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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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国家的基本权利
♦国家和政府的承认
♦国家和政府的继承
♦国家责任
第一节: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State in International Law
♦一、国际法上国家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国家是指具有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和拥有主权的政治法律实体。
♦“国家是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邵津主编《国际法》第35页
♦“当人民在他们自己的主权政府下定居在一块土地之上时,一个正当意义的国家就存在了。”——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第1卷第1分册92页。
♦“蛮夷流徙无定所,往来无定规,亦不为国。盖为国之正义,无他,庶人行事,常服君上,居住必有定所,且有地土、疆界,归其自主。此三者缺一,即不为国矣。”——丁韪良译《万国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中国近代法学译丛》。
♦国家作为一个国际人格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固定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政府;(4)与他国交往的能力。——1933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公约》第1条。二、国家的类型
♦(一)单一国和复合国(国家结构形式)
♦1.单一国(unitary state)是指对内对外权力高度统一的国家。表现在对内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有统一的国籍、统一的最高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等;对外是统一的主权国家,其属下的地方政府未经中央权力授权,不能进行国际交往活动。
♦2.复合国(composite states)是指两个以上的邦和国家依协议组成的国家联合体,包括联邦和邦联两种形式。
♦(1)联邦(federation)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组成的永久联合体,对内在统一的前提下依宪法适当分立,对外高度统一。
♦(2)邦联(confederation)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通过签订条约而建立的国家联合体,其特征是对内对外高度分立,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其成员邦是国际法主体。历史上的邦联有:1778—1787的美利坚合众国、1815—1848的瑞士、1815—1866的德国。现今有1982年成立的塞内冈比亚邦联。
(二)独立国与附属国(享有主权程度)
♦1.独立国是指享有完全主权的国家。
♦2.附属国是指在历史上国家对外交往权受到一定限制的国家,包括附庸国和被保护国。
♦(1)附庸国是指对内拥有自主权,但对外关系则绝对或者大部分受“宗主国”控制的国家。♦(2)被保护国是指依据条约将本国外交权和防务权交由保护国,并与保护国形成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的国家。
♦被保护国不属于保护国的一部分,具有一定的国际法律人格。
(三)永久中立国
permanent neutralized state
♦永久中立国是指通过条约承担永久中立义务,除其本身自卫外,不参与任何对外战争或武装冲突,也不参与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或武装冲突的条约或行动,同时其他国家承认并保障其中立地位的国家。
♦永久中立作为一项国际制度是瑞士于1815年《维也纳公会宣言》开始的。
♦永久中立国除其自卫外不得参与任何对别国的战争或武装冲突;不得缔结与其中立地位不相符的国际条约(如军事同盟、共同防务条约等);在和平时期不得采取任何使自己可能卷入战争或武装冲突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如允许外国军队过境、建立外国军事基地、接受有损中立的援助等)。
♦永久中立国仍然是独立的主权国家(瑞士、奥地利)。
(四)梵蒂冈(Vatican City State)
♦罗马教廷(Holy See)在西欧国家具有宗教上的权威,并经常参加国际活动,所以当国际法形成时,被认为是国际法上的国家——教皇国,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梵蒂冈是一个特殊的国际法主体,它的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有限的。
第二节:国家的基本权利
Fundamental Rights of States
♦18、19世纪一些学者就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提出了主张,一些国际文件中也涉及到国家基本权利与义务的问题。尽管学者和相关国际文件中关于国家基本权利义务的阐述不一,但一般认为:
♦国家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国家固有的权利,包括独立权、平等权、管辖权和自卫权。
1.独立权(Right of independence)
♦国家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其对内和对外事务而不受任何外来干涉的权利。
♦独立权是指国在处理国内事项以及决定同国际社会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时,有不受任何支配的独立之权。对内,国家具有支配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的最高权力,可以自由决定国家的组织、国民的权利以及外国人入境的条件等。对外,国家有权决定同其他国家维持关系、自由进行条约的缔结、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领土的割让等。
♦独立权有追求自由行动这一积极的方面和拒绝从属的消极方面。
♦独立权被认为是为习惯国际法所承认的一般国际法范畴的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但这种权利不意味着一个国家可以绝对自由地不受任何约束。
♦——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中译本)
2.平等权(Right of Equalty)
♦平等权是指每个国家在国际法上都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
♦国家无论大小、强弱,或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发展程度如何不同,它们在国际关系中都是独立地和平等地进行交往,在交往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处于同等的地位。
♦国家平等的概念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制定国际法时的平等、规定国际法内容时的平等和适用时的平等。制定时的平等是指国家平等地参加制定约束自己的某种决定或国际法规,如在外交谈判时享有平等的地位,在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进行表决时,享有平等的表决权等;规定国际法内容时的平等是指国家之间经协商同意缔结条约、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时,其权利义务在内容上无论质或量均应相等。适用国际法时的平等是指国家可平等地主张其享有的权利和平等地履行其义务。——日本国际法学会《国际法辞典》
3.自卫权(Right of Self-defence)
♦自卫权是指当国家遭受到外来武力攻击时,有权实施单独或集体武装自卫的权利。
♦《联合国宪章》51条:“联合国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自卫权虽然是国家的“自然权利”,但必须满足宪章规定的条件:
♦第一、自卫必须是而且只能是对已经实际发生的武力攻击进行的反击。可以说,“受武力攻击”是行使自卫权的首要条件。
♦第二、自卫权只有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才得行使。所以,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