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众人物舆论侵权的免责范围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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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众人物舆论侵权的免责范围初探
邓志伟谷国文马贤兴
公众人物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经常有演艺明星等公众人物以侵犯其名誉权或隐私权为由与传媒对簿公堂。
但由此也产生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名誉保护与舆论监督、隐私保护与社会知情的冲突。
解决这一冲突的办法就是合理地确定舆论侵权的免责范围。
从英美法系各国及日本的立法、司法实践看,都对侵犯名誉、隐私权的免责条件作了规定。
当行使舆论监督权、知情权与公民名誉权、隐私权保护发生冲突时,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和范围内,获得免责抗辩权。
如日本刑法规定了名誉权侵权的三个免责条件:1.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实;2.其目的完全出于公益;3.真实性证明。
这里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实主要包括:(1)有关政府及公职人员的报道;(2) 犯罪及审判报道;(3)其他属于社会关心的事项。
美国法律有著名的“公正性评论”原则,即舆论发表公正性意见,可不负名誉侵权责任。
其要件是:第一,构成评论前提的事实,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主要部分为事实,或至少相信其为事实;第二,目的不是为了与公共目的无关的单纯人身攻击,而与公益有关;第三,评论对象与公益有关,或是一般公众关心的事件。
我国新闻法尚未出台,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也未对公众人物舆论侵权的免责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和公民人格权保护的司法实践,借鉴国外有关理论学说,在确定这一免责条件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公民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原则。
在我国,公民的人格权不仅为宪法、民法所保护,还受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保护。
公众人物同样享有基本的人格保护权,其名誉、隐私权不受非法侵犯。
2、公共利益维护原则。
它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当公民的人格权特别是名誉、隐私权的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牺牲公民特别是公众人物的某些人格权。
如果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众人物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名誉、隐私进行严密的保护,将导致对公众人物的舆论监督的实际虚置。
英国学者提出了“言论自由的公共利益高于个人的名誉保护”的著名论断;美国的侵权行为法也规定,为了保护公布者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理必要,真实消息之传递甚为重要,因而法律对这种“传递”行为予以免责保护。
3、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保护原则。
知情权包括公民知情权和法人知情权。
前者主要指公民的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即公民依法享有知晓国家政策、事务活动以及高中级领导干部、公职候选人工作经历、财产状况乃至家庭婚姻状况的权利,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所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
所涉公众人物不得以个人隐私权保护相对抗。
后者指法人机构在不妨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获得其内部成员的有关情况,包括个人经历、家庭婚姻状况等,以及国家司法机关为侦查案件、审判案件收集证据而享有依法了解有关涉案人员情况的权利,相对人均不得以名誉、隐私权保护相对抗。
同时,公民通过新闻媒体了解公众人物情况、开展新闻批评是实现舆论监督和社会知情的最有效形式之一,因而舆论监督应享有一定范围的对公众人物名誉、隐私权侵权的免责保护。
4、国家机密保护原则。
公民在行使知情权以及大众传媒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时,需要服从国家机密保护原则,对涉及军事、外交以及对社会经济生活带来重大影响的未公开政策、重大人事变动等,都要予以特殊保护。
根据上述原则,我认为下列情形应视为侵犯公众人物名誉、隐私权的免
责范围:
第一,公开揭示高级官员的私人财产和家庭成员有关信息。
高级公务员公布家庭财产、
个人收入等情况,并将这些情况存入公共档案,供公众随时查知,这是公众知情权和廉政建设的需要。
此外,高级官员的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有关情况,也不应为隐私权保护范围,因为某些官员的家庭成员等有时利用其权力和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公共利益。
因此,有必要让公众对这些官员的附属性人员的道德、品行、财产情况进行了解。
第二,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特别是高级官员、体艺明星私生活中的不良行为,包括违法犯罪、违纪行为、反道德行为和严重违约行为。
这些行为从表面上看属个人私生活范畴,但如果对其适用隐私权保护,则必然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冲突。
如高级官员长期出入娱乐场所、生活上奢糜放荡、婚外恋、包养情妇、嫖赌逍遥,体艺明星、社会知名人士行为放荡不羁、道德水平低下,这些都将严重影响党和国家机关形象,冲击社会公序良俗。
公众和大众传媒可以而且有责任予以公开披露,以警示社会,发挥教育作用。
第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和职业人员的渎职行为、普通公民的犯罪和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也不应成为名誉、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他们虽然系普通公民,但因其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而成为社会关注的反面“公众人物”,其名誉、隐私权的保护必然受到限制。
如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警察对歹徒行凶坐视不管;国家作人员对群众遇险、遇难视而不见、见死不救;医务工作人员对危工重病人放任不管、怠于尽职等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纪律制裁和舆论与道德谴责,当然不能享有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
第四,正当报道社会知名人士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社会活动乃至家庭生活。
社会知名人士因其特殊成就、才能或其他特殊原因为公众所熟知和关注,他们的活动一般成为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对他们的生活予以披露和报道,应获得名誉权、隐私权侵权的免责抗辩权。
但社会知名人士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私人生活应受隐私权保护,不得随意披露。
我国也不允许新闻记者为追求猎奇、刺激,去披露与公共利益无关甚至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名人隐私。
公众人物的下列隐私权仍应受法律的有效保护: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 家庭生活和正常私生活不受监听监视;3.正常通信秘密与自由不受侵犯;4.正常婚恋和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受侵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