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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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换文文章属性•【缔约国】日本•【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3.09.06•【条约类别】换文•【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换文日本国外务大臣安倍晋太郎先生阁下阁下: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一、据理解,协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二、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协定应有效的所得或税收,经 1982年12月9日两国政府换文修订的1974年9月28日和1975年5月20日两国政府关于经营船舶、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互免税捐换文所作的规定,应停止有效。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再次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1983年9月6日于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阁下: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一、据理解,协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二、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协定应有效的所得或税收,经1982年12月9日两国政府换文修订的1974年9月28日和1975年5月 20日两国政府关于经营船舶、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互免税捐换文所作的规定,应停止有效。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我荣幸地代表日本国政府对阁下来函所述谅解予以确认。

国税发[2010]64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

国税发[2010]64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64号2010年6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10年2月10日正式签署。

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10年5月4日和2010年5月1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议定书》第八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10年6月9日起生效,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2000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删除,以下列替代:“(一)在中国:1. 个人所得税;2. 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第二条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协定第十条第二款删除,以下列替代:“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一、本协定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国一方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或缔约国双方政府间的协定,已经给予或今后可能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优惠。

二、虽有本协定规定,美国可以对其公民征税。

除本协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外,美国可以对其居民(根据第四条确定)征税。

三、虽有本协定的规定,美国可以征收其社会保险税、个人控股公司税以及累积收益税。

但是,对于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为中国居民的个人(非美国公民),或中国政府或完全由其拥有的机构,直接或间接地完全拥有的中国公司,美国应在该纳税年度免予征收个人控股公司税和累积收益税。

四、协定第三条规定的“人”一语,应包括遗产或信托。

五、在适用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以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双重征税协定范本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则为准。

六、在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双方同意,对于租赁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只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征税。

七、双方同意,如果第三国的公司主要为享受本协定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经协商,不给予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优惠。

八、本协定不应影响两国政府1982年3月5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互免海运、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1984年4月30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赵紫阳罗纳德·里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虽有协定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应不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二、协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常设机构支付或者转帐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
(一)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
(二)对从事具体的服务或管理的佣金;
(三)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资金的利息,但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

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日本国政府代表
吴学谦安倍晋太郎。

国税发[2009]158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税发[2009]158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58号2009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议定书”),已于2009年8月24日正式签署。

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和2009年12月1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第二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09年12月11日起生效,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第一条关于协定第五条:取消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二条关于协定第十一条:一、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一)在中国: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2.中国人民银行;3. 国家开发银行;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5. 中国进出口银行;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7.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8.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第三款第(一)项2-7目所列实体或基金应为中国政府完全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在新加坡:1.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2.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3. 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4. 法定机构;以及5.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第三款第(二)项2-4目所列实体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常设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第一条“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应适用于2008年12月11日(该议定书草签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华从事工作的人员。

2008年12月11日前已来华提供服务的,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二条第一款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机构问题
— 1 —
本议定书对协定第十一条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规定,并明确这些机构应完全为政府所拥有并且其活动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

三、关于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利息免税问题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即按1986年签署的协定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从现行协定生效(2007年9月18日生效)前已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取得的贷款利息给予继续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过渡政策,过渡期为上述贷款合同期满为止,但以不超过2011年1月1日为限。

请做好上述规定的执行工作,如有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二○一○年一月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1月12日封发
校对:国际税务司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文文章属性•【缔约国】越南•【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95.05.17•【条约类别】换文•【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文(生效日期1996年10月18日)阁下: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双方同意,关于该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确定常设机构的期限,如果越南今后修改有关谈判税收协定的政策,或者越南同任何其他国家对协定上述确定常设机构适用更长的期限达成协议,本协定即应修改列入更长的判定常设机构的期限。

我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本换函于1995年5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钱其琛阁下: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阁下: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双方同意,关于该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确定常设机构的期限,如果越南今后修改有关谈判税收协定的政策,或者越南同任何其他国家对协定上述确定常设机构适用更长的期限达成协议,本协定即应修改列入更长的判定常设机构的期限。

我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本换函于1995年5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

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

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本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

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见下文对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日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1983年9月6日换文中国1983年9月6日换文日本1983年12月27日换文中国1991年12月26日换文中国(一)1991年12月26日换文中国(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 个人所得税;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 外国企业所得税;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日本国:1. 所得税;2. 法人税;3. 居民税。

(以下简称“日本国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二)“日本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日本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日本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日本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日本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该缔约国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日本国方面是指大藏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文章属性
•【缔约国】毛里求斯
•【条约领域】税收
•【公布日期】1994.08.01
•【条约类别】议定书
•【签订地点】北京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
的协定的议定书
(生效日期1995年5月4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八条,毛里求斯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收入,应在中国免予征收营业税: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源于毛里求斯的收入,应在毛里求斯免予征收毛里求斯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国的营业税的税收。

本议定书于1994年8月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刘仲藜希达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尼日利亚•【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2002.04.15•【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XXX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根据国税发[2009]64号文件该协定自2009年3月21日起生效,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尼日利亚:1.个人所得税;2.公司所得税;3.石油利润税;4.财产收益税;以及5.教育税(以下简称“尼日利亚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尼日利亚”一语是指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包括根据国际法以及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大陆架法业已或者将规定的,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行使权利的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等领水以外的地区;(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尼日利亚或者中国;(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尼日利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在尼日利亚,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公民身份或国籍的个人;在中国,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1.在尼日利亚方面是指联邦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2.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文章属性
•【缔约国】新西兰
•【条约领域】税收
•【公布日期】1986.09.10
•【条约类别】议定书
•【签订地点】惠灵顿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在签订两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七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随时生效的对从事任何形式保险业务取得的所得或利润征税的法律。

二、关于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按照中国现行税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适用税率,在签订本协定时,超过了双方同意的第十条(股息)的百分之十五,第十一条(利息)的百分之十,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百分之十的税率;双方还同意在执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时,中国税收应相应地视为:1、在股息方面,股息数额的百分之十五;
2、在利息方面,利息数额的百分之十;
3、在特许权使用费方面,特许权使用费数额的百分之十。

双方进一步同意,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改变其适用于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的国内税率,以致低于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中双方确定的税率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将对税收抵免,包括饶让抵免的方式和数额进行讨论。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在惠灵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西兰
政府代表政府代表
(签字)(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文章属性
•【缔约国】西班牙
•【条约领域】税收
•【公布日期】1990.11.22
•【条约类别】议定书
•【签订地点】北京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
议定书
(生效日期1992年5月20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在西班牙,属于1978年9月8日通过的1978/44号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1978年12月27日通过的1978/61号法第十九条所述公司和实体的股东的所得,无论分配与否,只要对上述所得不征收西班牙公司税,则不适用第十条第二款。

上述所得在西班牙可以按其国内法律征税。

二、关于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征税。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的第一个十年。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本议定书于1990年11月22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
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表
代表
钱其琛
奥多涅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芬兰•【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2010.05.25•【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以下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一、关于第四条和第十九条,“法定团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具有公共性质的法定机构,除该国或其地方当局外,无人对其拥有利益。

二、关于第十一条,“完全由政府拥有的机构”一语是指:(一)在中国:1.国家开发银行;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3. 中国进出口银行;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6.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二)在芬兰:1.芬兰工业合作基金(FINNFUND);2.芬维拉公司(Finnvera);3.芬兰出口信用公共有限公司;以及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芬兰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三、关于第十二条,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税收,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70%金额的10%。

四、关于第十三条第四款,“主要”一语是指“超过50%”。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10年5月25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芬兰共和国政府代表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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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1号
【发文日期】2015-01-28
【实施时间】2015-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13年11月26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中法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11月28日相互通知已完成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协定及议定书将自2014年12月28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5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上述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的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所得税。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和预扣款。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法兰西共和国:1.所得税;2.公司税;(以下简称“法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法兰西共和国;(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法国税收;(三)“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任何其它团体;(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六)“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七)“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法兰西共和国方面是指负责预算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文章属性
•【缔约国】法国
•【条约领域】税收
•【公布日期】1984.05.30
•【条约类别】议定书
•【签订地点】巴黎
正文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协定第五条第三款,对由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企业提供的为装配或安装该设备或器材的监督管理活动,如果其监督管理费用少于销售总金额百分之五的,应认为是附属于该项销售,不构成该企业的常设机构。

二、关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只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征税。

三、协定任何规定不影响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签订的海运协定及换文的规定和一九七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互免航空运输企业税捐的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日在巴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总理赵紫阳(签字)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总理彼埃尔·莫鲁瓦(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芬兰•【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6.05.12•【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赫尔辛基正文议定书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一、关于第四条第二款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在通过协议确定其身份时,应参加一九八○年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第六条拥有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的人有权享有该公司不动产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它任何形式享用该权利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不动产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三、关于第八条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赫尔辛基签署的海运协定有关税收条款的执行。

四、关于第十一条第三款虽有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芬兰方面,芬兰出口信贷有限公司或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提供的贷款和信贷;在中国方面,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贷款和信贷,应视同完全由缔约国一方提供资金的债权。

五、关于第十二条第二款虽有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取得的作为报酬的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不应超过该特权使用费总额百分之七十的数额的百分之十。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二日在赫尔辛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芬兰共和国政府代表代表吴学谦(签字)韦于吕宁(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和大韩民国政府主管当局为适当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举行会谈,并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中央银行和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一)在中国:1. 中国人民银行;2. 国家开发银行;3. 中国进出口银行;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7.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8.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1. 韩国银行;2. 韩国产业银行;3. 韩国进出口银行;4. 韩国投资公司;5.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6. 韩国金融监督院;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下述机构支付的报酬或退休金:?(一)在中国:1. 中国人民银行;2. 国家开发银行;3. 中国进出口银行;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5.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6.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7.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8.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9.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1. 韩国银行;2. 韩国产业银行;3. 韩国进出口银行;4. 韩国贸易投资促进局;5. 韩国旅游组织;6. 韩国投资公司;7.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8. 韩国金融监督院;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本谅解备忘录将自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取代1994年11月26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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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发文日期】2013-11-29【实施时间】2013-11-2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应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 个人所得税;2. 企业所得税;(以下称“中国税收”);(二)在法国:1. 所得税;2. 公司税;3. 公司税缴款;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预扣款或预付款。

(以下称“法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二)“法国”一语是指法兰西共和国的欧洲和海外的省,包括根据国际法,法兰西共和国为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以及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的目的而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及领海以外的区域;(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七)“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法国是指,主管财政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八)“国民”一语,在涉及缔约国一方时,是指1. 任何拥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 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有效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此用语在该国有效适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地方当局。

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民;(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家的居民。

四、为实施本协定:(一)一项所得、利润或收益:1. 如果是通过在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并且2. 在该缔约国一方的税收法律中被视为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的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参与者的所得;应有资格享受本协定的待遇,就像是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中作为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参与者直接取得一样,前提是该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参与者是该缔约国一方居民,且满足本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条件,不论该所得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法律中是否被视为该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参与者的所得;(二)一项所得、利润或收益:1. 如果是通过在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并且2. 在该缔约国一方的税收法律中被视为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的所得;应有资格享受本协定的待遇,就像给予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协定待遇一样,前提是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是该缔约国一方居民,且满足本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条件,不论该所得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法律中是否被视为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的所得;(三)一项所得、利润或收益:1. 如果是通过在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从该缔约国一方取得;并且2. 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法律中被视为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的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参与者的所得;以及3. 在该缔约国一方的税收法律中被视为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的所得;可以被不受限制地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税收法律征税;(四)一项所得、利润或收益:1. 如果是通过在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从该缔约国一方取得;并且2. 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法律中被视为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的所得;没有资格享受本协定的待遇;(五)一项所得、利润或收益:1. 如果是通过在缔约国双方之外的国家设立的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从缔约国一方取得;并且2. 在缔约国另一方和该实体设立地国家的税收法律中被视为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的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参与者的所得;应有资格享受本协定的待遇,就像是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中作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参与者直接取得一样,前提是该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参与者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且满足本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条件,不论该所得在该缔约国一方的税收法律中是否被视为该受益人、合伙人、成员或参与者的所得,但条件是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的设立地国家与缔约国双方签有包括旨在防止偷漏税的信息交换条款的协议;(六)一项所得、利润或收益:1. 如果是通过在缔约国双方之外的国家设立的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从缔约国一方取得;并且2. 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法律中被视为该合伙企业、团体或其他类似实体的所得;没有资格享受本协定的待遇。

第五条常设机构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一)管理场所;(二)分支机构;(三)办事处;(四)工厂;(五)作业场所;(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12个月的为限;(二)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该缔约国一方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任意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

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但如果该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且企业和代理人之间的商业和财务关系中确定或施加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应确定的条件,则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仅凭此项事实不能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

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五、虽有第七条的规定,由于拥有公司、信托、实体或其他任何安排的股份或其他权利,而享受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权益时,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行使该享受权而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七条营业利润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双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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