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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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成因和解决路径探析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成因和解决路径探析

国际 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成因和解决路径探析
于承 伟
( 华东政 法大学 国际法 学院,上海 2 0 0 0 4 2)
【 摘 要】 文章在对国I  ̄ - R , 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成因进行分析的同时,从国际协调原则和国I  ̄ - R , 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统一
化两个方面提 出应 对途径。要 求各 国在制 定 国内法 时不 能盲 目扩大管辖权 ,而应做适 当 自我限制 ,同时要 求各 国司法时遵 守

Hale Waihona Puke 1 . 以当事人 的国籍 为管辖根据 。以当事人 的国籍作为管 辖根据 的主要是 以法 国为代表 的拉丁语 系各 国,包括法 国、 荷兰 、意大利 、卢森堡 、比利时 、葡萄牙 、希腊 、西班牙 以 及拉 丁美洲 国家 中参加 1 9 2 8 年《 布斯塔 曼特法典 》的一些 国家 。这些 国家 的法律均规定本 国法 院根据属人法 原则 ,对 有关本 国国民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而不管该 国民在诉讼 的身 份 中是原告还是被告 。 2 . 以地域为管辖根据。以地域为管辖根据最典型的是 以 当事人 的住所 或惯 常居所作 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 。此外 还有 被告 财产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 、诉讼 标的物所在地和英 美法 系国家基 于 “ 管辖权的基础是实际控制”理论而提 出的 “ 被告人的 出现”等 。 3 . 以当事人 的合意为管辖根据 。各 国基本均承认 当事人 得于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 以合意方式接受某 国法域管辖 ,这 种合意的方式包括书面 的管辖协议 ,亦包括被告对没有管辖 权的法院不提出管辖异议而 出庭应诉时 的默示合 意。这两 种 方式分别为明示的协议管辖和默示的协议 管辖 。 4 . 以最低 限度接触 为管辖 根据 以最低 限度 接触 作为管 辖权 的根据源 于美 国最 高院 1 9 4 5年关 于 国际制鞋公 司诉 华 盛顿州一案 。最低 限度接触指 案件 与受诉地 的联 系其实非常 勉强 ,但 达到 了最低 限度 的程度就可 以构成管辖 权 的根 据。 该种设定存在 的最大问题 是 : 是否有最低限度的接触只能 由 美 国法 院 自由裁 量。因为对同类性质的案件 ,美 国法 院有 时 认 为缺 乏最 低限度的接触 ,有时则认为具有足够 的联 系。美 国各州 此后 制定的 “ 长臂管辖权” 即是对该理论 的运用 ,它 扩大美 国法 院的管辖权 的同时 , 亦遭致不少诟病 。 ( 二) 各 国国际 民事诉 讼管辖权 规范之 间存 在抵触 。除 了管辖 根据 的不 同之外 ,各 国在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上的立 法差异 还体现为其 管辖权规 范之 间存 在抵触 的情 形。例如 , 面对同一涉外 民商事案件 ,有 的国家可 能规定 与之有 联系的 国家均可 以行使管辖权 ,即主张平行管 辖 ,有的国家却将 之 纳入专属管辖 的范畴 ,这样势 必产生冲突。此外还 比如两个 国家均认为某一涉外 民商 事案件属 于其专属管辖 的范 围时就 发生 了专属管辖与专属管辖抵触的现象 。 + ( 三 )当事人 “ 择地行诉 ” , 或 “ 一事 两诉 ” 。法院的 个 重 要原则是 “ 不 告不理 ” ,上述 各 国关 于国际 民事诉讼 管辖 权立法 的差异仅仅是一种潜在 的、 隐性 的冲突 , 当事人 的 “ 择 地 行诉 ”或者 “ 一事两诉”才使得这种潜在 的、隐性 的冲突 成 为 现实 的冲 突。“ 择 地行诉 ”又称选 购法 院或 挑选 法院 , 是指原告选择某一他认为可能会作 出最有利 于他 的判 决或裁 决的法院进行诉讼 。而 “ 一事两诉 ”包括两种情形 , 一是 同 原告就 同一案件在不 同国家 的法 院提起诉讼 ,二是 双方就 同一事实各 自以原告身份在不同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 。 三、国际民事诉 讼管辖权 冲突的防止与解决

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一、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因素决定这类案件一定会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相联系。

与之相联系的这些国家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可能都主张行使管辖权,因而造成争相管辖的局面,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积极冲突;也可能会出现另一种情况,即与之相联系的国家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都不主张行使管辖权,造成投诉无门的局面,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

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消极冲突。

不过,消极冲突的现象比较少见。

解决管辖权消极冲突的途径是通过国内立法,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情况下,例外地受理一些任何别的国家都不予受理的案件。

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是积极冲突。

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原因有:1 国家依主权原则认为,行使司法管辖权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表现,因而争相管辖。

2 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的冲突。

在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中,一些国家以当事人是本国公民,从保护本国公民利益出发主张管辖;而另一些国家以被告在该国有住所、居所,诉讼标的物在该国境内或法律行为发生在其境内为理由主张管辖。

假如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国籍、住所,及临时所在地不在一个国家境内,就会出现上述三个国家都主张管辖的局面。

特别是英美国家在管辖权的确立上赋予法官很大的权力,英国主张“有效控制”原则。

英国国际私法专家戴西(Dicey)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对于任何案件,只要够作出一个有效的判决,英国法律应承认它有管辖权,如果不能作出有效判决,英国法律就不承认它有权管辖。

”这就是说,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只要能够有效地执行,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而不管其被告是否在英国境内。

在美国,为了扩大自己的管辖权,法律规定适用“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认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只要有任何联系因素与美国有关,就是与美国有最低限度的联系,美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例如,在外国设有子公司的美国公司,如其子公司在国外的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律规定,即使该行为依行为地外国法是有效的话,美国法院也可以对该公司行使管辖权,其理由是该公司的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律,其效果及于美国。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析论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析论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析论一、本文概述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国际民事诉讼日益频繁,管辖权冲突也随之增多。

如何在各国法律制度间寻找平衡,确保公正、效率与便利,成为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原则、实践应用以及冲突解决机制,以期为解决跨国纠纷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系统梳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确定的相关理论,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协议管辖等原则,并分析其适用条件和限制。

结合具体案例,探讨管辖权确定在实践中的操作难点和争议焦点,如管辖权异议、平行诉讼等问题。

针对管辖权冲突,本文将研究现有国际条约、国内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解决策略,包括管辖权协调、国际礼让、先行判决承认与执行等机制,并评估其实际效果与局限性。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提供更为清晰、全面的理论框架和实践指南,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和谐与稳定。

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过程,涉及到多个因素和法律原则。

其核心在于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公正、有效和效率地解决国际民事纠纷。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需要依据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国际法中的相关规定,如《民事诉讼法公约》等,为各国在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上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

同时,各国国内法也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进行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往往与国际法相一致,以确保国际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是被告的住所地或居所地。

通常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这是因为被告与该地区存在密切联系,且在该地区接受司法管辖更为方便。

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因素也可能影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还需要考虑特殊情况。

例如,在涉及多国利益或涉及国际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可能需要通过国际协调或国际仲裁等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

关于国际法上管辖与豁免的冲突

关于国际法上管辖与豁免的冲突

国际法上管辖与豁免的冲突【案例1】皮诺切特(Augusto Pinochet)案皮诺切特(Augusto Pinochet)是智利的前国家元首和军队统帅,被控在执政期间犯有包括灭绝种族、酷刑在内的严重侵犯人权的罪行。

1998年9月,皮诺切特因病到英国治疗,应西班牙请求,英国当局在伦敦拘捕了皮诺切特。

10月28日,英国高等法院裁定“作为前国家元首享有免于英国法院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豁免权。

”11月25日,英国上议院法庭推翻了这一裁决,认为皮诺切特不享有豁免权。

1999年1月18日,上议院举行听证会,开始对“皮诺切特案”进行重新审理。

1999年3月24日,上议院最后裁定皮诺切特败诉。

其间,西班牙、比利时、卢森堡等欧洲国家都先后向联合王国政府提出正式请求引渡皮诺切特的要求。

在西班牙皮诺切特被指控在其执政期间犯有灭绝种族罪、酷刑罪以及恐怖主义罪行(terrorism)。

依据西班牙《1985年司法权力组织法》(缩写为LOPJ1985)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西班牙宪法》第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西班牙对皮诺切特可能犯有的灭绝种族罪有管辖权。

但是西班牙最高刑事法庭在决定是否起诉皮诺切特的时候却遭遇到管辖权抗辩。

2000年3月,英国以皮诺切特身体状况不宜接受审判为由,拒绝了西班牙的引渡请求,准许皮诺切特回到智利。

2000年6月,智利圣地亚哥上诉法庭裁定皮诺切特不再享有终身参议员的豁免权。

【案例2】比利时逮捕令案(Arrest Warrant)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的调查法官基于普遍管辖原则签发了“缺席审判逮捕令”,要求逮捕刚果民主共和国当时在任的外交部长阿普杜拉耶·耶罗迪亚(Abdulaye Yerodia),指控其犯有1993年比利时《反暴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罪行”和危害人类罪。

根据该法第7条以及1999年的修正案,比利时可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犯罪嫌疑人行使普遍管辖权。

中国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

中国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

中国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作者:张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6期摘要在“一国两制”下,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日益频繁,而冲突的恰当解决,既可以减少因管辖权冲突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同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国际上的统一规则对中国解决区际管辖权冲突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本文从统一区际管辖权规则的意义即必要性出发,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统一规则进行分析取舍,从而得出借鉴之处。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布鲁塞尔规则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作者简介:张文,安徽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13-02一、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概念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涉及一国之内其他特殊地域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对于我国而言,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就是内地、香港及澳门的法院处理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域的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限。

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依据,是指某一地域的法院凭何种根据可以行使其管辖权,例如,内地法院在处理涉及香港当事人的财产纠纷案件时,根据争议的不动产位于内地而行使对该案的管辖权,那么“不动产所在地”就是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依据。

而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统一规则,就是通过对管辖权依据的规定将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在不同地域的法院之间进行分配。

与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相对应的概念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为管辖权的确定是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正确地确定管辖权也是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条件之一。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实质就是国家主权在涉外司法领域的体现,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一个国家的固有属性,国家主权对内表现为国内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而国家主权正是产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核心原因。

论国际立法趋势下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完善

论国际立法趋势下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完善

互间的关 系已成为发展 的必然趋势。文章针对我 国涉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 的特点 , 析在 这种 趋势下 我 国管辖 浅
制 度 存 在 的 问题 以 及 时 完善 这 项 制 度 提 出 自己 的一 些 建 议 。
[ 关键 词 ] 外 民 事 诉讼 管 辖 权 ; 地 管辖 ; 议 管辖 ; 属 管 辖 涉 属 协 专
论 国际立法趋势下我国涉 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 的完善
吴 海玲 , 颖 欣 胡
( 北 工 程 大 学 文 学 院 ,河 北 邯 郸 0 63 ) 河 508 [ 摘 耍 ] 全 球 化 发 展 的 推 动 下 , 国之 间相 互 冲 突 的 法律 规 定 不 仅 妨 碍 各 国之 间 的 交流 , 且 会使 国与 在 各 而
家 为 了维 护 自身 的 利 益 而 往 往 采 用 立 法 的 方 式 来 扩 大 管 辖 权 。 当 然 会有 国 家 山 下 种 种 原 因 不 愿 涉 足 对 某 类 案 件 的 审 理 而 主张 涉 外 民事 诉 讼 的 管 辖 权 不 仅 意 味 着 这 类 民 事 诉 讼 程 选 择 回避 或 放 弃 管 辖 而 上 述 两 种 表 现 被 我 们 在 理 论 上 称 之 序 的启 动 , 表 明 了 国 家 对 具 有 涉 外 因 素 的 案 件 是 否 有 权 受 为管 】 权 的 积 极 冲 突 与 消 极 冲 突 。 前 若 是 指 对 同 一 案 件 数 个 义 l 害 理 , 以说 它 是 一 个 极 其 重 要 的 问 题 一 般 来 讲 , 重 要 意 义 曰 家 的法 院 竞 相 行 使 管 辖 权 ( 判 权 ) 人 们 称 其 为 积 极 冲 突 ; 所 其 审 , 主要 体 现 为 以 J 个 方 面 : ‘ z L … P ̄ 3) 后 者琏 指 时 某 一 案 件 任 何 国 家 的 法 院 都 受 理 、 辖 , 们 称 管 人 ( ) 涉 外 民 商 事 案 件 的 管 辖 权 是 国 家 主 权 的体 现 。 依 其 为 消 极 冲突 这 两 种 冲 突 的 产 生 大致 有 下 列 原 因 : 一 对 据 一 定 原 则 或 标 准 对 案 件 进 行 管 辖 不 仅 维 护 丁 国 家 作 为 平 等 ( ) 今为止 , 际问还没有 一套获得 普遍认 可 与遵行 的 一 迄 国 的 周际 法 主 体 的 尊 严 , 且 有 利 于 国 家 行 使 司 法 权 , 利 = 通 确 定 国 际 民事 管 辖 权 的规 J 或 惯 例 存 在 , 是 各 主 权 国 独 自根 而 有 j 二 l 1 1 J 而 过 审 理 涉 外 民 商 事 案 件 来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法 院 是 否 对 这 类 案 据 本 圉 法 确 定 自 己 的 管 辖 权 范 围 。 这 是 产 生 国 际 民 事 管 辖 权 件 享有 管 辖 权 直 接 反 映 了该 国 家 的 主 权 状 况 冲突的基本前提 。 ( ) 定 对 该 类 案 件 的 管 辖 权 足 一 国 法 院 受 理 涉 外 民 事 二 确 ( ) 二 国际 民 事 纠 纷本 身 是 牵 连 到 数 个 国 家 的 纠 纷 , 当 那 而 诉 讼 和 审 判 的 前 提 。 众 所 周 知 , 任 何 一 个 案 件 来 . 法 院 足 些 与该 种 纠纷 有 荚 联 的 “ 系 因 素 ” 有 关 国 家 列 为 确 定 涉 外 对 兑, 联 被 有 管辖 权 是 其 行 使 审 判 职 能 的 前 提 条 件 , 法 院 能 否 启 动 整 是 民 事 管 辖 权 的 基 准 时 , 必 然 出 现 对 于 同 一 纠 纷 , 个 国 家 的 则 数 个诉讼程序的关键 。 法 院 都 可 主 张管 辖 的 局 面 。 ( ) 三 管辖 权 的 确 定 可 以影 响 整 个 审 理 过 程 , 最 终 影 响 当 并 ( ) 国有 关 确 定 民 事 管 辖 权 的 规 定 的 不 同 及 对 相 同 规 三 各 事 人 的权 利 义 务 关 系 。这 种 影 响 既 包 括 适 用 的 法 律 问 题 , 包 定 的理 解 与 适 用 的 差 异 , 成 了 国 际 间 管 辖 权 冲 突 的 重 要 条 又 构 括 最 终 的 审 判 结 果 。 例 如 , 样 ・ 法 律 关 系 , A国 可 能 适 件 。通 常情 况下 , 际 民 事 诉 讼 管 辖 制 度 可 分 为 专 属 管 辖 、 同 种 在 国 平 用 “ 院地 法 ” 案 件 进 行 审 理 ; 存 B 国 的 审 理 则 可 能 依 据 行 管 辖 与 被 排 除 的 管 辖 三 种 。 专 属 管 辖 既 然 属 于 无 条 件 的 、 法 对 而 排 “ 事 人 意 思 自治 ” 山 当事 人 选 择 适 用 的法 律 。 当 , 他 的管 辖 , 而 , 因 当有 关 国家 就 同 一 讼 都 规 定 了专 属 管辖 时 , 诉 正 是 山于 管 辖 具 有 上述 重 要 意 义 , 此 在 国 际 上 争 夺 管 辖 就 会 产 生 管 辖 权 方 面 的 积 极 冲 突 平 行 或 竞 争 的 管 辖 起 因 于 因 权 的 斗争 一 直 十 分 激 烈 和 复 杂 , 现 为 : 方 面 , 个 国 家 为 了 表 一 各 国在确定管辖 权时并 列使 用 丁多 种 管辖 基 准 , 连结 因 素, 即 维 护 自 身 以及 本 国 国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而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主 张 或 放 因 而在 该 类 案 件 中既 存 在 内 国 管 辖 权 的 规 定 , 没 有 排 除 对 外 叉 弃 对 案 件 的管 辖 权 ; 一 方 面 , 另 当事 人 也 会 根 据 自身 情 况 主弥 、 国 管辖 权 的 承 认 ; 当事 人 电可 以 在 内 、 国 法 院 之 间 选 择 , 而 外 从 选 择 对 自 己有 利 的 国 家 的 法 院 行 使 管 辖 权 而 法 院 要 行 使 管 亦 可 能 使 管 辖 权 的积 极 冲 突 产 生 。 在 被 排 除 管 辖 的 场 合 , 有 因 辖 权必须有 法律上的依据 , 即管辖权的原则 。 关 国 家 问对 同- i 都 采 取 排 除 或 拒 绝 管 辖 的 态 度 , 会 产 生 - #讼 故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1.平行诉讼2.不方便法院原则3.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应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如今,国家之间经济、人员往来密切,国际民事诉讼案件时有发生。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候,确定好管辖法院至关重要。

实践中,不同国家针对同一民事诉讼在管辖权方面,经常发生冲突和纠纷。

那么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下面请看小编总结整理的这篇文章。

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式有哪些?1、平行诉讼在平行诉讼造成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强调国家主权的同时,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外国法院的诉讼效力,并考虑到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具体言之,对于“对抗诉讼”,人民法院经司法审查后,一般应予受理,且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对于“重复诉讼”,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当事人已在外国法院起诉而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再到我国法院起诉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

对于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起诉后获得胜诉,但判决在该国得不到执行,再就同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

2、不方便法院原则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解释也不曾明确。

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该原则;受案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

3、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应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建立必要管辖权,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 条和第14 条分别有如下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论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及协调

论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及协调
的一系列双边 司法协助协定 中, 也有关 于涉 外民事管辖权 的
规定 。根据 最新 修 改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事诉 讼 法 》 第
2 6条 的规定 , 3 中华人 民共 和国缔结 或者 参加的 国际条约 同 本 法有不 同规定 的, 适用 该 国际条 约 的规 定 , 中华 人 民共 但 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除了上述国际条约优先原则之外 , 确定 国际 民事管辖 权 的其 他原则主要还包括 : ( ) 一 属地 管辖原则 属地 管辖原 则 又称 为地 域 管辖 原则 或 领 土管 辖原 则 。 它是 以领土为标志 来确定 国际民事 管辖权 。只要 当事人 或 案件 与本 国领 土有联系 , 国法 院即对案件 拥有管辖权 。从 本 各 国立法 和司法实践来看 , 依属地 管辖原则确定 管辖权 的根
据 主要 有 :
确 定 国 际 民 事 管 辖 权 的 主 要
原 则
正如英国著名 国际 私法学 家莫 里斯说 过 的: 犹 如并未 “
有超 国家的国际私法 , 无 国际管 辖权 之超越 国家的规 定 , 亦
而是 每一 国家依 自己认 为合 目的或适 当规定 何 时其 法院拥 有 国际管辖权 。在 欠缺国际条约约定 之情况 , 国际管辖权 由 各 国仅能 为其 受领 域 限制 的程序 法适 用范 围或其 法 院之 间 的司法管辖权 范围而 为规定 ; 因各 国规定 不一 致 , 国与国之 间法 院之 管辖权 冲突 , 不论是积极 的管辖权 冲突抑或 消极 的 管辖权 冲突 , 既可能且经常发生 。 …确定 国际民事管辖权首 ” 先应该遵循 国际条 约优先原则 。 为了解决各 国在司法管辖权方面 的冲突 , 国际上 曾缔结

运协定》 15 、9 8年参加 了《 统一 航空 运输某 些规则 的公 约》 、

国际私法答案2

国际私法答案2

1.准据法:(lex causae或applicable law)是指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定援用来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特定实体法。

2.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指一国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其他事项在本国境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基础上,依照本国的法定程序,与执行本国法院判决一样,对外国法院判决予以强制执行。

3.法律冲突(conflict of laws)是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由于其涉外因素导致有关国家的不同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

4.系属公式(formula of attrbuion)是指在长期的国际私法实践中,传统双边冲突规范的一些系属被逐渐固定下来,成为解决不同种类民事关系的法律冲突的公式。

5.“直接适用的法”就是各国国内法中那些直接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

6.国际贸易惯例,即国际民商事主体在长期商业实践基础上反复适用而形成的习惯性做法,它们只有经当事人约定于合同中,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7.巴托鲁斯:(Bartolus)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是当时波伦亚大学和比萨大学的法学教授,其法学声望极高,被称为“法律之光”。

巴托鲁斯在总结前人探索的基础上,将法则分为人法、物法和混合法。

肯定了城邦法则的域外效力及其对非本城邦居民的可适用性,并对此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法。

8.杜摩兰(CharlesDumoulin)是法国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的代表作是《巴黎习惯法评述》,他在该书中提出,在契约关系中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法;他甚至认为,即使当事人在契约中没有明示选择适用的法律,法院也应该根据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推定当事人可能适用哪一习惯法来支配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法律效力。

9.胡伯(UlricusHuber)是荷兰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他是大学教授和最高法院法官,其真正全面奠定了国际礼让说。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其化解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其化解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其化解
刘淑勤
【期刊名称】《广州大学学报:综合版》
【年(卷),期】2001(015)001
【摘要】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存在,不利于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本文通过深入分析产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指出应当采用缔结与参加国际条约、科学制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一事不再理原则、非方便法院原则等方法防止和化解管辖权的冲突,并在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不足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防止和化解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立法建议.
【总页数】5页(P73-77)
【作者】刘淑勤
【作者单位】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9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52.29
【相关文献】
1.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依据及其冲突的协调解决 [J], 张晓华
2.试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J], 刘洁
3.试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J], 刘洁
4.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成因和解决路径探析 [J], 于承伟;
5.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其化解 [J], 刘淑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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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探析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探析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探析我国立法机关曾在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管辖权方面之前的规定进行了完善,特别是对涉外管辖权方面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虽然修改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处理涉外事务,维护我国人民的利益,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法律理论存在缺陷等等。

这应当引起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视,并尽快予以完善,只从而确保我国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

一、现阶段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立法模式存在缺陷在立法模式上可以将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分为两个模式:一是单轨制,即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共同使用一部法律,不对其进行明确区分;二是双规制,即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要分别立法,要对其国内和涉外这两个方面进行明确的区分。

而我国自颁布实施民事诉讼法以来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一直采用双轨制,但是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之后更加偏向单轨制,在国内管辖中纳入了涉外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但是涉外三类经济合同的专属管辖以及特殊地域的管辖仍然保留在涉外编中。

对于这种模式,笔者认为并不合理。

首先,在管辖权的分配方面,涉外管辖权不同于国内管辖权。

对于涉外民事案件国家与国家之间行使管辖权的分配性原则是涉外管辖权规范的实质,因此国内不同级别、地域以及类型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国内民事管辖权规则对民事案件进行审判存在很大的不同。

其次,行使涉外民事訴讼管辖权的过程中所要考虑的因素与行使国内管辖权所要考虑的因素是不同的。

在行使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过程中只需要对案件的管辖权在国家内部如何分配进行考虑即可,而到底由哪一家法院具体来行使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并无关系。

但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最为重要的就是由哪一个主权国家来行使具体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其更多的是强调一个主权国家捍卫自己的司法主权。

由此来衡量我国修订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其中对涉外民事管辖权由双轨制逐渐向单轨制转变是存在很大风险部的,特别是该法第34条所规定的协议管辖权:“……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综合来看第34条规定涉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大范围内选择我国的人民法院,但是如果当事人不选择我国法院而是选择与争议相关的外国法院对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我国针对这种情况又该怎样进行处理,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和详细的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国法院认为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来管辖类似案件,并且对于协议管辖的效力不予承认,那么就又与意思自治原则和私权处分原则相违背,同时这种立法也无法很好的指导司法审判工作,并且外国法院也很有可能对此不予承认,更不会加以执行,最终白白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浅析如何解决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

浅析如何解决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

浅析如何解决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摘要:内地与香港法院管辖权冲突问题一直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在“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之下,我国内地法院在处理涉港案件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时,是否可以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是否可以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采用或不采用这些原则的理论基础及法律依据何在?本文从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围绕上述问题论述如何解决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

关键字:管辖权冲突,区际法律冲突,一国两制,一事不再理,不方便法院香港回归后,依照“一国两制”原则,内地与香港属同一主权之下,但是香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享有独立行政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香港实施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

因此,香港与内地的民商事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适用冲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冲突。

其中,关于法律适用,一般适用法院地的冲突法,因此法院的确定将决定最终适用的实体法。

另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以做出判决的法院有合法管辖权为前提的。

可见,管辖权的确定可以影响到法律适用、可以影响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而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

因此,解决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的关键在于如何协调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管辖权冲突。

一,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的现状自从香港、澳门回归后,中国出现了“一国,两制,三种法系,四个法域”的局面。

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同属一个主权之下,但分别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社会主义法系、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存,香港、澳门、台湾都有各自的立法权和终审权,所以又形成了四个法域的局面。

20XX年1月1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的生效实行,标志着中国创制了一种在WTO协定法律框架之下,通过签订一个主权之内不同关税区之间的贸易协定,实现我国两岸四地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这更加加强了内地与香港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投资的。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解决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解决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
国 际 民事 诉 讼 管辖 权 ,是 指 在 国家 拥 有 司法 权 的前 提下 , 国 法 院或其 他有 权审 判机 关受 理 、审判 具有 国际 因素 的 民事 、 商事 类 案 件 的权 限范 围及 法律 依 据 。在 国际 民 事诉 讼 中 ,首 先 要 解 决 的 问 题就 是 管 辖权 的确 定 ,这 是 一 国 法 院处 理 国 际 民商 事 争 议 案 件 的前 提 条 件 和基 础 。 国 际 民事 诉讼 管 辖 权 冲 突是 指 在 处 理 国 际 民商 事 争 议进 行 诉 讼 时 ,与 案 件相 关 联 的国 家都 主 张 自己有 管辖 权 ,或 者都 放 弃 对案 件 的管 辖 的情 况 。 国 际 民事 管 辖 权 冲 突 因 为涉 外 因素 的介 入 ,通 常 是 各 国 之间 的 管辖 权 冲 突问题 ,解决 起来 需要 考虑 的因素 较多 ,解决 的难 度就 会增 加 。
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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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管辖 权的冲突解决

( 1 0 0 0 4 4

北京 )
北京交通大 学
摘 要 :随 着 经 济 的全 球 化发 展 ,各 国 之 间 的 民商 事 往 来 日益 频繁 , 国际 民 商事 争 议进 入 到 诉讼 程序 ,管辖 权 的确 定 是 首 先 要解 决 的 问题 ,但 是 各 国基 于 对本 国主 权 的考 虑 以及 对 国 家 司 法 主权 的 维 护 ,在 确 定管 辖 权 时都 会 基 于 本 国 的考 虑, 不 断扩 张 管辖 权 。 当发 生 国际 民 事诉 讼 管 辖权 冲 突 时,各 国之 间 应该 相 互协 调相 互配 合解 决 。 关键 词 :国际 民事诉 讼 ;管辖 权冲 突 ;协调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经济交往的日益紧密,国际民商事案件的频繁发生给各国司法系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在国际交往中,当一方当事人位于A国,而另一方位于B国,如果发生纠纷,那么应由哪个国家的法院来管辖此案呢?这就涉及到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问题。

一、管辖权的概念和意义管辖权是指法院在一定范围内对所提起的诉讼进行审理的权力。

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管辖权的正确适用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以及跨国经济交流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各国立法体制、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不同,管辖权的冲突不可避免。

二、管辖权冲突的原因1. 地域性原因地域性原因是指当事人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而案件发生的地域也涉及到多个国家或地区。

当发生案件时,两个或多个国家的法院都可能宣称对该案拥有管辖权,从而引发管辖权冲突。

2. 法律制度差异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包括法律规范、诉讼程序、法院组织等方面。

由于这些差异,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可能会出现冲突,使案件陷入复杂的管辖权争议。

三、国际公约与协定为了解决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国际社会通过制定国际公约和协定,建立了一套管辖权的解决机制。

例如,国际私法公约和国际仲裁公约等文件为各国提供了在国际案件中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指导原则和方法。

1. 国际私法公约国际私法公约是指各国政府为解决民事和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争议而签订的协议。

这些公约在规定管辖权争议解决原则的同时,也明确了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规则的适用范围和程序。

2. 国际仲裁公约国际仲裁公约是为解决跨国商事争端而制定的一套国际仲裁规则。

根据这些公约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这一管辖方式,将争议提交给国际仲裁机构进行处理,避免了不同国家法院管辖权的冲突。

四、解决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原则为了解决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各国普遍遵循以下原则:1. 接近当事人原则接近当事人原则是指应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

论国际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的现实意义

论国际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的现实意义
国家 对 于 某 一 个 涉 外 民事 案 件都 不主 张行 使 管 辖 权 。造 成 投 诉 无 门 的局 面 , 得 当 事人 的合 法 权 益 得 不 到 法律 保 护 。 决 使 解 国 际 民事 案 件 管 辖 权 冲突 的 方法 很 多 , 体来 说 , 分 为 国 内 总 可
和 国际两个层面 , 但无论 国内协调或者是 国际协调 , 协议管辖
益或大或小 , 其管辖依据也有强有弱 。 承认当事人 协议 选择 管 辖法 院的权利。是允许 当事人选择对案件所 涉及 的情 况最合 适、 最方 便的法院来处理案件。 国立法应尽量扩大允许当事 各

国际 民事案件管辖 权 , 就一国而言 。 又称为涉外民事案件 管辖权 。它是指一国依 国际条约 和国内法规定所确定的受理 涉外民事案件的权 限范围对特定 涉外 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 资格。国际民事案件管 辖权在国际民事诉讼 中具有重要 的意 义。 定管辖权是处理 国际民事案件 的前提条件 。 确 直接关系到 国际民事案件 的审理结 果 ,并且一 国法院对某一国际 民事案 件具有管辖权 ,是该 国法院就该案作 出的判决得到有关 外国 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基础 。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和行使 直接涉及到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 以及 当事人利益的保 护。国 际 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可分为积极 冲突 和消极冲突。所谓 积极冲突是指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对 同一 国际 民事案件交叉 和重复行使管辖权 的现 象 , 主要表现为“ 一事两诉” 一事再 和“
及 的法 庭 以 埃 及 文 字订 立 的合 同对 希 腊 人 提 起 诉 讼 ,这 个 法
相 同 目的同时在两个或 两个 以上的法院进行诉讼。 所谓 “ 一事 再理 ” 是指对 于同一涉外 民事案件 . 国法院 已作 出终 审判 。 一 决, 败诉 方又在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受理 。 消极 冲突是指 某一 国际民事案件在各 国法院均无管辖权.即与之相联 系的

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产生及解决探讨

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产生及解决探讨
原 因 有 很 大 区别 。 1 1 积 极 冲 突 的 产 生 原 因 .
不 尽 相 同 , 些 国 家 主 要 以 属 地 管 辖 为 原 则 来 确 定 国 际 民 有 事 案 件 管 辖 权 , 些 则 以 属 人 管 辖 为 原 则 来 确 定 国 际 民 事 有
( ) 国对 如 何 确 定 管 辖 权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同 , 国 际 民 1各 是
截 至 今 日 , 际 上 没 有 一 套 获 得 普 遍 认 可 与 遵 循 的 解 国
是近乎苍 白无力的 。
如 果 两 者 发 生 在 不 同 的 国 家 , 会 导 致 不 同 国 家 对 该 侵 权 就
导 ( ) 国的 政 治 、 济 主 权 及 利 益 是 国 际 民 事 案 件 诉 讼 行 为 都 有 管 辖 权 , 致 了 国 际 民 事 案 件 管 辖 权 积 极 冲 突 的 2各 经 产生。 管 辖 权 的 冲 突 产 生 的 根本 原 因 。
1 国际 民事案件 管辖 权 冲突 的产 生原 因
限 。 国 际 民事 案 件 诉 讼 管 辖 权 冲 突 是 指 在 国 际 民 事 诉 讼
因。
各 国在 国 际 民 事 案 件 管 辖 权 立 法 上 的 差 异 , 要 体 现 主 中 , 某 一 国 际 民 商 事 案 件 相 关 联 的 所 有 国 家 或 都 主 张 管 与 在 各 国 确 定 国 际 民 事 案 件 管 辖 权 的 处 理 原 则 有 所 不 同 。解 辖 权 或 者 都 拒 绝 管 辖 的情 况 , 者 称 为 管 辖 权 的 积 极 冲 突 , 前 各 后 者 称 为 管 辖 权 的 消 极 冲 突 。 积 极 冲 突 和 消 极 冲 突 产 生 的 决 管 辖 权 的 原 则 是 纷 繁 复 杂 的 , 个 国 家 所 采 纳 的 原 则 都

浅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

浅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

浅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一、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与适用国际私法规则的制约关系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或从一国角度来说称作涉外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和审判介入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权限。

在国际私法中,司法管辖权同法律选择是并列在一起的,实际上两者有先后次序之分。

著名国际私法学家索夫普兰把国际私法适用的过程概括为分配法( allocation method) ,即把含有国际因素的争议问题,分配给某一国家的法律去处理。

这仅仅是着眼于案件准据法的选择方面。

实际上,从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逻辑过程来看,任何一个涉外案件的审判都包括案件的分配和准据法的分配这两个密切相关的步骤,并且前者居于首位,是法院必须首先予以解决的问题。

所谓案件的分配是指某一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归属何国管辖的问题,或者说是如何确定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或如何合理划分管辖权的问题,属于国际民事诉讼法的范畴。

只有解决了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才能谈得上选择处理实体争议的准据法问题,这一问题属于冲突法的范畴,他们共同构成国际私法的两个存在密切内在联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就这两个部分而言,前者着重于解决案件的管辖权和程序方面问题的法律冲突,后者则注重解决案件的实体法方面的法律冲突,虽然这两个方面法律冲突的性质不同,但是国际私法担负着协调解决涉外民事案件这两方面法律冲突的任务。

国际私法意义上的管辖权是国际性质的民、商事管辖权,它所要实现的是某个具体的涉外民事案件按照什么原则或标准在与案件存在某种牵连因素的各个国家之间如何决定审判权的归属问题,也即只解决案件由哪一国家去管辖。

在此基础上,还必须解决该案件由管辖国的哪一地方、哪一级别以及哪一类别的法院去具体行使审判权的问题,后者完全属于国内的民商事管辖权,由管辖国的程序法去确定。

从一国角度来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一国法院按照法院地的程序法取得的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有些学者将其称作直接国际民事管辖权( direct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al competence) 。

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摘要: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频繁和经济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争议日益增多。

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由于各国国内不同的涉外民事诉讼法律而经常出现管辖权冲突的情况,本文在归纳了国际民事案件有关管辖权冲突的类型以及一些国家比较典型解决的方法,又总结了中国在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时的做法以及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关键词:管辖权平行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引言: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问题至关重要。

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因此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差千里;另一方面,明确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归属管辖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开始,关系到实体法律的选择直至争议的解决;再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也关系到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

一、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冲突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与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国家或都主张管辖权或者都拒绝管辖的情况,前者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一)一事两诉或平行诉讼一事两诉、一事再理、平行诉讼、重叠诉讼或重复诉讼、未决诉讼等现象都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方式,这种冲突方式也是管辖权积极冲突形式中最常见的一种,这种形式的特点就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而且,也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

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有关国家关于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同,二是有关国家承认平行管辖和协议管辖。

一事两诉可以表现为下列两种类型:1.重复诉讼(repetitive suits),或称为相同原告诉讼、原被告共同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始终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

一般而言,重复诉讼的起因可以归结为原告追求私人利益的追打限度保护,其目的不过是寻求对自己最有利判决。

2.对抗诉讼(reactive suits),也称为相反当事人诉讼、原被告逆转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原告、被告的地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中的地位发生逆转。

国际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权

国际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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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有以下4种: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港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
民法院专属管辖; (4)因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
一、属地管辖 • 属地管辖,也称为地域管辖、领土管辖,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与某涉外民事
案件的地域关系而行使的管辖权。
10
属地管辖的分类
(一)以被告人的住所、居所地和临时、惯常居所地确定管辖权 • “原告就被告”原则; • 例外:“被告就原告”(被告住所不明或确定困难的诉讼,特别适用于有关
离婚、亲子关系、死亡宣告等诉讼)
第二十六章 国际民事案件的诉讼 管辖权
1
第一节 此管辖权的意义域分类
• 一、管辖权的意义 • 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机构,依国际条约和
国内法受理及审判涉外民事案件的权限。 • 意义:主要研究管辖权冲突和管辖权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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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辖权的分类
(一)对人诉讼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管辖权 • 英美法系国家的分类 1、对人诉讼的目的是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争执的标的物的权利和利益。 • 法院判决的效力:只及于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 • 基础:以有关诉讼的传票能否被送达给被告。
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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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的出现 • 普通法国家还将被告在法院地出现,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 美国 • 英国
14
二、属人管辖
• 属人管辖是指凡涉案当事人,只要具有某国国籍,即构成了该国行使管辖权 的根据。
• 代表国家: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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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摘要: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频繁和经济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争议日益增多。

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由于各国国内不同的涉外民事诉讼法律而经常出现管辖权冲突的情况,本文在归纳了国际民事案件有关管辖权冲突的类型以及一些国家比较典型解决的方法,又总结了中国在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时的做法以及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关键词:管辖权平行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引言: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问题至关重要。

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因此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差千里;另一方面,明确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归属管辖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开始,关系到实体法律的选择直至争议的解决;再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也关系到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

一、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冲突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与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国家或都主张管辖权或者都拒绝管辖的情况,前者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一)一事两诉或平行诉讼一事两诉、一事再理、平行诉讼、重叠诉讼或重复诉讼、未决诉讼等现象都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方式,这种冲突方式也是管辖权积极冲突形式中最常见的一种,这种形式的特点就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而且,也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

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有关国家关于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同,二是有关国家承认平行管辖和协议管辖。

一事两诉可以表现为下列两种类型:1. 重复诉讼(repetitive suits),或称为相同原告诉讼、原被告共同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始终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

一般而言,重复诉讼的起因可以归结为原告追求私人利益的追打限度保护,其目的不过是寻求对自己最有利判决。

2. 对抗诉讼(reactive suits),也称为相反当事人诉讼、原被告逆转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原告、被告的地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中的地位发生逆转。

因此,平行诉讼的主要动因在于当事人的利益驱动,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平行诉讼是可取的,但是也有给国家的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就当事人而言,不仅表现为诉讼费用的增加,还要面临各国判决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无法成就有利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等。

(二)诉讼无门相对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现实中也大量存在诉讼无门的情况,即与某一国际民商事争议相联系的各国都不主张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致使当事人欲诉无门,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消极冲突的原因主要是立法上的空缺,换句话说,就是成文法系各国对某一国际民事纠纷没有确定的而依据,而英美国家的“自由裁量”司法也否定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的受理。

二、对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一)对于积极冲突的解决对于管辖权积极冲突中的平行诉讼,各国针对平行诉讼的解决方法大体采用“一事不两诉的原则”来应对。

具体做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停止本国法院的诉讼,英美国家称之为未决诉讼中止令方式,二是停止或限制外国诉讼,英美国家也称之为禁诉命令方式。

采用未决诉讼中止令方式的法院则最终将中止或停止本国法院的诉讼而继续外国法院的诉讼;禁诉令方式则相反。

1. I I国的实践一般情况下,美国法院以平行诉讼的先后顺序作为采用中止令方式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当外国诉讼先于美国诉讼开始时,美国法院才会颁布未决诉讼中止令;但是,例外情况下,美国法院也可以对诉讼在先的本国诉讼实施中止令制度以支持外国诉讼。

未决诉讼中止令的实施更多的依赖法官的S由裁量权,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国际礼让原则;(2)替代法院(外国法院)实施救济的充分性;(3)司法效率的促进;(4)内外国诉讼中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一致性;(5)替代法院(外国法院)及时处理争议的可能性;(6)当事人、律师以及证人的方便程度;(7)中止诉讼可能产生的歧视等。

美国司法实践在下列情况下发布禁诉令:(1)在预期的美国诉讼中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发布禁诉令,以阻止处于劣势的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国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再行起诉;(2)美国法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阻止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进行有关同一争议的未决诉讼或预期诉讼而要求发布禁诉令;(3)如果在两国法院提出相关但不相同的诉讼请求,一方当事人为了将诉讼合并在他选择的法院进行,可要求发布禁诉令;(4)法院可发布反禁诉令,以阻止一方当事人为反对在本院进行的诉讼而在外国法院取得一项禁诉令。

2. 英国的实践在英国,未决诉讼令的实施也有赖丁•法官的ft由裁量权,考虑的因素有:(1)原告是否可在另一国法院获得充分救济;(2)中止诉讼是否可缓和重复诉讼;(3)是否可防止对被告的羞辱;(4)被告能够以事实证明确有烦扰,继续进行两个诉讼是压抑或令人难堪的;(5)平行诉讼中的一个诉讼已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一定影响力等。

作为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卢迦诺公约》的成员国,当平行诉讼发生在该公约成员国之间时,英国法院只能援引公约第21条规定,以各国法院受诉时间的前后顺序来确定管辖法院。

(二)对于消极冲突的解决协议管辖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它的效力之一就是创设法院的管辖权,使得原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由此协议而获得管辖权限; 效力之二,可以排除法院管辖权,使得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

协议管辖的两个效力是两个矛盾的关系,如果各国都肯定协议管辖的排除效力,那么协议管辖的效力一和效力二同时产生作用,即使本无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而原本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其理想的结果就是不会存在管辖权的争夺和冲突。

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卢迦诺公约》都肯定了协议管辖,该公约关于协议管辖的条纹只有第17条和第18条,其中第17条专门地规定了协议管辖的形式和效力,并又涉及公约其他条文;第18条规定了默示协议(1)协议管辖事项的限制:按照公约第一条规定,协议管辖不适用于:a.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财产制遗嘱或继承;b.破产、清偿协议及其他类似程序;c.社会保障;d.仲裁。

(2)管辖协议形式的限制:要求书面协议或有书面证明的口头协议;或以双方当事人业己确立的形式作成;或在国际贸易或商务中,以双方意识到的或应当意识到的惯常形式作成;此类交易或商务中,这种惯常形式为这种特定交易或商务合同的当事人所熟知或一贯遵守。

(3)管辖协议不得违反缔约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三、中国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实践(一)中国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几种方式:1. 平行诉讼我国立法中对平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肯定了“对抗诉讼”的存在,而《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全面肯定了“平行诉讼”,且措辞较为灵活,即“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己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外国法院判决己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因此,在平行诉讼造成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强调国家主权的同时,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外国法院的诉讼效力,并考虑到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具体言之,对于“对抗诉讼”,人民法院经司法审查后,一般应予受理,且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对于“重复诉讼”,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当事人已在外国法院起诉而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再到我国法院起诉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

对于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起诉后获得胜诉,但判决在该国得不到执行,再就同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

2. 不方便法院原则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解释也不曾明确。

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案例,例如,赵碧琰确认产权案。

该案为一起国际财产诈骗侵权案,涉讼的财产位于日本,主要诈骗人也在日本,而原告在中国,有些证据和证人也在中国,某些诈骗人还在中国被捕。

但是对于该案件的管辖,中国法院并没有“争夺”,而是认为,从传讯证人、搜集证据等方面看,日本法院受理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因而不予受理。

因此,为了恰当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提高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已对此作了肯定。

当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被告提出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案。

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该原则;受案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

3.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应适当地建立必要管辖权。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建立必要管辖权,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有如下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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