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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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6.05.17
•【字号】兰政办发[2006]77号
•【施行日期】2006.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
正文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6]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保障局制定的《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兰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分类救助,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和倡导劳动自救。
第二章城市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三条城市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遵循保障最基本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五区、高新区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三县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城市低保标准的制订与调整,应综合采用市场菜篮子法、恩格尔系数法、生活形态法、收入比例法、基数法、社会认同法等通常采用的方法,按照既保障低收入居民的最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来确定。
原则上应采取三种以上办法测算后,结合市场物价指数,城镇居民最基本生活所必须消费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三章保障对象的界定
第六条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均有权申请享受城市低保。
本细则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成员。
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当地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家庭;
(二)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或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介绍就业的;
(三)拥有并使用机动车(残疾人用于代步机动车除外)的家庭;
(四)近三年内购买高档家用电器等非生活必需品、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庭;
(五)饲养高档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六)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就学的家庭;
(七)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
(八)有高价值收藏、购买有价证券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九)放弃法定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
(十)外地在兰就读的学生或外来务工人员;
(十一)非政策性农转非在当地落户不满五年,或落户后农村承包地尚未收回的居民;
(十二)参与吸(贩)毒、赌博、嫖娼、卖淫经教育不思悔改的居民;
(十三)各类服刑、劳教期内人员;
(十四)参与打架斗殴、盗窃、损坏公共设施、扰乱社会治安等行为,受到公
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居民;
(十五)经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家庭收入的核定与计算
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或实物收入。
第九条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工资、奖金、津贴(含伤残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各类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各种赡养费、抚(扶)养费;
(六)遗属生活补助、赔偿性生活补助;
(七)其他固定性、非固定性、隐蔽性和可以折款的实物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在校学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和助学贷款;
(三)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励金、补助金和荣誉津贴;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护理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慰问金、救济金;
(八)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九)经当地政府确认的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各类家庭收入计算
(一)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的职工,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经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市的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含外地户口)组成的家庭,非农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应一起计入家庭收入,保障人数只计算城镇居民。
(三)家庭成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的,按实际领取数额计入家庭收入。
离退休人员按单位和社保部门应发放的离退休费计算。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入家庭收入。
(五)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
(七)从事非固定性劳动获得收入的家庭,按其申请前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
家庭收入属一次性的(不含企业破产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
(八)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且购买住房后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
(九)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有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照协议或裁决规定计算。
无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每个法定赡(抚、扶)养人支付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半的费用计算;多子女老人的赡养费按子女提供的赡养费总和计算。
法定赡(抚、扶)养人属于低保对象的,不计算赡
(抚、扶)养费。
第十二条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个人申报法。
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入户调查法。
经办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法。
经办人员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法。
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法。
民政部门与相关部门建立联系,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跟踪消费法。
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七)行业评估法。
对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和灵活就业人员从事的各个行业打工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制订当地个体经营及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指导标准,规范和统一核实低保家庭实际收入标准。
(八)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
(九)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区县民政部门对初次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市民政局每年要对各区(县)新增低保对象进行抽查,抽查率不少于30%。
第五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城市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和初审、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区(县)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家庭成员不同情况,相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有市属破产关门走人企业中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遗属政策性供养人员、工伤、患职业病等人员,应由所管民政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费和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有长期(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6)有年满十八岁以上学生的,应提供在校证明;
(7)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
(8)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9)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10)有患重大疾病的人员,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
(11)有从事劳务活动的(含外地打工人员),应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2)有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人员,需首先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求职登记,并提供街道劳动保障所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否则不予受理申请。
(1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初审。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提供齐备的所需证明材料后,由低保专干初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的入户调查,填写《入户调查表》。
经社区低保评议小组评议,不符合条件的,要告知本人;符合条件的在辖区或企业生活区内的公共场所公示5日无异议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由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连同申请资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入户调查表》由区(县)民政部门统一设计印制,社区居委会指定人员入户调查并填写,实行“谁入户、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入户调查结果要由入户调查人和被调查的户主双方签字确认。
(三)街道(乡镇)审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审核工作,然后组织低保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评审通过后,由街道(乡镇)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区)县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要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完成入户抽查、审核和集体审批程序。
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在社区居委会再次公示(公示内容包
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保障金额),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下达书面批准通知书,发给《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及时开具不予批准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申请及审核程序中有关情况的处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以下办法确定:
1、同一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
2、虽然另立了户口,但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
3、户口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二)人户分离家庭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按以下原则办理:
1、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在同一区(县)内不同街道、社区,且在实际居住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户分离家庭,可向居住地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提供户籍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出据的户籍证明和实际居住地的房产证明;
2、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区(县)内的人户分离家庭,向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街道或社区负责入户调查和日常管理,并向申请人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提供有关调查情况和证明材料;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户主本人提出申请,其他不在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应计入家庭人口,并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和户籍地街道、社区出据的是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证明。
(三)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一年的家庭,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原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协助调查取证,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
(四)户籍所在地未成立居委会的,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申请城市低保待遇。
(五)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申请低保时,必须由父母提出申请,随父母
家庭收入计算。
(六)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接转手续。
第六章分类救助
第十五条应根据城市低保家庭的困难程度,按照重点救助与特殊困难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分类救助,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分类救助对象
(一)第一类保障对象(三无对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
(二)第二类保障对象(特困对象)
因病、因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家庭和家庭主要成员属于“4050”人员且未就业,生活存在特殊困难,短期内脱困无望的家庭。
主要包括: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残疾程度分为: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为无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3、4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2、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药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
3、单亲家庭尚未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4、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70岁以上的老年人;
5、依法抚养和领养孤儿的家庭;
6、突遭严重天灾人祸的家庭;
7、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第三类保障对象(一般对象)
家庭成员具备劳动能力和再就业条件,但因下岗、失业等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或家庭生活困难相对较小的家庭和人员。
(四)第四类保障对象(特殊对象)
政府确定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生活费的特殊人员。
第十七条救助标准
(一)第一类保障对象(三无人员)的城市居民,按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第二类保障对象中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1、2级重度残疾人)本人按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差额上浮20%发放低保金。
(三)第二类保障对象中的危重病人(15种),本人按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差额上浮10%发放低保金。
(四)第三类保障对象,按照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低保金。
其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收入总额(计算到元)。
(五)第四类保障对象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发给低保金。
第七章低保资金计划、管理和发放
第十八条每年年底前,各级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的城市低保资金发放情况和下年度的支出预算,提出下一年度城市低保资金用款计划,报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负担比例列入预算。
第十九条城市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由(区)县财政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将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抵扣低保金。
第二十条居民领取低保金时必须由户主本人携带身份证、领取证,直接从金融机构领取。
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或因伤病等原因,无法按时领取的,
社区居委会应指定人员将低保金送到低保对象家中,由本人签字或盖章签收。
对无特殊理由连续三个月不按月领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资格,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区民政部门取消其家庭低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捐赠资金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常年入户调查,经常接触各类人员,受各种疾病感染和人身伤害的机会很多。
为调动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给低保工作人员发放适当岗位补贴。
第八章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为切实做好分类救助,动态管理,各级低保管理机构对低保对象实行分类定期核查。
第一类保障对象一般每年复审一次,主要掌握人员的变化情况;第二类保障对象一般每半年复审一次;第三类保障对象每季度复审一次,保障对象每季度要向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重新写出续保申请,并要说明申请续保的原因和不能就业的正当理由,而后按低保的审核、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第四类保障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审核,不得享受针对城市低保对象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
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
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适当的形式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并收回低保证。
第二十五条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档案管理制度。
低保对象档案要一户一档,其档案材料为:户主申请书、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入户调查表、审批表、复核表、个人及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减发、停发低保金通知书等材料。
低保对象档案按照家庭分类分别用A、B、C、D字样标识(第一类保障家庭用
A,第二类保障家庭用B,第三类保障家庭用C,第四类保障对象用D)。
第二十六条建立低保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
各级管理审批机关每季度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内容进行更新。
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力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在保障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况做出以下相应处理:
(一)在享受低保期间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复审或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居民,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生活于异地(本市以外)的居民(因父母离异生活不能自理的未成年人除外),可采取缓保或视情况取消其低保待遇。
(三)因参与赌博、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服从管理等造成不良影响,社区群众反映强烈的居民,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的,取消其低保待遇。
(四)国有、集体、民营、私营企业(或业主),拒绝配合管理机关对被调查人收入情况进行调查,不能出具真实有效证明的,审批机关对申请家庭可暂缓审批。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保障期内连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居委会就业安排的,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九章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市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处。
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全市城市低保工作地方性法规,制定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编制全市城市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并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市城市低保制度实施情况,及时解决和向上级反映城市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定期通报城市低保工作情况;
(四)组织实施全市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监督指导基层依法行政,
并负责有关城市低保的行政复议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配套政策;
(六)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低保信息、计算机网络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和调整全市城市低保标准;
(八)做好涉及城市低保的来信来访、政策咨询等工作;负责处理低保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区(县)民政部门要设立城市低保管理机构,按本地低保人数的一定比例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计划,组织落实城市低保工作;
(二)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年度资金用款计划,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三)建立低保对象集体审批制度,负责本地区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核发和收回低保金领取证;
(四)指导、督促、检查街镇和社区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组织开展城市低保对象的复查工作;
(五)做好涉及城市低保的来信来访、政策咨询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六)组织实施街镇和社区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做好城市低保数据的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工作;
(八)调查处理城市低保工作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配备专职低保干部,持证上岗,具体负责城市低保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城市低保工作,负责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初审、资格审查和上报工作;
(二)成立低保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城市低保对象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主任(乡、镇长)、分管主任(乡、镇长)、民政办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