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代履行费用的若干问题研究_兼及_行政强制法_草案_的完善建议
行政法的强制执行制度亟需规范
行政法的强制执行制度亟需规范汇报人:日期:CATALOGUE 目录•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概述•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现状分析•规范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的必要性•规范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的建议•结论01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概述行政法强制执行的定义行政法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第三方在法律授权下,对逾期未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行政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的法律制度。
行政法强制执行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是对其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时采取的强制措施。
行政法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不同,它是在行政法律体系内的一种强制手段。
行政法强制执行的历史发展我国的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起源于古代的刑罚执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逐渐形成了现代的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
在新中国成立后,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出台。
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对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不断完善和规范。
规范行政行为通过对行政法强制执行的规范和监督,可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防止滥用职权和违法行为的产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强制执行的意义保障行政决定的实施行政相对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决定时,通过行政法强制执行可以保障行政决定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维护社会秩序行政法强制执行的实施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和扩大,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提高行政效率通过行政法强制执行,可以促使行政相对人尽快履行义务,减少行政纠纷和处理时间,从而提高行政效率。
02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现状分析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的问题执行主体不明确行政法强制执行程序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较大,影响了执行的公正性和效率。
执行程序不规范执行手段单一行政执法水平不高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有待提高,对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解和执行存在偏差。
立法不完善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导致实际执行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1)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11.04.20•【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1年4月2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乔晓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政强制法旨在通过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强制法(草案)经2005年12月、 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第三十次会议两次审议,内容逐步完善。
本届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审议。
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常委会通过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对草案的意见,共收到3800多条意见和建议。
同时,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研究。
法律委员会于4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
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4月13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
现将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行政强制措施。
”经梳理,截止2010年上半年,现行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96件。
其中,17件是在法律对特定事项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国务院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明确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研究
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研究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范明星2011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履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自此,行政机关可以自己实施代履行有了法律依据。
一、《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制度存在的问题纵观我国《行政强制法》中有关代履行法律制度的相关条文规定,我们明确了实施代履行的法定条件和程序,给行政机关开展执法工作提供了立法上的保障。
但是,有关一般代履行和即时代履行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在法律实务的操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未能详尽说明。
笔者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分析代履行制度存在问题和不足。
1.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实施机关不明确《行政强制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方式的行政机关的范围。
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实施代履行的权限,对于部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此时这些行政机关是否能够实施代履行,如何实施,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2.《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的法律适用中忽视程序保障法律的规定单一的强调代履行的适用条件,忽视程序的保障,导致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代履行制度的范围内蔓延。
13.《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费用收取制度缺失《行政强制法》中并没有规定代履行费用的收取问题。
代履行实施后,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在行为的过程中耗费了人力、物力,而这种消耗是因为行政相对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所造成的。
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行政相对人缴纳代履行费用,那么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将会受到严重损害,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律课以的义务。
4.《行政强制法》中缺乏对相对人的法律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中缺乏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
《行政强制法》中之规定了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在实施代履行的执行方式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
但是,如果代履行实施的机关在行为过程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应如何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详细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分析【可编辑范本】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分析摘要: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包括的项目多、涉及面广,几乎涵盖了政府履行其职能的各个方面,在各级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的财政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
行政事业性收费在优化资源配置,加强宏观调控,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调节经济主体的行为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因此,怎样规范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发展,特别是规范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问题是摆在众多公共管理者面前的一道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化管理;建议一、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以及实施公共管理的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内容,它包括的项目多,涉及的面广,几乎涵盖了政府履行其职能的各个方面,同时其也占到了政府非税收入的绝大部分比重,可以说,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也是从源头上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乃至治理政府腐败的一项重要内容。
近年来,随着公共财政体制的初步建立,特别是在“收支两条线”改革、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内容逐步推进的今天,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在规模、结构、征收、资金使用、监督等各个方面,都一直是人们热议的话题,也存在一定的争议,而且,一直以来,大量的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游离于财政预算管理之外,使得政府的财政职能被肢解,宏观调控的能力被削弱,严重的甚至还影响了部分社会成员的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平与效率的实现.因此,怎样规范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发展,尤其是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问题是摆在众多公共管理者面前的一道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研究的意义主要是在公共财政体制的框架下,对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理论基础等理论问题进行了考察,对我国当前的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模与结构进行了实证研究,通过对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概念、项目设置、标准制定、征收管理、资金支出使用等管理模式的思考,发现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其原因,积极借鉴市场经济国家的有关收费管理经验,提出了未来我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发展的对策及相关的配套管理措施,为政府制定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政策提供参考,争取通过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范,从源头上治理与防治乱收费现象,从而提高财政资金的征收与使用效率。
代履行制度若干问题研究_黄雪坚
的救济共七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规范建议。
关键词 代履行 行政机关 当事人 第三人
作者简介:黄雪坚,深圳市教育局;林典立,深圳海关。
中图分类1009-0592(2013)10-054-04
代履行作为间接强制执行的一种,其核心是由第三人代替当 事人(被代履行人) 履行义务,并将当事人的作为义务转化为金 钱给付义务,既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与当事人直接冲突,又实现 了行政管理目的。因此《行政强制法》专设一节规范代履行,明确 代履行是与执行罚、直接强制并列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并将它 普遍授权给所有行政机关,其目的就是要鼓励行政机关尽量适用 代履行这种和缓的强制执行手段。但是由于篇幅所限,《行政强 制法》仅有三个条款专门规范代履行制度,这样就留下了大量的 法律空白,可能会对具体适用代履行造成困难。例如如何看待行 政机关、当事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直接关系到三方之间 存在什么权利义务;又如是否允许行政机关在代履行中采用强制 力排除当事人的妨碍行为;再如对代履行费用的征收,是事前征 收好,还是事后征收好,是行政机关征收好,还是第三人征收好, 等等这些问题,《行政强制法》没有答案。为了使代履行制度顺利 落实,实现立法初衷,本文选取了七个方面的问题进行讨论,希望 能对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代履行和立法机关将来的修订立法提供 参考。
然资源的情况。另一种是紧急情况下的代履行(本文简称为“立 即代履行”),适用于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 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而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情况。
二、代履行三方的法律关系 与执行罚、直接强制执行不同,在有第三人参与的代履行中 存在三个主体:行政机关、当事人、第三人,因此有必要研究这三 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三者相互之间具有什么权利义务关 系。 (一)行政机关与当事人 毫无疑问,代履行中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仍然是行政管理 法律关系,这也是代履行的基础法律关系。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决 定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权决定实施代履行,当事人应当履行 行政机关规定的义务,包括缴纳代履行费用的义务。 (二)当事人与第三人 虽然第三人代当事人履行义务,但是这种安排不是基于第三 人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基于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约 定,因此第三人和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但是, 为了便于代履行的顺利实施,一般认为当事人对第三人负有当然 的容忍义务。 近年来,随着对代履行研究的深入,有学者认为第 三人对当事人负有某种程度的随附义务,即第三人在代履行时要 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到善意维护与适当注意的义务。 (三)行政机关与第三人 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措辞来看,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 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但是这种合同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法 律没有明确,各方存在不同看法。德国学者主张这种合同是私法 合同。 我国部分学者也存在同样观点。 韩国学者则持两分法 观点,认为在平常时刻的代履行中行政机关和第三人之间是通过 契约而产生的私法关系,前者无权强迫后者代履行,但是在非常 时刻,两者存在公法关系,前者可以强迫后者代履行。国内有学 者认为这种观点比较有实用价值。 立法机关则持第三种观点, 认为“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是行政委托合同关系”。 从代履行的内容来看,这种合同应当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 和民事合同的实质区别在于两点。一是行政机关订立合同的目 的是否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二是合同的内容是否体现行政 法意义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行政法上的义务, 而不是私法上的义务。代履行就是为了通过他人履行当事人行
行政强制法 实施问题分析和对策
《行政强制法》实施问题分析和对策作者:杨小军《行政强制法》实施问题分析和对策要想把《行政强制法》实施好,必须加强法治环境配套建设。
例如,法律意识和法治权威的树立、法律实施机制配套制度的落实、执法考核评价机制的完善、监督与救济途径的畅通有效。
财新《中国改革》特约作者杨小军所有立法,最终都要付诸实施。
把文字上的规定变成社会实践和事实,这个过程受多种因素影响、制约。
有的因素,源自立法本身,源自执法机关,源自当事人,也有源自体制、机制、社会习惯,还有源自普遍的违法事实现状等。
刚刚通过的《行政强制法》,应该也不例外。
我们已经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当下,法治数量型发展应该让位于法治质量型发展。
要想把《行政强制法》实施好,必须加强法治环境配套建设。
例如,法律意识和法治权威的树立、法律实施机制配套制度的落实、执法考核评价机制的完善、监督与救济途径的畅通有效等。
规范登记保存措施的使用《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限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以及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并且明确规定,除突发事件所采取的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一律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概属这部法律规制范围。
但是,在《行政强制法》之前,还有《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一个登记保存措施。
也就是说,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自1996年实施至今,很多行政机关经常使用该登记保存措施来处理证据等。
有的是就地登记保存,有的是异地登记保存。
登记保存措施不是强制措施,而是取证方法。
但很多行政机关已经把登记保存措施变成了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经常使用,这是不争的事实。
《行政强制法》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条件、主体、程序等,都比较严格。
因此,一边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边是事实上已经变成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边是适用条件和程序的严格,一边是适应条件和程序的宽松。
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代履行费用征收
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代履行费用征收作者:徐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8期摘要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重要方式,代履行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应用广泛。
然而,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对代履行费用收取方面的规定高度概括,使得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代履行过程中对代履行费用缺乏统一规范的认识。
本文主要从行政执法部门的角度出发,分析阐述代履行费用征收遵循的原则、难有效落实各方原因以及落实强制手段。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费用作者简介:徐毅,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0.060《行政强制法》以“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代履行费用方面“一款带过”,相关单行法律法规又缺乏有关代履行费用的明细规定,使得代履行费用在执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落实。
因此,有必要建立合理规范的代履行费用征收原则,强化代履行费用强制落实的法制保障,助推代履行的执法效能在我国的执法情境中得到充分展现。
一、代履行费用征收原则现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代履行的费用预算。
笔者认为,如此规定一来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对违法后果的知情权,类似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履行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先(听证)告知义务,二来通过明确大致的代履行费用,给违法行为人以具体的经济压力,更好地督促其自行履行,从而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然而,在一些地方行政部门执法实践中,缺乏对当事人代履行预算费用的告知,甚至很少使用代履行决定书这一类型执法文书。
在代履行费用的征收层面,主要包括事前征收和事后征收两种方式。
关于两者利弊,应松年教授认为,“事前征收,会给义务人造成心理压力,促其履行义务,这就起到了类似于执行罚的作用;事后征收,便于结算,避免因事先预收而多退少补”。
代履行法律规范结构分析及相关立法规范
代履行法律规范结构分析及相关立法规范作者:徐毅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9期摘要:虽然代履行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属于执行性措施,而行政处罚属于惩罚性措施,但细看具体单行法律法规时,我们不难发现,在有关代履行条款中,行政处罚与代履行往往“形影不离”。
若仅有行政处罚,没有代履行,则会落入“以处罚代执行”的怪圈,也与现代行政法体系精神相悖;另一方面,若仅有代履行,没有行政处罚,往往就难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起到震慑制止作用,甚至不利于当事人的自行履行,降低行政效率。
本文通过对代履行法律规范结构的剖理分析,梳理代履行与行政处罚的联系与区别,以期推动代履行、行政处罚等有关立法的规范化、体系化、精细化。
关键词:代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规范机构中图分类号:D922.1;D922.28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6-0086-02作者简介:徐毅(1987-),男,浙江奉化人,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作出的普遍授权将代履行局限于交通安全保障、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这三个领域,然而相关单行法律对代履行的适用范围作出了充分拓展。
[1]据有关学者作出的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至少有《公路法》、《水法》、《消防法》、《海上交通安全法》、《防洪法》、《森林法》、《海域使用管理法》、《草原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港口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文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强制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18部法律中规定了代履行执行方式。
[2]据笔者统计,这18部法律中共有38个代履行条款。
在有关代履行条款中,当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时,往往使用责令限期恢复、责令限期拆除、责令限期清除、责令限期改正等表述,其本质是外部行政责令行为。
[3]现立足于上述18部法律,以行政处罚的有无及其与代履行的先后顺序为区分标准,将代履行条款分为行政处罚缺失型、行政处罚前置型、行政处罚后置、行政处罚前后置复合型四大类。
关于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费用问题的探讨
关于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费用问题的探讨关于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费用问题的探讨1 discussion on fees collection of replacingfulfillment摘要:代履行是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中一种极其重要的手段,因其间接强制、相对“温和”的特性,更受海事执法人员的青睐。
但是在实践中,因为代履行费用征收方面没有法律保障而影响代履行工作效率的情况时有发生。
本文以海事代履行费用征收为主线,坚持问题导向,结合实际应用,通过对海事代履行费用征收的关键点进行分析,以期提供在代履行费用征收上实际可行的参考建议。
关键词:海事;代履行费用;行政强制Abstract:Replacing the fulfillment is an extremely important means of maritime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 t. It’s more popular with the maritime law enforcement personnel for its indirection and moderation. But in practice, there is no legal protection on fees collection which made it quite difficult and inefficient to replace the fulfillment. T aking fees collection as the mainline and adhering to the problem oriented, the passage provide practical advice on fees collection of replacing through analyzing the key point.Key words:maritime,fees collection,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将行政强制执行分为一般规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代履行三类。
执行费收取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执行费收取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执行费是国家基于公权力收取的一项费用,不仅有利于保障司法执行权的有效运行,也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惩罚性措施。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执行费收取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切实解决执行难”深入推进,《办法》关于执行费收取规定无法满足执行实践需求,立法供给不足与收费措施细化高需求矛盾、执行实践不统一与审计高风险矛盾更加凸显,影响了执行效率,不利于切实解决执行难,急需细化《办法》中涉执行费有关条文。
一、执行费收取存在的问题一是对执行金额理解不一致。
《办法》中“执行金额”的规定较为模糊,不同法院对执行金额理解不一致。
有的理解为“立案庭立案时设定金额”(由于多数申请执行人立案时未对利息、迟延履行金等详细核算,使得该项数额在不同的案件也有所区别),有的理解为“执行到位金额”,有的理解为“至案件执行完毕时重新核算数额”。
二是对执行后交纳理解不一致。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有的法院理解为“首笔执行款到位后缴纳”,有的理解为“全部执行到位后交纳”,有的理解为“执行多少按比例缴纳多少”,特别是“终本案件”面临着执行费如何计收交纳的难题。
三是执行费是否从执行款中优先扣除没有明确规定。
不同法院常常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区别处理,随意性很大。
有的优先扣除执行费再拨款给申请执行人,有的会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收取部分,有的按债权实现比例收取,有的则不收等待再次执行到位时收取。
是否有限扣除涉及公权与私权的冲突。
执行到位款项较少甚至不能覆盖执行费时,法院若优先全额扣除执行费,势必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的顺利受偿,执行社会效果差,亦与“切实解决执行难”、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相违背。
行政强制法的主要问题
行政强制法的主要问题行政强制法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手段,用于解决政府与个人、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纠纷和冲突。
它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强制个人、企事业单位行使或者禁止行使某种权利或者义务的一种方式。
然而,行政强制法也存在着一些主要的问题,下面将从实施机构不规范、制度不健全、程序不透明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执行机构不规范是行政强制法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
一些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出现了行使职权过度、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
例如,一些执法人员利用其职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敲诈勒索,滥用行政强制手段,给被执行对象造成了许多不必要的损失和困扰。
这些不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行政强制法的公信力,让被执行对象对法律产生了怀疑和抵触情绪,甚至容易导致社会不稳定。
其次,行政强制法在制度建设方面存在不健全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的制度应该是一个相对完善的体系,包括行政强制的权限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行政强制法的法律框架不够完善,缺乏明确的规定和程序,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出现操作不当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况。
此外,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保障,被执行对象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容易导致行政强制法的执行结果出现偏差,造成不公正的判决和决定。
再次,行政强制法在程序方面存在着不透明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应该在程序上保证公正、公平和透明。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一些行政机关缺乏对行政强制程序的规范,导致程序的不透明,执行的过程和结果缺乏合法性和公信力。
例如,一些执法部门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可能没有透明的决策程序,甚至没有听取被执行对象的意见和申辩权,导致被执行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此外,行政强制法还存在着对于被执行对象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
作为行政强制的对象,个人和企事业单位的权益往往容易被忽视或者轻视,他们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
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行政机关应该充分尊重被执行对象的权益,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浅谈行政强制法的实践难题与因应之道
浅谈行政强制法的实践难题与因应之道《行政强制法》出台以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一套自成体系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但是在行政强制领域中还存在着许多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历时12年,我国的行政强制法终于出台,这部法律肩负着规范行政权力和维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双重责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支架性法律,其出台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历程中的又一个里程碑。
其以完备的逻辑结构紧扣行政强制的各个方面,兼顾了从实体到程序、从总则到分则、从行政机关实施到法院实施行政强制等特点,并始终将人文精神贯穿其中。
但是,该法自实施以来仍然面临着一些难题亟需加以完善。
一、行政强制法的实践难题我国《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主要体现在一下方面:(一)行政强制原则笼统抽象,实践中无法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或者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和整个条文中呈现出来的原则有六项,具体为:平衡原则、比例原则、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救济原则。
其中,第五条所确立的比例原则是我国第一次在行政立法中明确确立的原则。
比例原则,要求在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上,应在其所追求的目的与所采取的手段进行平衡,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此原则源于德国19世纪的警察法学,现在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欧共体法中一项重要的一般行政法原则和宪法原则。
广义的比例原则的内容包括必要性、适当性和比例性的要求,这些要求都是具有不确定的弹性要求。
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最小损害”原则。
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在具体的行政强制实践中,往往是以公益为名,对个人正当权益过分忽视,一种普遍的观念认为,目的的正当性当然可以证成手段的正当性。
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带有强制性,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在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下是被服从与服从的关系。
为了尽快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运用强制手段提高效率,对于非强制手段会很少适用。
所以,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是一个很重要的难题。
代履行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履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当事人代替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一方当事人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履行。
在我国《合同法》中,代履行是一种重要的合同履行方式。
然而,代履行并非没有法律后果,一旦代履行出现违约或者违法情形,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代履行的法律后果入手,探讨代履行中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救济措施。
二、代履行的违约情形1. 代履行主体不合格代履行主体不合格,是指代履行人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要求。
在此情形下,代履行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代履行义务履行不当代履行义务履行不当,是指代履行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要求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此情形下,代履行合同可能被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代履行义务未履行代履行义务未履行,是指代履行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
在此情形下,代履行合同可能被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代履行义务超出约定范围代履行义务超出约定范围,是指代履行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此情形下,代履行合同可能被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代履行的法律责任1. 合同解除当代履行出现违约情形时,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
2. 违约责任代履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
(2)赔偿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3)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违约方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3. 恢复原状当代履行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违约方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将代履行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
公私合作背景下的代履行——以行政强制法草案相关条文为分析对象
公私合作背景下的代履行——以行政强制法草案相关条文为分析对象李大勇【摘要】代履行是一种比较广泛使用的间接强制执行方法,但目前在理论界与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只有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代履行,在紧急情况下的行政机关代为履行则属于直接强制执行.从公私合作的背景来看,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代履行的实质是公与私之间的优势互补,充分发挥了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业在社会治理中各自的优势.【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1(026)004【总页数】5页(P182-186)【关键词】代履行;委托;公私合作【作者】李大勇【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112代履行是一种比较广泛使用的间接强制执行方法,相对方拒不履行的义务且能为他人履行的,均可适用代履行的方法。
代履行,又称代执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且该义务又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时,行政机关自行或请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履行义务所需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并非所有不履行的情况都适用代履行,只有那些具有可替代性,与人身结合不太紧密的行为才可以采用代履行。
《行政强制法草案》关于代履行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 51、52、54条这三个条款当中。
分别对代履行适用的前提性条件、程序、紧急情形下的例外以及违章建筑、违法建筑的设施、违法设立的标示牌等需强制拆除应遵循的程序做出了规定。
目前学界对代履行的研究主要是在现有行政法律体系的框架下,形成一言堂的局面。
在代履行的法律关系主体中涉及了行政机关、义务人和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这三方主体,基本表现形式为第三方代替义务人履行本应由义务人自己去履行的义务。
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为什么要代为履行?这不仅有基于盈利的考虑,更多的则是行政机关与第三方是基于合作的需要,行政机关与第三方的合作行为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有机组成部分。
强制执行的方式及强制执行权的分配——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意见
强制执行的方式及强制执行权的分配——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意见内容提要:本文认为,为了强制执行的有效性和坚持比例原则,断水断电断气等应当作为一项重要的强制执行方式写进行政强制法。
在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应当以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程度为理论标准,并以强制执行方式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程度为立法标准。
这一权力分配标准应当在行政强制法中明文规定。
最后,本文试拟了上述内容的条文草案。
关键字:行政强制强制执行执行方式分配标准断水断电在行政法领域,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实现行政行为内容的一项保障制度,行政强制执行一方面能够保证行政活动的持续、有效进行,但另一方面又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与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和人权保护原则息息相关。
这就必然要求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这一对矛盾予以科学地平衡和协调。
现在,我国行政强制法正在起草之中,并正在广泛征求意见。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拟对该法草案提出几点修改意见。
一、断电、断水等能否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一)现状分析及问题的提出以行政强制法草案为准,行政强制执行①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代履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执行。
根据该法草案的规定,代履行②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做出排除妨碍、强制拆除、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为履行。
”可见,代履行针对的是可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为义务的强制执行。
它的适用是有条件和局限性的。
对于不可替代性的以及不作为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的强制方式,而只能采取其他方式实现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
鉴于此,强制法草案又规定了执行罚的方式。
按照所要强制执行的义务类型的不同,具体又分两种:第一种执行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又不能实施代履行的,可以一次或者数次加收一定数额的罚款,直至当事人履行义务。
”这主要适用于不可替代性的作为和不作为义务。
第二种执行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做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按日加收罚款或者一定比例的滞纳金。
行政机关实施代履行应符合的要求有什么
⾏政机关实施代履⾏应符合的要求有什么法律咨询:⾏政机关实施代履⾏应符合哪些程序要求?律师回答:1.制作代履⾏决定书并送达当事⼈2.代履⾏催告。
代履⾏三⽇前,催告当事⼈履⾏,当事⼈履⾏的,停⽌代履⾏。
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基础⾏政决定所确定的当事⼈负担的义务类型和履⾏要求,以及三⽇后仍不履⾏将⾯对的代履⾏的相关情况。
催告的时间必须是在代履⾏实施三⽇前。
注意顺序由⾏政机关⾸先制作并送达代履⾏决定书,然后才是催告程序。
3.代履⾏的监督。
监督主体是作出代履⾏决定的⾏政机关,因为可能是第三⼈代履⾏的。
4.制作执⾏⽂书。
代履⾏结束后,作出代履⾏决定的⾏政机关的到场监督的⼯作⼈员、代履⾏⾏为⼈和当事⼈应当在执⾏⽂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5.代履⾏费⽤的预算、确定和收取→合理确定(评估?)6.⾮法代履⾏⽅式的禁⽌。
不得采⽤暴⼒、胁迫以及其他⾮法⽅式(T51)。
相关法律知识:《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第九条⾏政强制措施的种类:(⼀)限制公民⼈⾝⾃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政强制措施。
第⼗条⾏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政管理职权事项的,⾏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政法规,且属于地⽅性事务的,地⽅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项、第三项的⾏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件不得设定⾏政强制措施。
第⼗⼀条法律对⾏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政法规、地⽅性法规不得作出扩⼤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政强制措施的,⾏政法规、地⽅性法规不得设定⾏政强制措施。
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的主要问题
行政强制法的主要问题行政强制法是指国家机关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强制手段,通过行政机关的权力实施强制措施,以强制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权益的法律规范。
这是行政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尊严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主要问题。
首先,行政强制法在使用过程中容易产生过度扩张的现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强制权力时往往存在权力过度决策的问题,过度扩张的行政强制权力不仅侵犯了市民的合法权益,还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产生。
因此,需要建立法律约束和监督机制,限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力的范围和方式,确保其合法、公正、透明和有效的行使。
其次,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实施和执行存在不足。
在立法方面,行政强制法的条款通常表述比较笼统,缺乏明确的条文规定和具体操作细则,导致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时存在误判、滥用和不公正等问题。
此外,执行行政强制的执法机关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不严谨、不公正和不规范的现象,严重影响了行政强制的效力和公信力。
第三,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存在争议。
行政强制法往往涉及到多个领域和各个行政机关的权限和职责,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裁决等。
然而,不同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导致在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和混乱。
这不仅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力造成困扰,也给市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带来了困难。
第四,行政强制法的救济机制不完善。
行政强制法的实施不可避免地会对市民的合法权益产生一定的冲击和损害。
然而,在目前的制度安排中,对于行政强制法的违法行为救济机制不完善,导致市民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面临很大的困难。
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确保市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最后,行政强制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有待提高。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强制权力时往往缺乏公正、透明的原则和程序,容易导致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公正和不合理,损害市民的合法权益。
试论《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及对策
试论《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及对策摘要:《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得以通过。
该法的出台使我国的行政法制体系更为完善,有助于约束公权力、保障私权力,进而体现权力的平衡。
该法的实施将直接影响行政执法办案,并关乎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根本权益,因此,我们应给予其高度的重视,分析其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应对之策。
关键词: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问题;对策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
《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里程碑。
《行政强制法》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许可法》并称为“行政法典三部曲”,它是与行政机关关系十分密切的一部法律,并且涉及广泛的群众利益,它的实施将会对其所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行政强制法》亮点突出,积极意义显而易见,但法律本身只是一些条文,这些条文有待于人们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中加以运用。
为了有效地实施《行政强制法》,我们在其实施过程中应注意多方面的问题,同时还需要采取一些应对之策。
1 《行政强制法》的三大亮点《行政强制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强制的专项法典,其目的是通过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换句话来讲,就是给行政机关“立规矩”,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
行政强制法具有鲜明特色,拥有应用法律保留、落实比例原则和遵循正当程序三大亮点。
1.1 应用法律保留行政强制法第10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它是通过应用法律保留来实现对行政权设定的控制。
法律保留本质上决定着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从而也决定着行政自主性的大小。
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规定的行政主体不得擅自作出行政行为。
1.2 落实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强制法的主要原则。
广义的比例原则的内容包括必要性、适当性和比例性的要启用。
落实比例原则即是行政机关在实现行政目的时,在有多种手段、多种方法、多种途径可以选择的情况下,应选择“最小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