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4.01.06•【文号】国发[1984]5号•【施行日期】1984.01.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5月10日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1984]5号一九八四年一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
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禁止设立在城市市区和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
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现有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五条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
新录用的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
第六条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
2023年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
2023年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规范民用爆破物品的管理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民用爆破物品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破物品,包括火药、炸药、雷管、引爆装置等可引起爆炸的物品,以及与此类物品使用相关的器材、工具等。
第四条民用爆破物品的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违法生产、销售、储存和使用爆破物品。
第二章生产与销售第五条民用爆破物品的生产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并依法进行生产,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民用爆破物品的销售必须取得销售许可证,在指定销售场所进行销售,并依法记录销售信息。
第七条生产和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民用爆破物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生产和销售单位必须加强对民用爆破物品的追溯管理,确保产品的来源可追溯。
第九条生产和销售单位必须做好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保证产品的正确使用和警示作用。
第十条生产和销售单位必须及时召回存在质量问题的民用爆破物品,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储存与运输第十一条民用爆破物品的储存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严格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进行储存,确保储存场所的安全。
第十二条民用爆破物品的储存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民用爆破物品的储存场所必须保持干燥、通风,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储存条件符合要求。
第十四条民用爆破物品的运输必须符合国家的运输规定,采取专业运输公司运输,并按照规定标识运输车辆。
第十五条民用爆破物品的运输过程必须保持密封,严禁拆封和私自搬动,确保运输的安全。
第十六条民用爆破物品的运输过程中必须保持通讯联系,及时报告和处理突发情况。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七条使用民用爆破物品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请和审批。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爆破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保障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破物品,是指用于建筑、采石、公路、水利工程等领域的爆破剂、起爆器、保险杆、引爆线等爆破器材和爆破装置。
第三条民用爆破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本规定和相关的国家安全生产标准。
第四条爆破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明确安全生产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爆破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完善安全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生产的水平。
第二章生产和经营第六条民用爆破物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定,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
第七条生产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生产过程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经营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销售管理制度和进货管理制度,严格落实销售和进货备案制度,确保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九条生产和经营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对产品进行标识,并建立追溯体系,方便对产品的追查和溯源。
第十条生产和经营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估,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进行处理。
第三章储存和使用第十一条储存、运输民用爆破物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防潮、防爆、防火等措施应当到位。
第十二条爆破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民用爆破物品的储存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储存的数量应当符合规定。
第十三条爆破单位应当将储存的民用爆破物品进行分类存放,同时保证出入库和储存场所的安全。
第十四条爆破单位应当在储存场所内设置防火、防爆措施,建立完善的安防措施。
第十五条爆破单位应当对民用爆破物品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对出现问题的物品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爆破单位应当制定合理的使用计划,在合法、合规、安全的前提下使用民用爆破物品。
民爆安全管理规定(二篇)
民爆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爆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使用、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指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对爆炸物品范畴的定义,并用于民用领域的爆炸物品。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民爆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民爆安全监管机构,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方案。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第五条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生产许可证,按照规定进行生产,并定期接受政府监督检查。
第六条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销售许可证,确保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按照规定对销售环节进行记录和备案。
第七条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存储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合理的仓库设施,保证仓库内的温度、湿度等环境指标符合安全要求,并按照规定对存储环节进行严格管理和监控。
第八条从事民用爆炸物品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法规,购买合格的运输工具和设备,保证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同时严格遵守运输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章使用和处置管理第九条个人在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前应当取得相应的合法证照,按照规定进行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使用过程安全无事故。
第十条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相应的处置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进行处置,保证处置过程环境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四章监管和应急管理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爆安全管理的监管工作,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确保监管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警告,并及时公开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爆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民爆安全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民用爆破器材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民用爆破器材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29•【字号】甬政发[2002]157号•【施行日期】2002.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民用爆破器材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02]15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宁波市民用爆破器材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宁波市民用爆破器材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民用爆破器材在流通环节中的安全管理,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储存、销售、运输等单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破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主要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第三条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为民用爆破器材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部门。
各级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的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民用爆破器材的流通实行市、县(市、区)两级专营体制,各县(市)、区在其行政区域内只设置一个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
第五条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管理部门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国家、省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民用爆破器材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安全业务培训和安全检查,并督促协助消除事故隐患;(三)负责指导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仓库制订应急预案,掌握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安全管理情况;(四)负责本地区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资格认证的考核、审查及申报工作;(五)负责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民用爆破器材流通实行全程监督。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范本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用爆破物品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使用和管理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民用爆破物品是指用于工程爆破、岩石炸裂、矿石开采等民用领域的爆破物品。
第四条全国爆破物品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民用爆破物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等环节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民用爆破物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经全国爆破物品管理机构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破物品。
第七条地方各级爆破物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破物品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九条生产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相应的生产设施和工艺,并符合国家工业产品生产标准;(二)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三)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条生产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生产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职责,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一条生产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生产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追溯制度,确保产品质量追溯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生产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销售产品的登记制度,明确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确保产品销售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三章销售管理第十四条销售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相应的销售设施和场所,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二)依法取得销售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从事销售活动;(三)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销售,确保销售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五条销售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销售登记制度,对销售信息进行登记,确保销售记录的真实性和可查询性。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一、引言爆破物品是一种具有爆炸能力的物质,其合理使用和管理对于保障公众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民用爆破物品的管理,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民用爆破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三、任务及目标1.加强对民用爆破物品的监管,提高管理水平,减少事故发生的风险。
2.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3.提高爆破物品安全使用的意识,普及相关知识。
四、管理主体1.生产企业:生产民用爆破物品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证照,并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2.储存单位:储存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场所和设施,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储存管理。
3.运输企业:运输民用爆破物品的企业必须具有专业的资质和条件,并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运输。
4.销售单位:销售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并按照规定进行销售管理。
5.使用单位:使用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并按照规定进行使用管理。
五、安全要求1.生产安全:生产民用爆破物品的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生产许可证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生产,确保产品安全可靠。
2.储存安全:储存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场所和设施,并按照规定进行储存管理,禁止在无关场所和设施存放爆破物品。
3.运输安全:运输民用爆破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专业的资质和条件,并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运输,严禁超载、超速和违规操作。
4.销售安全:销售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并按照规定进行销售管理,严禁向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销售爆破物品。
5.使用安全:使用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并按照规定进行使用管理,严禁未经许可和未经培训的人员使用爆破物品。
六、监管措施1.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环节的监管,确保各环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民爆物品及爆破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民爆物品及爆破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民爆物品及爆破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是我国针对民用爆破工程进行管理的重要法规,其目的是确保民爆物品的安全使用以及爆破施工的安全进行。
本文将对该规定进行详细阐述,重点包括民爆物品的管理和爆破施工的安全要求。
一、民爆物品的管理1. 民爆物品的准入管理根据《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生产、经营、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准入制度,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相关活动。
2. 民爆物品的储存和运输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必须符合安全管理规定,包括选择合适的场所和运输工具、做好防火、防爆措施等。
3. 民爆物品的购买和销售购买和销售民爆物品必须依法进行,从具有生产许可和销售许可的单位购买,消费者购买时需出示有效证件。
二、爆破施工的安全要求1. 爆破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进行爆破施工前,必须进行详细的施工方案编制,包括勘探、设计、布草、监管等各个环节。
2. 爆破施工的人员和设备要求爆破施工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安全证书》,同时必须配备完善的安全防护设备,如防护服、安全帽、防护眼镜等。
3. 爆破施工现场的管理在爆破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并配备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严禁闲人靠近施工现场。
4. 爆破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要求在爆破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爆破物品的正确使用和安全爆破,同时要做好周围环境的保护工作。
5. 爆破施工后的处理工作爆破施工结束后,必须进行现场清理和处理,确保没有留下任何危险物品和垃圾。
三、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对于违反《民爆物品及爆破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并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民爆物品及爆破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是我国对民用爆破工程进行管理的重要法规,从民爆物品的管理到爆破施工的安全要求都有明确的规定。
只有严格依照规定进行管理和施工,才能确保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同时,对于违规行为也将依法进行处罚,以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三篇)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爆破物品的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和公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爆破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民用爆破物品是指用于民用建筑拆除、矿山开采、交通建设等工程项目中的爆炸作业所使用的爆破物质和器材。
第四条爆破单位应遵循安全、科学、环保的原则,进行民用爆破作业,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民用爆破物品应依法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生产、销售、运输等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六条民用爆破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七条爆破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民用爆破物品的档案记录,包括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等环节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地方政府应加强对民用爆破物品管理的监督和指导,确保规程和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九条民用爆破物品的生产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生产能力,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第十条爆破单位应制定和落实生产计划,合理安排生产工艺、设备和人员,确保生产安全和质量。
第十一条生产单位应监测和控制爆破物品的原材料和生产过程中的重要参数,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十二条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确保产品充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单位应定期进行设备和仪器的检修和维护,确保设备的完好性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五条生产单位应建立和完善产品追溯体系,确保产品可追溯的可行性。
第三章储存管理第十六条民用爆破物品的储存单位应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和管理人员,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第十七条储存单位应建立和落实储存管理制度,规范储存过程和操作规程,确保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储存单位应划定存放区域,设置防火、防爆和个人防护设施,确保储存场所的安全性。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购销管理规定-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购销管理规定正文:----------------------------------------------------------------------------------------------------------------------------------------------------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购销管理规定(一九八四年五月九日国家物资局、兵器工业部、公安部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购销管理,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统配民用爆破器材是国家计委平衡分配和管理的物资,由国家物资局负责供应和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统配民用爆破器材是指列入国家统一分配物资目录的硝酸铵类混合炸药(包括铵梯炸药、铵油炸药、浆状炸药、水胶炸药、乳化炸药)、胶质炸药、震源药柱,工程雷管(包括火雷管、瞬发电雷管、秒延期电雷管、毫秒延期电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包括非电导爆管、各种非电导爆雷管),工业梯恩梯、黑索金。
具体品种的增减,将根据情况由国家计委确定。
试产试用的新产品的销售,产需双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后,经兵器工业部审批签章生效。
第二章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申请分配第四条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长远和年度平衡、分配计划,由国家物资局统一编制,报国家计委审批后下达。
第五条凡使用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按现行物资分体配制提报申请。
中央申请部门的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地方企业、中央非申请部门的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中央申请部门所属单位在限额(见附表)以下的需要,中央申请部门(不包括总参工程兵部)在云南、新疆的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局(或物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产自用的厂点,应按企业隶属关系提出申请,纳入国家分配计划。
第六条中央申请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局(或物资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统配民爆器材管理工作。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
1. 前言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对爆破物品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爆破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等环节。
3. 管理措施
3.1 生产措施
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负责产品市场监管和品质安全。
同时,公司应当建立生产工艺和作业规程,保证生产过程中安全和环保。
3.2 储存措施
储存企业应当取得储存许可证,负责对民用爆破物品进行储存。
同时,应当对储存场所实行周边闭路电视监控、安全防护隔离等措施,确保储存地点安全。
3.3 销售措施
销售企业应当取得销售许可证,负责销售环节的管理。
同时,应当建立销售档案,记录销售的民用爆破物品的名称,数量,销售对象等信息。
3.4 运输措施
民用爆破物品的运输应当有专门的运输工具和押运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和考核,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3.5 使用措施
使用爆破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使用许可证,严格按照作业规范进行使用。
4. 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密切关注市场经营主体的活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力度,对
行业内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5. 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相关法规和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6. 结束语
本规定的实施意味着我国民用爆破物品管理的进一步规范,将会保障人民的生
命财产安全,提高社会治理的专业化和规范化水平。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暂行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创建时间:2010-04-01 发布机构:县公安局作者:县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我县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经县局研究决定,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工程爆破审批与报停(一)审批对象: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合法进行开采、生产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使用爆炸物品的项目(工程),以及个人在生产生活中需零星爆破的事项。
(二)审批条件:1、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其进行开采、施工的建设项目(工程)无违反法律法规及侵犯国家、集体、个人合法利益;2、爆破作业必须是具有相应爆破资质的爆破作业单位;3、爆破作业环境,符合GB6722-2003《爆破安全规程》规定;4、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爆破器材储存条件或由专业爆炸物品配送回收公司负责配送与回收;5、有与生产规模、爆破作业环境相应的具备国家规定爆破资质及相应执业资格的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6、有完善的爆炸物品使用、储存和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7、下列五种爆破作业必须进行公共安全评估:硐室爆破、拆除爆破、一次炸药用量大于1000公斤的中深孔爆破、不采用中深孔爆破但单个项目预计炸药使用量大于10吨的工程爆破、虽不够上述炸药用量但公共风险较大的爆破作业;8、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报材料:1、爆炸物品使用单位提出爆破的申请书;2、爆破施工项目(工程)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立项文件;承包合同书、协议书;3、施工单位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爆破协议书及爆破作业单位的爆破资质材料;4、爆破作业单位指派(聘请)的涉爆人员证明材料;5、爆破负责人的身份证、暂住证原件和复印件,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的爆破资格作业证、身份证、暂住证原件和复印件,爆破员信息卡复印件;6、爆破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7、距爆破点安全距离以内的四邻重点部位安全协议书;8、爆破活动公共安全评估确认表(该表由派出所责任民警填写,如果确认应该进行安全评估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提交《浙江省爆破工程公共安全评估报告》);9、工程爆破现场情况说明(该表由派出所责任民警填写);10、爆破现场周围距离示意图;11、爆炸物品储存条件证明材料(该表由派出所责任民警填写);12、派出所与工程爆破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现场保管员、储存库保管员签订的安全管理责任书;13、爆破器材使用单位施工、管理规章制度;14、采矿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或临时资源开采同意书;15、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民爆物品管理规定(2篇)
民爆物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____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____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民用爆破物品是指一些民用产品,如烟花、爆竹等,由于其具有肯定的不安全性,因此需要加强管理。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旨在确保公众安全,防备意外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实在介绍。
一、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范围和管辖机构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等各个环节。
涉及到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相关规定。
实在经营民用爆破物品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保持有效的经营许可证。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工作在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管所属的主管部门领导下,各级法制、公安、安监、交通等部门则各司其职,协同搭配,开展管理工作。
二、生产、销售环节的管理1. 生产者必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设备、出厂、检验和试验,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安全性能要求。
2. 全部经营民用爆破物品的商家必需依法依规取得许可证,其经营场所必需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前必需进行检查验收。
对于通过检查验收合格的商家,发放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要坚决制止。
3. 全部经营民用爆破物品的商家,必需遵守有关价格、计量、产地、网络等方面的规定,并对产品实行品种备案管理、质量跟踪追溯等措施,完善相应的记录和档案管理。
同时,还应设置特定的销售柜台,并在销售环节上加强安全警示,并确保销售柜台与公众活动之间的安全距离。
4. 商家销售民用爆破物品应当积极宣扬安全学问,供给安全提示、使用指南及安全标识牌等现场警示,确保销售环节安全牢靠。
对于购买民用爆破物品的公众,应当对产品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进行认真介绍。
三、储存、运输环节的管理1. 储存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必需依照有关规定建立规范、安全、便利的存放场所。
存储环境应保持卫生,仓库大小必需与存储物品数量相匹配,并承当相应的安全负责工作。
2. 储存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必需进行分类、标识和登记,建立相应的存储档案,每日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储存环节的稳定。
2023年民用爆破器材仓库管理制度
2023年民用爆破器材仓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破器材仓库的管理, 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民用爆破器材仓库管理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民用爆破器材仓库的管理。
第三条民用爆破器材的管理应遵循依法、科学、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民用爆破器材仓库的许可、验收、入库、出库和库存等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
第五条所有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制度的管理要求。
第二章许可和验收第六条申请经营民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证, 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验收。
第七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到期前应提前90天申请续期, 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八条新设立的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必须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否则不得使用。
第九条对于已经存在的民用爆破器材仓库, 应定期进行复验, 确保其设施设备、安全措施等符合标准。
第十条经营民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安全培训, 培训合格后方可参与相关经营工作。
第三章入库和出库第十一条民用爆破器材仓库的入库和出库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能的人员进行操作, 严禁无资质人员操作。
第十二条在进行入库和出库操作前, 必须对民用爆破器材进行清点、核对和登记, 并保留相应的单据。
第十三条入库和出库的民用爆破器材必须按照规定的运输方式和运输工具进行, 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四条对于入库的民用爆破器材, 必须按照类别、规格、数量等进行分类堆放,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必须按照安全防火和防爆要求进行管理, 保持仓库及周边环境的清洁和整齐。
第四章库存管理第十六条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必须建立健全的库存管理制度,确保库存记录的准确和及时。
第十七条库存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 并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确保库存信息的保密。
第十八条对于库存过期、损坏的民用爆破器材, 必须及时进行处理, 严禁继续存放和出库使用。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管理,规范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流通,保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健康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及生产所用的民用单质炸药和混合炸药的生产、销售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破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
第四条国防科工委是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研究制定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促进行业合理布局;(二)研究拟定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行业管理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查处严重违规事件或案件;(三)核定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能力,控制产需总量平衡和产品流向,负责制订全国民用爆破器材年度生产计划,组织指导全国性民用爆破器材产销交易活动,负责产品买卖合同的鉴章工作;(四)制定民用爆破器材各类企业的资格标准,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各类企业设立的行业审批,负责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的审核发放,审核颁发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负责进出口审批和出口许可证的颁发;(五)统一管理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的科技发展工作;负责综合分析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动态,分析和发布行业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统计工作;(六)组织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有关科研院所、工程设计单位、质量检测单位、行业协会、学会等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承担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的管理工作。
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办法
西宁南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办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物品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预防爆破事故的发生,确保西宁南绕成公路工程建设的安全和施工沿线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爆破安全规程》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破器物品,包括:(一)、工程施工所用的各类炸药:(二)、工程施工所用的雷管、导火索、导爆索、导爆管、非电毫秒雷管、击发枪等爆破物品和器材.(三)、公安机关认为的需要管理的其他物品.第三条民用爆破物品(一下简称爆破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
各施工单位对爆破物品的采购、运输、存储、使用,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各施工单位采购、押运、保管、使用爆破物品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破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
所录用的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持证上岗,安全操作,严禁无证和违章作业。
第五条各施工单位要加强对所有干部、职工、民工、法律、法规和安全意识教育,增强法律、法规知识。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办对管辖内的施工单位所使用的爆破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爆炸物品的采购第七条各施工单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爆破物品使用证》和《爆破物品购买证》,应凭证到指定地点购买。
第八条爆破物品的购买必须应持证购买,经有关部门审核颁发供用户许可证的企业,持证直接向爆破器材生产企业购买所需的爆破器材。
第三章爆破物品的运输第九条各施工单位需运输爆破物品时,必须到所在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破物品运输证》,持证运输;在有效期内,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运输。
第十条运输爆破物品的单位及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安全的规定,并必须派熟悉爆炸物品性能的专人负责押运。
第十一条装卸搬运应轻拿轻放,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不应携带烟火和易燃物品。
装卸车辆应电气性能良好,具有防盗、防火、防热、防雨、防潮和防静电等安全性能.第十二条运输爆破物品时,炸药和雷管不准同车装运,不准载运旅客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制度
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制度1. 管理目标本制度旨在规范和加强对民用爆破器材的管理,确保其安全、合法和有效的使用。
2.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民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环节。
3. 管理责任3.1 主管部门责任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关政策、标准,并监督执行,确保民用爆破器材的合法管理和使用。
3.2 经营单位责任经营单位应保证民用爆破器材的质量和安全,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3.3 使用单位责任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使用民用爆破器材,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4. 管理要求4.1 许可审批生产、销售、运输等涉及民用爆破器材的活动应取得相应的许可和审批文件,确保合法合规。
4.2 质量检测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符合质量检测标准,经过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4.3 安全保障使用民用爆破器材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遵守操作规程、使用防护装备等,确保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4.4 报备制度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民用爆破器材的报备,包括购买、使用等信息的报告。
4.5 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将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涉及民用爆破器材管理的单位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制度的执行和效果。
5. 处罚措施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扣押、罚款、吊销许可等。
该管理制度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操作还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具体情况进行制定和调整。
注意:本文档内容可能会随时更改,最新版本请以主管部门发布的正式文件为准。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1]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目录•背景•管理标准–物品采购与存储–物品使用与处置–安全措施与防范措施•考核标准•附则背景民用爆破物品在社会建设和民用工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管理不善或不当使用这些物品可能带来严重的安全风险和不良影响。
为了确保对民用爆破物品的合理管理和安全使用,确保人身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制定本《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
管理标准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企业和个人涉及民用爆破物品的采购、存储、使用和处置。
物品采购与存储1.企业或个人在购买民用爆破物品前,必须取得合法的爆破物品采购许可证,并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采购。
2.爆破物品的采购必须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和生产许可的单位采购,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3.采购人员必须对所采购的爆破物品进行详细记录,包括采购日期、数量、产品名称和生产批次等信息。
4.企业或个人必须保证爆破物品的储存环境符合相关安全要求,包括温度、湿度、通风和防火等。
物品使用与处置1.爆破物品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爆破作业许可证的要求,并且必须由经过专业培训和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人员进行操作。
2.爆破物品在使用时必须进行严格的登记和记录,包括使用日期、地点、用量、使用人员等信息。
3.爆破物品的运输必须符合相关运输规范,包括包装要求、运输工具和路线选择等。
4.失效或过期的爆破物品必须及时进行处置,包括报废、销毁或退还到供应商,并进行详细的记录和登记。
安全措施与防范措施1.所有企业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包括安全演练、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等。
2.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包括使用安全装备、设置警示标志和保持安全距离等。
3.爆破作业现场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警戒区域,确保不相关人员的进入,同时保证现场的通风顺畅和安全疏散通道的畅通。
考核标准为了确保民用爆破物品的合规管理和安全使用,以下考核标准应适用于所有企业和个人:1.企业是否具备合法的爆破物品采购许可证,并能及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2.采购记录是否准确,包括采购日期、数量、产品名称和生产批次等信息;3.储存环境是否符合相关安全要求,是否有防火、通风和温湿度控制等设施;4.使用记录是否完备,包括使用日期、地点、用量、使用人员等信息;5.爆破作业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程序,是否设置安全警戒区域和保持安全距离等;6.是否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进行定期的安全演练和事故调查。
民爆物品管理规定
民爆物品管理规定民爆物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民爆物品管理工作,确保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和销售的民爆物品的管理。
第三条民爆物品指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炸药、雷管、火药和烟花爆竹原料等,以及其他可能对人员、财产和环境造成危险的物品。
第四条运营民爆物品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许可内容包括经营范围、数量、存放地点、安全措施等。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第五条生产、经营民爆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做好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控制。
第六条生产民爆物品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
第七条经营民爆物品的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库房,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库房内的民爆物品不受损坏和泄露的影响。
第八条生产、经营民爆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识要求,对民爆物品的包装、标签进行正确、清晰地标识,以便于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生产、经营民爆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意识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
第三章储存、使用管理第十条生产、经营民爆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储存民爆物品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确保储存环境干燥、通风,并避免阳光直射和火源的接触。
(二)依照民爆物品的性质、数量、规格、储存时间等要求,采取适当的储存设施,包括仓库、仓库及配套设施等。
(三)严格控制储存区域的进入,确保未经批准的人员无法接触存储的民爆物品。
第十一条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使用要求进行操作,确保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使用方案,包括使用地点、使用时间、使用人员等,并按照方案进行操作。
第四章运输、销售管理第十三条民爆物品的运输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并按照运输性质、数量等要求进行正确包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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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管理,规范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流通,保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健康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及生产所用的民用单质炸药和混合炸药的生产、销售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破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
第四条国防科工委是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研究制定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促进行业合理布局;(二)研究拟定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行业管理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查处严重违规事件或案件;(三)核定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能力,控制产需总量平衡和产品流向,负责制订全国民用爆破器材年度生产计划,组织指导全国性民用爆破器材产销交易活动,负责产品买卖合同的鉴章工作;(四)制定民用爆破器材各类企业的资格标准,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各类企业设立的行业审批,负责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的审核发放,审核颁发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负责进出口审批和出口许可证的颁发;(五)统一管理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的科技发展工作;负责综合分析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动态,分析和发布行业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统计工作;(六)组织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指导民用爆破器材行业有关科研院所、工程设计单位、质量检测单位、行业协会、学会等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承担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实行宏观调控,民用爆破器材产品按供需平衡实行总量控制;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有序竞争。
第七条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专用设备生产、工程设计、质量检测实行行业准入制度。
未经国防科工委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八条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企业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第九条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进出口的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制和开发,限制、淘汰技术落后的产品;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兼并、联合或其他方式扩大生产规模,进行规模经营;支持和鼓励民爆企业为用户提供爆破服务。
第十一条各级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等许可证照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民用爆破器材的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主要原材料(含半成品)目录由国防科工委公布。
第十四条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学会依法开展活动,业务上接受国防科工委的指导。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十五条按照统一计划,严格控制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以买卖合同确定生产产量。
第十六条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改建、扩建审批适用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
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安全、技术改造项目,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生产线,应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甲级或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的设计方案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企业(生产线)建设完成后,由国防科工委或委托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由中国合资、合作者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方可进行其他报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企业申领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拟生产的产品具有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三)厂房设计、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以及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公布的《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其他安全规范的要求并通过验收;(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计量检测人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六)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产品检验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申请领取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
企业改建、扩建以及其他需要变更生产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生产企业凭照。
更换生产企业凭照程序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对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管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未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民爆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颁发条件和程序,并负责生产许可证的申领、颁发以及准产证的核发工作。
第二十四条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外包装,应在明显位置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编号和爆炸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制造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国防科工委审批颁发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
未取得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的企业,不得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准许购买证明的企业,依照证明所列的品种、数量进行销售。
未经国防科工委审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其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
第二十六条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要符合有关标准。
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七条民用爆破器材行业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制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测单位由国防科工委审查确定后,须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或经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
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测单位的工作应接受国防科工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国家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九条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试生产,必须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防科工委批准。
未经批准生产定型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企业不得进行批量生产。
第三十条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范的规定,按所生产的民用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
对易于发生危险的生产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大爆破工程,其现场混制炸药必须经国防科工委批准,由工程现场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加工生产。
现场混制炸药临时加工场地,应当选择在安全地点进行。
现场混制炸药只准在本工程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工程结束后,对剩余的炸药,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地销毁,或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就近转让。
第三十二条现场混装炸药车由国防科工委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指定企业生产。
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国防科工委批准文件的对象定点销售。
需要采用现场混装炸药车生产工艺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以使用现场混装炸药车对外有偿服务。
服务对象与企业在同一地区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服务对象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三十三条现场混装炸药车应当在现场爆破安全区域内操作运行,已混制的炸药只允许现场爆破作业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章购销管理第三十四条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销售应严格管理,统一组织供需订货,控制产品流向。
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必须领取经营企业凭照。
鼓励经营企业采取配送、代理等多种营销方式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设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需要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供应服务网点的,应当报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运输工具;(三)仓库设计、建筑结构、安全距离以及安全设施等符合国家安全规范;(四)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保管员、押运员;(五)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完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统一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
需要变更经营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经营企业凭照。
更换经营企业凭照程序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定向销售。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依据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户依据与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零散用户依据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购证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第三十九条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买卖合同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