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9年第67号公告
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9号(总第149号)--关于批准197项国家标准的公告
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9号(总第149号)--关于批准197项国家标准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8.27
•【文号】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9号[总第149号]
•【施行日期】2009.08.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
(2009年第9号总第149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以下197项国家标准,现予以公布(见附件)。
2009年8月27日
备注:1.GB/T 5953-1999已被代替完
2.从即日起,废止GB/T 21783-2008塑料毛细管法和偏光显微镜法测定部分结晶聚合物的熔融行为(熔融温度或熔融范围)。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6号(总第146号)--关于批准365项国家标准的公告
2009-05-04
2009-11-01
27
GB/T 4490-2009
织物芯输送带 宽度和长度
GB/T 4490-1994
1984-06-17
2009-04-24
2009-12-01
28
GB/T 4502-2009
轿车轮胎性能室内试验方法
GB/T 4502-1998,GB/T 4503-2006,GB/T 4504-1998,GB/T 7034-1998
1990-06-18
2009-05-06
2009-11-01
51
GB 12602-2009
起重机械超载保护装置
GB 12602-1990,GB 7950-1999
1990-12-18
2009-04-24
2010-01-01
52
GB/T 12736-2009
输送带 机械接头强度的测定 静态试验方法
GB/T 12736-1991
1986-04-28
2009-05-04
2009-11-01
35
GB/T 6557-2009
挠性转子机械平衡的方法和准则
GB/T 6557-1999
1986-07-02
2009-04-24
2009-12-01
36
GB/T 6565-2009
职业分类与代码
GB/T 6565-1999
1986-06-13
GB/T 13255.4-1991
1991-11-09
2009-05-13
2010-01-01
5
GB/T 13255.5-2009
工业用己内酰胺试验方法 第5部分:290nm波长处吸光度的测定
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0年第19号
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经研究,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79件规范性文件。
现将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见附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 1 —
附件:
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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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废止文件公告
印送: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存档(2)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2010年3月1日印发
—9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做好对日韩出口水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做好对日韩出口水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9.13•【文号】国质检食联[2004]393号•【施行日期】2004.09.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61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6月15日实施日期:2009年6月15日)废止(原因:阶段性工作,没有警示截止日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做好对日韩出口水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2004年9月13日国质检食联[2004]393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2004年2月以来,我输日烤鳗共有13批被检出恩诺沙星残留,对韩出口水产品多达53批被检出“注水”问题(见附件),给我相关产业和检验检疫机构的国际声誉造成严重影响。
为认真贯彻总局领导7月27日在“对欧盟出口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切实做好出口水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确保对日韩出口水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做好对日韩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清理整顿工作为避免上述问题的反复发生,巩固已经取得的整改成果,各局要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中韩水产品卫生管理协定》、《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总局第31号令)和《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国质检食函[2003]681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日韩有关卫生要求对辖区内的对韩出口水产品和对日出口烤鳗生产加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根据清理的结果决定是否保留或恢复对日韩出口水产品的资格。
对同意保留或恢复出口的企业,各直属局主要负责同志要在同意出口的推荐报告上签署同意保留或恢复出口的意见,于2004年9月底前上报总局和认监委备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3.08•【文号】国质检标联[2009]84号•【施行日期】2009.03.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2009年3月8日国质检标联[2009]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做好备案工作,现将《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一、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用于生产、加工或销售的产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备案等活动;药品及农业种植、养殖产品等除外。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生产和贸易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主体,应当对其产品标准的内容及实施后果承担责任。
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针、政策;(三)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求;(四)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和安全;(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六)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七)完整反映产品的质量特征和功能特性;(八)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明确所使用的原、辅料和添加剂。
《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2009年第119号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反映。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除对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过程的现场核查外)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修)订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并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保障。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ISO5001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清单
发改委2005第65号
全文适用
7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
国家发改委
2008年6月6日
2008年6月6日
发改环资[2008]1390号
全文适用
8
关于加强政府机构节约资源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改委
2006年2月14日
2006年2月14日
发改环资[2006]284号
全文适用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2009年12月26日
2010年4月1日
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第17、27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2012年2月29日
2012年7月1日
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第18、19、20、24、26、27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006年4月15日
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10、21、23、28、42条
2
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
国务院
2005年11月9日
2005年12月2日
国发【2005】40号
全文适用
3
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2005年7月2日
2005年7月2日
国发[2005]22号
全文适用
4
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能源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清单
(
序号
法律法规名称
发布机构
发布时间
实施日期
文号
适用条款
法律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向高质量迈进,中国化妆品监管30年回顾
中国化妆品监管30年回顾文|何欣洋规矩初现,从有到优、从优到专、从专趋严。
46China Cosmetics Review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化妆品已然成为不可或缺的日常生活用品。
化妆品的安全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科学监管就成为最重要的基础。
以人为鉴,可以明得失;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
回顾化妆品行业监管30余年的发展历程,我们便可以把脉化妆品科学监管的方向与管控点,做好准备、找准方向,以积极的姿态迎接行业变革的到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我国化妆品生产企业很少,既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也没有专门的行政管理部门,之后化妆品工业才在原轻工业部的领导下逐渐形成了独立的工业体系。
直到20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国内各种商品的生产起步,人们物质生活与文化水平提升,对美的认识和需求也逐步扩大,化妆品的消费与日俱增,化妆品才作为一个独立行业受到社会关注。
1987年1月1日,原轻工业部颁发的《化妆品生产管理条例》试行。
由此,我国化妆品生产管理工作进入法制监管时代。
虽然这一条例如今看来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但作为中国化妆品领域的第一项生产管理法规,它对化妆品进行专门定义,初步确立化妆品生产许可制度等,意义非凡。
法规先河已开,监管意识觉醒。
中国化妆品行业监管在20世纪90年代不断开创新纪元,《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资格认证办法》《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等相继出台,为下一阶段我国化妆品行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进入2000年以后,中国化妆品产业不论从规模还是品牌数量上,均迎来了新的增长。
正是因为产业爆发式增长,化妆品行业的监管也迎来了新一轮挑战,各项监管条例亟待完善、优化。
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由原卫生部划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据此,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了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司,大部分省、市设置了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处(科)。
国家质检总局(2009)第123号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第12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79号 关于发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风险级别及检验检疫监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79号关于发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风险级别及检验检疫监管方式根据《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8号令)的规定,现将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风险级别及检验检疫监管方式予以公布(见附件)。
国家质检总局将根据风险分析结果适时调整风险级别及检验检疫监管方式并公布,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与地区名单和饲料产品种类名录另行公布。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附件: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风险级别及检验检疫监管方式类别种类风险级别进口检验检疫监管方式出口检验检疫监管方式动物源性饲料饵料用活动物I级进口前须申请并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进口时查验检疫证书并实施检疫;对进口后的隔离、加工场所实施检疫监督。
符合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饲料用(含饵料用)冰鲜冷冻动物产品I级进口前须申请并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进口时查验检疫证书并实施检疫;对进口后的加工场所实施检疫监督。
符合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饲料用(含饵料用)水产品II级进口前须申请并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进口时查验检疫证书并实施检疫。
符合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包括肉粉(畜禽)、肉骨粉(畜禽)、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血II级进口前须申请并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进口时查验检疫证书并实施检疫。
符合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粉、血桨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动物下脚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鸡杂粉、肠膜蛋白粉、明胶、乳清粉、乳粉、蛋粉、干蚕蛹及其粉、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干虫及其粉等。
宠物食品和咬胶II级进口前须申请并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进口时查验检疫证书并实施检疫。
符合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植物源性饲料饲料粮谷类I级进口前须申请并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进口时查验检疫证书并实施检疫;对进口后的加工场所实施检疫监督。
67号文件《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
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2009年第67号)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根据新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公告如下:一、调整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项目(一)关于单位的行政许可项目。
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将下列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项目下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自公告之日起执行。
1. D级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许可。
2. 下列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资格许可:(1)D级锅炉;(2)D级压力容器;(3)B级压力管道元件;(4)B、C级载货电梯,C级液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5)B级及以下起重机械;(6)锅炉压力容器中直径小于1800mm的封头。
3. 下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单位资格许可:(1)锅炉;(2)压力容器;(3)电梯;(4)起重机械;(5)大型游乐设施。
4. 气瓶检验站资格核准。
(二)关于人员的行政许可项目。
对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申请和颁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考试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国家和省级考委会承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申请和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考试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考试机构承担。
二、进一步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一)关于网上申请。
对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项目,自公告之日起启用国家质检总局“金质工程”(一期)行政许可系统,实行网上申请。
申请人可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进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填写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书提出申请。
因网络故障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时,可按照网上公布的申请书格式提交书面申请(一式三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调整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调整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0.29•【文号】国质检特[2009]478号•【施行日期】2009.10.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调整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特〔2009〕4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机构、型式试验机构:为落实《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总局2009年第67号公告)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许可实施(一)关于网上申请。
为顺利实施国家质检总局“金质工程”(一期)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审批系统,自本文发布之日起,新申请企业原则上使用新的行政许可审批系统申报,对于本文发布之日前通过旧系统进行申报且已受理的申请,仍按原许可程序办理。
申请单位在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审批系统网上申请的,应在网上约请鉴定评审机构。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网上处理鉴定评审约请,在网上发出鉴定评审通知书并填写鉴定评审报告。
鉴定评审前,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鉴定评审机构在提交鉴定评审报告时,将型式试验报告以附件的形式一并提交。
鉴定评审机构提交鉴定评审报告时,提交的报告、整改确认报告以及附件包含盖章或签字的页面,应以扫描文件(PDF文件或JPG文件)方式提供。
申请单位在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审批系统网上申请型式许可的,应在网上约请型式试验机构。
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网上处理型式试验约请,在网上发出型式试验通知书并填写型式试验报告。
型式试验机构提交型式试验报告时,提交的报告以及附件包含盖章或签字的页面,应以扫描文件(PDF文件或JPG文件)方式提供。
(二)关于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申请。
按照《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总局2009年第67号公告)的要求,调整《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中的受理方式,由总局负责审批的管道元件制造申请,一律由总局负责受理。
能效等级知识
• 2、能效标识是一个市场准入概念,它直观 地明示了家电等产品的能源效率等级,从而 给消费者提供判断家电产品是否节能的重要 指标。2004年8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 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能源效率标识 管理办法》,标志着能效标识制度在我国正 式建立。该办法按能效比将节能分为5/3级, 1级最为节能,5/3级能效最低。我国能效标 识制度采用的是“企业自我申明+备案+社 会监督”这一国际通行实施模式。 3、能效标识图例见右侧(分3级、5级的图 样)。
五、实施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 2008年1月25日,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 委联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目录(第三批)》及相关产品实施能效标识的实施细则。 其中规定五类产品要有能源效率标识,这五类产品分别是,
自镇流荧光灯、高压钠灯、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 (简称电动机)、冷水机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和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 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2、从GB 18613-2006标准4.4规定可以看出,该标准实施之 日4年后电动机目标能效限定值(2级能效值)替代原能效限 定值(1级的2、4、6极电机, 2011年7月1日之前,其效率必 须大于等于93.6%、93.6%、93.5%,而2011年7月1日之后,则 必须大于等于94.6%、94.7%、94.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型式评价实验室和授权项目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型式评价实验室和授权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1.13•【文号】国质检量函[2009]16号•【施行日期】2009.01.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型式评价实验室和授权项目的通知(国质检量函〔2009〕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科学(测试技术)研究院(所),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轨道衡计量站,上海仪器仪表自控系统检验测试所:根据《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做好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实验室计量授权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量函〔2005〕998号)要求,现公布第二批国家型式评价实验室名单和授权项目(见附件),并颁发计量授权证书。
即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衡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加油机、出租汽车计价器等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申请时,应当按照《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上述实验室进行型式评价。
附件:国家型式评价实验室名单和授权项目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附件:国家型式评价实验室名单和授权项目1. ?/font>壹屏科骶咝褪狡兰凼笛槭?所在单位: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8号(100013)计量授权证书编号:(国)法计(2009)02001号型式评价专用章编号:1型式评价授权项目:天平、自动衡器、非自动秤、称重传感器、称重显示器、电能表、热能表(80mm口径以下)2. ?/font>壹屏科骶咝褪狡兰凼笛槭遥ū本?所在单位: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一区12号(100029)计量授权证书编号:(国)法计(2009)02005号型式评价专用章编号:5型式评价授权项目:天平、非自动秤、称重传感器、称重显示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80mm口径以下)、加油机、出租汽车计价器3. ?/font>壹屏科骶咝褪狡兰凼笛槭遥ㄌ旖颍?所在单位: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4号(300192)计量授权证书编号:(国)法计(2009)02006号型式评价专用章编号:6型式评价授权项目:电能表、热能表(80mm口径以下)4. ?/font>壹屏科骶咝褪狡兰凼笛槭遥ㄉ虾#?所在单位: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1500号(201203)计量授权证书编号:(国)法计(2009)02002号型式评价专用章编号:2型式评价授权项目:天平、非自动秤、称重传感器、称重显示器、电能表、燃气表、加油机、出租汽车计价器5. ?/font>壹屏科骶咝褪狡兰凼笛槭遥ń眨?所在单位: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地址:南京市光华东街3号(210007)计量授权证书编号:(国)法计(2009)02007号型式评价专用章编号:7型式评价授权项目:天平、非自动秤、称重传感器、称重显示器、电能表、燃气表6. ?/font>壹屏科骶咝褪狡兰凼笛槭遥ㄕ憬?所在单位: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222号2号楼(310013)计量授权证书编号:(国)法计(2009)02008号型式评价专用章编号:8型式评价授权项目:天平、非自动秤、称重传感器、称重显示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80mm口径以下)7. ?/font>壹屏科骶咝褪狡兰凼笛槭遥ㄉ蕉?所在单位: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千佛山东路28号(250014)计量授权证书编号:(国)法计(2009)02009号型式评价专用章编号:9型式评价授权项目:天平、非自动秤、称重传感器、称重显示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80mm口径以下)8. ?/font>壹屏科骶咝褪狡兰凼笛槭遥ê保?所在单位: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3号(430071)计量授权证书编号:(国)法计(2009)02010号型式评价专用章编号:10型式评价授权项目:电能表、燃气表9. ?/font>壹屏科骶咝褪狡兰凼笛槭遥ê希?所在单位: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396号(410014)计量授权证书编号:(国)法计(2009)02011号型式评价专用章编号:11型式评价授权项目:天平、非自动秤、称重传感器、称重显示器、电能表、燃气表10. ?/font>壹屏科骶咝褪狡兰凼笛槭遥ü愣?所在单位: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地址:广州市广园中路松柏东街30号(510405)计量授权证书编号:(国)法计(2009)02012号型式评价专用章编号:12型式评价授权项目:天平、非自动秤、称重传感器、称重显示器、电能表、燃气表、加油机、出租汽车计价器11. ?/font>壹屏科骶咝褪狡兰凼笛槭遥ㄖ厍欤?所在单位: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三村17号(400020)计量授权证书编号:(国)法计(2009)13号型式评价专用章编号:13型式评价授权项目:燃气表12. ?/font>壹屏科骶咝褪狡兰凼笛槭遥ㄉ钲冢?所在单位: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中段计量质检院大楼(518055)计量授权证书编号:(国)法计(2009)014号型式评价专用章编号:14型式评价授权项目:电能表13. ?/font>伊髁考屏科骶咝褪狡兰凼笛槭遥ㄉ虾#?所在单位:上海仪器仪表自控系统检验测试所地址:上海市漕宝路103号(200233)计量授权证书编号:(国)法计(2009)02015号型式评价专用章编号:15型式评价授权项目:燃气表14. ?/font>夜斓篮庑褪狡兰凼笛槭遥ū本?所在单位:铁道部铁道科学研究院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外大柳树路2号(100081)计量授权证书编号:(国)法计(2009)02016号型式评价专用章编号:16型式评价授权项目:动态称量轨道衡、非自行指示轨道衡、数字指示轨道衡、称重传感器、称重显示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2009年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情况的通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2009年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1.17•【文号】国质检量函[2009]744号•【施行日期】2009.11.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2009年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情况的通报(国质检量函[2009]7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9年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安排及部门分工的通知》(发改环资[2009]1261号)等文件精神,总局印发了《关于做好2009年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量函[2009]472号),现将2009年全国质检系统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情况通报如下:一、以“质量和安全年”为中心,营造治理商品过度包装良好氛围2009年全国质检系统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在全国广泛开展“质量和安全年”活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紧紧围绕“质量和安全年”这一中心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治理商品过度包装工作。
上海、山东、重庆、陕西等省(市)局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手机短信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治理商品过度包装的重要意义。
倡议生产企业适度包装、科学定价、合理营销;经营单位不采购、不销售过度包装商品;引导消费者不购买过度包装商品,树立理性消费的观念,自觉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二、以宣贯国家标准和计量技术规范为重点,夯实监管基础为做好治理过度包装工作,总局先后组织制定了国家标准《月饼》(GB19855-2005)、《限制商品过度包装食品和化妆品》(GB23350-2009)以及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月饼销售包装计量检验规则》(试行)(JJF1222-2009)等技术法规。
贵州、福建、广东、浙江、山西、重庆、上海、陕西、河南、安徽、北京、西藏、甘肃、山东、江苏等15个省(市)局相继开展了形式灵活、内容丰富的宣贯活动,新疆局克服困难及时帮助企业了解相关信息,获取相关资料,学习科学的计量控制方法等,为后续政府监管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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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9年第67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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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2009年第67号
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
根据新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公告如下:
一、调整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项目
(一)关于单位的行政许可项目。
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将下列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项目下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自公告之日起执行。
1. D级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许可。
2. 下列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资格许可:
(1)D级锅炉;
(2)D级压力容器;
(3)B级压力管道元件;
(4)B、C级载货电梯,C级液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5)B级及以下起重机械;
(6)锅炉压力容器中直径小于1800mm的封头。
3. 下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单位资格许可:
(1)锅炉;
(2)压力容器;
(3)电梯;
(4)起重机械;
(5)大型游乐设施。
4. 气瓶检验站资格核准。
(二)关于人员的行政许可项目。
对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申请和颁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考试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国家和省级考委会承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申请和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考试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考试机构承担。
二、进一步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
(一)关于网上申请。
对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项目,自公告之日起启用国家质检总局“金质工程”(一期)行政许可系统,实行网上申请。
申请人可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
()进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填写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书提出申请。
因网络故障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时,可按照网上公布的申请书格式提交书面申请(一式三份)。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采用国家质检总局“金质工程”(一期)行政许可系统,实施网上申请。
(二)关于申请资料。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申请资料包括:许可申请书及其附件、申请单位特种设备质量保证体系目录。
申请书附件中的申请许可类别表、工商登记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应以扫描文件(PDF 文件或JPG文件)方式提供。
其中申请许可类别表应当由单位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特殊情况下以纸质文件方式进行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许可类别表原件、工商登记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三)关于申请受理。
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完成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公告之日起实行当场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发给“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1);对资料不全的,发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3)。
对于同一承压类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申请同一种类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如果其中即包含国家质检总局审批许可项目又包含省级局审批许可项目的,申请单位只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所有项目的受理、审批和发证。
(四)关于生产单位换证的简易评审程序。
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换证单位,换证评审时可采取简易评审程序(即换证评审机构在换证评审时,可以适当减少评审组成员、缩短评审时间等方式进行)。
1. 许可证有效期内接受过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局组织的监督抽查,抽查结论未发现问题的;
2. 未申请新增许可项目或者单位资源条件、特种设备质量保证体系未发生低于许可条件变化的;
3. 生产场地未发生变化(指搬迁扩建等)的;
4. 特种设备质量保证体系运行良好的,且未出现过产品质量问题;
5. 无举报投诉或者经调查举报投诉不属实的。
申请采取简易评审程序的换证单位,在提交申请资料的同时,还应提交单位自查报告。
采取简易评审程序进行换证评审的,不得连续实施2次。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结合本地情况自行决定简易评审程序的使用。
(五)关于发证前公示。
自公告之日起,对于首次申请、增项和换证(含采取简易评审程序的)的单位,发证机关收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在本行政机关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对公示后无异议的单位可履行审批、发证程序;对接到举报投诉的,发证机关要认真组织核查。
举报投诉内容属实的,应即停止审批。
附件:1.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2.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3.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