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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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林资金管理办法

育林资金管理办法

育林资金管理办法一、为了加强对国有林育林基金的管理,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办本法。

二、国有林育林基金(以下简称育林基金)是为了保证林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林业生产收入中提取或征收的专门用于造林育林的生产资金。

育林基金,由林业部门提取(征收),并由其按林业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或挪用。

三、育林基金的提取(征收)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四、育林基金的使用应坚持按年度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资金周转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短期货款。

育林基金年终结余时,可结转下年使用。

五、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除要按下列规定交林业局行政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平衡调剂造林育林生产建设外,其余部分,全部用于本单位的造林育林生产建设。

六、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1、采伐迹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2、人工幼林和成林的抚育,天然幼、壮林抚育和低产林改造:3、种子园、母树林的经营;4、修建营林道路;5、建设林场和苗圃的营林生产设施;6、营林设备购置;7、营林生产流动资金;8、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9、营林调查设计及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费补助;10、林场、苗圃营林干部的教育培训;11、林场(经营所)的管理、营林生产应负担的经费及企业管理费;九、育林基金用于营林基本建设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编制育林基金的预、决算,数字应真实、准确,不得随意估列。

凡不合规定的收支,不得列入预、决算。

十一、局财务科要掌握育林基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

十二、林业局审计科要对育林基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发现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挪作他用的,要以违反财政纪律论处。

资金拨付方式一、人工造林(包括人工植苗、幼林抚育、补植、为下年整地)、加漠公路景观林造林、大苗造林、城市绿化当年根据林业局营林部门验收单全额列支,资金结算第一年支付成本的50%资金,第二年支付10%的资金,第三年支付10%的资金,第四年经集团公司营林、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30%资金。

育林金征收办法

育林金征收办法

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为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减轻林业生产经营者负担,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四条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五条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山西省林地补偿标准

山西省林地补偿标准

山西省林地补偿标准山西省林地补偿标准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因征收、占用林地而需要补偿的标准和办法。

山西省林地补偿标准的制定,旨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

一、补偿标准的确定。

1. 林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林地的类型、面积、地理位置、生态功能、土地等级、土地市场价格等因素。

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地区的林地,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2. 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确保被征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承包人、农民等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3. 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和当事人的意见,经过科学论证和合理调整,形成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

二、补偿标准的具体内容。

1. 林地被征收、占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包括土地征收补偿金、土地占用补偿金等。

2. 对于因林地被征收、占用而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进行生态环境补偿,包括生态补偿金、生态修复费用等。

3. 对于因林地被征收、占用而导致的农民、承包人等合法权益受损,应当进行经济补偿,包括农民补偿金、承包人补偿金等。

4. 补偿标准还应当考虑林地的植被、野生动物、水源涵养等生态功能,对于因林地被征收、占用而影响生态功能的,应当进行相应的生态补偿。

三、补偿标准的执行。

1. 补偿标准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确保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2.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补偿标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3. 对于林地被征收、占用后的补偿款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确保被征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承包人、农民等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四、补偿标准的完善。

1.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应当不断完善林地补偿标准,提高补偿标准的科学性和适应性。

2. 加强对林地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林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为后代留下更好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育林资金管理办法

育林资金管理办法

育林资金管理办法一、为了加强对国有林育林基金的管理,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办本法。

二、国有林育林基金(以下简称育林基金)是为了保证林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林业生产收入中提取或征收的专门用于造林育林的生产资金。

育林基金,由林业部门提取(征收),并由其按林业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或挪用。

三、育林基金的提取(征收)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四、育林基金的使用应坚持按年度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资金周转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短期货款。

育林基金年终结余时,可结转下年使用。

五、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除要按下列规定交林业局行政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平衡调剂造林育林生产建设外,其余部分,全部用于本单位的造林育林生产建设。

六、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1、采伐迹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2、人工幼林和成林的抚育,天然幼、壮林抚育和低产林改造:3、种子园、母树林的经营;4、修建营林道路;5、建设林场和苗圃的营林生产设施;6、营林设备购置;7、营林生产流动资金;8、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9、营林调查设计及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费补助;10、林场、苗圃营林干部的教育培训;11、林场(经营所)的管理、营林生产应负担的经费及企业管理费;九、育林基金用于营林基本建设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编制育林基金的预、决算,数字应真实、准确,不得随意估列。

凡不合规定的收支,不得列入预、决算。

十一、局财务科要掌握育林基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

十二、林业局审计科要对育林基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发现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挪作他用的,要以违反财政纪律论处。

资金拨付方式一、人工造林(包括人工植苗、幼林抚育、补植、为下年整地)、加漠公路景观林造林、大苗造林、城市绿化当年根据林业局营林部门验收单全额列支,资金结算第一年支付成本的50%资金,第二年支付10%的资金,第三年支付10%的资金,第四年经集团公司营林、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30%资金。

山西省征用林地补偿标准

山西省征用林地补偿标准

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暂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被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必须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1、人工成林林地、疏林地,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12元/m2,山坡地10元/m2;2、天然成林林地、疏林地,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10元/m2,山坡地8元/m2;3、人工未成林林地(含未达到挂果年龄的经济树种),按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8元/m2,山坡地6元/m2;4、天然未成林林地,按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6元/m2,山坡地5元/m2;5、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20元/m2,山坡地16元/m2;6、特种用途林林地,已成林林地按成林林地的4倍计算,未成林林地按未成林地的3倍计算;7、防护林林地,已成林林地按成林林地的3倍计算;未成林林地按未成林地的2倍计算;8、苗圃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苗木年产值)的8倍计算;株数最大值不超过合理密度;9、天然灌木林地,按当地天然未成林地的60%计算,人工灌木林地按当地的人工未成林地的80%计算;特殊灌木林地按当地的人工未成林林地的1倍计算;10、宜林地按当地的天然灌木林地的40%计算;11、迹地按当地的人工未成林地的50%计算;12、针阔乔木混交林、乔灌混交林,按株数及合理密度进行面积分割。

临时征用、占用林地的,按林地补偿费的50%缴纳,需伐除树木的,还应缴纳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林木补偿费1、用材林:(1)人工幼龄林(指未成林林地的林木)每株按当地同种类树木苗木成本的3倍计算;(2)天然幼龄林每株按同种(类)人工幼龄林的80%计算;(3)成林林地、疏林地按林木蓄积量价值(现行木材市场平均价格)的3倍计算。

山西省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含临时占用)有关规定

山西省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含临时占用)有关规定

山西省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含临时占用)有关规定一、审核事项:征占用林地审核。

二、审核对象:(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核;(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核。

三、审核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四、审核审批程序:征占用林地单位提出申请,逐级经县、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上报省林业厅。

1、当事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2、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材料,并提出审核意见及恢复森林植被措施;3、有资质勘验调查单位出具现场查验报告、可行性报告、评估报告;4、市林业局审核并提出意见;5、省林业厅审批并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6、需由国家林业局审批的林业厅在审核后上报国家林业局五、申报材料:(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建设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二)使用林地申请表;(三)项目批准文件;(四)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五)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现场勘验报告》、《可行性报告》、《评估报告》、《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六)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林权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七)因采矿征占用林地的需提交需提交国土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八)需经专家评审的项目还需提交有评审权的专家组出具的《评审报告》。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至(四)项规定的材料。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

六、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取标准::(1)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竹林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2)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3)防护林和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4)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晋政办发〔2023〕72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23〕7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需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含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包括调查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及相关要求)等内容。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二、土地现状调查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位置、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填写《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表》,参加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参与调查、清点、确认工作。

对不能直接到场参加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

对不能直接到场且未委托他人代理、经通知仍不到场参加的,由调查人员现场调查、清点后,保存相关现场调查影像资料,在《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表》中载明情况并共同签字确认;确有必要的,可以聘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调查结束后,由组织土地现状调查的单位书面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村、组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晋政发[1996]7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晋政发[1996]7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晋政发〔1996〕76号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保证法制的统一,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我省1949年至1994年,重点是1979年以来发布的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废止和需修订的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公布于后,请各地各部门接此通知后认真对现行的文件也进行一次清理,凡属本文所列废止的文件应立即停止执行;对涉及本部门需进行修订的文件,请尽快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附所废止和需修订的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废止的规章目录(74件):类别序号文号及发布时间规章名称说明文物1晋政发〔1985〕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已被《山西省1985.3.7加强文物市场管理打文物保护实施击文物走私活动的通办法》、全国告人大常委会《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代替2晋政发〔1987〕6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1987.7.31认真宣传贯彻国务院同上《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的通知物价3晋政发〔1982〕155号关于小商品价格实行自行失效1982.12.13市场调节的实施办法4晋政发〔1987〕54号内部宾馆、饭店、招自行失效1987.6.13待所收费管理办法5晋政发〔1988〕7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8.10.16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幅度的通知计划6晋政发〔1986〕101号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山西省计划生育1986.12.28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生育条例》明规定》的通知令废止广播7晋革政字〔1974〕关于加强对公社放大自行失效电视第2号站和大队扩音机管理的通知教育8晋革发〔1979〕102号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师自行失效1979.6.18岗位责任制试行办法9晋政办发〔1986〕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自行失效154号厅发国家教委等部门1986.11.27《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意见10晋政发〔1987〕8号山西省乡镇人民政府自行失效1987.2.6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农业11晋政发〔1975〕130号山西省渔业生产的若被《山西省实1975.6.26干试行规定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代替12晋政办发〔1987〕49号关于解决当前农村果被《山西省农1987.6.2园承包纠纷问题的通村合作经济承知包合同管理条例》代替13晋政发〔1987〕7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7.9.5振兴旱作农业的决定物价14山西省依靠科技促进自行失效1989.5.28粮食增产的奖励办法土地15晋政发〔1987〕93号关于认真加强土地管自行失效1987.10.19理坚决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林业16晋政发〔1982〕74号山西省育林基金、更自行失效1982.6.18改资金实施办法17晋政发〔1986〕37号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被《山西省实1986.6.13管理办法(试行)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代替水利18晋革发〔1979〕165号山西省保护水利工程被《山西省水1979.9.22保障防洪安全布告利工程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防汛管理暂行办法》代替19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山西省水1985.9.10保护水利工程实施的工程管理条例通知》代替测绘20晋政发〔1986〕85号山西省测绘管理办法被《山西省测绘条例》代替交通21晋革发〔1979〕60号山西省公路路产奖惩被《山西省公办法路管理条例》代替22晋政发〔1984〕4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4.5.21支持农民发展运输业的通知23晋政发〔1987〕7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7.9.4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环保24晋政发〔1979〕106号关于奖励综合利用的自行失效1979.6.18通知标准25晋政发〔1987〕53号山西省产品商品质量自行失效1987.7.6监督办法电力26晋革发〔1978〕44号山西省“三电”工作自行失效1978.1条例27晋政发〔1981〕125号转发国务院关于节约自行失效1981.7.1用电的指令(节能指令第二号)的通知煤炭28晋政发〔1984〕8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4.8.27进一步加快我省地方煤矿发展的暂行规定29晋政发〔1986〕20号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自行失效1986.9.1办法工商30晋发〔1987〕7号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自行失效1987.3.19业暂行办法经贸31晋政办发〔1986〕8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自行失效1986.6.30厅转发《试行地区、部门经济目标管理并建立责任制的办法》的通知32晋政发〔1986〕98号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自行失效1986.12.24业企业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33晋政发〔1992〕11号关于企业关停并转有自行失效1992.1.28关问题的意见综合34晋政办发〔1987〕150号贯彻《国家行政机关被晋政办发〔1987.12.7公文处理办法》的实1994〕6施细则0号文件代替35晋政发〔1988〕2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晋政办发〔1988.3.7规则1994〕37号文明令废止被新规定代替民政36晋政发〔1983〕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1983.1.7省民政厅《关于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有关事项的报告》的通知37晋政发〔1985〕95号优待和安置服役青工被《山西省实1985.10.9试行办法施〈退伍兵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代替38晋政发〔1987〕14号山西省优待烈属、军被《山西省军1987.3.15属、残废军人暂行规人抚恤优待实定施办法》代替39晋政发〔1982〕10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全国人大1982.8.9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禁禁毒决定》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代替急指示的紧急通知公安40晋政发〔1985〕113号山西省消防管理处罚被《山西省消1985.11.27试行规定防管理条例》(1993)代替人事41晋政发〔1981〕18号关于干部退休退职工自行失效1981.2.21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42晋政发〔1984〕11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被《山西省全1984.12.20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民所有制企业行《矿山企业实行农招用农民合同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制工人实施细例》意见的通知则》(1994)代替43晋政办发〔1986〕7号山西省贯彻《国营企被《山西省城1986.9.13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镇企业职工保规定》的实施办法险暂行条例》(1995)代替44晋发〔1987〕7号山西省改进企业工奖自行失效1987.3.19资金分配制度暂行办法45晋政发〔1988〕1号山西省实施《国营企被1995年1988.1.3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省政府62号规定》的细则令《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代替商业46晋政发〔1980〕27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山西省盐1980.11.25加强原盐市场管理的政管理办法》通告代替47晋政发〔1980〕225号批转省商业厅关于节自行失效1980.11.25约石油的紧急报告税收48晋政发〔1983〕3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新税法取代1983.3.11收缴牲畜交易税有关问题的通知49晋政发〔1985〕59号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山西省农村1985.7.10农业税实施办法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明令废止50晋政发〔1985〕86号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被《山西省屠1985.9.14办法的若干规定宰税征收办法》明令废止51晋政发〔1986〕46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被《中华人民1986.6.11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共和国个人所商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得税法》代替》的细则52晋政发〔1986〕76号山西省税收征收管理被《中华人民1986.9.3实施办法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代替53政府令第3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自行失效1988.11.4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办法54政府令第10号山西省处罚偷税漏税自行失效1989.6.27欠税行为的暂行规定55政府令第12号山西省农林特产农业被《山西省农1989.7.19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明令废止外贸56晋政发〔1981〕13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自行失效1981.7.29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57晋政发〔1985〕12号山西省地区实施《中被《中华人民1985.2.25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商品检验法》定替代58晋政发〔1985〕28号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自行失效1985.3.25技术若干优惠规定59晋政发〔1986〕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自行失效1986.4.2管理的补充通知60晋政发〔1986〕26号批转省经贸厅关于加自行失效1986.5.9强利用外汇外资、技术引进对个人工作管理的报告的通知61晋政发〔1987〕32号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被《中华人民1987.5.2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替代62晋政发〔1987〕50号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山西省鼓励投1981.4.11实施办法资办法明令废止金融63晋政发〔1981〕51号批转农村现金管理暂被《现金管理1981.4.11行办法暂行条例》(1988)代替64晋政发〔1981〕69号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山自行失效1981.4.29西省分行关于加强金融市场管理、打击收买倒贩伪币活动的报告65晋政发〔1983〕14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自行失效1980.10.15人民银行分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统一管理的补充办法的通知66晋发〔1987〕7号山西省开发资金市场自行失效1987.3.19暂行办法67晋政发〔1988〕7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自行失效1988.10.1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的几项规定财政68晋政发〔1985〕2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晋政〔191985.3.8实行“划分税种、核94〕34号定收支、分级包干”《关于实行分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税制管理体制的通知》明令废止69晋政发〔1986〕35号山西省征收教育费附自行失效1986.6.5加的实施办法(试行)70晋政发〔1986〕8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自行失效1986.7.2厅转发《山西省地方国营工交企业财务成本目标管理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71晋政发〔1986〕113号山西省政府办公厅转被《山西省预1986.9.10发省财政厅省计委等算外资金管理部门《关于加强预算条例》明令禁外资金管理的规定》止的通知72晋政发〔1988〕8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8.11.5压缩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若干规定出版73晋政发〔1980〕210号批转省出版局九个单自行失效1980.8.29位关于制止滥编滥印书刊和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的意见国防74政府令第7号山西省征兵工作实施自行失效1989.3.2办法(试行)——结束——。

20山西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20山西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林业厅晋财综[2002]155号关于印发《山西省森林植被恢复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地)财政局、林业局,省直各森林经营(实验)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及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西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山西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省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及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铁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一)占用或征用林地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属于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的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二)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01]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

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及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及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山西省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及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及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资金的管理,规范专项资金会计核算与监督管理,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实现资金安全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12年林木良种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财农[2012]6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及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资金是为加快我省林木良种化进程,加强林木良种基地种质资源保护,提升良种产量和质量,增强林木良种基地良种供应能力,提高森林资源质量和林地生产力,促进林业发展方式转变和林农增收,由省财政安排的用于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和良种苗木培育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及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申报审批程序和管理要求报送预算,并编制《实施方案》。

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会计核算专项业务费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四条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及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项目安排坚持三原则:一是强林惠农原则;二是突出重点原则;三是政策公开原则。

第五条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及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预算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执行过程中确因实施条件与项目申报时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履行变更报批手续。

第六条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及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资金的用途和范围。

1.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及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资金用途。

(1)用于改善国家和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生产条件,提高良种供应能力;(2)对培育林木良种苗木的国有育苗单位进行苗木补贴。

2.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及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资金使用范围。

(1)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补贴资金,主要用于良种培育、采集、检验、储藏等方面的人工费、材料费、简易设施设备购置和维护费,以及调查设计、技术支持、档案管理、人员培训等管理费和必要的数据处理设备购置费用;(2)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资金,主要对国有育苗单位因使用良种、采用先进技术培育良种苗木所增加成本的补贴。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5.25•【文号】财综[2009]32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为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减轻林业生产经营者负担,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件: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四条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山西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说明

《山西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说明

附件2关于制定《山西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一、育林基金制度的历史沿革国家最早的育林基金制度是1972年由当时的农林部、财政部出台的《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国家经济委员会、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经重[1988]122号文《关于调整和整顿南方集体林区木材费用负担问题的通知》,对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提取比例进行了调整。

1982年,省政府以晋政发[1982]74号文批转山西省林业厅、财政厅、农业银行省分行制定的《山西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实施办法》。

1991年,经省政府批准,山西省林业厅、财政厅、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晋林计字[1991]第41号文印发了《山西省国有育林基金实施办法》和《山西省集体育林基金实施办法》,该办法执行至今。

二、新的育林基金制度出台的背景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深化林业体制改革的要求,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于2003年、2007年两次发文各省,对育林基金办法征求意见。

2009年5月24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以财综[2009]32号文印发了《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新办法一是缩小了征收范围。

只对采伐木材和竹材单位和个人征收育林基金,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不再征收育林基金。

二是降低了征收标准。

育林基金的征收标准由以前的按销售收入的20%计征,改为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具体标准由各省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三、我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情况(一)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第四款“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十六)改革育林基金管理办法,逐步降低育林基金征收比例,规范用途,各级政府要将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

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

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15•【字号】•【施行日期】2001.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共200件1979年--2000年)1、关于我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晋革办发[1979]24号)2、关于颁发《山西省公路路政保护奖惩办法》的通知(晋革办发[1979]60号)3、关于邀请科学家、科技人员进行学术活动有关经费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晋革办发[1979]63号)4、批转省商业局关加强工业品收购积极推销省内工业品的报告(晋革办发[1979]69号)5、关于调整粮食和油脂油料统购价格的通知(晋革办发[1979]72号)6、批转关于试行山西省国防工业五七工厂协管的若干意见的报告(晋革办发[1979]80号)7、关于颁发《山西省计量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晋革办发[1979]90号)8、关于试行《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师工作量试行办法》和《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师岗位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晋革办发[1979]102号)9、关于试行《山西省农村脱盲、基本无盲单位标准及检查验收试行办法》的通知(晋革办发[1979]125号)10、关于印发《山西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晋革办发[1979]154号)11、关于转发省电管局《签订供用电合同试行办法》的通知(晋革办发[1979]158号)12、批转省卫生局关于贯彻执行《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的方案(晋革办发[1979]173号)13、关于批转清产核资中资金和物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革办发[1979]111号)14、关于加强科学技术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晋革办发[1979]6号)15、批转省计委等单位关于地方煤矿调煤收入款及建设贷款管理的试行办法(晋革办发[1979]219号)16、批转省经委等单位关于工矿企业办农副业的几项试行规定(晋革办发[1979]193号)17、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的通知(晋政办发[1980]19号)18、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局办好互助储金会做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80]23号)19、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北京军区埋设地下电缆允许占地的通知(晋政办发[1980]24号)20、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太原市公共汽车和出租车公路养护费征收问题的答复(晋政办发[1980]67号)21、省政府办公厅贯彻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1980]96号)22、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解决省直单位干部退休工作中一个遗留问题的报告(晋政办发[1981]22号)2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企业加班加点审批权限的通知(晋政办发[1982]38号)24、关于继续加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通知(晋政办发[1982]35号)25、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临汾中心地震台环境受到干扰的报告(晋政办发[1982]77号)26、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调整我省部分公安干警工资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1983]24号)27、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煤矿井下工人家属落城镇户口试点实施细则(晋政办发[1983]71号)28、省政府公厅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外调审批权限的通知(晋政办发[1983]118号)29、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关于改进社会集团购买力和汽车编制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晋政办发[1984]67号)30、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因超计划生育在调资中受限制问题的补充通知(晋政办发[1984]81号)31、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邮电管理局关于我省农村邮电通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4]101号)32、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重申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原盐市场管理的通告》的通知(晋政办发[1984]113号)3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晋政办发[1985]10号)3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中国农业银行山西分行、省农机局关于农机公司系统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5]11号)35、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档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科技档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5]21号)36、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资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物资企业管理体制的报告的通知(晋政办发[1985]28号)37、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拟送审程序的通知(试行)(晋政办发[1985]43号)38、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对三十一个贫困县免征农业税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5]46号)39、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省计委等十一个部门贯彻《山西省以增强企业活力为中心的经济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晋政办发[1985]56号)40、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申请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牌具体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85]67号)41、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粮食局《关于查纠粮食购销业务活动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5]99号)42、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关于高等学校教师外出兼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1985]103号)43、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强临时来港团组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1986]8号)4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6]30号)45、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我省交通监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1986]39号)46、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加强城集市贸易市场场地建设意见的报告的通知(晋政办发[1986]40号)47、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86]48号)48、关于五台山东线公路对外开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办发[1986]54号)49、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落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环境保护的几点意见和建议”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6]57号)50、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厂长(经理)活动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86]66号)51、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计委等部门关于严肃指令性计划加强统配物资管理措施的报告的通知(晋政办发[1986]76号)52、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安排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6]78号)53、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地方国营工交企业财务成本目标管理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法[1986]83号)5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乡镇煤矿职工培训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1986]103号)55、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1986]113号)56、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财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办发[1986]114号)57、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师资队伍建设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1986]155号)58、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强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6]123号)59、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公各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晋政办发[1986]162号)60、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修订后《山西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86]168号)61、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妥善解决城市居民委员会干部待遇和办公条件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6]176号)62、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7]17号)63、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省体改办《关于进一步清理撤销省直厅局行政性和半行政性公司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7]23号)6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委、教委《关于实行体育训练高校化建立“一条龙”体制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1987]27号)65、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物价局《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87]54号)66、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关于继续选派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参加一年支教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7]116号)67、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办、省财办关于解决承包、租赁企业税收和贷款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7]141号)68、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出口领导组拟订的《山西省煤炭出口统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3号)69、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关于监察工作立案审批、查证、结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12号)70、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15号)71、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山西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及《山西省出售城镇公有旧住房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28号)72、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审计局关于对农村合作经济实行审计监督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30号)7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省高耗工业的生产和建设加强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32号)74、省政府公厅抓紧建立健全各级土地管理机构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39号)75、省政府公厅关于严格加强对个人建房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40号)76、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管理防止和减少重大交通事故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42号)77、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深化卫生改革搞活卫生事业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54号)78、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量局《关于对全省计量法实施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的安排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64号)79、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防委、省建设厅《关于编制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65号)80、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干部保健管理工作有关司题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66号)81、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税收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68号)82、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转发省教委等部门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84号)8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小四轮拖拉机整顿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88号)8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成镇公安派出所、消防队、交警队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112号)85、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服装鞋帽待业归纺织部门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128号)86、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129号)87、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有关深化改革、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134号)88、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137号)89、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局关于颁发土地监察证的请示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141号)90、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全省重点建设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142号)91、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公安厅关于贯彻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维护我省社会安定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150号)92、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副食供应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154号)93、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关于清查对外经济合同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88]13号)94、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进行我省抗震防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12.16•【字号】•【施行日期】1987.12.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的保护、培育种植、经营管理、采伐利用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林业建设必须坚持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种草种树,脱贫致富,充分发挥林业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

发展林业教育事业,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林业科学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按国家规定征收育林费和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并由财政、审计机关监督各部门绿化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五条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树立人人爱树护林的社会风尚,教育儿童从小养成爱树护林的良好习惯。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

将森林资源的消长,作为考核每届政府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在保护、培育、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权属和管理体制第八条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用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依法属于集体的森林、林木、林地,由集体营造的森林、林木属于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和流域治理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我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

我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
缴 入 省 级 国库 。
所属 单位采伐林木 应缴 纳的 育林 基金 ,由各 国有 林管理局 负责收取 。育林基金 只征 收一 次,不重 复征 收 ,进 口林木 的单位和个人不征收育林基金 。 林木产品销 售收入按 下列原则 确定 :采伐 林木单 位和 个人会计核 算健全 ,能 准确提 供销 售资料 的 ,按照林 木产
个 人 森林 资 源 的 培 育 、 保 护 和 管 理 。 使 用 范 围 包括 : 种 苗 培 育 、造 林 、 森 林 抚 育 、 森 林 病 虫 害 预 防和 救 治 、森 林 防
火和扑救 、森 林资源调 查及 监测 、林 业科 学研 究与林业技
术 推 广 、造 林 规 划 设 计 、 林 区道 路 维 护 以及 相 关 基 础 设 施
分 别 补 贴 2 %、 1%、 1%, 其 余 1%由农 户 自己承 担 。发 5 0 0 5 生损 失 时 ,根 据 投 保 作 物 不 同生 长期 按 保 额 的 一 定 比例 确
定 当 时 的 最 高赔 偿 标 准 ,并 按 照 发 生损 失 时 的 最 高 赔 偿 标 准 、损 失 率及 受损 面积 计 算 赔偿 。
个 人 ,按 照 林 木 产 品销 售 收 入 的 6 征 育林 基 金 ;农 村居 %计
管理 :对 县级 林 业主 管部 门征 收 的 育林 基金 ,省级 分成 1%,市级分成 2%,县级 留成 7 %;对市级林业主管部 门 0 0 0
征 收 的育 林 基金 ,省 级 分 成 1%,市 级 留成 9 %;省 直各 国 0 0
责编 :胡 仙 荣
失按照约定负责赔偿 。 财政 部 门对农业 种植业保 险保 费补 贴的标 准是 ,玉米
每亩保险金额 为 2 0元 ,费率 7 6 %,保费 1 _ ;小麦每 亩 8 2元

山西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山西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山西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8.28•【字号】晋政办发〔1985〕71号•【施行日期】1985.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管理办法(1985年8月28日晋政办发〔1985〕71号)为适应我省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需要,加快我省绿化步伐,逐步解决矿柱用材,管好用好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属地方国营煤矿(包括国家企、事业单位开办的)、乡(镇)村和个人开采煤炭,都要按规定交纳地方煤炭育林基金。

二、交纳标准。

地方煤矿按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80〕57号文规定,吨煤提取育林费一角,全部交纳煤炭育林基金。

乡(镇)村和个人开采煤炭,参照上述标准交纳。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当地财政交纳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缴省财政,省财政设专户储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借故不缴或拖欠。

四、征收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的基层财政部门,可留千分之五作为管理费用,用于征收地方煤炭育林基金印制帐薄单据等项支出。

五、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的使用,由省财政厅根据征收入库情况,拨给省林业厅用于植树造林和林木管护等项营林生产支出,其中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资金安排营造矿柱林。

地方煤炭部门办的林场,要编制总体设计任务书,报经当地煤炭和林业部门审批后,将每年的造林任务列入当地林业年度造林计划。

由省林业厅根据批准的造林任务,按国营林场营林投资标准,从煤炭育林基金内安排。

在分配使用煤炭育林基金时,要适当照顾交纳地方煤炭育林基金多的地、市、县。

六、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的使用,年初要有预算,年终要作决算,由省林业厅汇总报省财政厅,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七、对地方煤炭育林基金免征交通能源建设基金。

八、使用地方煤炭育林基金进行植树造林,要签订承包合同,投资包干使用。

造林三年后进行验收,符合标准的,费用一次结清,不符合标准的不予验收,也不支付投资,各级林业、煤炭、财政、银行部门要对地方煤炭育林基金的使用加强管理,严格监督拨付手续。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9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9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8.30施行日期2013.08.30文号晋政办发[2013]90号主题类别森林资源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9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8月30日山西省集体林权流转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权,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权的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所经营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流转(以下简称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他人)的行为。

第五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平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应当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应当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山西省征用林地补偿标准

山西省征用林地补偿标准

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必须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三条林地补偿费 1、人工成林林地、疏林地,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12元/m2,山坡地10元/m2;2、天然成林林地、疏林地,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10元/m2,山坡地8元/m2; 3、人工未成林林地(含未达到挂果年龄的经济树种),按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8元/m2,山坡地6元/m2;4、天然未成林林地,按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6元/m2,山坡地5元/m2;5、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20元/m2,山坡地16元/m2; 6、特种用途林林地,已成林林地按成林林地的4倍计算,未成林林地按未成林地的3倍计算;7、防护林林地,已成林林地按成林林地的3倍计算;未成林林地按未成林地的2倍计算;8、苗圃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苗木年产值)的8倍计算;株数最大值不超过合理密度;9、天然灌木林地,按当地天然未成林地的60%计算,人工灌木林地按当地的人工未成林地的80%计算;特殊灌木林地按当地的人工未成林林地的1倍计算;10、宜林地按当地的天然灌木林地的40%计算;11、迹地按当地的人工未成林地的50%计算;12、针阔乔木混交林、乔灌混交林,按株数及合理密度进行面积分割。

第四条临时征用、占用林地的,按林地补偿费的50%缴纳,需伐除树木的,还应缴纳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林木补偿费1、用材林:(1)人工幼龄林(指未成林林地的林木)每株按当地同种类树木苗木成本的3倍计算;(2)天然幼龄林每株按同种(类)人工幼龄林的80%计算;(3)成林林地、疏林地按林木蓄积量价值(现行木材市场平均价格)的3倍计算。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6.02.04•【字号】晋财综【2016】4号•【施行日期】2016.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晋财综【2016】4号省直有关单位,各市财政局:现将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基金征收部门要严格按通知要求将育林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我省未开征)征收标准降为零;要继续按照《关于公布规范、取消和停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晋财综〔2015〕15号)文件停征价格调节基金。

二、省发改委、省经信委、省水利厅等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整合相关政府性基金项目。

特别是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并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后,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和《通知》要求使用范围安排资金。

三、上述政府性基金项目停征和整合后,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变更政府性基金公示栏(牌)内容,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手续。

2016年2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专户。

四、经全面梳理,除财政部公布的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以外,我省没有自行设立任何政府性基金。

各市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规范停征基金项目的行为,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山西省财政厅2016年2月4日。

山西省造林补贴试点资金和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造林补贴试点资金和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省级造林补贴试点资金和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造林绿化步伐,规范造林补贴试点管理,切实提高造林成效和资金使用效益,推进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12年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财农[2012]5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造林补贴试点,是指以县(市、区)为单位列入省级试点范围,使用财政造林补贴试点资金,在荒山荒地和迹地上进行人工造林。

财政造林补贴试点资金,是指省财政安排的造林补贴试点专项资金。

第三条造林补贴试点资金,包括造林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是指对造林主体实施造林所需费用的补贴;间接费用是指对省、市、县组织开展造林补贴试点有关政策宣传、作业设计、技术指导、检查验收、档案管理等工作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造林补贴试点实施原则:(一)谁造补谁原则。

符合造林试点要求的人工造林,经验收合格后均可享受造林补贴。

(二)自愿原则。

充分尊重林农等造林主体的意愿,对自愿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和相关标准等要求完成造林任务的造林主体,应及时兑现造林补贴资金。

(三)公开原则。

县级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应对外公布财政造林补贴试点政策、补贴对象和补贴标准,以行政村(林场)为单位公示各造林主体的造林面积、树种、地点以及质量要求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四)“四到县”原则。

财政造林补贴项目工作实行县级负责制,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县”。

第二章补贴条件、补贴对象和补贴标准第五条申请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宜林荒山荒地进行人工造林和迹地人工更新;(二)使用良种壮苗,苗木符合造林质量和规格要求;(三)当年造林连片面积1亩以上(含1亩),未享受其它省级和国家财政补助的新造林地;第六条补贴对象。

符合补贴条件的林农、林业合作组织以及承包经营国有林的林业职工,统称“造林主体”。

第七条省级财政补贴标准(一)造林直接补贴标准1.人工造林:乔木林和木本油料经济林每亩补助200元,灌木林每亩补助120元,木本药材、水果等其他经济林每亩补助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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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关于制定《山西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育林基金制度的历史沿革
国家最早的育林基金制度是1972年由当时的农林部、财政部出台的《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国家经济委员会、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经重[1988]122号文《关于调整和整顿南方集体林区木材费用负担问题的通知》,对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提取比例进行了调整。

1982年,省政府以晋政发[1982]74号文批转山西省林业厅、财政厅、农业银行省分行制定的《山西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实施办法》。

1991年,经省政府批准,山西省林业厅、财政厅、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晋林计字[1991]第41号文印发了《山西省国有育林基金实施办法》和《山西省集体育林基金实施办法》,该办法执行至今。

二、新的育林基金制度出台的背景
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深化林业体制改革的要求,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于2003年、2007年两次发文各省,对育林基金办法征求意见。

2009年5月24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以财综
[2009]32号文印发了《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新办法一是缩小了征收范围。

只对采伐木材和竹材单位和个人征收育林基金,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不再征收育林基金。

二是降低了征收标准。

育林基金的征收标准由以前的按销售收入的20%计征,改为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具体标准由各省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三、我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情况
(一)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第四款“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十六)改革育林基金管理办法,逐步降低育林基金征收比例,规范用途,各级政府要将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4.《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32号)。

5.山西省林业厅、财政厅、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达山西省国有育林基金、集体育林基金两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原则
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制定的《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为指导,明确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缴单位、征收票据、分成比例、缴库办法、使用管理,尽可能地简洁明了,具有可操作性。

(三)内容
1.征收范围
《山西省国有育林基金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国有育林基金的来源:1、销售木材(含规格本材、非规格木材)按规定提取的育林基金;2、林副产品如:小杆、薪材、木炭、各种药材、木耳、各种条子等按销售价格计提(或缴纳)的育林基金;3、国有林场低产林改造收入中用于营林部分;4、林业管理部门或以林业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的滥伐和投机倒把木材的变价款或赔偿金;5、其它按规定列入育林基金的资金,如占用林地补偿费等”。

《山西省集体育林基金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集体育林基金的来源:1、销售木材(含规格木材、非规格木材)按规定提取的育林基金;2、小杆、薪材、木炭、木耳等按销售价计提(或缴纳)的育林基金;3、林业管理部门或以林业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的盗伐和投机倒把木材的变价款或赔偿金;4、有偿使用育林基金的增值额;5、其它按规定列入育林基金的资金,如占用林地补偿金等”。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制定的《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因我省基本没有竹材,在我省育林基金办法中明确林木产品只指木材。

2.征收标准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制定的《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山西省国有育林基金实施办法》规定“1.国有林业生产部门凡采伐、次改、抚育销售国有规格木材(包括木材加工用材)按销售收入的20%提取;
4.非林业部门的单位经批准采伐木材时,按所在地林场平均木材出售价的15%提取”。

《山西省集体育林基金实施办法》规定“1.各级林产品经销单位在当地收购的规格木材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12%缴纳;4.集体或林农在木材市场直接销售规格木材,按第一次成交价的15%征缴”。

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制定的《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国有育林基金、集体育林基金实施办法》,在确定我省育林基金办法的征收标准上,采取各降50%的办法,拟定为:第三条国有林木采伐单位,按照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非国有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按照林木产
品销售收入的6%计征。

3.征缴单位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制定的《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取”。

在我省育林基金办法中拟定为:第五条市、县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应缴纳的育林基金按属地由各市、县林业局收取;省直各国有林管理局所属单位采伐林木应缴纳的育林基金,由各国有林管理局负责收取。

4.征收票据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制定的《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我省育林基金办法细化为:第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省直国有林管理局收取育林基金,一律使用山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基金票据。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使用的票据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省直国有林管理局使用的票据,由山西省林业资金管理稽查中心统一向省财政厅领取,再登记发放使用。

5.分成比例
《山西省国有育林基金实施办法》规定“育林基金各市、县、区(含国营林场)提取的留用70%;上交市林业主管部门20%;上交省林业厅10%。

省直林局提取的育林基金,留用60%,上交省林业厅40%”。

《山西省集体育林基金实施办法》规定“集体育林基金乡、镇征收的留用30%,上交县、区林业主管部门70%,各县、区林产品经销提取的全部上交当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

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制定的《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结合以前我省实施的办法,我省育林基金办法分成比例拟定为:第九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县级使用70%,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统筹20%,省林业厅统筹10%。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市级使用90%,省林业厅统筹10%。

省直各国有林管理局征收的育林基金,各国有林管理局使用60%,省林业厅统筹40%。

6.缴库办法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制定的《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晋财预[2000]23号)规定“各部门和单位的收费(基金)收入,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将收费(基金)收入逐级汇缴上级单位,上级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采用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
缴库”。

根据以上规定,我省育林基金办法拟定为:第十条育林基金采用集中逐级缴入省级国库的方式。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基金,自取得收入起3日内汇交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自取得收入起3日内汇交山西省林业资金管理稽查中心。

省直各国有林管理局征收的育林基金,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全部汇缴山西省林业资金管理稽查中心。

山西省林业资金管理稽查中心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入省级国库。

7.使用管理
由于我省的育林基金办法增加了分成比例,在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四条预算管理方面细化为:育林基金的收支预算由省林业厅统一报省财政厅审核。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育林基金的分成比例,制定育林基金支出计划并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省直各国有林管理局按照育林基金的分成比例制定支出计划,报省林业厅审核汇总。

省财政厅根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核定全省的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在第十二条使用范围增加其他业务支出。

以上是我省制定育林基金办法增加或细化的部分,其他方
面基本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制定的《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条款,没有扩充或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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