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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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缺陷 (1)
(一)犯罪主体的规定过窄 (2)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可能导致消极司法 (2)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特征表述不明 (2)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过轻
二、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对策 (3)
(一)立法完善 (3)
1、本罪的法律修改 (3)
2、相关罪行的构建 (4)
(二)配套制度的完善 (4)
1、建立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 (5)
2、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机制 (5)
3、允许新闻媒体依法监督申报义务人的公私经济活动 (6)
4、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6)
参考文献 (7)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对策
摘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的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行为。增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重要意义,就是阻止任何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财产的行为由于证据不足而逃避制裁,从而有利于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为政清廉,并为惩治有关财产来源不明罪提供锐利的武器。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该罪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和相关制度建设的不完善,使其在打击腐败方面没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本罪在犯罪主体、客观特征和法定刑上存在着立法上的不足并需要进一步完善,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金融监管制度和监督制约制度等配套制度方面,也需要加快工作的步伐。只有从立法与制度这两个方面进行完善和落实,才能使该罪更加有效地打击贪污腐败分子,为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本文主要从立法与司法实践两方面入手,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缺陷完善对策
所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的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行为。该条款的设立是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现象日益严重,少数国家政府官员聚敛财富而司法机关限于实际情况难以查明其真实来源而采取的立法措施,是随着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逐步完善、适应现代反贪污贿赂犯罪的要求,在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而设立的。增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重要意义,就是阻止任何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财产的行为由于证据不足而逃避制裁,从而有利于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为政清廉,并为惩治有关财产来源不明罪提供锐利的武器。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该罪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和相关制度建设的不完善,使其在打击腐败方面没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立法上和相关制度建设上对其予以完善,以使其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其更加积极的作用。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缺陷
全国人大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第395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体现了国家严惩贪污、打击腐败的决心,客观上也对贪污腐败犯罪起到了一定的遏制和预防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的过于粗疏和概括,司法机关在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困难重重,突出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甚至还从来没有单独适用过。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缺陷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主体的规定过窄
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只涉及到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却没有提及。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才被查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而此时他们却不符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条件,因此就不能以本罪来对其审查。这是不利于我们打击腐败现象的。故此,我们应该在立法上对本罪的犯罪主体作出一定的修改,将在离、退休后一定年限内(可规定为5年)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到该罪的犯罪主体中来。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可能导致消极司法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认定上比较简单,只要发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且难以说明其合法来源就可以定罪。这样就容易导致检查机关草草起诉,消极司法。也容易导致司法腐败,本罪在量刑上贪污罪和受贿罪要轻,某些司法人员为了照顾人情、关系,便以此罪定罪,使其"关系户"光明正大受到降格处理,从而放纵犯罪,妨碍司法公正,导致司法腐败。以上两种行为都极恶劣地破坏了法律制度,亵渎了法律的尊严。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特征表述不明
理论界对于该罪的客观特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是持有说,它认为该罪的实施行为是持有超过合法收入且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另一种是不作为说,它认为该罪的实施行为是不能说出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持有说将"可以责令说明来源"看作是该罪的程序性条件,而不作为说将其理解为实质性的核心条件。因为刑法是解决实体法的法律而非程序法,它不会越俎代庖的规定司法程序问题,所以不作为说应当更接近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既然不作为说更符合刑法的立法取向,那么"可以"二字便是立法者在立法上的有意疏漏。全面理解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实际上它隐含了司法机关必须责令犯罪嫌疑人说明其财产的来源,而不是可以责令其说明也可以责令其不说明。实际上,该罪是对犯罪嫌疑人拥有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不作财产合法来源说明的不作为行为进行的法律惩罚,而不是对拥有巨额财产的持有行为进行的惩罚。所以,这种说明义务已经由刑法本身所设立,在这里应当将"可以"该为"应当"更符合刑法的逻辑严格性的要求。[④]笔者认为该罪的客观特征更应该是后者,因为本罪规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的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以本罪论。即是说当行为人仅持有超出其合法收入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时,是没有触犯该罪的。而只有当有关主体责令其说明来源而行为人又不能说明时才触犯本罪。不能说明就是一种不作为行为。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过轻
从法律条款上看,本罪的法定刑较轻,这使得它成了很多腐败行为的"保护伞",这不利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也不符合刑法中的罪责相称原则,对打击和预防腐败犯罪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