强调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 1 ]。

我国在《民法通则》中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十分模糊,直到新《合同法》颁布,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才得以正式确立,但是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配套规定不完全,因而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表见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1)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又称代理制度,是指一个组织或组织成员被授权代表另一个组织或组织成员进行行动或作决策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代理制度中,被授权的组织或个人被称为委托人,而被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被称为代理人。

代理制度有广泛的应用领域,包括政府、企业、非营利组织等。

它的作用有以下几点。

首先,代理制度可以减轻委托人的工作负担。

在一个组织中,委托人可能无法处理所有的事务,因此他们可以通过代理制度将一些工作交给代理人来完成。

委托人可以将精力更多地集中在自己的专业领域,提高效率和专业水准。

其次,代理制度可以提高组织的运作效率。

代理人经过专门的培训和准备,具备了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可以更好地完成委托人交给他们的任务。

通过合理地分配任务和资源,代理制度可以提高组织的整体效能,推动事务的顺利进行。

再次,代理制度可以增加组织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在日常工作中,往往会遇到突发事件或不可预见的情况。

如果只有委托人一个人负责决策和行动,可能会导致反应不及时或错失机会。

而通过代理制度,委托人可以随时将一些权利和职责委托给代理人,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快速做出反应,保证组织的正常运转。

最后,代理制度可以增强组织的监督和约束。

委托人在委托任务时可以设定明确的目标和结果指标,并对代理人进行监督和考核。

代理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期望来完成任务,否则可能会失去委托人的信任和支持。

这种监督机制可以有效地促使代理人尽职尽责,避免滥用权力和行为失范。

然而,代理制度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问题和挑战。

首先,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可能会导致代理人在处理任务时不够透明或不诚实,从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其次,委托人对代理人的选择和监督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如果管理不善可能会带来额外的人力和成本,甚至出现内部腐败的情况。

综上所述,代理制度在许多组织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它可以减轻委托人的负担,提高组织的效率和适应性,并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督和约束。

然而,在应用代理制度时也需要注意和解决相关的问题和挑战,以保证其有效性和可持续发展。

试述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内涵

试述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内涵

试述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内涵
表见代理制度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法律行为代理方式。

它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具有以下价值和内涵:
1. 保护当事人权益:表见代理制度确保了当事人在法律领域中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当事人可以委托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代理人代表自己进行法律事务处理,从而在司法程序中享有平等的地位。

这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和公正性。

2. 专业化程度提升:表见代理制度的实施,使得法律事务处理专业化程度得到提升。

代理人经过专业培训和资格考试等制度约束,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他们对法律法规的了解更为全面,熟悉司法程序,能够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代理服务,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和准确的法律援助。

3. 提高司法效率:表见代理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促进案件的迅速审理。

代理人能够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起草和提交法律文书,提出法律观点和辩护意见等,节约了法院的工作时间和资源。

这种分工合作的方式有助于加快案件进程,提高司法效率。

4. 维护司法公正: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以及代理人的角色发挥,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代理人在法庭上代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进行辩护,有利于避免当事人的主观情感和个人立场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同时,代理人的专业中立性和法律实践经验也有助于法院审判机关做出更公正的裁决。

总之,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当事人权益、提高专业化程度、促进司法效率和维护司法公正。

它是建设法治社会、推动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安排。

浅论表见代理制度

浅论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出现的新概念,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符合表见代理特征的客观现象大量存在,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法律概念的内涵却存在不同意见。

为保证表见代理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表见代理的内涵就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就表见代理的相关问题试作如下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由于历史的原因,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制度,学者对此存在争论。

持肯定说的学者的依据是民法第66条第1、4款,第65条第3款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且21日《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授权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二)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

”认为我国存在表见代理制度。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以上各条款都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表见代理,有学者甚至从历史上我国《民法通则》承袭前苏联民法的角度,认为不存在表见代理制度。

我支持否定说的观点,因为与德、日、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相比,我国《民法通则》甚至没有对“本人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这种典型情形进行规定,可见当时并未真正确立表见代理制度,否则断不会有如此重大遗漏。

还有《民法通则》第65条之规定与表见代理制度也有冲突之处,因为委托书不明时即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本应由本人承担责任,而第65条却规定由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说明立法机关制订该条时并不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而是根据委托书授权不明时本人与代理人都有过错而适用共同过错原则制订的。

浅议表见代理制度

浅议表见代理制度

理。
三、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与有权 使其行为不完全符合被代理人的意愿,则被代理人也应承当全部责任。
代理具有一样的法律效力,即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一旦产生法律关系, 第 1 页共 1 页
被代理人就必需受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约束,承受
该行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行为违反了自
若授权代理时未指明代理权限,或者其指明的权限未在代理证书上写明, 公告、收回代理证书等,以防止发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如因被代理人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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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必要措施或因其某种行为致使存在足以使人信任代理人仍具有代理 另一方则承当次要责任;
权的假象,相对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其订立合同的,可构成表见代 假如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不清,而代理人以合理方式进行代理活动的,即
人代理权,或者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反对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 以令人信其代理权存续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此情形多发生在外部授
人责任的表见代理。但是,相对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者应当知道者,不 权而内部撤回的场合。代理权终止后,为防止原代理人继续为代理行为,
在此限。比方在托付代理中,托付人(被代理人)应当有明确的授权范围, 被代理人一般应当接受与授权相同的方法实施撤权行为,如通知相对人、
生活中有多种表现,归纳起来可分为三种类型:授权表示型;
被代理人应对授权不明的后果承当责任。有限制的代理权,是指被代理人
权限逾越型;
对代理人原有或应有的真实代理权加以限制,却未在授权书中明示。
权限连续型。 (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即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 (三)权限连续型表见代理。即代理关系终止后,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足

表见代理积极观念

表见代理积极观念

表见代理积极观念一、保护善意相对人表见代理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

在商业交易中,相对人往往无法准确判断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否真实存在。

如果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相对人往往基于对代理人的信任和对交易的期待,而与代理人达成交易。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交易的结果可能对相对人不利。

表见代理制度通过保护善意相对人,确保相对人在与代理人交易时,不必过于担忧代理人的代理权问题,从而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维护交易安全表见代理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在商业交易中,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是至关重要的。

如果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这将对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造成威胁。

表见代理制度通过赋予善意相对人法律上的保护,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三、促进经济发展表见代理制度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在商业交易中,代理人往往需要代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进行交易。

如果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这将对商业交易的效率和公平性造成影响。

表见代理制度通过保护善意相对人,确保商业交易的顺利进行,从而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同时,表见代理制度也有助于提高市场的竞争力和活力,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四、完善法律制度表见代理制度是完善法律制度的重要体现。

在商业交易中,代理人的行为往往涉及到被代理人的利益和权益。

如果代理人的行为不当或违法,将会对被代理人造成损失。

表见代理制度通过赋予善意相对人法律上的保护,确保了商业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同时,表见代理制度也有助于完善法律制度,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综上所述,表见代理积极观念体现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完善法律制度等方面。

这些方面相互关联、相互促进,共同构成了表见代理制度的完整体系。

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理制度的含义

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理制度的含义

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理制度的含义⽇常⽣活中,⼤家对“表见代理”这⼀名词可能⾮常陌⽣,那么,什么是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制度呢?明确这些法律名词的含义对⼤家来说有益⽽⽆害的。

今天,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解答“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制度的含义”,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为⼈虽⽆代理权,但由于本⼈的⾏为,造成了⾜以使善意第三⼈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与善意第三⼈进⾏的、由本⼈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为。

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权代理,是⼴义⽆权代理的⼀种。

若⽆权代理⾏为均由被代理⼈追认决定其效⼒的话,会给善意第三⼈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承担表见代理⾏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表见代理也为我国法律所确认。

正如《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以被代理⼈名义订⽴合同,相对⼈有理由相信⾏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为有效。

”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的合法权益,建⽴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为。

代理⼈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为,被代理⼈对代理⼈的代理⾏为,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适⽤代理制度的最基本法律依据。

代理制度的产⽣,实现了⾏为主体与⾏为后果的分离,使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得以扩张和延伸。

这在社会⽣产⽇益专业化、规模化,社会分⼯⽇益细密化的现代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

但是与代理制度相伴⽽⽣的⽆权代理现象,却不时给代理制度带来不稳定因素,对各⽅利益影响甚⼤。

⽆权代理的表现形式⼗分复杂,⼤致分两类:即值得第三⼈信赖的⽆权代理(即表见代理)和⽋缺信赖价值的⽆权代理的经常发⽣,常伴随着责任纠纷。

在真正的权利⼈与善意相对⼈这间的利益权衡⽅⾯,虽然保护真正权利⼈的利益堪称社会经济秩序的根基,尽管罗-马法上“任何⼈不得将超越⾃⼰所有的权利让与他⼈”的法谚⾄今犹存,借以保护所有权的安全即“静的安全”,但是在以社会本位⽴法思想为背景的现代市场经济中,罗-马法上述经典原则已经被众多的例外弄得千疮百孔,⽽通过权利虚象代替权利实象的⽅法,保护第三⼈对由真正权利⼈所造成的表见事实的信赖,即“动的安全”,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所追求的⼀项⾮常重要的价值。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杨宽永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越来越多,本文通过对表见代理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应用的一些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使得表见代理在审判实践中有着越来越多的认定和应用,而在法律规定方面,我国仅《合同法》49条对表见代理作了简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从该条法律的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侧重保护的是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由于没有对表见代理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认定,导致了实践中认定的标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在此,笔者对表见代理的含义及认定做一些简单的探讨。

一、表见代理的含义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依该观点,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误认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表见代理成立,即:主观上相对人为善意(无论有无过失),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某种客观情形。

该观点的理由就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根据,也就是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价值保护的对象:交易安全。

虽然该观点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有其贡献,但是该观点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即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在表见代理中,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仅存在某种原因就需要对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这对被代理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没有法理上的依据,也不符合情理。

举例而言,如果与被代理人无任何关系的无权代理人,利用伪造的印章、合同书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其伪造的文件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

依据该观点,相对人完全有可能无法判断代理证书的真假,构成“不知”或“不应知” 代理人无代理权的善意从而构成表见代理;实际上,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原来并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的情况下,未对虚假的代理证书作必要的审查也未尽到谨慎交易义务,该“有理由”不能构成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

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

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

经营自己六十九万万人的小星球上,我是无比珍贵的唯一,我经营着自己,我为自己而活。

用心经营自己,永远是坦坦荡荡,就会一生问心无愧。

我不够完美,但全世界再也找不出第二个我。

我不会为了谁而委屈自己,更不会为了谁而让自己变得廉价。

我这一世,不为遇见谁,不为忘了谁,所以,记得要跟自己嘘寒问暖,记得要掏心掏肺的对待自己,记得要给予自己最大限度的爱。

记得这世界当然不会是每一个人都永远微笑着看着自己,记得身边还有更多更多的人真心实意的喜欢自己,没有虚假,不参利益。

我是真的很重要,很重要。

这辈子,我要好好经营自己,做一个精致的独有。

我愿似一束暖暖的阳光,让人很温暖、安心。

多关心别人,散发自己的光和热。

朋友们也会牢牢的记住我的好,然后以心换心,惺惺惜惺惺。

在相互之间,就算不是心里最重要最有分量的一个,也是一种特别的存在。

可以张扬,但不能够太过。

可以开朗可以外向可以笑得花枝乱颤还可以调皮地眨巴眨巴眼睛。

可以选择一个合适的时间,在一个合适的场合,与一些合适的死党,疯癫一次,随便我大叫,随便我哭喊,或者来一场搏击,或者淋一场大雨。

只是,不要让人觉得肤浅无味,矜持还是要的。

内外兼修,德才兼备。

虽然很难得达到,也要勇敢的自信的一步一步接近。

作为朋友很重要的一点,不要大嘴巴泄密。

会保密也是一种技术,既然他那么信任的把自己内心最深处的东西一一倒出来给自己听,把他最狼狈最糗的一面暴露给了自己,如此信赖,就必须保证自己一定守口如瓶,否则事后就不要怪别人不愿再和你分享秘密,诉说心事。

信任是一点一点积累起来的。

一定要买一本有质感的黑卡相册,然后拍许许多多令我欢笑令我心伤的照片,保存起来,。

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分析

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分析

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分析1. 什么是保险表见代理制度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又称代理签单制度。

它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销售过程中,采取代理人签单的方式,由代理人向客户销售保险并签订保单,保险公司则将代理人作为“保单持有人”,同时分配给代理人相应的佣金。

这一制度,旨在方便保险公司的销售管理,并且能为代理人提供更大的销售空间和利润,从而激发代理人的积极性,提高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

2. 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优势2.1 降低保险公司成本采取保险表见代理制度,能有效降低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

由于签单、保单登记、信息管理等工作,从保险公司转移到了代理人身上,保险公司能够将专注力放在业务发展、风险评估等方面,降低运营成本。

此外,对于招募的代理人,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直接雇佣的成本,如薪资、社会保险等,同样能降低财务成本。

2.2 提高销售效率采用保险表见代理制度,使得代理人成为保险公司的延伸和补充,在客户拓展、销售推广等方面提高了效率。

由于代理人在当地具备更丰富的渠道和资源,能直接与客户接触,了解客户需求,加大销售力度。

同时,代理人也更加自由地进行市场拓展和业务拓展。

与直属销售人员相比,代理人可以灵活地与不同厂商进行合作,开展多样化的营销手段,提高销售效率。

2.3 提升客户满意度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可以为客户提供更为便捷和高效的服务体验。

代理人在提供保险咨询、签单销售等方面的服务质量,常常得到客户的赞誉和信任。

对于客户而言,与代理人的接触过程中,更能体验到温馨、贴心的服务。

此外,由于代理人与当地的社区、企业等具有更深厚的关系,所以代理人亦可为客户提供更为个性化的服务,使客户享受到更贴心、更具感情价值的保险服务。

3. 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挑战与解决方案3.1 盲目扩张在保险表见代理制度中,常常会出现代理人过度扩张而导致的业务难以管理、质量难以把控等问题。

如何有效控制代理人的数量和质量,防范代理风险是保险公司在实践操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对此,保险公司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流程,要求代理人的数量需逐渐加强控制,确保招募的代理人符合保险行业相关标准,加强对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代理人整体素质,从而确保业务的质量和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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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法理论上表见代理制度属无权代理的范畴,多年来一直未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承认,只是《民法通则》在立法时对无权代理的各种情形进行规定时,首次涉及到了表见代理,但并未单独设定表见代理的制度,只是在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了笼统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实际上对无权代理并未予以划分,在立法上真正明确将无权代理划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是1997年的《合同法》,该法以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视为无效。

”的规定具体的明确了表见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的种和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依无权代理的处理原则,其行为后果应由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但是表见代理的起因与授权有关系,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前提都是有一定的授权,曾有授权或有使第三人相信有授权的情形,此时,授权人对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完全由善意第三人承担行为的后果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的交易安全。

因此《民法》设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了恳定,其目的便在于从立法上对民事主体已经取得的利益的民事行为予以法律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使各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切实维护双方已取得的新利益,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

进而切实维护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鼓励民事法律行为,维护交易的安全。

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因其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因此,其需具备代理的表面要件(1)行为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能够出示证明自己接受委托为本人办理某项事务的文件或声称为代理人,这是表见代理的基础要件。

行为人可以是没有代理权的人,也可以是超越代理权的人,还可以是代理权已终止的人,但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的人,在这几种情况下,行为人其实不是代理人,只能是与被代理人即本人有一定关系的人,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并没有合法的代理权源,但是他是基于与被代理人的一定关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并造成一定的表象使相对人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如果行为人与相对人进行的民事行为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表见代理则无从谈起;(2)行为人一般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能力,在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各项民事活动,行为人需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具有意思表达能力,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3)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无权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除受代理规范调整外,还要受民事行为规范的调整,必须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标的要合法,标的合法并非指标的有法律依据,而是指标的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应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实施的是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才能够成代理行为,才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这种无权代理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行为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便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说的无代理权是指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否则,如果行为人对实施的行为拥有代理权则构成有权代理,便不会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客观上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人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要
经过相对人的判断的,而相对人的判断要依客观标准,而非主观的,首先判断相对人的相信,并不按其自己的主观的感受为标准,而是按平常人的感受为标准;二是法律所要求的亦不是相对人的主观感受而是按客观的事实,即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有有代理权的那些客观事实。

例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合同书等证明文件来证明自己有代理权;或代理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或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终止后没有及时通知相对人,或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关系,如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等,这些事实的具备才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当然对于这些事实或理由相对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还有以下几种情况须注意:第一,对于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民商事行为的,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但本人对此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构成表见代理;第二,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为民商事行为的,因行为人与代理人行为的不合法性,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出借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

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在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在主观上应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善意的标准是指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而是根据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的某种关系,可以确定或推定行为人是被代理权的合法代理人,反之,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的代理权有瑕疵而与之进行民商事行为,这在主观上就不具备善意,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过失的标准就是指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由于疏忽大意而失察未能了解知道,对于相对人恶意、存在过失而与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便没有予以保护的必要。

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即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二、表见代理在实践中的情形
(一)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者知道他人以其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而不作反对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责任的表见代理。

此种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授权行为,这种授权可是书面的、口头的,明示的或默示的,总之是有使第三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的事实或理由存在,如甲当着丙的面将支票及自己的图章交给了乙保管,平时又是由乙代为填写支票的,而有一天乙私自签了一张支票,进行买卖行为,甲即应对乙与丙之间的交易行为负授权责任,但在此种表见代理中的本人知道他人为其代理而不作表示的情形应以本人知道真实情况为限,而非被欺骗而不作反对表示的情况,对于是否确知在审判实践中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认定,一是有证据证明本人被告知;二是本人的特定行为说明本人确知;三是从已有证据中可以推定本人应知。

(二)行为人超越代理权范围实施代理行为,而被代理人又未作出相反的通知,相对人完全有可能认为行为人所表现出来的他所拥有的权利就是被代理人授予他的权利,从而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见代理,如甲公司将介绍信及盖有公章的空白收据交给采购员乙,授权其采购二千斤黄瓜,而乙未按照约定,擅自又向丙采购了三千斤芹菜,在此种情况下根据甲提供给乙的文件,丙完全有理由相信乙所实施的行为为拥有甲的授权,同时因甲的授权不明是乙与丙行为的直接原因,故甲应承受乙行为的后果,不得以乙超过代理权限为抗辩理由。

(三)代理权被全部撤回,即因撤权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仍然存在的表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如甲委托乙为代理人与丙进行业务往来,一段时间后甲撤回了乙的代理权,并且未通知丙,而一直通过乙的代理与甲进行业务往来的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将乙作为甲的代理与之实施民事行为,则乙的代理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甲应对乙的行为负民事责任,构成这种表见代理的条件是(1)代
理人一度拥有有效的代理权;(2)代理人后来丧失了代理权;(3)相对人出于善意而无过失的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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