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 水 许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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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 水 许 可 国务院460号令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一、进一步规范了审批程序
1、取消取水许可预申请,明确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地位 2、明确了不予批准取水申请的情形; 3、增强了审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4、增加了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要求; 5、取消了有关部门对取水进行初审的规定。
进一步规范了审批程序
4、增加了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要求
《条例》第21条规定,“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 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 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 目。”
进一步规范了审批程序
5、取消了有关部门对取水进行初审的规定
《条例》落实新《水法》要求,取消了由建设部门和地矿部门进 行初审的规定。明确了流域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 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的职责。 在处理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关系上:一是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 划时要充分征求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二是每年的取水情况和取水计 划要同时抄送国土资源部门。 在处理与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关系上:一是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 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二是审批机关应 当按年度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2、明确了不予批准取水申请的情形
《条例》第二十条明确了不予许可取水的八种情形:在地下水禁采 区取用地下水的;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 加取水量的;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取水、退 水布局不合理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 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 害的;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 形。”同时规定:“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 水量。”
3、取消了年度审验制度
为了简化行政程序、便利取水人,《条例》按照《行政许可法》的 要求取消了取水许可证的年度审验制度。
三、增设了法律责任
1、明确了对违法取水行为的处罚
《条例》按照便利行政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针对原《办 法》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比较简单、不便操作的问题,对违法相对人 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处罚种类及幅度等作了具体、完整的规定,并 充分考虑了与《水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衔接。
1、取消取水许可预申请,明确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地位
《条例》在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 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 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 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的同时,从便民和简化程序的角度出发,取消 了119号令中关于取水许可预申请的规定。
强化了监督管理
2、加强了对取用水户的后续监管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 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四十条规定:“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 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 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条例 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如果出现自然原因导致水量减少、取水对生态环境 造成严重影响、地下水严重超采等特殊情况,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 和个人的年度取水量进行限制,在发生重大旱情时,还可以对其取水量 予以紧急限制。
四、其他新变化
1、取水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 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 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 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这一条款可从五个方面解读:一是实施有偿转让的主体必须是依法获得 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二是可以转让的水资源必须是 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的水资源;三是 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四是应当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 并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更换取水许可证;五是具体的操作办法由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进一步规范了审批程序
3 、增强了审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为了确保取水许可公开、公平、公正,《条例》依照《行政许 可法》有关听证的规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审批机关认为 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 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二、强化了监督管理 1、明确了对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的监督;
2、加强了对取用水户的后续监管;
3、取消了年度审验制度;
强化了监督管理
1、明确了对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的监督
一是对行政权利的约束。《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审批机关在对 取水单位和个人取水量予以限制前,应当及时作出书面通知;第四十五 条规定:“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 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 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是管理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 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 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 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 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 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2、强化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条例》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对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批取水申请,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 有关责任进行了全面、完整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有所列八种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一步规范了审批程序
1、取消取水许可预申请,明确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地位 2、明确了不予批准取水申请的情形; 3、增强了审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4、增加了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要求; 5、取消了有关部门对取水进行初审的规定。
进一步规范了审批程序
4、增加了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要求
《条例》第21条规定,“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 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 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 目。”
进一步规范了审批程序
5、取消了有关部门对取水进行初审的规定
《条例》落实新《水法》要求,取消了由建设部门和地矿部门进 行初审的规定。明确了流域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 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的职责。 在处理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关系上:一是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 划时要充分征求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二是每年的取水情况和取水计 划要同时抄送国土资源部门。 在处理与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关系上:一是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 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二是审批机关应 当按年度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2、明确了不予批准取水申请的情形
《条例》第二十条明确了不予许可取水的八种情形:在地下水禁采 区取用地下水的;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 加取水量的;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取水、退 水布局不合理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 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 害的;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 形。”同时规定:“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 水量。”
3、取消了年度审验制度
为了简化行政程序、便利取水人,《条例》按照《行政许可法》的 要求取消了取水许可证的年度审验制度。
三、增设了法律责任
1、明确了对违法取水行为的处罚
《条例》按照便利行政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针对原《办 法》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比较简单、不便操作的问题,对违法相对人 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处罚种类及幅度等作了具体、完整的规定,并 充分考虑了与《水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衔接。
1、取消取水许可预申请,明确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地位
《条例》在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 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 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 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的同时,从便民和简化程序的角度出发,取消 了119号令中关于取水许可预申请的规定。
强化了监督管理
2、加强了对取用水户的后续监管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 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四十条规定:“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 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 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条例 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如果出现自然原因导致水量减少、取水对生态环境 造成严重影响、地下水严重超采等特殊情况,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 和个人的年度取水量进行限制,在发生重大旱情时,还可以对其取水量 予以紧急限制。
四、其他新变化
1、取水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 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 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 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这一条款可从五个方面解读:一是实施有偿转让的主体必须是依法获得 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二是可以转让的水资源必须是 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的水资源;三是 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四是应当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 并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更换取水许可证;五是具体的操作办法由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进一步规范了审批程序
3 、增强了审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为了确保取水许可公开、公平、公正,《条例》依照《行政许 可法》有关听证的规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审批机关认为 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 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二、强化了监督管理 1、明确了对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的监督;
2、加强了对取用水户的后续监管;
3、取消了年度审验制度;
强化了监督管理
1、明确了对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的监督
一是对行政权利的约束。《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审批机关在对 取水单位和个人取水量予以限制前,应当及时作出书面通知;第四十五 条规定:“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 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 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是管理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 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 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 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 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 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2、强化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条例》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对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审批取水申请,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 有关责任进行了全面、完整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有所列八种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