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损失25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关于财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字体:【大】【中】【小】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资产损失扣除审批改申报利好与风险共存发布日期:2011-5-9 15:25:24阅读次数:229文章作者:中国税网:赵国庆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3月31日下发《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也意味着新办法自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适用,2010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仍适用之前的规定。
《办法》同时废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
并且明确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又在5月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
上述两个规定运行两年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2011年25号公告,其目的还是为了在上述政策执行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及报批等事项作一个比较系统性的规定。
从字面上来看,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5号公告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是适用于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办法。
对比国税发[2009]88号文件我们可以看出,总体上讲,25号公告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口径上比以前要宽松了,特别是将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方便了纳税人,顺应我国行政职能转变,逐渐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大趋势。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 25号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第五十一条的授权,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投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四条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公告》及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资产损失,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章申报管理第五条纳税人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形式。
第六条纳税人发生属于《公告》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资产损失,应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以清单申报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清单申报汇总表》(附件1)申报税前扣除。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属于《公告》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资产损失,应当在年度终了后4月30日前,以专项申报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并提供以下资料:(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报送资料清单》(附件2);(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附件3);(三)《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附件4)(此表为企业同时申报多项专项申报税前扣除时使用);(四)《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明细表》(附件5);(五)《公告》要求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主要证据材料。
税总何道成处长解读资产损失25号公告
税总何道成处长解读资产损失25号公告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对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
由于该文件是一个实体性文件,只解决了主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标准、条件问题,没有涉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程序、证据和管理方面的规定,因此,在损失具体认定过程中,税企双方经常出现争议。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不断变化的客观经济情况,结合当前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实际需要,又对88号文进行了修订、完善,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作为《企业所得税法》和财税[2009]57号文的重要配套政策,25号公告内容十分丰富。
它不仅涉及税收征管制度,还涉及会计处理、法律政策及经济领域各项业务活动,因此,实践中不少财务人员觉得政策条款和问题难以准确把握。
实际上只要了解25号公告关于资产损失认定所蕴含的税收原理,对条款的理解,就会很容易。
一、税前扣除的原则(一)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其业务的发生和现金(货币)结算(收付)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即存在现金流动与经营活动的分离。
由此而产生两个确认和记录会计要素的标准,一个是以资产处置、转让过程中的现金收付与否作为资产损失确认的依据,称为收付实现制;另一个是以取得收款凭证或权利作为资产损失确认的依据,称为权责发生制。
显然,遵循不同的原则,在会计核算和税收计算中,会产生不同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上述规定虽然仅强调企业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时扣除,而未直接指明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扣除,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企业所得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发文标题: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时间: 2011-3-31编辑时间: 2011-4-12实施时间: 2011-1-1失效时间:法规类型:企业所得税所属行业:所有行业所属区域:中国阅读人次: 191评论人次: 0页面功能:【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分享到:发文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资产损失扣除审批改申报利好与风险共存--------------------------------------------------------------------------------发布时间:2011年05月09日字体:【大中小】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3月31日下发《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也意味着新办法自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适用,2010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仍适用之前的规定。
《办法》同时废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
并且明确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又在5月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
上述两个规定运行两年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2011年25号公告,其目的还是为了在上述政策执行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及报批等事项作一个比较系统性的规定。
从字面上来看,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5号公告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是适用于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办法。
对比国税发[2009]88号文件我们可以看出,总体上讲,25号公告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口径上比以前要宽松了,特别是将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方便了纳税人,顺应我国行政职能转变,逐渐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大趋势。
资产损失扣除25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企业存货损失的一般规定【会计实务操作教程】
失;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 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除此之外的资产损 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 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对于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的项目,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 2011年第 25号以正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范围: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 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企业各项存 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 损失;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 25号同时指出,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 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形式。属于清单申报 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将汇总清单 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 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 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会计是一门很基础的学科,无论你是企业老板还是投资者,无论你是 税务局还是银行,任何涉及到资金决策的部门都至少要懂得些会计知 识。而我们作为专业人员不仅仅是把会计当作“敲门砖”也就是说,不 仅仅是获得了资格或者能力就结束了,社会是不断向前进步的,具体到 我们的工作中也是会不断发展的,我们学到的东西不可能会一直有用, 对于已经舍弃的东西需要我们学习新的知识来替换它,这就是专业能力 的保持。因此,那些只把会计当门砖的人,到最后是很难在岗位上立足 的。话又说回来,会计实操经验也不是一天两天可以学到的,坚持一天 学一点,然后在学习的过程中找到自己的缺陷,你可以针对自己的习惯 来制定自己的学习方案,只有你自己才能知道自己的不足。最后希望同 学们都能够大量的储备知识和拥有更好更大的发展。
国税总局公告25号文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解读税总公告2011年第25号
解读税总公告2011年第25号:两类资产损失与申报形式为进一步做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
25号文共分八章五十二条,分别对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和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相比旧办法最突出的变化就是将企业资产损失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以及两种申报税前扣除形式作出不同的规定。
一、两类资产损失新概念及税务处理(一)两类资产损失的划分概念25号文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也就是说25号文根据企业是否处置或转让资产为标准,将资产损失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两类。
此前在实务中,企业发生未处置或转让的资产损失,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存在不少争论。
25号文得到了明确,未实际处理或转让的资产,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可以作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二)两类资产损失的扣除时间25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上述规定,明确两类资产损失的申报扣除时间: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可见两类资产损失的申报扣除时间,均要求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年度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发文标题: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文部门:发文时间:2011-3-31编辑时间:2011-4-17实施时间:2011-1-1失效时间:法规类型:所属行业:所属区域:阅读人次:2089评论人次:2页面功能:【字体:】【】【】 ? 分享到:发文内容: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财产损失(2011第25号公告)和2011年101号文
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字体:〔大中小〕文号:沪国税所〔2011〕101号发文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文日期:2011-09-29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有关规定,现将《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
为做好本市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公告》及本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若企业按《公告》规定申报扣除以前年度的资产损失的,应按不同的扣除年度分别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二、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总机构在本市的,其在本市的分支机构,不单独进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由总机构一并进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
总机构在外埠的,其本市二级分支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所属在本市的三、四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二级分支机构一并向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
总机构在外埠且二级分支机构不在本市的,其本市三级分支机构及其所属在本市的四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三级分支机构一并向三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
以此类推。
(二)总机构对外埠各分支机构申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2011年25号公告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25号公告)讲解
注意:不能把向税务机关报送申报材
料的时点理解为会计处理年度和纳税申报
年度。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分级管理制度 纳税评估制度
实地核查制度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 真实性证据 • 合法性证据 • 确定性证据 • 合理性证据
债权分类
投资型债权 交易型债权 往来型债权
应收、预付账款损失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且在会计上 已作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 情况,并出具
投资损失
失债权和股权转让损失,必须按市场的方式 操作方能扣除。
转让方捆绑(打包)资产转让损失:
应当出具专项报告。内容包括:转让的目的
和原因、尽职调查情况、每一笔资产的基本情况、
捆绑原则和方法、作价基础、损失的计算等。 受让方:应当对其取得的资产先行拆包,然 后再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谢
谢!
自行申报扣除的形式: 清单申报 专项申报
总分机构申报方式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形 式: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应按 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
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还应
层报总机构。
总分机构申报方式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形 式: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 资产损失,应以清单形式向所在地税
25号公告与《税法》之间的协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 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 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凡 25号公告没有涉及到的资产损失,
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原则,且证据资料充分、
确凿,均可在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类别
入有关”这一附加条件?
资产损失25号公告解读
资产损失25号公告解读第一篇:资产损失25号公告解读立法者讲财损25号公告一、税收中对资产的定义88号文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
这个文件特别强调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
25号公告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各地税务局在实际操作中首先是根据定义来判定这个资产在税前能不能扣除。
上述两个文件之间的差异:1.“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资产本就表明了是与企业收入有关的,该项资产如发生损失,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如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多此一举。
3.“免税收入”虽然不属于“应税收入”,但与“免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是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如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相互矛盾。
二、资产损失类别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准予扣除的资产损失分为两类: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这类损失带有财产转让和处置的性质,必须是合理的。
法定资产损失:凡是25号公告中列举的,点了项目的,只要符合条件的,就是法定资产损失。
如果没有点项目,可能是某一类的资产损失,在文件中写了“等”,尽管文件没有点项目,但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列入法定资产损失。
对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实务操作中,银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还是坚持的实际资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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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讲财损25号公告
(2011-05-05 22:2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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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损失
宋体
扣除
专项报告
财经
本文系著名税务律师李利威君发表于中国会计视野论坛。
推测系税务总局起草25号公告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官员的授课培训资料。
值得珍藏!
一、税收中对资产的定义
88号文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
这个文件特别强调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
25号公告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各地税务局在实际操作中首先是根据定义来判定这个资产在税前能不能扣除。
上述两个文件之间的差异:
1.“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资产本就表明了是与企业收入有关的,该项资产如发生损失,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如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多此一举。
3.“免税收入”虽然不属于“应税收入”,但与“免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是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如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相互矛盾。
二、资产损失类别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准予扣除的资产损失分为两类: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这类损失带有财产转让和处置的性质,必须是合理的。
法定资产损失:凡是25号公告中列举的,点了项目的,只要符合条件的,就是法定资产损失。
如果没有点项目,可能是某一类的资产损失,在文件中写了“等”,尽管文件没有点项目,但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列入法定资产损失。
对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实务操作中,银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还是坚持的实际资产损失。
三、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25号公告确定了追补确认的年限是五年,可追补确认的损失一定是实际资产损失,因为只有实际资产损失才存在着损失所属年度的问题。
企业处置和转让资产的所属年度是不能更改的,但法定资产损失则不同。
从定义上讲,法定资产损失是要申报且会计上作损失处理了,才能作为税前扣除,所以它就不存在追补确认的问题。
比如应收账款,25号公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对“三年以上”怎么理解呢?也就是说在第三年申报的时候允许扣,如果第三年没有申报,那么第四年、第五年、第六年都能扣,什么时候申报什么时候扣除,并不是说在第三年一定要把确认为资产损失,所以法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年度是实际申报的年度,没有追溯期的概念。
四、自行申报扣除制度
1.根据25号公告的有关规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制度已被取消,改为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制度,但国务院确定的事项除外。
自行申报扣除很难避免滞纳金和罚款的问题,所以在工作中应该对自行扣除持谨慎的态度。
2.自行申报扣除的形式: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
五、总分机构申报方式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形式: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六、资产损失与会计之间的协调
1.法定资产损失:
会计上已作处理,但未进行纳税申报,或者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换句话说,税前扣除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会计上已处理;第二,依法申报。
2.会计处理年度为决算年度;纳税申报年度为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年度。
注意:不能把向税务机关报送申报材料的时点理解为会计处理年度和纳税申报年度。
七、88号文与25号公告之间的衔接
2010年度已申报且已审批的,可按审批的结果进行税前扣除。
2010年度已申报且但未审批的实际资产损失,各地税务机关可以按88号的规定继续审批,也可按25号文不再审批。
注意:未经审批的法定资产损失,不能在2010年度扣除。
这主要是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考虑的。
实体法从旧、从优,程序法从新,所以个人认为,如果不审批,问题也不大。
八、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分级管理制度、纳税评估制度、实地核查制度
九、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1.真实性证据:损失是真实发生的
2.合法性证据:符合税法的规定
3.确定性证据:金额要确定,即便是估算的金额也要符合确定性的要求
4.合理性证据:转让价格要合理
十、应收、预付账款损失
1.25号公告的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专项报告就要体现前面提到的四个方面:真实性、合法性、确定性、合理性。
政策比以前放宽了。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25号公告此两条配合后面的股权损失,完全可以把88号文的内容覆盖了。
2.应收、预付账款的范围:明确各类垫款及企业间往来款项,即其他应收款项,符合条件的,准予在税前扣除。
增加的“垫款”能解决很多问题。
十一、无形资产损失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只要是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合理的资产损失,都可以在税前扣除。
88号文也好,其他文件也好,作为下位法,都不能违背税法的规定。
88号文虽然没有列举到,但只要符合税前扣除的原则,也是可以扣除的。
所以在25号公告中,我们将无形资产列入其中,消除各税务局理解的分歧。
虽然文件中列举了一些简单的条件,但它依然是不完整的。
在实际操作中,无形资产损失可能就是一个个案,不一定具有典型代表,所以按照个案处理就行,只要它是相关的、合理的,且有真实性、合法性、确定性、合理性四方面的证据支撑就可以税前扣除。
无形资产改良或升级的支出,可以比照固定资产改建或大修理支出来进行处理。
改良支出金额不是很大时,可以视为管理费用。
十二、关联企业之间损失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十三、投资损失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银行贷款属于债权性投资,因为贷款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的;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应收账款就不属于投资损失,因为这种账款并不是用于投资的,而是由交易产生的。
债权分成三层意思:1.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这种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可以税前扣除。
2.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如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材料,可以税前扣除。
3.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如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材料,可以税前扣除。
提问:
问:付给海外机构的代扣代缴预提税,以前年度没扣,自查后补交,我们在应收款科目挂着,没有进入费用科目和营业外支出。
是不是可以根据25号公告将
其理解为应收款,即便海外机构仍旧存在,但只要款项逾期三年就可以扣除?答:这个不行。
应考虑合法性的原则。
国际间银行内部短期拆借,按照老税法是不征税的,新税法也没明确,所以很多银行还是按照老税法的规定走,但后来又要求扣,于是这部分款项就追不回来了。
由于这部分款项并不是企业正常经营活动造成的,目前还不能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