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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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范围及比较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及范围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分别由《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规则》规定。

除普通程序之外,美国有两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

所谓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是指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的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简易程序。

所谓辩诉交易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己方利益,检察官一方和被告方律师或者被告人一方可以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犯罪或者较所指控犯罪为轻的犯罪,或者与所指控犯罪相关联的犯罪,作出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由检察官向法官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建议法官给被告人一项特定的判决,或者同意在被告人请求一项特定判决时不予以反对,或者同意一具体判决是对该案的恰当处理,法官不参与上述协商但可以接受协议,并按协议判决和处刑的简易程序.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普通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法律救济程序、对以确定判决结束的程序再审程序);被害人参加程序和特别种类程序(包括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简易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对法人、社会团体处以罚款程序)三种。

笔者认为,五种特别种类程序与普通审判程序相比均具有简单、即时、速决的特征,均属于简易程序的范围.处罚令程序,是指在由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案件,依检察官的书面申请,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来确定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处分的简易程序。

保安处分程序,是指因被告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受审能力而不进行刑事诉讼时,检察官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法院判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在由刑事法官或者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的处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经检察官的申请,刑事法官或者陪审法庭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判决的诉讼程序。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之分。

特别程序又规定了五种程序: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和处罚令程序.简易审判程序,是指对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件外的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为获取刑罚的减轻,征得检察官的同意后,可以向法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法官接受申请后仅根据侦查案卷就可以对案件作出迅速的判决的简易程序。

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或者被称为“意大利式辩诉交易程序”(注:程味秋:《〈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简介》,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页.),是指在宣布开始第一审法庭审理之前,未提出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申请的被告人和检察官可以要求法官按照其双方协议的刑罚种类和标准适用替代性刑罚或者减轻财产刑、监禁刑,法官即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双方协议的简易程序。

快速审判程序,是指
对被告人在犯罪时被当场逮捕,且逮捕获得认可,检察官认为应当予以追诉的案件,或者逮捕虽未获得认可但被告人和检察官同意适用该程序的案件,或者被告人在讯问中作出认罪答辩的案件,被告人经检察官的提交或者传唤,应当接受法官的立即审判而不要求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或者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的简易程序。

立即审判程序,是指对证据清楚的刑事案件,检察官在将被告人登记犯罪消息后的90日内,经预先询问被告人,检察官或者放弃参加初步庭审权利的被告人均可以要求法官立即审理并判决的简易程序。

处罚令程序,是指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依照检察官的请求,就公诉案件中检察官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或者替代监禁刑而科处财产刑的案件,无需经过侦查或者审判而直接发布处罚令的简易程序。

从以上五种特别程序的概念及概念所反映的特点上,我们可以看出,他们与普通程序的区别在于简单、方便、迅速.因此,这五种特别程序是简易程序的不同形式,都属于简易程序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笔者认为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检察院同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由基层法院独任审判,程序上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及范围的比较
与美国、德国、意大利三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及范围相比,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比较明确,内涵比较丰富,但范围相对狭窄.我国简易程序仅为一种形式,而美国则有两种形式,德国、意大利分别有五种形式.
我国简易程序不设美国或者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程序。

辩诉交易程序虽然在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价值体现最为明显,在诉讼实践中意义突出,但是这一程序的适用对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显然是不适宜的,甚至是有害的。

因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毕竟刚刚起步,“诉讼的公正及程序保障仍然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主题”(注:李文健:《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评价》,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

),而辩诉交易程序中毕竟存在着诸如削弱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破坏诉讼对抗制,侵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自由裁量权原则;牺牲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利益等缺陷,这些缺陷又往往可能损害到程序公正价值,同我国的法制原则与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也格格不入.
我国简易程序亦不设德国、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

处罚令程序一般适用于轻罪案件或者微罪案件,依照德国、意大利刑法规定,这类案件属于刑事犯罪案件,处罚令程序当然包含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之中。

但是,在我国,这类轻罪案件或者微罪案件,比如德国的剥夺驾
驶权案件,则都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一般通过行政处罚程序来解决。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没有必要设立处罚令程序。

德国的保安处分程序,由于其适用范围是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受审能力而应受保安处分的案件,我国简易程序也不宜设此程序:(1)我国刑罚种类或者非刑罚处分种类都无保安处分之说.(2)被告人若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司法机关将不予追究;被告人若无受审能力,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终止审理或者另期审理规定。

至于意大利简易程序中的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笔者认为,这两项程序与简易审判程序相比,只在受理案件的范围和程序上稍有区别,但在审理程序上基本一致,而且程序上可以经常变更适用简易审判程序。

因此,考虑到我国简易程序刚刚创立,理论和实践基础较为薄弱等原因,我国简易程序没有必要划分过细。

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比较
(一)美、德、意及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依照《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由司法官审理的轻罪案件或者微罪案件;或者就上述两类案件向地区法院法官申诉的案件。

但是,适用时必须经过被指控犯轻罪的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和明确放弃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或者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主持下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的表示;或者必须经过被指控犯微罪的但不必判处监禁的被告人的同意和明确放弃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的权利的表示。

德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检察官申请、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但不适用于判处一年以上监禁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案件。

意大利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外的其他所有刑事案件;还适用于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要求适用简易审判程序且检察官表示同意的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除上述案件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都不属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而且,即使属于上述案件,如果有下述情形的,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等等。

(注:参见最高法院解释及周道鸾等主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04页。

)因为,在上述情形下,案件事实不易查清,案情可能复杂,控辩双方分歧较大,因此需要适用普通程序。

(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比较
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与美、德、意三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较大的不同:
首先,在适用范围的划分方法上,美国趋向于“例举法”,明文列举了依《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案件、微罪案件和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

德国采取“以”刑划线法,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上限宣告刑为一年的监禁刑和剥夺驾驶权的刑罚种类。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原来规定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只是不久宪法法院以《法典》起草越权为由裁定原法典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属于违宪(注:参见程味秋:《〈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简介》,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页。

亦参见陈瑞华译《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第188页.).这样,意大利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划分方法可以认为是“排除法”,即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其他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

而我国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划分方法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上并不相同:公诉案件采用“以刑划线法”,自诉案件则采用“例举法”。

其次,各国的具体规定也有很大的差异.与美国、德国简易程序相比,我国与美、德两国的相似之处都在于以犯罪性质轻微作为案件适用的主要特征.而不同之处在于;美国除要求被告人的同意适用作为必要条件外,无其他限定条件。

我国公诉案件则不仅要求检察院(公诉人)的建议或者同意作为案件适用的必要条件,还规定了其他诸多限制。

德国虽然也有量刑的限制、案情或者证据的限定和检察官的申请适用作为条件的规定,但与我国比较还是有细微差别的:关于量刑方面,德国适用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的案件,而我国则适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关于案情、证据方面,德国有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的限定,但这两项限定是可选择的,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一项限定并且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我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限制则是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关于检察院的意见方面,德国适用简易程序仅依检察院的申请,法院不能自行决定,而我国不仅规定检察院的建议适用,而且如果检察院不提出建议的,法院可以自行决定适用,但是公诉案件必须征得检察院的同意。

意大利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最广,正如前述,其《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甚至囊括了所有刑事案件;就是在宪法法院裁定修正后,其适用范围仍然广泛。

美国、德国及我国与之相比,差距显著.
虽然,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与美、德、意三国相比或宽或窄,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对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合理、科学的。

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划分的宽窄直接关系到案件程序分流的粗细问题。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初步统计(注:根据1992年、1994年、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统计,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拘役、管制和免予刑事处分、宣告无罪的案犯占总数的比例分别约为:64%、62%、60%。

按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规定,这一比例肯定更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的宽严又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操作的难易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适用作了不同的划
分,既采用了“划线法",又采用了“例举法",而且还规定了明确、细致的限制条件,很好地解决了适用范围规定的宽严问题,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

三、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判中的主要诉讼主体及比较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判中的主要诉讼主体
在美国,由州司法官、地方司法官(司法官,有些学者译为“治安法官”(注: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称为“司法官",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则译为“治安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独任审判。

美国的公诉人由检察官担任。

公诉人代表政府出庭支持公诉,并承担向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全面提供被告人有罪证据的责任.对被告人的指控提起诉讼后,被告人应在司法官庭审前初次到庭,由司法官告知法定事项;经地区法院的地方规则授权,在适当的案件中,被告人可以支付确定数额的款项替付出庭并可以申请终结诉讼;被告人根据传票或者违法通知书请求举行听证的,或者必须到庭、而又未支付确定数额款项的,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书记官可以签发要求被告人于某日出庭的通知,此时可再给被告人提供一次代款替代出庭的机会;根据公诉书、起诉书或者控告书,司法官可以签发逮捕证,如果检察官未请求签发逮捕证的,司法官则签发传票,被告人收到传票后仍未出庭的,司法官即刻签发逮捕令将其逮捕并强制其出庭.
德国的审判组织。

是地方刑事法官或陪审庭。

刑事法官,又称“刑事独任法官"。


实行独任制审判的具体审判组织形式。

陪审法庭,由一名专职法官和二名陪审员组织,是实行合议制审判的具体审判组织形式。

检察官在简易程序的审判中充当国家公诉人的角色,同时监督简易程序是否合法。

检察官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在简易程序的审判中,被告人应当自愿到庭或者被强制到庭。

否则,法院将对其传唤,通知其被指控的内容,传唤期限为24小时。

意大利法院系统由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商法院组成。

由于简易审判程序不适用上诉审,故而审判组织的审级只能是一审法院。

简易审判程序的具体审判组织只有一种形式:独任法官。

参加简易审判程序的公诉人由驻独任法官所的检察官担任。

公诉人代表国家提起诉讼。

公诉人应当参加庭审、支持公诉。

简易审判程序审判中的被告人一般应出庭受审;由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或者其他合法原因,被告人未能到庭的,法官应重新确定庭审日期并予以通知,否则,法官应宣布被告人缺席,审判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因为调取证据的原因必须要求被告人到庭的,法官应当将其拘传到庭受审。

我国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是基层人民法院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独任庭.检察院依职权向法院提起公诉、充当国家公诉人,并监督简易程序的合法适用(注:王景赋:《浅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载《人民检察》1996年第10期。

)。

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
件中的自诉人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外,还必须到庭参加诉讼;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但被告人提出反诉的除外。

(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判中的主要诉讼主体的比较
1.审判组织
德国、意大利和我国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及其审级都是适用第一审程序的基层法院(或称为“地方法院"、“一审法院”),意大利和我国的具体审判组织形式皆为独任审判庭,德国则为独任审判庭和陪审法庭两种审判组织形式。

美国的简易程序虽然也适用第一审程序,作为审判组织之一的地区法院法官的审级也属基层法院(或者称为“初审法院"),具体审判组织形式也是独任审判庭,但是相比之下,还是较为特殊:第一,承担初审职能的州司法官或者地区司法官与承担再审职能的地区法院法官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司法组织体系;第二,作为审判组织之一的司法官带有行政机关性质,这与适用简易程序的轻罪或者微罪案件本身带有某些行政案件性质直接相关.
虽然法学界在简易程序设立之前,对我国审判组织的审级(比如中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注:潘季林:《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司法实践与完善立法探讨》,《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纵横谈》,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2页。

)、具体的审判组织形式(比如合议庭可不可以作为审判组织形式)有一些不同的看法,但是笔者认为,不管是审判组织的审级还是具体的审判组织形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说均较为合理。

2.公诉人和自诉人
美国、德国、意大利三国刑事诉讼法律都规定,担任公诉人的检察官必须参加庭审,向法庭全面承担指控被告人犯罪、提供有罪证据的责任。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有很大的不同,大多数公诉案件,担任公诉人的检察院只需提起诉讼,可以不派员到庭参加庭审。

针对这一点,有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提出了意见,认为这是简易程序立法的缺陷。

笔者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经验,但并不能说我国的刑事诉讼就是当事人主义的。

特别在简易程序中,法院依职权主动审理的地位和特征并没有多大的改变。

从根本上说,公诉人的到庭与否与法院能否审理、审理的公正性如何没有直接的、必须的联系,相反,公诉人的不到庭正是简易程序追求效率的一大特征.当然,笔者认为,公诉人的出庭在简易程序的审判中也具有很大的优点:一方面,不仅能有力地支持公诉、实行控审职能的分离,而且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指控和反驳展开面对面的辩论,有利于被告人的服法认罪和进行法制宣传。

另一方面,能有效地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进而达到监督整个简易程序的目的,更好地行使检察权。

至于自诉人在简易程序审判中的活动,只有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规定,因此无法进行横向比较。

3.被告人
我国与美、德、意三国规定的区别有两处:被告人是否必须到庭接受审判和庭审是否必须有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

德国和我国刑诉讼法律都规定被告人必须到庭受审。

美国则规定允许被告人有条件地支付确定数额的款项替代出庭;意大利规定被告人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缺席。

但是,在美国,如果被告人没有支付款项的,或者根据公诉书、起诉书、控告书,或者被告人收到司法官的传票仍未出庭的,司法官均可以签发逮捕令强制被告人出庭;在意大利,如果被告人没有合法理由缺席的,或者被告人即使有合法理由但因法庭调取证据的需要必须出庭而未到庭的,法官应将其拘传到庭受审.笔者认为,我国的这项规定是合理的,被告人到庭受审,不仅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需要,而且也是有力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利的需要.
美、德、意三国刑事诉讼法律都规定,庭审必须有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如果辩护人不参加的,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审判组织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当然,德国附有条件即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监禁;美国的限制条件是被告人被指控犯罪)。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参加庭审或者辩护人不出庭而在庭审前向法院送交书面辩护意见,也可以不委托辩护人;如果被告人不委托的,法院一般不予指定辩护人。

因为考虑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轻微以及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往往供认不讳的特殊性,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我国并未将其纳入必须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而仅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公诉人参加庭审的,法院也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

四、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审判及比较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审判
1.美国
(1)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中的审判具有以下特点:a。

设立庭审前程序。

庭审前程序包括:对于轻罪案件,司法官应当审查公诉书、起诉书或者控告书;对于微罪案件,司法官应当审查出庭传票或违法通知书.同时还应当审查《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规则》、《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地区法院就适用简易程序而制定的决议或者地方规则的规定。

接受被告人的初次到庭,并告知法定事项:指控犯罪的内容和依法可能判处的最高刑;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如果被指控犯轻罪的,有权请求司法官指定律师;保持沉默的权利;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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