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1953)
(完整版)连续工龄计算的政策依据
连续工龄计算的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施行)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1978年7月1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七)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
3、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字〔1987〕31号)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4、劳动部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第3点明确指出: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的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摘录)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
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第三十九条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
二、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者,如有确实证明,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连续工龄计算的政策依据
连续工龄计算的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施行)
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
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1978年7月11日)。
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七)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
3、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字〔1987〕31号)。
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4、劳动部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
第3点明确指出: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的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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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1)态度:梁启超褒:前人贬。 原因:梁启超强调王安石变法的善良本意(谋求国利民福);前人意气用事,认识偏激。 (2)政策设计:政府收取免役钱:募人充役。 积极效果:保证了农民的生产时间:有利于发展生产。 (3)原因:主观:从传统文化中寻找变革依据。客观:近代中国社会发生剧烈变革。 【详解】(1)态度:根据材料一“指凡公(王安石)所变之法,皆曰“恶法…固无待言”“苟其施政之本 意,而在于谋国利民福,殆可谓之”良“也已”可知梁启超对王安石变法持赞赏态度,前人持贬斥态度。 原因:根据“在于谋国利民福,殆可谓之“良”也已”可得出梁启超持赞赏态度的原因。根据“其为意气 偏激,固无待言”可得出前人持反对态度的原因。 (2)政策设计:结合所学从王安石变法中关于免役法的内容进行阐述;积极效果:结合所学可知,免役法 的施行有利于保证农业生产时间,推动农业生产发展。 (3)根据材料”清末民国时期…积极学习西方…发现西方文化也存在巨大问题与缺陷,需要在中华文化中 寻找智慧加以补充改进。“主观上可知为从传统文化寻找依据,客观上结合所学从近代中国社会形势进行 分析。
3.(2020·山东卷)王安石在变法中“募饥民修水利”,以“赈救食力之农”“兴陂塘沟港之废”。与 “煮粥赈灾”“开仓放粮”等赈灾方式相比,王安石此举力图 A.尽量减轻政府的救灾负担 B.稳定灾区的社会秩序 C.从长远上解决灾民生计问题 D.建立政府抗灾救荒体系 【答案】C 【详解】王安石通过招募饥民兴修水利的方式进行赈灾,一方面救济了灾民,另一方面也兴修了水利,同 时通过兴修水利也能恢复和促进农业发展,一定程度上减少灾害再次出现的可能,有利于从长远上解决灾 民的生计问题,故选C;招募灾民兴修水利并不一定减轻政府的救灾负担,因为水利工程的修建,还有可能 暂时增加政府的负担,排除A;招募灾民兴修水利和稳定灾区社会秩序之间没有必要联系,此举不一定有利 于稳定灾区社会秩序,排除B;王安石的措施属于救灾措施,并没有建立和形成政府抗灾救荒体系,排除D。 故选C。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发布时间:2009-6-11 19:24:00 阅读次数:5298次作者:我要评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政秘字134号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本文中有关女工人6日政务院公布、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第一章总则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件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的,均按一九六六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下这两条条款,被废除或被(天津地方法规)修改了吗?谢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2日生效):乙、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1日生效)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1 月26日劳动部公布试行)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百分之三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
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
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53.01.26•【文号】•【施行日期】1953.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决定(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已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及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加以修改。
兹决定仍作为草案公布试行并自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起有效。
部长李立三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 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百分之三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
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第十二条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
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
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新中国70年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基本历程与取向
新中国70年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基本历程与取向作者:邓大松李芸慧来源:《改革》2019年第09期内容提要:中国社会保障事业历经初创与调整、停滞与恢复、探索与改革三个主要发展阶段。
党的十九大以来,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步伐加快,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
推动新时代中国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应努力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实现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加快“银发产业”发展;进一步深化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构建以促进就业为核心的失业救助制度;优化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制度融合;加快社会保障国际化进程。
关键词:社会保障事业;新中国成立70年;社会保障制度中图分类号:C97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543(2019)09-0005-14中国社会保障事业经过70年的改革与发展,已经成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稳定器和增进人民福祉、实现美好生活的保障网。
新时代中国社会保障事业在不断解决旧有难题的同时,面临着更为复杂的风险与挑战。
在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之际,总结中国社会保障事业取得的成就和仍需破解的难题,对于新时代构建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新中国70年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历程(一)社会保障事业初创与调整时期(1949~1965年):集体保障,城乡有别基于城乡分割的社会结构,我国在初期建立的社会保障事业具有明显的“国家—单位”保障的特征,其重心偏向于在国营企业和国家机关单位工作的职工,对于农村的保障则主要依托农村合作社进行。
1.各項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1949年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提出“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
此后,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
经过多次修改,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实施,就职工的养老待遇、医疗待遇、工伤待遇、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等作出了相关规定,是新中国第一部内容完整的社会保险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政务院•【公布日期】1953.01.02•【文号】•【施行日期】1953.01.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已被: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日期:1988年7月21日,实施日期:1988年9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①(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发布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家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②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2021年黑龙江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试题及答案
2021年黑龙江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试题及答案1 . (单选题)下列属于麻醉药品的是()A .氯胺酮B .可待因C .哌醋甲酯D .丁丙诺啡2 . (单选题)下列属于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是()A .丁丙诺啡透皮贴剂B .复方樟脑酊C .含羟考酮复方制剂(大于5毫克)D .含羟考酮复方制剂(不超过5毫克)3 . (单选题)下列不属于医疗用毒性药品的是()A .洋金花B .毛果芸香碱C .罂粟壳D .士的宁4 . (单选题)有关医疗用毒性药品使用管理的说法,错误的是()A .零售药店供应和调配医疗用毒性药品,凭盖有医生所在的医疗单位公章的正式处方B .医疗用毒性药品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2日常用量C .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付炮制品D .医疗用毒性药品处方一次有效,取药后处方保存2年备查5 . (多选题)下列属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A .麦角胺B .麦角胺咖啡因C .麻黄素D .甲基麻黄素6 . (单选题)《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的有效期为()A .3个月B .6个月C .1年D .5年7 . (单选题)具有经营资质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时,必须凭医疗机构使用精神药品专用处方开具的处方销售,单方处方量不得超过几日常用量()A .1日B .3日C .7日D .15日8 . (多选题)药品批发企业从药品批发企业购进方甘草片、复方地芬诺酯片等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只能销售给本省(区、市)的()A .药品批发企业B .药品零售企业C .医疗机构D .药品生产企业9 . (单选题)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除处方药按处方剂量销售外,一次销售不得超过几个最小包装()A .1个B .2个C .3个D .5个10 . (多选题)兴奋剂包括()A .蛋白同化制剂品种B .肽类激素品种C .利尿剂D .β-阻滞剂监管新形势下,药品经营企业的持续合规管理选择题(共10 题,每题10 分)1 . (单选题)2017年10月颁布的《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的核心内容包括A .改革审评审批制度B .突出企业主体责任C .鼓励企业创新D .以上都对2 . (单选题)药品监管形式变化的轻审批的正确理解是()A .管理标准不变B .许多事项改注册为备案C .取消许多行政审批D .以上都正确3 . (单选题)药品监管形式变化的重监管的主要体现在()A .最严格的监管B .最严厉的处罚C .最严肃的问责D .以上都是4 . (单选题)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管理办法是()颁布的A .2014年B .2015年C .2016年D .2017年5 . (单选题)药品上市许可证持有人制度对药品经营企业的影响是()A .会选择合规的经营企业合作B .会选择药学服务好的终端经营企业合作C .选择做好药物警戒研究的企业合作D .以上都是6 . (单选题)药品经营企业被检查不合规除了处罚企业,还有处罚相关责任人,下列哪项理解是不正确的。
共和国历史上的子女顶替就业制度
共和国历史上的子女顶替就业制度(1)职工退休、退职,子女顶替参加工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一项行之有年的劳动就业制度。
自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子女顶替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比较复杂的变化。
这种制度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对促进就业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根本上说,它并不是解决就业问题的有效办法。
80年代末期,随着劳动就业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公平、竞争、择优就业观念的深入人心,这一历史性的就业制度退出历史舞台。
子女顶替,又称接班顶替,是指父母退休、退职后,由其子女办理手续,顶替空下来的名额,进入父母原工作单位上班。
这种方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尤其是20世纪七八十年代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当时几乎人人耳熟能详的社会现象。
虽然顶替制度在当时解决了很多人的就业问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市场化,这种制度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随着劳动就业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公平、竞争、择优就业观念的深入人心,80年代末期,这一历史性的就业制度退出历史舞台。
然而,近年来随着就业压力的增大,尤其是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的失业群体日益扩大。
在这种形势下,当前社会上又出现了恢复父母退休、子女顶替就业的呼声参见《迅速解决剩余劳动力的几个简单办法》中华网论坛2008年12月31日。
该文认为办法之一,就是“在最近五年期限内,重新沿用过去的…父母离退休后可由子女顶替‟的政策笼络住暂时在家失业人员的不满情绪,因能够因此稳定当前在职工人的工作责任心和责任感”。
子女顶替制度是在特定条件下形成的一种劳动就业制度。
自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子女顶替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比较复杂的变化。
然而目前史学界对这一制度的研究甚少。
这一制度究竟在什么样的背景下缘起并演变为在全国干部、职工中大规模实行?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它又如何被废除而退出历史舞台?目前形势下这种制度能否再度恢复实施?带着这些问题,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对这一制度的来龙去脉作了初步梳理,并尝试对以上问题作出较准确的回答。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篇一:中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历程第二章中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历程我们分别介绍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体制改革初期以及20世纪90年代至今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情况。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养老保险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借鉴前苏联的经济运行模式,建立了计划经济体制。
与之相配套,我国也在城镇地区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中建立了养老保险制度。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前身是国家劳动保险。
建国伊始,政务院就于1951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1953年1月,政务院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
该条例对劳动保险的实施范围、基金的征集与保管、待遇水平都作了详细规定。
比如: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和合作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以及铁路、航运、邮电三个产业的企业单位和附属单位必须参加劳动保险;劳动保险计划的项目包括养老、医疗、生育、病假、工伤等;男职工年满60岁,工龄满25年,女职工年满50岁,工龄满20年,可以退职养老。
退职后,按其工龄的长短,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50%一70%,付至死亡时止。
1953年,政务院又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改意见的决定》。
该决定统一了劳动保险待遇的开支渠道,规定企业要按工资总额的3%提留劳动保险基金,劳动保险基金由企业的工会管理,其中70%留给基层工会用于支付各种劳动保险待遇,30%上缴全国总工会,由总工会在全国范围内调剂使用。
1955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建立了针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
与企业养老保险制度不同的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金由国家财政负担,并由人事部门进行管理。
1958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统一了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
该规定放宽了退休条件,男性和女性退休养老的工龄要求分别从25年和20年降低为20年和15年,同时将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纳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
政务院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并定期实行的决定
政务院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并定期实行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政务院•【公布日期】1951.02.26•【文号】•【施行日期】1951.02.26•【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政务院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并定期实行的决定(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发布)本院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三十二条“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的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于一九五零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开发表,征求全国人民的意见。
三个月以来,共收到全国各地工会组织、工商业界、政府机关及个人寄来的意见书一百四十一件,现已据此将条例修改完毕,但因该条例尚系重点试行性质,故决定仍由本院公布施行。
兹为贯彻该条例的执行起见,特作如下决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从一九五一年三月一日起生效,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从三月份起缴纳劳动保险金,工人职员从五月一日起领取根据本条例应得的劳动保险费。
二、凡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会同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实行劳动保险的登记。
其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经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组织协商同意暂缓实行者,应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备案;如双方协商对是否实行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呈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处理。
上述各项手续均限于一九五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办理完竣。
三、指定中国人民银行为代收与保管劳动保险金的总金库,其详细办法由该行与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商制定,并须通知全国各地分行支行于三月十日以前做好一切准备工作。
四、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协同工会基层委员会,在四月底以前,做好本企业实施劳动保险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中央劳动部应协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于本年三月上旬由劳动部公布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并于1953年、1956年两次修订,全面确立了适用于中国城镇职工的劳动保险制度。
(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雇佣劳动者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特殊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重点试行办法,俟实行有成绩,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广。
其适用范围,目前暂定为下列各企业:甲、雇用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
第三条不属于第二条甲乙两款范围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根据本条例原则及本企业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的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
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津人工字199510
津人工字199510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节选)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于1953年1月26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实施)(节选)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关于调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丧葬费标准的通知(节选)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财政局津人工[1995]10号各区、县、局,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劳动、财政(财务)部门:随着殡葬服务收费的提高,我市原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含离、退休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的人员,下同)丧葬费标准已显偏低。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作如下规定:一、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丧葬费标准调整为壹仟元。
二、此项费用仍按原渠道解决。
三、提高丧葬费标准,从一九九五年一月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关于废除现行工资标准后计算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节选)津劳险[1995]111号三、死亡待遇(一)丧葬费和丧葬补助费1.职工因工或因病、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费标准按照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丧葬费标准的通知》(津人工字[1995]10号)文件规定统一调整为1000元;2.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标准统一调整为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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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
(1953)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布部门】政务院(已变更)
【发布日期】1953.01.09
【实施日期】1953.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政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
(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第一百六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三年一月九日公布)一九五一年二月本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在实行中已取得了一些成绩和经验,获得了广大职工群众的拥护,对于减轻职工生活中的困难,鼓舞职工的劳动热情,都起了积极的作用。
但劳动保险条例是在国家财政经济还没有全面恢复情况下制定的,有些待遇规定得较低,在实施范围上也只能采取重点试行办法。
现有国家财政经济状况已经根本好转,大规模经济建设工作即将展开,自应适当扩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范围并酌量提高待遇标准,但由于抗美援朝的斗争仍在继续进行,经济建设又需投入大量资金,国家必须将财力首先用之于关系全国人民根本利益的主要事业,同时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的福利也只有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才能逐步改进。
因此目前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范围还不能扩大得过广,待遇标准也不能提得过高。
为此,本院特作下列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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