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荒地承包合同的法律适用
农村土地承包法案例解析
农村土地承包法案例解析农村土地承包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给农民个体或家庭承包经营的一种制度安排。
1980年代中期,中国农村土地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国家开始推行土地承包政策,以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提高农业生产效益。
为了确保农民的权益和土地流转的顺利进行,中国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于2003年开始实施。
下面将通过一些案例来解析《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内容。
案例一:小明是某农村村民,他通过合作社承包了一块土地,并种植了水稻。
几年后,周围的农田都被城市建设占用,小明的土地也因此变得非常宝贵。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合作社不得违反承包合同将土地转让给第三方,小明的土地权益得到保护。
案例二:村民小王承包了一块土地,并种植了小麦。
然而,由于意外天气事件,小麦收成不理想。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小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种植作物的种类,以适应农业生产的需求。
案例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为30年。
然而,在承包期间,农民发现土地肥力下降,无法继续种植经济作物。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民有权利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终止合同、恢复土地的要求。
案例四:某农村地区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农民小张希望继续承包土地。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民有权利在承包期满后继续承包土地,并且有优先权。
案例五:某农民小李经营了一块承包土地,并通过租赁方式将土地转租给了其他农民。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民有权利将承包土地转租给其他农民,并且租金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自由约定。
案例六:村民小刘承包了一块土地,但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经营。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小刘可以将土地承包权进行转让,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例如承包期限未满等。
案例七:某农民村民小陈承包了一块土地,但由于长期外出务工,无法亲自经营。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小陈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经营,但必须经过相关程序并保证土地得到有效利用。
案例八:某村民小赵承包了一块土地,并改种了经济作物,获得了丰收。
解读《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如 何 区 分 开 荒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合 同 纠 纷 中 的物 权 变 动 ?
定。
荒 地 开 发 利 用 引发 新 的 法 律 难题
现行法 律对 国有 土地开荒后用 于农耕 的土地使 用权 的性 质及该土地使 用权转让 合 同的效力 问题无 明确规定 ,导致理论 和实践对此存 有较大争 议 ,影 响裁判尺度的统一 ,亟待加以解决 。
对 国有 的 荒 地 进 行 开 垦 利 用 ,对 于 充 分 发 挥 土
一
问题 ,在调研 过程 中,有关 部门及专家学者 一致
意见认 为 ,开发未确 定使用权 的国有荒地从事农业 生 产 的 ,不适 用 《 农 村土 地 承包 法 》,而应 适用 《 土地 管理法 》及相关 行政法规 的规定。最高人 民
种意见认 为 ,因案 涉土地为 国有耕地 ,不 适用与
法 院赞 成此 意 见 。 《 农 村 土地 承 包法 》第 二 条规
判 委 员 会 审议 通 过 后 发 布施 行 。
地效 益 ,实 现土地资 源的保值增值 ,促进经 济发展 具有 重要 意义 。在我 国尤其是 中西 部地 区 ,开垦利 用 国有荒地 的情形时有 发生 ,由此 形成 的纠 纷案件 也不 在少数 ,有关 国有 土地开荒后用 于农耕 的土地 使用权 的性质及 该土地使 用权转让合 同 的效力 问题
也 一 直 是 困扰 司 法 实 践 的 一 个 难 题 。 现 行 法 律 对 上
述 问题并 无 明确 规定 ,导致 理论和实践 对此存有 较
大 争 议 ,影 响裁 判 尺 度 的统 一 。
据最 高人 民法 院研究室 相关负责人 介绍 ,甘 肃 省高级人 民法 院 《 关于对 国有土地经 营权转让如 何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现代商贸工业2021年第9期133㊀作者简介:刘欣然(1994-),女,汉族,河南郑州人,硕士研究生,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律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3㊀惠普将如何应对收购3.1㊀拒绝收购的原因3.1.1㊀价值严重被低估几乎每一次惠普拒绝施乐的要约收购,都是以施乐低估了惠普的价值来回应.那么为什么惠普会觉得施乐低估了自己的价值呢?可能的原因有以下方面:一是2019年10月,惠普为了降低成本㊁挽救危局,发布了一项重组计划.二是重组计划中包括将裁员7000-9000人等内容.该项重组计划将会大大削减惠普的成本,提升惠普的价值,也会让惠普重焕活力.3.1.2㊀收购后债务过高施乐收购惠普所用的资金大部分是来自融资借款,即使两家公司可以成功合并,未来也会因为大量的债务承受巨大压力.在前文我们已经对施乐的偿债能力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加之施乐的市值只有惠普的三分之一左右,要想在获得惠普的同时避免偿债压力对于施乐而言是极难的事情.3.2㊀惠普应对收购措施3.2.1㊀回购股票为了避免被施乐恶意收购,惠普在2019年10月提出了第一步的股票回购方案,预计收回50亿美元的股份.但这项计划将会导致惠普的资产负债表严重承压.财报显示,惠普2020财年一季度营收为146亿美元,净利润为6.78亿美元.跟随财报的还有一份150亿美元的股份回购计划,按照目前惠普的市值计算,这笔回购相当于惠普市值的近二分之一.惠普需要考虑该项举措敌的风险和收益.3.2.2㊀毒丸计划2020年2月为了避免施乐的敌意收购,惠普采取股东权利计划(俗称 毒丸计划 ).惠普表示,该计划旨在 防范收购方采取胁迫手段获得控制权,而不向所有的股东支付适当溢价 ,并且将对未经董事会批准而收购惠普20%或以上已发行普通股的任何个人或组织,实施重大惩罚.该项举措看起来不光是针对施乐,也是针对伊坎个人.4㊀启示持续了半年的收购战在2020年4月2日暂告一段落.施乐以市场动荡和新冠肺炎爆发引起经济危机为由,放弃了对惠普高达350亿美元的要约收购.纵观整个收购战的过程,这也给了我国的企业一些启示.国外公司所遇到的这些问题在国内也可能遇到.也许国内的敌意收购案例并不多,这可能是因为中国的上市公司仍会受到股东之间的互相操作,而不是完全市场化的主体.还有一点值得我国公司警示的是,尽管是一家体量很大的公司,如果经营业绩不加,也可能面临着小公司的收购.当然,收购需要公司之间的长远考虑,不能盲目进行,合并之后是否对双方有利是并购双方在收购过程中需要仔细考虑的事情.参考文献[1]田霞.敌意收购及其对目标公司价值的影响[D ].昆明:云南财经大学,2020.[2]刘轶.企业恶意收购与反收购研究[J ].科技经济导刊,2020,28(12):189G190.[3]史亚娟.从 蛇吞象 到 敌意收购 施乐为何狂追惠普?[J ].中外管理,2019,(12):124G127.[4]施乐有意收购惠普[J ].办公自动化,2019,24(23):20.[5]吴秀波.反收购十大策略[J ].检察风云,2016,(17):11G1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刘欣然(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北京100083)摘㊀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一法律规定,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有不同看法.本文从 家庭承包㊁统分结合 这一«土地承包法»的根本立法宗旨出发,使用法律解释的方法,通过文理解释㊁逻辑解释㊁历史解释㊁体系解释等不同方法相结合,参照相关立法文件的规定和各地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该条文的阐释,结合学界对此问题的不同阐述,深入解读该条款中 林地 承包人 继续承包 的含义,得到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在继承问题上较为特殊,是可以继承的这一研究结论.关键词:林地;承包人;继续承包;继承中图分类号:D 9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d o i :10.19311/j .c n k i .1672G3198.2021.09.069㊀㊀耕地一直以来是土地类型中讨论的热点,同样,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关方面理论界的研究也往往集中在关于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上,从该问题又发散出关于该权利能否继承,法律条文中 继续承包 是政策与商法研究现代商贸工业2021年第9期134㊀㊀何含义以及 继续承包 与继承有何关系的讨论,很少有文章着眼于林地以及探讨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能够继承.«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二款虽然对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做出了相应规定,但在理解和适用上存疑.本文立足于对该法律条文的解读,从 林地 承包人继续承包 几个关键词出发,通过分析学术界的不同观点,探讨该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1㊀第32条第二款中林地 的含义在我国立法体系中, 林地 一词主要在两个体系中加以规范:一个是森林法体系;另一个是土地法体系.我们所探讨的林地应归属土地法体系,为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类型.森林法体系主要包含«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法»划定其所调整的范围,是对森林㊁林木㊁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以及对它们的培育种植和采伐利用活动.«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范的客体是森林资源,森林资源包含森林㊁林木以及本文所探讨的主要话题 林地,主要以用途区分.下一级别对林地类型的细分规定在«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土地法体系主要包含«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承包法»两部土地专门法.«土地承包法»虽没有在法律条文中规定林地的含义,但规定林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农民集体和国家,使用权归属于农民集体,用途应为依法用于农业,«土地管理法»的有关条款与此相统一.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中,林地的概念主要用于物权客体及经济意义方面,林地自然而然地成为一种土地的类别.而在«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中,林地的概念主要是从环境权客体以及生态意义的角度加以运用,是一种森林资源的类型.由土地法体系及森林法体系所规范的不同角度得出,林地具有双重法律属性.«土地承包法»中的林地,既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林地,也包括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林地.«森林法»规定的承包的林地限于 宜林荒山荒地 .一般而言, 宜林荒山荒地 属于«土地承包法»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除了以其他方式承包林地外,«土地承包法»并没有在其他地方规定个人或者个体可以承包林地.由此,第32条规定的林地,是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林地,而不是其他方式承包的林地.本文所讨论的林地不包括退耕还林地.退耕还林的林地包含两种类型:其一是坡耕地退耕还林;其二是宜林荒山荒地造林.退耕还林项目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建设并实施.2002年国务院通过«退耕还林条例»,规定了上述两种林地在改造完成后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允许按照法律规定继承或转让.该条例具有特殊的政策性,有着规范退耕还林活动,维护实施者的合法权益,巩固改造后成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的目的,因此该类土地也应排除在本文所讨论的林地类型之外.退耕还林地承包经营权仍然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不属于家庭承包取得.2㊀对第32条第二款中承包人 的解读«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了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一类为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另一类为个人㊁单位等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承包方式对应的农村土地类型也有所不同.从«土地承包法»的篇章体例上看第二章为家庭承包,则该章的所有条款规范的均是家庭承包.第三章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则该章的条款规范的是其他方式承包.第32条在«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即家庭承包这一章里,根据体系解释规则,第32条第二款 林地 是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林地, 承包人死亡 是指承包林地的家庭消亡.有学者认为«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的承包人既包含家庭承包,即以户为主体的承包方式又包含自然人承包方式,理由是如果此条款只包含家庭承包方式则只有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或者说家庭消亡时才会存在继承人继续承包的问题,户中成员在生老病死的不断循环中,家庭消亡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常见,不具有普遍性.将该条款的 林地承包 包含自然人承包的方式较为合理.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待推敲探讨.从篇章体例上看,第32条是指家庭承包以户为主体的承包方式.根据«土地承包法»全篇规定,承包方式只有两种,即家庭承包以及其他方式承包.自然人承包不属于家庭承包,属于其他方式承包,应归属«土地承包法»第三章调整和规范.根据第48条和第52条的规定,自然人承包的林地只能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㊁荒沟㊁荒丘㊁荒滩等农村土地中的林地.承包人没有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如果承包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则依第52条规定办理.自然人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都属于其他方式承包,不属于第32条第二款规定的家庭承包.承包林地的自然人死亡时,应当参照的是第54条.如果将第32条第二款规定中的 林地承包人 理解为既包括家庭承包,又包括自然人承包,则至少对林地而言,«土地承包法»第52条和第54条等条文将形同具文,没有任何意义.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常情,不符合法条规范的逻辑.因此,本文认为,第32条第二款规定的 林地承包人 是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林地的承包户,而不是承包林地的自然人.第32条第二款规定的 林地承包人死亡 是指承包林地的家庭消亡.当情况为家庭中的个别或部分成员死亡,家庭还存在,则不影响该家庭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也不会产生继承相关的问题.所以,第32条第二款规定的 林地承包人死亡 只能是承包林地的家庭绝户,即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时才会存在根据该款规定的 继承人继续承包 的问题.由于林地承包合同是长现代商贸工业2021年第9期135㊀期的㊁稳定的,承包户消亡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是确实存在的.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林地承包户绝户而发生继承相关的案件共有160件,从2017年起,每年均有30余件相关诉讼,足以表明该种情形有规范的必要性,也足以表明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值得一提的是,尽管绝户一词不是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术语,但不影响各地法院在司法判决的裁判理由中使用 绝户 一词,不影响学理对 绝户 一词含义的讨论.关于 绝户 ,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绝户等于一人户,户内只存在一名成员的状态称为绝户.第二种绝户为死亡绝户,即户内成员全部死亡的状态.第三种绝户的含义为该户内最后一个集体成员死亡并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没有继承人.本文采取第二种观点: 绝户 的含义为农业承包经营户中的最后一位成员死亡.则第32条第二款中的 林地承包人死亡 是指承包林地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3㊀第32条第二款继续承包 的法律性质3.1㊀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继承?一般情况:不得继承«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一款对承包人的承包收益作出指示性规定,指向到«继承法»,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根据该条款,承包收益可以继承,依据反面解释规则,承包经营权(物权)和承包合同(债权)不属于承包收益,不得继承.尽管第32条第一款中的 承包收益 的外延小于 可以继承的财产 ,运用反面解释规则推出的并不一定是必然的结论,但是,考虑到我国实行的家庭承包为基础的农村土地经营制度,我们认为,这一结论是成立的.家庭承包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如果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仍然存在,因此不会产生继承的问题,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如果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因此消亡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能够继承?由于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具有成员权的性质和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功能,如果承包时承包方的继承人已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成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城镇落户不需要农民基本保障,分户获得承包地,当然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比如承包方的继承人婚后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与原承包方分户另立一户时,分户使其承包了一份土地,如果原户消亡允许其继承,则将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准则,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如果承包户仅剩余一成员,因承包人死亡而户消亡的,该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获的粮食㊁未收割的农作物等由于经营性因素或其他外部客观因素所形成的利润,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农户这一家庭承包的主体出发,亦可论证家庭承包不得继承.土地承包营权的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其主体为农户,根据«民法典»第1120㊁1122条,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均为自然人,不包括拟制人或农户.根据«民法典»民法总则编的规定,农户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农户无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同样认为家庭承包不得继承.有学者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财产权的角度出发,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为用益物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权,符合遗产的特征,可以成为遗产,当然具有可继承性.在农地使用权人死亡后,法理应当允许其继承人继承,在某一成员死亡后户内其他成员的继续承包行为实际就是继承.三权分置分离后的农户承包权继承可以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存在的制度障碍.从财产权角度论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可继承性的观点或许有其法理依据,但是,这些观点忽略了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石 家庭承包 ,也缺乏相应的法条依据,本文对这些观点并不赞同.3.2㊀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继承?特殊情况: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 继续承包 根据第32条第一款,家庭承包的 承包收益 可以继承,承包经营权(物权)和承包合同(债权)不得继承.第32条第一款属于一般条款,第二款属于例外条款,属于第一款的 但书 .第一款讲 承包收益 可以继承,承包经营权和承包合同不得继承,第二款是 但书 ,即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承包经营权或承包合同债权,可以继承 .结合第32条第二款的法条语言,此处的 特殊情况 ,是指 家庭承包的林地,不包含家庭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此处的 可以继承 ,是指 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林地 ,而承包林地的基础是承包经营权和承包合同债权,继承人只有取得承包经营权和承包合同债权后才可以 继续承包林地 .继承人取得承包经营权或者合同债权,或者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或者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承包经营权或合同债权,因此,该款规定的是继承人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合同债权.在法条语言表述中,该款使用了继承人 这种表达方式,继承不是法律行为,继承是引起物权或者债权主体变动的法律事实,因此,第32条第二款中的 继续承包 ,其法律性质,就是继承.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撰写有关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释义书支持了继续承包就是继承的观点,且直接使用了 继承 的字眼,继承人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撰写的释义在«土地承包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承包的主体为农户的法律结构,同时并未将林地和四荒土地的继承人范围限定于集体内部成员.一些现行有效的地方文件也直接体现了林地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例如,«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继政策与商法研究现代商贸工业2021年第9期136㊀㊀续承包.«呼伦贝尔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亦有含义相同的规定,林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70年,承包期内允许继承.表明了一些地方对于林地继承的现实态度,林地可以继承.3.3㊀继承主体:谁可以 继续承包 根据第32条第二款,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继承人 是否有身份限制,是否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法院认为,只有本户中所有自然人全部死亡(即死亡绝户)的情形,才可发生由其本户外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法律后果.同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的,继承人承包经营,该继承人也必须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法院虽然认为林地可以继承,但将继承限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中.也有法院认为,«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山林承包的,承包方的继承人可以享有继续承包权,且未规定继承人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法院认为林地可以继承且继承人无身份限制.本文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家庭承包的林地可以继承,一方面从土地性质来看,和其他类型的土地相比,林地具有特殊性.财产是可流通的,林地具有财产属性,从而应当具有继承性.从林地的经济价值方面看,它具有投资大,收益慢的特点,是风险较高的产业.从林地的生产方面看,其具有生产经营周期长,承包期长的特点.此外,林木所有权的继承依附于林地且与林地不能分离,不允许林地继承的做法,会使承包人丧失承包经营的积极性,甚至还可能引发滥砍滥伐从而破坏生态环境.另一方面,从合理性来看,林地的经营尤其在前期阶段需要长时间的人力㊁物力投入,承包人去世时刚开始获得收益,若不允许其继承人继承,也是不合理的.因此,无论继承人是何情形,在承包期内,都有权继承.«继承法»的主体是自然人,当户中有多于一个成员时不存在继续承包的问题,当户内仅有一个成员且要绝户时,发生继续承包问题,该成员为自然人,且继续承包的主体为继承人,该继承人的身份没有任何其他限制性要求,无论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还是城镇户口都有继续承包资格,这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是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林地继续承包的主体并无身份限制,这与«继承法»中的继承相符.«继承法»是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而制定,也与保护林地的财产属性相符.另外,再探讨«土地承包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经营权有关继承问题的不同规定.两种承包方式规定的权利类型不同,分别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强调身份属性,原则上不予继承,在家庭承包中,只有不强调身份属性,而强调财产属性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才特别规定了可以继承.土地经营权强调财产属性, 四荒地 比起其他土地不强调生存保障功能而更强调财产性.四荒地属于尚未得到合理有效利用的土地,其充分开发需要大量的人力㊁物力㊁财力投入,允许继承有出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鼓励参与荒地治理的考量.因此,«土地承包法»第54条对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的继承,作出了与第32条第二款相一致的规定.因此,本文认为,林地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的身份不受限制.继承人在继承后,可以采取自己经营的生产模式,也可以委托他人经营管理,当然,继承人也可以依照«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转让或流转土地经营权,从而接近最大化利用林地资源的目标.4㊀结语«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二款是对家庭承包林地的继承的规定,当承包人死亡绝户时,其继承人可继承其林地承包经营权,且无身份限制.第32条第二款明显不同于第32条第一款.这体现了立法机关基于不同的价值考量,设计了对家庭承包的林地和耕地草地在继承上的截然不同的法律规则.林地更强调其财产属性,耕地草地更强调其身份属性及同时兼具的社会保障功能.家庭承包取得的耕地草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法律的这一规定因应了林业生产经营特点及经济价值特征而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另一方面其上承包经营权具有显著的稳定性特征,显著的财产属性,紧密地维系着林地承包人权益,保护着承包人的收益,对于承包人对林地进行长期投资具有激励作用,有利于提高林业生产效率.参考文献[1]周训芳.«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林地与林地权利[J ].中国林业企业,2003,(05):29G31.[2]范朝霞.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视域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法理阐释与规范路径[J ].财经理论与实践,2020,41(02):145G151.[3]汪洋.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研究 对现行规范的法构造阐释与法政策考量[J ].清华法学,2014,8(04):125G149.[4]刘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解释论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 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案 [J ].政治与法律,2014,(11):117G126.[5]徐志珍,张立.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可继承性[J ].广西社会科学,2009,(04):69G71.[6]温世扬.农地流转:困境与出路[J ].法商研究,2014,31(02):11G16.[7]刘凯湘.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J ].北方法学,2014,8(02):20G28.[8]郭明瑞.也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兼与刘保玉教授商榷[J ].北方法学,2014,8(02):15G19.[9]管洪彦,房绍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法理解构与制度重构[J ].学习与实践,2018,(11):76G85.[10]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㊁说明㊁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1]陈广华,孟庆贺.农户承包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J ].农业经济问题,2018,(05):52G59.[12]黄松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㊁司法解释导读与判例[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3]孙聪聪.民法典编纂中承包地 三权分置 的制度体系重塑[J ].法学评论,2019,37(04):118G128.[14]祝之舟.«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的制度要点与实施问题研究[J ].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9(04):87G94+158G159.[15]程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J ].人民司法,2010,(14):12G14+1.。
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
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是我国一种新型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方式,为了应对越来越多的农民工和越来越多的荒田而设置的一种制度。
我国也为这种经营制度设立一部法律即农村土地承包法,而为应对实际施行中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也就应运而生,下文将为您展现这部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章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民法典土地承包合同编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土地承包合同编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土地承包合同,是指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就承包经营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约定承包期限、承包方式和承包内容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承包方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使用和收益承包土地。
第六条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承包土地,并保证承包土地的质量和数量。
第七条承包方应当合理利用承包土地,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章承包合同的订立第八条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
第十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依法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履行第十一条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承包土地,并保证承包土地的质量和数量。
第十二条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使用和收益承包土地,并履行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十三条承包方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承包土地。
第十四条承包期限届满,承包方应当将承包土地交还发包方。
发包方应当退还承包方已经投入的青苗、地上附着物等。
第十五条承包期限届满,承包方继续承包的,应当与发包方重新订立承包合同。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十六条承包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农业生产,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
第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行使和终止,适用本法。
第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
第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限。
第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不得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土地利用政策的规定。
第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手续。
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第二十条农民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土地利用政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财产保全申请书;(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村集体土地承包法律规定(农民承包村集体的土地)
村集体土地承包法律规定(农民承包村集体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律1、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规定了可以承包的土地类型、土地承包的期限、土地承包中承包方与发包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以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2、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虽然所有权不属于使用该土地的农民集体,由于是作为农村土地由农民集体使用从事农业生产的,法律规定也实行承包经营。
此类土地由国家发包没有必要,也不现实。
3、法律主观:农村土地承包法需要具备以下的内容,具体如下:(1)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2)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村里集体土地被个人承包违法吗?1、可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也可以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2、法律分析:乡村政府没有直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给个人的权利。
村委会在没有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擅自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乡村政府可以对土地承包进行监督和指导。
3、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您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并未在结婚后迁出,您承包土地的权利不应该被剥夺。
4、【法律分析】:可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个人的行为属于合法的,但只能转让给村集体成员,转让后只能用于从事农业生产,不能在土地上做和农业无关的事情。
5、农村的土地是属于国家所有,公民只有使用的权利没有所有权的。
而个人私自占用农村集体土地更是属于违法行为,集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6、私人承包农村土地应报政府批准,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民法典关于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最新规定及解读
民法典关于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最新规定及解读根据最新的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问题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解读。
以下是对相关规定的简要解析:1. 土地承包期限延长:新的民法典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期限由原先的30年延长至50年。
这一规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提供了更长期的保障,有利于提升农民的产权保护和生产积极性。
土地承包期限延长:新的民法典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期限由原先的30年延长至50年。
这一规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提供了更长期的保障,有利于提升农民的产权保护和生产积极性。
2. 继承和转让限制:民法典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得继承和转让给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和单位。
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避免土地流转过程中的不稳定因素和风险。
继承和转让限制:民法典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得继承和转让给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和单位。
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避免土地流转过程中的不稳定因素和风险。
3. 合同权益保护:民法典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地位和权益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确保土地承包合同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
这一举措旨在加强对农民的合同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合同权益保护:民法典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地位和权益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确保土地承包合同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
这一举措旨在加强对农民的合同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4. 承包费用和权益保障:新的民法典规定,农民承包土地需要缴纳一定的承包费用,并享有土地承包权益。
这有利于平衡地区农业发展和农田资源的合理利用,确保农民在承包土地过程中的合理权益。
承包费用和权益保障:新的民法典规定,农民承包土地需要缴纳一定的承包费用,并享有土地承包权益。
这有利于平衡地区农业发展和农田资源的合理利用,确保农民在承包土地过程中的合理权益。
总之,最新的民法典为农村土地承包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和解读,旨在加强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和维护。
这将对促进农业发展和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产生积极的影响。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发布时间: 2005-07-29 13:28:08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落实司法为民工作要求,切实提升司法审判能力,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农村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
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一、《解释》的出台是农民维权的迫切需要问: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请您谈谈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答:我国有9亿农民,“三农”问题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也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而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
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这一类纠纷普遍具有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的特点,解决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并影响社会稳定。
以往,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范,但这些法律的规定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又存在针对性不强的问题。
社会各界包括广大农民,对《解释》的出台都报以热切的期望。
《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情况进行了专项执法检查,并专门行文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尽快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
为切实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人民法院相关的审判实践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依据,为农民维权提供更为明确、具体、有力的法律武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中国农村土地经营管理的基本法律,旨在保障农民对承包的土地拥有和使用权利,维护农民的安定生活和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是一些重要的条文理解和适用原则:1. 承包土地使用权:农民通过承包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这是农民的权益,但不等同于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2. 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有些地区可适度延长,但不超过50年。
承包期满后,可以续期或重新承包。
3. 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明确承包土地的面积、使用期限、承包费用等相关事项,并保护承包农民的合法权益。
4. 承包权的流转:承包权可以有限度地流转,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抵押、转让给非农户等。
5. 土地流转:承包土地可以经营权的有序流转,但需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保障承包农民的权益不受损害。
6. 政府保护:政府应当保障承包农民的承包权益,加强承包土地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农民稳定经营。
7. 承包费用:承包农民需要按照法律规定交纳承包费用,这些费用用于支持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福利。
8. 农民对承包土地有管理和支配权:农民对承包土地有使用、收益、流转和下一代继承等方面的管理和支配权利,但需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政策的要求。
9. 国家对土地使用实施统筹规划:国家对土地使用实施统筹规划,协调城乡规划布局和土地利用优化,保障粮食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维护优秀农田和农村景观。
10. 禁止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国家严格禁止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土地,要保障农民承包权益不受侵犯和损害,保护农民的基本生产生活权益。
11. 土地承包权的保护与维护:法律明确规定,承包农民的土地承包权是受法律保护的。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和侵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不得擅自收回土地承包权。
1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和登记:承包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应当通过确权和登记,确保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合法有效,便于权益的保护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法律,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保障土地的稳定流转和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
下面对该法的一些条文进行解读与适用。
1. 第一条: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农民和其他农村承包经营者出让土地经营权并由他们依法承包经营土地的一种基本农业经营制度。
该条目确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基本性质和对象,即农民和其他农村承包经营者。
2. 第六条:农垦、农林牧渔企事业单位对土地应当与农民和其他农村承包经营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该条目明确了农垦、农林牧渔企事业单位对土地的使用必须经过合同签订,并且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
3. 第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期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承包方可以续承包,承包期限为三十年。
该条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期满后的续承包权,承包期限为三十年。
这就保证了农民的实际经营权。
4. 第十二条:农民有权依法自愿转让、出租、抵押、承包与延长承包合同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
该条目赋予了农民自由转让、出租、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让土地流转更加灵活。
5.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拆除土地上非农建设物时已发生的投资和其他合法权益。
该条目规定了在土地上存在非农建
设物的情况下,政府对已发生投资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
以上只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部分条文进行简要解读与适用。
实际应用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具体的情况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作为乡村经济发展的基础,对于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展开探讨。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基本概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土地承包方(农田集体经营组织或农户)与承包方(单个农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订立的,对农村承包土地经营和管理的一种合同。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它是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根本依据,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性质:1. 合同主体资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土地承包方可以是农田集体经营组织或农户,而承包方可以是单个农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
只有当事人具备相应主体资格,合同才具备法律效力。
2. 合同自愿原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基于自愿原则的。
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没有任何一方可以被迫签订合同。
只有在双方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合同才能够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3. 合同内容合法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合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能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也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是保证合同具备法律效力的基本要求。
4. 合同权利义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确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承包方享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承包方则有相应的经营和管理义务。
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
5. 合同期限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明确合同的期限和终止条件。
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终止后,土地应当返还给土地承包方或者再次进行承包。
合同期限和终止条件的明确,有助于保障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和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保障和维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法律文件,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保障自身的权益。
1. 依法签订合同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双方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规定办理,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9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5号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保障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第一条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共同承包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共同承包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共同承包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共同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
开荒地使用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开荒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将未利用的土地分配给单位和个人进行开发、利用的权利。
在我国,开荒地使用权法律规定涉及多个法律法规,包括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等。
本文将从开荒地使用权的定义、法律依据、取得方式、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开荒地使用权的定义开荒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将未利用的土地分配给单位和个人进行开发、利用的权利。
具体而言,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取得开荒地使用权后,对其所取得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开荒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基本法律制度,明确了开荒地使用权的取得、流转和保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流转和保护,为开荒地使用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制度,为开荒地使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为开荒地使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开荒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1. 国家分配:国家将未利用的土地分配给单位和个人进行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开荒地使用权。
2. 土地流转:开荒地使用权人可以将自己的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等,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3. 土地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未利用的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方依法取得开荒地使用权。
五、开荒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1. 权利:(1)占有权:开荒地使用权人有权占有和使用其取得的土地。
(2)使用权:开荒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等活动。
(3)收益权:开荒地使用权人有权享受其取得的土地所产生的收益。
(4)处分权:开荒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等处分其取得的土地。
2. 义务:(1)依法使用土地:开荒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使用土地,不得损害土地资源。
2024年荒地承包及利用合作协议一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荒地承包及利用合作协议一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承包荒地基本情况1.1 荒地位置1.2 荒地面积1.3 荒地现状第二条承包期限2.1 承包开始日期2.2 承包结束日期第三条承包方义务与责任3.1 承包方的承包权3.2 承包方的利用权3.3 承包方的环境保护责任第四条承包方权利与利益4.1 承包方的经营权4.2 承包方的收益权4.3 承包方的知识产权第五条承包方利用荒地原则5.1 利用原则5.2 利用方式5.3 利用标准第六条承包方投入与支出6.1 投入资金6.2 投入人力6.3 投入物力第七条承包方收益分配7.1 分配原则7.2 分配方式7.3 分配标准第八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8.1 变更条件8.2 解除条件8.3 变更与解除的程序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9.1 协商解决9.2 调解解决9.3 仲裁解决9.4 法律途径第十条合同的生效、终止与延续10.1 合同生效条件10.2 合同终止条件10.3 合同延续条件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 违约行为11.2 违约责任11.3 违约赔偿第十二条合同的监督与检查12.1 监督机构12.2 检查方式12.3 检查频率第十三条合同的信息保密13.1 保密内容13.2 保密期限13.3 泄密责任第十四条合同的解释与适用法律14.1 合同解释权14.2 适用法律14.3 法律冲突解决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承包荒地基本情况1.1 荒地位置荒地位于省市县乡镇,具体位置以甲方提供的地理位置图为准。
1.2 荒地面积荒地总面积为亩,具体面积以甲方提供的土地测绘报告为准。
1.3 荒地现状荒地现状为未开发利用的草地,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荒地范围内的树木、植被等自然资源归甲方所有。
第二条承包期限2.1 承包开始日期承包开始日期为2024年1月1日。
2.2 承包结束日期承包结束日期为204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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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荒地承包合同的法律适用
——章丘市白云湖镇杨家庄北村村委会诉袁方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56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章丘市白云湖镇杨家庄北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期间名称变更为“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镇杨家庄北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上诉人):袁方柱。
【基本案情】
被告袁方柱系原告章丘市白云湖镇杨家庄北村村民,2006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大堰及两侧荒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6.94亩土地,承包期自200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承包费每年每亩405元,每次交清两年承包费5620元;承包期内任何一方不准随意终止合同,如有违约,每亩罚款300元;乙方不准取土,可以整平,堰坡要保持原样。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
2014年至2015年,原告因白云湖湿地开发和泄洪需要占用了被告2.23亩土地,因此,占地后被告实际占有承包地4.71亩。
荒山承包合同现于2016年3月9日已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016年7月21日原告书面告之被
告:合同已到期终止合同,2016年8月1日前将承包地中承包户的所有物品清理干净,并把承包的堰坡交回村集体。
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至今仍占有使用涉案土地。
原告主张要求按不定期租赁解除2016年3月10日至今的合同,要求被告退出所承包土地,并支付多占用期间的承包费1271元(即2016年3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则抗辩其承包的系经济林地,在承包到期但是未成材的经济林,可延续承包期限至成材。
【案件焦点】
1.关于袁方柱承包的大堰及两侧荒地,双方能否解除合同;
2.袁方柱所承包的大堰及两侧荒地,是否为经济林地,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
3.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大堰及两侧荒地承包合同》,并非经济林地。
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委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不符合上述林地特征。
且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在合同即将到
期时才种植树木,且未向有关部门登记造册。
根据其主张的树龄为2年,被告明知树木两年不能成材还要种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准取土,可以整平,堰坡要保持原样。
并且在承包期间,乙方如何占有、使用、经营与原告无关,对此,原告并无过错,故,原告不应赔偿被告之损失。
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1271元,退出承包地,清理地上树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因土地经营需要,在承包地中自打水井一口。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定为现价值830元,树木价值15080元。
袁方柱对机井价格有异议,要求鉴定单位做出解释,本院依法要求鉴定单位做出解释后,经审查,该份鉴定报告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收回土地后,该处水井依然有使用价值,原告可补偿袁方柱机井价款500元。
双方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大堰及两侧荒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承包期自200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原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9日即已解除,自2016年3月10日至今,袁方柱依然占有、使用该宗承包土地,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按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其支付多占用期间的租赁费1271元,并清理地上树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应补偿袁方柱机井款500元。
被告袁方柱要求返还承包地押金2000元,但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章丘区白云湖镇杨家庄北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判令解除
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责令被告停止侵权,退出承包的4.71亩土地;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即2016年3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承包费1271元的诉求,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
但应补偿袁方柱机井款500元。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章丘市白云湖镇杨家庄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袁方柱2016年3月9日后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7日解除;
二、被告袁方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出其占有的土地,并移除地上树木;三、被告袁方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白云湖镇杨家庄北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1271元;四、原告章丘市白云湖镇杨家庄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被告袁方柱机井款500元。
袁方柱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袁方柱是否应当返还土地,并移除树木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大堰及两侧荒地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应认定双方形成不定期承包关系,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杨家庄北村村委会已于2017年7月21日给袁方柱送达解约通知,应认定双方合同已于通知送达时解除,袁方柱继续占有涉案土地已构成侵权。
故一审判决要求袁方柱返还土地,并移除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
持。
综上所述,袁方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判重点有三:
一是,如何认定承包合同所涉土地的性质,为荒地还是经济林地?首先,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定的《大堰及两侧荒地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表述为“荒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不符合该实施条例林地特征。
因此,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为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而非林地。
审查土地承包合同,应区分承包合同所涉土地的性质,法律对林地等承包期限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应当签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同于耕地、林地等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
二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土地承包合同是承包方和发包方之间订立的关于
土地承包和发包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应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适用并不冲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所涉土地性质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关于林地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土地性质并非林地,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大堰及两侧荒地承包合同》,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合同法作出判决。
三是,关于袁方柱承包的大堰及两侧荒地,双方能否解除合同?二审法院认为杨北村村委会与袁方柱签订的《大堰及两侧荒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但袁方柱依然占有、使用该宗承包土地,双方形成不定期承包关系,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杨家庄北村村委会已于2017年7月21日给袁方柱送达解约通知,应认定双方合同已于通知送达时解除。
但笔者认为,参照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对于不定期承包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发包方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