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合集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部分规章:一、对下列规章中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九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八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九条。

(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十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十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第四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章 防止新的污染
第四章 治理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贯彻执行自治区“林牧为主、多种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的重要保证。
第十五条 一切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一)凡是影响或污染环境的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在报批计划任务书时,必须附有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否则,不予审批或转报。
(二)对有影响和污染环境而没有委托设计防治设施的工程项目,设计部门不得接受设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三条 保护环境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重要职责。要加强计划指导,搞好综合平衡,正确处理和统一协调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关系,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严格防止新的污染,积极治理现有的污染,改善自治区的环境面貌,争取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对现有设备要加强管理,搞好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堵塞跑、冒、滴、漏,减少污染物的扩散。
(四)对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设施,要保持正常运转,充分发挥效益,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停用或拆除。
(五)积极进行工艺改革和技术革新,降低资源和能源的消耗,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正式风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污染的防治、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资源的合理利用、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等。

第三条国家和自治区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工作,保障居民的环境权益。

第四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环境质量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立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公布监测结果。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立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各类污染源进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管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严格控制大气污染和水污染,加强工业和交通尾气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处理等工作,保障环境质量。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扶持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环保产业,推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三章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区,加强对森林、湿地、草原等自然生态资源的保护和恢复。

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加强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禁止非法猎捕、买卖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严禁擅自开垦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区,保护生态环境的完整性。

第四章资源的合理利用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严格控制矿产资源的开采量,防止资源过度开发。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推动节能减排工作,加强能源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制定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五章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第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及时发布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加强环境监管,对环境违法行为坚决查处,保护群众的环境权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2011年1月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级现行有效的所有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予以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序号政府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时间备注1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5.21989.5.21998.8.132010.11.264号令87号令175号令2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9.12.51989.12.52001.10.112010.11.2611号令115号令175号令3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11.101990.11.102010.11.26 14号令175号令4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1990.11.121990.11.12 1998.8.132010.11.2615号令87号令175号令5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0.12.181990.12.182002.6.272010.11.2618号令119号令175号令6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12.181990.12.181998.8.132010.11.2621号令87号令175号令7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1.2.231991.2.232010.11.2623号令175号令8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1.5.91991.5.92010.11.2628号令175号令9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1992.1.261992.1.261995.11.271998.8.132010.11.2636号令64号令87号令175号令10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2.4.181992.4.181994.12.31998.8.132010.11.2637号令62号令87号令175号令11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2.6.111992.6.11 40号令12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2.6.111992.6.112001.10.1141号令115号令13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1992.6.131992.6.132010.11.2642号令175号令14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3.2.171993.2.172001.10.1150号令115号令15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1994.1.31994.1.32010.11.2655号令175号令1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4.4.71994.5.11998.8.132010.11.2657号令87号令175号令17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6.291994.4.11998.8.132010.11.2659号令87号令175号令18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1994.9.191994.9.192010.11.2660号令175号令19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1996.4.261996.4.262001.10.11 68号令115号令20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6.5.81996.6.11998.12.282010.11.2669号令95号令175号令21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6.5.181996.5.181998.8.132002.6.2770号令87号令119号令22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6.8.51996.1.12007.8.2371号令151号令23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1996.8.51996.1.12007.8.232010.11.2672号令150号令175号令24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1996.8.51996.1.12010.11.2674号令175号令25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997.7.231997.7.232010.11.2682号令175号令26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1998.7.11998.7.12010.11.2683号令175号令27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1998.7.201998.7.20 85号令28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1998.10.291998.10.292010.11.2689号令175号令29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10.291998.10.292010.11.2690号令175号令30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1998.10.291998.10.292010.11.2691号令175号令31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1998.11.251998.11.252002.6.2793号令119号令32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11.251998.11.252010.11.2694号令175号令3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9.4.11999.4.12010.11.2696号令175号令3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1999.7.121999.7.12 97号令3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1999.9.52000.1.1 98号令3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12.91999.12.9 100号令37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2000.1.62000.1.6 102号令38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2000.2.242000.2.24 103号令39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2000.10.162000.10.16 105号令40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2000.11.162000.11.162001.10.11107号令115号令41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00.12.72000.12.72010.11.26108号令175号令42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2000.12.212000.12.21 109号令43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2.22001.2.2 110号令44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办法2001.3.12001.3.1 111号令4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1.3.12001.3.1 112号令46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10.192001.10.19 114号令47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2002.2.182002.1.1 117号令48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2002.9.12002.10.1 122号令49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2002.10.312002.12.1 124号令50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1.242003.3.1 125号令51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03.3.282003.7.1 126号令52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6.152003.6.15 127号令53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7.302003.9.1 128号令54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03.8.192003.10.1 129号令55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2003.8.262003.10.1 130号令56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2003.11.112003.12.11 131号令57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2004.1.292004.3.1 132号令58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4.1.292004.3.1 133号令59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2.262004.5.1 134号令60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2004.8.172004.8.17 135号令61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4.9.222004.11.1 136号令62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2004.11.292005.1.1 137号令63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5.4.52005.5.5 138号令64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2005.9.22005.10.1 139号令65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5.12.272006.2.1 140号令66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1.202006.3.1 141号令67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2006.1.192006.3.1 143号令68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3.132006.5.1 144号令69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3.212006.5.1 145号令70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6.7.122006.9.1 146号令71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2007.5.112007.7.1 147号令72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7.5.282007.7.1 148号令73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8.232007.8.23 149号令74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2007.10.232007.12.1 152号令75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2007.10.232007.12.1 153号令7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2008.1.42008.3.1 154号令77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1.72008.3.1 155号令78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2008.4.82008.6.1 156号令79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5.302008.7.1 158号令80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08.8.272008.10.1 159号令81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2008.9.162008.11.1 160号令82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8.12.222009.2.1 161号令83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8.12.312009.3.1 162号令8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12.312009.3.1 163号令85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9.1.132009.3.1 164号令86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2.102009.5.1 165号令87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2009.2.172009.2.17 166号令88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2.172009.2.17 167号令89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 2010.1.272010.4.1 169号令90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0.2.12010.4.1 170号令91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2010.5.252010.6.26 171号令92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10.7.62010.8.1 172号令9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0.6.302010.8.1 173号令9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0.9.172010.11.1 174号令95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2010.11.262011.1.1 177号令96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10.12.22011.1.2 178号令97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0.12.22010.12.2 179号令说明:本表的统计时间截止至2010年12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1.05•【字号】内政办发〔2023〕74号•【施行日期】2023.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厅字〔2019〕48号)、《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要求,加强全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要求,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牢固树立底线思维,严守生态保护红线,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禁止不合理的开发建设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保障和维护生态功能,以生态高水平保护助推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

二、明确有限人为活动类型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以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疫情防控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包括修筑管护巡护的管理用房和巡护道、森林步道、野生动植物保护设施、执法设施、科学研究设施、气象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监测设施、测绘导航设施、防灾减灾救灾设施、林业草原有害生物防治设施、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军事国防设施、防疫设施等。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3月23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条例》全文

《自然保护区条例》全文

《自然保护区条例》全文《自然保护区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委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第十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本文档涉及附件:无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无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自然界的空气、水、土壤、声声、生物等自然要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加强环境保护组织体系建设,推动环境保护科技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制定本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五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地区的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对于发现的环境污染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追究责任。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惩罚。

同时,建立健全环境投诉和举报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自然资源保护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制定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划和政策,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禁止非法开采和滥用自然资源。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对自然保护区内的生物多样性进行保护。

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大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力度,合理控制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防止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

第四章环境污染治理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和治理,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管力度。

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源的治理力度,推广清洁能源和节能减排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治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推动水环境的治理和修复。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控和治理,制定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并采取措施改善和修复受污染的土壤环境。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公布内蒙古蒙格罕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函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公布内蒙古蒙格罕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函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公布内蒙古蒙格罕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1.12.17•【字号】内林草保函〔2021〕593号•【施行日期】2021.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公布内蒙古蒙格罕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函内林草保函〔2021〕593号兴安盟行政公署: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蒙格罕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批复》(内政字〔2021〕86号)要求,现将该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区划予以公布(见附件1、2)。

面积、范围和功能区划以数字和附图为准,文字描述作为参考。

请你盟依据公布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区划,抓紧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的勘界和立标工作,落实自然保护区的土地权属,标明区界。

附件:1.内蒙古蒙格罕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范围2.内蒙古蒙格罕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附件1内蒙古蒙格罕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面积和范围说明调整后的内蒙古蒙格罕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21217.32公顷。

其中,核心区面积4574.72公顷;缓冲区面积4396.93公顷;实验区面积12245.67公顷。

保护区位于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中西部的巴彦呼舒镇和杜尔基镇境内,东与巴彦呼舒镇莫力哈达嘎查相邻,南与巴彦呼舒镇的乌逊嘎查相连,西与杜尔基镇巴彦乌拉嘎查接壤,北于杜尔基镇巴彦乌拉嘎查和赛罕乌拉嘎查交界。

范围在东经:121°10′36.403″-121°24′42.368″,北纬:44°59′17.869″-45°09′40.666″。

保护区边界北起巴彦乌拉嘎查西石场艾里东侧山顶(121°13′52.903″E,45°09′40.666″N),向东南经新鲜光艾里南干枯河床(121°16′21.023″E,45°09′06.803″N)至敖包图山(121°18′36.192″E,45°08′45.735″N),再向东南经4号拐点(121°19′01.557″E,45°08′27.284″N)至巴坤线(121°19′13.405″E,45°08′18.723″N),向东南沿巴坤线经拐点(121°19′17.394″E,45°08′14.279″N)、(121°19′21.729″E,45°08′08.837″N)至巴坤线(121°19′26.102″E,45°08′03.686″N),向南经过拐点(121°19′26.199″E,45°08′03.296″N)至科右中旗小草家庭牧场(合作社)北角(121°19′26.128″E,45°08′03.055″N),向西南沿科右中旗小草家庭牧场(合作社)外墙经拐点(121°19′20.981″E,45°08′00.372″N)至科右中旗小草家庭牧场(合作社)西角(121°19′20.199″E,45°08′00.015″N),向东南沿科右中旗小草家庭牧场(合作社)外墙经拐点(121°19′20.296″E,45°07′59.809″N)、(121°19′21.326″E,45°07′58.289″N)、(121°19′32.99″E,45°07′47.457″N)、(121°19′34.982″E,45°07′45.652″N)、(121°19′36.407″E,45°07′44.469″N)至罕敖拉种养殖业专业合作社南侧(121°19′37.147″E,45°07′43.92″N),向东北沿罕敖拉种养殖业专业合作社外墙经拐点(121°19′40.819″E,45°07′45.325″N)至巴彦呼舒镇罕乌拉嘎查查干呼舒艾里(121°19′50.751″E,45°07′51.732″N),向东南顺着巴坤线至巴彦呼舒镇罕乌拉嘎查新艾里村北侧(121°20′27.473″E,45°07′25.182″N),向西南沿房屋院墙至罕乌拉嘎查新艾里村北侧(121°20′25.12″E,45°07′23.054″N),向东南沿房屋院墙及耕地边缘经拐点(121°20′25.88″E,45°07′22.428″N)、(121°20′25.823″E,45°07′22.052″N)至罕乌拉嘎查新艾里(121°20′26.628″E,45°07′21.288″N),向西南经拐点(121°20′23.629″E,45°07′19.369″N)、巴坤线(121°20′21.266″E,45°07′17.717″N)和拐点(121°20′19.479″E,45°07′17.001″N)、(121°20′19.23″E,45°07′16.805″N)、(121°20′19.052″E,45°07′16.643″N)至罕乌拉嘎查新艾里村西北(121°20′19.023″E,45°07′16.42″N),沿罕乌拉嘎查新艾里西边向东南经32号拐点—61号拐点至罕乌拉嘎查新艾里南(121°21′06.842″E,45°06′36.727″N),沿罕乌拉嘎查新艾里村南边向东北经63号拐点—74号拐点至罕乌拉嘎查新艾里(121°21′23.526″E,45°06′44.636″N),向东南经罕乌拉嘎查新艾里南山坡(121°21′50.365″E,45°06′25.214″N)至巴坤线(121°24′00.311″E,45°04′23.879″N),向南至莫勒黑哈达西边田间土路(121°24′42.368″E,45°02′20.306″N),向西南825米至山顶(121°24′14.132″E,45°02′02.58″N),向西南3.5公里至敖尼斯台嘎查与察尔森化嘎查交界附近(121°22′58.185″E,45°00′22.603″N),向西南经81号拐点—88号拐点至察尔森化嘎查耕地北(121°22′24.859″E,45°00′10.635″N),向西南沿耕地北边经90号拐点—114号拐点至察尔森化嘎查耕地西(121°21′12.049″E,44°59′19.177″N),向西沿山脊经116号拐点—132号拐点至西日嘎嘎查与察尔森化嘎查交界附近(121°20′40.634″E,44°59′22.248″N),沿西日嘎嘎查、察尔森化嘎查和敖尼斯台嘎查三地交界线向北经134号拐点—138号拐点至西日嘎嘎查和敖尼斯台嘎查交界线附近山脚(121°20′42.983″E,44°59′43.392″N),向西北斜上沿山坡经140号拐点—142号拐点至巴西线南侧耕地边(121°20′25.111″E,45°00′00.518″N),向西经巴西线西侧拐点(121°20′03.2″E,44°59′57.352″N)至西日嘎北山脊(121°17′33.529″E,45°00′25.344″N),向西南至西日嘎西侧山顶(牙斯图山)(121°15′51.342″E,44°59′17.869″N),向西北至沃德林扎拉嘎南(121°14′46.195″E,44°59′54.931″N),向东沿沃德林扎拉嘎村南边居民房屋院墙经过148号拐点—244号拐点再转向西北沿沃德林扎拉嘎村东边居民房屋院墙经过245号拐点—271号拐点,再转向西沿沃德林扎拉嘎村北边沿居民房屋院墙经过272号拐点—301号拐点至沃德林扎拉嘎村西山脚(121°14′35.866″E,45°00′00.806″N),向西北370米至沃德林扎拉嘎村西山顶(121°14′22.667″E,45°00′08.311″N),向北至巴彦温都热村南山顶(121°14′08.51″E,45°00′48.569″N),向西678米至巴彦温都热村西南山顶(121°13′37.731″E,45°00′51.281″N),向北至巴彦温都热西边公路(121°13′41.004″E,45°01′18.779″N),向东南沿巴彦温都热村西边居民房屋院墙经过307号拐点—333号拐点,再转向东沿巴彦温都热村南边居民房屋院墙经过334号拐点—358号拐点,再转向北沿巴彦温都热村东边居民房屋院墙经过359号拐点—365号拐点,再转向西沿巴彦温都热村北边居民房屋院墙经过366号拐点—375号拐点至巴彦温都热西北耕地(121°13′36.052″E,45°01′41.412″N),向西北沿耕地边缘经过377号拐点—415号拐点至416号拐点巴彦温都热嘎查耕地边(121°13′15.79″E,45°02′45.479″N),继续向北沿山脊经过417号拐点—421号拐点至山顶(121°13′18.806″E,45°02′56.503″N),向西北经过423号拐点—424号拐点下至巴彦温都热嘎查耕地边(121°13′04.0427″E,45°03′07.38″N),向西沿耕地边缘经过426号拐点—451号拐点至嘎旦扎拉嘎嘎查耕地边(121°13′24.559″E,45°03′25.091″N),向北经过山顶(121°13′25.166″E,45°03′47.929″N)至巴彦温都热嘎查蚕场西山顶(121°13′13.836″E,45°04′49.257″N),向东北至巴彦温都热嘎查蚕场西北山顶(121°14′25.008″E,45°06′16.496″N),向西至靠山屯地铺北山顶(121°12′31.362″E,45°06′44.311″N),向西北1.965公里至石场山附近山顶(121°11′43.696″E,45°07′38.245″N),继续向西北沿山脊经过458号拐点—460号拐点至461号拐点山顶(121°11′22.148″E,45°07′52.748″N),向西北顺山坡经过462号拐点—464号拐点下至山脚耕地边(121°11′03.679″E,45°08′02.552″N),向西沿耕地边缘经过466号拐点—468号拐点再转向西北顺山坡经过469号拐点—470号拐点上至山顶471号拐点(121°10′55.472″E,45°08′06.848″N),向北沿山脊经过472号拐点—474号拐点至山顶475号拐点(121°10′59.146″E,45°08′15.861″N),向西北经过山脚(121°10′52.883″E,45°08′20.721″N)至巴彦乌拉嘎查耕地边(121°10′47.018″E,45°08′26.036″N),向西北沿耕地边缘经过478号拐点—484号拐点至石场山西巴彦乌拉嘎查耕地边(121°10′36.403″E,45°08′32.828″N),向东北沿耕地边经过486号拐点—495号拐点至巴彦乌拉嘎查耕地边(121°11′05.224″E,45°08′48.19″N),向东经497号拐点—505号拐点横过山脊沿山谷下至山脚巴彦乌拉嘎查耕地边(121°11′52.362″E,45°08′52.314″N),向东北至起点巴彦乌拉嘎查西石场艾里东侧山顶(121°13′52.903″E,45°09′40.666″N)结束。

内蒙古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内蒙古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内蒙古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 区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01 历史沿革
03 保护目标 05 生态价值目录02 区域Fra bibliotek围 04 管理措施
基本信息
内蒙古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中西部包头市、呼和浩特市至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以北的阴 山山地,保护区的地理坐标为东经109°47′—112°17′,北纬40°34′—41°14′。保护区总面积为391890 公顷,是一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边缘物种群落为代表的山地森林和濒危珍稀物种等。
气候
保护区地处阴山山脉中段,属中山山地,是典型的大陆性半干旱季风气候。保护区北坡直接承受蒙古干燥气 流的影响,气候干燥而温度低,南坡则由于山地的阻挡,相对比较温暖而湿润。
植被
保护区地类分为山地森林、灌丛,林间草地、山麓草原,沟谷河流3种类型。
保护区植被保护区处于半干旱的典型草原地带,有明显的植被垂直分布特征。保护区南麓植被较复杂,海拔 1100~1200米的阴坡与1100~1400米的阳坡山麓地带,主要由本氏针茅—冷蒿、本氏针茅—百里香草原群落和百 里香草原群落所组成。海拔1300米以下的阴坡下部主要为虎榛子、土庄绣线菊、三裂绣线菊、柄扁桃等中生灌丛 及稀疏的杜松林,在干燥、石质的阳坡为白莲蒿群落。海拔1300~1700米的阴坡、半阴坡为油松林与油松—侧柏、 油松—杜松混交林及辽东栎林,其上有白桦林和白桦—山杨林,阳坡以线叶菊杂类草草原为主。海拔1700~2100 米的阳坡为青海云杉为主组成的山地针叶林,并于阳坡的羊茅草原和线叶菊—羊茅草原相结合。海拔2100米以上 的山地顶部,主要为早熟禾和杂类草组成的山地禾草草甸。在海拔不超过2000米的山地,山地顶部一般多为线叶 菊杂类草山地草甸草原。保护区北麓植被比较简单,除山地海拔高处阴坡分布有小片山杨、白桦林外,基本上为 草原,上部以羊茅和线叶菊山地草原为主,下部(大约在海拔1600米以下)为克氏针茅草原植被。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1.25•【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施行日期】1998.11.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云布龙1998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的水源涵养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以及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在自治区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并根据需要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旗县以上林业、农业、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第七条具备《条例》规定条件之一的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国家或者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规定报批:(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旨在加强和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义务。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注重科技进步和环境教育,强化监督和行政执法,促进环境保护法制化、社会化。

第二章环境保护责任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负责全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制定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计划。

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体系,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预防和治理能力。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管理的职责。

第三章环境监管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和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污染物排放监测和环境质量监测,及时公布监测结果。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对未取得环评文件而建设、扩建项目的,应当责令停工停产。

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规划的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方案建设的环境保护项目,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应当制定本辖区内污染物排放的限制要求,并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

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测,对超过排放标准的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重点污染行业的监管和治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并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

第五章生态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要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推动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加强对生态控制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禁止一切损害生态系统的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3月23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9.29•【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位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

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

第三条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有序建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入。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工作,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是全社会共同责任,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发挥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宣传教育,培养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管理的原则,实行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四条环境质量保护是环境保护工作的核心,要求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五条建立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制度,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定期发布环境质量报告,加强环境质量信息的公开。

第六条对污染超标的环境,应当采取管理措施,确保环境质量达标。

第七条对环境质量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八条水资源是生命之源,保护水资源是重要的环境保护。

要加强水资源的综合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九条禁止乱排废水、乱倒废弃物和乱采水的行为,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加强水源地保护,建立保护区和水资源保护红线,严禁破坏水源地的行为。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第十一条加强大气污染防治,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改善空气质量。

第十二条加强对工业企业和挪移源的大气污染排放管理,推广清洁能源和低污染技术。

第十三条对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设立相应的排放标准,并进行监测和索证。

第五章噪声和振动控制第十四条加强对噪声和振动的控制,建立噪声和振动监测和评估制度,确保环境噪声和振动水平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减少噪音源的噪声排放,采取隔音、降噪等技术措施,保护居民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废物和危(wei)险品管理第十六条加强废物和危(wei)险品的管理,推广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的技术和方法。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是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为保护当地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自2015年12月27日起实施,旨在规范环境保护领域的行为和责任,提高企业和公民的环保意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以下是该条例内容的详细解读。

第一章总则该条例分为12章,共105条。

第一章规定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条例规定了保护环境优先、预防为主、治理和污染防治并重、法律法规为基础等四项基本原则,明确了内蒙古自治区环保工作的指导思想,为后续规章制度的制定提供了重要依据。

第二章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章主要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环境质量与污染物排放标准。

其中,环境质量包括空气、水、声音、土壤和固体废物五个方面。

该条例提出了环境质量的评价方法和标准,明确了不同污染性物质的排放标准,为企业和居民提供了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章环境监测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监测的基本制度和工作要求。

条例规定了环境监测工作的目标、范围、内容和程序,强化了监测数据和监测结果的使用和管理。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环境监测站和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和运行要求。

第四章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污染防治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的污染防治要求。

该条例规定了各类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和管理要求,明确了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程序,同时加大对非法排放的惩处力度,推进了内蒙古地区的环保事业。

第五章危险废物管理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废物的管理要求。

该条例规定了危险废物的分类和管理制度,强化了危险废物的储存、转运、处置和利用等环节的监管,保障了环境和公共安全。

第六章环境应急管理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应急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

该条例规定了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实施要求,明确了应急监测、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程序和责任,保障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安全和公共安全。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公布内蒙古杜拉尔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公布内蒙古杜拉尔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公布内蒙古杜拉尔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1.11.15•【字号】内林草保函〔2021〕527号•【施行日期】2021.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公布内蒙古杜拉尔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通知内林草保函〔2021〕527号兴安盟行政公署: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杜拉尔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的批复》(内政字〔2021〕65号)要求,现将该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区划予以公布(见附件1、2)。

面积、范围和功能区划以数字和附图为准,文字描述作为参考。

请你盟依据公布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区划,抓紧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的勘界和立标工作,落实自然保护区的土地权属,标明区界。

特此通知。

附件:1.内蒙古杜拉尔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范围2.内蒙古杜拉尔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2021年11月15日附件1内蒙古杜拉尔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面积和范围调整后的内蒙古杜拉尔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38567.0公顷。

其中,核心区面积15493.4公顷;缓冲区面积4336.3公顷;实验区面积18737.3公顷。

保护区位于大兴安岭中段西麓,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西北部的杜拉尔林场境内,东、南与大兴安岭的阿尔山林业局相邻,北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的新巴尔虎左旗接壤,西与蒙古国隔河相望,范围在东经119°31'40.800"~120°1'4.800",北纬47°14'37.68"~47°58'47.28"之间。

保护区边界西起努木尔根河(119°31′40.800″E,47°18′08.278″N),向东北延伸过保护区巡护路拐点(119°32′24.003″E,47°19′09.115N),向北至哈拉哈河与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73林班交汇处拐点(119°32′09.611″E,47°20′18.961″N),向东经71林班与72林班交汇处拐点(119°33′35.974″E,47°20′41.751″N)至河道与72林班交汇处拐点(119°33′57.607″E,47°20′50.642″N),向东南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72林班与74林班交汇处拐点(119°35′49.202″E,47°20′15.932″N)至69林班与74林班交汇处拐点(119°38′02.410″E,47°19′34.686″N),向北延伸至国道G331(119°38′34.792″E,47°20′22.559″N),沿国道向北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64林班与68林班交汇处拐点(119°37′22.791″E,47°21′31.717″N)至图拉仁古日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58林班与64林班交汇处拐点(119°38′06.008″E,47°22′59.883″N),向东北沿河道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56林班与57林班交汇处拐点(119°41′13.187″E,47°24′50.034″N)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55林班与56林班交汇处拐点(119°42′32.399″E,47°25′18.118″N),向东北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47林班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44、47林班交汇处拐点(119°45′39.606″E,47°26′04.563″N),向东北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38林班与39林班交汇处拐点(119°47′25.121″E,47°27′29.836″N)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33林班与38林班交汇处拐点(119°48′10.76″E,47°27′54.23″N),向东北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33林班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23林班与33林班交汇处拐点(119°48′28.795″E,47°28′17.758″N),向北沿河道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18林班与23林班交汇处拐点(119°48′35.991″E,47°29′52.076″N),向东北沿托列拉河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7林班与18林班交汇处拐点(119°50′50.512″E,47°31′23.517″N)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5林班与7林班交汇处拐点(119°53′34.792″E,47°33′25.554″N),向东北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5林班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1林班与5林班交汇处拐点(119°54′03.604″E,47°34′01.919″N),向东北沿杜拉尔林场至保护区最北部边界拐点(119°57′07.213″E,47°34′47.279″N),向东南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2林班与3林班交汇处拐点(119°57′50.92″E,47°34′15.449″N)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3林班与4林班交汇处拐点(119°58′15.602″E,47°34′05.874″N),向东南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6林班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6林班与8林班交汇处拐点(120°0′03.598″E,47°32′51.359″N),向南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10林班与14林班交汇处拐点(120°0′03.688″E,47°32′8.951″N)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19林班保护区东部边界(120°01′02.184″E,47°29′17.881″N),向西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24林班与25林班交汇处拐点(120°0′03.748″E,47°28′49.639″N)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25林班与27林班交汇处拐点(119°59′42.010″E,47°28′35.034″N),向西南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27、35林班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35林班与41林班交汇处拐点(119°57′21.605″E,47°27′02.887″N),向西南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43林班与46林班交汇处拐点(119°53′09.039″E,47°25′06.056″N)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46林班与54林班交汇处拐点(119°52′12.010″E,47°24′45.722″N),向西南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54、60林班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53林班与60林班交汇处拐点(119°49′55.203″E,47°22′44.763″N),向西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51林班与52林班交汇处拐点(119°47′23.303″E,47°22′38.717″N)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50林班与51林班交汇处拐点(119°45′57.596″E,47°22′44.035″N),向西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49林班与50林班交汇处拐点(119°45′18.990″E,47°22′50.717″N)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49林班与59林班交汇处拐点(119°45′17.990″E,47°22′50.874″N),向西南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62林班与66林班交汇处拐点(119°43′27.415″E,47°21′54.723″N)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65林班与67林班交汇处拐点(119°41′20.411″E,47°21′30.605″N),向南沿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边界至国道G331处拐点(119°40′48.001″E,47°19′32.887″N),向西南沿哈拉哈河支流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70林班与76林班交汇处拐点(119°38′34.792″E,47°18′58.678″N),向西南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76林班79林班交汇处拐点(119°36′51.914″E,47°17′30.522″N)至霍德尔音高原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81林班与82林班交汇处拐点(119°36′36.002″E,47°16′25.680″N),向南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83林班边防巡护路拐点(119°36′50.394″E,47°17′26.873″N),向西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83林班努木尔根河处拐点(119°34′11.999″E,47°14′43.795″N),向西北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81、82林班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80林班与81林班交汇处拐点(119°33′35.991″E,47°16′01.565″N),向北沿努木尔根河河道经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78、80林班至阿尔山市杜拉尔林场77林班与78林班交汇处拐点(119°33′14.403″E,47°17′58.555″N),向西北沿努木尔根河至努木尔根河西部起点(119°31′40.800″E,47°18′08.278″N)结束。

内蒙古自治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7.13•【字号】内政办发[2001]26号•【施行日期】2001.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办发〔2001〕26号2001年7月13日)为实施好我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提高工程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依据国家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及《森林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天保工程实行各级地方政府负责制,并实行各级地方政府主要领导目标责任制,大兴安岭森工集团实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天保工程的组织实施。

第二条天保工程各类基本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按实施方案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设计,按设计组织施工、核查验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基本建设项目各个环节的检查力度,保证设计与施工的质量。

第三条凡列入天保工程的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木材产量调减计划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对木材生产、运输和销售实行“一本账”管理,决不允许搞计划外采伐和销售木材。

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要全面禁伐。

第四条公益林建设项目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及自治区林业厅颁布的飞播造林技术规程和封山育林技术规程组织作业设计,作业设计必须由具有资质的调查设计单位承担。

作业设计由盟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并报自治区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按批准的作业设计组织实施。

第五条要加强公益林建设的后期管理。

飞播、封育项目区,要用高标准的网围栏进行围封,项目区要设置永久性标牌,标明项目区建设时间、建设内容、项目负责人等。

第六条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制,切实加强森林管护要划分管护责任区,将管护地块落实到人,逐级签订管护责任状,并建档上图。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3.23•【字号】•【施行日期】1991.03.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3月23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方
案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7(000)016
【摘要】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总页数】4页(P7-1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6.1
【相关文献】
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开展清理整顿矿山和占用林地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J],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8年自然保护区和“四山”管制区矿业权退出工作方案的通知 [J], 无;
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的通知 [J],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电站关停退出整治方案的通知 [J], ;
5.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办法的通知 [J], ;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1998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4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的水源涵养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以及恃殊意义的自然遗迹,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城。

第三条在自治区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并根据需要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旗县以上林业、农业、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具备《条例》规定条件之一的区城,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国家或者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盟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或者盟市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旗县级自然保护区,由旗县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的升级应当逐级进行,特殊情况除外。

第九条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条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十二条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国家级、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盟市级、旗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各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

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核心区、缓冲区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划拨给自然保护区。

核心区、缓冲区的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

第十六条在草地类型和湿地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原有的单位和居民可以从事适度的畜牧业生产和渔业生产,但是不得影响重点保护对象。

第十七条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污染废水。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

国家和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入核心区和缓冲区。

在实验区从事科研、教学、采集标本、参观、旅游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列入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中的自然保护区为重点自然保护区。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对重点自然保护区,应当采取优先发展、建设的措施,并在资金使用及其他补助资金方面优先扶持。

第二十一条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旗县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的单位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狞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其他礻卜教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自治区、盟市、旗县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