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与法治康德法哲学的二维视界
权利与权力辩证关系的法哲学探析
权利与权力辩证关系的法哲学探析
作者:孙世伟
来源:《现代交际》2013年第12期
[摘要]在法治国家中,权力和权利的关系及如何处理至关重要。因为公民权利的建设与发展是一个真正法治国家的基石,而保护权利的必要条件则是有效地对权力进行限制,和谐处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本文从法治基础理论出发,描述了真正法治社会下权力与权利的“应然”的关系,介绍我国目前权利与权力的“实然”关系,从而得出在我国实现法治,必须理顺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关系的结论。
[关键词]权利权力公民权利法治国家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12-0014-02
一个国家的民众如果想真正拥有权利,国家的法治环境至关重要,良好的法制体系可以促使这个国家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力,进而保障民众追求的权利。当代世界民众幸福感指数最高的国家,权力与权利的和谐关系是这指数较高的基础。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已有巨大的发展,依法治国已经写入了宪法。但目前由于多种因素,我国法律法规有诸多的缺陷,拥有权力的执法者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国民权利意识依旧相对淡薄,导致国家权力出现恶性膨胀的情况。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必须坚守法治的基本原则,创建和谐的权力和权利全系,使权利得到权力的保护。所以,我们谈论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时,应明白权利和权力的基本概念、特点及历史发展状况。
一、权利和权力的基本释义
权利这个词语的内涵相当丰富,从广义上说,人权只是权利的一个主要方面,并非全部。法律中的权利概念也有很多区分,不过一般之终极定义,还是降落到人权之上。当决定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以及与国家的关系等诸多基础性重大论题时,人权权利又被法律实定化,成为基本权利以及各项普通权利。
试述德治和法治的关系
试述德治和法治的关系
摘要:庞德曾说过:有三个问题在近一个世纪的法学著作中是突出的,便是法律的本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法律历史的解释。而德治和法治作为法律和道德的动态系统也理所当然的成为法学研究中的突出的问题之一。本文试着从德治和法治的释义以及结合当今的社会现在探寻二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德治法治动态系统关系
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历史上首次明确将其区分的是康德。康德认为,道德是内在的,法律是外在的。而在人类文明时期,法律与道德的混合是一切法文化类型的共同特征,并不是中华民族独有。而在这所要论述的德治和法治即道德和法律的动态系统之间的关系也是要从道德和德治以及法律和法治着手。
一,道德与德治
“礼法结合,一准乎礼”是我国传统法制的基本特征之一。我国古代立法深受儒家学说和伦理纲常的影响,把维护“三纲五常”为核心的礼教作为立法,司法的宗旨,要求“一准乎礼”,礼的精神上是尊尊,亲亲,即维护“父子有亲,夫
妇有别,长幼有序,明友有信”的人伦关系。从大量的文献中可以得知,中国在西周时期已经进入了礼治(德治)的时代,而在以后的年代里,礼治(德治)就一直贯穿着各个时期。如“两汉时期,儒家思想在法律领域中逐步取得了正统地位”,“三国两晋南北朝时完善了礼法结合”,“曹魏首创“八议”“入律””,“西晋开创了依服制定刑罚的先例”,“北魏加入了“存留养亲”和“官当”的条目”,“北齐为了强调“忠君”“孝亲”将“十恶”列为“名例”之首
” 。而自《唐律疏议》以后,“一准乎礼”就是封建律典的楷模。如是的回看一下历史,可以看到在很长的时间里德治(礼治)占据着主导地位。那么,什么又称为德治呢?
自由与权利—康德政治哲学研究
自由与权利—康德政治哲学研究
康德哲学中的自由和权利是非常重要的议题,这是因为康德强调了自由和权利的重要性,并提出了他的政治哲学观点,以展现自由和权利如何在社会中发挥作用。这篇文章将从以下两个方面阐述康德政治哲学关于自由与权利的探讨,同时举例证明。
先谈谈康德对自由的理解。康德认为自由是一种独立于自身以外的东西,是人类能够行使自己的才能、创造力和创造性的能力。在康德的哲学体系中,自由是一种个人的属性,同时也是人的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康德进一步分析了如何确保自由的实现。他呼吁政府和社会保障每个人的自由和尊严,以及保证每个人的机会和自由权利不受任何形式的限制。
接下来,我们来探讨康德是如何看待权利的。康德认为,权利是人类的本质属性之一,他主张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权利,有责任保护和支持这些权利。康德主张统一的基本权利,即每个人都应该有一个基本的权利架构,包括例如言论自由、思想自由、财务自由等等。
康德提出,人们的自由和权利是用来确保人的尊严和自由意志的。他强调行动自由的重要性,认为人应该追求“自由与等同
的联合”,其中自由是指个人的行动自由,而平等则是指所有
人在法律措施下得到平等对待。
下面我们举出5个例子,以证明康德在政治哲学领域中的观点:
1、言论自由
康德主张每个人都应该有言论自由,认为言论自由是人们行使他们的合理能力的一种融通方法。康德认为言论自由是提高人们理性思考的能力,鼓励不同的观点,并为不同群体的人分享不同的观点提供了平台。
2、童工问题
康德认为童工是一种人权侵犯,并主张应该保护儿童的权利和利益,不能把孩子们视作生产工具,使他们从事危险的工作。康德主张,政府和社会应该采取措施来确保儿童享有他们的基本权利,包括受教育的机会和不受剥削和不人道的待遇。
论康德的法权思想:以自由理论为线索
论康德的法权思想:以自由理论为线索
作者:孙誉奇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1期
【摘要】在康德的哲学体系中,法权思想被纳入到道德哲学下的一个部分被探讨,法权思想的基础与其实践哲学密切相关。而自由理论作为康德哲学的重要线索,它在理性的实践应用中不仅是道德哲学的基础,而且是法权思想的理论基石。笔者通过分析康德的自由理论与法权思想的关系来理解康德的法权思想,认为法权思想以自由理论为基础,其核心内容是对自由的限制以达到自由共存。
【关键词】实践理性;道德;法权;自由
一、与自由理论相关的法权思想背景
康德的法权哲学思想不是从人的生存欲求的自然法则中推论出来的,而是从人的实践理性角度进行论证的。通过对一般实践理性的批判表明,纯粹理性自身便能够是实践的,而且实践理性自身便能够赋予自由以实在性。康德的自由理论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其理论内部包含着晦涩与矛盾之处,但从法权思想的奠基来看这并不影响其论证的效力。自由理论不仅对于康德整个思想来说是一条重要线索,而且对于理解其法权思想也至关重要。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认为,自由是道德法则的存在根据,道德法则是自由的认识根据。虽然这里存在被指责为循环论证的可能,但是仍然可以从中看出自由概念对于批判的道德论者来说所具有的基础性意义。从康德将法权思想置于道德哲学范围之下进行探讨的处理方式来看,法权思想的根据或展开背景必然在其道德哲学的思想之中才能找到。康德对于法权思想的处理源自西方自然法传统,他的独特之处在于把法权做了道德化的理解。法权与道德所具有的共同先天根据就是自由,它要求通过理性在法权与道德的实践应用中获得实在性。因此,理性的理论应用把人确立为自由的主体,而“康德的道德哲学和法权哲学同样都建立在自由主体的基础上,权利主体与道德主体是互为发生的一种关系。”
康德、黑格尔的法律思想
二、法律的定义及一般原理
根据康德的理解,这一定义涉及三个方面的内 容:第一,法律只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 在的和实践的关系(以行为为中介);第二, 法律只表示一个人的自由行为与别人行为的自 由的关系;第三,法律只考虑意志行动的形式, 而不考虑意志行动的内容。法律的普遍原则是: 一个人意志的自由行使,能够和其他任何人的 自由并存。
四、康德法律思想的评价
在研究的价值取向上,康德以“自由”作为法 律的根基。正是源于对自由的追求与渴望,康 德认为自由就是个人对他人专断意志和控制的 独立,并成为人根据人性而具有的唯一原始的、 固定的权利。这一概念,为“人的尊严”观念 的成熟与立宪,进行了完整的理论阐述。
黑格尔的法律思想
一、生平与著作 二、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 三、主要法律思想
三、实在法的理论体系
(二)刑法 康德的刑罚理论建立在报复的正义主义基础上, 其重点在于论述刑罚的正义性合理性。刑罚是 为了恢复人类的理性和谐而作的必要努力。但 是康德反对滥施刑罚,康德提出了尊重人格、 罪刑法定等资产阶级人道主义主张,同时还深 入分析了刑罚的目的、范围、手段及审判、赦 免等一系列主要的刑法问题。
一、生平与著作
此后着重研究哲学,有《纯粹理性批判》、 《实践理性批判》、《判断力批判》等著作, 建立了著名的“批判哲学”体系。其法学上的 专门著作为《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 馆1991年已出中译本),此外,其相关哲学 著作中也有大量的法哲学方面的内容。
康德论惩罚 读书报告
康德论惩罚
陈凝10365120 法学院
惩罚理论是康德法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理论》一书中,他提出了私人权利和国家权力,即私法和公法。康德强调,人是生而平等的。文中所提出的惩罚和赦免的权利即是从人的自由中派生出的权利的一部分。
惩罚作为国家所拥有的公共权力的一部分,来源于私权利,又保障私权利,具有其不可抗拒的强制力和正当性。康德提出,但凡犯罪,必受惩罚,但国家统治者除外,他只能被免除地位,而不可受到惩罚。他认为,司法惩罚与自然惩罚的不同,决定了司法惩罚只有在惩罚犯罪者的基础上,才能达到“促进善”的目的。在康德看来,“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在此过程中,必须克服功利主义的思想,始终把正义放在首位。其次,康德提出,平等是判断惩罚正义与否的尺度和标准。换言之,以平等的原则来进行的惩罚实质上产生了“以牙还牙”的效果。不管犯罪者地位高低,财富多少,进行这种对等的报复性惩罚将对其产生足够的警醒作用,以防其再次作恶。
康德又提出了另一思想,即“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尽管他在上文中认为,犯罪者可以将其部分权利交给国家,并由国家处以惩罚,但,面对谋杀这一罪行,康德明确表示,任何其他刑罚都不足以替代处死,这就反驳了贝加利亚侯爵的第一个观点:无期徒刑比死刑更富人道主义精神,且“任何极刑本身都是不对的和不公正的”。康德以苏格兰人最后一次叛变为例,详细论述了唯有死刑才能充分体现惩罚的正义性原则,才是惩罚和罪行之间最佳的平衡点。死刑不偏不倚,对有荣誉感者和恶棍都具有相当的公平性,而劳役则不能做到这一点。当然,如果国家统治者处于人道主义或政治原因考虑,决定将谋杀者进行放逐,那么康德也不表示反对。此外,他还认为必须区分“杀人”和“谋杀”两个概念。当一个杀人行为不带有“邪恶的意图”,且出于人性的必要,那么它将不被称为“谋杀”,而应该得到赦免。这种赦免的特例,在康德看来,即使影响了理论下的司法公正性,也不会妨碍人们对这种行为的认同。
康德权利思想的现代解读
关键 词 : 康德 ; 利 ; 治 权 法
中 图分 类 号 : 563 B 1.1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2 3 4 ( 0 0 1— 0 7 0 10 — 20 2 1 )0 0 1 - 3
收 稿 日期 : 叭 0 ( — 3 2 一) 1 9
作 者 简 介 : 超 (9 8 )重 庆 大学 法 学 院博 士研 究 生 , 李 17一 , 主要 研 究 法 理 学 、 治理 论 。 法
】 7
两 种 权 利所 具 有 的 强 制 的权 限 不 能 由任 何 法律 来 确 指 它仅 仅 是 “ 与作 为一 个 主体 的我 是 不 同 的 , 且 是 并 定 。衡平 法① 是一种 没有 强制 的权 利 。而 紧急避难 权 有区别 的” 二是指它是 “ , , 一个在我之外 的物 , 并可 以
( 重庆 大学 法学 院,重庆 4 0 4 ) 0 0 5
摘
要: 康德的权利思想在 西方法学思想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 代表 了传 统的西方 法学中的一些重要观 点。《 法的
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 学》 书是康德 关于法学理论的最主要 的著作 , 一 该书集 中阐释 了康德 的权利思想。对人 的
2023人教版带答案高中历史下高中历史统编版下第二单元中古时期的世界知识点总结归纳
2023人教版带答案高中历史下高中历史统编版下第二单元中古时期的世界知
识点总结归纳
单选题
1、康德提出:“国家是许多人以法律为根据的联合。”法律是主权者立法的产物,而不是自然正义的产物。在这一
认识上,康德提出“法治国”思想。据此可知,康德所说的“法律”是指
A.自然的法律精神B.君主的专制意志
C.人民的主权意识D.人民的联合意志
答案:D
解析:
根据“国家是许多人以法律为根据的联合”可知康德认为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而法律是人民主权的产物,所以康德的“法律”是人民的联合意志,D项正确;根据“不是自然正义的产物”可知不是指自然的法律精神,排除A项;康德的法律是人民的联合意志,而非君主的专制意志和人民的主权意识,排除BC项。故选D项。
2、有学者指出,现今部分论者对意大利文艺复兴的描述有排他性叙事之嫌,9世纪以来欧洲文化发展的连续性
以及北欧、西欧和阿拉伯文化对意大利文艺复兴的贡献等一些重要的背景多未深究,因而也具有模式化和简单
化之特点。该学者强调
A.意大利文艺复兴运动的影响甚微B.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传播范围较为广泛
C.意大利文艺复兴运动有悠久的历史渊源D.欧洲文艺复兴运动注重吸收传统
答案:C
解析:
据材料“9世纪以来欧洲文化发展的连续性以及北欧、西欧和阿拉伯文化对意大利文艺复兴的贡献等一些重要的
背景多未深究,因而也具有模式化和简单化之特点”可知,该学者认为,讲述意大利文艺复兴的背景应当从9世纪以来欧洲文化发展的连续性这一角度开始分析,这体现了意大利文艺复兴运动具有长久的历史渊源,影响因素也较为多元,C项正确;材料体现的是意大利文艺复兴运动发生的背景,没有涉及其对当时和后世的影响,排除A项;材料强调的是中世纪欧洲文化发展及外来文化对意大利发生文艺复兴的影响,不能体现出欧洲文艺复兴运动传播范围较为广泛,排除B项;该学者指出关于意大利文艺复兴运动研究的不足之处,认为人们忽视了文化发展的连续性,没有重视传统对文艺复兴运动的影响,排除D项。故选C项。
《法哲学原理》中国
《法哲学原理》中国
《法哲学原理》是法学领域的经典著作之一,是德国法学家康德的代表作之一。本文将从中国的角度出发,探讨《法哲学原理》对中国法学的影响和启示。
康德在《法哲学原理》中提出了自由和平等的概念。这对于中国法学来说,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就需要法律的保障。而自由和平等正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观,也是保障公民权益的基石。中国的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与康德的思想有着密切的联系。
康德强调了法律的普遍性和公正性。他认为法律应该适用于每一个人,不论其身份、地位或财富。这对于中国法学来说,也是一个重要的借鉴。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不同地区、不同群体之间存在着差异。而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公正性,能够为各个群体提供公平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康德还提出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合法性。他认为法律的制定应该经过合法的程序,并且要受到人民的认可和尊重。这一点对于中国法学来说,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国的法律制定过程中,也注重民主决策和法治原则的贯彻。同时,法律的权威性也需要通过人民的信仰和遵守来得到体现。只有当人们普遍尊重和遵守法律,才能够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
康德还关注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他认为法律应该符合道德原则,而不应该违背人民的良知和正义感。对于中国法学来说,这也是一个重要的启示。中国有着悠久的传统文化和价值观,法律应该与这些价值观相协调,以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同时,法律也应该具备一定的弹性和可塑性,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
康德还强调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他认为法律应该具有明确的规定和界限,使人们能够预测和遵守。这对于中国法学来说,也是一个重要的借鉴。中国正在加强法治建设,提高法律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只有当法律具有明确的规定和稳定的制度,人们才能够依法行事,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康德“人为自身立法”的道德哲学逻辑分析---作为道德主体的人
康德“人为自身立法”的道德哲学逻辑分析
——作为道德主体的人
摘要:人处在主导位置,为理性的行动者,人绝非被单单作为手段,而是合乎目的的实体;能够为本身的存在进行合理性的立法,人是自由的,自由即自律;上帝是假设的存在,在立法上并不能代替人。
关键词:道德主体自身立法自由实践理性
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一书中阐述了“自由”这一根本出发点。既然人应该对“道德法律的敬畏和无条件服从”,那么,人的尊严、价值和主体性自由该如何表达呢?上帝的出现是否让人的“自由”和自身立法呈现出徒劳呢?人能否作为道德主体给自身立法呢?本人试图解答这些问题。
一、人之自由
人之自由是人的理智异于其他自然存在所展现出的尊严之重要体现。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中,对自由的留存是对人类理智加以限定之后的,自由在这一刻是“知识先验的理念,是可以与自然因果性不相矛盾地说明世界的一种假设”。它之所以存在“乃在于使我们能够不矛盾的‘思想’自由”1,以达到人类自理论理性转为实践理性。
先验自由,是道德法则存在的重要前提条件,从而有了合理的实践。先验自由的存在让人类无法解释客观的“自由”,这样康德就希望借助于道德法则论证客观的“自由”。
康德的道德法则这样描述,我们并非用理性或理智当作意志的唯一动机,道德法则于我们来说,仅仅表述为“应该”做的“命令”,只有“定言命令”才符合道德律。
道德律在实践层面一定单独存在于自然规律之外,以对理性发号施令。“当人类理性道德法则行事之时,决不能掺杂任何经验的、感性的因素,而必须完全彻底地纯粹出于法则而行动,这样的道德法则亦即定言命令显然必须以自由而且是先验的自由作为其存在的条件。因为当且仅当人类理性具有相对于一切经验因素和自然作用的独立自主性之时,其自身才有可能具有一种完全不同于自然法则的道德法则,它才有可能不受经验的、自然地作用的影响而完全遵从这种道德法则而行动。”2这样,道德法则,其形式作为内在的必然性,这样才有真正意义上的道德律。
康德的法哲学思想
康德的法哲学思想
晚年的康德突破了三大批判关注的知、行、意的理性哲学范畴,把目光移向了以人的权利与自由如何可能为主干的政治法律哲学的范畴之中。以下是店铺精心整理的康德的法哲学思想的相关资料,希望对你有帮助!
康德法哲学思想析略
【摘要】晚年的康德突破了三大批判关注的知、行、意的理性哲学范畴,把目光移向了以人的权利与自由如何可能为主干的政治法律哲学的范畴之中。康德认为由先验理性所决定也存在于实践哲学之中的自由是演绎权利的逻辑起点。这一切都基于人的理性存在,但由于人具有双重属性因而受到自然法则的支配,所以这种理性存在不是纯粹的,由此建立法治国家就成了实现自由的实践通途。
【关键词】康德法哲学理性自由法治
【中图分类号】B516 【文献标识码】A
康德以三大批判为基石创建的批判哲学体系奠定了其在哲学史上的崇高地位,实现了欧洲乃至整个人类哲学史上的一次巨大转变。实际上,出于对政治焦灼而密切的关注与深刻而沉着的革命热情,晚年的康德突破了三大批判关注的知、行、意的理性哲学范畴,把目光移向了以人的权利与自由如何可能为主干的政治法律哲学的范畴之中。故而,有学者将体现这些思想的主要著作,包括《世界公民观点之下的普遍历史观念》、《论永久和平》、《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称之为“第四批判”。①恩格斯曾赞誉康德哲学掀开了德国哲学的革命的新篇章。②
理性思想指导下建构的康德法哲学
康德法治思想的哲学史背景。康德登上哲学舞台之时,以洛克、巴克莱和休谟为代表的经验论与以笛卡尔、斯宾诺莎和莱布尼茨为代表的唯理论在争鸣之后各自都陷入了理论困境而无法自救。经验论者无法解释建立在感觉经验之上的知识或然性与他们追求的普遍必然性在逻辑上的内在矛盾,而唯理论者试图从理性推演出全部知识的努力
康德的法权哲学
康德的法权哲学
康德的法权哲学是指他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背后的道德原则的探究。康德认为,人类社会的正常运行离不开一种明确的法律体系,法律是社会秩序的保障。在康德看来,这个社会秩序应该基于一种普遍适用的道德原则,这个道德原则应为人们引导行为所遵循的规范。在本文中,我们将进一步深入探寻康德的法权哲学,并举出5个例子来证明康德的观点。
首先,我们来探讨康德的道德理论中的两个主要概念:人类尊严和行为的绝对性。在康德的哲学中,人类尊严意味着每个个体都应该得到尊重,每个人都应该被视为目的,而非工具。人类尊严的维护需要一种普遍适用的道德规则,这些规则不能违反任何一个人的尊严和权利。这就是行为的绝对性,即行为应该基于普遍适用的道德规则,当这些规则遭到破坏时,这些行为也就失去了合法性。
举例来说,考虑一种可能的情况:一个企业主以销售烟花为生,但他清楚地知道这些烟花可能会引发火灾和人身伤害。如果这位企业主继续出售烟花,他就违背了人类尊严的原则,因为他把他的利润放在了人们的安全之上。其次,这位企业主的行为也不具备绝对性,因为他违反了普遍适用的道德规则,而这些规则规定他不能以危害他人的方式来挣钱。
其次,我们考虑康德在法律领域的观点。在康德看来,法律应该是所有人都能够接受的普遍适用的准则。法律与个人不应该有任何特殊的关系,也不应该为个人或特定社会群体而定制。为此,康德建议采取一项名为“普遍立法原则”的措施,这意味着法律应该是所有人都能接受的普遍规则。这些规则不应该只
应用于个别社会群体或特定历史时期,而应该是所有人都能够理解和接受的。
刍议康德人权哲学建构
刍议康德人权哲学建构
刍议康德人权哲学建构
刍议康德人权哲学建构在《论通常的说法:这在理论上可能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一文中,康德对权利作出了更明确的阐述:“权利乃是以每个人自己的自由与每个别人的自由之协调一致为条件而限制每个人的自由的。”由此可以看出,权利以人的自由为基础和目的,更确切地说,它是为了人的自由而限制人的自由,从而也就是有限的自由。这一看似矛盾的阐述恰恰蕴含着康德权利思想的全部秘密,因为它蕴含着权利的真正基础,从而也就包含着人权的真正来源。权利是人性的必然选择和结果。人作为集自由与自然于一体的统一存在者,既不同于完全的或纯粹的自然存在者即非理性存在者,也不同于完全的或纯粹的自由存在者如上帝,他是有限的自由存在者,这就意味着人的自由不是纯粹的自由或绝对的自由,而是自由的任性。这种自由的任性是要受到人的自然本性的影响的,虽然它不必然为其所决定,而这就为违背自由提供了可能。一旦自由的任性为人的自然本性所决定,那么,对自由的违背就成了现实。由此可见,人的自由的任性并不必然是自由的,它既可能是自由的,也可能是对自由的违背,从而它只蕴含着自由的可能性,要想实现人的真正的自由,就必须对人的自由的任性加以限制,使之只拥有有限的自由。同时,人必须通过限制获得自由,
因为自由是自然和人本身的终极目的——对这一点的演绎是康德《判断力批判》的主要目的之一。就人本身而言,这一终极目的就体现为人的自由性对其自然性的超越,更确切地说,体现为对人的自由的任性的限制,因为,恰恰是这种对人的自由的任性的限制即有限的自由才使得他能够成为真正的自由存在者。可以说,有限的自由就是人的真正的自由,从而也是终极目的即自由本身在人身上的真正实现。这种有限的自由不仅是就个体对其自身的关系而言的,更是就个体之间的外在的实践的关系而言的,而个体之间的外在的实践关系中人的自由就具体体现为权利甚至就是人的权利。权利只能以人的真正的自由即有限的自由为基础,它甚至就是有限的自由本身。虽然没有自由就没有权利,但是绝对的自由也绝对产生不出权利。完全的自然存在者和完全的自由存在者一样,都不拥有权利。因为它们要么无自由,要么就是绝对自由,而无自由和绝对自由都只是必然性,都无权利可言。只有人,作为有限的自由存在者,才具有自由,拥有权利。这就是权利概念的具体内涵,也是对权利本身的证成。
[康德,法权,学说]浅析康德法权法则学说的核心内容及其当代性
浅析康德法权法则学说的核心内容及其当代性
一、法权学说与实践哲学
从整体上看,康德哲学是一种关于人类理性终极目的的学说。康德认为人类理性唯一的终极目的就是一切人作为人的共同权利,并认为自己远不如寻常劳动者有用,除非我相信我的哲学能替一切人恢复其为人的共有的权利。康德坚信每一个人都不仅要过一种仅仅适宜于自然的机械作用及其技术实践法则的生活,而是也过一种适宜于自由的自发性及其道德实践法则的生活。从这个根本原则出发建立起来的哲学绝不是一个可以用于任意目的的工具,相反,使它成为原理本身就是一种义务。哲学不是别的,只是关于人的实践知识。实践哲学是理论哲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批判哲学最终的落脚点乃是法权哲学。在1770年的转折之前,康德就已经在着手构思和写作《道德形而上学》,但这部作品直到1790年完成三大批判之后才得以完成《道德形而上学》是康德深思熟虑近50年的成果。这足以说明法权哲学在其整个批判哲学事业中的核心地位。
二、作为自由法则外在应用的法权法则
(一)法权与法权状态
康德法权法则论自身的基石范畴是法权。法权不是经验的概念,而是理性的理念。法权通过人格、相互性和强制思想的结合表象出人格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也就是能承担责任的个体在相互关系中针对他人行为而享有的某种强制的资格法权和强制的权限是同一个意思严格的法权也可以被表现为一种与每个人根据普遍法则的自由相一致的普遍交互强制的可能性。
(二)作为自由法则外在应用的法权法则
自由法则就是一般自由任性的纯粹实践理性法则。自由法则对于人类表现为定言命令,只与任性的自由相关。法权法则仅仅关涉纯然外在的行动及其合法性,也就是仅仅关涉任性的外在应用的自由。法权法则是自由法则的外在应用,也就是自由法则在外在的共同体形式下的实践关系中的应用。普遍法权法则将法权的总体表述为自由的正当分配,具体权利是与他人相关的外在自由的领域:如此外在地行动,使你的任性的自由应用能够与任何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共存。这虽然是一条赋予每个人一种责任的法则,但并不要求我们完全为了这种责任而把自己的自由限制在这些条件本身之上,而只是说,我们的自由在其理念上被限制在这上面,并且事实上它也可能受到他人的限制。只要意图不是教人德性,而是仅仅阐明什么是正当的,那么,人们甚至不可以也不应当把那个法权法则表现为行动的动机。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研究-法律逻辑论文-法学论文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研究-法律逻辑论文-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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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是当代法哲学思考的一个核心问题。究竟是权利本位还是权力本位?是从权利的角度思考和构建国家主权、公共权力、社会和法律秩序的基础、限度和规范,还是从权力的角度强调和论证宪政、法治、和的前提、保障和救济?这是当今社会不断引起学者乃至公众激烈争议的重要问题。现代权利学说的奠基人是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
〔1〕正是霍布斯第一个将社会和个人的正当性奠定于权利之上,创立了第一个权利学说.国家、主权、社会、社会契约、自然状态、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等一系列和法律的经典概念,以及人本主义、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平等主义、绝对主义、宪政主义乃至法律实证主义、法律现实主义和法律功利主义等一系列和法律的现代观念,都离不开霍布斯的理论创造。
〔2〕霍布斯致力于思考的核心问题是国家和私有制的起源.
〔3〕更为确切地说,是人为什么必然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从财产共有变为财产私有:
〔4〕当我将思想转向对自然正义的探究时,正义(其意味着给每个人以其权利的一种永恒意志)这一名称提醒我首先要问的是,一个人怎么会声称一个事物归其自己而非他人所独有;并且在正义显然不是源于自然而是源于人为约定(因为人类已经瓜分了自然安排的人人共有的事物)的情况下,我被引导着转向另一个问题:在万事万物同属于所有人的情况下,人们赞同每个人应该独有仅属于他自己的事物,这究竟对谁有利和有何必要。
本文无意评价霍布斯权利学说的实质内容,而是关注其论证方法和推理逻辑。本文认为,霍布斯的理论论证,并非通常人们认为的机械论的形式逻辑,而是一种从矛盾到扬弃的辩证逻辑。霍布斯的论证方法是一种权利的辩证法.这一辩证逻辑,深刻揭示并深远影响了现代社会中权力与权利的对立统一关系。
了解哲学中的权力和正义
了解哲学中的权力和正义
哲学是一门关于人类生活和存在的学科,探索了许多重要的主题,
其中包括权力和正义。权力和正义是社会和政治中的核心概念,对于
了解和解决人类社会中的问题至关重要。本文将从哲学的角度探讨权
力和正义,并探究它们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
一、权力的哲学观点
权力是指能够影响他人行为和决策的能力。在哲学中,有不同的观
点和理论来解释权力的本质。其中,一种观点是认为权力来源于人们
的自愿,也就是人们自愿把权力委托给某些人或机构。这种观点认为,权力是在社会合同或契约中被授予的,并应该用于服务社会的整体利益。
另一种观点是权力是强制的结果,也就是权力是通过强制和控制获
得的。这种观点认为,权力存在于社会不平等和竞争中,权力的获得
通常是一种斗争和争夺的结果。权力的持有者通过控制资源和制定规
则来行使其权力。
二、正义的哲学观点
正义是指对于个人和社会的公平和合理的态度和行为。在哲学中,
关于正义的观点也有很多不同的理论。其中,最为知名的是亚里士多
德的“德性伦理学”和康德的“义务论”。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遵循道德和伦理规范的行为,而康德则认为正义是基于道义义务和普遍原则的
行为。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是正义是社会公正的体现。这种观点强调正义与社会中资源、权力和机会的分配有关。正义的实现包括公平的资源分配,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和保障,以及在社会制度中的公正和平等。
三、权力与正义的关系
权力和正义在哲学中密切相关。一方面,权力可以用于实现正义。权力的持有者可以通过制定公正的法律和政策,推动社会的公正和平等。权力也可以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确保社会的正义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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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法治:康德法哲学的二维视界
陈义平
(安徽大学哲学系,安徽合肥 230039)
摘 要:康德法哲学的两个维度分别是权利和法治。他通过权利的普遍原则论证了权利
与义务对于道德的至上性、权利对于道德(善)的优先性以及一个公民社会的私人权利原则是
如何可能的;通过法治的理想社会原则论证了人性的善恶两重性、法治的国家统治原则以及
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是如何可能的。文章最后对康德法哲学的历史观、自由主义和自然
法思想等对后世的影响作了评价。
关键词:康德;权利;法治;法哲学
中图分类号:B51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019(2004)05-0023-05
康德哲学思想的伟大,不仅在于他以三个批判为基石建立起来的批判哲学体系具有划时代意义,还在于他在晚年试图建构的政治哲学、历史哲学、法哲学同样具有划时代意义。在完成了三大批判并建立起一个知、行、意一体的批判哲学体系之后,晚年康德发现他的道德形而上学在“行”的实践方面,除了主观心灵的道德法则之外,还有更重要的表现在人与人之间联结成的公民社会中的客观法则未及论述;且由于新教改革、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的风云激荡,康德意识到这个公共法则所构建的社会共同体又处于一种历史的演变之中。因此,他在《世界公民观点之下的普遍历史观念》、《论永久和平》、《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等作品中突破了三大批判那样一个知、行、意的理论性的平面结构,增加了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内容,具有了历史的深度和现实的厚重感。有的研究者甚至把这些作品称作康德的“第四批判”。在这些著作中,有一块属于法哲学的领域,它依存于道德形而上学之中,并与政治哲学、历史哲学融合在一起,要解决的是“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如何可能”的问题。沿着这样的理路,康德试图向后人表明:以三个批判为基石建立起来的哲学体系是为他后期的政治法律思想奠定理论上的坚固基础。康德是从“权利”和“法治”两条路径展开其法哲学的理论框架的,其中,权利原则构成了公民社会和宪政的先天理论基础,法治原则构成了公民社会和宪政的现实表现形式。
一、权利:构建内隐的作为其原则的法哲学
自由是贯穿康德整个哲学的一条红线。在理论哲学中,康德通过严格划分与物自体的界限,确立了先验自由的可能性;在道德哲学中,康德确立了自由概念的实在性,认为道德的存在是个客观事实,它的普遍必然性来源于实践理性本身。自由首先是人的心灵的一种性质,即意志自由。然而,当康德把人的自由放置到社会政治制度背景中审查时,意识到仅从意志自由来定义人的自由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现实中的人更需要的是作为权利的自由。
收稿日期:2004-06-23
作者简介:陈义平(1967~),男,安徽全椒人,安徽大学哲学系副教授.
2004年9月
第28卷第5期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Anhui University (Philos ophy and S ocial Sciences )September 2004V ol.28N o.5
作为人的自由选择能力的意志自由只是人的自由的前提,必须在现实中得到实现,才能达到人是目的这样一个真正自由的王国,在那里,自由意味着只服从自己制定的法律。
既然现实政治社会中的人更需要的是作为权利的自由,“权利”就进入了康德的视界。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第一个组成部分即权利理论(另一组成部分是德性理论)中认为权利可看作是把道德的最高原则扩大到我们生活的尝试。“在人的权利方面,康德的任务是要为政治自由和平等奠定一个无条件的道德基础,或者说,是要启发人们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告诉他们立法的自由是主体服从的唯一基础,以便使他们获得自由与解放。”[1](P695)在德语中,“Recht”包含有法、权利和正义等含义,它源自古罗马的“jus”一词,康德称其含义是“法律的总称,对它而言,外在立法是可能的”。康德并不是关心实体法,而是关注于“外在的自然法”体系、作为实体法之基础的道德原则,即“权利的普遍原则”。康德认为,权利是由普遍的道德法则推展而来的,因而权利也是一个普遍法则,“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自由意志,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自由意志相协调”。[2](P40)康德把权利和义务联系起来,认为一切义务就是权利的义务,只有那些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才是一种真正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康德自此从两条线索展开论述其关于权利的法哲学思想。一条线索是论述了权利与义务对于道德的至上性、法律的义务对于道德的义务的优先性进而权利对于善(道德)的优先性。他区分了法律的义务和道德的义务,认为前者用于外在的行为,服从立法的外在制约;后者用于行为的内在准则。法律的义务优先于道德的义务,进而权利优先于善(道德),是由于:第一,法律的义务本身就具有道德的本质,它要求每个人尊重自己和他人的权利;第二,法律的义务规定了权利的要求是既要尊重自身的人权,又要不伤害任何人,还要进入社会,因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保证每个人的财产不受他人侵犯;第三,法律的义务是确定的和完善的,道德的义务则是宽泛的和不完善的,因为道德命令难免为人留下自由选择的余地。法律的义务优先于道德的义务,就要求在顾及他人的幸福之前先关心他们的权利。爱人是有条件的义务,尊重人的权利则是神圣而绝对的义务。树立权利、正义的优先地位并不会危及道德和善,因为外在的法规与内在的道德在尊重人的权利这一点是一致的,在使法律、政治与道德得到彻底统一的法治社会的历史选择上也是一致的。
另一线索是论述了一种公民社会的私人权利原则是如何可能的问题,并进而为其提供一个哲学的普遍原理。康德区分了作为私人权利的法律规则(私法)和作为公共权利的法律规则(公法)。在私法体系中,康德研究了物权、人权、家庭权利以及司法等公民社会的法权问题,指出只有占有了一个外在的对象并在其中实现了人的自由意志,才能区分“我的”与“你的”的界线,从而构成一个私人的法权社会或公民社会。不过,一个完整的私人社会是不可能单独存在的,物权和人权的基本原则固然可以构成一个公民社会的法权体系,因为,由于普遍权利原则的推展,一个社会一旦成立便必然产生出一种公共的政治制度。个人不但享有私权,而且在政治社会中同等地享有宪法赋予的公共权利。能给每个人提供充分的、完整的自由发展权利的,有赖于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世界公民所组成的世界性的宪政共和国)的建立。由此,康德进入其法哲学的法治理论路径。
二、法治:构建外在的作为其实现形式的法哲学
康德的政治抱负是要为人类的经验世界建立一个在权利的普遍原则基础上的法治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