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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家析产处理的法律规制探讨
分家析产处理的法律规制探讨如下文
分家析产作为中国的特有传统,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在实践中,法官也仅是依据民事法律中有关共有的规定对此类纠纷进行处理。分家必然会涉及到析产,但是析产并不是分家的唯一内容,它还包含着赡养的负担、债务的承担等,而析产又是分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分家析产纠纷主要分布在农村地区以及城乡结合部地带,而且主要涉及到农村宅基地、承包地、农村房屋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分配等问题。因家庭财产分配不均和无实际争议而请求分门立户以获得相应的拆迁利益是分家析产纠纷产生的两大主因。
以近三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来看,分家析产纠纷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对于无实际争议而请求分门立户以获得相应的拆迁利益的纠纷大多以调解的方式进行结案,因双方没有实际的争议,当事人仅想通过诉讼的方式分门立户以达到法律上确认;而对于因家庭财产分配不均而产生的分家析产纠纷,因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分家析产方面的专门规定,甚至对家庭财产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无法对家庭财产的性质、归属进行
明确的法律界定,也无法有效地对家庭财产的产生、累积和增值的贡献进行区分,更没有明确的依据对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个人财产进行归属和量化。因此,要合理有效的解决分家析产纠纷就首先对家庭财产作出明确的内涵和性质界定。
一、家庭与家庭财产的界定
家庭作为重要的社会生活组织形式,家庭财产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内容,与每一个家庭成员休戚相关,是保障家庭稳定存续和家庭成员生存与发展的物质基础。因此,规制家庭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应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夫妻共有财产以外的家庭财产关系,均无明确规定,通常准用普通共有财产制度。由于立法上的缺失,造成了一系列理论上的混乱,司法实践亦极为不一。因此,从制度概念上理顺、研究家庭财产制度,对于在诸如分家析产的具体案件中确立统一的司法裁判以及稳定和谐家庭关系,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家庭的含义
从历史上来看看,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家庭都是由过去的家族演变而来。在家族社会中,家族主要由家长制、长子继承制、分家析产制等制度支撑,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家庭作为社会的一种组织形式成为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单位,从法律上而
言,现代社会中的家庭讲求本身地位的独立性、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以及家庭财产的共同性。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其应包括如下的要素:一是由两人以上的近亲属组成,他们之间的属关系可以通过婚姻、血缘以及收养等事实行为或者法律行为产生,近亲属是指负有法定权利和义务的亲属;二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家庭关系不是契约关系,因此不需要合同法加以调整,家庭的存续,是以永久的共同生活为条件;三是以同居共财为基本要求。所谓同居,并不是指在同一个家屋中居住的事实。(1)所谓共财也非指必须有共有的财产;即是所谓的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2)其与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讲得户,具有基本相同的意义,以户为单位,一家一户,却又不尽相同,因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还有个体工商户的概念。所以,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请求分家析产的纠纷中,当事人首要解决的就是分户,将一个家庭分成几个家庭,并保持其家庭的法律意义和属性,而家庭财产又是家庭赖以存在的重要物质基础和保障,分家析产的另一目的也在于理清家庭财产关系,并对家庭财产予以析分。
(二)家庭财产概念
网络环境下内幕人员的认定如下文
信息网络技术革命推动了证券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同时也为证券欺诈者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打开方便之门。网络内幕交易属于网络证券欺诈,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害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各国均对其予以严格规制。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的匿名性、超链接性和分散性,内幕交易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发行人在网站上发布消息是否等于公开披露?在网上获得信息是否可以视为公开披露?能否期望理性投资人通过网上冲浪以搜索相关投资信息?有效市场理论中的证券价格是否主要通过网络获得的信息来反映?网络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电脑黑客是否属于内幕人员等等。这些问题对我国立法、司法和执法实践提出了新挑战。本文在分析一般内幕人员规制的基础上,讨论网络环境下内幕交易人员认定中的两个特殊问题即网络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的内幕人员身份认定和黑客的内幕人员身份问题,以期有助于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内幕人员范围呈扩大之势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内幕人员的立法规制可分为三类:一是法律没有对内幕人员的范围作出界定,如巴西、新西兰等国,但实际上这些国家仍对内幕交易有一定的监督措施。二是法律对内幕人员有界定,但范围较窄,如意大利、荷兰、韩国等。三是强调详尽、严格地禁止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人员的范围较宽,如美国、英国、法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1}从历史上看,内幕人员范围逐渐扩大,在美国,最初内幕人员的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即董事、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后逐渐扩大到公司、市场、管理等多种人员,并且将内幕信息的接收者也纳入内幕人员的范畴。{2}
顺应对内幕人员严格规制的国际趋势,我国对内幕人员范围的界定也逐渐扩大。2006 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
人买卖该证券。由此可知,内幕交易的主体包括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
取内幕信息的人两类主体,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第一类主体包括:(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二类主体,即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这类主体包括:(1)以骗取、窃取、窃听、监听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者。(2)通过私下交易等不正当途径获取内幕信息者。(3)利用各种手段从知情人员处套取、索取内幕信息者。(4)使用其他方法或手段等获得内幕信息者。与1998 年证券法相比,2006 年修订后的证券法扩大了第一类主体的范围,具体表现在:首先,将以往仅包含自然人的知情人扩大到包括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知情人;将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扩大到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扩大到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次,明确了
因担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的有关证券交易信息为内幕信息。再次,将知情扩大解
释为包括对公司内幕信息的获知可能。最后,在社会中介有关人员中增加了保荐人、
从事证券承销的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所等机构的人员,使他们成为内幕交易的知情
人,这种规定充分考虑到了现实中这些人员对公司内幕信息的获知可能,有利于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