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并重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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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并重
论民事诉讼程序价值
内容摘要
本文采用理论法学的研究方法,首先对法律程序价值进行阐述,提出程序内在价值和程序外在价值的概念,并在法社会学的层面上讲述了一下程序正义。

而后分别对民事诉讼程序外在价值和程序内在价值做了详尽说明。

此部分也是文章的重点所在,民事诉讼外在程序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秩序价值,民事诉讼内在程序价值主要包括程序正义和程序效益。

最后,文章提出了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前提条件--更新司法观念,重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程序外在价值与程序内在价值并重。

本部分先通过裁判结果权威性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与社会秩序维护的关系来说明民事诉讼程序外在价值与程序内在价值的相互依赖,相一致的关系。

而后在此理论基础上提出民事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程序与实体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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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疾速进程中,程序性法制的现代化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与唇齿相依的实体法法制的现代化共同构成现代化法制建设的全部内容。

程序法制现代化中很大一部分内容就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在当前这个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年代里,建立一套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相统一的民事诉讼体制乃是社会发展的当然并迫切的要求。

市场经济的显著特征是自由竞争,因此对人格与意见自由的尊重显然成为市场经济模式下法律体制所遵循的原则之一,固建立一个充分尊重人格与意思自由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即重视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的新型民事诉讼模式已在所难免,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前提就是价值观念的改变,重实体程序观念已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发展,乃至整个司法制度发展与健全的桎梏。

程序内在价值与程序外在价值同举,程序与实体并重俨然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之价值取向所在。

本文就是在这种改革呼声日趋强烈,司法观念急需转变的情景下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
问题展开讨论的。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包括程序外在价值和程序内在价值两种。

程序外在价值主要有实体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两种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益则成了程序内在价值的核心组成部分。

实体公正价值与程序正义做为重点做了阐述。

文章的最后部分提出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与程序内在价值一致性的观点,分析了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理论根据。

理论是实践的向标,对实践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而观念对行为起着决定作用。

因此,转变理论导向更更换司法观念为民事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民事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并重视民事诉讼程序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也就油然而生了。

一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概述
(一)法律程序价值
1 法律程序解释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

法律程序的外延很广,具体包括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诉讼程序,监督程序和其他法律行为程序。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程序与诉法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的区别只是根据主体的不同,以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两种不同的视角把同一程序过程看作两种法律程序。

2 法律程序价值
关于价值,马克思曾指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

”在此论述的指导下,卓译渊教授对价值下了一个准确的定义,即“价值是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

其包括客体对于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和主体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两个方面”
20 世纪中期以来,程序价值理论把法律程序价值区分为法律程序的外在价值和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

法律程序的外在可以概括为法律程序的好结果,它是程序预期达到的结果价值,又可称之为法律程序的目标价值或目的价值。

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指法律程序所
固有的不受程序结果所影响的价值。

一项法律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不仅看其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结果,还应视其能否体现与保护法律程序自身的内在价值。

法律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两者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后者保障并促使前者的充分实现。

对于前者的实现,主要是以事实问题作为参照。

即法律问题之外的诸如道德,经济,政治等因素做为判断的标准,而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则是以法律问题作为共参。

是通过法律程序内部进行评价的,其标准乃程序本身的要求。

两者之间无孰优孰劣的问题,外在价值为内在价值的确定提供了方向,而内在价值乃是外在价值据以获得的前提,没有内在价值要素则无以体现外在价值要素。

(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反映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关系实值的法哲学概念。

在民事诉讼程序主客体相互关系中,法院权力及其行为程序是否按程序价值主体的尺度满足当事人的需要,是否对当事人的诉讼要求和诉讼行为具有肯定作用,这种作用或关系的表现就成为民事诉讼程序价值。

1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基础理论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最早是由英国学者杰罗米发起的。

他提出了有关法律程序价值的一般理论,并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程序法的价值目标以及功利原则对法律程序制度作用等问题首次进行了分析。

从那时起,有关民事诉讼价值的著述也不断出现。

综合学者们的观点,大致可分为程序工具主义论和程序本位主义论。

其中前一观点又可具体分为三类: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以及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

对工具主义程序认为,程序纯粹为实现实体法之目的而设定的工具,只有在确保实体法之正义,秩序,安全和社会公共福利等标准的实体结果实现时,民事诉讼程序才有存在之意义。

“实体法应当被制定出来,否则程序法将毫无意义。

正如前面所述一样,笔者认为程序本位主义更为妥当。

即在民事诉讼中,程序比实体更为重要。

实体公正的实现,首先应实现程序公正。

其理由主要如下:第一,从诉讼逻
辑上讲,先有程序后有实体结果,人们首先接触感受到的是程序是否公正,而后才是实体
公正。

第二,在一定意义上程序决定着实体结果。

实体公正是随着人们的价值评判标准及其他社会环境因素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的且有的时候既使是已被确定下来的实体公正之标准也可能不能实现,故程序公正则当然成为确定的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通过一个公正的程序应当被认为得到一个公正的实体结果(尽管现实中有时不是),但通过一个不公正的程序人们是不可能认为其能得到一个公正的实体结果的。

第三,实体不公正影响的是个案,而程序不公正则破坏的是整个机制。

如前所述,程序是人人做出行为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与形式,而法律程序尤其是审判程序,是必须有法律明文确定的,其若出了问题,则会导致适用此审判程序的天数个案的实体不公正。

故当程序公正与个案的实体公正发生部突时,应牺牲个案的实体公正。

其四,实体不公正可以纠正和救济。

有程序不公正往往是无法补救的。

其五,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程序不公正,而不是实体不公正。

大量的复查案件属于超审限,管辖不当等程序性问题占大多数,足以说明我国诉讼程序现在是处于一个很稀薄的状态,诉讼程序体制极不完善,而实践是要靠理论进行指导的,故改革当前不完善的状态首要之举乃确定程序本位论的主导地位,使其真正对司法
实践起到指导引领作用。

“可以预见:程序本位论盛行
之时,便是程序法学发达之日
2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类型
在哲学上,对于价值类型的划分有一种方法,是从一个具体角度出发,抓住价值本身独有的特点进行划分,即根据“目的”和“手段”这两类价值关系中最基本的功能特性来分类。

这种分类方法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最具意义。

据此,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型:一个是目的性价值,即其内在价值;另一个是工具性价值,即其外在价值。

二民事诉讼程序外在价值(工具性价值)
从哲学上对价值分析的功能分析法出发,民事诉讼程序的其中一个功能即满足主体为实现实体目的的需要,这种功能在价值的角度即形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其表
现为民事诉讼程序乃主体实现某一外在目的的手段。

和途径。

以民事诉讼程序之个的实体
价值目标为参照,并将民事诉讼程序最终的裁判结果与之相对照,考察裁判结果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外在的实体价值目标,这个意义上的外在价值实际上就是指民事诉讼程序外在价值的形态。

既然民事诉讼程序以外在的价值目标作为自身的价值追求,那么它必然要以外在的实体价值目标作为自己的外在价值之形态,具体而言包括实体公正和秩序等价值类型。

(一)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可以从两种意义上理解:一种是实体一般公正,即立法者对人们的权利义务进行公正合理地分配,以法律的形式将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正地固定下来;另一种则是实体个别,而在司法过程中为贯彻实体一般公正的要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通运用自由裁量权而做出公正裁判,使民事诉讼案件得以公正地解决。

前者由于实体法制定的问题,
是民法学者研究的范围,在此我们只讨论实体个别公正
1 实体公正与结果主义价值论
在哲学价值论中,有结果主义价值论和非结果主义价值论之分。

结果主义价值论是两方价值理论中一种公以行为人的行为结果做为价值的唯一判断标准的价值观,认为进行价值判断成区分价值的等级。

程度都是根据人的行为的结果。

实用主义价值论,功利主义价值论及实在主义价值论等都是把价值的基础与人的利益,需要的主观感受和心理反映联系在一起。

因而都关心行为导致的结果。

实体公正在性质上属于结果主义价值论,实体公正在价值判断上只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得到公正裁判结果为唯一标准,而无视民事诉讼程序进和的过程。

只要能够正确真实地发现案件事实,使有够公正合理地对当事人间存在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即是实现了其实体公正的价值,而对于程序进行的过程是否公正,是否有损于当事人的程序上的诉讼权利而漠然处之。

这就是我国一直以来比较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的表现,要摆正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位置,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实体公正价值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

2 实体公正的判断标准
事实以它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是我国V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裁判结果的根本要求,同时也是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过程所要达到的一种理想结果。

任何一项民事裁判都必须同时满足这两项结果。

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实体公正的判断标准。

在众多理论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法律真实说”能较为妥当地说明裁判中认定事实的准确程度,能很好地调和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矛盾,为民事程序法民事诉讼结构的构建提供了一个合理而明确的标准。

法官对争执事实的真实再现,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通过诉讼程序所再现的事实,并非是那种作为物自体而存在的事实真相,法官只能根据他听证或获得关于事实的印象而判断认定。

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时间的不可逆性,追求客观真实在诉讼实践中缺乏实用意义与可操作性。

正如顾培东先生所讲:“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况的实际事实。

后果如果不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就不能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而前者则是事实因素与法律机理共同结合的产物。

因此,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所再现的部突事实必须适于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


正确适用法律,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适用法律,并非简单地把案件事实“对号入坐”而是要对于具体的案件事实做具体分析,在对这种因素进行细致综合地考虑后确定法律适用情况。

在确定案件当事人间分配及明确其法律关系时从实体法为解决争议的准绳。

适用实体法时,应遵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

如,遇地方性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

对于争议的问题没有法律。

法规规定时,应充分运用法的自由裁量权,慎重地结合国家政策,法律原则,法学理论或习惯等非正式规范与案件实情,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理念指引下慬慎运用。

人民法院适用程序法,就是要遵守V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则,制度和程序审理案件。

(二)秩序价值
秩序价值反映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强制性和排他性,它包括和平与安全两个方面。


序总是意味着在社会中存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和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的安全性。

在文明的社会中,法律是消除无序状态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民事诉讼程序的秩序价值乃维持私法秩序价值。

法律变革的契机存在于司法过程之中,这就为当事人提供了间接参与法律秩序形成的道路。

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的纠纷得以解决,从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当事人间以及利害关系人间的抵触情况,避免了矛盾的激化,从而减少了混乱发生的可能性,维持了社会秩序的和谐宁静。

三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目的性价值)如前所述,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程序价值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某些需要的满足,是程序价值主体的内在目的本身,其满足这种需要所形成的价值,叫做“目的性价值” 。

在我国法学界其一般被称作“内在价值其主要包括程序正义和程序效益两个具体形态。

(一)程序正义
程序公正总是被与通过程序而达到的结果公正联系起来考察,但,真正对我们有意义的还是纯粹的程序正义。

为了实现程序或过程本身的正当性,把现实生活中不完全的程序正义通过一定的程序技术装置转换成拟制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上最早的正义要求看来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

并提出了程序正义的九项标准,同时将它们分为:1,中立性。

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是法官。

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

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2,劝导性争端。

对各方当事人诉讼都应给予公正的注意。

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响。

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定为依据。

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

在我国,随着正当法律理论的传播和不断发展,学者们对程序正义的内容和标准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百家争鸣。

但至少在三个方面达成了共识。

即“平等性,中立性,公开性。

以下我们就在此三个标准的基础上谈谈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几个标
准。

1 审判规则的科学化
审判规则的科学化是就审判程序的技术性而言的。

审判的过程要求冲突事实得以
真实回复,具体的法律得以正确适用,以形成正确的结果。

仅从技术的角度来看,
这一过程也应当符合其客观的规律,体现程序主体性原则,即在审判程序中保障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对当事人及程序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保证程序的主体
性地们。

2 诉讼权利的平等性在当前这个文明进步的社会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已成为衡量审判程序正当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

其基本涵义即在于冲突参与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彼此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同时也受到无差别,无岐视的平等对待。

3 裁判者的中立性与独立性裁判者的中立性是指裁判者在裁判过程中始终处于独立各方当事人之外的中立的第三者地位,以不偏不倚的立场,态度进行裁判,不含任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因素的干扰,刚正不阿地做出仅针对案件事实而不针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

裁判者的独立性是指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只对法律自身负责,其判案的唯一领导就是法律。

任何轻微的影响都有可能破坏司法的独立性,失去审判程序的正当性。

排除行政权力的干扰与法院内部行政领导的干预是保证法官独立的关键所在。

4 裁判结果的公开性裁判结果的公开性包括了两层含义:裁判过程的公开性和裁判结果建立于公开的审判过程及诉讼过程所认定的事实之上。

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即民事案件的公开审判,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活动,除合议庭评议外,贪污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公开审判是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方式,这一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我国V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开审判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群众旁听。

庭审过程必须向当事人公开。

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审判过程向群众公开,向社会公开。

不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都必须公开宣告。

(二)程序效益理查德对诉讼程序的经济效益有过很经典的论述,他把诉讼程序看
作分配权利资源的市场,并对法律分配和市场分配作了比较分析。

他认为,对于资源分配的效益极大的问题,通常是由市场做出决定的。

但市场决定的代价可能超过诉讼程序决定的代价时,诉讼程序便因之而发生。

虽然理查德把经济效益视为民事诉讼程序唯一宗旨的观点值得商榷,但其所提出的诉讼程序经济效益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角度对我们依旧起着莫大的启示作用。

众所周知,效益是表示成本与收益之间关系的范畴,民事诉讼和效益亦如此。

程序效益的另一个要素是经济收益。

对法官而言,其是指诉讼费用的数额,对当事人而言,则是指预期利益的实现或预期不利益的避免。

尤其对于败诉人来讲,只要不利判决所带来的结果伏于其它解决纠纷手段产生的结果,那么当事人就获得正效益。

程序效益价值即适用于对单个诉讼程序的评价,了适用于对国家整个诉讼制度的评价,对于前者来说,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值要求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时应是共符合经济理性的选择。

对于法院而言,应尽可能地减少司法资源无谓消耗,在做出裁判时,应充分考虑裁判结束对当事人的利益刺激性。

对一后者而言,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值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民事诉讼程序法律法规时,应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程序的效益价值,其所制定的民事诉讼体制应对有限的社会资源做出合理地分配。

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价值取向
一)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与在价值的一致性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与程序外在价值两者之间存在着十分复杂的对立
统一关系。

关于其对立性,在诉讼法学界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许多学者对
此均有详尽的论述。

这里,我们仅讨论一下两者的统一性。

1 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能保证裁判结果的权威性
19 世纪英国法学家威廉爵士提出:“法官绝对要求的一切就是解决所有摆在他面前的纠纷的权威性,而权威的纠纷解决就是做出有约束力的决定。

”裁判的权威性就被转化为合理的程序安排,也就更易为当事人理解与接受。

公正程序乃赋予裁判权威性的另一要素结果公正性的重要根据之
一。

公正的诉讼程序能保障人们的人格尊严和意思自由得到充分实现,使与裁
判结果用利于关系的主体从情感上接受经裁判结果。

而认可其正当性。

另一方
面,公正的程序体制使社会公众能够习惯诚服地选择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并接受裁判结果的约束,依赖结果产生的公正性,进而依赖结果内容的公正性,维护和保障了裁判结果的权威性。

2 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
一般说来,民事诉讼的公正性能够产生司法向心力,使社会成员对法
律秩序形成共识,增加整个社会的凝聚力。

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总是伴随着国
家司法权的行使,如果其程序出现了不公正,那么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是不言而喻的。

(二)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之价值取向----程序外在价值与程序内在价值共举,程序与实体并重
由于我国传统审判程序是接行政原理提升的,行政与司法不分,行政权力过分干扰司法,同时立法上又忽视程序要件的规定,实务中对于程序的实施又过于松驰,“绝对工具论”的程序价值观在我国大行其道,“重实体轻程序” 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不争事实。

很多人认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仅在于实现实体法的价值目标,达到客观真实,使得程序内在价值根本得不到重视,人们只关心是程序外在价值的实现问题。

甚至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规的价值取向中也更关注程序的外在价值,在法典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充斥着大量否定程序内在价值的法律规范。

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对于法官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但不会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行为不能成为废止法令裁判结论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现象也反映出法官观念中的实体至上的价值取向。

如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主张,意见不予采纳或重视,法官判案“先入为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 。

开庭审理已成为走过场,法官办案效率低下,诉讼拖延问题严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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