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新的证据_启动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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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精选资料

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精选资料

论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改正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的一项补救措施,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设立民事再审制度 是为法院判决的正确、合法、合理提供保障,以期维护诉讼当事 人的实体权益,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再审程序。

但由于再审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法律裁判, 许多国家都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提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

、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所引起的消极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审判监督解释都没 有规定明确的可以具体操作的标准来认定什么是新发现的证据,所以人民法院大多选择以是否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为界。

即,如果 该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提出,则不是新证据;如过没有提出过, 则可认定为新证据。

而这就必然导致当事人致力于反复去寻求'新证据’来启动再审程序, 从而致使司法稳定性遭到破坏, 极易引起当事人缠诉,并带来一系列消极影响。

具体表现在以下 五个方面:(一)冲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已然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审裁判, 如果因新证据的出现而随时 被提起再审或改判,致使已生效民事裁判所固定的权力义务关系 重新回到不确定的状态。

(二)损害民众对法律的信赖,影响司法权威生效裁判因随时提出的新证据而再审和改判,这种朝令夕改 的做法必然使民众对法律神圣性的信仰产生动摇,使民众不再信 赖法律,进而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

(三)致使当事人怠于履行举证义务,降低民事诉讼的效率定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它是民事诉讼制度所以当事人会因为有新证据可启动再审的规定这一退路,所以其在一审中很有可能不会尽力去收集证据或者有的当事人甚至故意不提交证据,拖延时间,随着情况发展使其变得对自己更为有利时,才据此申请再审,谋取更多利益。

怠于举证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而这对另一方相信法律并依法办事的当事人来说极其不公平。

另外因有新证据而随意启动再审,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的效率。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一、总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是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的办案程序、明确办案职责和权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业规范。

本办案规则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活动。

二、案件受理1.符合法定条件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应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

2.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成立办案组,并组织专门的检察官负责对案件的侦查、调查和审核。

三、案件侦查1.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重要当事人的陈述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并签名或盖章。

2.人民检察院在收集、固定案件证据时,应当采取合法、公正、客观和安全的方式。

3.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收集相关证据,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慎重对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4.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依法采取监督谈话、询问、传唤等方式,提取证人证言,并制作笔录。

5.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事实导向,追求真相,全面搜集证据,确保案件侦查的客观和公正。

四、案件审查1.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完成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进行审查,对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综合评估。

2.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案件所涉及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评估案件的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或申请进行合法、公正的审查。

4.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及时向相关党组织、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索取相关材料和意见,并加以综合评估。

五、案件提起抗诉1.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确认符合抗诉条件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2.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将申请书、抗诉理由、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提交上级人民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提起抗诉的案件和相关材料移交给上级人民检察院,并保持相关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抗诉工作的思考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抗诉工作的思考

也就 是及 时 审查案 件 , 定是 否抗诉 。 决 修 改 后的 民事诉 讼法 将检 察 机关 的抗诉 条 件细 化 为十 三项 原则 , 加 一款 ,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事 由相 一致 , 与 明确 规定 了再 审 的审查 期 限, 提高 了接受 检察 机关抗 诉 的法 院级 别 。这 些修 改 内容 , 对
( ) 三 当事人 处 分原则
当事 人处分 原则作 为 民诉 法 的基 本原 则 , 国立 法和 司法 被各
民事抗 诉 工作影 响 巨大, 带来 了挑 战 , 即 又意 味着机 遇 。检 察机 所普 遍确 认和 采用 。。 察机 关在处 理 民事抗 诉案 件 时,也要 充 检 关应 该迎 难而上 , 深刻 领会 修改 内容 的精 神 核心 , 新检察 抗诉 分尊 重 当事人 的意愿 , 创 允许其 自主 的处分本 人在 民事上 的实 体和 工作机 制 , 开创 民事检 察工 作新 局面 。

检 察机 关 民事抗诉 工作 应 注意 掌握 三 个原 则
( ) 限抗诉 原 则 一 有 民行 抗诉 的 目的是保 护当 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司法 公正 , 而抗诉 只 是民行法 律监督 的一种 手段 , 果抗 诉的标 准把 握得不 如 好 , 会造 成抗诉 权 的滥用 , 就 达不 到预 期 的法 律监 督 效果和 社会 效果 , 以检 察机 关应 当恪 守有 限抗 诉原 则 , 真 、 慎地 践行其 所 认 谨
( ) 变观念 , 新 民诉法 的要求 一 转 适应 我 国 民诉 法具 有 重实体 轻程 序的传 统 ,19 年 民诉法 规定 91
“ 可 裁定 的” , 监督职 能 。 能否抗 诉 、 0 应不 应抗诉 要 以法 律 为基 准 , 同法 律监 了: 人 民法 院违反 法定程 序 , 能影响 案件 正确 判 决、 并 换言之 , 仅 督 效果和 社会 效果有 机地 结合 起来 。否则 , 院不 满意 , 法 群众有 方 能成 为 当事人 申请 再审 和人 民检察 院抗诉 的 事 由。 不 对 意 见, 响检察 机关 形象和 权威 。 决定 是否 抗 诉时 , 影 在 应做 到 : 对 仅 违反 法定程 序而 没 有影 响案件 判决 结果 的 , 认为 是错 案 。 原 审认定 事实方面 的错误 , 必须 有充 足 的证据 足 以推翻原 审认 定 于 民事诉 讼法 “ 重实 体轻程序 ” 的做 法及 审判 实践 中类 似 的观念 , 事 实的 , 能抗 诉 ; 才 对适 用法 律 和程 序违 法 的案 件必 须达 到影 响 理 论界 早 已提 出批 判 。0 改后 的 民诉法 吸 收 了学 者们 的意 见 , 修 实 体判 决、 成判 决不 公的 , 能抗 诉 ; 议标 的 小、 造 才 争 不影 响社 会 在 第 1 9 7 条有关 当事 人 申请 再审和检 察 院抗诉事 由的规定 中 , 增

如何申请检察院抗诉

如何申请检察院抗诉

如何申请检察院抗诉面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应当走什么样的救济途径?一种是向法院提出申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另一种则是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请检察院依照职权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向法院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也就是申请检察院抗诉。

那该如何来做呢?这就需要了解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条件、理由、抗诉程序。

下面,华律网小编将详细介绍这些知识,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

一、检察院受理民事申诉的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诉:(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民事申诉的理由因为申诉的对象是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民事判决、裁定,这要求律师应当具有扎实的民法学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这样才能发现法院所做判决、裁定的错误之处。

因此,在民事申诉请求中,应当针对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具体的、充分的理由,这样才有可能说服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中 图分 类 号 : 9 5 1 D 2 . 文 献标 识 码 : B
检 察机 关办理 民事抗诉 案件 具有 一定 的调 查取 证 权是 其履 行法定 职 责 的必 然要 求 , 察 实务 中 , 检 通 过 调取 案件 审理材 料进 行 书面 审查应 是检 察机 关办 理 民事抗 诉 案件 的主要 方式 , 通过 向 当事 人 、 而 证人 以及其他 相关 单位 调查 取证 是检 察机 关办 理 民事抗 诉 案件 的有效 补充 。对 检察 机关 民事 抗诉 案件 的调 查 取证权 应在 立 法 上 予 以 明确 。但 是 , 在肯 定 民事 抗诉 程序 中检 察机 关调 查取 证权 存在 的必要 性及 合
的 必要性 及合 理性 在我 国现 行 民事 诉 讼 中 , 检察 院 的制度 性 功 能 主要 是监 督法 院审 判 。检 察监 督从 本质 上讲 是公 权 力对 公权 力 的监 督 , 是体 现 国 家 “ 以权 力 制 约权 力 ” 的一 种法 律监督 , 国家 权 力 通 过 检察 机 关 来 对 审 是
民 事 抗 诉 案 件 中检 察 机 关 调 查 取 证 权 的完 善
朱 峰
( 海师范大学 法商学 院 , 海 西宁 800 ) 青 青 10 8 摘 要 : 民事 诉 讼 检 察 监督 的实 务 中 , 察 机 关 常 常 对 案 件 事 实 进 行 调 查 , 依 据 调 查 过 程 收 集 到 的 能 够 证 明 法 院 对 在 检 并
我 国现 行法律 对检 察机 关在 办理 民事抗诉 案件
时 的
权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2 0 0 1年 , 高 人 民 最
检 察 规 则 中检

《 民检察 院 民事 行 政抗 诉 案 件 办案 人

和运用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

和运用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民事再审案件中新证据的认定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一个热点,也是一个难点。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

这是最高法院在2007年民诉法修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下发的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

这个司法《解释》对再审民商案件中新的证据问题进行了规定和明确。

一方面,《解释》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

该《解释》条文第一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等三种情形,明确为“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第二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

另一方面,在新的证据对待的条款中,该《解释》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在该条第二款中,司法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

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时,司法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此项《解释》及之前的民诉法修正案,最为核心的改革理念就在于建立再审之诉,进一步明确原则上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以此避免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现象的发生;明确了再审申请书的制作要求,再审申请书由此成为法定诉讼文书之一;规定将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时通知对方被申请人,不仅平等保护了对方当事人应有的抗辩权利,而且增加了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的透明度;明确了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原则上为三个月),以此确保申请再审案件获得快速审结;明确了以裁定方式结案的要求,去掉了以往采用通知方式单方驳回申请人请求的做法,使得申请再审的诉讼特性更加鲜明。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正文:----------------------------------------------------------------------------------------------------------------------------------------------------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1999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第二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通过)第一条为保障公正执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条公开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条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接到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移送的申诉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立案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受理的案件,立案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通知当事人。

第五条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立案后,应当将申诉人的申诉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反驳意见。

第六条在向当事人送达《立案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案件决定立案审查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作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后,应当将《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立案审查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刑事诉讼法学》形考任务五试题及答案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刑事诉讼法学》形考任务五试题及答案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刑事诉讼法学》形考任务五试题及答案题目1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的主体为()。

选择一项:A. 被害人所在单位B. 被害人C.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D. 被害人的叔叔正确答案是:被害人题目2A市中级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

该案经B省高级法院核准。

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某甲不服,提起申诉。

如果判决确有错误,下列哪一司法机关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选择一项:A. A市检察院B. B省高级法院C. A市中级法院D. B省检察院正确答案是:A市中级法院题目3执行死刑,由()。

选择一项:A. 人民检察院指派的检察人员指挥B. 最高人民法院指派的人员指挥C. 公安机关指派的公安人员指挥D. 人民法院指派的审判人员指挥正确答案是:人民法院指派的审判人员指挥题目4伍某因犯抢劫罪被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伍某未犯新罪。

二年期满后的第二天,高级人民法院尚未裁定减刑,伍某将同监另一犯人打成重伤。

该高级人民法院对伍某应当作出什么处理?( )选择一项:A. 先依法裁定减刑,然后对所犯罪另行审判B. 裁定核准死刑立即执行C. 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D. 维持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判,以观后效正确答案是:先依法裁定减刑,然后对所犯罪另行审判题目5张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交付执行前。

突患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

有权决定张某暂予监外执行的是哪一个机关?( )选择一项:A. 负责监所监督的检察院B. 负责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C. 省监狱管理机关D. 作出生劳判决的法院正确答案是:作出生劳判决的法院题目6某甲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致某乙受到伤害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为()。

选择一项:A. 某甲的父母B. 某甲C. 某甲所在单位D. 某甲的亲友正确答案是:某甲题目7人民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财产范围,应以被告人的()。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

民诉法第179条条文释义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条文理解】本条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民事诉讼经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得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一般情形之下不应变动,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回复或形成,这乃是既判力概念的主要内涵。

既判力通过裁判终局性达成,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外。

相反,再审制度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反向划定既判力作用的边界。

这一边界的确定,一般来讲主要是通过设立法定再审事由进行的。

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1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的无效。

2以德国民诉法为例,规定了4项程序性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诉(或称为自始无1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2参见[日本]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471页。

效之诉);规定了7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回复原状之诉。

这11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重大的错误,均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错案很多、法院认为错案不多的社会评价。

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理,在民诉法中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但被驳回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一般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

按照再审程序大概念说,上述三种发动方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再审之诉,即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作诉权;第二类是审判监督,即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权力均源于监督权。

民事抗诉中“新的证据”的界定

民事抗诉中“新的证据”的界定

新形 成 的“ 的证 据 ” 原 审 程 序 中 客 观上 没 有 出现 的 、 观上 不 存 在 的证据 , 新 指 客 庭
审 结束 后 新 发现 的证 据
【 案例 一】 某房 屋 买卖 纠 纷 案 中 , 在 甲方 与 乙方 签 订 了房 屋 买 卖合 同 , 且 办理 了 并 过 户手 续 。但 该 房屋 在 此 前 已被 丙方 向银 行 抵押 并被 拍 卖 还 贷 , 成讼 。一 审 法院在 故 丙 方缺 席 判 决 的情 况 下判 决 支持 银 行 对 该 房屋 的合 法抵 押 权 。后 甲 方 向检 察 机 关提 起 申诉 , 过 司法 鉴 定 , 明 丙 方 与 乙方 买 卖合 同上 乙 方 的 印章 不 是 其 真 实用 章 , 经 查 丙
法 有 效 的 房 屋 买 卖 关 系 。 因 为 程
据 就 目前 我 国 诉 讼 机 制 来 看 , 应 该 作 为 “ 的证 据 ” 新 。
二 、 发现 的 “ 的证 据” 新 旧 新 发 现 的 “ 的 证 据 ” 指 原 旧 是
权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将 得 不 到
n , 人 民检 察 院 第二 分 院 副检 察 长 Eo 2o e市 3o1 ] } 天 津 市人 民 检 察 院 第二 分 院 干部 [0 2 0 { 301]
2 1 年第 2期 ( oO 经典案例版 ) 总第 9 / 4期
讼 主 张提 供确 实 、充 分 的 证 据 , 法
院 有 权 根 据 现 有 的 证 据 或 根 据 举
基 础 上 慎 之 又慎 , 求 达 到 实 体 公 正 与 程 序 公 平 的 有 效 统 一 。结 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力
相 关 司法 解 释 , 察机 关 启 动 抗诉 再 审 “ 的证 据 ” 括 以 下几 种 情 形 : 检 新 包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民检察院民事⾏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颁布单位:最⾼⼈民检察院⽂号:⾼检发[2001]17号颁布⽇期:2001-10-11执⾏⽇期:2001-10-1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录第⼀章总则第⼆章受理第三章⽴案第四章审查第五章提请抗诉第六章抗诉第七章出庭第⼋章检察建议第九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保障⼈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政诉讼活动实⾏法律监督,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条⼈民检察院依法独⽴⾏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政抗诉案件,对⼈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政诉讼活动进⾏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正确实施。

第三条⼈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章受理第四条⼈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当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申诉的;(⼆)国家权⼒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三)上级⼈民检察院交办的;(四)⼈民检察院⾃⾏发现的。

第五条不服⼈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检察院应当受理:(⼀)⼈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法律效⼒;(⼆)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申诉,⼈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判决、裁定尚未发⽣法律效⼒的;(⼆)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三)⼈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四)当事⼈对⼈民检察院所作的终⽌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不属于⼈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政申诉案件。

第⼋条当事⼈向⼈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民法院⽣效的裁判⽂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对民事、⾏政申诉案件,⼈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受理之⽇起七⽇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不服同级或者下⼀级⼈民法院⽣效民事、⾏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下级⼈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民检察院审查处理;(三)依法属于⼈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论“新的证据”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适用

论“新的证据”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适用
事人经 原 审人 民法 院准许 延期 举证 ,但客 观 原 因未
正 义 方面 有着 不 同的 侧重点 。司法 作 为维 护 民事法 律 关 系主 体合 法权 益 的最后 一 道屏 障 ,最 大 限度 地 实 现 实体公 正 是其 始 终追求 的 价值 目标 ,法 院再 审 制 度设 立 的 目的就 是 纠正错 误 裁判 以给 当事人 的权

于 “ 的” 旧 而言 。那么何 为 “ 的证据 ” 中华人 民共 新 ?《 和 国 民事 诉讼 法 》 明确 的规定 , 有 该法 第 一百 二 十五
条第 一款 规定 “ 的证 据 ” 有 以下二 种情 形 :一 ) 新 , ( 一 审程 序 中的新 的证据 包括 :当事人 在一 审举 证期 限 届 满后新 发 现 的证 据 ;当事人 确 因客观 原 因无 法在
种观 点 对 “ 的证 据 ” 理 解 , 指 原 审庭 审 结束 新 的 是
后 新 发 现 的证据 ,当事人 在再 审 程序 提 供新 的证 据 的 , 当在 申请 再 审时 提 出 , 院可 以依 当事人 的 应 法 申请 或依 职 权再 审 ,而检 察机 关却 不 能 以此提 出抗
诉 。 人 同意第 二种 观点 , 本 因为后 一种 观点从 法理上
院应 当再 审 : 一 ) 新 的证 据 , 以推 翻 原判 决 、 ( 有 足 裁
定 的 ;第 一 百 八 十七 条 第 二 款规 定 “ ” 地方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对 同 级 人 民法 院 已经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判 决 、 裁 定 , 现有 本 法第 一百七 十 九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发
在人 民法 院民事诉 讼过 程 中 出现 “ 的证 据 ” 新 就
可 能改 变判 决结果 , 是 大家 都非 常了解 和 知 晓的 。 这 何谓 “ 的证 据 ” 新 ?从 字面 上理解 “ ” “ 是 一对 新 与 旧”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新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新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新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刘京蒙(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43)3摘 要:新民事诉讼法首次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作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的事由之一。

检察机关应当在正确把握新证据的本质、分类、要件,并综合考虑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环境的基础上正确运用新证据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关键词:检察机关;新证据;审查;运用doi :10.3969/j .iss n.1000-5757.2010.04.084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25757(2010)0420084203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首次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作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的事由之一。

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时应如何认定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如何运用这些新证据支持抗诉,就成为今后民事检察工作的一个新课题。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时对新证据的认定,一方面关涉到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又关涉到对申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文将结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新证据本质、种类、认定标准及运用新证据的制度环境作相关分析,为新证据的运用在维护生效判决稳定性和发现案件真实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也为检察机关运用新证据提起民事再审程序提出可行的适用原则,应对好这个新课题。

一、新证据制度的本质———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合理缓和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认为,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也就是说,当事人无论在何种诉讼程序中,也无论在何种诉讼阶段,均有权提出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也应当随时接受这些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出证据,而搞证据突袭,不仅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为了避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带来的一系列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定》)实行了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规定了新证据的范围,要求当事人在适当的时候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也就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民事检察监督引入新证据听证制度的思考

民事检察监督引入新证据听证制度的思考

民事检察监督引入新证据听证制度的思考作者:杨光程多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4期摘要新民诉法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成为检察机关再审监督的法定事由。

而对于“新的证据”如何审核、检察机关如何构建严谨有效的审核机制,尚无明确的体系与标准。

建议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中引入听证机制,并完善相关办案规则予以保障。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新证据听证制度作者简介:杨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程多奇,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132-02民事诉讼法规定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成为检察机关再审监督的法定事由。

而“新的证据”具有不确定性,检察机关传统书面审查模式导致的证据真实性审查缺失的弊端,均可能影响抗诉的正确性、权威性,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新的证据”如何构建严谨有效的审核机制,成为现阶段民事诉讼监督机制建设的重点。

一、民事检察监督中确立新证据听证制度的必要性(一)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公正是裁判产生既判力的前提。

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抗诉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的诉讼目标专门设立的一种补救程序。

但“由于既判力理论使然,再审程序的启动不应该是普遍和大量的,抗诉机制作为启动再审的方式之一,绝不可例外。

”豍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抗诉需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和相对严格的程序。

实践中,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主要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只要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必然会启动再审程序,导致原裁判执行的中止。

现实中,不排除申诉人为了拖延诉讼或其他目的,通过虚构或伪造新证据的方式,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理由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

而“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

非确有必要时,不另行调查。

”豎可见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通过调取法院案卷的方式,并结合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对案件进行审查,“就案审案、就卷审案”,对新证据的审查采取的主要也是书面方式。

浅析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权

浅析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权

浅析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权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手段,而调查权则是检察机关履行抗诉职能的有效保障。

在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权的权限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抗诉的成败和案件质量的高低,目前,对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调查权理论上探讨较多,而其是否应受到限制更是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

在法律对检察机关调查权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在法院追求法律真实,强调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如何恰当运用检察机关调查权,清晰界定调查的范围,对维护检察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抗诉案件检察机关调查权的现状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权,是指有权提出民事抗诉的检察机关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或者根据需要依职权作出的,对据以审查判断民事案件是否符合抗诉条件的相关证据进行收集和保全的权力。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办理中调查权的现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当前立法的规定现行法律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进行调查的权力。

虽然200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

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一、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进行调查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但从该规定的具体内容看,检察机关原则上是不能进行调查的,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调查权迄今为止未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认识上的差异性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是否具有调查权一直存在不同的声音,对调查取得的证据的性质、效力亦有不同看法。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工作中调查取证权程序的设想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工作中调查取证权程序的设想

项国家权力 的正常运作和实现 .均须辅之 以必要的
手段和措施 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构建民事调查取证
权程序的谈谈设想

定 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 申请调查的权力拖延案件审 查 .申请调查的一方负有证 明线索存在且 自己无力取
得、 或者新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义务 。 检察 机关如果拒绝该 申请应 当明确说明理由
分离。 在同时考虑诉讼 的效率和公正的基础上 . 笔者认 为. 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取保候审的申请后 4 小时内 8 作出是否准予取保候审的决定 .如果认 为不应该准予
审的申请都要 由检察机关来 审批 .那就成为越俎代庖 的行为 . 也把检察机关的定位给搞混了 . 检察机关是法
律 的监督机关 , 同时也会影响侦查的有效进行 . 而且浪 费司法资源 但是不准予的决定直接涉及到犯罪嫌疑
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该在 3 天之内进行程序审查并作 出是否准予取保候审的决定 。 诉讼程序中. 取保候审准 予权与不准予权分离 .取保候审的准予权交 由公安机 关
效率和成本所要求的 . 在侦查阶段 . 如果每一个取保候
文◎ 高

检 察 机 关 在 民 事 抗 诉 工 作 中 调 查 取 证 权 程 序 的设 想
人 的人身 自由权的限制 。不应该 由与犯罪嫌疑人地位 相对立的公安机关决定不准予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认 为不应该予 以取保候审的 。 当交 由检察机关审批 . 应 检 察机关 可以根 据我们制定 的取保候 审风险评估制度来对于案件的判断 I { 墨
取保候审的 . 应该在 4 小 时内交检察机关审查 . 察 8 检
检察机关提供证据 上升为一种法定义务 三是询 问证 人 检察机关应当有权 向了解与生效裁判公 正性有关 的情况 的人调查取证 值得 注意的是 . 检察机关在采取 这一措施时不能背离检察 程序 的 目的去追究双方 当事 人争议 的案件事实 .询问的证人应 当是主要了解生效

谈谈民事抗诉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认定与适用

谈谈民事抗诉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认定与适用

谈谈民事抗诉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认定与适用[摘要]《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新证据再审事由的规定完全延续了原有规定,并将其纳入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

但实践中如何认定新证据仍是一大难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新证据的三种情形,但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方,这三方主体在适用新证据事由时应有所区别,但司法解释没有涉及。

因此,在适用时形成新的难点。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行抗诉案件中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定与适用关系到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为此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慎确定。

[关键词]民事抗诉程序;新证据; 认定;适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民诉法”)将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规定的检察机关抗诉的四种情形扩充为十三项加一款,而且与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事由完全相同,并将原先排除在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情形之外的“新的证据”纳入法定条件之一,不仅扩充了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情形,而且实现了与法院再审事由的一致化,对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监督,努力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作为检察机关新增的抗诉事由,为检察机关如何适用法律提出抗诉提出了新的课题。

而检察机关在办理民行抗诉案件中对“新的证据”如何认定与适用关系到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为此,我们有必要对“新的证据”适用进行进一步探讨。

一、“新的证据”在立法规范中的界定就“新的证据”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逐步完善的。

民诉讼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但此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对新的证据的界定过于宽泛,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对此进行了限定。

根据该规定,新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 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民事检察监督中“新证据”之探

民事检察监督中“新证据”之探

民事检察监督中“新证据”之探文/王玄玮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换言之,只要是实质上能够推翻原裁判的证据,都可以认定为“新证据”。

按新的司法解释,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以及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这三种情形属于当事人原审中逾期提交证据的正当事由,完全不影响再审对证据的采信。

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可以采纳者也不再局限于新的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不论何种新形成的证据,只要“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都可以作为“新证据”加以采信,产生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后果。

最大的改变是,即便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只要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就应当采纳该证据,但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逾期提交证据者予以训诫、罚款。

另外,证据逾期提交方可能要赔偿对方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

与2008年相比,2015年的司法解释对“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大大降低。

与最高法新的司法解释的内容相适应,最高检对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新证据”也持相同立场。

根据现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之规定,只要当事人新发现、新形成与新提交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证据”,主要包括新发现与新形成两种情形,其中又以新发现的情形为主。

在较早时,“新证据”只认可新发现的证据。

2008年后,“新证据”的范围有所扩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新提交);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已提交未质证);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得出的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新形成)。

民事抗诉中“新的证据”的界定

民事抗诉中“新的证据”的界定

民事抗诉中“新的证据”的界定作者:陶明郭锐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2期一句话导读民事抗诉中的“新的证据”,从时间上看,是原审结束后,新发现的原本存在的证据;从本质上看,符合证据的一般属性且证明力极强;从提交者的主观因素看,当事人在原审中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新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以“新的证据”为理由提起抗诉,加大了检察机关对于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适应了新时期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符合了中央关于关注民生、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

同时在检察实践中要考虑到民事诉讼的性质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以“新的证据”提出抗诉应当在准确理解其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慎之又慎,力求达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平的有效统一。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启动抗诉再审“新的证据”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新形成的“新的证据”新形成的“新的证据”指原审程序中客观上没有出现的、客观上不存在的证据,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案例一】在某房屋买卖纠纷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

但该房屋在此前已被丙方向银行抵押并被拍卖还贷,故成讼。

一审法院在丙方缺席判决的情况下判决支持银行对该房屋的合法抵押权。

后甲方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经过司法鉴定,查明丙方与乙方买卖合同上乙方的印章不是其真实用章,丙方伪造了印章与乙方签订了虚假买卖合同骗取了银行的抵押贷款。

本案中的庭审后才形成的司法鉴定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有的观点认为此司法鉴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法院有权根据现有的证据或根据举证责任的承担作出判决,不能要求法院依据当时尚未形成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更不能以将来才形成的“新的证据”衡量先前法院作出判决的对错,因此,为维护司法判决的稳定性,将应新形成的证据完全排除于再审新证据之外。

但我们倾向于将此司法鉴定认定为“新的证据”,[1]最终保护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

如何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有效的抗诉

如何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有效的抗诉

如何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有效的抗诉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纠纷中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和解决纠纷的过程。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满意一审判决或裁定结果,可以通过抗诉程序来寻求二审的审理。

有效的抗诉可以为当事人提供重新审判的机会,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以下是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有效抗诉的几点建议。

1.了解抗诉程序在进行抗诉前,首先要了解抗诉的程序与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抗诉主要有上诉、检察院抗诉和再审程序。

具体程序和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或咨询专业律师。

2.审慎选择抗诉途径在决定抗诉时,应根据案件性质、关键问题和证据情况等因素,选择适宜的抗诉途径。

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问题主要是事实认定错误,可以选择上诉进行抗诉;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可以考虑检察院抗诉;若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有错误,可以申请再审。

3.提供充分的证据在进行抗诉时,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尽可能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录音、照片、视频等证据资料,并保留相应的证据链,以便在抗诉过程中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明。

4.撰写详细的抗诉状在进行抗诉时,撰写一份详细的抗诉状非常重要。

抗诉状应包括抗诉请求、抗诉事实和理由,并附上相应的证据资料。

抗诉状应结构清晰、逻辑严谨,语言表达准确,以便让受理抗诉的机构或法院更好地理解你的诉求和要求。

5.委托专业律师如果你在民事诉讼中不了解法律程序和相关法规,或对抗诉状的撰写不够自信,建议委托专业律师来代理抗诉。

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能够更好地保护你的合法权益。

选择一位经验丰富、值得信赖的律师将对你的抗诉非常有帮助。

6.注意时间限制在进行抗诉时,还要特别注意时间限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抗诉应在一定的时间内提出,否则将会失去抗诉的权利。

因此,在决定抗诉后应尽快提交相应的抗诉材料。

7.配合律师的工作如果选择委托律师代理抗诉,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向律师详细介绍案件的事实经过和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并积极回应律师的调查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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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第22卷 第1期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w I nstitute f or Ad m inistrat ors M ar.,2009 Vol.22 No.1【民商法研讨】“新的证据”启动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程序研究卜 磊(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上海200042)〔摘 要〕 新《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方面的规定有许多新突破,不仅将检察机关的民事再审抗诉情形与法院再审事由进行了统一,而且细化了检察机关再审抗诉和提请抗诉的条件。

特别是将“新的证据”作为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再审抗诉程序的情形之一,必将为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带来实体和程序上的种种挑战。

〔关键词〕 新的证据;再审程序;民事检察抗诉〔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09)01-0046-04 民事再审程序直接对确定判决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提出挑战,世界各国在启动再审程序时都采取了慎重态度,严格限定再审程序的启动事由,而我国则采取了比较宽松的立法政策。

今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改革了矛盾突出的民事再审制度,不仅扩充了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情形,而且实现了与法院再审事由的一致化,其表述也相对科学和准确。

特别是将原先排除在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情形之外的“新的证据”纳入法定条件之一,对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监督,努力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事抗诉程序中“新的证据”的界定(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对检察机关启动抗诉情形的比较原《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的五种情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唯独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排除在检察机关抗诉条件之外。

由此,“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再审,但检察机关却不可以提起抗诉。

[1]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权的有效行使,相对弱化了民事检察监督职能。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十四种情形,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形式和内容有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并且统一了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与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将“新的证据”也纳入抗诉条件之中,通过民事抗诉使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条件更加精细化、明确化。

(二)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内涵与外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44条对诉讼中的新证据进行了界定,将“新的证据”定义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具体而言,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是指在原审结束后新发现的,用以证明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的证据。

立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再审新证据的范围,一般收稿日期:2008-11-25作者简介:卜 磊(1983-),男,安徽滁州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2006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认为应当包括下列情形:一是原审庭审结束前虽然已经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前知道该证据已经出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证据;三是当事人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证据出现,申请延期举证未获得准许的证据。

[2]除此之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当事人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证据出现,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裁判明显不公的,其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和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也可视为再审新证据。

对于下列情形的证据,则属于应当归责于当事人原因,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1)通常情况下,原,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误以为没有出现的证据。

(2)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知道该证据存在,但懈怠收集或者收集方法不当而未取得的证据。

(3)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持有该证据,但出于各种原因,如恶意诉讼或对该证据重要性、关联性认识不足等而隐匿或不提供的证据。

(4)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知道该证据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既不申请延期举证,又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

(三)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抗诉程序中“新的证据”的内涵与外延民事诉讼中检察权配置的目的在于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以保证审判权的公正行使。

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和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本意出发,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中“新的证据“的内涵与外延应该比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应规定,但又不能简单套用。

针对检察机关部分民事申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再审驳回的情况,必须对抗诉程序中涉及的“新的证据”予以明确和细化。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办案规则》第26条规定,对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抗诉决定。

抗诉程序中“新的证据”必须能足以推翻原判决或裁定,其主要包括以下两类情形:一是上文所述法院民事再审程序中的四种新证据,二是在原审作出裁判前已经出现或已由当事人主张或举证,而法院由于违反相关的取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规则,导致对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与申诉的关系一直很混乱。

[3]现行立法也没有明确涉及这些证据时,法院启动再审与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的先后顺序问题,理论上二者之间是平行关系。

但针对第一种类型的新证据,原则上应以当事人申请审判机关再审为主,只有在该证据已据此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未予认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才能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新发现或新调取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抗诉。

否则越位启动再审程序,既浪费检察机关有限的办案资源,又有违设立民事检察监督的初衷。

而针对第二种情形,检察机关则可以直接通过调查收集到的或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新的证据”启动民事抗诉的审查程序“新的证据”已纳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法定情形之一,但对“新的证据”能否启动抗诉进行实体与程序审查,现行民事申诉程序却未作相应规定,这既给实践工作带来了许多困惑,也对民事抗诉审查程序的完善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一)民事再审程序中对“新的证据”的审查认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再审案件审理程序与一审、二审案件审理程序有许多共通之处,对“新的证据”进行实体确认不存在程序障碍,但具体认定程序又有其特殊性。

我国法院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是以专业化为目标,实行立审分离。

大多数法院将再审立案放在立案庭,而将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划归审判监督庭审理。

按其分工,立案庭只能进行程序审查,但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立案庭须对申请再审的案件进行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审查。

具体到“新的证据”的认定,如果当事人仅据此为由申请再审,则立案审查时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就“新的证据”举证与质证。

这一程序的完成涵盖着审查法官的价值判断,且要综合考虑司法既判力、司法资源的合理运用等诸多因素,实际上是一种自由裁量权的司法行为。

因此,申请人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立案审查权适宜由审判庭行使,使立案决定与审理裁决成为一体,避免司法审查和司法裁判冲突,减少重复劳动,节约司法资源。

[4](二)民事抗诉程序对“新的证据”的审查认定《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明确了一审与二审程序中涉及“新的证据”范围,即一审程序中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74第1期 卜 磊:“新的证据”启动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程序研究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审程序中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可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如何审查民事申诉案件中涉及的“新的证据”却无详细规定,而申诉审查程序的设置与法院再审案件审查程序又有很大不同。

这种设置缺陷导致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对“新的证据”的实体与程序确认存在很大障碍。

目前,检察机关民事案件抗诉的启动程序一般分为四个阶段:案件材料的受理、立案和审查、提请抗诉、决定抗诉和提出抗诉。

民事检察部门的办案人员缺乏具体法律指引,在办案过程中只能暂时以新《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为依据,对符合启动抗诉程序中“新的证据”进行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审查。

三、对检察机关民事申诉案件审查程序改革的设想由于新《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对“新的证据”的概念和范围界定还不明确,加之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统一,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冲突,给实际适用带来了困难,检察机关民事申诉审查程序设置的缺陷更是加剧了这种情况。

因此,根据司法理论与实践,及时设置合理可行的民事申诉审查程序已迫在眉睫。

(一)明确“新的证据”的概念、范围和举证时限综合分析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情况,对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新的证据”的特点可做以下归纳:第一,新的证据应当具有证据属性,是反映案件事实的事实材料或证据材料,即与案件事实有一定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并通过合法途径所取得。

第二,新的证据是既未经证据开示,也未经当事人质证,又未经法庭认证的事实材料或证据材料。

第三,作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材料在证据开示之前或庭审进行中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正处于形成阶段,并且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新发现的。

但是,当事人对于在法定期限或法院指定期限或当事人约定期限之内未能出示的证据,当期限届满后作为新的证据提供时,须证明其主观方面无过错。

第四,新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裁判结果应当构成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主导性,而非辅助性。

在其范围上,既应参考《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应内容,又要根据民事检察监督的实际情况做出合理限制。

在举证时限上,在检察机关民事申诉立案阶段应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操作:“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而在再审审判阶段则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合适的举证时限,检察机关和再审当事人都应依法遵守。

(二)设置“新的证据”的审查程序检察人员既然要对申诉案件中的“新的证据”进行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审查,单纯依靠简单的书面审查是远远不够的。

在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的同时,应当赋予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提出意见或举证,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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