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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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33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峰张国飞高凤娜
【审理法官】孙峰张国飞高凤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娄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当事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娄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娄永波
【当事人-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付田
【代理律所】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被告】娄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MARGIN
【更新时间】2022-08-24 19:42: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1时20分许,蔺超超驾驶豫G×××某某起亚牌小型轿车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程寨村路口北2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齐鑫驾驶的豫A×××某某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蔺超超驾驶的豫G×××某某起亚牌小型轿车驶向道路西侧,又与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军伟驾驶的豫G×××某某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齐鑫、娄永波二人受伤,李军伟、蔺超超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9]第5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超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鑫、李军伟、娄永波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娄永波随即被送往原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5483.08元及门诊治疗费300元,因伤情严重于11月9日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3、4椎体爆裂骨折合并脊髓损伤等,支付医疗费59454.25元,医嘱转综合性医院继续治疗,娄永波于11月10日转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血胸、肺挫伤、胸椎骨折、脑脊液漏、肋骨骨折、重症肺炎、Ⅰ型呼吸衰竭、脓毒性休克、脓毒血症、XXX、胸主动脉损伤、截瘫等,支付医疗费120846.76元和门诊医疗费80元,于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4650.86元和82968.29元,于2020年3月16日出院。

住院期间,娄永波因病情需要支付基因检测费4600元和医疗器械膝踝矫形器、胸背支架费用9600元。

另查明:蔺超超有C1机动车驾驶证,系豫G×××某某起亚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车主,其为该车在华农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齐鑫驾驶的豫A×××某某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一审法院询问,齐鑫不要求华农财险新乡公司保险为其预留份额。

娄永波与事故中的死者李军伟的近亲属李林功、刘珂、李晨曦等达成协议,约定交强险(包括无责交强险)医疗费赔
偿娄永波,蔺超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娄永波40000元,赔偿李林功等人70000元;蔺超超车辆商业三责险赔偿娄永波265000元,赔偿李林功等人235000元;齐鑫驾驶的无责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娄永波与李林功等人各得5500元。

因李军伟的车辆车损已经在本车投保的车损险中理赔,若蔺超超车辆三责险限额需为李军伟本车保险公司追偿预留车损份额,娄永波及李林功等人双方各50%扣除。

本案处理中,娄永波不申请伤残鉴定。

因蔺超超醉酒驾驶,华农财险新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证明因蔺超超醉酒驾驶,华农财险新乡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娄永波质证后称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签字为“蔺起起”,并非蔺超超。

因蔺超超死亡,娄永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蔺超超的结婚登记手续予以印证,一审法院调取蔺超超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表等手续(2015年2月2日书写),经初步核对,倾向于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中的签字非蔺超超本人书写,认为应由华农财险新乡公司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进行字迹鉴定,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华农财险新乡公司拒不申请字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
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娄永波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83.08元+300元+59454.25元+120846.76元+80元+354650.86元+82968.29元+4600元+9600元
=63798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8天=6400元,误工费为:44314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65天×128天=15540.25元,护理费为:45677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28天×2人=32036.47元,交通费2560元,娄永波的损失共计694519.96元。

因蔺超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蔺超超驾驶的豫G
×××某某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华农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齐鑫不要求华农财险新乡公司为其预留份额,故按照娄永波与李军伟近亲属的协议,由华农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娄永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40000元;因齐鑫无事故责任,齐鑫驾驶的豫A×××某某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娄永波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5500元。

娄永波的下余损失638019.96元,因蔺超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蔺超超驾驶的豫G×××某某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华农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李军伟自身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中原农业保险公司已经向李林功等人理赔车损91394元,要求为其追偿预留份额,结合本案娄永波的伤情及损失,李军伟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为中原农业保险公司追偿车损在华农财险新乡公司商业三者险内预留20000元的份额,即在娄永波和李林功等人协商的份额中各扣除10000元,故应由华农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娄永波损失265000元-10000元=255000元。

即华农财险新乡公司共应赔偿娄永波损失10000元+40000元+255000元=305000元。

华农财险新
乡公司辩称因蔺超超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也应对该免责条款做出提示后,该保险条款才生效,但在本次交通事故案件中,华农财险新乡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为打印字体,“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及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字“蔺超超”经一审法院初步核对,倾向于非蔺超超所写,认为应由华农财险新乡公司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进行字迹鉴定,但华农财险新乡公司拒不申请字迹鉴定,且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未附着在保险单上,华农财险新乡公司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蔺超超提供了免责条款,即华农财险新乡公司未向投保人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对华农财险新乡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华农财险新乡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判决: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娄永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0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娄永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500元;三、驳回娄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娄永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农财险新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55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警的义务,禁止“肇事逃逸”。

故“酒驾”、“肇事逃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案涉保险合同亦将“酒驾”、“肇事逃逸”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

首先,蔺超超持有的保险单“重要提示”处明确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人条款、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故,即使蔺超超未收到保险条款,其亦应当及时通知上诉人,并办理补充手续。

若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上诉人持有的“投保人声明”在文末以黑体、加粗的方式就免责条款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未对“投保人声明”处“蔺超超”的签字进行鉴定情况下,认定非蔺超超本人所签有失公正,即使签字处非蔺超超本人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蔺超超用实名认证后微信缴纳了前述投保单上所载明险别的保险费,故双方之间已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从声明内容亦可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蔺超超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故案涉免责条款发生效力。

同时,蔺超超作为驾驶员,应当熟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清楚违法行为的含义及法律后果。

出于对社会公序的维护,酒驾等禁止性行为不应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获得认可和赔偿。

综上所述,华农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33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彦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亮,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永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华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雨,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新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永波、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农财险新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55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规定,发
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警的义务,禁止“肇事逃逸”。

故“酒驾”、“肇事逃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案涉保险合同亦将“酒驾”、“肇事逃逸”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

首先,蔺超超持有的保险单“重要提示”处明确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人条款、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故,即使蔺超超未收到保险条款,其亦应当及时通知上诉人,并办理补充手续。

若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上诉人持有的“投保人声明”在文末以黑体、加粗的方式就免责条款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未对“投保人声明”处“蔺超超”的签字进行鉴定情况下,认定非蔺超超本人所签有失公正,即使签字处非蔺超超本人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蔺超超用实名认证后微信缴纳了前述投保单上所载明险别的保险费,故双方之间已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从声明内容亦可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蔺超超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故案涉免责条款发生效力。

同时,蔺超超作为驾驶员,应当熟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清楚违法行为的含义及法律后果。

出于对社会公序的维护,酒驾等禁止性行为不应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获得认可和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娄永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蔺超超已经死亡,一审为确定客观事实,调取蔺超超结婚登记档案,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某某“蔺某某”进行比对,上诉人也未申请鉴定。

上诉人未尽到免责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

人民财险新乡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娄永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1时20分许,蔺超超驾驶豫G×××某某起亚牌小型轿车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程寨村路口北2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齐鑫驾驶的豫A×××某某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蔺超超驾驶的豫G×××某某起亚牌小型轿车驶向道路西侧,又与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军伟驾驶的豫G×××某某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齐鑫、娄永波二人受伤,李军伟、蔺超超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9]第5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超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鑫、李军伟、娄永波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娄永波随即被送往原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5483.08元及门诊治疗费300元,因伤情严重于11月9日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3、4椎体爆裂骨折合并脊髓损伤等,支付医疗费59454.25元,医嘱转综合性医院继续治疗,娄永波于11月10日转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血胸、肺挫伤、胸椎骨折、脑脊液漏、肋骨骨折、重症肺炎、Ⅰ型呼吸衰竭、脓毒性休克、脓毒血症、XXX、胸主动脉损伤、截瘫等,支付医疗费120846.76元和门诊医疗费80元,于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4650.86元和82968.29元,于2020年3月16日出院。

住院期间,娄永波因病情需要支付基因检测费4600元和医疗器械膝踝矫形器、胸背支架费用9600元。

另查明:蔺超超有C1机动车驾驶证,系豫G×××某某起亚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车主,其为该车在华农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500000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齐鑫驾驶的豫A×××某某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一审法院询问,齐鑫不要求华农财险新乡公司保险为其预留份额。

娄永波与事故中的死者李军伟的近亲属李林功、刘珂、李晨曦等达成协议,约定交强险(包括无责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娄永波,蔺超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娄永波40000元,赔偿李林功等人70000元;蔺超超车辆商业三责险赔偿娄永波265000元,赔偿李林功等人235000元;齐鑫驾驶的无责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娄永波与李林功等人各得5500元。

因李军伟的车辆车损已经在本车投保的车损险中理赔,若蔺超超车辆三责险限额需为李军伟本车保险公司追偿预留车损份额,娄永波及李林功等人双方各50%扣除。

本案处理中,娄永波不申请伤残鉴定。

因蔺超超醉酒驾驶,华农财险新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证明因蔺超超醉酒驾驶,华农财险新乡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娄永波质证后称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签字为“蔺起起”,并非蔺超超。

因蔺超超死亡,娄永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蔺超超的结婚登记手续予以印证,一审法院调取蔺超超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表等手续(2015年2月2日书写),经初步核对,倾向于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中的签字非蔺超超本人书写,认为应由华农财险新乡公司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进行字迹鉴定,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华农财险新乡公司拒不申请字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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