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行间隔规定》学习辅导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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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间隔规定》学习辅导材料
第一章总则
本章主要阐明制定《飞行间隔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目的、适用范围、飞行间隔分类,以及降低最低间隔标准的规定等内容。

本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以下简称《基本规则》)和我国军民航现行规定,参照国际民航组织《空中规则与空中交通服务》(以下简称DOC-4444)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飞行的实际情况撰写。

第一条为了防止飞行冲突,维护飞行秩序,保证飞行安全,提高飞行空间和时间的用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说明:]本条阐明制定飞行间隔规定的目的和依据。

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是飞行管制工作的基本任务,而防相撞最根本的措施就是在航空器之间提供飞行间隔。

世界上航空事业发达的国家都有国家统一的飞行间隔规定,作为维护飞行秩序,保证飞行安全的基础。

《规定》与《基本规则》一样,是规范我国境内飞行活动的法规性文件,是组织与实施飞行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二条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以及所有飞行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说明:]不论哪种机型,是战斗机,还是运输机;也不论什么单位,是军航,还是民航,甚至在我国境内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凡与飞行活动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含飞行管制员,下同)应当按照
本规定对航空器提供统一的飞行间隔。

[说明:]本条阐明空中交通管制员和飞行指挥员在实施飞行管制时,必
须按照本《规定》提供统一的飞行间隔。

也就是说,为了保证飞行安全,不允
许在一个空域内提供几种间隔标准。

第四条军、民用航空器根据飞行课目需要,在机场飞行空域和其他特
定的飞行空域内飞行时,以制定适应其飞行特点的间隔标准,但应当经相应航
空管理部门批准。

执行此种间隔标准时,不得影响其他航空器的正常飞行和飞
行安全。

[说明:]近年来,虽然民用航空发展较快,但今后一个时期,军航飞行量仍将居全国飞行量的第一位。

目前,我国军航飞行量占全国飞行量的70%左右,特别是军航训练飞行又占军航飞行的90%以上。

而军航训练、飞行,往往由于训练课目的安排和需要,间隔标准有的要低于最低间隔标准。

例如拦截课目就要求飞机接近,缩小间隔以达到预期训练目的。

同时,考虑到我国民用航空器在执行任务和日常训练飞行时,也存在在特定环境下和特殊空域中,需要使用适应飞行课目需要的间隔标准问题。

因此,确定军民用航空器特别是军用航空器在特定空域内,根据自身的飞行特点,在不影响其他航空器的正常飞行和飞行安全的前提下,经过批准后,可以有适合特殊飞行需要的间隔标准。

DOC-4444规定:“只有在对航空器有管辖权的当局以某种记录表形式提出
特别申请后,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方可受理由于军事或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而降
低的最小间隔标准,并且应当遵守只能在这些航空器之间使用这种降低的最小
间隔标准,关于军民用航空器使用特定间隔标准的批准程序,本《规定》确定
由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根据《基本规则》中的《附则》解释,航空管理部门"
包括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体育总局、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
海军、空军、总参谋部陆航局等”。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在我国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毗邻公海上空飞行时,可以根据飞行需要和地区航行协议,制定民用航空器之间的飞行间隔标准,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说明:]考虑到民用航空器在我国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毗邻公海上空飞行时,需要提供有别于我国国内的间隔标准,因此,对民用航空器在我国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毗邻公海上空飞行时,做出单独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中的飞行间隔标准通常是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的最低飞行安全间隔,但本规定第四条情形除外。

[说明:]本条明确,《规定》确定的飞行间隔是最低而不是唯一的飞行间隔。

为航空器提供飞行间隔时,可以高于本《规定》提供的间隔标准,但不允许低于这些间隔标准。

第二章一般规则
本章主要是阐明实施飞行调配、安排飞行次序和起降顺序,以及规定机场飞行空域之间、航线之间的间隔等方面的内容,由于所列各项规定同属于飞行间隔的共性内容,从飞行间隔规定的整体性、连惯性、全面性等角度来考虑,作为全国飞行间隔标准,将这些与飞行间隔标准有关的共性内容归纳在一起,非常必要。

首先,飞行调配不是军航独有的,而是军民航为航空器提供间隔所共用的一种手段。

飞行调配的根本目的就是提供飞行间隔,飞行间隔通过飞行调配来实现,间隔与调配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

其次,正确地安排飞行次序是全面管理飞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安排飞行次序不仅要提供合理、安全的间隔,同时还包括合理、正确的飞行次序,因此,安排飞行次序和提供间隔之间是密切关联的。

第三,飞行间隔是对航空器与航空器之间而言的,而空域与空域、航线与空域、航线与航线、航线与航路之间的间隔,是把空域、航线、航路各都视为航空器活动的空间,所以,航空器之间的间隔与空域、航路、航线之间的间隔并不相互排斥,而是相互关联的。

第四,有关空域划分和使用方面的间隔标准,军民航都有很多规定,既适用,又使于操作。

只是这些规定都分散在军民航的各类规章制度中,本《规定》把这些规定相对集中起来,便于查找和使用。

第七条组织实施飞行管制时,应当合理安排飞行次序,通常是:
(一)一切飞行让战斗飞行;
(二)其他飞行让专机飞行和重要任务飞行;
(三)国内一般任务飞行让班期飞行;
(四)训练飞行让任务飞行;
(五)场内飞行让场外飞行;
(六)场内、场外飞行让转场飞行。

[说明:]本条与《基本规则》第91条和1991年颁发的空军《飞行管制工作条例》(以下简称《管制条例》)第 26条的规定相一致。

目的是试图将有关飞行调配的内容,相对汇集在本规定中,以供使用方便,故《基本规则》和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中虽有规定,但仍然将这些规定移入本章之中。

第8、第9、第10、第11、第12、第14和第15条的规定,都是出于上述考虑。

第八条执行不同任务的航空器或者不同型别的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优先起飞和降落的顺序。

对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速度大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起飞;对有故障的航空器,剩余油量少的航空器,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和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降落。

[说明:]本条与《基本规则》第94条和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第29条的规定完全一致。

第九条为了保障航空器的飞行活动安全、有秩序地进行,应当及时准确地实施飞行调配。

飞行调配分为预先调配、飞行前调配和飞行中调配。

[说明:]本条与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第27条的规定一致。

除了在原
条例基础上增加了关于飞行调配的目的内容外,其他内容基本上未做改动,只
是将“临时调配”改称为“飞行中调配”。

改称“飞行中调配”除了比“临时
调配”更贴切一些外,还与“飞行前调配”相连贯和相照应。

根据空域结构和
军民航管制指挥权限的变化,在飞行调配领域,飞行中调配所占比例将越来越大,因此,改称飞行中调配也是为了适应当前和未来实施飞行调配的需要。

第十条机场飞行空域应当划设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

仪表(云中)飞行空域的边界距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均不得小于10公里。

[说明:]本条与《基本规则》第14条和新颁发的空军《飞行条令》(以下简称新《条令》)第72条的规定相一致。

航空器在机场飞行空域内的位臵保持,一般采用地标、罗盘、雷达相结合的方法,这种方法几十年都没有改变。

实践证明机场飞行空域与机场飞行空域之间的横向间隔10公里是安全可靠的。

同时,依据《基本规则》和军民航其他法规的规定,对有关空域一词的
概念做了明确:
空域——是各种飞行空域和飞行区域,乃至飞行管理区域的总称。

包括航路、航线、机场飞行空域、飞行管制区、飞行情报区、终端区、禁区、危险区、限制区等等。

机场飞行空域一一主要是指机场的训练飞行空域,包括驾驶术飞行空域、射击飞行空域、低空飞行空域、超低空飞行空域、夜间飞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有些飞行空域虽然不是用于训练课目,但基本上也是以机场飞行为目的而划设的飞行空域。

第十一条航线邻近机场飞行空域并同时有飞行时,航线与射击飞行空域边界之间的间隔,通常应当不小于20公里,与其他机场飞行空域边界、轰炸靶场的轰炸航线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小于10公里。

[说明:]本条与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第34条的规定一致。

考虑到射击飞行空域内射击飞行弹道轨迹等因素对飞行安全的影响,以及新武器装备机动性能的提高等因素,规定航线与射击飞行空域的间隔比航线与其他机场飞行空域的间隔大10公里。

此外,根据《基本规则》的规定,航线属于空域的范畴,因而可以把轰炸靶场的轰炸航线视作一个特定的飞行空域,所以将航线与轰炸航线之间的间隔同航线与机场飞行空域之间的间隔作相同的规定。

第十二条在相邻航线上飞行的各架(批)航空器,飞行高度相同或者小于规定的高度差时其横向间隔不小于20公里。

[说明:]本条与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第33条的规定一致。

与原条例相比,删除了在雷达监视条件下缩小间隔的规定,主要考虑该规定操作性不强。

另外,航线与航线之间的横向间隔有别于航线与空域、以及空域与空域之间的横向间隔,主要考虑是:
一、航线包括民航班期航线和其他转场航线以及场外航线。

这些航线上飞行的各种型别、任务、性质的航空器比其他任何空域都要复杂。

二、航线没有规定宽度,保护性较差,且导航设备又少,准确性差。

三、部分航线飞行的航空器,由于受机载设备和地面保障能力的限制,其位臵无论飞行员在飞行中,还是飞行指挥员、飞行管制人员在管制指挥上都难以掌握。

第十三条航线飞行的航空器与航路飞行的航空器,高度相同或者小于规定的高度差时,应当与航路边界保持不小于10公里的横向间隔。

[说明:]本条与《<全国航珞管制指挥移交和航线管制指挥方案〉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相一致。

由于航路规定了宽度,航空器在航路内飞行,原则上应当保持在航路中心线上,规定航线飞行的航空器与航路边缘保持不小于10公里的横向间隔,实际上,航线与航路中心线之间仍有20公里的间隔。

如果航路某一段受条件限制而减小宽度,但因其导航设施较好,航线与航路中心线之间还有14公里的间隔,可以保证飞行安全。

第十四条相邻机场的仪表进近(穿云)航线互相交叉,并且同时进行仪表进近(穿云)飞行时,应当进行调整,保证仪表进近(穿云)航线之间的间隔不小于20公里。

[说明:]本条与《基本规则》第53条和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第35条的规定一致。

其中,仪表进近(穿云)航线之间的横向间隔为20公里,与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的规定完全一致。

本条还涉及到军民航的用语问题。

过去军民航都使用"穿云"一词,后来民航把"穿云"称作"仪表进近",军航也作了部分修改。

为了照顾到军民航各自的习惯用法,将"仪表进近"与"穿云"同时并列。

第十五条航线飞行的航空器通过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时,飞行高度在8400米(含)以下,应当配备不小于300米的高度差;飞行高度在8400米以上,应当配备不小于600米的高度差。

通过射击飞行空域时,应当在该空域航空器活动高度范围上方配备不小于1500米的高度差。

通过轰炸靶场、放油区时,应当在轰炸或者放油航空器活动高度范围上方配备不小于300米的高度差;飞行高度在8400米以上,应当配备不小于600米的高度差。

严禁从有航空器活动的射击飞行空域、轰炸靶场的轰炸航线或者放油区下方通过。

[说明:]本条与新《条令》第90条、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第37条的规定一致。

1991年颁发的《管制条例》规定:“场外航线飞行的飞机通过飞行空域、航路(航线),飞行高度在6000米以下,应当有不小于500米(活塞式飞机之间300米)的高度差;飞行高度在6000米以上,应当有不小于1000米的高度差。

”根据新的飞行高度层配备,高、低空分层界面由6000米改为8400米。

同时,考虑到歼强轰飞机高精度高度表和气动补偿式空速管加改装工作已基本完成,能够满足8400米以下为300米, 8400米以上为600米高度差的妥求,为了与新的飞行高度层配备的规定相一致,因此,对航线飞行通过飞行空域的高度差做出上述规定。

但考虑到射击飞行空域活动范围比较大,尤其还有射角向上的问题,为了确保安
全,仍保持了1500米的垂直间隔。

另外,原规定只限于场外航线通过飞行空域的间隔规定,从概念上讲,场外航线应当包括在航线之中,从实际飞行来讲,不仅场外航线通过飞行空域,其他航线也有通过飞行空域的问题,因此,把场外航线飞行改为航线飞行。

第十六条航空器为了降落而在同一机场同时进近时,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应当避让高度较低的航空器。

但是,高度较低的航空器不得利用此规定切入或者超越处于进近着陆最后阶段的航空器。

[说明:]本条与DOC-4444的规定一致。

主要强调同时着陆航空器之间的避让原则。

第三章垂直间隔标准
本章是垂直间隔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关于飞行高度层配备的规定。

其内容,《基本规则》都有规定。

所以还要将垂直间隔规定羊列一章,有以下几点考虑:
一、飞行间隔包括垂直间隔和水平间隔两部分。

如果《基本规则》中有规定的,在本《规定》中就不再加以规范,那么在一个规范的、军民航统一的间隔规定中就只包括水平间隔,而不包括垂直间隔。

这样,既不完善,也不配套。

二、把我国所有飞行间隔都在一个规定中加以规范,使用方便。

三、《基本规则》于2001年7月,对飞行高度层配备进行了一些修订。

本《规定》对飞行高度层的配备,是根据修订调整后的自己备方法加以规定的,并正式规定在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飞行间隔规定》中。

第十七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垂直间隔,按照飞行高度层配备。

飞行高度层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真航线角在O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标准大气压条件下假定海平面计算。

真航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说明:]本条与《基本规则》第80条的规定一致。

第十八条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设备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划设在机场附近上空。

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

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84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说明:]本条与《基本规则》第14条,新《条令》第73条和《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民航规则》)第411、412条的规定一致。

第十九条飞行的安全高度是避免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的最低飞行高度。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山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600米;在其他地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400米。

受性能限制的航空器,其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由有关航空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说明:]本条与《基本规则》第82条和《民航规则》第111条的规定一致。

第二十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在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的最高标高不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不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银柱)的,允许在600米的高度层内飞行;当最高标高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银柱)的,飞行最低的高度层必须相应提高,保证飞行的真实高度不低于安全高度。

[说明:]本条与《基本规则》第83条完全一致。

第四章目视飞行水平间隔标准
目视飞行水平间隔标准是飞行间隔标准中比较重要的组成部分,本章主要规定了配备目视飞行水平间隔的要求、条件和具体间隔数据。

主要内容来源于DOC-4444和《民航规则》的有关规定。

《民航规则》中有一部分内容虽然在DOC-4444的规定中没有找到相应的条款,但民航已经实践多年,因此也将其本《规定》加以规范。

另外,对本《规定》中有关间隔的用语作些说明。

我国军民航过去在水平间隔标准的规定中,对间隔用语的表述方法不尽相同,也比较混乱,对间隔表达
经常使用的有距离、横向、侧向、左右、纵向、前后等用语。

本《规定》中,在水平间隔中只使用纵向间隔和横向间隔用语。

第二十一条航空器进行目视飞行时,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应当根据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垂直间隔、纵向间隔或者横向间隔。

[说明:]本条与《民航规则》第118条的内容一致。

本条的内容与本章第29条的内容是相对应的。

另外本条规定飞行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提供“垂直间隔、纵向间隔或者横向间隔”,而没有简化成提供“飞行间隔”,是考虑到按目视规则飞行的飞机,不提供雷达间隔,而“飞行间隔”是包括雷达间隔的。

因此,没有写提供飞行间隔,而是写提供垂直间隔、纵向间隔或者横向间隔。

第二十二条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包括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在飞行高度6000米(不含)以上和作跨音速或者超音速飞行,以及飞行高度3000米(不含)以下且指示空速大于450公里/小时飞行时,应当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说明:]本条源自《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空中规则〉附件2》(以下简称《附件2》)和《民航规则》有关内容。

《民航规则》第185条规定,“在B、C、D类空域内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应当预先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申请,并经过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186条规定,“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未经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批准,不得在飞行高度6000米以上飞行,也不得作跨音速或超音速飞行”。

《附件2》第4章目视飞行规则飞行4.4规定,“除有关ATS (空中交通服务)当局批准者外,VFR(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不得:(a)在FL200 (6100米)以上运行;(b)作跨音速或者超音速飞行”。

同时,民航对飞行高度3000米以下且指示空速大于450公里/小时的飞行,也要求要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根据《民航规则》的规定,管制空域(目前我国所有空域均为管制空域)划分为A、B、C、D四类。

A类空域为高空管制空域。

在我国境内6600米(不含)以上的空间,划分为若干个高空管制空域,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B类空域为中低空管制空域。

在我国境内6600(含)以下,最低高度层以上的空间,划分为若干个中低空管制空域。

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

如果符合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中低
空管制室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C类空域为进近管制空域。

通常是指在一个或几个机场附近的航路汇合处划设的便于进场和离场航空器飞行的管制空域。

它是中低空管制空域与塔台管制空域之间的连接部分,其垂直范围通常在6000米(含)以下最低高度层以上;水平范围通常为半径50千米或走廊进出口以内的除机场塔台管制范围以外的空间。

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如果符合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进近管制室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D类空域为塔台管制空域,通常包括起落航线、第一等待高度层(含)及其以下,地球表面以上的空间和机场机动区。

在此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

如果符合目视飞行规则条件,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塔台管制员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歼击机、强击机、轰炸机在机场飞行空域和其他特定的空域内飞行时,可以有特殊的间隔标准,否则,也应当按上述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应当符合以下气象条件:航空器与云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00米,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00米;高度3000米(含)以上,能见度不得小于8公里,高度3000米以下,能见度不得小于5公里。

[说明:]本条源自《附件2》的有关内容。

它规定了实施目视飞行间隔必须具备的气象条件。

《附件2》第4章目视飞行规则4.1规定,“航空器距云的距离水平不得小于1500米,垂直不得小于300米;飞行能见度,处于离平均海平面3050米(10000英尺)和在其上,8公里,处于离平均海平面3050米(10000英尺)以下,5公里”。

第二十四条同航迹、同高度目视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纵向间隔为:指示空速250公里/小时(含)以上的航空器之间,5公里;指示空速2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之间,2公里。

[说明:]本条与《民航规则》第120条的规定一致。

《民航规则》中,该条内容限定在“B、C类空域内”执行,考虑到:1.本条规定不仅民航运用,其他航空部门也适用。

2.根据本章第22条规定,不论在什么空域内,只要经过批准,都可以进行目视飞行。

因此,取消了“B、C类空域内”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目视飞行时,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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