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武、陈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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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武、陈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皖04民终14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雪霞王元元李侠
【审理法官】王雪霞王元元李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文武;陈秀菊;董少保
【当事人】张文武陈秀菊董少保
【当事人-个人】张文武陈秀菊董少保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文武
【被告】陈秀菊;董少保
【本院观点】关于张文武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文武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经查,根据陈秀菊的陈述,2016年12月10日,董少保给陈秀菊出具借款99200元的借条一份,还款时间(陈秀菊认为“还款"系笔误,应为“借款")为2016年12月10号。
借款人是董少保,担保人是杨某和张文武。
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
2017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董少保仍未还钱,没有重新出具借条,在原借条上添加“借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
添加内容时,张文武不在现场,事后也未在修改后的借条上签字确认,陈秀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文武愿意对修改后的借条承担担保责任,故张文武不应对2017年12月10日董少保修改后的借条承担担保责任。
陈秀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6月9日前曾向张文武主张保证责任,故张文武关于案涉借款的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董少保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陈秀菊根据借条书写的本金金额,主张借款本金为99200元,一审判决将99200拆分为80000元本金和19200元利息,略有不当,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节提起上诉,视为对自己权利放弃,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张文武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6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董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陈秀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7600元,合计137600元;" 二、撤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6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文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陈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陈秀菊负担184元,董少保负担30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陈秀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1: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董少保向陈秀菊借款80000元,
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董少保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19200元,并重新给陈秀菊出具了内容相同的借条一份,2016年12月10日,董少保因没有钱偿还当年的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就把当年的借款利息19200元加上借款本金80000元,并重新给陈秀菊出具借款99200元的借条一份,2017年12月10日,董少保偿还了借款利息20000元,在原借条的基础上又重新给陈秀菊出具了主要内容:“今借陈秀菊99200元整,利息2分,借款时间一年"的借条一份,张文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陈秀菊通过其父亲杨某自借款到期后至2018年5月份前多次找张文武催要借款,张文武一直以联系董少保还钱为由拖欠至今,故陈秀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陈秀菊提供的由董少保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董少保向陈秀菊的借款的事实,对张文武辩称的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元,陈秀菊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陈秀菊与董少保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陈秀菊要求董少保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陈秀菊的诉请,截至到2017年12月10日,董少保尚欠陈秀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9200元,计99200元,从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按照借款本金80000元,月息2分计算,董少保共计应当支付借款利息为38400元,合计137600元。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
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张文武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张文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陈秀菊与张文武未约定保证期间,陈秀菊有权自2018年12年10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六个月内要求张文武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陈秀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张文武主张权利,因此,自陈秀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对陈秀菊在要求张文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董少保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董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陈秀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7600元,合计137600元;二、张文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陈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陈秀菊负担184元,董少保负担3052元,张文武对董少保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0日,董少保向陈秀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
陈秀菊陈述,2016年12月10日,董少保因没有钱偿还当年的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就把当年的借款利息19200元加上借款本金80000元,并重新给陈秀菊出具借款992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秀菊玖万玖仟(99200)元整,利息2分,借款时间一年,还款时间2016年12月10号。
借款人:董少保担保人:杨某担保人:张文武"。
“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0"系书写错误,应为“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该内容于2017年12月10日被划掉)。
借条
书写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
2017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董少保仍未还钱,没有重新出具借条,在原借条上添加“借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
添加内容时,张文武不在现场,事后陈秀菊告知张文武。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文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董少保偿还陈秀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7600元合计137600元;张文武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秀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张文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文武的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张文武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
1、双方均认可借款为2014年12月10日董少保借款80000元;2、案涉借条被涂改,借条原件上写着:借款时间一年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
担保期间应该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担保期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
陈秀菊没有在2017年6月9日前向张文武主张权利张文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案涉借条涂改时张文武不知情,张文武只进行过一次担保,即2015年12月10日的担保;4、一审时,陈秀菊明确回答借条时间是董少保修改的,手印也是董少保按的。
如果张文武在场陈秀菊不可能不让张文武在修改处按指纹确认,因此可以确认借条改时张文武不在现场也不知情;5、陈秀菊私自和董少保修改借条故意延长担保人的担保期间没有经过担保人同意的;故意延长担保期间是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属于无效。
二、陈秀菊没有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内向张文武主张权利张文武免除保证责任。
三、证人杨某、任应延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证人杨某是陈秀菊的父亲和担保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任应延的证言和杨某的证言前后矛盾;2、证人任应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任应延借款时张文武也是担保人任应延在法庭上明确回答不知道杨并华去干什么的;3、证人正好都是三次去找张文武,时间也能够记清可以看出证人是事先商量好的;4、证人明确2018年12月之前没有去找过张文武,张文武的担保期间在2017年6月9日前就到期了,也就是说证人在2017年6月9日之前从来都没有找过张文武;5、只有出借人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陈秀菊本人没有找过张文武,陈秀菊在法庭上明确是陈秀菊的父亲找张文武催要借款。
四、证人杨某是陈秀菊的担保人,杨某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陈秀菊故意放
弃其父亲的担保责任,加重张文武的担保责任,张文武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杨某是自愿担保的,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张文武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文武、陈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4民终14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系张文武哥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本明。
原审被告:董少保。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文武因与被上诉人陈秀菊及原审被告董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6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文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董少保偿还陈秀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7600元,合计137600元;张文武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秀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张文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
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文武的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张文武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
1、双方均认可借款为2014年12月10日,董少保借款80000元;2、案涉借条被涂改,借条原件上写着:借款时间一年,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
担保期间应该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担保期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
陈秀菊没有在2017年6月9日前向张文武主张权利,张文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案涉借条涂改时张文武不知情,张文武只进行过一次担保,即2015年12月10日的担保;4、一审时,陈秀菊明确回答借条时间是董少保修改的,手印也是董少保按的。
如果张文武在场,陈秀菊不可能不让张文武在修改处按指纹确认,因此可以确认,借条改时张文武不在现场,也不知情;5、陈秀菊私自和董少保修改借条故意延长担保人的担保期间,没有经过担保人同意的;故意延长担保期间是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属于无效。
二、陈秀菊没有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内向张文武主张权利,张文武免除保证责任。
三、证人杨某、任应延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证人杨某是陈秀菊的父亲和担保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任应延的证言和杨某的证言前后矛盾;2、证人任应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任应延借款时,张文武也是担保人,任应延在法庭上明确回答不知道杨并华去干什么的;3、证人正好都是三次去找张文武,时间也能够记清,可以看出,证人是事先商量好的;4、证人明确2018年12月之前没有去找过张文武,张文武的担保期间在2017年6月9日前就到期了,也就是说证人在2017年6月9日之前从来都没有找过张文武;5、只有出借人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陈秀菊本人没有找过张文武,陈秀菊在法庭上明确是陈秀菊的父亲找张文武催要借款。
四、证人杨某是陈秀菊的担保人,杨某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陈秀菊故意放弃其父亲的担保责任,加重张文武的担保责任,张文武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杨某是自愿担保的,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秀菊辩称,1、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陈秀菊在2019年6月10日之前向张文武主张过还款,原审法院证据以及证人任应廷、杨某一审作证可以证
明,张文武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张文武主张的借条有涂改痕迹,涂改时是张文武、陈秀菊、董少保三人确定,涂改借条内容不是陈秀菊个人所为。
就本借条而言,董少保及张文武多次违反还款规定,到现在为止,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条日期和内容是张文武和董少保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的。
由于借条是三方的意思表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3、本案证人任应廷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杨某虽然是陈秀菊父亲,也是本案担保人之一,但其和任应廷的证词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多次要求张文武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董少保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陈秀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少保偿还借款99200元,利息47616元(99200×2%×24,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计146816元;2、张文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董少保、张文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董少保向陈秀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董少保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19200元,并重新给陈秀菊出具了内容相同的借条一份,2016年12月10日,董少保因没有钱偿还当年的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就把当年的借款利息19200元加上借款本金80000元,并重新给陈秀菊出具借款99200元的借条一份,2017年12月10日,董少保偿还了借款利息20000元,在原借条的基础上又重新给陈秀菊出具了主要内容:“今借陈秀菊99200元整,利息2分,借款时间一年"的借条一份,张文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陈秀菊通过其父亲杨某自借款到期后至2018年5月份前多次找张文武催要借款,张文武一直以联系董少保还钱为由拖欠至今,故陈秀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陈秀菊的出借款金额应当如何确定;2、张文武为该笔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陈秀菊提供的由董少保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董少保向陈秀菊的借款的事实,对张文武辩称的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元,陈秀菊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陈秀菊与董少保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陈秀菊要求董少保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陈秀菊的诉请,截至到2017年12月10日,董少保尚欠陈秀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9200元,计99200元,从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按照借款本金80000元,月息2分计算,董少保共计应当支付借款利息为38400元,合计137600元。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张文武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张文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陈秀菊与张文武未约定保证期间,陈秀菊有权自2018年12年10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六个月内要求张文武承担保证责任,由于
陈秀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张文武主张权利,因此,自陈秀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对陈秀菊在要求张文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董少保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董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陈秀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7600元,合计137600元;二、张文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陈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陈秀菊负担184元,董少保负担3052元,张文武对董少保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0日,董少保向陈秀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
陈秀菊陈述,2016年12月10日,董少保因没有钱偿还当年的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就把当年的借款利息19200元加上借款本金80000元,并重新给陈秀菊出具借款992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秀菊玖万玖仟(99200)元整,利息2分,借款时间一年,还款时间2016年12月10号。
借款人:董少保担保人:杨某担保人:张文武"。
“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0"系书写错误,应为“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该内容于2017年12月10日被划掉)。
借条书写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
2017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董少保仍未还钱,没有重新出具借条,在原借条上添加“借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
添加内容时,张文武不在现场,事后陈秀菊告知张文武。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文武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文武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经查,根据陈秀菊的陈述,2016年12月10日,董少保给陈秀菊出具借款99200元的借条一份,还款时间(陈秀菊认为“还款"系笔误,应为“借款")为2016年12月10号。
借款人是董少保,担保人是杨某和张文武。
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
2017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董少保仍未还钱,没有重新出具借条,在原借条上添加“借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
添加内容时,张文武不在现场,事后也未在修改后的借条上签字确认,陈秀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文武愿意对修改后的借条承担担保责任,故张文武不应对2017年12月10日董少保修改后的借条承担担保责任。
陈秀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6月9日前曾向张文武主张保证责任,故张文武关于案涉借款的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董少保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陈秀菊根据借条书写的本金金额,主张借款本金为99200元,一审判决将99200拆分为80000元本金和19200元利息,略有不当,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节提起上诉,视为对自己权利放弃,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张文武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6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董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陈秀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7600元,合计137600元;"
二、撤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6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文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