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篇一: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陆红因和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以下简称美联航)发生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陆红诉称:原告在乘坐被告的班机过程中受伤,虽经手术治疗,现仍遗留功能性障碍,必须进行相应的功能锻炼及物理治疗,待适
当时机再行手术,效果尚难肯定。

致原告伤残且经济损失惨重,完
全是被告的责任。

经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没有结果。

为此,原告
根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
《修订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
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的规定,以及《蒙特利
尔协议》所确定的 7.5万美元赔偿责任限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及生活护理费计 7.5万美元。

诉讼中,原告陆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吉隆坡协议”规定
的 10万特别提款权(即 132099美元)承担赔偿责任。

判令被告承担
护理费人民币 14300元(含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 7800元)、原告的误
工损失人民币 105877.50元、原告不能胜任岗位工作造成的工资损
失人民币 153750元、原告不能担任总经理职务的损失人民币
713700元、精神安抚费人民币 5万元、原告从现在起至 70岁的护
理治疗费人民币 138000元、本案律师费人民币 66299元、律师差
旅费人民币 3万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美联航辩称:作为事故责任方,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86748.10元,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半年之后提出其右膝半月板损伤,
却无法证明这个损伤和此次航空事故有关联。

原告提供的安徽省高
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是非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
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应当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
鉴定书所确定的伤残标准为依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

对于赔偿标准,本案应适用“华沙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

“吉隆坡协议”中的10万特别提款权,只是承运人实行客观责任制和是否行使责任抗辩的数额界限,不是对旅客的赔偿责任。

“吉隆坡协议”既不是国际惯例,也不是国际条约,仅是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成员的承运人之间订立的内部协议。

原告只是一名旅客,并非该协议的签约主体,并且该协议的内容也未纳入旅客运输合同中,故无权引用该协议向被告索赔。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 5月 12日,原告陆红乘坐被告美联航的 ua 801班机,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香港。

该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起飞时,飞机左翼引擎发生故障,机上乘客紧急撤离。

陆红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成田红十字医院救护。

经该院摄片诊断为右踝骨折。

5月 14日,陆红到香港伊丽莎白医院作检查,结论为右踝侧面局部发炎,不能立即进行手术。

陆红征得美联航同意后,于 5月 16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陆红右侧内、外、后踝骨折伴粉碎性移位。

该院先后两次对陆红进行手术治疗。

1998年 12月 22日,陆红出院,休息至 1999年 3月底。

陆红受伤住院期间,聘用两名护工护理;出院后至上班期间,聘用一名护工护理。

陆红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是每月人民币 12400元,受伤后休息期间的工资收入是每月人民币 1255元,每月工资收入减少人民币 11 145元。

陆红受伤后,美联航曾向其致函,表示事故责任在于美联航,美联航承担了陆红两次手术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 86748.10元。

审理中,法院应被告美联航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陆红右下肢的损伤情况和伤残级别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陆红因航空事故致右踝三踝骨折伴关节半脱位,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 50%以上,长距离行走受限,参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 f及附录 a 8之规定,综合评定为Ⅷ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的
伤情,可酌情给予营养 3个月,护理 3个月; 3、被鉴定人右膝关节麦氏征及过伸试验均阴性,送检的 mri片示未见半月板撕裂征象,仅为退行性变,和本次航空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陆红所购被告美联航的机票,在“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中载明:对于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已探明的损失赔偿责任限度为每位乘客不超过
7.5万美元。

到达这种限度的责任,和公司方是否有过失无关。

上述7.5万美元的责任限度,包括法律收费和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陆红乘坐的被告美联航 ua 801航班飞机票、日本成田医院和香港伊丽莎白医院的报告、安徽省立医院的就诊报告及陆红的两次出院小结、陆红和美联航之间的往来信函等证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涉外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的竞合。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一致的选择是“华沙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和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这是我国法律在涉外案件法律适用方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这已成为当今各国处理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相对的、有限制的。

世界各国立法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一定程度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必须是和当事人或合同有实质性联系;二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违反公共秩序;三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违反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必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
定的前提下,选择和他们本身或者和他们之间的合同有实质联系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
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
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由此可见,先国际条约,再国内法,再国际惯例,是我国法律对涉
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顺序作出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在协议选择涉
外民事案件适用的法律时,必须符合这个规定。

我国和美国都是“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成员国。

作为公约缔
约国,我国有义务遵守和履行公约,故本案应首先适用“华沙公约”
和“海牙议定书”。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
也一致选择适用“华沙公约”。

这一选择不违反我国在涉外民事案件
法律适用方面的强行性规定,应当允许。

2、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确定。

原告陆红因乘坐被告美联航的班机受伤致残,而向美联航索赔,索赔请求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乘坐班机发生纠纷,通常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解决的是违约责任。

但因乘坐班机受伤致残,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就可能使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
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
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能在同一民事案件中并存,
二者必居其一,应由受损害方选择。

陆红在请求美联航承担违约责
任的同时,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视作对责任选择不明。

在这种
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的选择,对为受害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
济尤为重要。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重要区别在于,两者的责任范
围不同。

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执行,主要是对财
产损失进行赔偿;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确
定,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依职权为受害当事人
选择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关于赔偿责任限额问题。

“海牙议定书”规定,承运人对每一旅客
所负的责任,以 25万法郎为限,但旅客可和承运人以特别合同约定
一较高的责任限度。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机票上约定的承运人赔
偿责任限额是 7.5万美元。

这个限额不仅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符合“海牙议定书”的规定。

从主权国家应当遵守国际义务
考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这一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应予认定。

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依据。

原告陆红请求
被告美联航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对其中的合理部分,应由美联航赔偿。

由于美联航的行为给陆红造成了一定的身体和精
神上的痛苦,陆红请求美联航赔偿精神抚慰金,亦应允许。

按照双
方当事人的约定,7.5万美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包括法律收费和费用。

因此,陆红请求赔偿的律师费用和律师差旅费,也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酌情支持。

由于以上各项的赔偿总额并未超过 7.5万美元,故应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 2001年 11月 26日判决:
一、被告美联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赔偿原告陆红的护理费人民币 7000元、误工费人民币 105877.50元、伤残补偿费人民币18.6万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 5万元。

二、被告美联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赔偿原告陆红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 16595.10元、律师差旅费人民币 11802.50元。

鉴定费人民币 11243元、实际执行费人民币 6000元,由被告美联
航负担。

【篇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目录
目录ⅰ
题目 1
一、航空运输合同 1
(一)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1(二)航空运输合同的主体 2(三)航空运输合同的客体 2二、航空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一)强制缔约义务 2
(二)按时运输义务 3
(三)按约定路线运输义务 3(四)附随义务 4
1.注意义务。

4
2.告知义务 4
3.救助义务 5
4.保密义务 5
(五)安全保障义务 6
三、总结 7
2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一、航空运输合同
(一)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根据《合同法》第 288 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
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
运输费用的合同。

根据运输合同的这一概念,可以十分确定的推出
航空运输合同的定义。

所谓航空运输合同,就是航空运输承运人使
用民用航空器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
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许多人都理所当然的认为客票或者航空货运单就是航空运输合同,
但是严格的依照《合同法》的理论来讲,客票或者航空货运单并不
是航空运输合同,它们只是航空货运合同的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
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由此可以看出成立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在航空运输合同中,我们都知道, 航空运输是面向多数对象接受承运,所以承运人就成为面对众多对象的公共承运人。

为了运输的方便, 往往由承运人自行制定客票或航空货运单格式, 并自行条款, 这就有可能在航空货运单或客票中出现不合理的条款, 以致于严重地损害
托运人或乘客的利益。

而承运人制定的格式条款并不是运输合同双
方当事人合意的达成,因此从一定角度上说,航空运输合同是由当
事人口头达成的,而客票和货运单只是一项凭证,而双方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也并没有在凭证上体现出来,这就需要法律来做详细规定。

(二)航空运输合同的主体
航空运输合同的主体,即航空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一方为提供航空运输服务的承运人,即航空公司,另一方为购买航
空运输服务的旅客、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这里我谈的航空运输合同主要是指民用航空运
输合同,不包括通用航空等其他特殊运输合同。

(三)航空运输合同的客体
航空运输合同的客体,即航空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指航空运输承运
人按照航
空运输合同的约定,使用航空器并提供和运输条件相对应的必要服务,将旅客和
货物安全、及时地从起运点运送到约定地点的航空运输行为。

在这里,旅客和货物是航空运输的对象,同时旅客还是航空运输的另一
方主体。

二、航空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一)强制缔约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
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所谓“通常、合理的运输
要求”是指该要求既符合法律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宗旨,符合行业惯例,同时也是承运人确实能够实施请求人所要求的行为。

也就是说,在
通常合理的情况下,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运输要求,但
是我们发现现实中有拒载的事实发生,那么承运人在什么情况下可
以拒绝运输要求,根据在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
际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客规”)中第三十四条就明确规定了“无成
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
有在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
排后方予载运。

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危及自身或
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运人不予承运。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
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

”可见,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例外在法律中已有了明确规定。

(二)按时运输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
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按照这一规定,公共
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按照其和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所约定的期间
或者在合理的期间内将旅客、货物运抵目的地。

再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

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而“客规”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客票应当至少包括航班号、舱位等级、日期和离站时间,又规定“离站时间”指航班旅客登机后,关机门的时间。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所谓的合理期间法律规定很模糊,毕竟在航空运输中有太多的不定因素会导致航班不能准时出发,所以这里的离站时间也不具有太大的法律意义,我们所要知道的是只要承运人在合理时间内将旅客和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就是完成合同了,而对于多长时间算合理时间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这也是导致现在航班延误之后旅客得不到任何赔偿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按约定路线运输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也就是说,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更改约定好的路线,也不得不合理绕航。

(四)附随义务
所谓“附随义务”即债务人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伴随合同而生的各项义务。

1.注意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在航空运输合同中,客票和货运单作为航空运输合同的凭证,承担着规定合同内容的作用,在客票和货运单的背面往往规定了和航空运输有关的内容,而客票和货运单是承运人制作的,承运人作为制作人,在选择把哪一些条款印在上面时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内容,而一些对旅客和托运人不利的条款则不进行记载,所以在旅客购买机票或托运人填写货运单时应当主动提请他们注意关于免责等一些条款。

2.告知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
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所谓
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项,是指因承运人的原因或天气等原因
使运输时间迟延,或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车次、航班取消等影响旅客
按约定时间到达目的地的事项。

所谓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是
指在运输中为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需要提醒旅客注意的事项。

承运人还有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的义务。

而中国“客规”第六十条规定,航班延误或取消时,承运人应迅速及时将航班延
误或取消等
信息通知旅客,做好解释工作。

具体来说,承运人应当告知一下几点:(1)明确告诉旅客乘机的地点;
(2) 告诉旅客停止办理登机手续的时间; (3) 告诉旅客国际航班的座位
需要再次确认(座位再证实) ; (4) 告诉旅客可以携带的免费行李额; (5) 告诉旅客行李损失实行限额赔偿; (6) 航班取消以后通知旅客; (7) 将
机票超售这一实际做法告知旅客。

告知义务的履行在航班延误时显得尤为重要,在航班延误时,如果
承运人不将航班延误的信息告知旅客,就会导致众多旅客的不理解
和不满程序,特别是有的承运人在航班延误以后,对于延误的时间
也不告诉旅客,这就会导致旅客在不知道延误时间的情况下一直等着,甚至会导致巨大的损失。

所以当航班发生延误,取消或变更时,应尽早尽快的让乘客了解到航班延误的真实原因和签转的相关信息。

通过采取当面解释、电话沟通、短信留言等方式向乘客通报航班信息,并实时加以更新,尽最大努力提供预计延误时间,航班可能起
飞时间等信息。

还为乘客提供后续航班座位和其他航空公司后续航
班的座位信息,以供参考。

3.救助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府当尽
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这就明确肯定了承运人对在
运输途中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负有救助的义务,这种规定
加重厂承运人的责任,强化了对旅客的保护,如果承运人对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不予救助,因其不作为即可被要求承担民事
责任。

而中国“客规”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航空运输过程中,旅客发
生疾病时,承运人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力救护。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
对航空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救助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4.保密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
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
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
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关怀义务
关怀义务是2004年2月11日欧洲联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在斯特拉
斯堡(strasbourg)通过的261/2004条例中规定的,承运人关怀义务是指航空运输在发生航班延误、取消、拒载时,承运人有义务向
旅客提供基本的关怀和帮助,包括食物、饮水,厕所、通风,通讯、住宿等一系列维持旅客基本生活质量的服务。

这也可以说是航空运
输合同中承运人一项特别的义务。

而此义务也在《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运输规则》中做了详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
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空中和地面的旅客运输的各项服务
工作。

第五十六条规定,空中飞行过程中,,承运人应根据飞行时
间向旅客提供饮料或餐食。

第五十七条规定,由于机务维护、航班
调配、商务、机组等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
应当向旅客提供餐食或住宿等服务。

第五十八条规定,由于天气、
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航
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
可由旅客自理。

第五十九条规定,航班在经停地延误或取消,无论
何种原因,承运人均应负责向经停旅客提供膳宿服务。

在近几年来,由于航班延误的情况越来越严重,所以各国法律和社
会群众也越来越强调关怀义务的履行,履行好关怀义务,对于降低
旅客的不满情绪,减少航空运输合同的纠纷有很大作用。

(五)安全保障义务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条同时还规定,承运人应当将旅客、货物
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
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或者损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在航空运输中处于一个很
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在航空旅客运输中,在旅客乘上航空器以后,
飞机起飞到飞机降落,都处于一个完全封闭的空间,这期间完全不
能上下航空器,所以如果有任何危险因素,都会对旅客的人生安全
造成巨大的威胁,所以承运人对旅客的人生安全负有极大地责任,
但安全保障实行起来有所局限,所以这里我具体说明航空运输合同
中承运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所应负的责任,无论是我国国内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还是国际条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
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的规定,都采用的过错推定和举证
责任倒置的制度安排,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
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
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

”但公约
第 20、21 条同时又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承运人可以不负或减轻责任:(1)承运人如能证明其或其代理人已为避免损失的发生采取了
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2)对于货物和行李,如
承运人能证明损失是由驾驶上、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引起,而承
运人及其代理人已在其他方面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3)如承运人能证明损失之发生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引起或助成,可根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