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制度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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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制度问题研究
死亡赔偿金有广义和狭义之说。
广义的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致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所有直接间接损失项目的赔偿。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等等.)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指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未来一定年限内财产收入的“逸失”,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赔偿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号)第17条3款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
”由本条解释可
以看出,其它各项费用是与死亡赔偿金并列的,而不是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的。
其它的费用只是死亡赔偿的项目而不是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狭义的不是广义的,而今天我们这里所讨论的也是狭义的死亡赔偿金。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现状
死亡赔偿金现行制度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
民法通则、相关法律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行政条例构成:
民法基本法律和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第106条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9“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
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在这里的死亡损害赔偿只是规定了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费赔偿项目,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
规定。
主要针对《民法通则》颁布[法释20号],在第17条、1条、29条、30条中比较详细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从这一法律解释整体规定上讲,以20年为死亡赔偿金最高计
算期限具有比较高的赔偿水平,一般的死亡赔偿金都按这一解释进行处理。
正因为这只是一些法律释,在效力上有一定的范围限制。
还有针对民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废的为残废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它形式的精神抚慰金”,这也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性规定,与前面的[法释20号]同时并行就显得有些两头
大了。
在《产品质量责任法》中也有提到死亡赔偿金,不过没有具体的规定。
所以一般关于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以基本的司法解
释为主。
行政法规、规章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27第1款第3项“造成
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对
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 《医疗事故处理》规定造成
患者死亡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
民币400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
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
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
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法》中规定安全事故后,职工除了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外,还可以按民事法律请求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规定死亡赔偿,没有具体的计算规定,一般适用[法释20号]
的规定。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思考
(一)对死亡赔偿金问题之间接赔偿制度缺
乏对人的生命权保护的思考
死亡赔偿金的间接赔偿制度,赔偿的是直接受害人未来收入灭失所致其家庭收入损失。
关于这一赔偿理由的理论学说主要是“扶
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的学者认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侵害的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因分割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供给来源,而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失给予赔偿。
“继承丧失说”的人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不仅死者的生命利益本身遭受损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的“逸失”,给受害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
①我国目前釆取的是“继承丧失说”这一间接赔偿制度,它是在2004年5月实
施的[法释20号]得到正式确认的。
这种间
接赔偿制度与过去持续了几十年的“家属
抚恤制度”相比有了不少进步:
首先间接赔偿制度的确立,提高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水平。
以前的家属抚恤制度,其赔
偿标准主要立足于死者死后,能够保持其家属继续生存。
如果死者家属能够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继续维持生存则不予给付抚恤金。
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那些因死者死亡而不能继续维持生活的死者家属,不是所有的死者家属都能获得。
所以当时的“家属抚恤制度”是不考虑死者未来收入的,当时的赔偿标准只是停留在“生存标准”这与当时
①参见张胜先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1版158页-161页
的经济水平状况、生活水平状况是分不开的。
而间接赔偿制度不仅充分考虑了被扶养人
的生活状况,还把死者未来一定的收入列入了死亡赔偿金,使死者家属在死者死后尽量能够保持与死者不死相当的生活水平。
间接赔偿制度的这一改变,使死亡赔偿金赔偿水平从以前的“生存水平”提高到了“生活
水平”,这不能不说是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的一大进步。
其次间接赔偿制度使现在意义的死亡赔偿
金得到确立。
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
一定的赔偿,而家属抚恤制度时期,从来都不是对死者来来收入的赔偿,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费用补偿,更没有出现过“死亡赔偿金”这几个字。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抚恤金只是属于死亡赔偿里的一个个别项目,并不是死亡赔偿金。
在1991年的《交通事
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对死者未来收入赔偿的“死亡补偿费”,虽然在名称上不是很规范,但它仍然是对死者未来收入进行的赔偿是死亡偿金,也是间接赔偿制度最原始阶段。
所以说现在意义上的死亡赔偿金是在间接
赔偿制度中得到确立的。
与家属抚恤制度相比,间接赔偿制度的确是进步的,种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
上面我们已经讲了,目前我国釆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直接赔偿的对象是死者的家属。
其家属能够获得死者未来收入赔偿的原因是,死者是他的亲属是基于“亲属权”。
大家都知道致人死亡直接侵害的是死者的生命权,赔偿的也应当是死者的生命权只有死者才是
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
而这种间接赔偿制将死者家属作为权利主体,对死者家属间接
的亲属进行保护,却置直接遭受侵害的生命权于不顾否认死者的主体资格,不仅与逻辑不符而且与“死亡赔偿金”这一名称也
不符。
支持间接赔偿制度支持死者家属权利主体地位,否认死者主体资格地位反对直接赔偿制度的人认为:死者的主体资格地位已随着他的死亡而消灭,所以死亡的受害人不能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是他们反对直接赔偿的理由根据。
我认为持这一理由而去抹杀了死者的主体资格地位,放弃对直接受害人生命权的保护是不妥当的。
众所周知着作权中的署名权是不受时间限制的,署名权人的署名权在他死后若干年后遭受侵害的,其后人可以请求法律对其权利进行保护。
但署名权人并没因此而丧失了署名权,法律保护的仍然是死者的署名权,而不是其后人其家属的什么权利。
在代位继承中,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享有的也只是间接的继承权,并没有取被继承人子女而代之。
民法仍然保护的是被继
承人子女的继承权,他在死后仍然是享有权利的。
虽然《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民事权利生于出生止于死亡,但继承和知识产权中死者死后享有权利,的例外比比皆是。
不能不让人对间接赔偿制度这种置直接受害人生
命权于不顾,保护间接受害人的“亲属权”的这种做法产生质疑:为什么这时就不能有例外呢?没有了生命权,哪来的亲属权。
对死亡赔偿金问题之名称不一致的思考
在家属抚恤制度时期,以及整个《民法通则》中是找不到“死亡赔偿金”这几个字的。
最早的间接赔偿制度是以“死亡补偿费”这
外名称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中的。
那是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的初探阶段,是从抚恤制度向间接赔偿制度的转轨时期,名称上出现不规范是情有可原的。
到了2004年的实施,间接赔偿制度得到正式确立,死亡赔偿金已有了一些年月的发展,在名称上应该得到统一。
而就在这一法释的17条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补偿费’……”。
而这一解释的29条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
按五年计算。
”第30条中又规定“赔偿权
利人……死亡赔偿金可以按……。
”在同一解释中,有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有的规定“死亡补偿费”,这样的名称不一致不能不让人遗憾呀!这种现象在其它的解释和单行法里也比比皆是。
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44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解释》中是以“死亡补偿费”出现的。
死亡赔偿金这种同一解释名称不同,不同解释还是不同的现象,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也许不符合法律形式统一的外在要求。
而且在“死亡赔偿”与“死亡补偿”这两
词的意义也是有一定的区别的:
首先“死亡赔偿金”这一词通常具有追究
法律上责任的尖锐性,强调责任对加害人的制裁各处罚作用,是对加害人侵害他人生命行为的否定;使用“死亡补偿”一词表达了一种温和的态度,不一定非要论及法律责任的处罚和制裁作用。
①
其次死亡赔偿金里的“赔偿”二字折射的
是加害人一种被动赔偿行为,是被法律迫使
而为的。
而“死亡补偿费”里的“补偿”二字隐含了一种加害人了自觉性、主动性。
死亡赔偿金名称的统一是法律统一的一个外在要求,法律和谐的一个内在要求。
从“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的区别上,进一步提揭示了统一死亡赔偿金名称的必要性!
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之没有统一赔偿标准导致法律适用冲突的思考
前面我已经讲了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法律体系包括了民不法基本法单行法、各行政法规条例各司法解释上的规定。
因为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起步较晚《民法通则》上只有死亡的一般赔偿项目,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做出相应的规定。
所以法律冲突都是与的冲突。
《国家赔偿法》虽然有自己的计算标准,与有一点差别但不大,再加上它只适用于行政领域内,上也有规定与它的关系,所以它们之间就不会存在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但没有规定具体计算,就直接适用了它们也不会存在冲突。
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新出台的《道
路交通安全法》也没再规定具体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也都直接适用了的规定,所以了不会存在冲突。
而目前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和发
生工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与法律适用的冲突。
首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11项规定了造成患者死亡时,按户籍地或居民的最低生活标准计算,不得超过6年,这明显低于上的标准。
没有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不适用此解释,那么发生死亡医疗事故适
①参见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57页---60页
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的规定。
针对这一问题有的人认为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他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属于行政上的特别规定,体现了特别法的性质,适用应当优先于一般法律性质的。
有的人认为适用的规定:他们认为是属于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一个小小的行政条例属于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
所以应当适用的规定。
正因为两个不同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结果悬殊,它们的效力也不一致,发生死亡医疗事故时有的适用了的规定,有的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就导致了一样的医疗事故,因为适用法律的不同在最后的金额上相差好几倍的尴
尬现象。
其次,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情况一样,《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最高限额为4万元,明显低于按计算出来的金额。
同时它也只是个行政规定,也没有排斥适用于发生铁路旅客死亡时死亡赔偿
金的计算。
所以发生这种死亡事故时,有适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的,也有适用的,最后在死亡赔偿金数额上的差别也是令人汗颜的!
上述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冲突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民法基本法立法的落后,各单行规定制度和解释的颁布都没有以民法的基本
原则为依据,各自的标准相差过大,而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死亡赔偿金
赔偿标准。
三、死亡赔偿金制度之完善
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整体上是进步的,是可以得到肯定的。
问题与缺陷是不可避免的,致力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去发挥法的
效益,通过一定的措施去改善问题是十分有可能的。
以下是我对改善上面诸多问题所提的一些小小建议:
(一)确立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地位
改间接赔偿制度为直接赔偿制度加强对生
命权的保护。
这种赔偿直接赔偿制度应当与当前的经济水平保持相当,保持有限的赔偿,计算期限应当保持20年的原则不变。
将死
者作为第一位的直接的赔偿对象,承认死者的主体地位,死者家属只是因继承代死者行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而不是享有其权利。
同一人格说正是这一直接赔偿制度的理论
基础: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而为同一人格。
直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由继承人继承并不丧失。
继承
法第11条规定的代位继承和知识产权中着
作权的署名权的立法规定,就是很好的确立死者权利主体地位,改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
制度为直接赔偿制度的立法体例。
(二)制定相对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制定相对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就是要避免法律冲突,取消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计算界线。
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是目前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冲突的根本原因所在,只有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才能解决这一问题。
统一不是绝对的统一,是在保留地区差异情况下,不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的,以一地区的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或平均消费水平指数为计算依据的统一标准;同里也保留了行业领域差别的统一标准,是不能过于悬殊,特殊行业与一般民事死亡赔偿金数额相近的差别的统一标准。
这种相对统一的赔偿标准,应当从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中得到正式确认,119条中加上死亡赔偿金和具体的计算赔偿标准以弥补死亡赔偿金在民法基本法在立法上的空缺,也为其它领域内的死亡事故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避免法律冲突。
《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是没有城镇农村差别的赔偿标准,为取消民法体系中以城镇居民农村
居民划分计算界线的赔偿标准避免法律冲突,实现死亡赔偿金制度公平性和平等性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提供了立法体例。
2004年贵州省开始实行统一的“平均生活费”标准和2006年浙江省取消了城镇、农村户口之分,而实行统一的浙江户口,证明了制定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在实践上的可行性和趋势所在。
(三)从立法上界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
从立法上界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对相应的法律进行修改是解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不清的根本措施。
所以应将修改为:致人残疾的为,为残疾精神抚慰金。
致人死亡的,为死亡精神抚慰金。
其他损害形式的精神抚慰金。
将第18条修改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确定,这与死亡赔偿金相互独立没有种属关系。
”
(四)将“死亡补偿费”统一为“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强调的是加害人法律上的责任,是从法律对加害人的惩罚,不是加害人自愿的可以选择的给或者不给的“补偿”。
应该将第17条第3款改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同还应将其它解释和法规中的“死亡补偿费”改为“死亡赔
偿金”,这里我们就不再一一列举了。
结束语:
促进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促进法律的完善是每个学习和运用法律的人应尽的义务。
以上是本人对死亡赔偿金制度所发表的一
些拙见,希望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不足之处还请老师和同学指教!
参考资料: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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