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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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_全文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_全文

用于噪声监测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强制检定合格。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不得准许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十九条
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噪声不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音响、运动器械等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二十条
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在其他时间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12.01【实施日期】2006.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2)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3篇)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噪声,是指人为产生的,对人类生活、工作和休息造成干扰的声音。

第三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谁污染、谁负责;(三)公众参与、共同治理;(四)科技进步、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即在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排放,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九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工艺,降低噪声排放;(二)设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对噪声进行有效控制;(三)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四)采取必要的减噪措施,降低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9.09.26•【文号】国务院令第四十号•【施行日期】1989.12.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发布日期:1996年10月29日实施日期:1997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国务院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号发布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产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2021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21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增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城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域。

城市化地域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坚持专业治理和群众监督、行政治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治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那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成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进展的需要。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治理委员会为议事和谐机构,负责对城市治理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和谐和指导。

城市治理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城市治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卫生治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环境卫生日常治理工作。

第七条计划、建设、公安、工商、市政园林、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治理、环境爱惜、卫生、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数字化治理,成立统一的城市治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治理效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舞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版)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版)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环保局无锡市声环境功能区建设与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环保局无锡市声环境功能区建设与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环保局无锡市声环境功能区建设与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16•【字号】锡政办发[2011]307号•【施行日期】2011.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环保局无锡市声环境功能区建设与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锡政办发〔2011〕307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环保局《无锡市声环境功能区建设与管理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无锡市声环境功能区建设与管理实施方案(市环保局2011年)为切实加强我市噪声污染的控制与管理,充分发挥无锡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报告在行政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为目标,围绕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严格执行声功能区划分范围和标准,提升我市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管理水平,切实解决噪声扰民的问题,为人民群众营造舒适、安静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广大市民身体健康,促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

二、实施范围本次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范围为无锡市辖七区,包括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新区、北塘区、崇安区和南长区,区划面积1622.65平方公里。

三、划分的主要内容本次划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共划分为5类。

(一)0类声环境功能区为适用于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该区域内及附近区域应无明显噪声源,区域界限明确。

(二)1类声环境功能区包括城市用地现状已形成一定规模或规划明确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的区域;被明确按1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限值加强管理的区域;居住用地占地率大于70%的混合用地区域。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保护环境,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安宁,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包括噪声源的发展和利用、噪声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噪声监测和治理、违法行为的处罚以及相关行政执法等。

第二章噪声源的发展和利用管理第三条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噪声源开发利用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条噪声源的开发和利用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和运营。

第五条噪声源的开发和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噪声源进行巡查和维护,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噪声源开发和利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噪声源的运行数据和治理情况报告。

第三章噪声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噪声防治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和维护,并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噪声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噪声源采取自行维护或委托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噪声防治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设施的有效运行。

第四章噪声监测和治理第十条噪声监测应当由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检测设备的机构进行,并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噪声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噪声监测结果达到或超过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噪声污染治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确保噪声污染达标。

第五章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十三条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理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并根据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罚和整改。

第六章相关行政执法第十五条对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相关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

无锡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理办法

无锡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理办法

《无锡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二O O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无锡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在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评价书进行审查。

第四条市、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而产生的噪声,以及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在服务加工活动中而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机动车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开展创建宁静小区活动,并依法协助公安部门对居民区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直接向??联动中心举报和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

??联动中心接到举报、投诉后,需要及时处理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

第七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市、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过当地报纸、电视、公开网站向社会公布。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8.12.29【发布部门】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12.29【实施日期】1999.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8月20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失效依据】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5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建工、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并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2016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2016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2016年1‎0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保障‎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和园林、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无锡市园林局关于印发《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园林局关于印发《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园林局关于印发《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园林局•【公布日期】2011.12.12•【字号】锡政园规发[2011]1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无锡市园林局关于印发《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锡政园规发[2011]1号)市各有关单位:为了规范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声屏障功能,确保市政设施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无锡市声屏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声屏障功能,确保市政设施安全运行,根据《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附属于城市道路(含桥梁)上声屏障的设置、养护、维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和园林局作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管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的管理工作,无锡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市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管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城市道路上声屏障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市管城市道路是指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大型桥梁(含匝道桥)等。

本办法所称的区管城市道路是指各区辖区内除市管城市道路以外的城市道路。

第五条随路架设的声屏障与所附城市道路由同一养护单位进行日常养护,管理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或者协议委托的方式落实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与养护单位签订养护作业合同,确保声屏障安全运行。

第六条在既有城市道路桥梁上增设声屏障,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管理该城市道路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三)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后的可行性报告;(四)建设单位与声屏障所附道路桥梁的养护单位签订的声屏障养护作业合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声环境功能
区划分调整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9.04.25
•【字号】锡政办发〔2019〕31号
•【施行日期】2019.04.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噪声污染防治
正文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分调整方案
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9〕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2019年无锡市质量提升行动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4月25日。

无锡市唱歌扰民民典法

无锡市唱歌扰民民典法

无锡市唱歌扰民民典法
《民典法》中根据《噪声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
【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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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
二O O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无锡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
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在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
环境影响评价书进行审查。

第四条市、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
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工业噪声、
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
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而产生的噪声,以及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
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在服务加工活动中而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
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机动车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开展创建宁静小区活动,并依法协助公安部门对居民区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直接向"110"联动中心举报和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

"110"联动中心接到举报、投诉后,需要及时处理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

第七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市、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过当地报纸、电视、公开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将住宅或者非餐饮、娱乐的商业用房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评价,环境评价书(表)中应当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署名同意的内容。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住宅楼内建设按照设计要求配套电梯、水泵、通讯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居民造成影响。

第十二条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其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段边界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墙体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三条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已建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临街、临路的房屋已经用作经营场所的,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文件。

第十五条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第十六条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12时至14时、19时至次日7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居民在饲养宠物时,应有防治宠物噪声的措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大型集会或者宣传活动;
(二)紧急排险需要;
(三)经市、市(县)公安部门批准的其它特殊需要。

第十九条消防、警备、救护和工程抢险车辆在执行任务时昼间应控制使用专用音响器,夜间执行任务时应使用专用标志灯具,非紧急情况,不得使用专用音响器。

第二十条在城市市区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材料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上下班高峰时间外及根据不同道路的人、车流量,合理安排散装密闭车辆进入市区进行清运建筑垃圾和挖土作业。

第二十一条低速货运汽车、拖拉机等噪声较大的车辆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及市、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低速货运车辆、拖拉机等噪声较大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通行。

第二十二条市政公用养护单位应当不断改进和维护好道路设施,消除因道路设施不完善而发出的噪声。

第二十三条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

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事先听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第二十四条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日期3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认定并出具夜间施工证明。

第二十五条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禁止夜间建筑施工。

第二十六条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设施: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七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实施城市市区范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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