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继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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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村宅基地继承问题

摘要关于农村宅基地继承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学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从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的总体趋势来看,因工作、升学、婚姻等原因进入城镇的农村子女,应该有权继承农村父母的宅基地及其附属其上的房屋。我国继承法修改在即,更应该借此机会修改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

关键词宅基地农村房屋继承法

作者简介:赵文娟、刘方舒,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09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69-02

在农村,土地房屋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所在。农村房屋该不该继承以及该如何继承,随着继承法修改提上立法议程,这一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建立有效的法律制度,规范完善农村土地房屋的继承问题成为当务之急。

一、农村宅基地及其继承的有关基本问题

(一)有关宅基地的法律规定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只存在国家土地所有制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两种形式。相应地,宅基地的所有权也只能属于国家或农村集体所有,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只能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文只涉及农村宅基地的相关问题。《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

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由此可见,宅基地是指居民用于建造住宅而使用的土地,包括曾建过房屋、已建有房屋和将要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保护却是不争的事实。

在《物权法》上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非常明确的用益物权,只是有其特殊性。第一这种用益物权的取得有其特殊要求;其一为身份条件限制申请者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何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国家并未给出统一的标准,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制定了有关界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规或规章,但并不明确。如山东省在2004

年7月颁布的《山东省实施办法》中界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村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然而这一地方法规仅就在农村土地承包中认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资格作出规定,是否适用于农村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尚未确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了要求特殊身份外,还要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也就是法律在每户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数量上有所限制。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在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种用益物权的特别之处还在于它不限制流转,并且不能设置抵押。第二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行使时还有一定限制,即不得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上设置抵押权。

(二)关于宅基地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学者观点

宅基地之上房屋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的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从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农村房屋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允许继承的。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据上述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为,房屋的取得和变动,都必须办理登记否则不发生效力。

农村房屋可以继承这是无可争议的。然而作为房屋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继承,这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者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依照现行《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民,而不包括城镇居民,一旦发生继承就会突破主体的限制性条件,违背了宅基地本身为对农民的一种福利的制度设计初衷。而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并不是《继承法》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居民对于宅基地不享有所有权。宅基地非私有财产性,宅基地取得的特殊条件要求等特点决定了在丧失村民身份的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也自然灭失。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有的学者持有肯定观点,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使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应该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之一,应该可以继承;并且根据我国物权法上的“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的随房屋进行继承也符合原则。本人倾向

于这一观点,持肯定观点的学者抹杀了他物权的继承性,他物权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权,在他物权的法律限度内可以继承。

二、农村宅基地继承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同一宗宅基地房产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

在农村父母去世,子女继承父母的房屋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的不动产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导致现实中有很多宅基地的使用人与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所载明的所有人不一致,当然这也为其重新申请宅基地产生“一户多宅”现象埋下了隐患;出现宅基地使用权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另一种原因是,社会发展,城镇化速度加快,农村人到城市务工,农村闲置的房屋就出租等方式由第三方使用,这也导致实际上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这种现象产生的问题是在城镇化拆迁过程中,引发拆迁款争议纷争。

(二)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宅基地继承的司法实践不统一,存在一案多判现象

法律并未明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没有法规可循,在司法判决中易发生不确定性。因升学、就业、婚姻等原因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的子女,作为现下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继承发生时是否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父母房屋的同时一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明确立法规定。对这一问题各地的司法判决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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