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竞赛试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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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竞赛试题一、填空
1、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平等就业,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新修改的《xx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
8日起施行。
3、《xx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4、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除法律、法规和规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用妇女,不得提高对妇女的招(聘)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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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相应的岗位待遇,应如实告知妇女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6、在女职工人数达2人以上时,用人单位可以与代表其职工一方的工会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开展集体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
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包括女职工权益保护内容.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与工会依法签订保护女职工权益的专项集体合同。
7、在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工会可与企业方面代表依法订立区域性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行业性专项集体合同保护女职工权益.
8、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除法律、行zd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职工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女职工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9、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10、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
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产期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11、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而往返于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12、婴儿满1周岁后,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结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13、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或夜班劳动.
14、对女职工怀孕前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其孕期内安排其他适当的工作。
除前款规定外,女职工因怀孕而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与用人单位协商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1、女职工因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减轻劳动量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调整后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16、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其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合理
调整其工作岗位.
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女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18、用人单位每1至2年应当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
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19、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孕期、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欠缴上述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0、用人单位应给予女职工经期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21、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发放女职工劳动保护卫生费的通知》(鄂财行发[2009]10号)中规定:女职工卫生费标准每月20元.
2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联应发挥职能作用,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和服务工作,并有权对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反映者。
23、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和社会保
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4、因履行保护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依法提起诉讼.
2、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26、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7、《xx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所称原工资是指女职
工在休假之前,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之前,或者减轻劳动量之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
28、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29、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30、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1、公民有权利和义务制止、检举、揭发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3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33、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34、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其所属部门内设机构的女领导干部的比例应当达到1%以上。
3、招录公务员和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岗)位资格条中不得有性别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6、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在表彰的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
37、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38、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制定规制度,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安全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事项时,应当有妇女组织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参加。
39、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40、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继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就业、创业和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
41、各单位在晋级、晋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执行国家退休政策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妇女提前或延期退休。
42、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
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对年幼、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女性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
43、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的行为。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4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妇幼卫生保健设施,鼓励和提倡婚前医学检查.
4、禁止以具有淫秽内容的语言、字、图片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46、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为由歧视、虐待妇女或者迫使妇女离婚。
因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女方受虐待导致离婚的,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利益.
47、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妇女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48、离婚后,男方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干扰女方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49、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0、《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1、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2、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
1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
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3、《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4、无效婚姻的情形有: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
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6、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
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
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7、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8、《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9、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60、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金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61、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62、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