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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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缺陷及对策
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以来,通过行政复议渠道化解了大量的行政争议,有效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各领域的快速发展,改革的深层次矛盾逐渐显现叠加,新的矛盾问题和挑战摆在行政复议工作者面前。在行政复议制度优势得到发挥的同时,随着我国依法行政进程加快,法治环境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在工作实践中行政复议制度的部分缺陷逐渐暴露出来,亟待通过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加以完善。
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缺陷之一:理论创新相对滞后。
行政复议法施行以来,行政复议制度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得以确立、推广,并通过国务院行政法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形式,在总结实践工作经验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进一步适应和满足了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实际需要。但通过《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具体制度内容比较来看,一方面表现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制度有所创新,另一方面的表现则是行政复议制度设计上前后已不是一个严谨的体系,相互有矛盾的地方,这里不讨论行政法规突破上位法的问题,究其实质是支持行政复议制度的理论认识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从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解和解的制度设计来看,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法学理论以不能完全适应我国在实践中推行的工作制度,作为行政复议制度的理论支撑有着明显
的不足。从现实情况来看,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客观上需要符合中国现阶段国情、民情的行政法学理论创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已势在必行。总结十几年行政复议工作实践经验,进一步创新顺应时代潮流,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的行政法学理论就显得十分紧迫。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需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学理论指导,行政复议制度自身也还在不断发展完善,指导行政复议制度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学理论需要与时俱进。当前行政复议制度显现的制度性缺陷,与行政法学理论创新不及时不到位有着密切关联。
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缺陷之二:与信访制度衔接不够。
信访制度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其作用不容忽视。新的信访条例自2005年5月1日施行以来,其第三十五第三款明确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这里的其他行政机关当然包括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复议机关。也就是说经过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之后,其他行政机关无权再处理,这是信访制度设计中的一个很重要的内容。但在实际工作中,人民群众对此并不认可,在信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大量的上访人又重新选择行政复议渠寻求再次启动解决问题程序,一些信访工作机构因不同情况也把信访终结的当事人引向政府法制部门,仅我市政府法制部门每年接待答复此
类上访人员从几十人到三四百人次不等。这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政府法制机构不能依据行政复议法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给当事人以明确答复。政府法制机构在咨询服务过程中要经常引用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对其进行解释说明,在多数人能够认可的情况下,仍有少数人坚持行政复议,并由此引发一系列问题。究其原因,从制度设计角度来看,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选择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已作出制度安排,但在行政复议法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制度设计中并没有与信访条例对接的条款,使行政复议机关在接待、答复上访人时处于一种被动局面,因而加深了信访人对我国复议制度的误解和不理解。
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缺陷之三:行政赔偿效果不明显。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从制度设计角度来看,是为了全面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力争一步到位减少当事人诉累。但事实表现这一制度有如鸡肋,实际效果并不明显,其尴尬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二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赔偿无法与新的国家赔偿法没能实现有效衔接。从工作实践看,复议机关最容易做的就是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责令依法赔偿。被申请人为了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有的作出赔偿决定但
一般情况下申请人无法接受,或者有的不做,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继续进行行政赔偿诉讼,在这个过程中,申请人的诉累实际上并没有减轻,想得到赔偿也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就复议机关而言,此类案件最好的效果是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申请人直接得到赔偿,其他情况下多数由于申请人举证不能或者缺乏具体赔偿操作的制度,复议机关多数情况下将行政赔偿工作变相交由法院来完成,复议机关大多是为申请人实现了形式上的公平正义,实质性的赔偿并没有及时做到。个别情况下,因为地方制定的赔偿标准过低,有时连法院都不认可,若复议机关依据过低的相关标准去赔偿当事人,实际上也会形成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反面效果。
行政复议与新的国家赔偿法衔接方面也出现了新的情况。新的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部分,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当其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不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等复杂情况时,按照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请求人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对复议机关如何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也就是说按照新的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机关有可能收到属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赔偿请求,而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中根本就没有这方面的对应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以来,此类案件浮出水
面,除了协调处理外,有的也只能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实际上又把问题推了回去,这些都是无耐之举。
以上只是结合工作实践谈一些初浅的看法,因为在行政复议实务中确实感到行政复议制度在与民事诉讼法衔接的一些地方不够科学,证据制度设计没有形成自身的体系,基层复议机关建设软弱没在立法中明确等等,还存在一些不符合基层实际的地方,行政复议制度仍需要不断的探索和实践,使这一制度发挥更大的优势,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实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为此,笔者认为当前应着重抓住几个重点:一是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学理论创新,以指导行政复议制度发展完善。应旗帜鲜明的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学理论创新,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实践为理论源泉,从大专院校、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不同层面系统研究总结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制定、实施、适用、立法效果、存在问题等各方面情况,进一步总结创新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法学理论,为行政复议制度的深入推行提供智力支持。
二是充分研究现行法律体系,搞好相关立法与行政复议制度的有效衔接,使行政复议制度形成科学严谨的制度体系。如在信访制度与行政复议制度衔接方面应从法律规范和实际操作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在修订完善行政复议法过程中,制定相应条款实现与信访制度的相关规定的紧密衔接,为答复信访人提供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