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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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处理⽅式
《法制⽇报》曾经报道过⼀则发⽣在上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例。
案例情况是:
2010年3⽉1⽇,原告朱某向被告甲市地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获取⼄地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
甲市地税局收到朱某申请后,在上海市税收征管系统和档案中未查询到地铁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在已注销归档的档案中查到地铁公司已于2005年注销了税务登记。
2010年3⽉17⽇,甲市地税局向朱某发出沪地税告字(2010)
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向甲市地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地铁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
经审查,地铁公司于2005年已注销了税务登记,在甲市地税局⽬前税收征管系统和档案中未有该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
甲市地税局据此答复朱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当。
故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答复书。
⼆审法院则认为,朱某以书⾯形式向甲市地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地铁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其申请公开的地铁公司“税务登记信息”涉及开业、变更、注销等税务登记信息,范围⼗分⼴泛。
⽽朱某申请时,未提供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件名称、⽂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故其申请公开的地铁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内容指向不明确。
在此情况下,甲市地税局应当告知朱某在合理期间内变更或补正,若朱某逾期不补正的,应当视为放弃申请。
但甲市地税局⽆证据证明其履⾏了告知朱某变更或补正的义务,且受理了朱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甲市地税局已将泉某申请公开的地铁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视为具有明确内容和形式的政府信息予以受理。
既然甲市地税局已经受理,其应将能查询到的有关地铁公司的及开业、变更和注销等税务登记信息告知朱某,即将已查询到的地铁公司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等信息告知朱某,⽽不能答复朱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审法院遂撤销甲市地税局的答复书。
应该讲,这个案件⾥法院的审判逻辑是很严密的:对当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机关要么受理后做出明确答复,要么告知申请⼈作出更改、补充予以明确后再做出答复。
实际上,这涉及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处理⽅式问题。
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条及第⼆⼗四条的要求,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分成两个阶段四种处理:第⼀阶段,受理阶段。
对于当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般情况下都要予以受理,并提供受理回执(《福建省⼈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办法》第⼗⼀条)。
但是,如果申请书不完备的,⾏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更改、补充。
这⾥的“申请书不完备”,不仅包括申请书中申请⼈等要素不清楚,也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向不明确。
第⼆阶段,处理阶段。
对于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有三种答复:⼀是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的⽅式和途径;⼆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并说明理由;三是依法不属于本⾏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该⾏政机关的名称、联系⽅式。
需要讨论的问题有两个:第⼀个问题,就是上述案例中反映的问题,在受理后⾏政机关能不能要求申请⼈更改、补充申请内容,如果申请⼈不更改怎么处理。
第⼆个问题,如果申请⼈请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如何处理,是否可以⽤“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
第⼀个问题,要求申请⼈更改、补充申请内容的时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条要求,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书⾯形式,应当包括申请⼈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情况及形式要求,这是在⽴刻就可以判断的,就可以要求申请⼈更正的。
关键问题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有时不可能很快作出判断。
⽐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对⼀些要求公开项⽬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要求申请⼈按照“⼀事⼀申请”原则对申请⽅式加以调整:即⼀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个政府信息项⽬;对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即申请⼈就⼀个具体事项向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政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拆分处理才能答复,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对所提出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
这些情况的判断是必须对申请公
开的事项进⾏分析后才能得出,在受理时⽐较难作出判断。
这时,应当允许⾏政机关在受理后要求申请⼈更改、补充。
也就是说,受理后,⾏政机关发现申请⼈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作出更改、补充。
如果申请⼈拒不更改、补充的,应当视为申请⼈放弃申请。
当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没有对申请⼈拒不更改、补充时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这就需要地⽅⽴法时进⾏补充。
正如上述案例⾥反映的,⼆审法院也认为,若政府部门履⾏了告知申请⼈在合理期限内补正或更改的义务,申请⼈逾期未补正的,视为申请⼈放弃申请,政府部门可以不予答复。
关于这个问题,《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第(⼀)项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为不服提起⾏政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申请内容不明确,⾏政机关要求申请⼈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权利义务不产⽣实际影响的告知⾏为”。
⼀⽅⾯,这种告知补正只是程序性⾏为,⼀般不能直接起诉。
另⼀⽅⾯,如果⾏政机关滥⽤这种这种告知,则可以成为被告。
所谓“滥⽤”,包括多次要求更改等情形,也包括过苛的审查标准,⽐如“⾏政机关不能要求申请⼈作出具体详细的说明,例如⽂件的标题和编号等。
因为申请⼈没有见到⽂件之前,不可能对⽂件有具体的详细的认识。
然⽽⾏政机关可以拒绝申请⼈过分笼统的说明,例如申请⼈要求得到⾏政机关全部没有公开的决定,或者全部没有公开决定的⼀个。
因为这样的说明,⾏政机关不能确定⽂件在什么地⽅,是不合理的说明。
”
第⼆个问题,申请⼈请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如何处理。
申请⼈请求公开的信息并不都属于政府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就规定:“⾏政机关在⽇常⼯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如果当事⼈要求公开此类信息,⾏政机关如何处理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条规定了⼏种答复⽅式,似乎都不能⽤于此类信息的处理。
其中,“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指“这⼀政府信息⾃始⾃终不曾产⽣过”,“没有相关的记录”。
显然不适⽤于⾮“政府信息”。
因此,在地⽅⽴法中应当考虑增加⼀种答复⽅式,即告知当事⼈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法规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
关于这⼀点,《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第(⼀)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被告已经履⾏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换⾔之,审判机关允许政府对于“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采取告知或者说明理由⽅式。
(2013年6⽉3⽇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