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次性补偿收⼊征免个⼈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与⽤⼈单位解除
劳动关系取得的⼀次性补偿收⼊征免个⼈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9⽉10⽇ 财税〔2001〕157号)
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税务局,新疆⽣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步⽀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推进劳动⼈事制度改⾰,妥善安置有关⼈员,维护社会稳定,现对个⼈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次性补偿收⼊征免个⼈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个⼈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次性补偿收⼊(包括⽤⼈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其收⼊在当地上年职⼯平均⼯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征收个⼈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所得税。
⼆、个⼈领取⼀次性补偿收⼊时按照国家和地⽅政府规定的⽐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医疗保险费、基本养⽼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次性补偿收⼊的个⼈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次性安置费收⼊,免征个⼈所得税。
本通知⾃2001年10⽉1⽇起执⾏。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律按本通知规定执⾏。
对于此前已发⽣⽽尚未进⾏税务处理的⼀次性补偿收⼊也按本通知规定执⾏。
备注:
最近更新:2020.12.17。
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2018年中央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计划的通知
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2018年中央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组织部•【公布日期】2018.07.11•【文号】退役军人部发〔2018〕16号•【施行日期】2018.07.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关于印发2018年中央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计划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18〕16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中央企业:2018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继续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的重要一年,是调整改革退役军人管理保障体制的第一年。
经国务院批准,今年中央单位接收安置980名军转干部,其中师职干部50名、团职干部220名、女干部130名。
现将安置计划印发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以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为统领,切实增强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使命担当。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多次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提出明确要求,为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
要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为统领,切实提升政治站位,强化使命担当,坚持把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作为一项特殊的政治任务,摆上突出位置,采取有力措施,狠抓工作落实,以实际行动支持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为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发挥好带头和表率作用。
二、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军转安置工作的政策规定,进一步提高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7〕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2016〕13号)及其配套文件的政策规定和要求,坚决落实中央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计划。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1987.03.28•【文号】民[1987]安字13号•【施行日期】1987.03.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财务制度正文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1987年3月28日民(1987)安字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财政局: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4]171号和[1981]39号文件的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当年剩余月份的各项经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地方的安置部门,从移交后的第二年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接收人数,编列经费预算上报财政部、民政部,经核准后由财政部下拨经费,列入地方预算支出。
为便于地方管理使用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保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及接收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一、离休费1.军队离休干部离休金包括:离休干部的工资、生活补贴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标准发放),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工资补贴费。
2.军队离休干部的其它费用包括:按照规定发给离休干部的报装费、交通费、洗理费、护理费、公勤费(领取护理费的不发公勤费),特需费、福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医疗费(包括无工作的直系亲属)、探亲路费、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二、退休费1.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比例发给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生活补贴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标准发放)。
2.军队退休干部的其它经费包括:冬季取暖补贴费、医疗费、福利费、护理费、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2005年7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2005年7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厅(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强化土地税收(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下同)管理,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利用,加强部门协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税收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积极研究强化征管的措施、信息共享方式、协作配合办法。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级、价格等情况资料,以便税务部门掌握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情况,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对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获取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密。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建立健全土地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土地税收数据库内的信息。
要定期将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的地籍资料等相关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的土地,分析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并进一步规范土地税收的征收管理办法,做到应收尽收。
国办发(2000)62号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国办发[2000]62号文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连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9]1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按照国家及军队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改革现行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逐步实行军队转业干部住房分配货币化、商品化和社会化,以促进军队建设、维护军队转业干部的切身利益。
(二)基本原则。
与国家及军队房改政策衔接配套,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体现对军队转业干部的优待。
军队转业干部享受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地方人员的各项住房待遇。
二、住房供应保障(三)保障方式、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四)房源供应。
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应按要求为军队转业干部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和周转住房房源。
对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在其到地方报到前提供房源;其他军队转业干部,在其到地方报到后的一年内提供房源。
所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周转住房房源,应当做到选址合理、质量可靠、设施配套。
(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安置地人民政府和接收安置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向军队转业干部出售。
军队转业干部购房面积由其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六)租住周转住房。
对于安置地暂难以提供经济适用住房的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配偶无住房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确有困难的其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应提供周转住房供其租住。
有条件的地区可建设或购买适当数量的住房,作为军队转业干部的周转住房,重点解决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
(七)购买军产住房。
租住售房区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及其配偶确无其他住房的,可按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的有关规定购买现有住房。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1.03•【文号】中办发[2004]2号•【施行日期】2004.01.03•【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2004年1月3日中办发〔2004〕2号)自1958年建立军队干部退休制度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的领导下,经过军地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国家、军队改革的不断深化,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为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和服务管理工作,完善相关政策,健全工作机制,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安置去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的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对符合移交政府安置条件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根据个人不同情况,一般可以在部队驻地、本人原籍或入伍地、配偶原籍或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安置。
安置去向已审定的不再改变。
独生子女是现役军官或现役文职干部的,或者子女都是现役军官或现役文职干部且家庭生活基础在当地的,可以到子女所在地安置。
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0年且在该地区离休退休的,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或者因战因公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的,师级的可以到安置地所在省的省会城市安置,团级以下的可以到安置地地级市安置。
在西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作,离休退休时自愿留在该省、自治区安置的,师、团级的可以在省会(首府)城市安置,营级以下的可以在本地地级市安置。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95.07.07•【文号】国发[1995]19号•【施行日期】1995.07.07•【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集团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军队和地方机关、事业单位自1993年10月1日起已实行新的工资制度。
为此,现将确定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军队干部工资待遇的办法通知如下:一、分配到机关的军队转业干部,其职务工资按照本人原军队职务(技术等级)工资80%的数额就近套入机关对应职务的工资档次(达到或超过半个档差的套入上一档次,低于半个档差的套入下一档次),但套入后的职务工资档次最多不超过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的4个档次,超过部分不予保留。
凡低于机关对应职务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均套入最低职务工资档次;达到或超过机关对应职务最高职务工资档次的,均套入最高职务工资档次,高出部分不予保留。
其级别工资根据本人原在军队职务和军龄(含曾在地方工作的时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照《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的固定部分按照分配到机关的同等条件军队转业干部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70%的数额,就近就高套入所在单位对应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或职员职务工资档次;其津贴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按照本人原在军队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国衔(文职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四项之和80%的数额,就近就高套入所在企业相当职务的工资标准(不含奖金和各种补贴)。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团职转业干部职务安排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团职转业干部职务安排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7.10•【文号】[1990]国转联字3号•【施行日期】1990.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团职转业干部职务安排工作的通知(1990年7月10日(1990)国转联字3号)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和1990年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会议精神,对师、团职转业干部,应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干部本人的德才表现,参照他们在军队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
要把分配同转业干部在部队的表现紧密结合,特别是要安排好服役和任现职时间较长,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为部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团职转业干部的职务,以利于调动他们在改革和建设中的积极性,鼓励现役干部安心服役,献身国防事业。
为此,对团职转业干部的职务安排,作如下通知:一、担任正团级领导职务满4年以上的转业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一般安排县(处)级职务(正、副职)。
(一)服现役满23年以上的;(二)达到或超过服现役最高年龄(45岁)的;(三)连续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5年以上,并服现役满20年的;(四)服现役满20年且在担任团级领导职务期间,立过一、二、三等功的;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被大军区或军兵种以上单位表彰的先进个人;在执行作战或戒严任务中表现突出,晋升职务、军衔的。
二、担任副团级领导职务满4年以上的转业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一般安排副县(处)级或正科级职务。
(一)服现役满21年以上的;(二)达到或超过服现役最高年龄(45岁)的;(三)连续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5年以上,并服现役满20年的;(四)服现役满20年且在担任团级领导职务期间,立过一、二、三等功的;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被大军区或军兵种以上单位表彰的先进个人;在执行作战或戒严任务中表现突出,晋升职务、军衔的。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
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
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
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
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和部分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和部分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12.03
•【字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施行日期】2010.12.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和部分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政府的工作部署,今年下半年,省局开展了对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全面审查清理,目前此项工作已全部结束,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附件:1、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现行有效)
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全文废止或失效)
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废止或失效)
附件1: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现行有效)。
河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08.26•【字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各省辖市财政局、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财政金融局、有关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辖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明确如下:一、纳税人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一致的,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为住所地;纳税人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地点确定。
二、纳税人在跨地区经营地预缴增值税的,其对应缴纳城建税的所在地为预缴增值税所在地。
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
四、除以上情形外,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
五、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2021年8月26日关于《关于明确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的政策解读为贯彻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按照《城建税法》授权事项,河南省财政厅和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结合我省实际,并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印发了《河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豫财税〔2021〕12号)(以下简称《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3]16号文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3]16号文件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文件执行时间
【颁布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豫地税函﹝2005﹞18号
【发文日期】2005-02-26
【实施时间】2005-02-2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3]16号文件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0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1.19•【文号】中发[2001]3号•【施行日期】2001.01.19•【效力等级】办法•【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2001年1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现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是党和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有中国特色退役军官安置制度的具体步骤,对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要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切实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好。
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按照中央的要求,无论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还是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都要妥善安置,使他们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广大军队转业干部要保持和发扬人民解放军的优良传统,服从大局,支持改革,体谅国家和地方的困难,自觉听从组织安排,努力在新的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契税计税依据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契税计税依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5.18•【字号】豫财税政[2012]24号•【施行日期】2012.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契税计税依据的通知(豫财税政〔2012〕24号)各省辖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有关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郑州新区地方税务局:为统一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等契税计税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4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662号)精神,现将契税计税依据的有关政策明确如下:一、采取协议出让土地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应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土地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可依次按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基准地价计税。
二、采取竞价方式出让土地的计税依据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三、土地使用权出售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成交价格,合同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四、先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依据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的出让费用。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契税计税依据为交换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差额,交换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79.01.17•【文号】国发[1979]18号•【施行日期】1979.01.17•【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1979年1月17日国发(1979)18号)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
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附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一九七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第八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军队干部转业地方后,“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
这项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队干部的关怀,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军队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
现就执行这项规定的实施办法提出以下意见:一、此项规定适用于一九七五年军委扩大会议以后,即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后转业到地方的干部,包括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5〕104号文件规定,被错误处理离队的改作转业的干部。
二、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转业地方后,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由转业干部所在单位列工资项报销;自一九七八年八月起执行。
从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后离队到一九七八年七月以前,军队与地方同等级别工资标准的差额不补发,已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不退还。
三、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转业地方后,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
如从七类以上工资区调转到六类(含)以下工资区工作的,可按国家劳动总局(78)劳薪字6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规定中的“入伍”时间,是指从参加我军取得军籍之日起计算。
【政策解答】军队自主择业干部必看(未完待续)!!!
【政策解答】军队自主择业干部必看(未完待续)!!!最近,咨询军队干部自主择业安置政策的战友比较多,为此,闲云有针对性地进行了全面梳理,现将梳理出的相关政策呈现给大家,谨供参考。
1、军队干部选择自主择业的条件是怎么规定的?军龄满18年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审核批准,可以选择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2、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哪些地方安置?(1)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但若安置地为艰苦边远地区和高山海岛地区县(市)的,其上述亲属(不含随军、离退休安置或工作调动)须取得该地区常住户口满5年,且有独立合法产权的住房。
(2)夫妇同为军队干部的,双方或者一方转业,可以到任何一方的部队驻地安置;未婚或者离异的,可比照驻地军队干部配偶随军条件予以安置。
(3)改革期间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满10年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不符合到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和副省级城市安置条件的,可以到原籍、入伍地或者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地级城市安置。
3、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军龄满18年怎么计算?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军龄满18年计算军龄截止时间是到转业当年的3月31日。
今年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军龄满18年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凡1999年3月31日(含)以前入伍的今年都已满,1999年4月1日(含)以后入伍的都不满;(2)地方普通高等院校(含大专及以上)毕业直接入伍的干部凡是1999年3月31日(含)之前入学的今年都已满,1999年4月1日(含)以后入学的都不满。
4、自主择业退役金到地方后还会调整增加吗?《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四十条规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第二条规定:退役金标准的调整,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商财政部、总政治部等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河南企业军转干部困难补助标准
河南企业军转干部困难补助标准
河南省为了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积极引入优秀人才,特别是退役
士兵,对于军转入企业工作的困难人员进行补助,确保其顺利过渡。
以下是河南企业军转干部困难补助标准的详细介绍。
1. 补助对象:河南省二级以上企业中军队转业干部,没有稳定
职业的四类退役士兵(除残疾人士兵外)。
2. 补助条件:申请补助人员应为符合国家军转干部政策规定的
人员,须通过招聘选拔程序进入企业,本省军转干部之间不得相互调剂。
3. 补助范围:符合条件的军转干部可以享受到以下两方面的补助:
(1)人才引进资助:对于符合条件的军转干部,企业可以按照
年薪的20%给予一次性资助,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生活困难补助:对于符合条件的困难军转干部,每月可以
享受到不高于最低工资标准50%的生活困难补助,每月最高不超过
1000元,最长申请期为6个月。
4. 补助申请:符合条件的军转干部应向企业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并向人社部门报备,待审批后进行资助。
总之,河南省积极探索和实践军转干部政策,通过人才引进和困
难补助等多种方式,为自己的发展注入了强劲的动力。
可以预见的是,在未来日子里,河南的军转干部政策将会更加完善,让更多有志之士
进入企业,与企业共同拼搏、共同发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6年2月14日财税字[1996]14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国务院[1995]60次总理办公会议精神,现就征收军队干部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税法统一规定执行,即每月扣除800元。
二、关于补贴、津贴征税问题,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按照政策规定,属于免税项目或者不属于本人所得的补贴、津贴有8项,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即:1.政府特殊津贴;2.福利补助;3.夫妻分居补助费;4.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5.独生子女保健费;6.子女保教补助费;7.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8.军粮差价补贴。
(二)对以下5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1.军人职业津贴;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3.专业性补助;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5.伙食补贴。
三、上述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未纳税款应按规定补缴。
但对1994年、1995年已离退休、转业、复员或去世的军队干部不再补缴。
四、鉴于军队的特殊情况,其税款由部队按规定向个人扣收,尔后逐级上交总后勤部,并于1月7日和7月7日之前,每年两次统一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缴纳。
同时提供各省(含计划单列市和4个省会城市)的纳税人数和税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一次返还各地。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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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标 签】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营业税优惠政策,军队转业干部
【颁布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豫地税函﹝2005﹞46号
【发文日期】2005-04-12
【实施时间】2005-04-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