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务:我办理的达州市首例不服道路交通责任认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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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6.12•【分类】其他正文第一批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典型案例1.某酒店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2.李某不服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案3.某生物技术公司不服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4.某医院不服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解除行政协议申请行政复议案5.何某不服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6.杨某不服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未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行政复议案案例一某酒店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关键词】行政复议变更市场监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基本案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申请人某酒店应当于202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报送2022年度企业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由于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并公示2022年度报告,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先后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后作出罚款8000元并责令改正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行为是否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以及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此规定关于“及时改正”是指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或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或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按时限改正。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申请人《营业执照》均提示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且报送时间长达6个月,而其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始终未进行年度报告,具有主观过错且明显不符合上述“及时改正”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诉书样式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诉书样式

申诉书申诉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职工,住福州市XXqu 。

被申诉人: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申诉人因父亲陈X地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一案,不服被申诉人作出的第200623040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被申诉人没有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事故调查,所作的陈X地与肇事大客车司机陈X烽“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违背事故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1、撤销被申诉人的原错误认定;2、依照事实和法律,认定陈X烽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地不负本事故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时间和地点,“当事人陈X烽驾驶闽BY2066大型普通客车载客沿324国道由莆田往福州方向行使,途经肇事路段时,遇当事人陈X地驾驶自行车由肇事客车行驶方向的路左往路右横穿公路,当事人陈X烽发现后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右急打方向避让的措施,但已不及,在324国道由莆田往福州方向的路右慢速机动车道上,肇事大客车车头左侧碰撞当事人陈X地驾驶的自行车右侧踏板及左侧车把处,陈X地连人带车被甩到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造成陈X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X地于肇事路段驾驶自行车横穿公路时,不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未下车推行且未能在确保安全后通过,以致本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陈X烽驾车经肇事路段时忽视交通安全,对路面交通情况观察不够,且遇况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本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申诉人认为,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以下两方面错误:一、认定申诉人的父亲陈X地驾驶自行车于横穿公路时,在由莆田往福州方向的路右慢速机动车道上与陈X烽驾驶的闽BY2066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

1、被申诉人认定上述事实并据此划分事故责任,认定申诉人父亲负事故同等责任时,没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违反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公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薛大鹏。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

委托代理人朱秀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东路800号第四层A03、A04、A05室。

负责人蒋怀松。

上诉人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为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为来一审诉称,2013年7月18日,德邦公司职员孙海港驾驶该公司苏E×××××重型厢式货车途经南通市青年东路通州区先锋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侧后部与由东向西李为来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碰撞,致李为来等五人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孙海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为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

李为来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其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六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因苏E×××××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德邦公司赔偿李为来各项损失248470.25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德邦公司赔偿。

审理中,李为来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至97882.65元,主张总赔偿额为271250.25元,并明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进行赔偿。

德邦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李为来伤残等级的鉴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依法赔偿。

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原告:罗伦富,女,1955年5月22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

原告罗伦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其子康忠华(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交警队未将事故路面施工单位追加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就以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康忠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这个责任认定与被告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的事故路面施工现场上无任何标志牌、防围设施、值勤人员提前下班等事实相矛盾,该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请求撤销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被告重新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肖安良、梁开基、陈延喜的《证言笔录》,证明施工过程中施工路段实行车辆单行道通行,采取的措施是定人定点,从早上6点到晚上10点执勤,但事故时已无人执勤。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段的施工路面堆放有大量炭渣。

被告辩称: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只能在法定的15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原告不申请重新认定,而且还同意被告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

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的只能是“调解协议”。

根据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泸州市交警三大队送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认可,并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2、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事故现场路面宽11.90米,堆放物约占路面宽6.45米,剩余路面宽5.45米,车辆能安全通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朱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朱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朱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3【案件字号】(2020)川16民终16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军谭昀张强【审理法官】朱军谭昀张强【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朱敏;朱某;谢清英;李荣;徐正刚;达州市源丰运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朱敏朱某谢清英李荣徐正刚达州市源丰运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敏朱某谢清英李荣徐正刚【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达州市源丰运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健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李超豪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袁大忠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健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李超豪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袁大忠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健李超豪袁大忠【代理律所】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被告】朱敏;谢清英;李荣;徐正刚;达州市源丰运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性质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就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是否存在免责事由;3.朱敏、朱某、谢清英在本案中是否有权依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4.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5.朱某、谢清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人保财险达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的绝对免赔额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生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杨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杨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杨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6【案件字号】(2021)川07民终42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向茜冯小娇陈建明【审理法官】向茜冯小娇陈建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杨文明;刘远;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洋【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杨文明刘远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洋【当事人-个人】杨文明刘远刘洋【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苟桂林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张毅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苟桂林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张毅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苟桂林张毅【代理律所】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被告】杨文明;刘远;达州市通川区鑫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洋【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易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易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易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2【案件字号】(2021)川13民终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智慧江春虹龙燊【审理法官】陈智慧江春虹龙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易永德;李佳霖;达州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易永德李佳霖达州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易永德李佳霖【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达州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仕钟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仕钟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仕钟【代理律所】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被告】易永德;李佳霖;达州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罚款拘留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次交通事故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易永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佳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李佳霖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李佳霖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李佳霖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范围,不能成为人保财险达州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法定理由。

王兰兰、彭鸣明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兰兰、彭鸣明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兰兰、彭鸣明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桂06行终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元东刘帅武吴浩东【审理法官】李元东刘帅武吴浩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兰兰;彭鸣明;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当事人】王兰兰彭鸣明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当事人-个人】王兰兰彭鸣明【当事人-公司】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兰兰;彭鸣明【被告】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本院观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举证责任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通常认为所谓“事实根据”是指一种“原因事实”也就是能使诉讼标的特定化或者能被识别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事实。

通俗地说是指至少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

例如如果请求撤销一个行政决定就要附具该行政决定;如果起诉一个事实行为则要初步证明是被告实施了所指控的事实行为。

本案中王兰兰、彭鸣明诉请确认防城交警大队辅警拦截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和阻止彭鸣明欲骑电动自行车搭载王兰兰的行为违法。

王兰兰、彭鸣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防城交警大队实施了王兰兰、彭鸣明所诉称的行政行为并对其二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兰兰、彭鸣明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达县“6·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通报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达县“6·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通报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达县“6·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达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03•【字号】达市府函〔2011〕115号•【施行日期】2011.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达县“6·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通报达市府函〔2011〕1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6月2日15:13时许,刘飞驾驶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4队川S35093大型客车(核载29人,实载29人)从达县金石乡开往通川区北客站,该车行至达县碑(庙)金(石)路14Km+150m处与蔡方剑驾驶的川S13943十通牌大型货车会车时,驶出公路右侧路面,滑落于一缓坡下,造成4人当场死亡,25人受伤,其中重伤1人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省委副书记、省长蒋巨峰,副省长李成云连续三次就伤员救治、善后处理、事故调查等工作作出重要批示;市委书记焦伟侠,市委副书记、市长何健对事故处置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并立即指派副市长吴立岩率公安、安监、交通运输、卫生、交警等部门赶赴事故现场,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置工作;市委书记焦伟侠,市委副书记、市长何健,副市长杨佳鹏等先后赶往市中心医院,看望慰问受伤人员及亲属,并要求医院落实一对一的救治措施,不惜一切代价全力施救,确保不再发生新的死亡。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市领导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特提出如下要求:一、全面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汛期、雨季和高温天气历来是事故的易发期。

各地各部门要深刻吸取达县“6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教训,进一步增强抓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特别是群死群伤事故预防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坚决克服松劲麻痹思想,坚决克服厌战情绪、畏难情绪,树立长期、连续、主动应战的思想观念,打好道路交通安全集中整治战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与黄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与黄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与黄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渝02民终6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文革盛建华审判【审理法官】黄文革盛建华审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张前翠;王道春;王道均;黄亮;宣汉县国川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张前翠王道春王道均黄亮宣汉县国川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当事人-个人】张前翠王道春王道均黄亮【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宣汉县国川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周健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黄振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健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黄振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健黄振华【代理律所】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被告】张前翠;王道春;王道均;黄亮;宣汉县国川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王学祥自行负担60%的责任,黄亮承担40%的责任,符合双方在交巡警支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主次责任的比例,故上诉人人保达州分公司要求按70%和30%划分责任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水费缴费清单、气费缴费清单及重庆市开州区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能够证实案涉事故发生前两年,王学祥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重庆市道路救助中心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部分抢救医疗费,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为减轻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杨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杨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杨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鄂96民终6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忠军张志杰杨艳荣【审理法官】陈忠军张志杰杨艳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杨平安;李中川【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杨平安李中川【当事人-个人】杨平安李中川【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简梦竹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简梦竹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简梦竹丁首红【代理律所】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被告】杨平安;李中川【本院观点】人民财保达川支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上并无李中川签章,不能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李中川;人民财保达川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李中川签名与李中川在本案一审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在字迹上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证实该投保单上的签名系李中川所签,因此该投保单不能证明人民财保达川支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李中川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一、人民财保达川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杨平安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文印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人民财保达川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李中川,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李中川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谭明、詹学芬、龚某、邓红辉、邓某、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明、詹学芬、龚某、邓红辉、邓某、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明、詹学芬、龚某、邓红辉、邓某、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川17民终16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其安郭彤胡光俊【审理法官】唐其安郭彤胡光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明;詹学芬;龚汪彬;邓红辉;汪梅;邓红华【当事人】谭明詹学芬龚汪彬邓红辉汪梅邓红华【当事人-个人】谭明詹学芬龚汪彬邓红辉汪梅邓红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谭明【被告】詹学芬;龚汪彬;邓红辉;汪梅;邓红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谭明是否承担30%的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谭明是否承担30%的责任问题。

经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20】第B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谭明上诉称,一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有误,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谭明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按相关处理程序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谭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违法行为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谭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谭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何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何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何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0【案件字号】(2021)川07民终2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邱倩宋岩刘颖【审理法官】邱倩宋岩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何美玲;袁仕银;周某某;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远清【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何美玲袁仕银周某某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远清【当事人-个人】何美玲袁仕银周某某邓远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小龙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张栋星四川功在律师事务所;陈守彬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小龙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张栋星四川功在律师事务所陈守彬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小龙张栋星陈守彬【代理律所】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四川功在律师事务所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被告】何美玲;袁仕银;达州市新丝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远清【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二、各方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先予执行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袁仕银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周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二、各方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的问题。

被上诉人何美玲起诉请求赔偿金额为7006747.06元,一审判决认定何美玲的损失总金额为665171.49元,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的何美玲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数额上与何美玲主张的数额略高,但属法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并无不当。

周根初、颜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根初、颜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根初、颜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7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晨杨思铭陈治美【审理法官】陈晨杨思铭陈治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根初;颜秋英;管紫甜;管紫菲;刘辉【当事人】周根初颜秋英管紫甜管紫菲刘辉【当事人-个人】周根初颜秋英管紫甜管紫菲刘辉【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戴淦财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淦财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淦财【代理律所】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根初【被告】颜秋英;管紫甜;管紫菲;刘辉【本院观点】准确分析判断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的成因、过程及各方责任问题,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基础。

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反证过错无过错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紧急避险第三人过错撤销无效第三人新证据证明力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准确分析判断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的成因、过程及各方责任问题,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基础。

由于事发处路段有监控视频且在一审期间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故本案应当主要依据该监控视频来作具体的评判。

从监控视频看,事发路段主干道车辆往来正常,刘辉驾车行驶的是主干道,事发时视线良好,其驾驶轿车行驶在大道右侧偏中线位置,车速较快,而周根初此时驾驶摩托车从交叉路口驶过,刘辉紧急左打方向避让摩托车,致轿车冲入左侧路段,造成本案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刘辉驾驶轿车车速过快,未及时发现有横向摩托车通过路口,导致其为避让而急打方向车辆失控,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其自身存在的过错明显。

周根初驾驶摩托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确保安全通过、未让优先通行权的车辆通行,也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李先春与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先春与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先春与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1)川17行终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浩刘翠成旷章娟【审理法官】冯浩刘翠成旷章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先春;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先春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先春【当事人-公司】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李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李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重桦李梅【代理律所】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先春;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上诉人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请,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监督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新证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和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上诉人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请,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二审中,上诉人请求判令西圣公司同时出示雨棚重建相关许可证,该诉请已经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审理。

杨正超、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正超、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正超、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0【案件字号】(2021)川01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喻小岷李衡陈楠【审理法官】喻小岷李衡陈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正超;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当事人】杨正超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当事人-个人】杨正超【当事人-公司】四川省交通运输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正超【被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省交通厅作为眉山市交通运输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上诉人杨正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省交通厅作为眉山市交通运输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上诉人杨正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权。

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上诉人认为其土地被违法强占、房屋被违法拆除,以其土地上工程的施工存在违法情形为由向眉山市交通运输局提出查处申请,后向省交通厅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

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查处其土地上的违法施工行为其实质是申请对违法征收占用其土地、违法拆除其房屋行为的查处,鉴于上诉人已就案涉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纠纷提起行政诉讼,以主张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另行再对眉山市交通局没有查处违法占用其土地上的施工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省交通厅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不影响其实际利益,省交通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平安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与陈国民;达州市吉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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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与陈国民;达州市吉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29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0-31 04:25:45
平安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与陈国民;达州市吉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民终2943号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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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先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先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其他行政管理【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27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学龙朱珠吕元华【审理法官】毛学龙朱珠吕元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先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李先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先春【当事人-公司】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周忻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忻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忻【代理律所】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先春【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关联性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于李先春向通川区政府来信处理的情况说明、请求依法拆除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农贸市场1号雨棚申请书等,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李先春实质上是请求通川区政府履行拆除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农贸市场1号雨棚的法定职责,因该职责并不属于通川区政府的权限范围,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裁定驳回李先春的起诉,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李先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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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办理的达州市首例不服道路交通责任认定案
2001年5月20日,当晚20时30分,胡某驾驶的川S125XX长安车从渠县火车站开往渠县城内,吴某驾驶的川S108XX号长安车在前面同向行使。

为了拉客,吴某的车在前面超车急使,突遇路边有人招手搭乘,吴某便紧急停车上客。

胡某之车紧跟其后,没有考虑到吴某之车会在路边突然停车,故而发生追尾事故。

5月31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之车跟车过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之车未靠右边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来胡某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太服气,经劝解才予以认可的。

在胡某的复议期限内,交警部门把双方组织起来进行了调解。

6月9日该交警队调解时,给胡某划分90%的民事赔偿责任,给吴某划分了10%的赔偿责任。

本来以为在交警队调解了,双方不再有其他什么纠纷了。

谁知,吴某又以交通事故发生后,他的车子停运了20天,造成了6000元的停运损失费,要求胡某承担全部责任。

为此,胡某认为这是渠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给自己带来的负担,对该责任认定不服,要求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为状告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但是,当时对于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否做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尚存很多争议。

为了不走冤枉路,我们于8月23日向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申诉,希望上级部门给予监督和帮助。

分管复议工作的杨同志告诉我们,复议期间已过,只能申请复核一次,但考虑到这个责任认定关系到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他主动建议我们找渠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人员,要求他们收回调解书,自己纠正错误,不然只有提出行政诉讼。

于是,我们要求这位老同志联系了渠县交警队,得到了否定的答复。

8月25日,为了进一步落实法院是否应受理这类案件,我们又到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相关的咨询,这次得到了肯定的答复。

8月26日,我代理胡某向渠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该院予以了受理。

在答辩期内渠县公安局交警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而在2001年11月2日才做出书面回应。

在他们的回应中,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一、对责任的认定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

他们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明确指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仍按原受案范围执行,即不纳入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其二、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公安部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此,经国务院行政法规授权,公安部部委规章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最终决定是由公安机关决定,从另一方面印证了,仅就责任认定不服,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其三、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确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只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起证据作用。

既然,责任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其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规章、地方性规章。

对责任认定不服,不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部委规章,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执行。

其五,仅以个别案例或某个法律工作者的学理解释来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纳入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这是有悖于法律规定的,案例和学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对原告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原告在开车行使中,未按照《道条》的规定,与前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而发生追尾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发生主要作用,这是符合有关事故处理责任认定规则的。

因此,我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是正确的。

三、对已调解结案的交通事故再对责任认定进行行政审判不利于社会稳定。

该事故责任认定做出后,原告和对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多次口头要求对事故进行调解,不申请重新认定。

后经调解并自觉履行完毕,相关的行政处罚也执行。

经过调解,履行债务等一系列程序也充分证明原告对我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若原告现在反悔,新的纠纷将会出现,引起一系列的不安定因素,使行政调解,行政处罚等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若人民法院对早已结案的责任认定不服都予以立案受理并予以支持的话,交通事故处理就会陷入一种无序状态。

假定人民法院判决将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撤销了,又依据什么法律,法规或部委规定,对原告及其当事人重新责任认定、调解、处罚。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我国法制的基本原则,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及有关规定受案及审理,只能是给原告及其他当事人造成更加困难的境地,不但未得到司法救济,反而雪上加霜。

这是立法者以及我们执法者所不愿看到的,也是原告不愿意接受的结果。

综上,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是行政法规授权公安部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有明确规定。

仅以个别案例或学理解释来判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不服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这是有悖法律规定的。

况且,对于原告的责任认定我队在程序上、实体上都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2001年11月5日,渠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我坚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出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

为此,我提出了以下几个观点:
一、关于管辖和受案范围的问题。

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前,8月23日我们咨询了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8月25日询了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认为可以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也对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做出了相关规定,第十二条对不受理的案件也做出了规定,因此本代理人认为法院应对此案有管辖权和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8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明确了不受理的范围,而本案并不属于不受理范围中的情况,理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否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有违立法旨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精神。

虽然,被告方提供了法发(1992)39号文件通知,川公发(1992)22号、公交发(1999)72号文件等,但,这都是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后,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前做出的规定,只能在那一段时间适用,特别是99年公交发(1999)72号明传电报通知的附件即省高院的通知中指明“修改意见正式下发后,按修改意见执行。

”那么,去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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