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服务机构登记法律流程意见书
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及法律意见书要点
私募基⾦私募基⾦管理⼈重⼤事项变更及法律意见书要点2016年2⽉5⽇,中国证券投资基⾦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发布了《关于进⼀步规范私募基⾦管理⼈登记若⼲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中明确要求,已登记为私募基⾦管理⼈的机构在发⽣重⼤事项变更时,应提交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私募基⾦管理⼈重⼤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专项法律意见书》”)。
2私募基⾦ | 私募基⾦管理⼈重⼤事项变更及法律意见书要点《公告》中指出,私募基⾦管理⼈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变更法定代表⼈、执⾏事务合伙⼈等重⼤事项或中基协审慎认定的其他重⼤事项的变更。
截⽌⽬前,私募基⾦管理⼈在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法定代表⼈、执⾏事务合伙⼈重⼤事项时才需要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私募基⾦管理⼈在变更主体资格相关内容(例如⼯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名称、机构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合法合规及诚信情况、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出资⼈、⾼级管理⼈员、基⾦托管⼈等重⼤事项时,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明确要求。
1、私募基⾦管理⼈⾸先应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及中基协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相关事项变更。
例如,合法召开相关决策会议、决策会议的表决⽅式合法有效、签署相关法律⽂件等等。
2、私募基⾦管理⼈就变更事项结果应当向⼯商管理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依法办理⼯商变更登记,并应当已经获得⼯商管理部门审核通过。
3、私募基⾦管理⼈就变更事项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合同、基⾦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进⾏信息披露,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站公告、邮寄送达《私募基⾦管理⼈重⼤事项变更通知书》等⽅式。
4、私募基⾦管理⼈应当聘请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律师事务所,由中国律师事务所指派两名执业律师就变更事项进⾏尽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出具⽆任何保留意见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2017-03—01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基金募集、投资顾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就其参与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投资顾问等业务的相关规定,由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服务机构权利义务】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依照服务协议、操作备忘录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约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保护私募基金财产和投资者财产安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服务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转包或变相转包。
第四条【财产独立】私募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和投资者财产应当独立于服务机构的自有财产。
服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和投资者财产不属于其破产或清算财产。
第五条【管理人权利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并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业务委托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委托服务范围。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对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等情况;并与服务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操作指引(附协会反馈汇总)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操作指引(附协会反馈汇总)作者 |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郑天河、石荣英 律师 微信公众号 | 金融法律正电荷【注:转载请注明作者信息及来源】根据本律师团队积累的众多项目经验并结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等部门单位的相关要求,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一般操作进行归纳、整理,并出具本操作指引,以为拟申请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参考。
1.确定机构类型根据基金业协会要求专业化经营的原则,投资人(或合伙人,下同)只能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三者之中选其一,不能多选。
因此,投资人首先应确定业务方向,即需明确将来是做私募证券投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还是做其他类型投资。
具体投资类型参照基金业协会《有关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要求,“机构类型”初次选定、提交办理、办理通过后,均不能再修改。
“退回补正”时若需要修改“机构类型”,点击系统右上角的“放弃登记”,重新填写登记申请信息。
“办理通过”后,若需要修改“机构类型”,点击“注销登记”,在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重新申请。
因此,投资人在系统注册及填录信息时即应明确机构类型,以免增加工作量及时间成本。
2.委托专业律师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委托专业律师提前介入登记工作,能够帮助申请机构在全程准备及登记工作中均能获得专业指导,包括工商变更环节得到一次性完善、协助文件资料搜集整理、提前协助整改、指导系统信息填录等,提高效率。
3.确定或收购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申请机构”)鉴于目前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合伙企业工商注册的政策尚未完全放开,如果投资人先前未注册设立该类企业,一般通过收购未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合伙企业,或者在已经放开注册的区域进行工商注册。
4.完善工商环节不管是通过注册还是通过收购方式获得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合伙企业,在工商环节均应符合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需注意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法定代表人需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委托人:首先,感谢您选择我们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您委托我们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一事提供法律意见书如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登记备案的过程。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首先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方可申请登记: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2.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3.至少有1名具备不少于3年以上基金管理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4.至少有2名具备不少于3年以上证券、期货、基金、金融、法律、会计等从业经历或者相关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5.拥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办理登记程序时,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提交以下材料: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表》;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关键管理人的履历和证明;3.公司章程;4.组织机构及从业人员情况;5.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6.合同范本、合同及产品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除登记申请材料外,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满足以下法律要求:1.合规性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符合证监会和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私募基金管理的规定,并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信息披露要求、风险警示与禁止行为等;2.业务能力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关的从业经验和专业能力,能够合理识别和评估投资风险,并制定科学的投资策略,确保私募基金的运作安全和效益。
3.内部控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风险控制,确保私募基金的安全运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要求,我们认为,您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首先满足相关的资格和条件要求,并按照规定向证监会申请登记备案。
在办理登记过程中,需要准备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制定合规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另外,在运营过程中,需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合规性和风险控制,并按照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适当性管理。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参考)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法律意见书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地址:南京市中山陵四方城1号南京十朝文化园五栋四层电话:025-********传真:025-********邮编:210000目录第一部分声明事项 (1)释义 (3)第二部分法律意见书正文 (4)一、公司本次管理人登记的批准和授权 (4)二、公司的主体资格 (4)三、公司的经营范围 (5)四、公司专业化经营情况 (6)五、公司股权结构 (6)六、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9)七、公司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他关联方 (9)八、公司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基本设施和条件 (12)九、公司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12)十、公司基金外包服务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 (14)十一、公司高管人员资格及高管岗位设置情况 (14)十二、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被处罚、处分、不良记录情况 (16)十三、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诉讼、仲裁情况 (16)十四、公司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 (17)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7)十六、结论意见 (17)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法律意见书(2016)宁盈律非(证)字0015号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担任公司本次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以下简称“管理人登记”)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备案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规范登记公告”)及其他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私募基金法律意见书模板
私募基金法律意见书模板私募基金法律书如何写?下面就是特地为大家整理收集的私募基金法律意见书模板,供大家阅读参考。
私募基金法律意见书模板***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若干问题的》之,本律师事务所受***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在对公司及相关资料进行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一、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公司基本信息公司名称:***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北京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成立日期:20xx年1月2日营业期限:20xx年1月1日至2045年1月1日经营范围:投资管理、管理或受托管理非证券类股权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
公司存续沿革:20xx年1月2日,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xx年12月1日出具【20xx】第***号验资,审验股东***、***于20xx年11月30日实缴出资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
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序号股东名称出资额(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 1***300060.002***200040.00合计5000.0000100.00结论:***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有效存续。
二、根据***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文件显示,其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管理或受托管理非证券类股权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
结论:***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所记载经营范围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股权投资文字和描述。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私募基⾦管理⼈登记法律意见书⾃公告发布之⽇起,以下情形需要提交《私募基⾦管理⼈登记法律意见书》:1、新申请私募基⾦管理⼈登记机构,需通过私募基⾦登记备案系统提交《私募基⾦管理⼈登记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申请材料。
2、对于公告发布之⽇前已提交申请但尚未办结登记的私募基⾦管理⼈申请机构。
管理⼈登记法律意见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注意事项2016年2⽉22⽇《中国基⾦业协会负责⼈就落实〈公告〉相关问题答记者问》已明确,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可就中国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中国执业律师,均可受聘按照《私募基⾦管理⼈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中国基⾦业协会⿎励私募基⾦管理⼈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1、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准⾼,社会信誉良好;2、有⼆⼗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五名以上曾从事过律业务;3、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4、最近两年未因违法执业⾏为受到。
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上的签字签章须齐全,出具⽇期清晰明确。
《法律意见书》及私募基⾦登记备案系统中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管理⼈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的确认函,均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律师签署。
中国基⾦业协会负责⼈指出,“律师事务所接受基⾦管理⼈、基⾦托管⼈的委托,为有关基⾦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遗漏,给他⼈财产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与委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表明,律所及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要⼒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遗漏,否则不仅⾯临律师协会、基⾦业协会的⾃律纪律处分和市场禁⼊,给他⼈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与委托⼈共同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
所以,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同时,伴随着严格的法律责任承担。
⼆、深刻理解申请机构专业化经营原则,规范其申请机构⼯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包含基⾦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管理⼈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
新设立私募基金流程
新设立私募基金流程步骤及流程1. 定义私募基金策略和目标在设立私募基金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私募基金的策略和目标。
私募基金策略可以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风险投资等多种形式,目标可以是追求长期稳定回报、资本保值增值或者其他特定目标。
2.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需要设立一个基金管理公司来进行管理运作。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需要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包括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公司治理结构等。
2.1 注册基金管理公司•准备公司注册所需的文件,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等。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注册手续,获取营业执照。
2.2 注册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准备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所需的文件,包括基金管理人章程、基金管理人业务范围、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资质等。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注册。
3. 基金募集与合规3.1 编写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私募基金需要编写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详细说明基金的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募集规模、募集期限等信息。
3.2 基金备案•准备基金备案所需的文件,包括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资质等。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基金备案。
3.3 募集资金•开展募集活动,吸引投资者进行认购。
•根据基金合同规定的募集期限和募集规模,募集资金。
4. 基金运作4.1 投资决策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的投资策略,进行投资决策。
投资决策可以包括选择投资标的、制定投资计划、执行交易等。
4.2 资金结算与清算基金管理人需要进行资金结算与清算工作,包括与券商、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资金划拨、确认交易结算等。
4.3 风险控制与合规基金管理人需要进行风险控制与合规工作,包括制定风险控制措施、监测投资风险、遵守相关法规等,确保基金运作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4.4 净值计算和估值基金管理人需要定期进行基金净值计算和估值工作,以便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净值和估值信息。
私募法律意见书模板
私募法律意见书模板尊敬的委托人:经您的委托,我们对您提出的有关私募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调研与研究,并提供以下法律意见供您参考:一、法律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于2004年在中国大陆颁布实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根据《基金法》,私募基金是指以集中专户、不公开募集资金为特征的一类基金,其成立与管理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监管。
二、关于私募基金设立的法律意见:1.私募基金的设立需要取得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并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经监管机构核准后方可设立。
2.私募基金的合同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格式、内容、条款等方面的要求。
3.私募基金的募集范围有限,只能向特定投资人进行非公开募集,不得与公众募集基金混淆。
4.私募基金需要设置合适的投资门槛,并对投资人的身份、资质进行审查,并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
5.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包括基金报告、基金账户等相关信息。
三、关于私募基金运作的法律意见:1.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等。
2.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和稳定运作。
3.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对投资对象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投资的合法性和风险可控。
4.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合理配置和管理投资组合,确保投资收益的最大化。
5.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及时、真实、准确地向投资人披露基金运作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业绩报告、风险提示等。
四、关于私募基金的监管与合规的法律意见:1.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遵守各项监管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管理办法等。
2.私募基金需要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定期报告,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3.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进行合规性自查和内部审计,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私募基金运营规范流程
1.寻找项目私募股权投资成功的重要基础是如何获得好的项目,这也是对基金管理人能力的最直接的考验,每个经理人均有其专业研究的行业,而对行业企业的更为细致的调查是发现好项目的一种方式。
另外,与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联系以及广大的社会人际网络也是优秀项目的来源之一,如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各类专业的服务机构,都可能提供很多有价值的信息。
当然,通常最直接的方式是获得由项目方直接递交上来的商业计划书.在获得相关的信息之后,私募股权投资公司会联系目标企业表达投资兴趣,如果对方也有兴趣,就可进行初步评估。
2.初步评估项目经理认领到项目后,正常情况下应在较短期内完成项目的初步判断工作.项目经理在初步判断阶段会重点了解以下方面:注册资本及大致股权结构(种子期未成立公司可忽略)、所处行业发展情况、主要产品竞争力或盈利模式特点、前一年度大致经营情况、初步融资意向和其他有助于项目经理判断项目投资价值的企业情况。
初步判断是进一步开展与公司管理层商谈以及尽职调查的基础。
在初步评估过程中,需要与目标企业的客户、供货商甚至竞争对手进行沟通,并且要尽可能地参考其他公司的研究报告。
通过这些工作,私募股权投资公司会对行业趋势、投资对象所在的业务增长点等主要关注点有一个更深入的认识。
【涉及文件:立项报告】3.尽职调查通过初步评估之后,投资经理会提交《立项建议书》,项目流程也进入了尽职调查阶段。
因为投资活动的成败会直接影响投资和融资双方公司今后的发展,故投资方在决策时一定要清晰地了解目标公司的详细情况,包括目标公司的营运状况、法律状况及财务状况。
尽职调查的目的主要有三个:发现问题,发现价值,核实融资企业提供的信息。
在这一阶段,投资经理除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来验证目标公司的财务数据、检查公司的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开展审计工作外,还会对目标企业的技术、市场潜力和规模以及管理队伍进行仔细的评估,这一程序包括与潜在的客户接触,向业内专家咨询并与管理队伍举行会谈,对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完整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2016年2月5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指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提交法律意见书。
一、法律意见书内容要求1、管理人登记需提交法律意见根据指引,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
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
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15.12.1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各位业界同仁: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起草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募集行为办法》)。
现就《募集行为办法》内容向行业公开征求意见,请各位业界同仁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电子邮件形式于2016年1月5日前反馈至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部。
邮件主题请注明“《募集行为办法》反馈意见-反馈单位”,并将反馈意见填写至《<募集行为办法>反馈意见登记表》(附件5)。
中国基金业协会欢迎各位业界同仁实名反馈有关意见和建议,并注明联系方式,以便于我协会进一步与反馈单位取得沟通联系。
反馈意见接收邮箱:*********************.cn特此通知。
附件1: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附件2: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附件3: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个人版内容与格式指引)附件4: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附件5:《募集行为办法》反馈意见登记表中国基金业协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附件1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四种情形需要提交法律意见书
四种情形需要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年2月5日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若干问题的公告“之规定,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以下四种情形需要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一、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申请材料。
二、对于公告发布之日前已提交申请但尚未办结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应按照上述要求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三、已登记且尚未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首次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之前按照上述要求补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四、已登记且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视具体情形要求其补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对于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参见上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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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服务机构登记法律流程意见书私募投资基金服务机构登记法律流程意见书
申请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申请私募投资基金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登记,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聘请中国律师事务所依照本指引出
具《私募投资基金服务机构登记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协会将在服务机构登记公示信息中列明出具《法律意见书》
的经办执业律师信息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一、律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
规则(试行)》及协会的相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本指引规
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用于服务机构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
期应在服务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
《法律意见书》
报送后,服务机构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经协会同意,应由原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另行出具《补
充法律意见书》。
三、《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
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做出准确判断的
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下述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并就对服务机构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
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不存在下列事项的,
也应明确说明。
若引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的应当独立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
(一)申请机构向协会提交的登记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申请机构的财务状况是否良好,实缴资本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服务办法》)相应的业务登记要求;
(三)申请机构是否有健全的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层之间是否分工明确、相互制衡;
(四)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软硬件设施等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业务是否建立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机制,具体要求如下;
1、份额登记服务业务的申请机构:
(1)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监督机制。
监督协议(或模板)的签署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要求,是否做好监督机构和服务机构为同一机构时的风险防范措施;
(2)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的控制情况,包括:资金划付路径是否清晰、完整;划款指令生成与复核是否分离;对系统重要参数的设置和修改是否建立了多层审核机制;是否对资金交收风险及责任分担做出安排;
(3)基金账户开立是否符合《服务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要求;
(4)是否针对非交易过户导致的份额变更建立相关的内控制度;是否开展份额转让或质押业务及业务开展情况。
2、估值核算服务业务的申请机构:
(1)估值依据和方法是否遵守《企业会计准则》、《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以及协会的估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是否与基金托管人建立有效的对账机制;
(3)是否建立完善的估值差错的发现、处理和损失弥补机制;
(4)是否开展附属业务并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3、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的申请机构:
(1)是否从事与所提供核心应用系统相对应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是否直接为服务对象提供相关业务操作;
(2)提供投资交易管理系统、销售系统的申请机构是否符合《服
务办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的要求;
(3)数据接口是否符合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规定;
(4)执行程序、源代码的安全保障措施,系统架构及防火墙制度
建立及执行情况;
(5)系统容量安排及应急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
(六)申请机构是否具备安全、独立、高效和稳定的业务技术系统,系统的网络隔离、安全防护与应急处理机制等是否完善,是否具备
灾难备案系统,系统是否已完成包括协会指定的中央数据交换平台
在内的业务联网测试;
(七)申请机构与服务对象已经签署或拟签署的协议、备忘录是否满足《服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要求;
(九)法定代表人及高管的诚信合规情况,持股5%以上股东的诚
信合规情况;
(十)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一)经办职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