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我国财务再保险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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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简述我国财务再保险的监管
定义:财务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约定,保险人支付再保险费给再保险人,再保险人为保险人提供财务融通,并对于保险人因风险所致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我国财务再保险监管现状:
我国除了《再保险法》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外,目前没有关于再保险的法律法规。

但是对于财务再保险,这两部法律都未作任何规定。

在未来财务再保险不可避免的将被大量引入的趋势下,我国应该加强对财务再保险的监管法规制定及监管力度。

我国财务再保险监管建议:
监管财务再保险的关键,是对财务再保险合同是否属于再保险合同进行界定。

针对我国情况,建议我国采用以下界定标准:只有符合“保险人有显著的时间风险或核保风险的移转”和“再保险人有遭受显著亏损的合理可能性”两个要件,财务再保险才能被认定为再保险合同。

而且不论财务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是否已经属于再保险,保险监管者都应作出信息披露、特别准备金提取等额外的监管要求,以降低此类交易的风险。

具体而言如下:
1要建立和明确再保险合同的风险移转标准
通过对比分析美英的做法,建议采用以下风险移转标准,即再保险合同必须符合以下两个要件:保险人需有显著的时间风险或核保风险的移转;保险人或再保险人需有遭受显著亏损的合理可能性。

2对于那些不属于再保险合同的业务品种,从监管者的角度看,有三点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1)由于此类业务不属于再保险业务,进而不属于保险业务,保险人如果从事的话,
就会抵触保险法第92条2款中关于业务范围的规定,有违法之嫌。

因此,如果经过考察确信该业务品种利大于弊,有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则应由保监会另行颁布行政规定,以核准方式允许保险业从事此类财务再保险业务。

(2)明确规定这些非再保险类合同品种在会计处理和税收方面不得享受再保险待遇,以免不法从业者假借再保险之名,行美化报表之实,甚至转移资金、偷逃税款。

(3)鉴于该类财务再保险并没有转移风险,而仅仅是一种财务上的安排,故要特别重视再保险人的担保能力,建议制订相应规范,要求我国保险人向再保险人索要相应的担保,如信用证、信托基金、现金担保、有价证券等,以确保保险人的利益能够实现。

3对于那些符合风险移转标准的财务再保险合同
原则上讲,在会计处理和税收待遇上能够作为再保险合同对待。

但是监管者也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它毕竟不是普通的再保险交易,它往往只是承担了有限的保险风险,而占比重较大的则是它所承保的财务风险,因此依然不能将其混同于普通再保险交易而掉以轻心。

因此,不论财务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是否已经属于再保险合同,保险监管者都应作出如下要求:
(1)监管者应出台规定,要求保险人在订立财务再保险合同时,必须选择信用评级在一定等级以上的再保险人作为合作伙伴。

另外,如果保险公司接受分入财务再保险业务,也须经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必须为一定等级以上者方可接受分入业务,以确保其偿付能力。

(2)鉴于财务再保险有调节保险人财务状况的功能,为确保被保险人、投保人和投资大众的利益,应要求保险人在订立财务再保险合同时作出信息披露,披露的范围主要
以保险人财务信息为主。

为使监管者在监督保险人财务再保险合同时有法可依,建议在相关法规中加列保险人订立财务再保险合同的信息披露规定,并授权监管机关订立披露的具体内容与范围。

(3)由于财务再保险项下,原保险人存在对损失补交更多再保险费的可能性,建议要求原保险人针对这种或有负债的数量提取特别准备金。

总之,中国再保险监管制度中需要填补财务再保险的监管空白。

监管部门应尽快制定再保险合同的风险移转标准,以便认定各类财务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同时,还应发布相应的法规文件,对财务再保险合同提出担保、信息披露、特别准备金等额外的监管要求,以达到既能限制那些纯粹为转移资金、逃避税收而不具备基本风险移转功能的财务再保险的蔓延,又能使财务再保险纳入正常的发展轨道,为我国保险业的长足发展铺平道路。

定义:财务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约定,保险人支付再保险费给再保险人,再保险人为保险人提供财务融通,并对于保险人因风险所致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财务再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前景和监管的必要性
⑴、目前我国寿险公司在出现大量利差损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财务再保险转移利差损,增加财务稳定性,转移财务风险。

⑵、扩大承保能力的需求。

通过财务再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将整个业务分给再保险人,无需增加资本金。

《保险法》第99 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我国不少保险公司资本金较低,可能会通过有限风险再保险来扩大承保能力。

例如,某财产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仅2 亿元,据媒体报导其年自留保险费应不超过14 亿元,但2005 年该公司保费收入高达100 多亿元。

对该公司而言,如严格执行《保险法》规定,其须将承保业务的绝大部分进行分保。

若这些业务质量不高,其应难以获得再保险;如业务质量好,则无异于肥水流入外人田。

通过使用财务再保险产品,保险人既能在事实上保留绝大部分保费,又提高了自己的承保能力。

⑶、我国目前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定渠道较少,保险公司为提高资金的运用效益,很可能通过财务再保险的方式将资金转移到收益率较高的地区和行业。

⑷、目前保险公司都在争取早日上市,上市后财务信息将向公众公开,财务报表是否好看,将影响投资者的信心和投保人的选择,这很可能促使保险公司采用财务再保险的方式来平衡利润,粉饰财务报表。

⑸、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超过 5 年。

因此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财务再保险来调整各年利润,虽然不能产生新的利润,但是可以通过调整来达到避税的目的,保证公司的现金流量。

⑶、我国目前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定渠道较少,保险公司为提高资金的运用效益,很可能通过财务再保险的方式将资金转移到收益率较高的地区和行业。

⑷、目前保险公司都在争取早日上市,上市后财务信息将向公众公开,
财务报表是否好看,将影响投资者的信心和投保人的选择,这很可能促使保险公司采用财务再保险的方式来平衡利润,粉饰财务报表。

⑸、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超过 5 年。

因此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财务再保险来调整各年利润,虽然不能产生新的利润,但是可以通过调整来达到避税的目的,保证公司的现金流量。

其次,从会计处理上看,我国财政部虽然于2006 年 2 月15 日发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且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26 号——再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出和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及在财务报表中的列报、披露等也作了明确规定,但仍未对财务再保险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做出任何相关的规定。

这个空白需要尽快弥补,因此,应该由监管机构制定相应的法规文件,这样既能限制一些纯粹是为转移资金、逃避税收的财务再保险的蔓延,又使财务再保险纳入了正常发展的轨道。

我国财务再保险监管体制建立中的主要问题
我国财务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认定
我国应将再保险的认定标准确定为:必须显著的转移了保险风险且该风险有导致再保险人发生显著损失的可能性。

这里所说的保险风险应该包括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承保风险和时间风险,如果没有转移承保风险而只转移了时间风险则不应被确认为再保险。

对财务再保险性质的认定,应该考虑到那些影响再保险人的损失之符合原保险人支付更多再保险费的相应的合同条款(如经验账户,参考国家或默认的利率估计出的应付保费,纯益佣金回报,会给原保险人造成损失的注销条款和抵偿条款),这就要求将再保险合同条款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并对交易产生的财务后果进行分析,即使这样做会增加监管成本,会给监管和分析此类交易的监管者造成额外的负担。

相应的,审计部门、税收部门、保险监管部门等机构之间要提高彼此的合作水平。

财务再保险的会计处理问题
财务再保险和所转移的风险既包括保险风险又包括财务风险。

由于保险风险和财务风险计量基础不一致,所以如果不加以区分,就难以准确地核算资产、负债、收益和费用。

我国财务再保险监管实务中还应关注的其他方面
信息披露问题
1、财务再保险信息披露的范围
⑴、对监管者的披露范围①、合同类型和订立原因②、订立合同后所适用的会计处理原则及订立前后的财务变化⑵、对投资者的披露范围
2、对我国保险人财务再保险信息披露的建议
⑴、在《保险法》中增加信息公开条文,并授权保监会制订详细内容
⑵、统一规范财务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原则
⑶、对消费者披露的报表,可由行业协会汇整编制
再保险交易的安全性问题
财务再保险的一大特色就是多年期,这就使得再保险交易的安全性成为财务再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问题,财务再保险交易通常会牵涉到巨额再保险费的支付,再保险赔款则在其后若干年间进行分配支付再保险人的财务状况对再保险款项的收回有着显著的影响,而且,擅长财务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人一般都在监管体制相对宽松的司法国家落户或注册,如百慕大和开曼群岛,这种状况更增加了监管者对再保险人信用可靠度的关心程度。

因此,原保险人必须选择信誉良好的再保险人,监管者也应该有能力正确评估此类交易的可靠程度,正确评估再保险人的财务偿付能力。

责任准备金的充足性问题
净额准备金制度下,财务再保险的主要诱人之处就在于进行交易之后,原保险人可以减少责任准备金的提取。

所以与一般再保险交易相比,更要考虑到责任准备金的充足性问题,即使财务再保险交易已经符合风险转移的标准。

由于财务再保险会导致准备金提取不足,所以很有必要研发一些方法,针对财务再保险交易估计并提取额外的准备金,并分析合同条款可能对保险人的财务偿付能力产生的影响。

单方合同使用的保证问题
对单方合同使用的保证问题,已是目前世界各国对财务再保险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在我国,对单方合同使用的保证应采取立法手段,如果违反这些保证,公司高管人员和公司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对公司高管人员形成强有力的监管和压力。

对非再保险类财务再保险的监管问题
为避免抵触法律规定,可以由保监会颁布行政规定,授权允许保险公司从事此类财务再保险业务。

由主管机关核准后,保险人即可从事不属于再保险合同类型的财务再保险业务,如此不仅可避免犯法之嫌,也可利用此类合同切实改善原保险人的财务状况。

对滥用财务再保险的处罚问题
于滥用财务再保险具有很大的危害,而我国目前的保险市场还不是很成熟,投资者的法律、金融知识尚不健全,保险公司一旦使用财务再保险来粉饰财务报表,将会对投资者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必须对违反规定滥用财务再保险的保险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规定明确而严厉的处罚,维护广大被保险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财务再保险的条款和架构一般而言较为复杂,而且会有很多非标准化的合约协定,使其经营过程不透明,监管过程中也会出现盲区。

面对财务再保险在将来进一步发展的趋势,对财务再保险的监管必须从制定和完善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出发,积极寻找应对和解决财务再保险中存在的问题的方法。

2.1国内外对财务再保险监管的相关规定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4(IFRS4)———保险合同,为消除由保险合同认定不同而带来的财务报表和财务数值的差异而对保险合同做了重新界定,IFRS4将保险合同定义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承担来自保单持有人的重大保险风险,并在未来不确定性对保单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时予以补偿的合同。

”除此之外,将满期时间长久、保费循环产生、订约成本极高等合同认定为IAS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管辖的范围,只转移财务风险而不转嫁保险风险的财务再保险合同不能用IFRS4处理。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1992年12月公布的FAS113公报《短期和长期再保险七月的会计和报表准则》规定,再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原保险人必须要有风险转移,被转移的风险必须包括承保风险和时间风险,而且应当是有显著的风险转移;而是再保险人要承受显著的损失。

否则支付给再保险人的报酬只能被看做是原保险人的存款,而不能是再保险合同。

我国除了《再保险法》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外,目前没有关于再保险的法律法规。

但是对于财务再保险,这两部法律都未作任何规定。

在未来财务再保险不可避免的将被大量引入的趋势下,我国应该加强对财务再保险的监管法规制定及监管力度。

2.2我国财务再保险监管启示
财务再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是非传统风险转移产品(ART)的一种形式。

在当前国际及国内保险迅速发展的今天,再保险结合传统风险分散与金融创新以及会计准则的国际趋同都是不可避免的趋势,我们必须在IFRS4的指导及国际经验借鉴中,规范财务再保险的发展,从一下方面加强其监管:
(1)明确与财务再保险相关的风险的界定,引入重大风险测试。

财务再保险中经常会出现没有转移风险或转移的风险不够的情况,以致财务再保险合同不再属于再保险合同而成为金融工具,虚增保险公司的账面利润,达到粉饰财务报表的非法目的。

AIG与通用再之间借保险业务的名义进行资金转移,粉饰财务报表就是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的定义钻的空子。

区分保险合同与金融工具、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风险与储蓄等非保险风险,界定财务再保险合同中的承保风险和时间风险,对转移的保险风险采取“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引入10/10原则、9a、9b等国际上对重大保险风险的测试方法,从财务再保险产生的源头上规范其发展。

(2)会计处理。

不转移保险风险或转移保险风险很小的财务再保险合同应该按照存款或其他金融工具进行计量。

对于再保险合同的会计计量及财务报告应单独进行,原保险公司购买的再保险不能抵消其原有资产和负债,再保险交易产生的收益和费
用也应该单独计量。

对原保险人的资产减值进行测算,当原保险人的资产减值时,其应该在利润或损失中确认减值资产。

引入对原保险人的负债充足性测试,对保险部分和储蓄部分进行分拆,分别加以会计处理。

另外,由于财务再保险中有一类特殊的再保险合同———追溯再保险,在签订保单之前损失已经发生,其评估和会计处理应用一般会计准则或金融工具计量。

(3)财务再保险信息披露。

采用财务再保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向财务监管者披露其财务再保险业务中所包含的财务风险的全部信息。

保险公司应对购买财务再保险产生的利润和损失进行确认和披露,同样,如果原保险人对购买再保险的收益和损失进行递延和摊销时,财务报表中应包含报告期摊销的收益和损失以及报告期期初和期末未摊销的收益和损失。

对财务再保险的使用情况、索赔情况、原保险人的财务状况等详细信息向保险监管机构、外部审计机构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等进行披露,加强监管机构及公众对其监管。

监管财务再保险的关键,是对财务再保险合同是否属于再保险合同进行界定。

针对我国情况,建议我国采用以下界定标准:只有符合“保险人有显著的时间风险或核保风险的移转”和“再保险人有遭受显著亏损的合理可能性”两个要件,财务再保险才能被认定为再保险合同。

而且不论财务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是否已经属于再保险,保险监管者都应作出信息披露、特别准备金提取等额外的监管要求,以降低此类交易的风险。

具体而言如下:
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要想对财务再保险实施有效监管,必须在现有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中明确再保险合同的认定原则,换言之,就是要建立和明确再保险合同的风险移转标准。

通过对比分析美英的做法,建议采用以下风险移转标准,即再保险合同必须符合以下两个要件:保险人需有显著的时间风险或核保风险的移转;保险人或再保险人需有遭受显著亏损的合理可能性。

确立风险移转标准后,就可以以此为准绳,衡量各类财务再保险合同的性质,界定它们是否属于再保险合同,进而确定能否享受再保险的相关待遇。

对于那些不属于再保险合同的业务品种,从监管者的角度看,有三点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首先,由于此类业务不属于再保险业务,进而不属于保险业务,保险人如果从事的话,就会抵触保险法第92条2款中关于业务范围的规定,有违法之嫌。

因此,如果经过考察确信该业务品种利大于弊,有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则应由保监会另行颁布行政规定,以核准方式允许保险业从事此类财务再保险业务。

其次,也是监管非再保险类财务再保险合同的关键,是明确规定这些非再保险类合同品种在会计处理和税收方面不得享受再保险待遇,以免不法从业者假借再保险之名,行美化报表之实,甚至转移资金、偷逃税款。

另外,鉴于该类财务再保险并没有转移风险,而仅仅是一种财务上的安排,故要特别重视再保险人的担保能力,建议制订相应规范,要求我国保险人向再保险人索要相应的担保,如信用证、信托基金、现金担保、有价证券等,以确保保险人的利益能够实现。

对于那些符合风险移转标准的财务再保险合同,原则上讲,在会计处理和税收待遇上能够作为再保险合同对待。

但是监管者也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它毕竟不是普通的再保险交易,它往往只是承担了有限的保险风险,而占比重较大的则是它所承保的财务风险,因此依然不能将其混同于普通再保险交易而掉以轻心。

近年来美国、澳大利亚等西方国家出现了很多与财务再保险相关的案件,他们的教训说明,在他们的监管制度中,正是由于没有对符合再保险风险移转标准的合同施加额外的监管,从而埋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

因此,不论财务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是否已经属于再保险合同,保险监管者都应作出如下要求:
首先,监管者应出台规定,要求保险人在订立财务再保险合同时,必须选择信用评级在一定等级以上的再保险人作为合作伙伴。

因为如果再保险人信用不佳,财务状况不良,原保险人很容易受到再保险人失去偿付能力的拖累。

另外,如果保险公司接受分入财务再保险业务,也须经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必须为一定等级以上者方可接受分入业务,以确保其偿付能力。

其次,鉴于财务再保险有调节保险人财务状况的功能(保险人财务报表上显示的财务状况并不一定反映真实情况,从而很容易误导监管者和消费者),为确保被保险人、投保人和投资大众的利益,应要求保险人在订立财务再保险合同时作出信息披露,披露的范围主要以保险人财务信息为主。

为使监管者在监督保险人财务再保险合同时有法可依,建议在相关法规中加列保险人订立财务再保险合同的信息披露规定,并授权监管机关订立披露的具体内容与范围。

最后,由于财务再保险项下,原保险人存在对损失补交更多再保险费的可能性(如经验账户、纯益佣金回报、会给
原保险人造成损失的注销条款和抵偿条款等),建议要求原保险人针对这种或有负债的数量提取特别准备金。

目前很有必要展开研究,讨论如何评估和计提特别准备金的问题。

虽然这样做在开始时会增加监管成本,但从长远看能够有效消除财务再保险的负面影响。

相应的,审计部门、税收部门、保险监管部门等机构之间也要提高合作水平,加强沟通和信息交流。

总之,与财务再保险在世界范围内的蓬勃发展相反,目前中国再保险监管制度中没有任何针对财务再保险的监管规定,这个空白需要尽快弥补。

监管部门应尽快制定再保险合同的风险移转标准,以便认定各类财务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同时,还应发布相应的法规文件,对财务再保险合同提出担保、信息披露、特别准备金等额外的监管要求,以达到既能限制那些纯粹为转移资金、逃避税收而不具备基本风险移转功能的财务再保险的蔓延,又能使财务再保险纳入正常的发展轨道,为我国保险业的长足发展铺平道路。

首先,应当规定与风险转移相关的基本标准,要明确什么样的财务再保险可以按照再保险的会计处理方式来处理。

相比之下,美国的要求更为严格一些,要求再保险合同要符合两点要求,第一,要同时转移承保风险和时间风险;第二,转移的风险要显著。

并给出了相应的测试方法。

而英国只要求转移显著的承保风险或者时间风险,从理论上分析时间风险源于理赔支付的不确定性,也可以单独构成保险风险,但是鉴于我国再保险监管力量相对薄弱,采取从严到宽的模式可能比较恰当,采用美国的模式比较适合我国实际情况。

在台湾,监管部门只允许人寿公司采用风险保费再保险这一种财务再保险方式,我们也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明确规定财产公司和寿险公司分别可以采用的财务再保险方式。

其次,在会计处理方式上,我预期投资回报为18%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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