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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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九条⽣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产、销售,没收违法⽣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处罚规定。
⼀、按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可能危及⼈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业产品。
第⼆⼗六条规定,⽣产者应当对其⽣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产者、销售者违反了本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业标准产品的⾏为,是⼀种危及⼈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为。
危及⼈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产品主要包括假药和劣药;不符合卫⽣标准的⾷品;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电器、压⼒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医疗器械、医⽤卫⽣材料、化妆品等等。
三、⽣产者、销售者⽣产、销售了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产品,⾸先应当承担相应的⾏政责任。
包括:
(1)责令停⽌⽣产、销售。
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政决定的⽅式,要求违法者停⽌违法的⽣产、销售⾏为,避免违法⽣产、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进⼀步危害社会。
⽣产者⽣产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产品,由有关⾏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产,经采取改正措施,能够达到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后,才能恢复⽣产。
销售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其停⽌销售,接受处理,以避免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失。
(2)没收违法⽣产、销售的产品。
即没收违法⽣产、销售的所有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包括尚未售出的产品,以防⽌这些产品售出后,给使⽤者造成⼈⾝和财产损害。
(3)并处违法⽣产、销售产品货值⾦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是适⽤较为普遍的⼀种⾏政处罚形式,即由有关⾏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为的单位或个⼈缴纳⼀定数额的货币。
关于罚款的幅度,本条规定为处违法⽣产、销售产品货值⾦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
这⾥所说的⽣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经售出的产品和尚未售出的产品。
⽣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额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违法⽣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本条规定的是并处罚款。
这⾥讲的并处,是指在责令停⽌⽣产、销售,没收违法⽣产、销售的产品的同时,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