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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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10.29

•【字号】津政发[2004]96号

•【施行日期】2004.10.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管理办法

(津政发[2004]96号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落实社会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权,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增强政府对社会投资调控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之外的内资企业投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以外,均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

政府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及附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借贷款、赠款;政府融资以及国债建设资金;政府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经营权所得的资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其他财政性资金;政府管理的其他建设资金。

第四条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

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和下达指令性投资计划。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备案。

各级财政、规划和土地、建设、交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项目单位应填写《天津市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加盖本单位公章。《天津市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基本情况、项目建设拟选地址、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总投资及主要资金来源等。项目单位可到发展改革部门领取《天津市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或通过“天津投资网”下载《天津市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

项目单位还要提供以下文件: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法人证明材料;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涉及农用地征用的,还需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报告》;房地产开发项目须有开发资质证书;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须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七条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项目,同意进行备案。

第八条发展改革部门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申报材料后的同时抄告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提出行业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1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同意。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申报材料、附件及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备案,发放《项目备案通知书》,给予项目备案代码,并及时抄告相关部门。

第九条项目备案实行分级办理。国家及外省市在津项目、市属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区县属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其他区县

属项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办理,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区(以下简称“三区”)区域内投资项目,由“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负责办理,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通过计算机联网,对项目备案代码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项目单位凭项目《备案通知书》和项目备案代码到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经备案的项目,如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等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备案部门报告,办理重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项目,以及申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备案。发展改革部门要在收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申报材料及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经备案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每年12月1日前,向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表,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项目进度表编制下一年度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指导性计划。项目完工后应向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完工情况表。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协助发展改革部门做好项目进度和完工情况及其他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十四条如发现以下情况,发展改革部门可取消项目备案及项目代码:

(一)项目备案后1年仍未开工建设的;

(二)其他原因需要取消备案的。

第十五条对应报请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项目内容发生变化、按要求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而未及时办理的,或虽然申报但未经同意的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保手续,公安

消防部门不得批准消防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汇使用手续,海关不予办理设备进口手续,质监部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第十六条项目申报单位如果对备案决定有异议,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不得变相增加审核事项,不得拖延办理时限。

第十八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项目备案文件的,未按备案要求进行建设的,以及应报备案未申报而擅自开工建设的,一经发现,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市政府、各区县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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