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定交通事故律师

合集下载

刘树生、毛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树生、毛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树生、毛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32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树生;毛玉兰;刘敏;刘某2;刘杨华;纪书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当事人】刘树生毛玉兰刘敏刘某2刘杨华纪书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树生毛玉兰刘敏刘某2刘杨华纪书元【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詹明民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詹明民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凤詹明民【代理律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树生;毛玉兰;刘敏【被告】刘杨华;纪书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本案应否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问题。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侵权基本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问题。

综观上诉人在本案所举示证据,首先,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加盖有“沧县广江汽车运输队"字样印章的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但并未提供该运输队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其次,2019年4月10日金庄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2019年12月4日一城枫景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2019年9月2日沧县姚官屯乡窦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中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再次,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房屋号信息及签订日期,上诉人未提供居住该房屋内发生租金水电等费用的相关证据。

李士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士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士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3【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志刚李荣水史兆宏【审理法官】孟志刚李荣水史兆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士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陈少某【当事人】李士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陈少某【当事人-个人】李士某陈少某【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进泽河北首度律师事务所;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进泽河北首度律师事务所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进泽岳赟【代理律所】河北首度律师事务所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士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李士某损失医疗费915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691元、交通费8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马文革、易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文革、易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文革、易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0【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1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莉王冠郑东【审理法官】李莉王冠郑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文革;易秀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当事人】马文革易秀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马文革易秀梅【当事人-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福君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福君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福君【代理律所】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文革【被告】易秀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保公交认字[2017]第001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上级机关复核,被责令重新调查、认定后作出的,关于李俊玲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分道行驶已经作出认定。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共同诉讼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马文革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易秀梅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负担,不足部分由马文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刘印、徐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印、徐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印、徐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云08民终4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勇叶枝松陶仕群【审理法官】赵勇叶枝松陶仕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印;徐建;保定安基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培;云南鑫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当事人】刘印徐建保定安基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培云南鑫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印徐建徐培【当事人-公司】保定安基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鑫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晓峰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黄绍磊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马超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晓峰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黄绍磊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马超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晓峰黄绍磊马超【代理律所】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印;徐建【被告】保定安基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培;云南鑫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本院观点】关于保定安基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刘印系云F×××××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徐建系云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刘印与徐建系合伙关系,云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云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系货物运输车辆,属于运营货车而非日常生活用车,刘印、徐建上诉称二人与徐培是车辆出借关系的主张,无租赁合同或租赁费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大型运营货车由二位车主一致同意出借他人使用,却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无其他任何书面凭据,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李素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李素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李素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7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国泉曹文英王艳丽【审理法官】彭国泉曹文英王艳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李素仙;张光旭;张凯月【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李素仙张光旭张凯月【当事人-个人】李素仙张光旭张凯月【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洋魏晓华【代理律所】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被告】李素仙;张光旭;张凯月【本院观点】李素仙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救护车费700元,应计入交通费中;含病历取证费179.20元,其未提供证据该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应予扣除对其他医疗费204269.22元本院予以确认。

李素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根据其户籍性质,本院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4.28元计算240天,确认其误工费为15427.20元。

李素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其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陪床1人,李素仙虽提供的鉴定书中护理期为240天,但提供的医生医嘱中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被告认可护理期为120天,本院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9.44元计算120天1人护理,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找人顶包

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找人顶包

民警到达现场后,一方当事人王某王指认对方驾驶员谢某某是顶包的,不是交通事故驾驶员。

民警对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当事人”带回调查。

回警队后,谢某某坚称自己就是当事驾驶员。

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保定交通事故律师孙术校律师就来为大家详细的介绍:
羊年春节第一天,保定交警大队查处一起无证驾车肇事逃逸找人顶包的案件。

原来,肇事司机是一名1999年出生的未成年人,为逃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叫来表哥为其顶包,结果还是被民警查获。

当晚9时4分,保定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据一方当事人报警称,对方驾驶员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过一段时间,有人来顶包。

经民警调取监控发现,事发后不久监控显示,一名男子离开肇事车辆,同时另外一名男子出现在监控画面中,成为了顶包驾驶员。

在铁证面前,谢某某交待了事件经过。

当晚9时许,谢某某在家接到其表弟王某刘的电话,称其发生交通事故,让其帮忙到现场看看。

到达现场后,王某刘告诉谢某某,自己没有驾驶证,让谢某某顶替他进行事故处理,然后王某刘离开现场。

经查,肇事驾驶人王某刘,保定人,1999年出生,未满18岁,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执勤民警当晚将王某刘找到,王某刘对无证驾驶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保定交警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交通违法事实予以严厉处罚。

目前,肇事机动车已被警方暂扣。

保定交通事故律师孙术校律师提醒:无证驾驶不可取,为了自己的生命安全,也为他人的生命安全着想,不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

肇事逃逸找人顶包属违法行为。

原文来自:。

杨永虎、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永虎、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永虎、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冀06行终1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明别道齐褚铁军【审理法官】赵明别道齐褚铁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永虎;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杨永虎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个人】杨永虎【当事人-公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代理律师/律所】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新月【代理律所】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永虎【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观点】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第六部分机动车使用性质术语中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三中对营运的分类包括货运。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鉴定结论合法性证据确凿罚款警告一般程序行政强制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第六部分机动车使用性质术语中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三中对营运的分类包括货运。

案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冀F×××××,车辆类型:轻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货运”。

故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交警队将杨永虎驾驶冀F×××××车辆认定为营运车辆,并无不当。

上诉人杨永虎主张该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令强制保险单记载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因当事人在投保时具有一定选择性及保险的特殊性质,该保险单的证明效力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的证明效力。

王鹏、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保定市公安局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鹏、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保定市公安局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鹏、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保定市公安局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冀06行终2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明褚铁军别道齐【审理法官】赵明褚铁军别道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鹏;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保定市公安局;张勇【当事人】王鹏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张勇【当事人-个人】王鹏张勇【当事人-公司】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保定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王鹏占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赵娜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鹏占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赵娜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鹏占赵娜【代理律所】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鹏【被告】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对第三人张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取证据质证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王鹏二审提交了录音一段,证实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办理委托鉴定过程中存在错误,该录音内容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对第三人张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在对张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取得了各方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诊断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第三人张勇殴打翟明奕、王鹏的违法行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7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岚陈道忠黄俊学【审理法官】赵岚陈道忠黄俊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建民;李虎【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建民李虎【当事人-个人】李建民李虎【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鹏璞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鹏璞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鹏璞张建锁【代理律所】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建民;李虎【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李建民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骨盆骨折,先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定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天,上诉人虽主张其住院期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被上诉人李建民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及病例,一审法院参考病情,对被上诉人李建民证据予以采信,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建民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骨盆骨折,先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定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天,上诉人虽主张其住院期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被上诉人李建民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及病例,一审法院参考病情,对被上诉人李建民证据予以采信,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高血压、脑梗塞等非交通事故用药,就此上诉人并未指出具体项目、数额及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中明确鉴定有营养期限,参考被上诉人李建民伤情,一审认定营养费,合法有据。

律师提醒遵守交规莫忘安全

律师提醒遵守交规莫忘安全

今年38岁的王某某,常年在外干建筑活,虽然辛苦,但收入还是可观的,为了生计,春节都舍不得多休息几天,还没过十五就开工了。

但他怎么也没想到,在上工途中能遭遇车祸,摊上官司。

3月1日傍晚,天色渐渐暗了下来,王某某办完了事,驾驶双排微型小货车回工地。

当车辆行驶一段时间时,因对面车灯晃眼,王某某又未能及时减速慢行,发现状况时又处置不当,就追尾撞上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导致52岁的三轮车驾驶员亡。

目前,半挂车驾驶员武某某及微型小货车驾驶员王某某,均已被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当中。

面对惨案,保定交通事故律师孙术校律师提醒广大驾驶员朋友,驾车出行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文明驾驶,夜间遇到路况不明或是突发状况时,一定要及时减速慢行,切莫挣道抢道,存在任何侥幸心理。

了解更多保定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可咨询保定交通事故律师孙术校律师
原文网址:。

张玉刚、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玉刚、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玉刚、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苗肖雅万丙申【审理法官】田苗肖雅万丙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玉刚;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当事人】张玉刚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玉刚张建【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樊寒晖【代理律所】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玉刚【被告】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张玉刚在一审中提交了护工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能够形成较为—5—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的事实,虽护理费发票开具时间晚于其住院时间,但不能否认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575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上诉人张玉刚护理费,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定上诉人张玉刚护理费数额为5750元。

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张玉刚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刁窝镇刁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实张玉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误工情况,一审法院对张玉刚主张误工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营养费,因上诉人张玉刚住院期间医嘱及诊断证明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营养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张玉刚营养费,亦无不妥。

王发辉、路雪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发辉、路雪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发辉、路雪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35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易然刘素娟乔鹏【审理法官】许易然刘素娟乔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发辉;路雪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徐前芳;张博;许文召【当事人】王发辉路雪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徐前芳张博许文召【当事人-个人】王发辉路雪花徐前芳张博许文召【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发辉【被告】路雪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徐前芳;张博;许文召【本院观点】被告徐前芳向法庭提供了涉案车辆冀E×××××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一份,但未提供保单原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徐前芳作为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发辉是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也是由王发辉将该车交付给徐前芳代办审车业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发辉是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也是由王发辉将该车交付给徐前芳代办审车业务。

作为实际控制人,王发辉明知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上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王发辉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赵彦蓓、李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彦蓓、李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彦蓓、李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21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彦蓓;李硕;沧州市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清波;张澎【当事人】赵彦蓓李硕沧州市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清波张澎【当事人-个人】赵彦蓓李硕赵清波张澎【当事人-公司】沧州市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红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黄培英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红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黄培英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红红黄培英【代理律所】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彦蓓【被告】李硕;沧州市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清波;张澎【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赵彦蓓是否应当承当全部责任,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赵彦蓓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远阔、李硕无责任,上诉人虽主张李硕在乘车时未系安全带而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彦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彦蓓是否应当承当全部责任,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赵彦蓓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远阔、李硕无责任,上诉人虽主张李硕在乘车时未系安全带而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彦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月华、苏东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月华、苏东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月华、苏东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2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茜霍丽芳于纪芳【审理法官】庞茜霍丽芳于纪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月华;苏东微;韩洛臭;王志军;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当事人】李月华苏东微韩洛臭王志军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月华苏东微韩洛臭王志军【当事人-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赵毅国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赵毅国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晓辉张向军赵毅国【代理律所】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月华;苏东微【被告】韩洛臭;王志军;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苏东微主张其系委托刘某将事故车辆拖回县城,刘某说有人会搭他的车回家,具体刘某怎么操作拖车的事上诉人没有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书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东微主张其系委托刘某将事故车辆拖回县城,刘某说有人会搭他的车回家,具体刘某怎么操作拖车的事上诉人没有问。

因拖车时前后两辆车均需要有人驾驶,该行为无法一人完成,刘某必然需要另一人帮助,按照上诉人以上陈述,上诉人在得知刘某车上有其他人后未继续询问,即授权了刘某与他人一起完成该工作,无论刘某找谁,其均亦是受苏东微雇佣;王志军与刘某均系上诉人苏东微雇佣的工人,二人在共同完成苏东微指派的工作后共同到苏东微家里帮助其拖车,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上诉人苏东微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卢国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卢国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卢国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1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鹏壮张力张峰先【审理法官】赵鹏壮张力张峰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卢国轻;李汉周;李会周【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卢国轻李汉周李会周【当事人-个人】卢国轻李汉周李会周【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亚【代理律所】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被告】卢国轻;李汉周;李会周【本院观点】案涉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6351201900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汉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国轻无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xxx01900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汉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国轻无责任。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卢国轻无住院必要性,应扣除床位费和伙食补助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医药费,但其不能明确用药的项目及金额,故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7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茜霍丽芳张力【审理法官】庞茜霍丽芳张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英;张兰峰【当事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英张兰峰【当事人-个人】刘英张兰峰【当事人-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林坡【代理律所】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刘英;张兰峰【本院观点】上诉人国任财险保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刘英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并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国任财险保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刘英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并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刘英事发前具备正常劳动能力,可通过自己劳动获得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刘英称其工资为现金形式发放,并提交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证明中加盖单位公章、财务用章且有经办人签字,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可证明其收入及工资停发情况,关于误工期间,被上诉人刘英构成十级伤残,医嘱记载出院后仍需避免负重、定期复查等,可证明其持续误工的事实,误工期限可至定残前一日,定残日为2019年10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18天,一审认定误工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英误工费应为29067元(4000元/30天×218天)。

保定工伤律师排名榜

保定工伤律师排名榜

保定工伤律师排名榜保定工伤律师排名榜律师是法律行业中的专业人士,他们为客户提供合法咨询和代理服务。

在工伤案件中,律师的角色尤为重要。

保定是中国华北地区的一个重要城市,拥有众多的工伤案件。

因此,保定工伤律师的排名榜也备受关注。

以下是保定地区工伤律师排名榜的前几名:第一名:张律师事务所张律师事务所是保定地区最知名的律师事务所之一。

该事务所成立于2000年,拥有丰富的工伤案件处理经验。

他们的律师团队由一些资深律师和专业人士组成,致力于为客户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第二名:李律师事务所李律师事务所是保定地区的另一家知名律师事务所。

他们在工伤案件领域也有较丰富的经验。

该事务所的律师团队专注于工伤赔偿和劳动争议解决,为受害者争取应有的权益。

第三名:王律师事务所王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0年,拥有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律师团队。

该事务所以其专业的服务和卓越的业绩在保定地区建立了良好的声誉。

他们在工伤律师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能够为受害者提供最佳的法律援助。

第四名:赵律师事务所赵律师事务所是保定地区较新的一家律师事务所,但他们的团队成员具有丰富的工伤案件处理经验。

该事务所注重客户的需求和实际情况,致力于为受害者提供全面、专业的法律服务。

第五名:刘律师事务所刘律师事务所是保定地区一家知名的律师事务所,也在工伤律师领域有着良好的表现。

他们的律师团队以专业、高效的工作风格赢得了客户的信任和好评。

以上只是排名榜中的前几名律师事务所,保定地区还有其他一些律师事务所也在工伤领域有着出色的表现。

无论选择哪一家律师事务所,寻求专业的法律援助和咨询对于工伤案件的处理是非常重要的。

希望以上信息对您有所帮助。

在选择律师时,请务必结合自己的具体情况和需求做出决策。

陈哲、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哲、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哲、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20)冀06行终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晏燕赵明褚铁军【审理法官】杨晏燕赵明褚铁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哲;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定市公安局【当事人】陈哲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个人】陈哲【当事人-公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定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哲【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观点】陈哲对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对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现场笔录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哲对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对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根据陈哲的申请,本院依法要求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了执法现场录像,并组织了质证。

录像显示:陈哲根据交警的要求完成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血液中酒精浓度23mg/100ml,且陈哲自认中午曾饮酒。

测试之后,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制作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并明确告知陈哲如有异议,可进行血液检测。

陈哲在笔录上写明“无异议"并签字。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陈哲当场表示对结果无异议,因此不属于应当检验体内酒精的情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李连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李连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李连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6【案件字号】(2022)冀06民终45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戎瑞良王志强王洪月【审理法官】戎瑞良王志强王洪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李连庆;王春青【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李连庆王春青【当事人-个人】李连庆王春青【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洋【代理律所】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被告】李连庆;王春青【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崔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崔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崔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1【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7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王明生【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王明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崔文英;郄红刚【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崔文英郄红刚【当事人-个人】崔文英郄红刚【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洋【代理律所】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被告】崔文英;郄红刚【本院观点】据原审中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崔文英的伤情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小肠部分坏死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3%构成十级伤残、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双侧髂骨、骶骨、右侧耻骨上支及坐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三期鉴定为“伤后误工期450日、护理期360日、营养期360日"。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据原审中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崔文英的伤情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小肠部分坏死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3%构成十级伤残、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双侧髂骨、骶骨、右侧耻骨上支及坐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三期鉴定为“伤后误工期450日、护理期360日、营养期360日"。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律师:客车未避让行人造成的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11-07-21 作者:连会有律师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律师:客车未避让行人造成的交通事故
案件经过
2009年9月22日17时10分许,本市驾驶员陈某驾驶天津号牌的“宇通”牌大客车,沿塘沽区福建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上海道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通过道路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9年4月26日21时05分,内蒙古驾驶员杨某驾驶天津号牌的客车,行经塘沽区云山道职专北门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学生赵某撞倒,造成赵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9年1月10日,河北省驾驶员刘某驾驶河北省号牌大客车沿遵玉公路行驶中,未能及时避让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将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例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这些规定有利于让机动车驾驶人对行人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因疏忽大意而发生交通事故,同时也是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一致。

以上几起事故案例,当事驾驶人驾驶车辆行驶中均未做到对通过道路的行人进行避让,更没有停车让行,造成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

连律师提示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首先就是以人为本、保护弱者,赋予了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绝对优先权。

因此,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行,必须停车让行;即便在没有斑马线的路口和路段,行人横过马路也拥有优先通行权,机动车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避让。

同时,为了保护自己,行人在横过马路时,除了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外,还要注意细心观察,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

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非法律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

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

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交通事故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修车费、车辆减值损失等直接物质损害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交通费、拖车费、租车费、电话费、运输费、货物清理费、路产赔偿费等间接物质损害数额的合法计算;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理赔数额的合法计算;驾驶员、雇主、驾驶员所在单位、挂靠、出租人、发包人、出借人、修理人、保管人、质权人、道路设施设备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赔偿主体的确定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