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莲与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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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莲与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财
政)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粤02行终1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再丰万靖徐肇廷
【审理法官】李再丰万靖徐肇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秀莲;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秀莲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秀莲
【当事人-公司】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郑建军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卓友陆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建军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卓友陆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建军卓友陆
【代理律所】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秀莲
【被告】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南雄市财政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雄市政府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听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合法性审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给付复议机关第三人维持原判行政复议回避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南雄市财政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雄市政府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李秀莲以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和贿赂手段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14)韶雄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情况下,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007年李秀莲违法申报、骗取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并于2008年获取该项目资金以来,该项目资金一直处于被违法占有状态,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南雄市财政局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李秀莲认为处罚已超过2年的法定处罚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南雄市财政局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
律规定。

对李秀莲认为应当先由审批机关撤销行政给付才能进行行政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四、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南雄市财政局作出“收回补助资金30万元;处以3万元的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李秀莲认为处罚显失公平的主张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政府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秀莲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秀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1: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雄市人民检察院在对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局长曾启斌涉嫌职务犯罪一案调查中发现,曾启斌在任职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局长期间,在组织实施“国家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建设项目”中存在徇私舞弊,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养猪场上报申请,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

其中,2007年间,曾启斌在主田生猪养殖户李秀莲、乌迳生猪养殖户叶海明、全安生猪养殖户刘其贵三人申请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过程中,明知其三人的规模在年出栏量不符合条件,但在收受其三人给付的5万元贿赂的情况下,将其三人的猪场上报,使得李秀莲、叶海明、刘其贵分别获得30万元、15万元、15万元的国家专项补贴,造成国家的重大损失。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对曾启斌的犯罪行为侦查终结后,依法将其公诉至南雄市人民法院,南雄市人民法院作出
(2014)韶雄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曾启斌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以其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

前述曾启斌徇私帮助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李秀莲、叶海明、刘其贵获得国家补贴资金共计60万元的事实在该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认定,曾启斌收取李秀莲、叶海明、刘其贵支付的5万元款项亦作为曾启斌犯受贿罪的事实得以认定。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在曾启斌徇私帮助李秀莲等人骗取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犯罪事实得到认定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雄检民(行)政违监[2016]44028200002号检察建议书,并于次日送达给了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建议两单位依法履行职能,依法追回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200万元(含李秀莲领取的30万元)并依据部门职能,全面排查,加强监督,对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整治。

后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南雄市财政局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仍未采取措施追回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粤0203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南雄市财政局在追回被李秀莲、叶海明、刘其贵非法占有的60万元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南雄市财政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对李秀莲、叶海明违法占有45万元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专项补贴资金的事项,依法履行查处财政违法行为职责。

李秀莲、叶海明、刘其贵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其中李秀莲、叶海明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粤02行终1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5日,南雄市财政局
对李秀莲作出雄财2017第(001)号《南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李秀莲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粤0203行初415号行政判决书,以南雄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缺失导致无法全面审查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
南雄市财政局于2017年9月5日对李秀莲作出的雄财2017第(001)号《南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南雄市财政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8年2月25日,南雄市财政局对李秀莲作出雄财2018第001号《南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李秀莲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粤0203行初263号行政判决书,以南雄市财政局未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程序,程序违法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南雄市财政局于2018年2月25日对李秀莲作出的雄财2018第001号《南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南雄市财政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李秀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粤02行终5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29日,南雄市财政局对李秀莲涉嫌虚假申报材料骗取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一案重新立案调查。

2019年6月20日,南雄市财政局向李秀莲送达《询问通知书》,告知李秀莲到南雄市财政局接受询问,但李秀莲未到场接受询问。

2019年8月12日,南雄市财政局作出《南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9年8月13日送达给李秀莲。

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载明李秀莲的违法事实以及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2019年8月14日,李秀莲申请听证。

2019年10月11日,南雄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9年10月12日送达给李秀莲。

2019年10月16日,南雄市财政局组织听证会。

2019年11月4日,南雄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秀莲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进行贿赂等违法手段申报、骗取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决定对李秀莲作出:1、收回补助资金30万元;2、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李秀莲不服,于2019年12月25日向南雄市政府申请复议。

南雄市政府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雄府行复[2019]11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

同日,南雄市政府向南雄市财政局作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南雄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20年1月7日,南雄市财政局向南雄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


雄市政府于2020年1月10日将该《行政复议答辩书》送达给李秀莲。

2020年2月21日,南雄市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审查期限延长30日,并分别于2020年2月26日、2月28日送达给南雄市财政局和李秀莲。

2020年3月23日,南雄市政府作出雄府行复[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南雄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韶雄法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对李秀莲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李秀莲于2007申报并于2008年取得南雄市财政局支付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中央补助资金30万元,李秀莲骗取的该资金一直未予追回且违法占用该资金的状态从2008年一直持续至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决定维持南雄市财政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3月24日分别送达给南雄市财政局和李秀莲。

李秀莲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一、撤销南雄市财政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南雄市政府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雄府行复[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南雄市财政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南雄市政府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雄府行复[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南雄市财政局作为南雄市政府的财政部门,对辖区内的财政违法行为具有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职权。

根据《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明确了以虚报手段骗取或被违规使用的财政资金的,要追回违反规定骗取的有关资金,并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007年,李秀莲在其经营的养猪场年出栏量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向时任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局长曾启斌贿赂的方式骗取了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30万元,该事实已经在生效的(2014)韶雄法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而李秀莲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申报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时,其经营的养猪场
年出栏量符合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生效的(2014)韶雄法刑初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秀莲骗取30万元专项补贴资金的事实存在重大问题,因此,生效的(2014)韶雄法刑初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此外,根据李秀莲本人提供的证据,其在接受南雄市检察院询问时亦承认南雄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李秀莲养猪场出栏商品猪1900头的证明是案外人林运明写好内容后叫其到村委会按照该内容出具的。

南雄市财政局根据上述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李秀莲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进行贿赂等违法手段申报、骗取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并据此对李秀莲作出收回补助资金30万元,并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有据。

南雄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作出维持南雄市财政局的处罚决定,亦依法有据。

对于李秀莲提出在补贴发放决定没有被审批机关撤销的情况下,南雄市财政局不得直接作出与上级机关相反的处罚决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该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依职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未规定财政部门需在审批机关撤销有关决定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处理、处罚,因此李秀莲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秀莲提出南雄市财政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已经超过了两年的处罚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李秀莲于2007年以虚假申报材料、贿赂的方式申报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化养殖场建设项目资金30万元,并于2008年获得该项资金,自此后一直违法占有该项资金未予以退还,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因此,南雄市财政局对李秀莲进行处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对于李秀莲提出的南雄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规定
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明确了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可以到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缴纳罚款。

因此,南雄市财政局告知李秀莲收到处罚决定后到南雄市某某信用合作社缴纳33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南雄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李秀莲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

在李秀莲提出听证申请后,南雄市财政局组织了听证会,听证会上亦听取了李秀莲的陈述申辩。

南雄市财政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李秀莲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定程序。

南雄市政府收到李秀莲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案件延期后依法将延期通知送达给李秀莲和南雄市财政局。

南雄市政府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雄府行复[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李秀莲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秀莲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秀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秀莲申请的经营猪场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不符合申报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李秀莲的行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

李秀莲取得补贴是经过行政审批后由南雄市财政局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发放给李秀莲,李秀莲的申请是经过了政府各级部门的审批流程,并经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审批决定同意给李秀莲发放,各审查、审批机关都认可李秀莲的申请符合条件。

而南雄市财政局处罚所依据的(2014)韶雄法第3号刑事判决书存在重大问题,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李秀莲违法的依据,该判决书存在以下重大问题:1、该刑事判决书认
定“卢锦棠、李秀莲、叶海明、刘其贵”四人共同向曾启斌贿赂5万元,但只认定李秀莲、叶海明、刘其贵三人不符合申报条件,而卢锦棠符合申报条件,从该刑事案件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养殖数据能证明谁符合或谁不符合,南雄法院没有作出充分的论述分析和说明,李秀莲没有参与到该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当中,该刑事判决书认定李秀莲不符合申报条件没有证据支持,其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问题,因此该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2、从曾启斌的讯问笔录以及卢锦棠、李秀莲、叶海明、刘其贵的询问笔录来看,笔录中没有任何一个人提到李秀莲的养猪场的年出栏量,曾启斌的讯问笔录也没有说李秀莲2007年的养猪场年出栏量不符合申报条件,其只承认收受过养殖户的贿赂以及说卢锦棠、李秀莲、叶海明、刘其贵四家是第一批申请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项目,并且是经过事前筛选才确定李秀莲等四家可以向南雄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即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提交申请材料,从来没有说李秀莲不符合申报条件,李秀莲也没有说不符合申报条件,但该刑事判决书却认定李秀莲、叶海明、刘其贵不符合申报条件,没有认定卢锦棠不符合申报条件,其认定符合或不符合都没足够证据予以支持,可见该刑事判决书陈述李秀莲、叶海明、刘其贵不符合申报条件是缺乏证据的。

3、该刑事判决书是对曾启斌受贿和滥用职权进行审查,对李秀莲等人养殖场的年出栏量是否符合申报条件并没有作实质性审查,是否符合申报条件已经由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及广东省发展改革委逐级审查完毕,并不是由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审查,也不能以曾启斌收受贿赂就推定李秀莲不符合申报条件,卢锦棠也给了曾启斌钱,但没有认定卢锦棠申报不符合条件,也没有数据证明卢锦棠就符合申报条件,该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李秀莲等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证据。

李秀莲、叶海明、刘其贵、卢锦棠四人给曾启斌5万元是基于曾启斌在上级机关己将款项审批下来后以要交检验检疫费为由拖延发放而给的钱,与申报是否符合条件无关。

4、该刑事判决书认定曾启斌因涉案补贴项目收受李秀莲、叶海明、刘其贵、卢锦棠四人的钱的时间是2007年5月份,广东省发下该补贴项目通知的时间是2007年8月份,李秀莲申报项目的时间也是2007年8月份,曾启斌不可能在没有接到该项目通知的情况下即向养殖户收受贿赂,可见该刑事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且曾启斌收受贿
赂与李秀莲等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完全是无关的。

卢锦棠、叶海明、刘其贵三人的笔录中陈述给曾启斌5万元的时间是在2008年下半年或9月份,申报补贴审批下来后下达到南雄的时间是在2008年3月份,即曾启斌收钱是在项目审批下来后收取的,符合李秀莲、叶海明、刘其贵、卢锦棠四人为了降低检疫费而给钱的陈述,贿赂款与是否符合申报条件无关。

5、该刑事判决书第20页最后一段“l6、被告人曾启斌的供述……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经过”,对于这一查明的事实,显然也是错误的,曾启斌的笔录中从来没有说李秀莲的申报不符合条件,只说了“钟志、肖飞”两个不符合申报条件,因此该判决书在描述事实时一并将李秀莲与“钟志、肖飞”等人写进去认为李秀莲不符合申报条件是缺乏证据的。

综上,刑事判决书产生这种混乱和错误的根源在于法院表述时不严谨,裁判思路不清晰,具体体现为:一是将行贿与不符合申报条件当然的等同起来,实际上行贿并不是因为不符合申报条件,而是为了降低检疫费;二是对受贿的审查等同于对是否符合申报条件审查。

然而南雄法院实际上没有审查李秀莲等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而只是审查了曾启斌是否受贿,即只要曾启斌受贿了,不管李秀莲等人是否符合条件,曾启斌都可以定罪量刑,但不能因受贿成立了就当然的推定李秀莲等人不符合申报条件。

(二)南雄市财政局主张李秀莲“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和非法贿赂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秀莲提供的资料是虚假,也从来没有向李秀莲出示其所称的“虚假资料”,李秀莲提供的资料全部是真实的。

如果南雄市财政局主张李秀莲的养殖场的生猪养殖数据不真实,那南雄市财政局又有何证据能证明李秀莲当时的生猪养殖数据不真实的,又有什么证据能证明李秀莲当时的具体养殖数据呢。

一方面,南雄市财政局没有收集到李秀莲当时生猪养殖数据,没有数据对比怎么得出李秀莲养殖的数量不符合申报规定条件的结论,没有数据的结论就没有说服力,事实也不清。

另一方面南雄市财政局在李秀莲申报补贴时没有参与现场核实,没有证据能证明申报材料是虚假,由于生猪养殖的特殊性,该项从申报补贴至今已经十几年了,现在也没有现场证据可供核实,但南雄市财政局当时没有现场核实养殖数量不能事后就推定当时的养殖数量不真实。

行政处罚对违法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南雄市财政局,南雄市财政局没有证据证明“虚假申报材料”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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