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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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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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成品油零售单位,纳税评估工作【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流﹝2005﹞53号【发文日期】2005-08-04【实施时间】2005-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从2005年8月1日起,在本市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零售单位(以下简称:“加油站”)应根据《关于本市全面推行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沪国税稽〔2005〕9号)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2号)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加油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同时正确填报《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和载有上述资料的电子信息。

所属期为8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中,应补报6、7月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二、市局信息中心应于每月18日前采集本市成品油生产、批发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信息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每月22日接收国家税务总局经过清分和分捡下传的发票信息,于25日前清分下传各主管税务机关。

三、7月28日,市局组织各主管税务机关对以进控销软件系统进行培训。

四、本地区加油站销售毛利率和平均税收负担率由市局在每月5日前通过网络(FTP/PUBLIC2005/流转税处)按月发布,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上调整(暂定为5%)。

五、8月1日前,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税发﹝2005﹞76号文件的规定,将成品油生产、批发和零售单位纳税人档案信息输入以进控销软件系统。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关于饲料产品【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税流﹝2001﹞359号【发文日期】2001-08-30【实施时间】2001-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饲料的免税实行按品种管理,饲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向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饲料办”)提出申请,由饲料办指定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根据检验结果,由饲料办审核确认其产品技术指标是否符合《通知》所列的五大类饲料范围,划分申报产品的所属大类,并出具《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饲料产品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

除现有饲料产品按上述程序申报外,企业生产新的属于五大类范围的饲料,也必须就单个品种进行申报。

二、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持上海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或上海市兽药检验所(国家统检除外)出具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饲料办出具的《审核表》,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局流转税处审批,经市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否则,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企业新增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产品在产品检验合格和饲料办审核后,也应就单个品种及时办理上述免税手续,在市局审批后方可享受免税。

三、免税饲料产品必须接受市局和饲料办组织的饲料产品质量年检,通过年检的饲料产品方可按照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享受免税的照顾。

在免税饲料产品年检的基础上,市局还将会同饲料办适时进行质量抽检,在免税期间凡遇质量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的饲料产品,从抽检当月起不予免征增值税。

四、本通知从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考虑到本市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检验及审核工作将在8月底结束,因此饲料生产企业应在2001年9月7日前将申请免税的有关资料报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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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
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财税﹝2009﹞75号
【发文日期】2009-10-27
【实施时间】2009-10-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9]6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22.03.04•【字号】沪税发〔2022〕21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税发〔2022〕21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现将《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发布,请按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22年3月4日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定规则第三章制定程序第四章备案审查第五章文件清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原则)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精)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精)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发票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标签】营改增,发票管理【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发文日期】2012-03-16【实施时间】2012-01-01【有效性】全文有效【税种】征收管理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中有关发票管理的相关事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有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使用问题(一自2012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包括不得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二对2011年12月31日前,试点纳税人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需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对于需重新开具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在2012年3月31日前可继续使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的规定,不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仍须交纳营业税的除外;但对认定为从事货物运输的一般纳税人、并开具给个人的,可继续使用普通发票。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中有关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对经营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的公告

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的公告发文字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发文日期 2011-12-19有效性全文有效所属分类地方规章为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66号)的规定,就本市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明确如下:一、自2012年1月1日(所属期)起,本市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一)填报资料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本期销售额减除项目金额明细表》;《本期可抵减税额明细表》;《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2.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本期销售额减除项目金额明细表》;《本期可抵减税额明细表》。

3. 未发生销售额减除项目金额,不填报《本期销售额减除项目金额明细表》;未发生可抵减税额,不填报《本期可抵减税额明细表》。

4. 上述各表及其《填表说明》详见附件。

(二)备查资料1. 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存根联;2. 符合抵扣条件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3. 海关进口货物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输发票、购进农产品普通发票的复印件;4. 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5. 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存根联、发票、合同和付款凭证等;6. 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

三、使用防伪税控系统或税控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必须按规定进行发票认证和抄报税。

四、试点一般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必须按规定实行电子信息采集。

填报《本期销售额减除项目金额明细表》、《本期可抵减税额明细表》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也必须实行电子信息采集。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24•【字号】沪财税[2011]115号•【施行日期】2011.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1]115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

沪国税法[2014]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切实做好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沪国税法[2014]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切实做好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财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 >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失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 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3〕118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 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 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 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漫产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8号 )、《财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 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0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5号,第一条、第三条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14号2009年2月9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

为全面落实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对符合《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实际发生《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实行自行申报并加计扣除办法。

企业除按《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外,还应分类(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报送《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样表附后)。

项目登记后如有内容变动,应进行变更登记。

《情况表》可从上海财税网站(网址:)“网上办事”栏目内下载。

企业最迟在次年的3月底前,将研发项目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008年度企业研发项目资料可在今年4月30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服务大厅随时受理企业报送的研发项目资料,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进行核对,并以《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形式,将研发项目登记号告知企业。

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时,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按照《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同时,将该项目的信息上报市局。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情况表》的项目分类,将实际发生的《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金额,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1)《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情况归集表》中,并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2009年02月11日【沪国税际[2009]14号】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和加强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月8日国税发[200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和加强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六章和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四条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企业提出的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核评估,并与企业协商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等工作的总称。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出口产品视同自产,视同自产产品退税【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进﹝2003﹞7号【发文日期】2003-02-21【实施时间】2003-02-2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出口退税注释:条款失效。

参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沪国税法﹝2009﹞9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认定申请与审核 (一)申请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的生产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报表等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

应对本期申报中此类业务各笔交易适用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条件情况逐项举证说明,同时反映本期企业自产产品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

2、报送《视同自产产品出口明细/审核表》(下简称"审核表",见附件二)。

3、上报同期"审核表"中专用税票号码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二联(原件装订成册)。

4、其他单证尚未齐全的须提供同期"审核表"所列出口报关单位复印件(装订成册)。

5、对照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和申请报告举证说明,相应提供有关贸易合同、增值税专用税票、公司合同及章程、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集团成员企业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申请资料,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0﹞165号(编者注:见本刊2001年第8期第9页)、国税发﹝2002﹞132号(编者注:见本刊2003年第4期第26页)及国税函﹝2002﹞1170号等文件规定进行审核。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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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
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垃圾处置费征税问题,垃圾处置费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地税流﹝2005﹞82号
【发文日期】2005-12-27
【实施时间】2005-12-27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营业税
注释:全文废止。

参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沪国税法﹝2009﹞9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现将《》(国税函﹝2005﹞112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其中,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是指垃圾的最终处置环节,即垃圾的焚烧、填埋等,不包括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28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5〕205号)收悉。

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如下:根据《》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置垃圾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1.21•【字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上海市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沪国税征〔1997〕15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

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

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标 签】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法﹝2010﹞28号【发文日期】2010-08-05【实施时间】2010-08-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第26号令)及有关文件的要求,我局在以前年度清理的基础上,对2008年12月31日之前由我局自行颁发的和以我局为主与有关委、办、局联合颁发的,以及转发、转知上级文件并附加补充意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应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75件,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22件,现予以公布。

附件:1.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附件1: 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综合税收类 序号 颁发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1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沪国税法﹝2003﹞4号 2003.03.24 (二)流转税课税类 序号 颁发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2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委托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的通知 沪税政一﹝1994﹞156号 1994.11.25 3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会员费、席位费和资格保证金等应征营业税的通知 沪税外﹝1995﹞110号 1995.10.31 4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保险企业代扣代缴分保险业务营业税计提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7﹞16号 1997.03.11 5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保险业提高营业税税率后代扣代缴营业税计提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7﹞67号 1997.07.24 6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企业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营业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沪税外﹝1999﹞2号 1999.01.17 7 市地税局 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8﹞47号 1998.04.21 8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展览业营业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一﹝2000﹞99号 2000.11.29 9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境外企业通过网络对境内使用的软件系统进行远程维护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沪税流﹝2001﹞35号 2001.02.09 10 市地税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一﹝2000﹞90号 2000.11.09 11 市地税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沪税流﹝2001﹞31号 2001.02.08 12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6﹞35号 1996.08.02 13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税外﹝1998﹞36号1998.04.16 14 市地税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流﹝2001﹞212号 2001.11.16 15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税证明遗失刊登遗失声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5﹞42号 2005.06.16 16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5﹞54号 2005.08.03 17 市国税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存货报废、毁损等处理中进项税额的处理意见 沪税政一﹝1994﹞166号 1994.12.05 18 市国税局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稽﹝1994﹞81号 1994.05.25 19 市国税局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通知 沪税政一﹝1993﹞285号 1993.12.03 20 市国税局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通知 沪税政一﹝1994﹞33号 1994.02.16 21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0﹞34号 2000.03.21 22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2﹞32号 2002.04.26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3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2﹞33号 2002.04.12 24 市国税局 关于旧货和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沪国税流﹝2002﹞39号2002.04.2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25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8﹞60号 2008.07.15 26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8﹞71号 2008.08.20 27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1998﹞172号 1998.10.21 28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政一﹝1994﹞59号 1994.04.15 29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政一﹝1994﹞70号 1994.04.26 (三)所得税课税类 序号 颁发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30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上海市慈善基金会等10家单位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7﹞247号 2007.10.11 31 市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建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认定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沪税外﹝1993﹞112号 1993.06.05 32 市税务局 关于对市私营企业协会组织的向社会公益事业捐款免征所得税的批复 沪税政四﹝1994﹞15号 1994.05.17 33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关于部分行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所一﹝2004﹞251号 2005.01.06 34 市地税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地方所得税税率问题的答复 沪税外﹝1995﹞106号1995.10.17 35 市地税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前列支公益性捐赠问题的税务处理意见 沪税外﹝1995﹞137号 1995.12.26 36 市地税局 关于向上海市慈善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所一﹝2005﹞180号 2005.12.29 37 市国税局 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5﹞117号 2005.11.24 38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不同税率地区分设生产场地应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沪税外﹝1998﹞41号 1998.05.06 39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规程(一)》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7﹞50号 2007.02.12 40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规程(二)》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7﹞51号 2007.02.12 41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下发2006年度上海市内资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项目及变更情况的通知 沪地税所一﹝2007﹞22号 2007.02.12 42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上海交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等21家单位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7﹞268号 2007.11.21 43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基金会等9家单位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所一﹝2007﹞280号 2007.12.20 44 市税务局 关于新所得税法公布施行前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沪税外﹝1991﹞151号 1991.12.13 45 市税务局 关于对股份制(B股)企业比照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法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税外﹝1992﹞106号 1992.07.18 46 市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向有关部门支付管理费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沪税外﹝1994﹞3号 1994.01.17 47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提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税务处理的补充规定 沪税外﹝2000﹞36号 2000.04.05 48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沪税外﹝1995﹞34号1995.04.03 49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境外会计公司在上海从事审计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 沪税外﹝1998﹞13号 1998.02.16 50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所二﹝2001﹞17号 2001.05.10 51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对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出具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沪税外﹝2001﹞33号 2001.03.29 52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经营若干税收问题的处理意见沪税外﹝1995﹞98号 1995.09.14 53 市地税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的“两类”型企业如何实施税收优惠问题的批复 沪税外﹝1996﹞67号 1996.08.27 (四)财产行为税类 序号 颁发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54 市地税局 关于金山县和石化地区合并建区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8﹞29号 1998.03.30 55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租房产的租金收入停止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6﹞42号 1996.07.18 56 市地税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接受中方投入的房屋建筑物如何确定城市房地产税起征日期的批复 沪税外﹝1998﹞78号 1998.07.17 57 市地税局市经委 关于加强二手车交易环节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管的通知沪地税地﹝2006﹞84号 2006.11.08 58 市税务局 关于征收房产税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沪税政二﹝1987﹞147号1987.07.23 59 市税务局 关于贯彻施行印花税的通知 沪税政二﹝1988﹞165号 1988.10.22 60 市税务局 关于更改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日期问题的通知 沪税外﹝1989﹞221号 1989.11.18 61 市税务局 关于征收房产税有关计税价格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税政二﹝1987﹞38号 1987.03.04 62 市税务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房产税几项优惠规定的通知 沪税外﹝1987﹞89号 1987.04.08 63 市税务局 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及外商独立经营企业征收房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税外﹝1987﹞186号 1987.07.13 64 市税务局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新建住宅区暂由房产开发公司经租的住宅有关征税问题的通知 沪税地﹝1989﹞122号 1989.11.24 65 市税务局 关于汇总缴纳印花税违章处理的补充规定 沪税地﹝1989﹞141号1989.12.20 66 市税务局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征收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沪税地﹝1990﹞54号 1990.08.20 67 市税务局 关于部分地区、单位和个人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沪税地﹝1991﹞41号 1991.05.02 68 市财政局市地税局 关于进一步搞好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7﹞27号 1997.06.18 69 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关于转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代征手续费提取比例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0﹞81号 2001.01.14 (五) 出口退税类 序号 颁发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70 市国税局 关于出口退税2004年度清算和2005年度日常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5﹞11号 2005.02.24 71 市国税局 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业务操作提示(试行)》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7﹞31号 2007.08.14 72 市国税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以及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退﹝1996﹞23号 1996.03.12 73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4﹞68号 2004.12.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74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6﹞44号 2006.09.15 75 市国税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6﹞55号 2006.11.13 附件2: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流转税课税类 序号 颁发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废止失效条款 1 市地税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举办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取得的组办等收入有关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5﹞40号 1995.09.04 第三条。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本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本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本市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
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发改价费[2010]00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0.05.07
【实施日期】2010.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本市税务师事务所服
务收费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2010]003号)
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税务局:
为加快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大力促进本市注册税务师行业等中介服务业发展,进一步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194号)等规定,从本市实际出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依法支持、规范发展的要求,积极支持和引导税务师事
务所开展涉税业务,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职能作用。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二、本市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包括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收费等)试行市场调节价。

由税务师事务所根据业务耗费的工作时间、业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注册税务师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注册税务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制定具体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7.05•【字号】沪国税稽[2004]57号•【施行日期】2004.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稽[2004]57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各代开发票的税务分局应将当月所代开发票录入代开票汇总采集软件形成《代开发票开具清单》(以下简称《开具清单》)电子文档。

在7月18日前,将6月份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录入代开票汇总采集软件形成《开具清单》电子文档。

二、自2004年8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必须同时正确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以下简称《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他存储介质)。

凡在6月份申报期使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在7月15日前,补报《抵扣清单》纸质资料。

凡在7月份申报期使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进行纳税申报,但必须通知纳税人在7月15日前,补报《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和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

参加网上电子报税的纳税人,在7月15日前,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补报《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和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

在8月1日后,可通过网站把《抵扣清单》信息传递到主管税务机关。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应逐票填写《抵扣清单》,并将6%和4%征收率相对应的有关数据汇总填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7行“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的第13-18栏中,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 深化“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 深化“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变职能 改进作风深化“三个服务”的实施意见【标 签】上海市,转变职能,改进作风,三个服务,实施意见【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发﹝2013﹞1号【发文日期】2013-10-25【实施时间】2013-10-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纳税服务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认真落实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各项要求,加快推进本市税务系统职能转变,进一步改进税务部门工作作风,增强“服务税户、服务基层、服务大局”的能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7号)、《关于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更好为基层服务的通知》(税总发[2013]70号)及《关于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更好服务大局的通知》(税总发[2013]74号),结合本市税收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转变职能,提升行政效能 (一)精简优化税务行政审批项目。

按照科学、放权、精简的原则,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着重在法律层级、办理依据、办理要素、审批权限等方面进行研究分析,编制《业务手册》和《办事指南》,实现审改事项依据充分、渠道畅通、流程优化、资料精简、风险可控、简政放权的切实效果。

(二)开展日常涉税管理项目流程再造。

以“突出重点、统一标准、公开透明、网上办理、滚动开发、事后监控”为工作原则,统一规范各事项的操作流程、资料要求、表证书单和办理期限,推进日常涉税管理事项的流程再造。

以业务受理量集中的日常涉税管理事项为重点,先行完成标准化建设和系统改造工作。

(三)发挥税收反映经济发展的分析作用。

做好日常税收量化分析,探索从税收角度观察地方经济发展趋势与重点行业发展动态的方式方法,主动提供上级部门决策所需的税收数据,并提出相关建议。

建立重点税源大户收入分析平台,加强相关企业经营情况的定期统计和数据分析,让数据不仅能反映税收状况,而且能反映重点政策效益、改革成果。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本市增值税、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本市增值税、

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本市
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营业税
【发文字号】沪财税[2010]50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0.07.07
【实施日期】2010.07.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六批)的通知上海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本市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

(沪财税[2010]50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本市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具体内容明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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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上海市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等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上海市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等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上海市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等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公布日期】2020.08.18
•【字号】沪财发〔2020〕10号
•【施行日期】2020.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资源税
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上海市资源
税适用税率标准等事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现对以下事项予以明确:
一、对矿泉水采用从量计征方式,开采矿泉水直接销售或自用的,税率为4元/立方米,计税依据为应税矿泉水的销售量。

二、对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从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发生的次月起12个月内免征资源税。

上述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8月18日附件
上海市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国务院城镇房屋买卖条例

国务院城镇房屋买卖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的规定,房屋买卖、交换、赠与应当缴纳契税,税率为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规定,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1997]48号)的规定,发生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商品房预售以及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按规定交纳契税。

契税的适用税率为3%。

凡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占用、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不超过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的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对原土地、房屋权属作价补偿费和货币化安置款,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核定,超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可。

2005年5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第五条“明确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中规定:“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大力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土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方面,对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

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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